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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英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馬玉英前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向保戶葉士菁佯稱國華公司推出年息百分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僅供國華公司優良客戶參加,而葉士菁及其親屬葉憶媗(原名葉婷文)、蔡依宸、葉照雄等人,均在享有參加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訊,致葉士菁陷於錯誤,允應投保此優惠轉投資方案,並於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第一期保險費交付予馬玉英收受,馬玉英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國華公司保戶陳盈璇向國華公司所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暫收聯繳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位,分別填上「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以變造之,佯以國華公司確有推出此類保險產品再持交予葉士菁,作為葉士菁投保該優惠方案之證明,復又食髓知味。以同一方式透過葉士菁再向葉依宸、葉憶媗、葉士菁、葉照雄等人詐取款項,馬玉英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向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國華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在K0000000號送金單上書寫「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

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亦不否認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曾分別匯款如後附金額。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葉士菁說國華人壽公司有推出年息10%的優惠保險商品,書寫上開字樣,只是將客戶需求寫在送金單上,回公司後發現無法達成此種商品,就將預收的100 萬元還給葉士菁云云。經查:

㈠編號K0000000號送金單暫收聯,由被告書寫「97年9 月3 日

」、「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

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後,而交予告訴人葉士菁乙節,有上開送金單暫收聯1 紙在卷可查(他字4708卷第65頁)。而此編號之送金單,實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盈璇保單編號DR105830號保險單(契約生效日97年9 月9 日)之第1期保費繳納憑證,此亦有該保單首頁影本在卷可查(他字第2363號卷第30頁)。而上開送金單原本,經告訴人葉士菁提出,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手寫字樣係以藍色原子筆填寫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26 頁)。而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分別匯款如後附金額,則有匯款單、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查(他字4708卷第66至89頁)。

㈡次查,證人即前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之曹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一般保險費送金單會有兩聯,一聯是公司存查,一聯是客戶存查,我們是以申訴人提出的送金單(俗稱黃聯)來比對公司的資料,發現被告是把第一聯繳交另一份保單,但是申訴人(即告訴人葉士菁)名下的保單保費也有正常繳納,只是被告把黃聯拿去給申訴人跟他們說可以轉投資...國華人壽過去從來沒有提供VIP 客戶10%優惠利率的轉投資方案。卷內的送金單就是我剛才說的黃聯,上面的文字不是原有的文字,黃聯跟公司存查聯是可以分開來填寫,也可以複寫,黃聯是第二聯,印刷上就是設計成可以直接複寫。...剛才的送金單號碼是陳盈璇保單的保費繳納證明,我們查的結果,這張保單保費繳納沒有問題,是有效的保單。陳盈璇的保險單是由被告任職的同一個營業處招攬...送金單的流水編號不會重複,一個號碼就只有一張黃聯,我們流程上有要求業務員一定要將收執聯交給保戶,但業務員如果沒有交,保戶沒有特別意見,也可能這樣算了,理論上這張黃聯應該跟保單放在一起,如果保戶在10天猶豫期內要求撤銷契約,我們會收回這張黃聯,退還保費,如果沒有黃聯的要登報作廢,如果過10天猶豫期,公司已經印發正式保單,上面就會有正式的保單收據,這張黃聯就沒有特別的功能,黃聯只是暫時的送金單,最後還是以正式的收據為準。...當時公司的保單生效日的認定,是業務員先跟保戶簽訂保險契約,隔天到營業處所去繳交簽約的要保書或保費,同時開立送金單,第一聯連保費一起交給公司,可能隔天寄達公司,我們的生效日會回溯到簽約當天。本件理論上是正常程序,應該生效日就是上面所列的時間,也就是業務員跟保戶簽約的那天。業務員要將保戶的保費交回公司營業處,才會拿到送金單的兩聯,且送金單是由營業處的行政人員開立。陳盈璇的保單是在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最早不可能在此之前就拿到送金單的兩聯」等語(本院卷三第325 至32

7 頁、第331 頁背面)。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

英有跟我介紹國華人壽年息10%的轉投資優惠商品,她說因為我是國華人壽的優良客戶,國華人壽每年都會撥一個額度給優良客戶做轉投資,問我要不要參加,說利息很好,比銀行定存利率還要高,利率是10%,當時馬玉英沒有說明轉投資的意思,只說國華人壽會撥一個額度給優良客戶去投資國華人壽的轉投資,轉投資的內容並不清楚,也許馬玉英有講,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轉投資。馬玉英介紹此產品時,就我一人知道,她叫我不要告訴別人,她是在我們公司到我座位旁邊說的,我的位置跟其他同事背對背,所以旁邊聽不到我們說話的內容。...馬玉英跟我說轉投資10%時,就拿這張送金單到我座位給我,是我匯第一個100 萬元時給我的,他給我的紙是黃色的,我印象中是正本。我當時注意的是100 萬元,三個月期滿,年利率10%,滿期金102.5萬,其他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馬玉英說三個月會有一次利息,一季的利息是10%,金額是25,000元。...我轉投資的230 萬元,本金並沒有取回,利息部分,馬玉英有開他個人的銀行代收票,她每年都會來開一張本金的支票,利息就會先寫好,有銀行代收本,日期都是填每三個月一次,是分筆分開寫,這些利息票直到案發前都有兌現,每年轉投資到期之前馬玉英就會來重新開支票,把之前舊的本金支票撕掉,利息票則交給銀行託收兌現。...97年9 月3 日匯款

100 萬元後,陸續仍願意匯款50萬、50萬、30萬元給馬玉英,是因為利息都有進來,利息支票都有兌現,我不疑有他。...我不覺得那是保險,應該是國華人壽的轉投資項目,我去投資國華人壽的轉投資,有比較高的利息。馬玉英除了拿過第一次100 萬元的黃色單據給我外,其他各次匯款都沒有拿過類似單據給我,都是簽銀行代收本,馬玉英說要讓我們放心,我沒有想過馬玉英會騙我,且利息都有兌現,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296 、297 背面、第298頁、第304頁)。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

英說因為葉照雄是國華人壽的貴賓,國華人壽每年會釋放一些額度供貴賓使用,因為葉照雄在國華人壽買比較多的保險,可能會有一些額度讓保戶有比較優惠的存款利率,到底是存款或是保險我不清楚,每季可以拿到比銀行好的利息,利息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是龍星公司的員工,我的環境比較不好,董事長還有一些額度可以讓出來讓我使用。...我是97年開始先匯50萬元,到99年我又匯了25萬元,從97年到99年間利息都有按季拿到,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之前我的利息都有正常拿到。...馬玉英當時解釋不是很清楚,但因她是經理,所以我很信任她,她只有說是國華釋出給貴賓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這是保險,也沒有提到是存款或是要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當初是匯到馬玉英名下,因為我信任馬玉英,所以我並沒有認為匯到馬玉英的帳戶有什麼問題。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因為馬玉英當初提到10%的優惠利率,是一年一簽,為了要讓我們相信,所以她每年都會開一張同額的支票讓我們相信,我第1 年匯了50萬元後,有拿到一張送金單,期間是

1 年,後來就沒有拿到送金單,也沒有任何憑證,馬玉英為了讓我們相信,所以就改用開支票的方式,但是他會提醒我們支票不要存到銀行,每年時間快到了,就會拿新的支票來換」等語(本院卷三第290 頁背面至第291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憶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英不定期會來公司,馬玉英沒有跟我介紹過保險,但是她有跟我講過上開專案,他有講10% 的投資案,因為我們是優良的客戶,保險公司特別給這個優惠,可以用轉帳的方式投資,可以得到年息10%,利息是給支票,這不是保險,算是10%的投資案。.

..他說我們是優良客戶,會投資的原因是因為信任馬玉英,但是馬玉英沒有告訴我們是投資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

7 至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照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介紹國華人壽有每年10%的利息的轉投資優惠商品,她說是優良客戶才有,我們都是自己人,所以優先給我們機會,是一年有10%的利息,馬玉英會開跟投資金額相同面額的支票,一年換一次票,利息到期才付,是另一張支票,像我是投資50萬元,她是開5 萬元的支票,一年到期才會兌現。...我認為是投資國華公司,因為馬玉英是用國華的經理的身分來跟我談,因為國華的投資有很多種,我也沒有認識那麼多,馬玉英是說要投資國華的轉投資,至於轉投資什麼我並不知道,國華的商品應該有很多」等語(本院卷四第13頁)㈤由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

宸、葉照雄表示,國華人壽公司有優惠投資專案,所投資之本金,每年可獲得10%的利息,被告則簽發以個人名義之支票,以每3 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告訴人葉士菁等利息。由被告將原應交付於要保人陳盈璇之編號K0000000號送金單收執聯(即黃聯),並另行書寫「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

102.5 萬」等字樣,及陳盈璇之保單係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證人曹正坤所述,被告取得該收執聯時間應即於告訴人葉士菁匯款100 萬元後數日內,顯見被告確係欲以該國華人壽公司名義之送金單,取信於告訴人葉士菁,令其等信賴係將資金投資於國華人壽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倘如被告所辯係私人借貸,被告出具一般借據即可,何需取用變造其他要保人之送金單收執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變造送金單,持向告訴人葉士菁行使,而實施詐術,使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陷於錯誤,誤信係投資國華人壽公司之專案,而將後述匯款金額交付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詐騙葉士菁部分,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對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投資於國華人壽公司,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使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其目的與行為態樣均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時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為詐取被害人葉士菁之財物,乃變造前述送金單交予葉士菁,以取信於葉士菁,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士菁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任職國華人壽公司,為資深之業務人員,與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有長期之保險業務往來,竟因財務狀況不佳,即以國華人壽公司優惠投資專案作為信用之擔保,使告訴人葉士菁等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款項投資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葉士菁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取得財物後,仍依其所編造之「專案」內容,按年息10%給付利息等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葉士菁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以告訴人葉士菁、藍振源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

公司「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10年期,契約始期分別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9日,保額分別為715 萬元及

712 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EB003072及EB003150)之保險費應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分別為66萬7,820 元及66萬7,

158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7 月間先向告訴人葉士菁誆稱上開保單具備「至少存三年、亦可續存、可一次領回、每年還本10萬元轉入指定帳戶」等不實之條件,致告訴人葉士菁陷於錯誤而以葉士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葉士菁及藍振源之名義投保,並交付2 份保單共400萬元之保費。被告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保單及要保書之投保事項上自行加蓋「年利率百分之5 」、「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以變造之,再於95年8 、9 月間將上開變造後之保單交付葉士菁,被告以此方式詐取2,665,022 元(4,000,000 元-667,820元-667,158元),足生損害於葉士菁、藍振源。

㈡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偽刻葉士菁之印章,在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葉士菁、藍振源印章而偽造上開2份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擅自於96年7 月24日將上開EB003150及EB003072號2 份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持向國華公司行使。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葉士菁察知上情,即於98年8 月25日將上開2 份保險契約變更為「密件」,並於同年12月23日未經葉士菁同意擅自將上開2 份保單通訊地址變更至被告前住所即「臺北市○○路○ 段○○○ 巷○○號」,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使告訴人葉士菁無法收到任何來自國華人壽公司之通知而無法即時得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士菁、藍振源。

㈢被告復於97年至100 年間,在未經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

藍振源、藍浩瑜及藍少甫等之授權及同意,偽刻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及藍少甫等人之印章各1 枚,在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編號BK000060、E0000000、AW 000798 、N0000000、CG001692、CA003236、CQ002259、E0000000、E0000000、CE000059、N0000000、CA000494、EB003072、EB003150、AT000227)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同意人)」之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及藍少甫等人之印章,偽造要保人即葉士菁及葉憶媗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金額如附表2 借款一覽表)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佯稱係葉士菁及葉憶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並經國華人壽公司撥付質借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及藍少甫等人之利益。迨國華人壽公司將如附表2 所示質借款項匯入葉士菁及葉憶媗之帳戶後,被告即對葉士菁及葉憶媗誆稱,該筆款項之所以匯入渠等帳戶,是因為渠等係國華人壽公司的貴賓等級客戶,然而尚有許多非貴賓等級之客戶,因為無機會直接參加前述之優惠投資專案,故以告訴人葉士菁及葉憶媗之名義而提出申請並支付費用,國華人壽公司因而將該他人投資後所獲得之利息收入匯入葉士菁及葉憶媗之帳戶,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葉士菁及葉憶媗須將該等款項匯還他人,告訴人葉士菁及葉憶媗因而陷於錯誤,遂填載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簽名用印,或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或其所管領之帳戶。

㈣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之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之印章

,假冒葉士菁、葉憶媗名義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T000227、CQ0000000 、CG001692、E0000000、CA0004

94、E0000000、N0000000),擅自變更上開保單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致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無法收到任何來自國華人壽公司之通知而始終無法得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印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之指述、100 年11月1 日協議書、100 年11月14日確認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保單通知地址是葉士菁要求不要寄到公司,要我直接通知她就好,保單借款則是幫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服務,錢也是由國華人壽公司核撥到她們的帳戶,她們後來轉帳給我,是要用來繳納保費等語。

四、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⒈保單號碼EB3072號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葉士菁,

於95年8 月24日填寫要保書、第一期保費667,820 元(送金單號:K0000000號),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1);保單號碼EB315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葉士菁,被保險人則為葉士菁之夫藍振源,於95年8 月28日填寫要保書、同年月31日由國華人壽公司經收第一期保費667,

158 元(同面額支票、票號為UA0000000 號)生效乙節,有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單號:K0000000)、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 件在卷可查(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9)。

⒉上開二份要保書均已載明保險費為「年繳」,總計金額分別

為667,820 元及667,185 元,此亦列明於國華人壽公司正式製發之保險單上,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667,82

0 元」、「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667,158 元」即明(他字卷第32、35頁)。上開保險單首頁,雖另以印章蓋有「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等字樣,惟依該二份保險單所載單期年保費計算,三期保費金額共計為2,003,460 元、2,001,555 元,均超過200 萬元,何以三期僅實收200 萬元,又一次繳納「三年」保費,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前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之曹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保單由總公司統一製發,都是電腦列印,...保單用紙有特殊規格,總公司製發後會交給營業處,營業處再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保單發出後,持有者是要保人,要經過要保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三第328 頁)。觀之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之保險單附有「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其上所載第4 保險年度(即投保滿3 年)解約金分別為2,049,905 元及2,039,880 元(他字卷第33、36頁),告訴人即要保人葉士菁於簽收取得保險單後,自可對照保單內容,明瞭相關權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詢問保單內容是什麼,被告就寫重點,故不疑有他,三年滿期可以領回本金,還本十萬是指每年會有10萬的利息,...完全不知道被告繳了多少錢到國華人壽公司,按發後查資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背面、第300 頁);然對照告訴人葉士菁於要保書所填寫之服務機關為龍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採購等工作,且該要保書正面第一行即記載「不分紅」,被告縱曾以口頭為此等說明,依告訴人葉士菁之智識,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葉士菁指稱被告實施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筆保費共計400 萬元進而投保等語,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究竟如何詐騙,而致告訴人葉士菁陷於錯誤,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上開保單號碼EB3072號、EB3150號保

單上自行加蓋「年利率百分之5 」、「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等犯行。告訴人葉士菁雖指係被告所為,然亦證稱:「聽曹正坤說是被告自行用印,但被告拿保單給我時,是否就有這個內容,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特別去看」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背面),且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況依證人曹正坤前開所述,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保單後,係由營業處交由業務人員送交要保人簽收,此後保單即由要保人管領,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保單究於何時、地加蓋上開內容,而保單於95年8 月間交由告訴人葉士菁簽收後,迄至告訴人葉士菁於

100 年10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查閱保單文件並提出申訴,其間5 年均非由被告持有該等保單,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葉士菁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將上開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變更為「密件」,及變更住所等情,辯稱其係經告訴人葉士菁同意等語。查:

⒈保單號碼EB3072號保險契約,嗣於96年7 月24日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為「密件」,及於99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住所(即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保費及本契約所有相關文件即通知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均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義申請,蓋用與葉士菁所親簽、親蓋於要保書上相同樣式之印文,且均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印章相符而同意變更乙節,亦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1)。保單號碼EB3150號保險契約;嗣於96年7 月24日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為「密件」,及於99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住所(即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保費及本契約所有相關文件即通知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均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義申請,蓋用與葉士菁所親簽、親蓋於要保書上相同樣式之印文,且均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印章相符而同意變更乙節,亦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9)。已可見上開變更申請書所載「葉士菁」印文,均經國華人壽公司於受理變更時核對與要保書所載樣式相符無誤。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雖堅稱:「未曾將自己或藍振源

的個人印章交給被告離開視線使用、如果有蓋章當然要經過我本人蓋」、「印章是被告偽刻後再蓋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0 頁背面),然國華人壽公司保單製發時,會附要保人所親自簽寫之要保書,被告亦交付保險單於告訴人葉士菁簽收無誤,告訴人葉士菁當可輕易發現要保書上蓋有其印章。況該樣式之印章,並非於95年間始開始使用,觀之告訴人葉士菁為其子藍少甫、藍浩瑜投保之保單號碼CG001692號、E0000000號保單(即本院卷二之二第397 至400 頁、第604至607 頁),分別於90年1 月、92年11月即曾使用該印章,如該印章係被告盜刻,卻一再使用於告訴人葉士菁為要保人之保單上,告訴人葉士菁亦從未於收受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之保險單時發覺,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葉士菁雖又以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4日簽署「確認書」,載明:「馬玉英...

自93年起,未經保戶允許私刻:游美津、葉士菁、葉長昇、葉貞廷、藍浩瑜、藍少甫等7 位保戶的印章,使用後未曾歸還私自保存,為保護保戶的權益,保戶要求馬玉英於100 年11月14日將以上8 人(應為7 人之誤)的印章歸還拿到南港路保戶公司,歸還於葉照雄先生,今特立此書證明收到」等語(他字卷第158 頁),佐證其盜刻印章之事實。然上開確認書所載情節縱屬事實,被告所歸還之印章,究竟是何印文樣式之印章,係使用於何處後未歸還,均無法證明即為前開保單及保險變更申請書所載「葉士菁」印文之印章,該確認書並不足為被告盜刻印章之證明。況確認書所載被告所返還之印章係於93年所私刻,亦無法證明即係告訴人葉士菁於90年、92年至95年均使用於保單要保書之印章。是告訴人葉士菁此節指述,亦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有關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於97年至100 年間,偽刻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少甫、藍浩瑜之印章,擅自冒用其等名義辦理保單借款部分,經查:

⒈保單號碼CE000059號保險契約,於97年9 月15日、98年5 月

4 日、及99年8 月17日曾由告訴人葉士菁委託被告辦理申請保單借款,其中98年5 月4 日、99年8 月17日之借據,前者附有告訴人葉士菁親簽之「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者則除告訴人葉士菁之簽名外,並蓋有與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借據所載樣式均相同之印文,此觀之卷附該保單要保書、借款借據3 紙、告知書2 紙即明。

⒉其次,保單號碼BK00006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6)

、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4)、保單號碼AW000798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6)、保單號碼N000 0000 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4)、保單號碼CG001692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8)、保單號碼CA003236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7)、保單號碼CQ002259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9)、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3)、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0)、保單號碼N000000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5)、保單號碼CA000494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7)、保單號碼EB003072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1)、保單號碼EB00315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9)、保單號碼AT000227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41)部分,係均係由被告受要保人之委託代辦,借據亦蓋有與上開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樣式均相同之印文,此觀之卷附該保單要保書、借款借據即明。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辦理

過保單質借,是去國華人壽公司調資料,對方說我有保單借款,我才請他們把資料都拿出來,這些在我去國華人壽查詢之前都沒有看過,印章也都不是我的或藍浩瑜、藍少甫、藍振源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憶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辦過保單借款,也不知道帳戶內有國華人壽匯款的款項...印章從來未曾交給馬玉英去行使、蓋章」等語(本院卷四第8 頁)。然證人曹正坤證稱:「國華人壽公司的續期保費通知上面都有列記保單借款的狀況,續期保費通知是寄到要保人指定住址,這些通知都有寄到,沒有退回。要保書上會有要保人的簽名,也有印鑑的欄位,簽名及印鑑在要保當時是雙重認證,要保人是簽名確認印鑑的約定,我們將要保書的簽名及印鑑製發在保單上,要保人會收到保單,也會看到他簽的要保書,就附在保單裡面,製發保單給要保人,有10天的審閱期間,客戶如果對保單內容有疑義,在猶豫期間可以撤銷契約,如果期間過了沒有疑義,我們就依據上面的印鑑資料來作契約變更及保單借款的認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29 頁)。參以上開保單上所使用之葉士菁、藍浩瑜、藍少甫、藍振源、葉憶媗等之印文旁,均有其等之簽名,客觀上實難僅憑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或曾授權被告代刻,即遽認係被告偽造。況上開保單借款,均係匯入各該要保人之帳戶,此觀之前述保單借款借據所載匯入帳戶即明。且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聯絡地址,亦有多筆載為「台北市○○路○ 段○○號10樓」葉照雄開設之龍興公司地址者。告訴人葉士菁等為其銀行帳戶持有、管領者,對於國華人壽公司匯款款項竟漠不關心,亦未曾查證,實難謂與常情相符。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上開指述,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有關公訴意旨㈤所指被告擅自就保單號碼第AT000227、CQ0000000 、CG001692、E0000000、CA000494、E0000000、N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辦理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乙節,經查:

⒈保單號碼CG001692號保險契約,要保人係告訴人葉士菁,被

保險人則為其子藍少甫(00年00月00日出生),投保日期為92年11月11日,該保單係由告訴人葉士菁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本院卷二之二第397 至400 頁);98年8 月25日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義申請變更為「密件」,並蓋用葉士菁於前開保單上所蓋用之相同印章,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索引印章合」無誤後,同意變更;嗣於99年12月23日,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義申請變更住所(即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保費及本契約所有相關文件即通知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亦蓋用葉士菁於前開保單上所蓋用之相同印章,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簽章合」無誤後,同意變更等情,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之二第402 、405 頁)。⒉保單號碼E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係告訴人葉士菁,被

保險人則為其子藍浩瑜(00年00月00日出生),投保日期為90年1 月29日,該保單係由告訴人葉士菁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本院卷二之二第604 至607 頁);98年8 月25日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義申請變更為「密件」,並蓋用葉士菁於前開保單上所蓋用之相同印章,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索引印章合」無誤後,同意變更等情,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之二第609 頁)。⒊其餘如保單號碼E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4年7 月26日亦曾

申請保單變更,由被告代辦(本院卷二之二第421 頁);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險契約,則於98年8 月26日申請保單變更為「密件」,由被告代辦,並蓋用要保人葉士菁、被保險人藍浩瑜印章(本院卷二之二第591 頁);保單號碼CE000059號保險契約,亦曾於94年7 月20日以告訴人葉士菁名義,委託被告代為申請縮小主契約保險金額,退回保費48,318元,嗣於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為「密件」等情,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2 件在卷可查(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8)。該變更申請書所載「葉士菁」印文樣式,與申請變更為密件、要保書之印文樣式均為一致,並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相符始予同意變更。

⒋雖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申請並非同

意被告所為,然該等變更申請書所使用者均為要保書上所載印章,而上開保單所使用之葉士菁、藍浩瑜、藍少甫、藍振源、葉憶媗等之印文旁,均有其等之簽名,客觀上實難僅憑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或曾授權被告代刻,即遽認係被告偽造。

八、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一附表:

馬玉英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K0000000號送金單收執聯(即黃聯)壹張所載「97年9 月3日」、「3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變造文字沒收。

二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金額 合計⒈ 葉士菁 97年9月3日 100萬元 230萬元⒉ 葉士菁 99年6月28日 50萬元⒊ 葉士菁 99年8月11日 50萬元⒋ 葉士菁 100年9月9日 30萬元⒌ 葉憶媗 98年12月7日 57萬8,000元 104萬4, 900元⒍ 葉憶媗 98年12月24日 26萬6,900元⒎ 葉憶媗 100年5月11日 20萬元⒏ 蔡依宸 97年9月9日 50萬元 75萬元⒐ 蔡依宸 99年10月12日 25萬元⒑ 葉照雄 100年10月5日 50萬元 5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