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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福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昊沅被 告 王國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17917號、第21302號、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萬福前於:(一)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至84年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二)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三)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四)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一)所示該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17日;(五)8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三)(四)(五)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與前揭

(一)該罪之殘刑4年7月17日及(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至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96年5月22日);上開(二)(三)(四)(五)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各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因黃萬福又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罪(嗣後更犯罪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8日,於9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黃萬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王國雄於96年及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黃萬福、王國雄均不知悛悔,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因蘇一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蘇一凡停放自行車處之臺北捷運六張犁車站監視錄影光碟暨附近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322號、捷運麟光站、和平東路3段430號、446號606巷口、莊敬隧道附近、軍功路188巷口、109號斜對面、軍功路與木柵路4段路口、木柵路4段111巷口、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4段46巷等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交叉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萬福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4、5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在侵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後,著手將所搜得之財物暫時裝放於袋內,又將所尋得之交趾陶版畫1幅暫先放置在臥室床上,尚未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因屋主返家發覺,黃萬福旋由臥房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方依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指認,並調閱附表編號4、5等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且依附表編號5之餐廳人員提供店內裝設錄影光碟而陸續查悉上情。

五、黃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方式,而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嗣屋主高絹子見黃萬福已離去,以被單包裹身體下樓至便利商店內求救,由商店人員協助報警,並經警方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路段附近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羅萬里、蘇美雪、高絹子、張碩雄、柳沛軒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8日勘驗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全長為33分鐘,該期日訊問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被告黃萬福進入偵查室,偵查檢察官請被告黃萬福就坐後,進行訊問,以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黃萬福陳述過程中均意識清楚,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初訊問時,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萬福是否承認及意見等,被告均表示「沒有」,即被告黃萬福否認全部犯行,並說明扣案之金項鍊、戒子等物為其個人購買,並要求檢察官調查清楚,檢察官在相關案件訊問完畢後,即裁示當庭逮捕被告黃萬福並諭知將聲請羈押,由法警依法上手銬,之間被告黃萬福一再表示其個人有生意要處理,檢察官即向被告黃萬福表示可以跟法官說明,被告黃萬福即主動陳述:「可不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詢問「什麼機會,你就沒有多少你還要多少次機會。」,之後檢察官再行訊問被告黃萬福,相關內容為:‧‧‧被告黃萬福:「你就把我起訴時再來。」、檢察官:「你就沒有承認怎麼起訴。」、被告黃萬福:「沒有啊,現在我都要承認啊,好不好。」、檢察官:「你一條一條來說。」、被告黃萬福:「好阿,今天我會承認啦對不對,我現在東西,我做生意的東西(法警將被告黃萬福手銬解開)」、檢察官問:「你承認多少,你都沒有承認什麼。」、被告黃萬福:「沒有啊,我60幾歲了對不對,你怎麼一下就把我銬起來,我又不是不‧‧‧」‧‧‧檢察官:「那問你,你這個5月14日跟這個王國雄在捷運站有偷人家的腳踏車嗎?」、被告黃萬福:「腳踏車事實上我沒有跟他一起偷。」,檢察官:「喔,腳踏車你事實上沒有跟他一起偷。好那腳踏車你沒有跟他一起偷,那為什麼他騎腳踏車你要跟在他後面?」,被告黃萬福:「因為我去他那裡要拿東西回來,我拿‧‧‧我在那裡碰到他的。那天他回去你沒看到?」,檢察官:「我跟你說,那個王國雄在偷腳踏車的時候說你在旁邊,之後他騎腳踏車走,你跟在他後面,你剛剛跟我說你要承認,現在又跟我說不要承認。」,被告黃萬福:「好啊,不然你寫我有。」,檢察官:「你說清楚一點,我看你說的實在不實在,你隨便說說。」,被告黃萬福:「我事實是我跟在,我去拿藥回來的時候。」,檢察官:「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不要在跟我說來說去,胡說八道,你要認就說實話,我沒有要強迫你說,你想要說就說實話我沒有要強逼你,不然你就去法官那邊好好說,你如果不想要好好跟我說,也不要隨便亂說啊,對不對。」被告黃萬福:「好啊。」,檢察官:「你來這裡開幾次了,我開你的庭開幾次了,我們見幾次面了我哪一次有勉強你?對不對?」,被告黃萬福:「好啦、好啦,我有拿。」,檢察官:「你要說清楚,怎麼拿?」,被告黃萬福:「這件腳踏車我是。」,檢察官:「我再跟你說一次,你好好考慮好再講,我不要再聽第二次了,你不要再給我胡說八道,你要說就說實話,不要說就不要說了,你不要再說跟以前說的根本就連不起來的東西。你要不要說你自己講,你考慮好再講,你好好考慮一下再講。」,被告黃萬福:「嗯。」,檢察官:「就是說那天在腳踏車旁邊有監視器照到,照到沒多久,不到10分鐘,他騎腳踏車你騎摩托車在他後面,你把整個你們兩個偷腳踏車的經過交代一下,你把騎腳踏車離開後的事情交代清楚,你自己要講的清楚,你如果要說,你說出來的不合理,我等下,你如果說的不合理,我就要開始調查,我要開始調查的情形,你也知道再來的情形是怎樣,事情是怎樣你說清楚,我沒有要強逼你,你自己講。」,被告黃萬福:「我偷來叫他騎的啦,就這樣。」,檢察官:「那這個第二件102年7月29號,這個王美雪的住處拿茶葉的地方,茶壺,結果他丈夫回來這一次(檢察官翻卷宗與書記官談繕打筆錄之事),被害人的丈夫羅萬里,被害人的丈夫羅萬里,好回到住處發現,好就是因為,提示被害人住處照片(檢察官將卷拿給法警再由其提示給被告看)然後這個裡面有你的腳印,就在那個7月29號那一次,那一次你進入王(蘇)美雪的住處拿茶葉跟茶壺,她丈夫回來看到,那天你是穿那個藍白拖鞋,現場也有印到你的藍白拖鞋,這一次(檢察官與書記官談繕打筆錄之事),你是否有承認這次?這一次你有承認嗎?」,被告黃萬福:「有啦。」,檢察官:「也承認是嗎?」被告黃萬福未回答。檢察官:「那這個8月26號這個高絹子住處,這個老太太家裡,你用那個絲襪捆綁她不能抗拒,拿她的金項鍊跟戒子,這件有沒有承認?」,被告黃萬福:「我承認,但是我沒有綁她。」,檢察官:「好,你有承認但是你沒有綁她。你有承認你有拿金項鍊跟戒子,還有那個(珍珠)項鍊有承認?」,被告黃萬福:「好啦。」,檢察官:「那你是怎麼進到她家裡去的?」、被告黃萬福:「她(家)後面沒有鎖,我從後面進去的。」,檢察官:「那9月19號去被害人張碩雄的住處竊取被害人的照相機,這件你承認嗎?照相機的部份?你想清楚再說,承認照相機這件?」,被告黃萬福:「承認啊。」,檢察官:「有個餐廳1月19號,餐廳柳沛蘭這件,柳沛軒這個店內酒跟菸,跟現金1萬元,這件有承認嗎?」,被告黃萬福:「承認啊。」、檢察官:「好那個捷運站那件,你說是你偷腳踏車,你怎麼偷的?在捷運站附近那個5月14號,腳踏車你是怎麼拿?」、被告黃萬福:「我開鎖。」、檢察官:「你開鎖是嗎,你怎麼開?」、被告黃萬福答:「用鐵絲開鎖。」,檢察官:「用鐵絲開鎖,那王國雄就站在旁邊,把風是嗎?」,被告黃萬福:「沒有。」,檢察官:「他沒有嗎?,不然他在旁邊做什麼?」,被告黃萬福:「他在等我。

」,檢察官:「他在旁邊等你是嗎?」,被告黃萬福:「我叫他在旁邊等我然後。」,檢察官問:「那後來為什麼變成他騎腳踏車?」,被告黃萬福:「我叫他騎的。」,檢察官:「你叫他騎的?」,被告黃萬福答:「我騎摩托車我叫他騎。」,檢察官:「那你不就都騎在他旁邊?」,被告黃萬福:「他都在那邊等我。」檢察官:「那腳踏車後來騎到哪裡去?」,被告黃萬福答:「‧‧‧」,檢察官:「騎到隧道那邊是嗎?」,被告黃萬福:「到隧道那邊就不見了。」,檢察官表示:「還是要把你逮捕。」,被告黃萬福:「啊。」,檢察官:「我還是要把你逮捕,還是要把你送去法院。」,被告黃萬福:「那你要給我改變你也讓我把東西整理,只要你傳我來我一定會到啦。我不會去做其他事,你這樣。」,檢察官:「我怎樣?」,被告黃萬福:「你叫我認我就認啊,不是啊你還是要讓我回去給我一點時間,讓我回去整理一下東西,我都60幾歲我有東西,你也讓我回去整理一下東西再過來對不對,你也要讓我回把處理事情好,你叫我來我就來啊,我也不會去做什麼,我的東西在這我要去哪裡,你剛剛叫我承認我也認了。」,檢察官:「我是叫你老實說。」、並由法警將被告黃萬福上手銬。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黃萬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勘驗筆錄)。據上,被告黃萬福103年2月26日偵查之筆錄雖記載精簡,但所載內容均與被告黃萬福所陳相符,且於訊問過程,被告黃萬福即主動表示要承認相關案情,此時檢察官始就相關移送案件逐一訊問被告黃萬福,並告知被告黃萬福應據實陳述,再就細節部分其如何竊取被害人蘇一凡腳踏車,為何由被告王國雄騎乘,及如何侵入被害人高絹子住處等過程進行訊問,被告黃萬福亦為說明,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之語氣、態度等亦屬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不正之方式之口氣、動作等,亦無其他人員對被告黃萬福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是觀上開勘驗過程,並無被告黃萬福所稱,其未陳述而隨便由檢察官紀錄之情形,足見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黃萬福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縱檢察官表示「再給一次機會」等語,亦順被告黃萬福之請求而陳述,檢察官並未因此表示承認與否及聲請羈押與否間有何關聯繫之話語,難認檢察官此句所陳即屬利誘或屬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黃萬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殊難憑採。從而,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之偵查中陳述堪認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即被害人蘇美雪、高絹子、證人王國雄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萬福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王國雄、被害人蘇美雪、高絹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上開證人王國雄、蘇美雪、高絹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而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及被告黃萬福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明就相關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筆錄),及被告黃萬福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一)記載甚詳,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理由說明:

一、有關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即被害人蘇一凡):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僅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捷運「六張犁」車站前與被告王國雄見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先載被告王國雄去臺北市政府拿藥,2人約在捷運六張犁車站處等待,被告王國雄到達後,2人講完話之後伊就先離開,並不知被告王國雄是否有竊取該臺腳踏車云云。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害人指述不足以認被告黃萬福有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並無直接目睹被告黃萬福竊盜著手與實行,監視器所錄翻拍相片部分,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黃萬福或王國雄竊盜著手與實行行為,僅可認共同被告王國雄有自捷運六張犁車站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黃萬福所騎乘機車之路徑相同部分,尚欠積極證據證明相佐,自難僅以監視器所拍錄得被告黃萬福騎乘機車的路徑與同案被告王國雄騎乘腳踏車之路徑雷同即認被告黃萬福有此部分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訊據被告王國雄雖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5月10日在捷運六張犁站處與被告黃萬福見面之情不諱,但否認有與被告黃萬福共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搭捷運至六張犁站,是要看病及辦理殘障手冊,從捷運站下來跟被告黃萬福講話,講完後之後就離開,被告黃萬福表示不能載伊,伊就自己回去,並未與被告黃萬福一起行竊,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騎乘腳踏車的人並不是伊,被告黃萬福因與伊有很深仇恨,並不能僅憑被告黃萬福一句話就認定伊有共犯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蘇一凡於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有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臺(黑、白、綠色相間),車頭裝置紅色鈴鐺,車後裝置車燈及車袋等物,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近和平東路(北側)腳踏車停放區處,於同日晚間7時許欲取車時發現遭竊,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發現被告王國雄所騎乘腳踏車相片,證人蘇一凡檢視後,依翻拍相片所拍攝腳踏車前面有紅色鈴鐺、後面有車袋,車身有綠色塗裝等特徵而可確認為其所有並遭竊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蘇一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1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筆錄),且有警方調閱和平東路3段446號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即編號

11、15之相片2張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2、又登記於被告黃萬福之兄黃萬財名下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平日為被告黃萬福騎乘使用,於102年5月10日12時許,確有騎乘上述機車至捷運六張犁站處與被告王國雄見面等情,為被告黃萬福陳述明確。而警方所調閱捷運六張犁站之監視錄影帶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37分許間,被告黃萬福亦指認上開翻拍照片其中穿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黃萬福本人,另穿著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並戴深色球帽、白色口罩之男子即為被告王國雄,被告黃萬福騎乘前開車號重形機車跟在被告王國雄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處,一直至莊敬隧道處之後,並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後載被告王國雄返回被告王國雄住處;及該日下午3時40分許監視錄影所拍攝同前述穿著者溜狗男子確為被告王國雄等情,均據被告黃萬福於102年5月18日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筆錄)。核與警方調閱六張犁捷運站停放腳踏車區(北)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呈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月10日12時23分40秒至28分20秒間,穿著淺藍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球帽、臉部配戴口罩在告訴人蘇一凡所停放腳踏車之六張犁捷運站機電室旁之人行道來回走動,或靠在牆邊坐下,或走向停放腳踏車處等行為,於12時28分37秒,有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長褲,騎乘機車在該人行道處靠近上述男子,於12時28分39秒該2名男子停下交談並均往前行,於12時29分7秒至11秒間,穿著淺藍短袖上衣男子又走回該處坐在牆邊,似在等待,12時33分6秒至21秒間,前述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向該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處,2人再進行交談,12時33分35秒至52秒間該名穿著深色上衣、長褲男子再度走向人行道邊停放腳踏車處,又再走回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處,且有交談情形,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往前方先行,於12時37分51秒,該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先行走向停放腳踏車處,之後該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再自牆邊起身走向路邊腳踏車停放處後均離開該捷運六張犁車站處;復經警方調閱○○○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322號、麟光捷運站、和平東路3段430號、446號、606巷口等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側錄得同上述穿著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球帽及配戴口罩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於該日中午12時38分至41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述路段,而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男子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則跟隨在前開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後方,二者出現錄影光碟時間約差1秒,即該2名男子先後騎乘腳踏車、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上述路段部分均相符,有前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52張在卷可按(附於同前開案號偵查卷23至第31頁)。又經警方調閱莊敬隧道口、軍功路188巷口、109號(即往木柵路方向)、木柵路4段、木柵路4段111巷口、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口4段46項等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於該日下午2時59分許至3時15分許間,由穿著色短袖上衣男子騎乘車號000—991號重型機車後載該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深色長褲、頭戴深色球帽,已將口罩取下之男子騎乘機車行經莊敬隧道附近之臥龍街,之後行經軍功路188巷口、109號斜對面往木柵路方向騎乘,再由軍功路又轉木柵路4段方向,經過木柵路4段111巷口後至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並於該日15時15分許,至木柵路2段2與興隆路4段46項即接近被告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後,該騎乘車號000—99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即獨自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王國雄於該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同上述路段溜狗,所穿著為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等情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10張在卷可憑(附於同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捷運六張犁車站於102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至37分許間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按(見同上開偵查卷第82頁至第98頁)。可認被告黃萬福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可信。被告黃萬福事後雖翻異前詞改陳有老花眼,眼睛看不清楚相片內容,回程沒有載被告王國雄,或說詞反覆、答非所問,或指責警方隨便拿照片來湊云云,顯均為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王國雄之陳述,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國雄之認定。

3、另參以被告2人個別所述當日行蹤並對照被告2人所述,亦有先後不一、互不相符情形,即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如何至捷運六張犁站處,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月18日警詢中先稱:當天下午2時許,從捷運萬芳醫院站搭乘捷運至六張犁站下車等綽號「阿龍」之男子,搭乘捷運費用伊不知道,是使用悠遊卡直接扣款,但伊悠遊卡已經過期無法使用,2、3天前拿到文山區公所辦理展期,伊在捷運站打公用電話給被告黃萬福請他過來幫伊,被告黃萬福有騎乘機車過來,但2人講一講,被告黃萬福表示沒有時間就離開,伊就沿著和平東路往木柵方向徒步離開,不知道走到何處又遇到被告黃萬福,就拜託被告黃萬福載伊回萬芳社區,被告黃萬福載伊至萬芳社區後就離開等語;但於同年6月17日偵查中被告王國雄則改陳:當天伊有在六張犁捷運站出口處抽煙並與被告黃萬福聊天,2人抽完煙就離開,被告黃萬福並未載伊等語;迄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當天在捷運站有與被告黃萬福見面,但僅聊天、抽煙,僅約抽1支煙的時間就分開,伊去社會局辦殘障手冊,當日之後沒有與被告黃萬福再碰面等語;是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月10日當天除與被告黃萬福在六張犁捷運站見面外,是否有搭乘被告黃萬福之機車,及有關被告王國雄當天行蹤,被告王國雄從六張犁捷運站離開後,究竟是往木柵方向回家,或是另外至臺北市社會局?被告王國雄先後所述均有不一。是被告王國雄此部分所陳有上開先後不一情形,顯有可疑,實難採信。另被告王國雄辯稱與被告黃萬福間有很深仇恨部分,然被告王國雄與黃萬福間究竟有何恩怨故舊部分,被告王國雄先後亦有陳述不一情形,即被告王國雄先稱其因被告黃萬福女友關係而遭被告黃萬福誤會等語,又改稱伊老婆是因被告黃萬福跑掉等語,再改陳是因黃萬福本來住伊家,但因伊有精神疾病服藥後,不知說何話得罪被告黃萬福等語,但被告黃萬福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通知被告王國雄至警局說明有關被告黃國雄行蹤部分,被告王國雄則陳稱:伊與被告黃萬福間為認識3、40多年朋友,二人隔2、3日就會打電話聯繫,因伊身體不好,無法○○○區○路,就由被告黃萬福協助打掃事宜,伊並給被告黃萬福

1、2百元等語,顯然被告黃萬福與王國雄間之交情甚篤,不僅常聯繫、關心,甚至被告黃萬福知悉被告王國雄之身體健康狀況情狀,而出面協助被告王國雄清潔其所負責社區打掃事宜,是被告王國雄所述與被告黃萬福間有很深仇恨云云,不僅時所述有前開先後不一情形,且由被告王國雄所自陳之2人頻繁聯繫,被告黃萬福協助被告其清掃社區等事宜,難認2人間有何故舊恩怨之情。是被告王國雄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及告訴人蘇一凡遭竊腳踏車型號資料單在卷可佐。

(四)綜上,被告黃萬福、王國雄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惟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萬福、王國雄2人共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有關被告黃萬福所犯附表編號2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即被害人羅萬里、蘇美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至被害人羅萬里住處行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份星期一都是在永和秀朗橋那裡做生意賣衣服、褲子,於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因肚子痛而去附表編號2所載之處所附近山區上大號,一下就下來,並沒有去興隆路那邊,且伊年紀大,腳斷過走路不方便,當場要抓伊是很簡單,為何事後才來指認云云。指定辯護人以: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黃萬福著手竊盜的犯罪事實,縱然證人羅萬里看到被告黃萬福的側面及背後身影,惟證人羅萬里進門後僅看到嫌犯從臥室要逃跑,依其所述情節,顯然僅能看到嫌犯背後,是證人羅萬里的指認存有疑義,此外,此部分於關連行竊時間、地點亦並未錄得疑似為被告黃萬福之身影,案發現場所採生物跡證經送刑事單位進行鑑定結果亦未檢驗出與被告黃萬福相符之DNA,故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本件顯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起訴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萬福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經查:

1、被告黃萬福於102年7月29日中午,至證人羅萬里、蘇美雪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處行竊,並著手竊取古董茶壺4只、茶葉2包及交趾陶版畫1幅等物,但僅放置塑膠袋內,及欲逃逸房間之床上,尚未置於被告黃萬福實力支配下,適為屋主羅萬福、蘇美雪返家見狀而逃逸,致未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羅萬福、蘇美雪證述明確,即證人羅萬福證稱: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妻子蘇美雪一起返回家,打開大門後,見到主臥室電燈開啟,竊嫌從伊家主臥室要離開房門正要逃離,經過客廳時伊有看到竊嫌的正面及側面,已經將家中放置櫃子中的茶壺、茶葉放到購物袋內打包好,另有一幅交趾陶版畫本來掛在客廳牆上,已經放在被告計畫逃逸時的房間床上,但都沒有帶走,伊即問竊嫌什麼人,該竊嫌從裡面房間跑出來,頭上戴著伊家裡的紫色枕頭套,像戴帽子一樣,並沒有遮住臉,在逃跑時掉下,掉到窗戶外面,竊嫌在伊面前從臥室窗戶逃走,伊有追上去,看到被告爬圍牆逃跑,因此看得非常清楚,伊看到竊嫌的側面及背面,該竊嫌特徵身高約165公分、皮膚黝黑、黑頭髮中夾雜有白髮,年齡不小,身材瘦長、側面鼻頭較大,並穿著藍白拖鞋,未戴帽子,伊可以指認出被告,伊確認就是警方所提指認紀錄表編號5的黃萬福,在指認時,警方提出許多人之相片,但伊一下就指認出被告。伊住一樓,臥室房的窗戶沒有鎖上,有開窗透氣,被告是直接從一樓打開紗窗進來的等語;證人蘇美雪亦陳: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伊與先生羅萬福返家,見到主臥室的燈是亮著,伊先生見狀大叫不要跑,竊嫌就快速從臥室窗戶處逃跑,竊嫌已將茶壺、茶葉及交趾陶版畫裝在一個袋子裡,袋子有留在現場,家中門窗並未遭到破壞,該竊嫌是從後方圍牆翻牆進入,伊先生有看到竊嫌本人等語等語甚詳(分別見102年偵字第23821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筆錄);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即告訴人住處外觀、室內房間等)、告訴人住處手繪被告逃逸方向圖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5月3日以北市警文一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證人羅萬里指認所目睹行竊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2、綜上,被告黃萬福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3被告黃萬福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部分(即被害人高絹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固坦承:於102年8月26日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4段42項與木柵路2段54巷口處,及同日6時1分53秒許,騎乘上述車號經過木柵路2段2巷處,該機車確由伊騎乘使用,並未借予他人騎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有騎乘機車經過上述地點,但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無法確認是伊本人,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即至友人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休息,一直到6時許離開返家,友人王國雄均有看到,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內所查扣的金鍊、金牌(墜飾)、戒指等物均是伊剛○○○區○○街上擺地攤的小販以600元所購得的云云。指定辯護人以:證人高絹子雖證稱有看到嫌犯側面,但是證人高絹子並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且證人高絹子證稱該強盜嫌犯是講國語,但是被告黃萬福僅會講臺語並不會講國語,而高絹子雖有指認在被告黃萬福所騎乘機車內扣得之物為其遭強盜之財物,但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且證人高絹子於警詢中陳稱嫌犯是從其住處前門進入,但被告黃萬福於偵查中卻稱是從後面進入,顯有不符;另本件事發現場即高絹子住處與被告黃萬福友人王國雄住處甚近,被告黃萬福該日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友人王國雄住處,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國雄證述甚明,因此被告黃萬福不可能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一邊至被害人高絹子家中強盜財物,同時又至被害人王國雄住處,被告黃萬福確有不在場證明,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黃萬福有在文山區一帶出沒,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可證為被告黃萬福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行甚明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經查:

1、上開證人高絹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住處房間內睡覺,遭被告黃萬福侵入住處後,先經綑綁手、腳及身體等處,復因被告出言恫嚇及持刀柄重力毆擊頭部,致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即告知被告黃萬福財物2500元放置皮包內,被告黃萬福在房內搜刮財物盜取財物,警方在被告黃萬福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金項鍊1條及墜飾1面等物確為證人高絹子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絹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Z分別證述:於10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半夜,伊感覺有人壓住伊胸口處,拿著刀子抵住伊脖子,且脫掉伊的褲子及上衣,用絲襪綁住伊的腳,另用毛巾綁住伊的手,眼睛處也被用類似毛巾之物矇住,歹徒見伊驚醒即問伊:有沒有金子,要伊好好配合,不要亂來等語,伊很害怕表示伊是老太婆,皮包裡有2500元等語,該歹徒即在房間內衣櫃、抽屜等處翻找財物,此時伊將綁住伊手部的絲襪搓下鬆開,拉下矇住眼睛的毛巾,看見被告黃萬福在翻找財物,此時被告發現伊在看,就至床邊持一長約30公分的刀子,以該刀子刀柄處及徒手握拳毆擊伊頭部並恫嚇伊不要亂動,要伊好好配合,之後伊見歹徒走向廚房處,屋內沒有動靜,才以棉被包裹身體,下樓至超商求救,由超商人員協助報警,伊住處大門未遭外力破壞,但門鎖卡隼處被塞一塊海綿,讓門無法關上,可以隨時逃走,像是懂得開鎖之人所為,歹徒帶著一頂灰色帽子,帽子上蓋著一條黃色毛巾,戴口罩及黑色手套,遭強盜財物為現金2500元、K金項鍊4條、珍珠項鍊2條及K金戒指5枚等物,警方所翻拍監視錄影器有關被告黃萬福的相片,伊雖無法完全確定是,但從被告黃萬福穿著的衣物及手拿黃色毛巾,約有八成像是強盜伊財物之歹徒,尤其是側身身影,所翻拍被告黃萬福以手持黃色毛巾遮臉的影像就是強盜伊財物之人,此係因被告黃萬福在伊房間內翻找財物時有開啟大燈,所以伊有清楚看見被告黃萬福的側身,另該歹徒眼睛深深、大大、黑黑的,與在庭被告黃萬福眼睛部位很類似,另警方在被告黃萬福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到的金項鍊1條及墜飾1面等物確實是伊所有遭強盜之財物,伊在加護病房時警方拿照片給伊看,伊一看就知道,並當場表示這是伊的物品,且伊之前參加婚宴都會配戴項鍊所以一眼就認出來了等語甚詳(見102年偵字第179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5頁第76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審判筆錄)。而證人高絹子因遭被告黃萬福持刀柄重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據證人高絹子證明在卷,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8月30日以診字第I-000-000000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2、復查,被告黃萬福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稱:因被害人高絹子住處後面沒有鎖,是從後面進入,但伊沒有綑綁被害人高絹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反面筆錄)。且被告黃萬福於102年8月26日於3時30分至40分許間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進入木柵路2段2巷即證人高絹子居住之安康社區內,於該日5時55分許被告黃萬福右手持以塑膠袋盛裝物,左手持1條黃色毛巾特意遮住臉部,走在木柵路2段54項與興隆路四段42巷口處,在被告黃萬福轉頭看有無來車而露出臉部,且被告黃萬福於該日5時50分許至6時許間,騎乘上開車號離開安康社區,另被害人高絹子於該日5時40分許至50分許間自住處大門下樓,至全家便利商店,於該日5時57分許向全家便利商店人員求助報案等情,有被告黃萬福騎乘上述車號機車至木柵路2段54巷、2巷等處,及被告黃萬福騎乘機車離開木柵路2段2巷、被告黃萬福騎乘上開機車正面、後面並拍錄機車車號、被告黃萬福持黃色毛巾及手提塑膠袋物行走在木柵路2段52巷處,而木柵路2段52項旁小巷即通往被害人高絹子住處後陽臺處等,有臺北市○○路○段52項裝設監視器翻拍照片、興隆路4段42項裝設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偵辦住宅竊盜案調閱監視系統一覽表、被害人高絹子至便利商店求助、報案翻拍錄影光碟照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又上開錄影光碟所拍攝到被告黃萬福身影時之穿著為深色短袖有領上衣,下著灰土色長褲部分,亦與同年月27日0時16分許拘提被告黃萬福到場時之穿著上衣及長褲均相同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拘提到案穿著全身、半身照片及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按。另被告黃萬福持以遮蔽臉部使用之黃色毛巾一條,亦經扣案可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在卷可憑。

3、又被告黃萬福雖辯稱於102年8月26日當日凌晨3時許至5、6時許間,其在友人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睡覺云云,然查,被告黃萬福此部分所陳,有先後陳述不符之處,即有關被告黃萬福當天行程部分,被告黃萬福於102年8月27日警詢中先稱:於該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至友人王國雄上開住處睡覺,離開時間不確定等語,於同日偵訊中則陳:伊與王國雄很好,常去找王國雄,8月25日凌晨3時許,從家裡出來後,先去王國雄住處那邊,王國雄家沒有鎖,伊直接進去,王國雄有看到伊,二人有聊一下,之後就睡覺,約6點多回伊自己家拿手錶後去擺攤,伊離開時王國雄知道,因王國雄在安康社區掃地等語;是被告黃萬福有關其何時從友人王國雄住處離開,先稱已無記憶,之後改陳6時許,先後顯有不一。而被告黃萬福曾於某日凌晨3、4時許至王國雄住處,被告黃萬福叫醒王國雄之時間約為3時許,至4點多王國雄起床後,即隻身外出至安康社區打掃,至近6時許王國雄返回後,被告黃萬福已離開王國雄住處等情,亦經證人王國雄證述:被告黃萬福常至伊住處,因伊會給被告黃萬福1、2百元幫忙伊掃馬路,確定時間伊無法記憶,僅有一天,被告黃萬福約凌晨3點多至伊住處,伊鬧鐘是調3:50分會鬧鈴,但被告黃萬福來時鬧鐘並未響,至4點多伊起床要出門掃地,有見被告黃萬福躺在椅子上,之後伊約快6時許回家,就沒有看到被告黃萬福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91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筆錄)。是據上開證人王國雄所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被告黃萬福某日凌晨3時許至王國雄住處,但該日4時許,證人王國雄即外出掃街,迄於6時許返回時,已不見被告黃國雄,是證人王國雄並無法確認被告黃萬福是否於10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至其住處,又僅知被告黃國雄某日到達其住處時間約3時許,但並不知被告黃國雄離開之時間甚明,顯與被告黃國雄所述其離開時證人王國雄知悉部分不符,是被告黃國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102年8月26日當天凌晨3時許至6時許間,均在王國雄住處,未至被害人高絹子住處云云,難以驟信。

4、警方在被告黃萬福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K金鍊1條、K金墜飾1面及戒指1只等物,有同上開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可按,並為證人高絹子指認為其所有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遭強盜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黃萬福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購得云云,然被告黃萬福究竟向何人購買,此部分被告黃萬福所陳亦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被告黃萬福於102年8月27警詢中先稱:伊在萬華三水街向不知名、也沒有聯絡方式之人所購得等語,於同年9月16日偵查中改陳:

警方扣案的金鍊、金飾及戒指等物,是伊向在跳蚤市場擺攤年約40多歲綽號「阿豪」的人購買等語;於同年10月8日再改陳:賣伊項鍊、戒指、金牌墜飾等物,是伊向一位年約50多歲綽號「阿竹仔」之人購買等語,是被告黃萬福此部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情形,而有可疑,且被告黃萬福於本案事發後隔日即102年8月26日即為警拘提到案,並將其機車內之金項鍊、金牌(墜飾)及戒指等物扣案,並告知業經被害人指認為遭強盜之財物等情,如被告黃萬福係無端遭冤,當可立即帶同員警至其購買相關物品之處查訪販售者,以釐清個人嫌疑,被告黃萬福竟捨此不為,而稱要找隔壁攤位者來作證云云,又再改稱有找到該擺攤者,有找巡邏員警至該攤位,該販售者即逃跑,下次看到會偷偷報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5、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黃萬福侵入被害人高絹子住處後,除在屋內翻找財物,並將被害人高絹子手、腳處綑綁,矇住眼睛,並因被害人高絹子掙脫綑綁拿下矇眼之毛巾後,被告見狀即持長約30公分刀具,以刀柄處毆擊被害人高絹子頭部處,並致被害人高絹子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高絹子證述甚詳,均如上述,故足認被告黃萬福強盜時所持用之刀具為質地堅硬、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

6、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件強盜案件被害人高絹子住處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9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黃萬福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黃萬福加重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有關附表編號4被告黃萬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被害人張碩雄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等情甚詳(見102年偵字第21302號偵查卷第134頁背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碩雄指述:伊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外出,於晚間7時40分許返家,發現大門內部遭人反鎖,無法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即繞至後門處,發現鐵窗遭人破壞,入內發現主臥房、客廳書桌等均有遭翻動跡象,並發現1臺用黑色袋子裝的CANON單眼相機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偵查卷第11頁及其背面筆錄),而被告於102年9月19日至告訴人張碩雄住處行竊前穿著黃色輕便雨衣,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55號、285號、辛亥路6段90號、5段73巷口、31號、4段166巷等處繞行,顯在尋找行竊目標,並於該日晚間6時33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接近告訴人住處之辛亥路4段168號後方防火巷處,即下車步行,徒步行走至辛亥路4段166巷防火巷內,在該處繞行,並至該巷26弄4之5號即告訴人張碩雄住處後方防火巷查看後,即返回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不明物品後再徒步行走返回辛亥路4段166號26弄4之5號後方防火巷內,欲進行行竊,且於該日約晚間7時30分許疑似聽聞該戶屋主返家聲響,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快速行走逃離,並返回騎停放機車處所騎乘前開車號機車離去等過程,亦有警方調閱該日晚間6時20分許至7時40分許間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附近路段即辛亥路4段166巷、26弄4之5號後方防火巷、188巷、木柵路1段366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共35張附卷可憑(見同上述案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出具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張碩雄住處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第一次進出路線時間、第二次進出路線時間、被告所騎乘機車來線及逃逸路線時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於103年4月14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住處前門、左側、後方防火巷、圍牆等相片及告訴人提出購買相機之永勝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權利確認書、彩虹保證書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黃萬福雖稱以徒手拉下被害人張碩雄住處後窗白鐵後,從該窗處翻入住處內,然查,被告黃萬福係從被害人張碩雄住處後巷處侵入後,持不明器具剪斷後窗裝設防盜白鐵窗部分,並將該白鐵條往上彎曲,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張碩雄所陳明確,且有該處白鐵窗遭剪斷並彎曲之相片在卷可憑,是被告黃萬福此部分所陳,徒手拉下白鐵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萬福所持之物為鐵剪等語,然警方並未查扣被告黃萬福用以破壞被害人張碩雄上開住處白鐵窗之器具,尚難驟認為鐵剪,惟該器具足以供剪斷堅硬白鐵部分,可認材質為堅硬、銳利之金屬器物始得以順利破壞防盜白鐵窗條,故該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甚明。準此,可認被告黃萬福當日先攀爬入被害人張碩雄住處後方,再持銳利、堅硬之器具將防盜之白鐵窗條剪斷破壞後在開啟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無訛。

(三)綜上,被告黃萬福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萬福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有關附表編號5被告黃萬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即月玥樓餐廳失竊案):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3日上午7時至9時許間,至萬華區龍山寺旁的艋舺公園及三水街等處,確有藍色的毛線帽及如同監視錄影器翻拍行竊者所穿著的外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至月玥樓餐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人並非伊本人,當天伊騎乘機車LKY—699號重型機至萬華區龍山寺旁猛舺公園及三水街等處,於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許間,人在艋舺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處,於8時30分許至9時15分許間,人在龍山寺附近,走到廣州街及梧州街口處吃飯,之後直接離開,警方所提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或不是伊本人就是看不清楚,至於伊在偵查中坦承,是因檢察官說要收押,就隨便檢察官寫云云。辯護人以:有關此部分被害人亦未親眼直接目睹被告竊盜犯行之著手及實行,且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萬福確有行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然查:

1、上開有關被告黃萬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該餐廳3樓處進入後,沿2樓至1樓櫃臺等處翻找財物,並在該店1樓櫃臺處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月玥樓餐廳會計柳沛軒證述:伊在月玥樓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事宜,店內財物由伊保管及清點,餐廳約中午12點才開始開門營業,當天伊接獲早班人員通知,表示櫃檯抽屜遭撬開,伊即趕回店裡清點,發現抽屜內零用金現金1萬元、高粱酒8瓶(均750ML)及七星牌香菸3條等物遭竊,經伊調閱店內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是從3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後,從3樓進入四處搜刮,在1樓櫃臺處竊取上開財物,因抽屜有上鎖,且該鎖未遭損壞,可認該竊嫌是用物品轉開鑰匙孔開啟抽屜,伊看監視器所拍到竊嫌的正面及側面,且警方也有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相片給伊看,伊看得很清楚,因此才能在警察局指認出被告黃萬福就是該竊嫌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4頁及其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審判筆錄)。

2、復佐以上開店內裝設及該店附近路段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呈,行竊者頭戴藍色反折式毛帽,及深色外套,內穿淡色有領上衣。於103年1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至45分許間,在月玥樓餐廳內翻找財物,並至櫃臺處開啟2抽屜行竊放置抽屜內財物,復轉身至櫃臺旁放置香菸及酒類等物品處,行竊香菸及酒類,至約7時45分許,至2樓後方陽臺處逃逸;竊嫌係往梧州街46巷處及三水街120號防火巷附近走動,並顯有放置物品及拿取物品等動作,並於9時7分許,該嫌手提一袋物品往梧州街46巷口方向前進,該袋物品內容物顯似玻璃瓶裝物,且該嫌有點煙抽煙行為等情,有上述店內及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附於同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時之穿著,頭上所配戴為藍色反折毛線帽,穿著黑色外套右手臂處繡有英文「L」字樣,胸前左上方處有一圖案標記,內搭為白色有領上衣等,經比對上開在被害人餐廳內及附近路段調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竊嫌穿著外套、內著及頭部配戴藍色反折毛帽等均屬一致,有被告在警局拍攝穿著、配戴藍色反折毛帽照片共4張可按(附於同上開偵查卷第30至第32頁)。足徵被告為於103年1月13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確有至月玥樓餐廳內行竊甚明。

(三)綜上,被告黃萬福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顯係事後卸責詞,不足採信,被告黃萬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

一、核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黃萬福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所犯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所犯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犯部分: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被害人蘇一凡所有腳踏車之竊盜犯行,有犯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被告黃萬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累犯: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除被告黃萬福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萬福雖於98年、99年、102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然被告黃萬福於98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被告黃萬福之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有上述被告黃萬福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萬福聲請狀在卷可按,參酌首揭所述,被告黃萬福就此部分犯行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黃萬福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因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二)未遂部分:被告黃萬福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不佳,被告黃萬福、王國雄為一己私利,分別以徒手行竊、或破壞被害人住處鋁窗、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除侵犯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嚴重侵犯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萬福顯見被害人高絹子為單身居住之老者,竟以強暴、脅迫方式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盜取被害人財物,及侵入餐廳竊取餐廳內財物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除財物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以被告2人犯後,除被告黃萬福曾於偵查中自白相關犯行外,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為警在被告黃萬福住處所扣得水果刀3把、手套1雙、帽子1頂、口罩2個、毛巾3條等物,被告黃萬福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為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證人高絹子雖指稱被告黃萬福行竊時有將黃色毛巾蓋在頭部處,但並非被告黃萬福用以矇住其眼部或綑綁其手腳使用之物,且無法指認是否即為被告黃萬福住處所扣得之毛巾甚明,其餘則無法指認,故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之3把刀具、手套、帽子、口罩等物為被告黃萬福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黃色毛巾1條既僅係被告黃萬福逃逸時為掩飾其面部所用之物,而非供其犯附表編號3犯行使用之物,以上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黃萬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黃萬福所持用以破壞被害人張碩雄住處後窗裝設白鐵窗部分之兇器,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黃萬福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主文及宣告刑欄 ││ │ │地點 │ │ │├──┼────┼─────┼─────────────┼──────────┤│ 1 │蘇一凡 │102年5月10│由黃萬福至蘇一凡停放腳踏車│黃萬福、王國雄共同犯││ │ │日12時30分│處(廠牌:美利達、型號:MT│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許間,在臺│A—520、特徵車身黑、白、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北市大安區│等顏色),以不詳方式開啟該│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和平東路3 │腳踏車鎖後,由王國雄負責騎│元折算壹日。 ││ │ │段168號「 │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黃萬福│ ││ │ │捷運「六張│則自行騎乘車號000—959號重│ ││ │ │犁」車站北│型機車跟在王國雄所騎乘腳踏│ ││ │ │面腳踏車停│車後方離去。 │ ││ │ │放處。 │ │ │├──┼────┼─────┼─────────────┼──────────┤│ 2 │羅萬里 │102年7月29│黃萬福從該住處後方翻越圍牆│黃萬福踰越安全設備侵││ │蘇美雪 │日下午2時 │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逾越臥│入住宅竊盜,未遂,累││ │ │至2時30分 │室窗戶後進入屋內,將欲竊取│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間,在位│之茶壺、茶葉先裝在袋子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於臺北市文│將交趾陶版畫1幅放置在臥房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內床上,嗣因羅萬里、蘇美雪│ ││ │ │四段8巷4號│返家,發現上情,黃萬福即從│ ││ │ │1樓住處內 │主臥房逃出,再由另一臥房窗│ ││ │ │ │戶處逃逸,而未得逞。 │ │├──┼────┼─────┼─────────────┼──────────┤│3 │高絹子 │102年8月26│黃萬福穿著短袖深色上衣、駝│黃萬福攜帶兇器侵入住││ │ │日凌晨3時 │色長褲頭戴帽子並持黃色毛巾│宅強盜,累犯,處有期││ │ │至4時許間 │以為遮掩,以不詳方式侵入高│徒刑捌年陸月。 ││ │ │,至位於臺│絹子住處後,先在客廳處翻找│ ││ │ │北市文山區│財物,又進入臥房,見高絹子│ ││ │ │木柵路二段│在睡覺,即將其手、腳處以絲│ ││ │ │58號2樓住 │襪綑綁,並以毛巾矇住眼睛,│ ││ │ │處 │高絹子因而由睡夢中驚醒,黃│ ││ │ │ │萬福喝令高絹子要好好配合,│ ││ │ │ │不要亂來,並問高絹子有無金│ ││ │ │ │子,高絹子因年事已高,且單│ ││ │ │ │獨一人居住,致不能抗拒,即│ ││ │ │ │告之皮包內有現金2千5百元,│ ││ │ │ │黃萬福即在房內翻找衣櫃、梳│ ││ │ │ │妝檯等處,高絹子即趁機鬆脫│ ││ │ │ │手部絲襪,並將矇住眼睛處毛│ ││ │ │ │巾取下,見黃萬福仍在翻找財│ ││ │ │ │物,黃萬福見狀,即持客觀上│ ││ │ │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 │ │ │具,以刀柄處敲擊高絹子頭部│ ││ │ │ │,再次對高絹子喝稱:不要亂│ ││ │ │ │動,要好好配合等語恫嚇高絹│ ││ │ │ │子,致高絹子無法抵抗,任憑│ ││ │ │ │黃萬福在其房內盜取財物。嗣│ ││ │ │ │黃萬福強取得屋內現金2500元│ ││ │ │ │、K金項鍊4條、珍珠項鍊2條 │ ││ │ │ │、K金戒指5只等物後逃逸。 │ │├──┼────┼─────┼─────────────┼──────────┤│4 │張碩雄 │102年9月19│黃萬福先從張碩雄住處後方圍│黃萬福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晚間6時 │牆翻牆進入後,先持客觀上可│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至7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銳器破壞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41分許間│屋後方白鐵窗,再將破壞之白│。 ││ │ │至位於臺北│鐵條彎曲後自該縫隙攀爬進入│ ││ │ │市文山區辛│臥室內,竊得張碩雄所有相機│ ││ │ │亥路4段166│1臺(廠牌:CANON、型號:45│ ││ │ │巷26弄4之5│0D、機身號碼:0000000000 │ ││ │ │號住宅內。│,價值3萬元)。 │ │├──┼────┼─────┼─────────────┼──────────┤│5 │月玥樓餐│103年1月13│黃萬福以不詳方式侵入非供人│黃萬福犯竊盜罪,處有││ │廳(現場│日上午7時 │居住之住宅及建築物之月玥樓│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負責人柳│許至8時許 │餐廳,竊得1樓櫃臺抽屜內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沛軒) │間,至位於│金1萬元,及櫃檯旁放置之高 │算壹日。 ││ │ │臺北市萬華│樑酒8瓶(均750ML)及香菸共│ │○ ○ ○區○○路一│3條(均七星牌)等物,再由2│ ││ │ │段212巷27 │樓後方陽臺處逃逸。 │ ││ │ │號「月玥樓│ │ ││ │ │」餐廳。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