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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森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杰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捷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登旅行社)負責人,告訴人林佳蓉為供伊及其配偶吳仁豪出國旅遊使用,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處所,透過捷登旅行社代訂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之「法國戀戀風情10天」旅遊行程,並因告訴人就行程另有安排,擬延長旅遊期間,續定巴黎某飯店2日住房,且另自行開立個人來回機票2張,約定每套旅遊行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出發時間則為101年11月7日,並於同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該2套旅遊行程訂金各2萬5,000元。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傳真填載完畢之「捷登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至捷登旅行社,授權捷登旅行社以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三碼,向中信銀行申請支付其個人所剩旅費10萬6,000元,惟告訴人婆婆因中風住院,告訴人乃於10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通知捷登旅行社取消前開旅遊行程,詎被告明知前開授權同意書僅能用於支付前開旅遊費用,且遭告訴人取消旅遊行程,不得以該授權同意書向銀行請款,惟其因恐告訴人拒絕支付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前開授權同意書上,填寫「補81860」字樣,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前開同意授權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補足積欠解約金8萬1,860元之意,持之向不知情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之,使中信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接獲中信銀行刷卡通知,即向該銀行反應前開款項為爭議款,經與捷登旅行社協調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因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鳳凰旅行社員工葉信宏、李躍雲之證述、告訴人簽訂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捷登旅行社請/收款單、信用卡訂購單授權同意書、填載有「補81860」之授權同意書、信用卡簽單、中信銀行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傳真至捷登旅行社之上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補81860」字樣,並且利用授權同意書上告訴人所提供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三碼之資訊,向中信銀行請款8萬186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因親人健康因素要取消行程,伊當下告知告訴人,此時取消行程將有違約金之問題,待伊與鳳凰旅行社確認後,隔日再告知告訴人確切違約金之金額,並請告訴人於隔日以書面方式正式向捷登旅行社取消行程,然經伊以簡訊及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確認違約金之金額,即扣除告訴人已付之訂金5萬元,告訴人仍須先行結清8萬1860元後,至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為止,伊均未獲告訴人置理。因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即至捷登旅行社取走本次行程之機票、車票、住宿卷等資料,且於101年11月2日所傳真授權刷卡金額10萬6000元之授權同意書亦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伊為保護捷登旅行社權益,始於101年11月7日即告訴人所訂行程原定出發日下午5時30分,在伊為告訴人代墊之機票費用與支付給鳳凰旅行社之違約金,即8萬1860元之範圍內,以告訴人前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刷卡向中信銀行請求之,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於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補81860」字樣,僅係作為捷登旅行社內部文件之註記,作為備查之用,伊無變造文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針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為任何修改,「補81860」字樣僅為被告便利公司內部後續作業之指示,被告並無變造行為。且捷登旅行社於刷卡交易過程中,並不需要向銀行出示消費者之授權同意書,足徵被告無行使文書之行為。再被告已為告訴人支付幾乎全數旅行費用,告訴人卻多次延後支付尾款之日期,或傳真無法交易之信用卡資料,又於出發日3日前始取消行程,被告依契約本可向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至捷登旅行社購買上開旅遊行程,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每套旅遊行程約定費用13萬1000元,共購買2套,出發時間為101年11月7日,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5萬元。捷登旅行社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捷登旅行社資料已備妥,告訴人可至旅行社拿取機票等資料,告訴人遂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於101年10月31日至捷登旅行社拿取機票等資料,並順便刷卡結清旅行費用尾款,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至捷登旅行社拿取機票等資料時,並未結清尾款,捷登旅行社再於101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須於101年11月2日中午前結清尾款,告訴人即於101年11月2日晚上6時許傳真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授權同意書,授權捷登旅行社得完成刷卡金額10萬6000元之交易,但因該張中信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捷登旅行社仍未取得旅行費用尾款。嗣後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因婆婆中風須取消行程,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須於101年11月5日下班前先付清機票總價8萬3000元,至於鳳凰旅行社違約金部分協商確認再通知告訴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旅遊行程。被告又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3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所需支付之違約金計算結果,即鳳凰旅行社協調後之違約金加計機票費用,為13萬1860元,扣除告訴人已付訂金5萬元,為8萬1860元,並因捷登旅行社已代為支出費用多日,告訴人須於當日付款。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所有取消費用已經以簡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告訴人若未於當日下午5時前聯繫,捷登旅行社將自行以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資訊完成交易,被告並在告訴人前所傳真之授權上記載「補81860」後,指示不知情之捷登旅行社員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完成8萬1860元之交易,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業已刷卡8萬1860元。告訴人於接獲中信銀行刷卡金額8萬1860元之簡訊通知,隨即聯繫中信銀行,表明該筆交易為有爭議之交易,中信銀行知悉此筆交易為爭議款後止付,中信銀行並於101年12月6日提供告訴人向收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取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定型化契約書、捷登旅行社請/收款單、101年10月19日授權同意書及交易金額5萬元之簽帳單、被告與告訴人101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期間之電子郵件、101年12月2日授權同意書、101年11月7日交易金額8萬1860元之簽帳單、中信銀行101年12月6日函文及所附載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32-35、39-49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所填載完畢後傳真之「捷登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補81860」字樣乙情,是否構成變造私文書:經比對卷附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傳真之授權同意書與中信銀行101年12月6日函文所附收單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授權同意書可知,兩者在告訴人原填載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各項欄位,尤其係刷卡日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末三碼、消費總金額、持卡人簽名、費用明細(旅客姓名、金額)之欄位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塗改、增刪,僅後者另在授權同意書之文件名稱處右方有「11/2」、「106000(數字10600上被劃以兩條橫線)81860」字樣、下方有「1110(數字10上被劃以兩條橫線)/7」,而在費用明細內容欄有「補81860」字樣(見偵卷第33、35頁)。而證人林佳蓉固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伊提供之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補81860」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由於告訴人行程出發日期為101年11月7日,而告訴人原訂於101年11月2日授權捷登旅行社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完成個人之旅行費用尾款10萬6000元之交易,且告訴人取消旅遊行程後,捷登旅行社共計向告訴人請求支付8萬1860元之違約金等節,已如上述,可見一方面被告並未竄改、塗銷告訴人101年11月2日所傳真之授權同意書中任何欄位,另方面被告為記載告訴人出發日期、告訴人個人旅行費用尾款支付日期及金額、告訴人所需支付之違約金金額而於授權同意書有相應之註記,就此公司內部註記尚無須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可言。是被告既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補充註記之填寫亦難謂有所更改文書之內容,縱被告有於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補81860」字樣之事實,要非變造文書之行為。

(三)再者,就被告是否有持填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之向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乙節,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填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為據。然捷登旅行社為台新銀行之特約商店,設有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機乙情,有台新銀行註明特約商店為捷登旅行社之信用卡簽帳單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19頁),被告並提出之台新銀行電子郵件,查台新銀行電子郵件寄件者為台新銀行員工彭尉華,收件者為被告,就傳真刷卡流程,彭尉華回復之內容為:客戶要求以傳真方式刷卡-傳真附件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收到客戶回傳之授權書-將資料謄至附件一或附件二,蓋發票章後傳真至本行授權-約2-3個工作天收到本行撥款等語,有台新銀行上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22-25頁),可見捷登旅行社客戶利用傳真方式完成信用卡交易時,捷登旅行社尚無需向台新銀行出示客戶之授權同意書,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又本院依職權以卷附填載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及金額為8萬1860元之簽帳單為附件,就「捷登旅行社刷卡時是否需要附件授權同意書?何時、何故取得附件授權同意書?刷卡流程為何?」之事項函詢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函覆略以:來函所附授權同意書,應為捷登旅行社自製提供給客戶填寫之表單,非台新銀行提供。捷登旅行社刷卡時無需提供該授權同意書給台新銀行。另旅行社刷卡交易可使用刷卡機、來電授權室或填寫授權碼的申請書,僅需提供客戶卡號、卡片有效期、金額及卡片背面末3碼後即可取得授權碼等語,有台新銀行103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完成金額8萬1860元之交易,並無向台新銀行或中信銀行出示填載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之行為,且以旅行社刷卡流程而言,亦無必要出示授權同意書。既被告未向台新銀行或中信銀行出示填載有「補81860」字樣之授權同意書,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外,捷登旅行社之刷卡交易無需向銀行出示客戶授權同意書,則授權同意書之性質核屬捷登旅行社間授權之內部文件,核與被告與渠之辯護人所辯相符,是被告自行於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填載「補81860」字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構成變造私文書如上,被告復無行使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核屬可採。

(四)又關於被告向中信銀行請款8萬1860元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依卷附告訴人與鳳凰旅行社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3款「解除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有定型化契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第48頁)。又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取走機票等資料,惟未結清尾款,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通知被告取消行程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7日均以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支付違約金事宜,最終協商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8萬1860元,並詳列明細為:付給鳳凰旅行社是每人24430元,兩人為48860元,機票費一個人是41500元,兩人是83000元(航空公司手續費一個人是3500元,再加上刷卡手續費每人為850元,公司取消作業刷卡費用為每人2000元,所以一個人是6330元,算每人5000元),48860元加上機票費83000元,總數為131860元,扣掉定金50000元,為81860元(見偵卷第40頁)。然至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費用,亦未聯繫捷登旅行社之事實,已如上述。再者,依證人即鳳凰旅行社員工葉信宏、李耀雲分別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係招攬散客,將散客報到鳳凰旅行社旅行團,從中賺取佣金,告訴人取消行程,依定型化契約要收百分之30之違約金,此部分鳳凰旅行社已由捷登旅行社處收取,如何收取伊不確定,伊記得是捷登旅行社開支票給鳳凰旅行社等語;告訴人本次行程之旅費,係由捷登旅行社即被告先付清費用給鳳凰旅行社,被告再向告訴人請求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9、77頁),足見告訴人已取得行程機票、車票、住宿卷等,至行程出發日仍未結清費用尾款,且行程出發日3日前取消行程,依旅遊契約須支付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之違約金給鳳凰旅行社,此違約金部分係由捷登旅行社先代為支付,機票部分,捷登旅行社既以交付告訴人機票,可知捷登旅行社業已先行支付告訴人及其配偶2人之機票費用,是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以告訴人提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資訊完成8萬1860元之交易時,係認捷登旅行社對告訴人有民事上之請求權,而進行刷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復審酌被告於完成上開8萬1860元之信用卡交易前、後,均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再不清償相關費用,即將以其提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取償乙情,益徵被告主觀上認捷登旅行社有適法權源獲償8萬1860元之款項,至為明確,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至證人即鳳凰旅行社員工葉信宏、李耀雲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擬向客戶收取之違約金,不可自行在客戶提供之授權同意書上塗改、增補金額等語;鳳凰旅行社就客戶積欠之費用,不會變更客戶提供之授權同意書上金額,會通知客戶重新刷卡等語(見偵卷第70、77頁)。然被告並未塗改、變更告訴人提供之授權同意書上金額,已如上述,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乃建立在與本案事實有別之前提,且證人僅得就親身經歷之事作事實上陳述,上開證人陳述核屬證人已身之意見,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