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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銘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被 告 陳東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44、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林璟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東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璟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璟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維銘係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即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住商公司)之仲介經紀人,陳東州係張維銘之友人。張維銘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受林璟玲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4樓之7房地及地下2樓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其中上層車位已損壞,下合稱本案房屋、土地),嗣因李淑湄有意購買本案房屋、土地,張維銘與陳東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圖以「三角簽」方式賺取價差,張維銘先以房市行情不好為由,要求林璟玲將售價降至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再指示陳東州佯稱其為買方,於101年2月14日,在住商公司與林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佯以「房地可能不會登記在陳東州名下及需申請竣工圖,故需簽授權書」等不實藉口,致林璟玲陷於錯誤而簽立一份內容為全權委託陳東州處理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事宜之「授權書」,並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付張維銘保管。於此同時,張維銘向李淑湄開價1,700萬元,並謊稱屋主出售之停車位係下層2個功能完好之機械式停車位云云,致李淑湄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土地。張維銘則與陳東州約定,價差部分事成後陳東州可獲得15萬元,餘款歸張維銘所有。後於同年月15日,在住商公司內,張維銘與陳東州共同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李淑湄誆稱陳東州與屋主林璟玲係男女朋友,陳東州已取得林璟玲授權處理系爭不動買賣事宜云云,並出示林璟玲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與李淑湄簽立買賣契約書,致李淑湄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第一期款項225萬元,並約定同年4月15日交屋。

二、張維銘另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在住商公司與林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向林璟玲佯稱買方要求補貼漏水修繕云云,致林璟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復匯款5萬元予張維銘,即共計交付10萬元之漏水補貼款。而張維銘除將此10萬元款項中之4,500元轉交予李淑湄,並花費1萬元以修復本案房屋其他瑕疵外,餘款則均未用於補貼漏水修繕。

三、嗣李淑湄經本案房屋所屬之幸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以林璟玲之車位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心生疑慮,質以張維銘,張維銘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由幸運大廈某不知情之管理員以信件收發章所出具、內載「車位所在位置於面對機械車位右邊下層二位」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各1份,取信李淑湄,李淑湄因而於同年4月16日付清尾款1,275萬元。嗣於交屋後,李淑湄因管理委員會堅稱其所購得者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遂找張維銘理論,張維銘方出具協議書1份,承諾負責相關賠償責任。於同年8月30日,張維銘、陳東洲與李淑湄相約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張維銘、陳東洲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維銘偽簽(檢察官起訴書誤為陳東州偽簽)林璟玲之簽名出具不實委任書1份,假以林璟玲代理人之身分與李淑湄成立調解,同意返還130萬元予李淑湄,使調解委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上,並送請本院以101年度核字第1970號核定在案,足生損害於林璟玲、李淑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惟事後張維銘僅轉交10萬元予陳東洲存入李淑湄帳戶後,餘款則未再給付。

四、案經李淑湄、林璟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維銘、陳東州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銘、陳東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7頁、第138頁、13頁、第176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2821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字1824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李淑湄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821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字1824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賴雅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復有授權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14至20頁)、尾款結案單(見他字2821號卷第69頁)、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2至27頁)、101年5月3日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8頁)、101年2月20日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51頁)、切結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5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照片(見他字2821號卷第8至12頁)、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偵字18245號卷第32頁)等證物影本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3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6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張維銘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查,刑法業務詐欺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責,當不另論背信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張維銘偽造「林璟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張維銘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東州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張維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張維銘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東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陳東州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維銘身為告訴人林璟玲之仲介經紀人,本應依約為告訴人林璟玲之利益負責仲介、銷售本案房屋、土地,然僅因為賺取本案房屋、土地差價之利益,竟與被告陳東州共同棄告訴人林璟玲之權益於不顧,除令告訴人林璟玲受有損害外,亦使告訴人李淑湄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併參酌渠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維銘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東州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查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僅就被告張維銘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陳東州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前開修正部分並無影響於其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就被告陳東州所為犯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委任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之「林璟玲」署名1枚,既係被告張維銘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5日,在住商公司內,由被告陳東州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林璟玲之簽名及盜用告訴人林璟玲之印章,與告訴人李淑湄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林璟玲之署名及之印章,係由證人賴雅雯所簽及按捺乙節,業經證人賴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陳述狀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林璟玲之署名及之印章非由被告陳東州所偽造及盜用,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