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浙與戴涪、戴湘、戴灣係親兄弟,前因其等母親於民國81年間過世時,遺有「松山新村」眷村改建相關權益,戴浙等兄弟4 人遂約定,每人就改建後之房地分別持有4 分之1 所有權,但因戴湘、戴灣常居國外,故推由戴浙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則交由戴涪使用,並代戴湘、戴灣管理。86年
8 月1 日,戴浙即出名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眷村原址改建之松山新城國宅中1 戶,即臺北市○○區○○路○○號1 樓及基地(下稱前揭房地)。嗣戴浙於89年8 月30日,擅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75 萬元),過了3 個月即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89年12月31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戴涪,並出具委託書,請戴涪代為出售該房地以償還上開貸款。戴涪為戴浙支付數期之房貸本息後無力再付,為免該房地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償債,乃徵得戴浙同意,於90年12月27日以戴浙為出賣人,戴涪之岳母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徐菊人,再由戴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880萬元償還戴浙積欠中信銀行之借款。然戴浙明知此事原委,竟意圖使戴涪、葉映雲、徐菊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其交付印鑑、權狀給戴涪、葉映雲是要辦理該房地增貸事宜以解決中信銀行之房貸問題,不料戴涪、葉映雲卻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徐菊人名下,與徐菊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該房地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戴浙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戴涪跟我說前揭房地是掛名登記在徐菊人名下,但後來卻稱是徐菊人出錢購買,將假買賣變成真買賣,所以我認為戴涪明知此不實,與葉映雲、徐菊人共同偽造文書損害我和戴湘、戴灣之利益,並無誣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戴涪、戴湘、訴外人戴灣係親兄弟,前因其等母親於81年間過世時,遺有「松山新村」眷村改建相關權益,被告等兄弟4 人遂約定,每人就改建後之房地分別持有4 分之1 所有權,但因證人戴湘、訴外人戴灣常居國外,故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則交由證人戴涪使用,並代證人戴湘、訴外人戴灣管理。86年8 月1 日,被告即出名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前揭房地。嗣被告於89年8 月30日,擅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信銀行,借款870 萬元,過了3 個月即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89年12月31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之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證人戴涪,請證人戴涪代為處理還款事宜。證人戴涪為免該房地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償債,乃於90年12月27日,以被告為出賣人,證人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徐菊人。後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指訴其交付印鑑、權狀給證人戴涪、葉映雲是要辦理該房地增貸事宜以解決欠中信銀行之房貸問題,不料證人戴涪、葉映雲卻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與證人徐菊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該房地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罪嫌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第3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85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自動簽分被告涉嫌誣告並起訴等節,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1 第5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告訴內容、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戴湘之陳述、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提交臺北地檢署之告訴狀、前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等4 名兄弟之備忘錄、87年10月13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及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函暨所附前揭房地89年8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
8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9 日府宅三字第0000000000號、90年12月24日府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申請書、國宅及土地移轉申請書、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8991號卷第1-2 頁,99年度偵字第26117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100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751 號卷第10-11 頁,本院卷1 第128 、135-137、164-170 、199-203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無法償還欠中信銀行之貸款,除交付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印鑑證明外,也有交付其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並出具載有「立委託人戴浙,今委任戴涪先生全權處理臺北市○○路○○號一樓全棟房屋賣出一切事宜,包括複委託出售,代收訂金,收取價金等,立委託人戴浙,被委託人戴涪,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之委託書,且在該委託書上親筆簽名。又證人戴涪有先為戴浙支付數期之房貸本息後無力再付,為免該房地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償債,遂代被告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徐菊人,並以己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88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欠中信銀行之借款,而證人徐菊人、葉映雲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徐菊人並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台新銀行作擔保,業經被告、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在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委託書、證人戴涪繳付中信銀行房貸清單、匯款文件、91年2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台新銀行103 年10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查(99年度他字第8991號卷第2 頁,99年度偵字第26117 號卷第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本院卷1 第142-145、176-196 頁),應認亦屬事實。
(三)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以其為出賣人,證人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於90年12月27日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徐菊人部分
1、被告自承有委託證人戴涪出售前揭房地,並簽前述委託書給證人戴涪,希望賣出的錢可以償還中信銀行的貸款,且證人戴涪有告知前揭房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給台新銀行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24頁反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卷1 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2第11頁,本院卷1 第91頁,卷2 第40-41 頁);
2、證人戴涪稱:被告持前揭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後還不出錢,便交由我來還本息,並於89年12月31日全權委託我和證人葉映雲處理前揭房地出售事宜,給我前述委託書、印鑑、前揭房地權狀等,被告還另找了代書歐條宗要出售前揭房地。我於90年12月間有告訴被告要將前揭房地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被告也同意,還和我一起到主管機關申辦國宅轉讓事宜,由被告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移轉登記辦妥後,我也有跟被告講,並將印鑑還給被告。之後我向台新銀行借款880 萬元,由證人徐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還被告欠中信銀行之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1
7 號卷第2 頁反面、第8 頁、第31頁反面,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1 頁反面,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21 號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本院卷1 第85 -90頁);
3、證人葉映雲亦稱:被告持前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不繳本息,銀行要拍賣,就由我和證人戴涪繳付貸款,後來我、證人戴涪便和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將前揭房地交由我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同時也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書交給我們。被告還有另找代書歐條宗出售前揭房地。後來是我們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證人戴涪則向台新銀行借款880 萬元還被告欠中信銀行之借款,並由我和證人徐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17 號卷第4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2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卷第8 頁,本院卷1 第100頁、第104 頁反面);
4、證人徐菊人稱:證人戴涪、葉映雲告訴我前揭房地因被告不交貸款,由證人戴涪繳付,但本利過重,無力償還,恐遭銀行拍賣,我們將沒地方住,所以證人戴涪說去借款還被告的欠款,前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17 號卷第5 頁反面,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卷第
1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5、證人歐條宗證稱:被告10多年前有來找過我說要賣前揭房地,也說他有貸款500 至600 萬元,請我幫他找買家,約隔1 星期證人戴涪就跑來跟我說不賣了,他要自己住,所以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時我也還沒開始找買家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751 號卷第15頁反面,見本院卷2 第6-8頁)
6、依前揭委託書內容,被告有委託證人戴涪處理前揭房地賣出事宜,且未限制買受人之身分,而被告亦交付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給證人戴涪,足見出售前揭房地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事前同意,且經其授權證人戴涪、葉映雲代為辦理。
7、依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 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前揭房地於90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先經該管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同意,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被告確實有於90年12月,親自在申請辦理前揭房地移轉之申請書上簽名,有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8 月20日函暨所附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1 第166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前揭房地所有權將要移轉之事。
8、證人戴涪向台新銀行所借之880 萬元,台新銀行於91年2月26日撥款入帳,同日被告所欠中信銀行之借款餘額876萬5443元,即經人轉帳同數額金錢結清,可觀前述台新銀行103 年10月3 日函暨其附件、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3日函暨其附件甚明(見本院卷1 第177 、203 頁),足見證人戴涪所述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給證人徐菊人後,隨即以己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償還被告所欠中信銀行之借款乙節屬實。
9、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事前即知悉並同意以其為出賣人,證人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於90年12月27日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徐菊人。
(四)被告既有委託證人戴涪、葉映雲出售前揭房地以解決其積欠中信銀行之貸款,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委託書,亦獲悉前揭房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卻於提出告訴時指稱「其交付印鑑、權狀給證人戴涪、葉映雲是要辦理該房地增貸事宜以解決中信銀行之房貸問題,不料證人戴涪、葉映雲卻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與證人徐菊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該房地」云云,顯然是意圖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受刑事處罰,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檢警誣告無疑。
(五)至於前揭房地是否僅掛名登記在證人徐菊人名下,抑或證人徐菊人確實有意購買並實際出資買受前揭房地,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也不影響被告之誣告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況且被告委託證人戴涪出售前揭房地時,並未限制證人戴涪將前揭房地賣給何人,此觀前述委託書自明,無論證人徐菊人是實際買受人或僅屬掛名登記人,均未超出被告之授權範圍,且此純屬民事糾紛,本院自不予認定,應予指明。另關於被告、證人戴涪出售前揭房地有無獲得證人戴湘、訴外人戴灣授權,同屬民事糾葛,亦與本件無關,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徐菊人名下之原委,,卻虛捏不實事項,誣告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證人戴涪、葉映雲、徐菊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不輕,犯後又否認犯罪,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