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雄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慶雄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底水門內自行車道,見郭玲君獨自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足供兇器之用之剪刀1 把刺郭玲君之臀部,欲強取郭玲君所持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3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現金約新台幣800 元),郭玲君不從與之發生拉扯,楊慶雄再持足供兇器之用之水果刀1 把猛割郭玲君之左手,使郭玲君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7 0.5 0.5公分、臀部開放性傷口3 0.5 3 公分、左手中指指動脈及指神經斷裂、左手拇指、食指及小指伸直肌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傷害,至使郭玲君不能抗拒,楊慶雄復以水果刀割斷該手提包提帶,致該手提包毀損不堪用,嗣於楊慶雄欲取走該手提包之際,適有路人蔡義謀因聽聞郭玲君大喊搶劫而前往阻止,楊慶雄見狀即放棄取走該手提包並騎乘腳踏車逃離,而未能成功盜取財物。後員警據報到場,扣得楊慶雄掉落於現場之剪刀1 把、帽子1 頂,並循線查獲楊慶雄,且於楊慶雄所著衣物(外套2 件、褲子1 件、鞋子1 雙)上採得郭玲君之血跡,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慶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玲君、證人蔡義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20頁正反面、第111 至114 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103 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同年月24日鑑驗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5 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等件(詳偵卷第21至34頁、第43至58頁、第61至64頁、第120 至129 頁、本院卷第34至34-1頁、第55至59頁、第71至78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強盜未遂、傷害、毀損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強盜財物之犯意,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3 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揭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惟未能順利盜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實害並未終局實現,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據此審理,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需長期復健,方能回復手部大部分功能,惟仍無法盡復舊觀,此據馬偕紀念醫院上揭函文說明甚詳,是被告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終身無法抹滅之傷害,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以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彰法治。
四、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 把,業據被告自承:水果刀放在腳踏車上,伊把腳踏車騎到萬華龍山寺,停在龍山寺附近,與水果刀一併被偷走不見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該把水果刀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1頂以及員警為採證所需所扣得之被告衣著(外套2 件、褲子
1 件、鞋子1 雙)等物,均為被告日常所穿著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