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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佑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郭辰(原名:郭嘉欣)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劉信輝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被 告 鄒年濱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法扶律師被 告 謝効恩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洪玲喻律師被 告 林南課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林彣權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法扶律師被 告 蕭嘉琪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法扶律師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佑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郭辰犯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劉信輝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七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鄒年濱犯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及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及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謝效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南課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彣權犯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2、3及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2、3及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蕭嘉琪犯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林南課、林彣權、蕭嘉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哲宇無罪。

事 實賴俊佑(綽號:阿佑)、郭辰(綽號:小寶)、劉信輝(綽號

:阿輝)、鄒年濱(綽號:小豬)、謝効恩(綽號:阿文)、林南課(綽號:小課)、林彣權(綽號:阿權)、蕭嘉琪(綽號:牛奶)、李哲宇(綽號:小胖)均明知搖頭丸(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及神仙水(即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俗稱神仙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即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効恩、林彣權、林南課及

蕭嘉琪(下稱被告賴俊佑等8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為聯絡工具,待雙方議定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買家。

㈡賴俊佑、劉信輝、鄒年濱、林彣權及蕭嘉琪分別基於轉讓偽、

禁藥即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七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查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曾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自承在卷,其雖於審判中翻易前詞,主張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外力、誘導及不正訊問,始為坦承之自白,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故該等供述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參諸被告謝效恩於107年7月24日為警拘提到場,被員警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及詢問其是否請律師到場後,員警始開始詢問之。又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對被調查之犯情並非全部承認,且對於員警所詢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多有否認從事毒品交易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一第304頁至第316頁),顯然被告謝效恩於員警權利告知後,尚有選擇與否及決定回答內容之自由。

⒊經本院傳喚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賴英豪,伊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107年7月24日訊問時,並無告知被告謝效恩如果「不配合承認就要收押禁見」、「如果坦承犯行可以交保」等內容,或者以任何條件交換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謝效恩製作上述警詢筆錄;又於警詢完畢後,伊除告知被告謝效恩等一下檢察官會來,就沒有再告知其他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再佐以被告謝效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無員警在場,其仍坦承販毒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202頁);且被告謝效恩供稱:警察於詢問前有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筆錄上之簽名是其親自所簽,警詢筆錄都是逐一提示、詢問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沒有一次提示多則譯文,檢察官於訊問前,亦有其告知法律上之權利,沒有讓其違背意願而為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其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自白並非受員警脅迫,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此外,本院依序訊問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謝效恩上揭自白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從而,被告謝效恩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如附表四所示之共犯郭辰、證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購毒者蕭嘉琪、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林傅雪、證人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郭永珍、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鄭羽萱、林庭毅、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郭婉君、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受讓者林彣權、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及7所示之受讓者李哲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張家青102年7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下稱他卷》第2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家青於該日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於同年月25日所為之證言。前開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伊等證詞之憑信性,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毒品受讓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伊於本

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231頁、第299頁、第353頁,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39頁)。觀諸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事,又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接近,當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郭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203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受讓者王景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蕭嘉琪有關被告林彣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彣權有關被告蕭嘉琪之全部警偵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⒉證人王景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嘉琪有關被告林彣權如附

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彣權有關被告蕭嘉琪之全部警偵證述,經被告劉信輝、林彣權及蕭嘉琪表示不爭執此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一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證人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林庭毅及郭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案證人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林庭毅及郭婉君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林南課及林彣既爭執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㈥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103年1月29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如附件一至八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8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42頁至第462頁),茲審諸偵查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定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舉凡運輸物品之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聯繫、洽商、協調、指定、送貨、收費等,偵查人員既無從一一掌握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之人之確切犯罪內容並予以跟監、埋伏,且從事前開犯罪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是本院准予核發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均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法院於審判中如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即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如附件一至八「監聽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賴俊佑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其等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七第495頁至第499頁),是依上開說明,卷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辯論,自得採為認定前開被告有罪之基礎。至被告鄒年濱、謝效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如附件四及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七第529頁、第537頁至第547頁),彼等無視上情,亦無提供事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附件九及十所示

之勘驗筆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本案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刪除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

,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茲說明如下: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

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10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表示

: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附表8編號3所示之事實(按:即本判決附表十七編號3、附表七編號3)為重複記載,故請求刪除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頁)。然參酌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附表8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以同一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嫌起訴,為不同之起訴事實,而非重複記載。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而認此部分訴訟上請求業經檢察官撤回,故本院仍應予以裁判,是被告蕭嘉琪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起訴事實為有理由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第57頁),應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俊佑等8人,除被告郭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

之犯行;被告林彣權坦認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蕭嘉琪坦認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鄒年濱坦認如附表七編號4及7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信輝坦認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犯行外;其餘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按:被告郭辰針對如附表二3、6及8所示之犯行僅坦承主要事實《詳如後述》,但否認販賣毒品),被告賴俊佑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賴俊佑:附表一部分,其不清楚被告郭辰與某女子有無毒

品交易、後來聯繫如何,被告郭辰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該次交易與其無關;附表七編號5部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訴犯行云云。

⒉被告郭辰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雙方係轉讓毒品搖頭丸;

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證人張家青之證詞,可見沒有完成交易或交付毒品,其餘被訴之販賣毒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沒有明顯指涉交易或交付毒品,相關證人亦稱不記得此對話,不能逕以其於警偵時之自白為有罪認定;附表四部分,因被告鄒年濱將毒品愷他命1包寄放在其這邊,僅指示其轉交證人林傅雪,沒有說明原因,其也未收取對價,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

⒊被告劉信輝部分:附表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語意不詳

,於該對話中,其不曾表明有毒品或允諾出售,尚未著手實施販賣,應不成立犯罪等語。附表七編號8部分,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

⒋被告鄒年濱部分:附表四部分,依證人林傅雪於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其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傅雪,至多僅為幫助施用或代購毒品,絕無販賣之行為云云。

⒌被告謝效恩部分:本案未當場扣得其所交付之物品及該物品之

檢驗報告,卷內亦無證人郭永珍之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可證其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永珍;又證人郭永珍於警詢中所述,均經員警提示及誘導,偵查時亦為檢察官誘導訊問,以「是」加以附和,沒有具體說明案情,審理中對於彼等通話結束後是否確有見面,則證稱不記得或沒印象,僅憑證人郭永珍之證詞及語意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其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云云。

⒍被告林南課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其非毒品交易之賣方,僅

單純依被告林彣權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庭毅,未收取任何金錢,主觀上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云云。

⒎被告林彣權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起訴書所指之交易對象均

為其同居室友,彼等會一起施用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附表六編號2及3部分,依其之認知,被告蕭嘉琪拿毒品是自己施用,對於施用以外之情事,均無認識,上揭行為至多只成立幫助施用行為,不構成販賣云云。附表七編號2、3及6部分,其沒有轉讓毒品云云。

⒏被告蕭嘉琪部分:附表六編號2及3部分,全由被告林彣權決定

價格並收取金錢,其沒有提供毒品及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並請審酌其就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轉讓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

㈡有關被告賴俊佑部分:

⒈有關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與證人郭辰間、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間於102年3月1

4日之通話內容,有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22頁)。

⑵被告賴俊佑於警偵時之陳述、證人郭辰之歷次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足認有買賣毒品之事實:

①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

,「100妹」指100顆毒品「搖頭丸」,「統一價格」指毒品「搖頭丸」統一賣新臺幣(下同)210元,某女子是做毒品「搖頭丸」的人;其不曾向某女子拿過毒品「愷他命」;因為該毒品在某女子身上,由某女子送去給證人郭辰,但某女子沒有證人郭辰之電話,就由其居間聯繫,後來某女子抵達八方酒店樓下,證人郭辰把2萬1,000元直接交給某女子,其拿到酬勞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卷第181頁)。

②證人郭辰之證述如下:

(A)伊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係伊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賴俊佑買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於接到被告賴俊佑之電話後,由一名女子在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事後伊到被告賴俊佑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交給被告賴俊佑2萬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B)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伊請被告賴俊佑聯繫有沒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21」是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格2萬1,000元;伊當時在八方酒店樓下擔任泊車工作,某女子有前來該處,2萬1,000元是直接交給某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③依被告賴俊佑所述證人郭辰透過其居中聯繫購毒,由某女子前

往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予證人郭辰,證人郭辰已支付價金2萬1,000元等節,核與證人郭辰所證伊透過被告賴俊佑之聯繫購毒,總價2萬1,000元,由某女子拿到八方酒店之樓下交付毒品,其已支付價金等基本事實情節互相一致,且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郭辰與某女子確係透過被告賴俊佑之聯繫,達成「100個」、「統一價格」、「21」之意思合致;某女子隨即前往八方酒店樓下,被告賴俊佑並聯繫某女子「說要找小寶就好」、「拿21000喔」,再通知證人郭辰某女子已抵達等內容吻合。綜以前開證據資料,堪認證人郭辰於102年3月14日1時23分許,透過被告賴俊佑居中聯繫,而與某女子以2萬1,000元交易毒品之事實為真。

④被告賴俊佑與證人郭辰所述之毒品種類雖有歧異,酌以證人郭辰必須透過被告賴俊佑始可向某女子交易毒品,顯見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認被告賴俊佑對於某女子能提供之毒品種類當知之甚詳,其既稱某女子僅製造毒品搖頭丸,並無毒品愷他命,故證人郭辰與某女子間交易之毒品僅可能為毒品搖頭丸。酌以被告賴俊佑上開供述時以否認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全部答辯方向,主觀心態係以居間者之角色,而認與買賣雙方無利害關係,故所為之供述較購毒者即證人郭辰居於交易之一方而言,應較可信。從而,該次交易客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⑤被告賴俊佑雖辯稱被告郭辰與某女子間之毒品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

(A)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參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賴俊佑於警偵時之供述,可知某女子與證人郭辰間並無彼此之聯絡方式,僅可透過被告賴俊佑相互聯繫磋商買賣條件,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是被告賴俊佑所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賴俊佑對於此次毒品買賣,有所認識,仍意欲參與其中,並因此分得酬勞500元乙情,亦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他卷第181頁),足認其確為自己利益而犯罪之意思,與某女子間有販賣毒品之故意、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並分工合作完成該次交易而有行為分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賴俊佑上揭辯解,即難信採。⒉有關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⑴被告賴俊佑與證人張家青於102年5月1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

附件八編號4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128頁)。

⑵證人張家青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1日在被

告賴俊佑住處拿毒品一粒眠1顆施用,被告賴俊佑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核與被告賴俊佑於偵查中自陳:

該次講到的「紅豆湯」是毒品一粒眠,伊提供一粒眠1顆予張家青,沒有收錢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所述情節一致。

⑶參以如附件八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家青以「

紅豆湯」為代號,詢問被告賴俊佑「還有嗎?」、「放哪裡?」,被告賴俊佑回覆「有啊」、「抽屜裡面啊」,證人張家青隨即表示「我等一下過去」等語相符,證人張家青就被告賴俊佑無償提供毒品一粒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之證述亦屬明確,並有被告賴俊佑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足認被告賴俊佑有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

⑷至證人張家青雖於警詢中及同年月24日偵訊時另證稱:「紅豆

湯」是被告賴俊佑去精神科看診,由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因為安眠藥是粉紅色的,伊習慣稱作「紅豆湯」,叫安眠藥不好聽等語(見偵卷一第593頁反面,他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然此部分證述,除與被告賴俊佑於偵查中陳述互有扞格外,被告賴俊佑更不曾供稱彼等有此種習慣用語。又衡諸我國對於轉讓毒品之行為處罰非輕,無論毒品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為免遭監聽查緝,每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抽象語意溝通表達。對照被告賴俊佑與證人張家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證人張家青以「紅豆湯」作為代號,無庸特別說明詢問「紅豆湯」之目的,被告賴俊佑亦未加以詢問證人張家青之用意,足認雙方即有一定之默契,與一般毒品轉讓者,自忖可能隨時遭檢警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故於不可避免之聯繫過程中更加隱諱,僅談及轉讓之時間或地點,就毒品之種類或數量,則使用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之慣常手法無違。倘如證人張家青所證「紅豆湯」係醫師開立之安眠藥,何以兩人不敢於電話中明示,而須使用「紅豆湯」之代號遮掩。綜上可知,證人張家青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賴俊佑之認定。

⑸被告賴俊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未交付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張

家青云云。惟由證人張家青、被告賴俊佑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已可認定證人張家青經被告賴俊佑同意,在被告賴俊佑之住處內自行取用毒品一粒眠,而該當無償提供予他人之「轉讓」行為。故被告賴俊佑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⑹起訴書固記載:該次轉讓地點為「不詳」,且漏未記載轉讓毒

品之數量(參起訴書附表8編號6所示),惟依上揭證據所示,堪認轉讓毒品一粒眠地點為被告賴俊佑之住處,數量為1顆乙情,故逕予更正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郭辰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於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俊

佑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6頁)。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證人賴俊佑於審理中結證稱:該對

話談到「4隻貓」指4顆毒品搖頭丸,是被告郭辰在伊位在民生東路1段25號6樓之9的住處,拿4顆毒品搖頭丸給伊;錢是後算,伊已不記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郭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為被告賴俊佑向其購買4顆毒品搖頭丸,總價1,400元,由伊親自送到被告賴俊佑之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他卷第191頁)所述情節相符。綜以證人賴俊佑之證述、被告郭辰上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證人賴俊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對價向被告郭辰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4顆之事實。

⑶被告郭辰雖辯稱:其係轉讓毒品予被告賴俊佑云云。惟依如附

件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俊佑係向被告郭辰表示「錢你再跟我算」,而被告郭辰答覆「好」,顯然並非無償商借毒品搖頭丸,是被告郭辰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周金陵間,於101年12月6日8時21分許

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18頁)。

⑵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周金陵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足證彼等買賣毒品愷他命:

①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為該女子向

其購買毒品,但其送錯毒品,該女子本來要購買毒品搖頭丸,其送錯為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

②證人周金陵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糖

果」指搖頭丸,「煙」指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

③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證人周金陵向被告郭辰表示

「哭腰,拿錯了啦!我要『糖果』不是『煙』」等語,實與證人周金陵之證述、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吻。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周金陵事後將毒品愷他命退貨而取消。是以,證人周金陵與被告郭辰於101年12月6日8時21分許確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郭辰雖辯稱其未交付毒品愷他命云云。惟依前開譯文所示

之內容,被告郭辰係已交付毒品愷他命,證人周金陵始有可能發覺送錯毒品,是被告郭辰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⑷本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

參以被告郭辰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採最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與證人周金陵係交易毒品愷他命3公克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數量及金額均不詳」(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7),逕予更正之。

⒊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張家青間,於101年12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18頁)。

⑵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對話

,「鞋子」是指神仙水,伊幫客人叫毒品,客人本來要毒品神仙水,伊就直接帶客人去農安街的時尚會館當面談,但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593頁,他卷第234頁)。⑶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對話,為該女子

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1瓶價格6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又於審理中供承:其與證人張家青派來的人談交易條件,但沒有交易成功,當初談毒品神仙水2瓶價格1,200元,對方說太貴,而且不是對方想要的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頁)。

⑷酌以證人張家青與被告郭辰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如附件

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家青向被告郭辰表示「寶哥,你那邊有礦泉水嗎」、「我等一下帶客人去找你」等情吻合(見警聲搜卷第218頁),可證彼等陳述顯係真實。

綜以證人張家青之指證、被告郭辰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堪認被告郭辰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神仙水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雙方未能達成合意而不遂。

⑸依上揭證據所示,僅足認被告郭辰此部分犯行屬未遂,是起訴

書容有誤認,應予更正。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辰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一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五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證人蕭嘉琪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有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238頁)。綜上,被告郭辰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關於該次毒品買賣之價金,被告郭辰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之

毒品愷他命,只有1次,數量及金額已不記得,應為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證人蕭嘉琪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之對話,雙方所討論的欠款,係於前一週,伊向被告郭辰購買愷他命1小包,價格為1,000元或1,500元,這筆錢還沒有給被告郭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又採最有利被告郭辰之認定,交易價格應為1,000元。從而,被告郭辰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明確。

⑶至起訴書就該次交易金額誤載為「每次為1,000元至1,500元不

等」(參照起訴書附表2編號9「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應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附此敘明。

⒌有關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揭事實,迭經被告郭辰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且參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指某男子搭車前往被告郭辰公司,指明要「上」數量3,「下」數量1,核與被告郭辰所述某男子至其公司購買「上」即毒品搖頭丸3顆、「上」即愷他命1小包3.5公克等節互相吻合。故被告郭辰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辰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⒍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嘉琪間,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

6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如附件二編號13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21頁)。

⑵證人蕭嘉琪指證伊向被告郭辰購毒等語,應屬可信:

①伊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13所示之通話結束後,沒有

很久,被告郭辰在八方酒店樓下拿毒品愷他命1小包給伊,伊給被告郭辰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②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郭辰買過毒品愷他命,於102年2

月26日聯繫後,被告郭辰就將毒品愷他命送至409酒店,1小包價格為1,500元,該次交易的錢還沒有給被告郭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

③證人蕭嘉琪上揭證述,雖就被告郭辰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是否賒

欠金錢略有出入,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差異,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蕭嘉琪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7月,難以期待伊先後所陳能完全一致,關於被告郭辰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是否賒欠金錢,證人蕭嘉琪前後證述或有齟齬,然以伊向被告郭辰購買毒品為愷他命1小包、價值1,500元,並在酒店交付等主要情節,證人蕭嘉琪前後所述一致,於細節上指證歧異,實難認係虛偽所致。是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

⑶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二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為

被告蕭嘉琪以1,500元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含袋3.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證人蕭嘉琪有跟其買過2次毒品,都沒有收到錢,印象中的過程如證人蕭嘉琪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郭辰上揭所述其販賣予證人蕭嘉琪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核與證人蕭嘉琪之指證互相吻合。

⑷再參以如附件二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證人蕭

嘉琪於102年2月25日21時43分許,打電話詢問被告郭辰「那個」的價格,再於同年月26日3時1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郭辰表示「我要『那個』,快一點」,被告郭辰應允之情,可徵證人蕭嘉琪確有以暗語而為溝通,要求被告郭辰儘速將毒品交付給伊(見警聲搜卷第221頁)。綜以前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郭辰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愷他命3.5公克予被告蕭嘉琪之事實。

⑸至被告郭辰雖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云云,然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定該次交易確有完成,是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⑹起訴書認定該次交易地點在「八方酒店樓下」(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3「交易地點」欄),然依卷附相關證據,僅足認被告郭辰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在某酒店,故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⒎有關附表二編號7部分: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妍榛間,於102年3月19日之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22頁)。

⑵證人陳妍榛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內容

,為伊跟被告郭辰買毒品愷他命3.5公克,價格1,300元,因數量太少,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郭辰要退貨,把毒品愷他命還給其,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7頁至第399頁),核與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該女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3.5公克,價格1300元,因嫌數量太少有退貨給其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相符。

⑶依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妍榛:怎麼那

麼少?郭辰:都是這樣啊,沒有變啊,可能袋子的關係吧!.....陳妍榛:他們現在說不要,那怎麼辦?......郭辰:沒關係,拿回來吧,我跟你講以後都這樣,我也沒有變,要不要隨便你們」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22頁),核與證人陳妍榛之證述、被告郭辰於警詢中所述相互吻合。綜上,被告郭辰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證人陳妍榛對於數量不滿意退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郭辰另辯稱其未交付毒品愷他命云云,因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⒏有關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葉芊妤間,於102年4月23日之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葉芊妤於審理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伊使用

,伊當時的綽號是「ELEVEN」,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之對話,是伊向被告郭辰購買神仙水,被告郭辰到伊工作的酒店將東西交給包廂的人,客人再把錢給被告郭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⑶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之通話內容為某

女子向其購買神仙水2瓶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於審理中供稱:其確實有將神仙水送至包廂內交給客人,經過2至3日後,於其上班時有1名男生把錢拿給其,不是證人葉芊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

⑷酌以證人葉芊妤之指證與被告郭辰上揭陳述內容一致,經核與

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某女子向被告郭辰表示需要「AP」2個,被告郭辰應允之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相互吻合,堪以採信。綜以前開事證,足證被告郭辰與證人葉芊妤以「AP」為神仙水之代號,於通話中就買賣毒品品項及數量達成合意後,由被告郭辰交付證人葉芊妤指定包廂內之人收受,再後付價金而完成交易。是被告郭辰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事實,應可認定。⑸被告郭辰雖辯稱沒有交付毒品神仙水云云,然其前後所辯不一

,已難採信,且依前開客觀事證,足認此部分確有交付毒品神仙水而完成交易,被告郭辰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⑹起訴書雖記載購毒者為「某女子」(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17「買

方姓名」欄),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被告郭辰販賣毒品神仙水之對象應為證人葉芊妤,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⒐有關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韻樺間,於102年5月13日之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23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黃韻樺於審理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伊使用,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之對話,「煙」指愷他命,「1300」為購買價格,伊詢問被告郭辰可否欠錢,被告郭辰不同意,伊就走了,所以當日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⑶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上揭通話內容為某女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3.5公克,價格1,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

⑷觀諸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某女子向被告

郭辰表示有需要「煙」,被告郭辰隨即報價1,300元,某女子應允之,彼等就金額1,300元達成共識後,被告郭辰表示會送「煙」過去,嗣被告郭辰抵達某女子之所在地,表示「幫我開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⑸綜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韻樺之證述及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

供述相互吻合,堪認被告郭辰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韻華,但無法賒欠而未完成交易,故屬未遂。

⑹起訴書雖認定該次販賣行為既遂,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該次交

易僅屬未遂,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逕予更正之。㈣有關被告劉信輝部分:

⒈有關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趙詠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間從事傳播小

姐,綽號為「小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是叫被告劉信輝拿礦泉水2瓶給伊,對話中「礦泉水」指毒品神仙水,但被告劉信輝後來說有事情,就沒有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為綽號「小鑽」之傳播小姐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2瓶,叫其送到臺北市松山區的亞伯汽車旅館,但其覺得太遠,就沒有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15日其與「小鑽」聯絡後,沒有將毒品神仙水2瓶送到亞伯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173頁)所述互核一致。

⑵佐以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洪詠淇:礦

泉水2個。劉信輝:好啊,你先傳住址。洪詠淇:我要買延期。劉信輝:好啊,你先傳。」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55頁),證人趙詠淇確於電話中以「礦泉水」為代號,向被告劉信輝表示欲購買2瓶,經被告劉信輝應允之,亦與證人趙詠淇及被告劉信輝上揭所述情節吻合。綜以證人趙詠淇、被告劉信輝歷次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被告劉信輝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神仙水予證人趙詠淇,但未交付毒品而不遂,是其於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有關附表七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劉信輝於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景珏等情,業據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1頁正反面,他卷第174頁,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第200頁,本院卷五第199頁),並經證人王景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02年7月24日8時許帶同被告劉信輝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執行搜索時,伊在該屋內的後陽台抽毒品愷他命煙,查獲之毒品為被告劉信輝放在後陽台,伊想要用就拿來用,不用付錢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8頁,他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七第165頁至第169頁)。綜上,被告劉信輝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其有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㈤有關被告鄒年濱及郭辰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⑴被告鄒年濱與證人林傅雪間、其與郭辰間於101年12月14日有如

附件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91頁)。⑵證人林傅雪、被告鄒年濱及郭辰於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應堪採認:

①證人林傅雪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3所示之對話,為伊

要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3公克,價格1,000元,被告鄒年濱叫伊去八方酒店樓下等待,後來看到被告郭辰在1樓泊車,伊經過被告郭辰旁邊時,被告郭辰把毒品愷他命1包丟到伊包包裡,錢是後來見面才拿給被告鄒年濱等語(見他卷第250頁)。

②證人郭辰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3所示之對話,為一名

女子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鄒年濱叫伊拿毒品愷他命3.5公克給該女子,於通話後約10至15分鐘,伊在八方酒店樓下把毒品交付該女子,1,500元是被告鄒年濱去收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③被告鄒年濱於偵查時供稱:如附件四編號3所示之對話,為一名

女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其叫證人郭辰拿去給該女子,事後再收取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6頁)。

④酌以證人林傅雪於偵查中所證伊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由證人郭辰在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事後交付金錢給被告鄒年濱乙節,核與證人郭辰於偵查中所述為某女子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伊依指示在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錢由被告鄒年濱收取等節;被告鄒年濱於偵查中所陳某女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其指示證人郭辰交付予該女子,事後再收錢等節一致。再細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傅雪與被告鄒年濱於101年12月14日6時24分許相約見面後,被告鄒年濱於同日6時32分許隨即撥打電話指示證人郭辰「幫我處理一下,處理給他」、「他先欠給你」、「我明天再跟他算」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91頁),與前開證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吻合,可見彼等於偵查中之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⑤至證人林傅雪有關購毒金額之證述,與被告鄒年濱及證人郭辰

所述雖稍有參差,衡以渠等於102年7月24日至25日偵查時陳述之際,距離案發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已間隔數月,對於細部內容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乃屬常情,自不能據此指摘渠等上揭陳述即為不實。

⑶證人林傅雪雖於審理中改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拿的毒品愷他

命,是被告鄒年濱要請伊,不是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被告鄒年濱於審理中辯稱:其與證人林傅雪於101年12月14日為男女朋友,證人林傅雪想抽毒品愷他命,因其施用剩下的毒品愷他命是放在證人郭辰那裡,就叫證人郭辰拿給證人林傅雪,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第179頁)。然依附件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鄒年濱撥打電話交代被告郭辰「他先欠給你」、「我明天再跟他算」,明確可見該次毒品之交付並非無償,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鄒年濱與證人林傅雪間曾有變更買賣為轉讓之合意,是證人林傅雪及被告鄒年濱於審理中所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應係事後迴護或矯飾之詞,自非可採。

⑷證人郭辰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鄒年濱用衛生紙把東西包好後

寄放在伊這邊,應該跟毒品有關,但伊不知道毒品之種類,被告鄒年濱交代拿給一名女子,伊就交給該女子,不知道被告鄒年濱有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然被告鄒年濱與證人林傅雪間既可認有買賣毒品之合意,進而交付毒品,無論賒欠之價金事後是否順利收取,對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罪行不生影響。又證人郭辰知悉被告鄒年濱委託交付之物品涉及毒品,應可預見極有可能為毒品愷他命,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雙方通話之際,證人郭辰對於該次毒品之交付係以金錢作為對價,而為毒品之買賣,有所認識,仍願意藉由電話聯繫,依指示與購毒者見面交付毒品以遂行交易,伊主觀上顯係存有縱受託交付之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伊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鄒年濱成立共同正犯。因此,證人郭辰此部分所述,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伊及被告鄒年濱之認定。

⑸綜上,依證人林傅雪、被告鄒年濱、郭辰於偵查中所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佐證,堪認被告鄒年濱及郭辰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依上揭證據所示,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交易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有關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年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9頁至第202),且經證人郭婉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從而,被告鄒年濱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有關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年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至第202),且經證人林彣權於偵查時、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五第200頁至第202頁),並有如附件十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從而,被告鄒年濱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有關被告謝效恩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永珍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有如附

件五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4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對話,伊講

到「115」,是指向被告謝效恩拿毒品愷他命1包1,500元;雙方於通話結束後之半小時,被告謝效恩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拿毒品愷他命給伊,伊交給被告謝效恩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239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對話,「幾支酒」就是要跟被告謝效恩購買毒品愷他命,但伊現已不記得如何相約,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1年12月16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先前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⒉有關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有如附件五編號

4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4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4所示之對話,伊提

到「1支,給你1900」,1支是指毒品愷他命,買這包毒品的價格是1,500元,先前欠被告謝效恩400元,所以說要給被告謝效恩1,900元,通話結束後,被告謝效恩是在麥當勞將毒品愷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4所示之對話,伊與被告謝效恩是在討論毒品的錢,「要幾支酒」是要多少毒品的意思,「1支,給你1900」,就是毒品的錢,但現已不記得通話後有無拿到毒品,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1年12月29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⒊有關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有如附件五編號

5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84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5所示之對話,是被

告謝效恩要賣給伊毒品愷他命1包,通話結束後,被告謝效恩是在麥當勞將毒品愷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5所示之對話,伊與被告謝效恩在講毒品,「1支酒」指毒品愷他命,「19」是1萬9,000元,現已不記得有無見面,但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1年12月30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⒋有關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1月1日有如附件五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4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6所示之對話,係被

告謝效恩要賣給伊毒品愷他命1包,通話結束後,被告謝效恩是在麥當勞將毒品愷他命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6所示之對話內容,「1支酒」指毒品愷他命,但現已不記得通話後有無拿到毒品,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1月1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

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⒌有關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1月5日有如附件五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5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7所示之對話,是伊

要向被告謝效恩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謝效恩在麥當勞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過了幾天,伊才把1,500元給被告謝效恩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7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在講毒品,「酒」指毒品愷他命,「1支」指1包,伊等用「酒」來稱呼毒品,但現已不記得當時有無見面和交易,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1月5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

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⒍有關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有如附件五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6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8所示之對話,伊是

以1,500元向被告謝效恩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謝效恩在麥當勞交付予伊毒品,錢是先欠著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8所示之對話,伊與被告謝效恩在講毒品,「酒」指毒品,「1支」指1包,「總共是13」指錢,但現已不記得通話後有無拿到毒品,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1月24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⒎有關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1月25日有如附件五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6頁至第287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9所示之對話,伊以

賒欠1,500元之方式,向被告謝效恩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謝效恩在麥當勞交付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9所示之對話,是伊要向被告謝效恩拿毒品,「酒」指毒品,「145」指錢,但現已不記得是如何相約,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當時提到1包是1,500元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1月25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⒏有關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1月26日有如附件五編號1

0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7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

伊以1,500元賒帳向被告謝效恩在麥當勞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伊要向被告謝效恩拿毒品愷他命,但現已不記得價格和有無見面,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1月26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

⒐有關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分別於102年3月14日有如附件五編號1

1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88頁)。⑵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1所示之對話,是

伊向被告謝效恩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價格1,500元,累積賒欠他1萬4,000元,這次一樣在麥當勞交付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1所示之對話,是伊與被告謝效恩在談毒品,伊等都是用「酒」來稱呼毒品愷他命,現已不記得如何相約見面,但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屬實,被告謝效恩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伊的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

⑶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供承:102年3月14日該女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其,「1支酒」代表毒品愷他命1包2.8公克,該女子有向其買過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1包,金額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偵查中則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⒑酌以證人郭永珍前後所述一致,復與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及偵

查時所述均相符,且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所示,例如證人郭永珍於電話中以「酒」暗指毒品愷他命,或以「1支」、「115」、「19」暗指毒品之數量、價格之情節以觀,足認證人郭永珍之證述,信而有徵。又酌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謝效恩對於證人郭永珍之來電目的了然於胸,對話中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於談妥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後,憑藉雙方默契即足相互理解見面交易之地點,被告謝效恩未曾出言拒絕或推拖,另證人郭永珍於去電被告謝效恩後,見伊同一日或後續之聯繫,不曾言及先前被告謝效恩失約或沒有拿到東西,且雙方持續累計賒欠金額各情,堪認被告謝效恩與證人郭永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順利完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謝效恩空言辯稱其並無販賣證人郭永珍毒品愷他命犯行云云,僅係飾卸推諉之詞,尚無足採。㈦有關被告林彣權、林南課及蕭嘉琪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彣權、林南課、證人鄭羽萱及林庭毅於101年11月27日之

通話內容,有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⑵證人鄭羽萱、林庭毅、被告林南課及林彣權於偵查中所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應堪採認:

①證人鄭羽萱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之對話,是伊

要向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伊詢問東西在哪裡,被告林彣權回覆在被告林南課那裡,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林南課,說要拿毒品愷他命;伊男友林庭毅前往被告林南課之住處拿,林庭毅有把毒品愷他命拿回來,伊則當場將1,300元交給被告林彣權,錢是伊及林庭毅一起出資等語(見他卷第255頁)。

②證人林庭毅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之對話,是伊

、證人鄭羽萱向被告林彣權合買毒品愷他命,證人鄭羽萱於9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林南課,表示要去拿被告林彣權放在被告林南課那邊的毒品愷他命,後來伊騎機車到被告林南課的住處,被告林南課交給伊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至3公克,伊拿1,300元交給被告林南課,請被告林南課轉交給被告林彣權等語(見他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③被告林彣權於偵查中供承:其將買下來的毒品愷他命放在被告

林南課那裡,只拿走小部分,如果有人要購買,就由要買的人去找被告林南課拿毒品,或其打電話請被告林南課代為處理,買毒品的錢均交付其;證人鄭羽萱於101年11月27日想要買毒品愷他命,因為其把毒品愷他命放在被告林南課那裡,證人鄭羽萱就打給被告林南課,表示證人林庭毅要過去拿其的東西,然後被告林南課就打給其,詢問要把全部的東西給證人林庭毅或是只給1包,其表示1包就好,證人鄭羽萱及林庭毅都是先跟其買毒品愷他命,之後再付款給其,這一次錢有無當場付給其,其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196頁)。

④被告林南課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鄭羽萱於101年11月27日要向被

告林彣權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被告林彣權說東西放在其這裡,證人鄭羽萱就打給其,要跟其拿毒品愷他命,因此有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之對話;後來證人林庭毅到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的出租套房,當時證人鄭羽萱、林庭毅與被告林彣權在一起,錢是直接交給被告林彣權,不會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206頁)。

⑤酌以證人鄭羽萱及林庭毅於偵查中所證伊等合資向被告林彣權

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推由證人林庭毅至被告林南課之處所拿取毒品乙節,核與被告林彣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鄭羽萱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被告林南課於偵查中所陳證人鄭羽萱向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由證人林庭毅到其住處拿取各節,均相一致。且細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鄭羽萱稱「要拿阿權的東西」、「我男朋友要去拿」等語,證人林庭毅告知被告林彣權「剛上車」、「我到你門口」等語、被告林彣權於電話中指示被告林南權僅交付「1個」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吻合而可資相佐,可見彼等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

⑥至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若干及如何交付予被告林彣權各節,證

人鄭羽萱及林庭毅上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衡以前開證人於102年7月24日至25日偵查時作證之際,距案發日即101年11月27日已隔6月之久,難免可能因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等因素,致渠等於細節上之指證內容有所歧異,然渠等就「該次毒品交付約定以金錢作為對價」、「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被告林南課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庭毅」等主要情節,渠等所述並無二致,自不因此等微疵而影響憑信性。⑶證人鄭羽萱雖另於審理中證稱:伊委請被告林彣權幫忙買毒品

,錢交付給被告林彣權,買好後放在被告林南課那裡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至第188頁)、證人林庭毅於審理中證稱:伊、證人鄭羽萱與被告林彣權事先合買毒品,放在被告林南課那裡,有時候會由被告林彣權先出錢,才會說拿被告林彣權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六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然除此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有扞格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自非足採。

⑷是依證人鄭羽萱、林庭毅、被告林南課、林彣權於偵查中之陳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佐證,被告林彣權及林南課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該次販毒之金額為1,300元等語(見起訴書附表7編號1),惟依上揭證據所示,僅可證明該次毒品交易以相當金錢為對價,且已支付價金,但無法認定具體金額,參照本案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採最有利於被告林彣權及林南課之認定,應認該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⑸被告林彣權雖辯稱:伊係與同居室友林庭毅及鄭羽萱一起施用

毒品,只成立幫助施用行為云云;被告林南課則辯稱:其依照被告林彣權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庭毅,並未收取金錢,主觀上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云云。惟:

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彣權及林南課對於該次毒品之交付係以金錢作為對價,

均有認識,仍透過電話聯繫分工合作以遂行交易,彼等間自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被告林彣權負責與證人鄭羽萱、林庭毅洽談毒品交易條件及相關細節,待雙方達成合意後,由保管毒品之被告林南課,依被告林彣權談好之數量交付毒品予前來取貨之證人林庭毅,而各自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不論彼等各係以自己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意思而參與,依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證人鄭羽萱及林庭毅僅係被告林彣權之室友,衡情如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林彣權及林南課何須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合作從事該次毒品交易,可見彼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彣權及林南課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⒉有關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⑴被告蕭嘉琪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如附件七編號5所示之對話,其告知被告林彣權有人要毒品搖頭丸3顆及神仙水2瓶,被告林彣權就送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旁的大樓交給其友人,並交取2,4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21頁、他卷第223頁),核與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七編號5所示之對話,是被告蕭嘉琪的乾姐和一群朋友想要毒品,向其詢問還剩下什麼,其回覆「2罐水」指神仙水2瓶、「2個普拿疼」指搖頭丸3顆,後來被告蕭嘉琪要求其送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旁的1棟大樓,被告蕭嘉琪有收取成本錢2,400元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98頁)相互一致。

⑵觀諸如附件七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彣權:一樣

普拿疼只有3個、飮料有5罐。蕭嘉琪:你等一下喔。(與旁人對話:九子有3個、飲料5罐;男子詢問:飲料是什麼的?)蕭嘉琪:飮料是什麼的?林彣權:就是他要的啊。蕭嘉琪:跟上次一樣嘛!2罐水、3個普拿疼。林彣權:上次飮料給多少?蕭嘉琪:600啊。林彣權:好,我知道,自己算3個400跟2個600,我等一下過去。......林彣權:我在樓下啊。蕭嘉琪:你上來,跟警衛講12-7。林彣權:好。」之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06頁),經核與被告蕭嘉琪歷次所述及被告林彣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可見其等於此部分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⑶被告林彣權如何收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乙節,被告蕭嘉琪及

林彣權所述雖略有歧異,酌以彼等於102年7月24日至25日偵查時作證之際,距案發日即101年12月23日已間隔6月之久,難免因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等因素而有影響,故就買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相互一致,雖細節上略有不一之處,對於真實性尚屬無礙,應不致影響證詞之可信度。再綜以被告蕭嘉琪、林彣權上揭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蕭嘉琪負責與購毒者接洽,被告林彣權則參與毒品之交付,彼2人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搖頭丸3顆及神仙水2瓶之犯行,已為明確。

⑷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另辯稱:如附件七編號5所示之對話,其拿

毒品搖頭丸及神仙水給被告蕭嘉琪,是被告蕭嘉琪自己要的,沒有要幫其販賣給他人云云(見偵卷一第433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蕭嘉琪聯繫被告林彣權送毒品時,被告蕭嘉琪之友人在旁確認品項及數量,被告林彣權亦表示「就是他要的啊」、「自己算3個400跟2個600」等語,明顯可知該毒品係販賣予被告蕭嘉琪之友人,而非無償轉讓予被告蕭嘉琪,是被告林彣權此部分辯解,洵難採認。

⑸至被告蕭嘉琪辯稱:該次毒品為被告林彣權所提供及只收取成

本價,其沒有從中任何獲利,亦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蕭嘉琪對於該次毒品交付係以金錢為代價有所認識,仍藉由電話居中聯繫買方及被告林彣權,使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參與毒品交易之一部分,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與被告林彣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蕭嘉琪、林彣權與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並非至親,如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雖依被告林彣權所述,其僅收取成本價2,400元,並無獲利云云,然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確為同一價格轉售,故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之認定,從而,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蕭嘉琪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⒊有關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彣權與蕭嘉琪於101年12月30日,有如附件七編號6所示

之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供參(見警聲搜卷第307頁)。

⑵被告蕭嘉琪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如附件七編號6所示之對話

,「3」指毒品搖頭丸,其幫忙被告林彣權將毒品搖頭丸3顆送給客人,原本是1,500元,經過被告林彣權之同意,只跟客人收取1,400元等語(見他卷第223頁),核與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七編號6所示之對話,「褲子」指毒品愷他命、「3顆」是毒品搖頭丸,其交代被告蕭嘉琪毒品搖頭丸1顆要賣500元,3顆必須1,500元,被告蕭嘉琪說朋友差100元,詢問可否搖頭丸3顆1,400元,其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98頁)情節相符。又彼等所述關於被告蕭嘉琪徵得被告林彣權之同意,交付毒品搖頭丸3顆給客人並收取1,400元等節,亦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400元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3顆予被告蕭嘉琪友人之事實已明。

⑶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雖辯稱:如附件七編號6所示之對話,被告

蕭嘉琪向其要毒品搖頭丸,其不知道被告蕭嘉琪是否轉售他人云云(見偵卷一第433頁反面)。然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蕭嘉琪提及「客人說可不可以算14,他剛好差100」、「我剛送的那個」及「他拿3顆而已」等語,可知該毒品為客人購買,被告林彣權為通話之ㄧ方,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彣權於通話中允依客人出價之1,400元交易,可見其確為該次毒品交易之賣方,而被告林彣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蕭嘉琪另辯稱:其係幫朋友調毒品,不但對於毒品之價格

沒有決定權限,所得之金錢悉歸被告林彣權,其並無任何獲利,亦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行為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蕭嘉琪稱呼毒品交易對象為「客人」,其對於該次毒品交付有金錢之對價關係亦有認識,仍意欲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又被告蕭嘉琪透過電話居中磋商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促使被告林彣權與購毒者之買賣成交,如於交易過程中無欲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積極促成交易,何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交易收取之金錢與成本為同一價格,是被告蕭嘉琪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確。其辯稱單純幫助朋友調毒品,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行為云云,誠屬無據。

⒋有關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彣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

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0頁),且經證人蕭嘉琪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24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0頁),從而,被告林彣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起訴書雖記載:轉讓地點不詳等語(參照起訴書附表8編號1「

交易地點」欄),惟依被告林彣權於審理中之供述,應可認定轉讓地點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⒌有關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受讓者李哲宇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12月14日伊要到被

告林彣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六條通附近之住處抽毒品愷他命煙,當日伊有抽到毒品愷他命煙,被告林彣權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與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八編號1所示之對話,被告李哲宇要來其住處一起抽毒品愷他命煙,其沒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哲宇等語(見偵卷一第436頁反面至第437頁)之情節相符。

⑵又如附件八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哲宇基於某「東西」之需求,前往被告林彣權之住處相約見面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15頁、第374頁),亦與證人李哲宇及被告林彣權所述之情節吻合。綜以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彣權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李哲宇之事實。被告林彣權空言辯稱並無此部分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云云,僅係飾卸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⒍有關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林彣權部分:

①被告林彣權與證人即共犯蕭嘉琪於101年12月16日,有如附件八

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06頁)。

②證人蕭嘉琪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於101年12月16日將毒品搖頭丸

2顆、愷他命2顆及神仙水2瓶拿到八方酒店給被告林彣權等語(見他卷第222頁)。

③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八編號2所示之對話,是伊叫證人蕭嘉琪拿飲料、餅乾及搖頭丸2顆給其,其再無償提供毒品給某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3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八編號2所示之對話,其叫證人蕭嘉琪拿毒品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神仙水2瓶到八方酒店,這是要拿去玩掉的,不會跟任何人收錢,但其怕證人蕭嘉琪生氣,不敢讓證人蕭嘉琪知道,就跟證人蕭嘉琪說不用收錢,其會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98頁)。

④經核被告蕭嘉琪及林彣權所述之情節一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內容相互吻合,堪可採信。又被告林彣權及證人蕭嘉琪均稱未收取金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某男子支付相當之對價,自應認該次毒品係無償轉讓。被告林彣權及證人蕭嘉琪對於上開毒品之轉讓均有認識,被告林彣權仍指示證人蕭嘉琪完成毒品之交付,彼等各係參與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分,而成立共同正犯。是綜以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林彣權及證人蕭嘉琪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第三級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彣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⑤至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李漢俊雖於審理

中結證稱:如附件八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當時伊在外面喝酒,伊請被告林彣權拿酒過來,但被告林彣權沒有拿東西給伊,不知道被告林彣權和蕭嘉琪所提到的「餅乾」、「飲料」、「普拿疼」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頁至第281頁)。

然依證人蕭嘉琪、被告林彣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共同轉讓上開毒品,縱證人李漢俊否認伊受讓毒品,仍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起訴書雖記載該次轉讓之對象為綽號「小姜」之男子(參照起

訴書附表8編號3),惟遍查卷內資料,尚難確認受讓人之綽號及真實身分,故逕予更正為「某男子」,併此敘明。

⑵被告蕭嘉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嘉琪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他卷第222頁,本院卷八第4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彣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32頁反面,他卷第198頁),且有如附件八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06頁),綜上,被告蕭嘉琪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⒎有關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彣權與李哲宇於102年7月6日6時48分許至52分許,有如

附件九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蒐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8頁)。

⑵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證稱:如附件九所示之對話訊息,為被告

林彣權找伊去「金昌」酒店抽毒品愷他命煙聊天,伊去了以後,被告林彣權拿了毒品愷他命煙給伊抽,沒有跟伊收錢,伊抽了1支等語(見他卷第215頁)。

⑶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供承:證人李哲宇想要抽毒品愷他命煙聊

天,其就請證人李哲宇來找其,證人李哲宇有過來,其拿毒品愷他命煙給證人李哲宇抽,沒有收錢;這是其自己花錢買的毒品愷他命,證人李哲宇要自己做成毒品愷他命煙,證人李哲宇共抽了3至4支等語(見他卷第197頁)。

⑷經核證人李哲宇及被告林彣權所述在金昌酒店無償提供毒品愷

他命煙等情節一致,且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相符,綜以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彣權於102年7月6日6時48分許後之某時,在金昌酒店轉讓毒品愷他命煙予證人李哲宇。被告林彣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沒有轉讓毒品愷他命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⑸關於被告林彣權轉讓毒品愷他命煙之數量,依前揭證據資料,

僅足以認定為1支,是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毒品「3、4支」(參照起訴書附表8編號7「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應有誤認,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賴俊佑等8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彼等所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規定部分:㈠被告賴俊佑等8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修正如下:

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條,歷次修正後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賴俊佑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⒊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被告賴

俊佑等8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賴俊佑等8人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賴俊佑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論罪部分:

㈠按搖頭丸及神仙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及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7、9、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毒品愷他命、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毒品一粒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亦查無上開毒品乃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上開毒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再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賴俊佑等8人所為,成立下列各罪:

⒈被告賴俊佑部分:

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被告郭辰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2、4、6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7及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⒊被告劉信輝部分: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七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⒋被告鄒年濱部分:

⑴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七編號7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

⒌被告謝效恩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被告林南課部分:

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⒎被告林彣權部分:⑴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七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七編號2及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⒏被告蕭嘉琪部分:⑴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七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賴俊佑、郭辰、劉信輝、林彣權及蕭嘉琪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辰於102年7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94.30公克,且被告郭辰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部分要拿來販賣,部分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應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20公克以上,雖已成罪,然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被告謝效恩於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6.5318公克,依其於審理中供承: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均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尚難認係因本案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鄒年濱、謝效恩、林南課、林彣權及蕭嘉琪於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時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成罪。

㈤被告郭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

品予買方,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及3部分、被告鄒年濱

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亦為想像競合犯,依犯罪態樣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至被告鄒年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7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3人,乃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即足。

㈦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彣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及6、被告賴俊佑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被告鄒年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7、被告劉信輝所犯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辰如附表二編號3及9所示之犯行,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被告郭辰上述犯行僅構成未遂,業經詳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本院逕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鄒年濱與

郭辰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彣權與林南課間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彣權與蕭嘉琪間就如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賴俊佑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5所為;被告郭辰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9、如附表四所為;被告劉信輝就如附表三及附表七編號8所為;被告鄒年濱就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及7所為;被告謝效恩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9;被告林彣權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3、6所為;被告蕭嘉琪就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編號3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部分:㈠有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7號、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辰就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3、6及8,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蕭嘉琪就如附表七編號2及3所示之犯行,雖於警詢中及偵

查時供承主要犯罪事實,然於審理中僅承認毒品之轉讓,但否認營利意圖,辯稱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9頁),依上述說明,其就此部分犯行,顯與自白之情不符,而無同條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蕭嘉琪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已坦承犯行,應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1頁),尚非可採。⒋至被告劉信輝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信輝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劉信輝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

㈡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郭辰就如附表二編號3、7及9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信輝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各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辰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佑等8人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及轉讓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亦衡以被告賴俊佑等8人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所得之利益;暨被告賴俊佑、林南課及謝效恩均否認犯行,被告郭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按:被告郭辰針對如附表二3、6及8所示之犯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業已於前述減刑規定加以說明,故不納入量刑因素),被告林彣權坦承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信輝及鄒年濱均坦承轉讓禁、偽藥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嘉琪坦承轉讓禁、偽藥、與被告林彣權共同將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示之毒品轉讓他人,但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賴俊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無業,倚賴積蓄維生,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郭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泊車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信輝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鄒年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效恩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南課為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彣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嘉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酒店小姐工作,賺取之薪資均用以償還債務,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25頁至第526頁,本院卷八第49頁,智識程度部分,參照本院「戶籍、在監押、前科資料、調扣案物品條」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賴俊佑等8人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略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事,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伍、沒收部分:被告賴俊佑等8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合先敘明。

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台上字第1410號、第2221號、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即時直接分析離子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為: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94.30公克乙節,此有該局102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2007838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足認如附表八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品。

㈢依被告郭辰於審理中供稱:上揭毒品,部分供己施用,部分供

販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因難以截然區分何部分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故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郭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辰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之。

㈣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

(沒入)銷燬;又如附表八編號1及2所示之包裝袋(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入)銷燬之,併此指明。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均係被告郭

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及林南課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參如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1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分別於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九編號1、2、10及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各係被

告賴俊佑、林彣權及蕭嘉琪供本案聯絡買賣及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參如附表一、六至七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如附表一、六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七編號2、3及5轉讓禁、偽藥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及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郭辰

供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沒收」欄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各共犯實際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被告賴俊佑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賴俊佑實際分得之酬勞為500元乙情,

為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他卷第18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該次販毒所得之其餘款項,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賴俊佑所收取,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辰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8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6所示之犯行,依證人蕭嘉琪於審理中所

證該2筆款項尚未支付被告郭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郭辰確已取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郭辰於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鄒年濱部分: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依證人林傅雪之證詞,堪可認定係由被

告鄒年濱全數收取,就此部分販毒所得,僅對於被告鄒年濱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辰林就此部分共同犯行,實際分得報

酬或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謝效恩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郭永珍均稱係賒欠購毒

等語(參貳、實體部分㈥⒍至⒐),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謝效恩事後已取得款項,是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林彣權、蕭嘉琪及林南課部分:

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依卷內事證堪認係被告林彣權

全數收取,又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示之販毒所得,依被告蕭嘉琪於審理中供稱:全數由被告林彣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9頁),故就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僅對於被告林彣權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販毒所得,並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南課及蕭

嘉琪,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賴俊佑、郭辰、鄒年濱、謝效恩及林彣權所犯本案犯行有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14、17、18及30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

別為被告郭辰、劉信輝及林彣權所有,惟其等並非供於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偽藥犯罪所用(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物品,經被告

賴俊佑等8人均供稱此為供施用之毒品、友人寄放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顯非供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偽藥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俊佑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對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㈡被告郭辰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對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郭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對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㈣被告劉信輝、林南課及郭辰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對象。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㈤被告鄒年濱、林南課、劉信輝及李哲宇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對象。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㈥被告謝效恩及林南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對象。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㈦被告林南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對象。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㈧被告林彣權、蕭嘉琪及林南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對象。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此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甚或販毒者指證其毒品上游及共犯之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尚不足作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林

南課、林彣權、蕭嘉琪及李哲宇(下稱被告李哲宇等8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辰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哲宇等8人之供述、證人郭永珍、林傅雪、周雅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市警局毒品檢驗報告、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8所示之帳冊、劉信輝住處之搜證照片、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資為論據。被告李哲宇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確知有無毒品之交易或轉讓,相關購毒者及受讓者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或稱不記得,或稱沒有向被告李哲宇等8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上揭被訴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

本院之認定:㈠有關公訴意旨㈠被告賴俊佑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雖結證稱:伊於100年或101年間在八方酒

店當少爺時,曾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賴俊佑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李哲宇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除上揭證人李哲宇之單一購毒指證外,卷內並無其他可作為毒

品交易之通話紀錄事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賴俊佑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哲宇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劉信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18日3時23分許打電話

詢問被告賴俊佑有沒有認識的人,詢及要調毒品愷他命,被告賴俊佑就找人到花中花酒店將毒品愷他命拿給其,其不記得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正反面),然於審理中改稱:102年1月18日3時23分許伊詢問被告賴俊佑有沒有認識賣愷他命的人,由於伊每次都是買3公克1,000元,不需要在電話中特別說,但被告賴俊佑沒有叫人來,所以未完成該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足見伊前後證述不一致,故於警詢中所證曾向被告賴俊佑購毒乙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⑵觀諸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提及「你等一

下直接拿過來,錢對我,我明天拿給你。」、「錢對你?」、「好」、「你是32吧?」、「對呀,32啦」、「你剛說36」、「32節啦」等語,然依社會通念,仍難以辨明所交談者為何種事宜,實無法依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劉信輝上揭不利於被告賴俊佑證述之真實性。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賴俊佑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綽號「阿宏」之男子及綽號「阿偉」之男子於102

年2月11日上午4時29分許至6時21分許,有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⑵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對話,是其擔

任中間人介紹「阿宏」與「阿偉」認識,由「阿宏」及「阿偉」自行討論購毒之細節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⑶觀諸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證明綽號「

阿宏」之男子與被告賴俊佑互相討論欲購買「9000的茶」,彼等先後多次聯繫綽號「阿偉」之男子確認交易條件,然依此譯文之內容,實無從得知「阿宏」與「阿偉」間所交易者是否為毒品、彼等有無完成交易、被告賴俊佑與「阿偉」間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綜以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被告賴俊佑及黃士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2月11日上午4時29分許後之某時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阿宏」之事實。

⑷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吳俊宏於審理中結

證稱: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對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未指證被告賴俊佑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賴俊佑確有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某男子及「阿偉」於102年2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

至8時2分許,有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⑵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對話,「500

支」就是指神仙水毒品;其當時擔任黃士瑋之酒店助理,一些酒店裡的客人都會詢問毒品的事情,伊會居間傳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⑶觀諸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賴俊佑

與某男子間之通話)某男子:他不要,那等一下那500支我們順便帶走,你叫他拿到包廂給我們,晚上我拿錢給你。......(賴俊佑與『阿偉』間之通話)賴俊佑:他說你500全部給他沒關係,他錢晚上回來給你。『阿偉』: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跟我講這543的,我聽不懂你在講什麼,有話你就過來講,要不然等我回去講,好不好,電話不要講,掰。(賴俊佑與某男子間之通話)......某男子:你看到底有沒有效,如果沒效就不要拿了,那我還要等他多久?賴俊佑:他說他在忙,等一下會過去。」等情,某男子雖欲購買「500支」某物品,但無論被告賴俊佑或「阿偉」均未與某男子談及相關交易事宜之磋商,至多僅可認某男子有購買之意願,並與「阿偉」相約見面,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賴俊佑或「阿偉」已著手於買賣之事前磋商或就重要內容表示合致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甚至完成交易。⑷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吳俊民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賴俊佑,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通話對象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9頁至第407頁),亦未指證被告賴俊佑販賣毒品神仙水予伊。綜上,以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照,不能證明被告賴俊佑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

⒌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對話,是某女

子要跟陳璿洲拿3,000元的毒品愷他命,陳璿洲是負責外送毒品的小弟,俗稱「小蜜蜂」;因其聯絡不上,自己這邊還有一點,就先拿給某女子,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供承: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對話,其通知陳璿洲帶「2顆電池」即毒品愷他命2包,到「6樓」即林森北路109巷30號6樓的某男子住處,但其不知道陳璿洲有無拿到該處等語(見他卷第181頁)。

⑵參之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對話,被告賴俊佑雖依某女子之需求

打電話聯繫陳璿洲帶「2顆電池」到指定地點,然其究為販賣之一方,抑或單純幫忙購毒者即某女子叫貨,實有可疑。且依此譯文之內容,不能得知陳璿洲實際上有無前往該址完成交易,是綜以被告賴俊佑上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陳璿洲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某女子之事實。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婉瑩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賴俊佑或綽號「阿佑」之人,對於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對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6頁至第398頁),亦未指證向被告賴俊佑購買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賴俊佑此部分罪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判決。

⒍有關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周雅瑛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雖就伊於102

年7月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B9,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賴俊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08頁、他卷第276頁、本院卷六第402頁至第405頁)。

⑵然除上揭證述外,卷內並無證人周雅瑛於102年7月9日之前或後

曾與被告賴俊佑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堪以佐證證人周雅瑛所證述該對話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自無法僅憑此單一指證,逕認被告賴俊佑於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有關公訴意旨㈡被告郭辰販賣毒品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為該

女子介紹友人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5公克,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須有其餘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可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⑵證人周金陵及林雪兒之證述,並未指證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與販賣毒品有任何關連:

①證人周金陵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4時2分許通

話內容,為伊與被告郭辰之對話,當時伊在花中花酒店上班,被告郭辰有可能為了泊車的事情,與被告郭辰聯絡,因為時間很久,伊只能照字面上的意思猜當時在說什麼;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4時6分通話內容,已不記得是否係伊與被告郭辰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

②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林雪兒於審理中結

證稱: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4時6分通話內容,不是伊撥打,伊與證人周金陵是室友,在不同地方上班,於室友期間曾將行動電話借給證人周金陵使用,沒有看過被告郭辰來找過證人周金陵,亦未見聞被告周金陵持有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⑶參以卷附被告郭辰、證人周金陵及某女子間,有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對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16頁),惟該對話內容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代號、金額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自難全憑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僅顯示處理事情及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係證人周金陵及其友人向被告郭辰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郭辰之認定。

⒉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為其

將毒品愷他命3.5公克以1300元賣給綽號兔子的女性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韓佳佳於審理中先

結證稱:伊的綽號為「兔子」,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101年11月17日是想約被告郭辰見面,同年月20日則是請被告郭辰幫忙買衛生棉,因伊當時已經回到家,生理期血流到褲子上,沒有辦法出門;因為手機沒有電,第2通及第3通電話係向他人借用,不記得是何人,印象中沒有與前男友洪翊銓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復改稱:時間已久,伊記不太清楚,也不確定當時是否一個人,伊先前曾經跟被告郭辰講過一次,所以一講到「東西」,被告郭辰就知道幫伊買衛生棉,被告郭辰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麥當勞將東西拿給伊,伊之褲子沾有大片血跡,坐在計程車上向被告郭辰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正反面)。證人韓佳佳之先後證述內容齟齬,雖有可疑,然未指證被告郭辰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郭辰之認定。

⑶證人洪翊銓於審理中證稱:韓佳佳的綽號為「兔子」,伊與韓

佳佳曾經交往過,還認識其他1到2個綽號叫「兔子」的人,伊曾經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因為曾經交往過,韓佳佳才使用過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僅可認定證人韓佳佳確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辰聯繫,然仍不足證明該次對話之用意涉及毒品交易。

⑷參以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僅提及「東西」,並

未見談論任何與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相關之暗語或關鍵字詞,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韓佳佳及洪翊銓之證述相互以觀,至多僅可知被告郭辰有於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韓佳佳通話,並相約見面交付東西之事實,仍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郭辰即有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⒊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部分: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為其

將毒品愷他命3.5公克賣給該女子,價格為1,300元乙情(見偵卷一第89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未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⑵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陳彥維於審理中結證

稱: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非伊與被告郭辰之對話,該行動電話可能在朋友那邊,係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郭辰上揭對話與販賣毒品有任何關連。

⑶觀諸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對話,並無法得知被告郭辰與某女子

於101年11月25日是否確有見面,及雙方見面後做何事,是此部分譯文尚不得作為被告郭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某女子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辰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認定。

⒋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雖供承: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係

指毒品交易,「『上』跟『下』都有嗎?」指手頭上有愷他命及搖頭丸可購買,該次有完成交易,但所賣的數量及價格已忘記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沒有未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被告郭辰所述前後不一致,其有無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予某男子乙情,實存疑義。

⑵觀諸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某男子先於101

年12月2日4時10分許,打電話詢問被告郭辰「那個」,並進行討價還價,嗣於同日7時26分許打電話詢問被告郭辰「『上』跟『下』都有嗎?」,被告郭辰答覆「有」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由此譯文內容,尚難辨明「上」及「下」是否均為「那個」,且雙方僅針對「那個」議價,卻未談及「上」及「下」所需數量或價格,故彼等是否開始磋商「上」及「下」之交易條件、達成意思合致或有無完成交易等節,均有可疑,不足以作為被告郭辰於警詢中所述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吳少偉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見過被告郭辰,但不熟悉,也沒有綽號叫「可樂」之友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不是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正反面),並未指證被告郭辰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綜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郭辰有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罪行。

⒌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部分:⑴被告郭辰於警詢及審理中雖坦認: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對話,

為某男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重量約5公克,價格為2,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然除被告郭辰之自白外,尚須有其餘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可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⑵被告郭辰曾於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某男子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等情,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8頁),惟細繹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某男子詢問被告郭辰有無其他地方可以「那個」,被告郭辰則回覆其住址,雙方復確認相約見面之具體地點等情,全無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彼等通話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郭辰與某男子相約見面。

⑶證人吳少偉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不是伊與被告郭辰之對話,伊朋友家在五條85巷86號,已經很久沒有聯繫,該朋友綽號一直更換,伊亦不清楚該朋友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不足以佐證被告郭辰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郭辰自白之憑信性,本院自無從對於被告郭辰此部分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

⒍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雖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

為該女子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3.5公克,價格為7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致,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蔣玉梅於警詢中證

稱:如附件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6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郭辰為伊公司的人,被告劉信輝叫被告郭辰去找伊,可能是公事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2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郭辰買過毒品愷他命,有事情打電話給被告郭辰最多就是工作上的事情,不然就是偶爾聊一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9頁至第410頁),均否認該段對話與販賣毒品有任何關聯。

⑶復觀諸附件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郭辰前往

「歐夏雷」與證人蔣玉梅見面,但不能得知彼2人見面之目的為何、見面後做何事,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得作為被告郭辰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辰有何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⒎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部分:⑴證人謝效恩於偵查中雖結證稱:102年1月24日6時45分許,被告

郭辰在八方酒店將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交給伊,伊給被告郭辰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伊對於此通話內容沒有印象,應該是要跟被告劉信輝借酒,伊在檢察官面前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反面),前後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而有瑕疵。

⑵參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效恩:不用啦,

我先找阿輝啦,看怎樣?有的話,錢我給你賺,我一樣跟他借,我錢拿給你,你還1包給他。郭辰:不用啦,我到公司再講。......謝效恩:他們都沒有了,你上來。郭辰:好。」(見警聲搜卷第286頁),僅得證明被告郭辰與證人謝效恩相約,雙方討論到「有的話,錢我給你賺」、「1包」等隱晦不明之對話,然依社會通念,其語意仍不足以辨別明白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內容,尚不得作為證人謝效恩曾於101年1月24日向被告郭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⑶從而,證人謝效恩於偵查時不利於被告郭辰之證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故難執此作為被告郭辰所涉如附表十二編號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之唯一證據。

⒏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部分: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先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4之通話內容,為該

女子仲介「牛奶」向其購買愷他命3.5公克2小包,該女子向「牛奶」收取3,400元,再交給其3,000元,該女子從中可獲得4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

其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55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盡信。

⑵證人黃韻樺、蕭嘉琪之證述互有齟齬,證人黃韻樺與被告郭辰所述販毒情節亦有出入,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①證人黃韻樺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14之通話內容,為

伊與被告郭辰之對話,「牛奶」是被告蕭嘉琪之綽號,因為被告蕭嘉琪問伊哪裡有賣毒品愷他命,伊就介紹被告蕭嘉琪去找被告郭辰,「一樣」是指跟伊過去的一樣,被告郭辰賣給被告蕭嘉琪比較貴,後來因為被告蕭嘉琪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就詢問可不可以先賒欠,伊回覆不可以,被告蕭嘉琪就沒有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正反面)。

②證人蕭嘉琪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伊綽號為「牛奶」,沒有透過

證人黃韻樺向被告郭辰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即否認曾透過證人黃韻樺向被告郭辰購毒。

③酌以證人黃韻樺與蕭嘉琪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已有可疑,且

與被告郭辰警詢中所述販毒情節有所出入,難以作為被告郭辰所述某女子仲介「牛奶」向其購毒等節之補強證據。

⑶參如附件二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韻樺:就是.

.....就「那個」。郭辰:你直接過來找我吧。黃韻樺:我叫「牛奶」過去,一樣。被告郭辰:然後勒?你不要跟他講價錢。黃韻樺:我明天要拿多少給你?郭辰:你3000阿,你跟他講3400。」(見警聲搜卷第221頁),依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證人黃韻樺欲告知綽號「牛奶」之人直接找被告郭辰,再由證人黃韻樺於翌日結算應支付之金錢,但「牛奶」找被告郭辰之目的為何?與被告郭辰有交易關係者究為證人黃韻樺或「牛奶」?該次交易有無完成?均有疑議。是綜以前開譯文、證人黃韻樺之指證及被告郭辰之陳述,本院仍無從就被告郭辰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認定。

⒐有關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部分:⑴被告郭辰於警詢中雖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內容,

為某男子仲介他人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格2萬5,000元,後來因為對方不滿意毒品品質而未成交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其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有可疑。

⑵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高永隆於審理中結

證稱:如附件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內容,應該是請被告郭辰叫小姐到家裡,沒有採加價,是請被告郭辰協助去找類似傳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未指證該段對話與販賣毒品有任何關聯。

⑶復觀諸附件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早上交代

的事情OK囉」、「25」、「送到家裡」等隱晦不明之內容,完全沒有關於毒品品項之代號、價格或交易該種類毒品之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是否為毒品交易,不得作為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辰有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公訴意旨㈢被告郭辰轉讓毒品部分(即附表十八):

⒈被告郭辰於警詢中雖供稱:如附件八編號3所示之對話,是其主

動提供免費的毒品愷他命予喜歡之女子,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復於審理中改稱:其沒有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尚難盡信。

⒉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劉靜瑜於審理中結

證稱:該段對話是伊要請被告郭辰幫忙買七星菸,被告郭辰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只有幫忙買七星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3頁至第364頁),即否認被告郭辰有何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伊之事實。

⒊參如附件二編號19所示之對話,證人劉靜瑜向被告郭辰談及「

想要抽煙」等語,而「煙」究指毒品愷他命,抑或普通香煙,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能排除證人劉靜瑜上開通訊譯文所指「煙」確係香煙之可能性。是被告郭辰是否確有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靜瑜之罪行,仍有疑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辰確有如附表十八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㈣有關公訴意旨㈣被告劉信輝、林南課及郭辰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林南課與證人賴俊佑於101年10月20日之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乙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⑵被告林南課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對

話,乃證人賴俊佑向伊詢問毒品價格,被告鄒年濱及劉信輝把毒品神仙水寄放在伊住處,包裝不一樣,都是600元1瓶,後來伊幫被告鄒年濱及劉信輝賣給證人賴俊佑;證人賴俊佑有來拿毒品神仙水,但其不記得數量,也有付錢予其,其再把錢交給被告鄒年濱或劉信輝等語(見偵卷一第358頁反面,他卷第206頁);然於審理中改稱:101年10月20日賴俊佑只有詢問其毒品神仙水,沒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足見其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致,已難盡信。

⑶證人賴俊佑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那

個」是指毒品愷他命,「礦泉水」則指毒品神仙水,伊僅向被告劉信輝詢問毒品愷他命,另向被告林南課詢問毒品神仙水之價格,都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與被告林南課所供稱幫忙販賣被告劉信輝之毒品神仙水予賴俊佑等節,顯有出入,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南課有罪之補強證據。

⑷復參以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賴俊佑打電話向被

告劉信輝詢問「那個」,被告劉信輝回覆「現在都沒有」,賴俊佑表示「OK」;賴俊佑復打電話向被告林南課詢問「有沒有『東西』」、「價碼多少?」,被告林南課覆以「礦泉水」、「600,你們要拿的話」,賴俊佑僅表示「我確認完再跟你講」,隨即結束通話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由此可徵,被告劉信輝當時回稱並無「那個」,即沒有販賣任何物品給證人賴俊佑之意思。又證人賴俊佑向被告林南課詢問「礦泉水」之價碼後,尚未決定是否購買,雙方僅止於「詢價」之階段,顯未就交易事項進入磋商階段,更遑論完成買賣行為。是依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佐證被告林南課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神仙水之行為或交付毒品。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劉信輝及林南課有何販賣毒品神仙水予證人賴俊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輝與林南課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應有誤會。

⒉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2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

,乃林南課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而由其送到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之被告林南課住處,但已不記得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他卷第173頁),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則供承: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其告

知該女子地址,被告劉信輝將毒品神仙水賣給該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61頁正反面);又於偵查時結證稱:該女子要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其叫該女子去找被告劉信輝,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他卷第207頁)。經核被告林南課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致,且與被告劉信輝所述互有齟齬,彼等陳述之真實性,均難盡信。

⑶觀諸被告劉信輝、林南課與某女子於101年12月5日有如附件三

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6頁),惟此對話僅提及「飲料」、「1瓶600」等,故依社會通念,實不足以辨明彼等對話是否涉及毒品神仙水之交易。

⑷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趙芝萍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劉信輝,被告林南課是伊在八方酒店的同事,因為交情不夠,平常不會跟被告林南課打電話聊天,也沒有跟被告林南課洽詢或買過毒品神仙水;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被告林南課之通話對象不是伊,可能為其他人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並未指證被告劉信輝及林南課販賣毒品予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信輝及林南課有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劉信輝於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蔣玉梅聯繫,雙方

通話內容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等情,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8頁)。惟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證稱:此門號為伊所用,但不記得有過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對話,伊不曾向被告劉信輝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627頁反面);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要求被告劉信輝在某處等,都是工作上的事情,伊沒有向被告劉信輝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均未指證該段對話與雙方販賣毒品乙事有任何關聯。

⑵被告劉信輝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對

話為「小布姐」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拿1包即3公克價格900元,都會在八方酒店頂樓交易,對話中「14樓」就是指八方酒店頂樓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他卷第172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其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尚有可疑。

⒊參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劉信輝與證人

蔣玉梅相約見面,至對話中提及「那個」之隱晦用語,依社會通念不能辨明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之內容,故不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所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小布姐」乙節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信輝有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4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101年12月18日與蔣玉梅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三

編號5所示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8頁)。惟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記得有過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對話,不曾向被告劉信輝購買過毒品,應該是因為公司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沒有處理,才會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627頁反面,他卷第227頁、第230頁,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難謂上述對話與販賣毒品有任何關聯。

⑵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對

話為綽號「小布」之蔣玉梅要向其拿毒品愷他命,其以1包即3公克價格900元販賣蔣玉梅,並拿到八方酒店13樓交給蔣玉梅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他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⑶然參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蔣玉梅:我需

要啊。劉信輝:你在哪?蔣玉梅:我在13樓。劉信輝:好,你等一下。」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56頁),除雙方全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額等對話外,更未提及毒品種類或交易之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信輝與證人蔣玉梅相約見面,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所述於當日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蔣玉梅屬實。綜上,除被告劉信輝於警、偵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5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謝效恩向其調毒品神仙

水5支,因為謝效恩與其老闆「小億」關係不好,不想讓「小億」知道,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對話為其告知郭辰該筆帳算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他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盡信。

⑵由被告劉信輝與郭辰間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以觀(見

警聲搜卷第256頁),此2人僅隱晦談到「阿文有調東西」、「他剛剛又拿5支」等語,難以辨白所指為何物。又依證人謝效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對話,乃被告劉信輝與郭辰之間的對話,「阿文」是指伊,但伊沒有印象曾調過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郭辰則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對話,伊對此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均不能證明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對話中所稱「調東西」與毒品有何關聯。

⑶況卷內未見被告劉信輝與謝效恩於101年12月19日前後,曾提及

雙方相約見面的地點、時間或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亦無被告劉信輝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通話,自不能僅憑被告劉信輝於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其有如附件十三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犯行。

⒍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6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對話為鄒年濱

向其買毒品愷他命,其已不記得數量及價格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然於審理中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其先後供述內容不一致,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⑵觀之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文中僅可得知被告劉

信輝與鄒年濱相約見面,全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不能逕認此對話內容係指毒品交易。

⑶證人鄒年濱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向被告劉信輝購買或調用毒

品愷他命,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對話,伊已不記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亦未指證被告劉信輝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從而,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為補強之用,尚難認其有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⒎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7部分:

⑴被告劉信輝曾於101年12月21日與證人郭辰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56頁)。惟細繹上揭通話內容,被告劉信輝詢問證人郭辰剛才是否交付「10支」,證人郭辰回覆「對對對,我10支都給你了」,被告劉信輝再次確認,證人郭辰覆以「我不是早早拿3000,後來又拿3000」等情,並未見談及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暗語或關鍵字詞,至多僅可知被告劉信輝與證人郭辰清點所交付物品之數量,難以確認此2人所討論之物確為毒品。

⑵證人郭辰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對話,伊已無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縱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對話不是調毒品神仙水10支,而是證人郭辰還給其毒品神仙水,10支共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然亦不足以證明彼等上揭通話內容是為聯繫交易毒品神仙水。從而,被告劉信輝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⒏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8部分:

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9所示之對話

,是綽號「小布」之蔣玉梅來八方酒店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即3公克,價格為9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他卷第172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所述前後不一致,尚難盡信。

⑵觀諸被告劉信輝與蔣玉梅於101年12月23日,雖有如附件三編號

9所示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依此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劉信輝與證人蔣玉梅相約見面,但不能得知此2人見面目的為何或雙方是否確有見面,故不足認定此對話為被告劉信輝與蔣玉梅交易毒品愷他命。

⑶況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不曾向被

告劉信輝購買過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對話是談公事,因公司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沒有處理,才會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627頁反面,他卷第227頁,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否認被告劉信輝該次電話聯繫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從而,除被告劉信輝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故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⒐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9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0所示之對

話,為陳雅傑之女友來八方酒店向其購買毒品搖頭丸2顆,價格7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6頁正反面,他卷第173頁),但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觀諸被告劉信輝、陳雅傑及某女子之間如附件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話內容:「......(某女子打給劉信輝)某女子:你現在身上有『衣服』嗎?(斷線);(劉信輝打給陳雅傑)劉信輝:你他媽的,不要打過來講一些有的沒的,幹你娘。陳雅傑:喔。劉信輝:幹,快爆掉了,叫你馬子來店裡,我都在店裡。陳雅傑:好啦,我打給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57頁),徵以上述對話中,某女子詢問「衣服」後,被告劉信輝未答覆此一問題,亦未見彼等討論金錢、數量或相約見面之原因,自不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於警偵中陳述販賣毒品搖頭丸等節為真。

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廖伶螢到庭作證,惟經多次傳、拘而未到(見本院三第98頁反面、第110頁、354頁,本院六第188頁、第371頁至379頁),已無從經檢辯之對質詰問相互印證被告劉信輝供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確有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⒑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0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如附件三編號11所示之對

話,係綽號「小億」之男子叫女友來八方酒店購買3盒章魚燒,即毒品搖頭丸3顆,價格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6頁反面,他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前後已有不一。⑵觀諸附件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小億』:等一

下我女朋友會去找你,我再叫領檯叫你。劉信輝:好,他叫什麼名字?『小億』:我女朋友他叫皮皮。......劉信輝:處理好啦,帶了3盒章魚燒回去。......」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57頁),此2人雖提及「3盒章魚燒」,惟依社會通念,其語意仍不足以辨別係指毒品,實無法用以佐證被告劉信輝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劉奕德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為八方酒店之主管,綽號為「阿昌」,沒有撥打如附件三編號11所示之通話,亦不認識綽號「皮皮」之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借給綽號「小張」之酒店少爺使用,而「小張」離職後,伊未討回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劉信輝有何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犯行。綜上,卷內除被告劉信輝不利於己之警、偵中供述內容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劉信輝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⒒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1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

對話,為綽號「棠棠」之八方酒店小姐買毒品愷他命1包1,000元,由其送到「棠棠」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他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依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周意珊於審理中

結證稱:伊的綽號是「棠棠」,於101年12月間與被告劉信輝為男女朋友,但快要分手了,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伊下班酒醉,請被告劉信輝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核與被告劉信輝前開警偵時之供述不相符合,是被告劉信輝所述「棠棠」向其購毒乙節是否屬實,容有懷疑。

⑶參以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實證人周意

珊邀請被告劉信輝到伊住處見面,至證人周意珊找被告劉信輝之目的為何或雙方是否實際見面,均無從推知。從而,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⒓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2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3所示之

對話,為綽號「小布」之蔣玉梅於101年12月29日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但其忘記這件事並離開酒店,就打電話給郭辰去找蔣玉梅,但不知道最後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他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惟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觀諸如附件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聲搜卷第2

58頁),係被告劉信輝告知蔣玉梅已請被告郭辰過去,再由被告郭辰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劉信輝之過程,但未見任何關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話。

⑶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不曾向被告

劉信輝購買過毒品愷他命;如附件三編號13所示之對話是談公事,公司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沒有處理,才會去電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627頁反面,他卷第227頁,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未指證被告劉信輝與郭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與郭辰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採信。

⒔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3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4所示之對

話,是陳雅傑之女友來八方酒店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即3公克,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他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辯稱:其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被告劉信輝、陳雅傑及某女子於101年1月1日有如附件三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258頁),然陳雅傑僅稱伊女友要去找被告劉信輝,還要「零食」,見被告劉信輝回覆「來再說」,尚不足以推認彼等係以代號或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得作為被告劉信輝所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⒕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4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5所示之對

話,為綽號「小布」之蔣玉梅在八方酒店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即3公克,價格9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他卷第172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觀諸如附件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聲搜卷第2

58頁),其內容係蔣玉梅欲向被告劉信輝拿取物品,然雙方均未提及任何可疑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號,不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與蔣玉梅於當日有買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⑶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對話是談公事,與毒品無關,可能是要拿飲料或酒,伊找被告劉信輝大部分都是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28頁正反面,他卷第228頁,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亦未指證此對話與交易毒品有關聯。是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⒖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5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6所示之對

話,為綽號「德甘」之八方酒店幹部在八方酒店樓下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即3公克1,000元,「牛仔褲」是指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他卷第174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被告劉信輝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張仁德於102

年1月14日1時許,通話內容如附件三編號16所示乙情,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59頁),然證人張仁德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信輝是伊公司的助理,伊為業績幹部,公司內有置物櫃,伊將牛仔褲放在置物櫃裡面,如附件三編號16所示之對話是伊搭乘計程車到酒店樓下,於是請被告劉信輝送換洗的牛仔褲下來給伊等語(見本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即否認該次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

⑶觀諸如附件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59頁

),僅可得知證人張仁德要求被告劉信輝將牛仔褲拿給伊,然雙方均未提及數量或金額,難以推認彼等是以牛仔褲作為毒品之代號而交易毒品,自不能逕以此對話為不利於被告劉信輝之認定。是僅有被告劉信輝於警偵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不能證明其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之罪行。⒗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6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7所示之對話,乃「

小布姐」叫幹部「家宣」來拿毒品愷他命1包即3公克,其先不要收錢,會再跟「小布姐」拿,但其不記得何時向「小布姐」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他卷第17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其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⑵證人蔣玉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對話,為公事上之對話,與毒品無關,用意是指「家宣」等一下會帶桌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28頁反面,他卷第228頁,本院卷七第410頁至第412頁),亦否認此對話是與交易毒品有關聯。

⑶由如附件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未見談及任何與

毒品種類、數量或與販毒相關之暗語或關鍵字詞,至多僅證明被告劉信輝有於102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與證人蔣玉梅通話,及酒店幹部「家宣」將前去找被告劉信輝各情,然仍不足佐證被告劉信輝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蔣玉梅。綜上,此部分罪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⒘有關如附表十三編號17部分:⑴被告劉信輝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三編號18所示之對話,是證

人李哲宇仲介「阿傑」向其購買毒品,因為不熟,其要求證人李哲宇代替「阿傑」來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正反面),然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證人李哲宇要買何種毒品,證人李哲宇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也沒有來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再於審理中供承:其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故被告劉信輝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已有可疑。

⑵觀諸如附件三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哲宇:

阿傑找你,新來不久、瘦瘦的找你啊。劉信輝:怎樣啊?李哲宇:找你啊,給你錢花。劉信輝:重點是我跟他不熟,要嘛就是你們代替他來找我。李哲宇:好,我問他看看。」(見警聲搜卷第262頁),雙方僅談論「阿傑」有事須找被告劉信輝處理,尚難認定「給你錢花」之對話即暗指毒品交易,況依此譯文之內容,無從得知證人李哲宇有無代「阿傑」前去找被告劉信輝,故不足以佐證被告劉信輝所述證人李哲宇向其購毒乙節為真實。

⑶況證人李哲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找被告劉信輝調過或買

過毒品;如附件三編號18所示之對話,伊已不記得找被告劉信輝做什麼,可能是介紹客人給被告劉信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亦否認此對話與買賣毒品有關。從而,除被告劉信輝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㈤有關公訴意旨㈤被告鄒年濱、林南課、劉信輝及李哲宇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賴俊佑否認有向被告鄒年濱及林南課購買毒品神仙水:

證人賴俊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所示之對話,為伊向被告林南課詢問毒品價格,「礦泉水」指神仙水,「600」為1瓶600元,伊只是向被告林南課詢價,事實上沒有要買,伊沒有跟被告鄒年濱聯絡過,更沒有交易毒品神仙水(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故證人賴俊佑否認該次詢價後向被告林南課及鄒年濱購毒之事實。

⑵被告林南課前後所證不一致,尚有可疑:

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四編號1所示之對話為證人賴俊佑向其詢問毒品價格,被告鄒年濱把毒品神仙水寄放在其住處,價格600元1瓶,伊後來幫被告鄒年濱將毒品神仙水賣給證人賴俊佑,已不記得數量,賴俊佑有前來拿毒品神仙水及付錢,伊再把錢轉交給被告鄒年濱等語(見偵卷一第358頁反面,他卷第206頁),然於審理中改稱:101年10月20日賴俊佑只有詢問毒品神仙水,沒有向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足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實有可疑。

⑶參如附件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22頁)

,賴俊佑僅向被告林南課詢問「礦泉水」之價格,尚未決意購買,雙方更未就數量、價格或交易時地進行磋商,不能佐證被告林南課已著手於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完成交易,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南課供稱伊幫忙被告鄒年濱販賣毒品神仙水予賴俊佑乙情之補強證據。

⑷況查無被告林南課與鄒年濱間、被告鄒年濱與賴俊佑間各於101

年10月20日前後有關交易毒品神仙水之通話內容或對話訊息,又無證據可證被告鄒年濱與林南課之間有販賣毒品神仙水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李哲宇與林南課之證述情節互不相符:

①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證稱: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之對話,「圓圓的」指毒品搖頭丸,應該是伊跟林南課一起出資,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2至3公克,價格1,200至1,300元等語(見他卷第213頁)。

②證人林南課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之對話,是李哲宇幫被告鄒年濱來拿毒品搖頭丸等語(見他卷第206頁)。

③經核證人李哲宇與林南課所證之雙方對話用意、毒品品項各節

,互不相符,故證人李哲宇指證彼等共同出資向被告鄒年濱購毒乙情,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⑵參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被告鄒年濱要求

證人林南課幫忙準備東西,指示證人李哲宇前往拿取,證人李哲宇並交付金錢予被告鄒年濱。然依此譯文之內容,實無從明確推知證人李哲宇與被告鄒年濱之內部關係為何,何況證人李哲宇所支付之金錢,而不能排除基於其他債務關係所生。又證人林南課既協助被告鄒年濱準備東西之人,自無可能為共同購毒之買方,可見證人李哲宇不利於被告鄒年濱之上揭指證與前開譯文之內容並不吻合,顯有瑕疵。

⑶再查無被告鄒年濱與李哲宇於101年11月24日前後,可疑為毒品

交易事宜之通話紀錄或簡訊,是依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鄒年濱有如附件十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⒊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鄒年濱及林南課之供述,不足以相互佐證而認定此部分犯行:

①被告鄒年濱於偵查時供承:如附件四編號4所示之對話,是其叫

被告林南課去找被告劉信輝拿毒品愷他命未交給「雨潔」,數量約2.8或3公克,共收到1,200元或1300元,不知道是拿去何處給「雨潔」等語(見他卷第187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否稱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其所述內容前後矛盾,就交易細節有諸多模糊不清之處,已難盡信。

②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雖供稱:如附件四編號4所示之對話,為「

雨潔」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被告鄒年濱就叫其去找被告劉信輝拿毒品,再交付給「雨潔」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然酌以其未具體陳述毒品交易時地或種類、數量及價格,且被告鄒年濱所述亦有模糊之處,尚難憑彼等所述而逕認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⑵觀諸如附件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鄒年濱打電話給

林南課)鄒年濱:你幫我去找『阿輝』,你跟他說,我在踏他那裡有2個東西拿1個,然後去找那個公關『雨潔』還是什麼的,他的FB叫『張愛講』。」、「(林南課打電話給劉信輝)林南課:

你在哪?劉信輝:公司領檯啊。」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39頁),僅能證明被告鄒年濱委託林南課,去找被告劉信輝拿東西交給「雨潔」,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鄒年濱以1,200元或1,3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雨潔」之女子,以及由被告林南課完成交付毒品之事實。是綜以前開證據資料,本院尚難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⒋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部分:

⑴證人林傅雪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5所示之對話,為伊

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3公克,價格1,000元,通話完畢後約5分鐘,被告鄒年濱就到八方酒店13樓之公共廁所交付給伊,伊當場支付1,000元給被告鄒年濱等語(見他卷第251頁),然於審理中則改稱:101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伊向被告鄒年濱拿過毒品愷他命,但不是金錢交易,被告鄒年濱說不用錢,要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由此,可見證人林傅雪證述前後不一,尚難盡信。

⑵觀諸被告鄒年濱及林傅雪於101年12月30日之通話內容即如附件

四編號5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80頁),其內容確係證人林傅雪與被告鄒年濱相約在公共廁所見面乙情,然彼2人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或暗語,不足以補強證人林傅雪所述於101年12月30日以1,000元之價格與被告鄒年濱交易毒品愷他命乙情屬實。是證人林傅雪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鄒年濱之指證,於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足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⒌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南課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

①證人林南課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6所示之對話,為「

小松」及「小左」要拿毒品神仙水,被告鄒年濱叫伊收6瓶的錢,要收現金,後來「小松」及「小左」前來找伊拿毒品神仙水,且交付3,600元,伊再把錢交給被告鄒年濱等語(見他卷第207頁)。

②然伊於審理中改稱:「小左」要跟被告鄒年濱拿毒品,伊已不

記得毒品種類,伊依照被告鄒年濱指示前往「小松」及「小左」的所在地,並交付毒品,但見「小松」及「小左」身上沒有現金,伊就直接離開了,伊不清楚彼2人事後有無給錢等語(見本卷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⑵被告鄒年濱前後所述互有扞格:

①其於偵查時供稱:如附件四編號6所示之對話,係其叫被告林南

課拿毒品愷他命去給「小左」,對話中「6罐」是指6包,每包約3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87頁)。

②然其於審理中改稱:如附件四編號6所示之對話,是「小松」及

「小左」要拿其放在證人林南課那裡剩下的毒品愷他命,後來因為彼2人沒現金,就沒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⑶酌以證人林南課歷次證述之毒品交付、收取價金等交易情節不

一致,另被告鄒年濱前後供述亦有扞格,並與證人林南課所述交易毒品種類有所歧異,是彼等所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難憑此逕認被告鄒年濱及林南課分工完成如附件十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

⑷參如附件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鄒年濱指示證

人林南課將「6罐」給「小松」等人,且要證人林南課收取現金(見警聲搜卷第180頁),惟仍不足以推斷「6罐」係指毒品或證人林南課已實際交付等情。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年濱及林南課確有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⒍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部分:⑴證人劉信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7所示之對

話,為伊向被告鄒年濱調毒品愷他命,被告鄒年濱請「小江」拿到林南課的住處,伊再去拿,數量應為100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他卷第174頁)。

⑵然細譯如附件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鄒年濱委託綽

號「小江」之男子至林南課住處確認數量,再撥打電話向劉信輝表示「都在小克那」,劉信輝則回覆「喔」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不僅全無關於毒品種類或販賣毒品之暗語,更無從得知證人劉信輝是否確有前往林南課之住處拿取毒品完成交易。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擔保證人劉信輝指證向被告鄒年濱販賣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乙節之可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鄒年濱確有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部分:⑴證人郭婉君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8所示之

對話,A的部分是被告鄒年濱,B的部分是伊,這是伊第一次去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共計1,500元,被告鄒年濱有收下等語(見他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三第213頁正反面)。

⑵依如附件四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86頁)

,固足認證人郭婉君所述伊於102年1月21日與被告鄒年濱電話聯繫,相約在被告鄒年濱之住處會面乙節,確屬非虛。然被告鄒年濱始終否認有證人郭婉君所指證之販賣毒品行為,且觀彼等於當日之對話內容,不僅未見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種類或販賣毒品之暗語,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郭婉君證稱於102年1月21日以1,500元之價格與被告鄒年濱交易毒品乙情之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鄒年濱無罪之諭知。

⒏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部分:⑴證人李哲宇及林南課均未指證被告鄒年濱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①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9所示之對話,「圓

圓的」指毒品搖頭丸,「然後2包」是指另要毒品愷他命2包,證人林南課要向被告鄒年濱拿上開東西,被告鄒年濱說會把東西給伊,但因伊很忙,證人林南課就表示會自己處理,證人林南課當日有到八方酒店,伊不知道是做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14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鄒年濱只有在電話上說要將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交給伊,叫證人林南課來拿,但沒有實際上交付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正反面、第232頁正反面)。

②證人林南課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9所示之對話,「圓

圓的」指毒品搖頭丸,「2包」指毒品愷他命,「兩張白壁紙」指毒品愷他命2包,伊已經不記得因為什麼事情,有可能是叫證人李哲宇將毒品愷他命交給別人,但伊當日並未跟證人李哲宇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55頁)。

③酌以證人林南課及李哲宇上揭證述,均未指出被告鄒年濱販賣

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證人林南課,且彼等均否認雙方有實際見面或交付任何東西,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鄒年濱之認定。

⑵參如附件四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鄒年濱與林南課通

話)鄒年濱:兩隻豬然後圓圓的,然後2包,去找那個誰,阿華還是阿輝,打給小胖子,我等一下給小胖子講,等一下叫人家去店裡拿。林南課:喔。鄒年濱:打給他叫他到1樓。林南課:我拿給樓下啦。鄒年濱:拿給阿中好了。林南課:好,掰。......林南課:你乾脆那兩張白壁紙叫小胖那邊弄就好。......(鄒年濱與李哲宇通話)鄒年濱:你打給小克,去找小克他會跟你講,還是他等一下會上來找你,你OK拿下去到1樓。

李哲宇:好。」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65頁、第375頁),僅可得知被告鄒年濱聯繫證人林南課及李哲宇是為遞交東西予他人,但不能證明被告鄒年濱有販賣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林南課之事實。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鄒年濱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⒐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部分:

⑴證人李哲宇前後證述不一致:

①伊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被告鄒年濱

要求伊去找被告林南課拿毒品愷他命後,送去給楊浩,伊交付給楊浩就離開了,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87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被告鄒年濱要求伊將東西交給楊浩,不記得是交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4頁)。

②然於審理中先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0所示之對話,被告鄒年濱

說楊浩會打給伊,叫伊去1樓,但不知道楊浩為了什麼事情,可能是借錢,當日並沒有遇到楊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正反面),嗣改稱: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實在,現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經核證人李哲宇之證述反覆,且就交付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未能具體描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參如附件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被告鄒年濱於3時

26分許打電話告知證人李哲宇「等一下楊浩會打給你,你到1樓找他」、「你會有辦法的」;證人李哲宇於8時17分許打電話給女朋友,彼此聯繫「楊浩在家」、「等一下小豬也會到」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75頁),對話中均未見任何有關毒品之代號、數量或價格之暗語或關鍵字詞,依社會通念無從認定楊浩與證人李哲宇見面目的是與交易毒品有涉,不足以佐證證人李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實。

⑶況查無被告鄒年濱、李哲宇及林南課等人間之通話紀錄,亦無

證據可認彼等間存有販賣毒品予楊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僅憑證人李哲宇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證詞,遽信被告鄒年濱、林南課及李哲宇共同犯如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之罪行。

⒑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彣權雖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1所示之對話,是

伊向被告鄒年濱拿毒品愷他命,伊已不記得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35頁反面)。⑵惟參如附件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南課:跟

你講重點,以前行政那個很老那個,幹你娘,昨天打電話跟我調東西。......林彣權:調東西,他本來就是......,他之前會找我拿啊。林南課:你處理就好。林彣權:我現在沒有,我叫小豬送過來。」等情(見聲搜卷第310頁),僅可證明證人林彣權與林南課相互討論欲請被告鄒年濱送東西,然於該通話結束後,「被告林彣權有無與被告鄒年濱聯繫」、「雙方是否達成買賣合意或實際交付毒品」等情,均無從得知,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尚不得作為證人林彣權所證曾於101年4月16日向被告鄒年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年濱有此部分犯行,應就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⒒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1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彣權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①伊於偵查時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2所示之對話,「500」及「80

0」,分別指毒品神仙水1瓶500元、愷他命1包800元,都是成本價;該對話內容是討論伊於102年4月24日之前,與被告李哲宇、林南課、小姜和小楊等人一起出去玩,並施用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伊係以成本價與大家均分毒品之價格,被告鄒年濱很不高興,說要清掉積欠的錢,才能再買毒品,但因為伊還不出錢來,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

②然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2年4月24日與被告李哲宇、林南課

、小姜及小楊集資購買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鄒年濱處理,彼等只有湊到6,000元,所以沒有買成功,被告鄒年濱就沒有帶毒品過來,譯文內容中的「10000塊要先拿嗎」,係指積欠被告鄒年濱的酒店消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見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尚有可疑。

⑵證人李哲宇及林南課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鄒年濱販賣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

①被告李哲宇於審理中供稱:其不記得102年4月24日前有無和被

告林彣權合資購買毒品或聚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

②證人林南課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被告鄒年濱及林彣權之對話內容,伊不知道是指什麼,也不記得於102年4月24日之前有無與被告李哲宇、林彣權、小姜和小楊一起聚會;彼等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施用地點不一定,若在旅館內施用,大家會施用各自帶的毒品,若在被告林彣權的住處,則施用被告林彣權提供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

⑶參如附件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得知被告鄒年濱

與林彣權間於102年4月24日7時許聊天談及「為什麼他們只拿6000」、「拿500跟800啊」、「價錢都你在講,怎麼可能是這種價錢」、「我給他們算都是最低的,小楊還差我1000。」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87頁),惟依社會通念,尚難辨明確係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是綜以證人林彣權、李哲宇、林南課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照,無從認定被告鄒年濱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⒓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部分:

⑴被告鄒年濱及證人林彣權之陳述,不足以相互佐證而認定此部分犯行:

①被告鄒年濱於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十四編號13所示之對話,

是證人林彣權要以1200元或13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86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稱於102年5月19日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②證人林彣權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3所示之對話,是伊

向被告鄒年濱拿毒品愷他命,伊已不記得數量及價格等語(見偵卷一第436頁反面),然於偵查時則改稱:如附件四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伊要向被告鄒年濱買毒品,但後來沒有買成等語(見他卷第199頁)。

③酌以被告鄒年濱、證人林彣權之所述,各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且觀證人林彣權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彼等商議或交易之經過,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鄒年濱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⑵徵以如附件四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彣權

:我要處理啊。鄒年濱:處理什麼?林彣權:我朋友叫我幫忙,想說問你啊?鄒年濱:你過來啊,CASH喔。林彣權:我先過去花中花。」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11頁),雙方僅提及「處理」、「CASH」等隱晦不明之字詞,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或價金之代號及暗語,實無法依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鄒年濱或證人林彣權所述之真實性。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鄒年濱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⒔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部分:

⑴證人林彣權雖於偵查時證稱:伊自101年5至6月間起至102年7月

間止,每星期約向被告鄒年濱購買毒品愷他命3公克,每公克400元,每月向被告鄒年濱買毒品搖頭丸2顆至10顆,每顆4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5頁)。

⑵然除上揭證人林彣權之單一購毒指證外,卷內並無其他通話紀

錄、對話訊息或其他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跡證。從而,被告鄒年濱如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彣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⒕有關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結證稱:102年7月21日10時許,伊、被告

鄒年濱及其友人在夢幻春天旅館一起施用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是向被告鄒年濱購買,1顆約400至500元,錢還沒有給等語(見他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伊於102年7月21日抵達夢幻春天旅館時,毒品已經在桌上,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鄒年濱的,伊拿了1顆,但沒有付錢,市價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足見證人李哲宇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而有瑕疵。

⑵除證人李哲宇於偵查時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鄒年濱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鄒年濱如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㈥有關公訴意旨㈥被告謝效恩及林南課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南課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謝效恩的毒品愷他命擺放在

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住處,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對話,是被告謝效恩叫伊拿毒品愷他命1包到13樓給「阿雄」,錢由被告謝效恩跟「阿雄」算,沒有交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07頁);然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被告謝效恩只是叫伊拿毒品愷他命給「阿雄」,沒有要求跟「阿雄」收錢,伊是自己推測由被告謝效恩跟「阿雄」算錢;又伊將毒品拿給「阿雄」,不知道「阿雄」有沒有給被告謝效恩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酌以證人林南課並未親自參與被告謝效恩與「阿雄」之對談,或經被告謝效恩之轉述而得知,其證述被告謝效恩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阿雄」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⑵復參被告謝效恩與林南課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警聲搜卷第283頁),被告謝效恩於指示證人林南課遞交某物品1件給「阿雄」後,雙方未進一步談及交給「阿雄」之原因為何,且對話中並無可疑為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因此,被告謝效恩與「阿雄」是否存有販賣毒品之合意或出於交付之意思而遞交該毒品,均不得而知。綜依證人林南課上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參互以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效恩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更難認定被告林南課與謝效恩間形成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共犯關係。是被告謝效恩及林南課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南課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對話,係被

告謝效恩叫伊拿毒品愷他命1包給「阿貓」,總數原本是19包,扣1包變成18包;「阿貓」是以前八方酒店的同事等語(見他卷第207頁);然於審理中則證稱:如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對話,應是伊叫被告謝效恩拿毒品愷他命1包給「阿貓」,但不知道被告謝效恩有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阿貓」,也不記得伊有沒有跟「阿貓」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正反面)。證人林南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對照分析比較,可見伊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⑵細譯如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南課:你去

拿1個給「阿貓」啦,幹。謝效恩:你那邊不是還有1個。林南課:沒啦,我都給人家了,我自己要的。謝效恩:你那邊剩多少?林南課:19嘛再扣1,18。謝效恩:OK。」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83頁)。則被告林南課與謝效恩間雖相互討論將某物品交付給綽號「阿貓」之人,然該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種類、金錢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關鍵字詞,且卷內復查無被告謝效恩與「阿貓」相約見面交易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故難認被告謝效恩與林南課確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阿貓」。

⑶综上,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單以證人

林南課所為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尚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獲堅實之證明,故難執此認定被告謝效恩及林南課有如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⒊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部分:⑴證人賴俊佑於警詢中雖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2之對話,為伊向

被告謝效恩買毒品愷他命,「1個電池」係1包毒品愷他命之代號,伊是用現金500元或8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反面)。酌以伊所為前揭購毒之指述,本質上為買方之證詞,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且證人賴俊佑為此一證述時,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尚須更堅實之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始得為被告謝效恩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⑵稽之被告謝效恩與證人賴俊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僅提及

「1個電池」、「現金」等字句,並無任何有關價金若干、時間或地點之討論,此等對話之用意是否確為買賣毒品愷他命、有無實際完成毒品之交易,仍有疑義。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賴俊佑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謝效恩有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⒋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部分:

⑴證人郭永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如附件五編號13所示之對話,

「明天一樣兩個鐘」,是指毒品愷他命;伊不是在電梯口,而是在麥當勞向被告謝效恩拿毒品,3,000元用欠的等語(見他卷第242頁);然於審理中則改稱:如附件五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102年5月18日5時36分許之通話,不是伊撥打給被告謝效恩;同日5時51分許之通話,才是伊所撥打,但伊忘記為何有該段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第78頁)。足見證人郭永珍於前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觀諸如附件五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05:36)A:明天一樣兩個鐘嗎?B:對。......(05:51)A:電梯口啊。B:

我有事跟你講。」等情(見警聲搜卷第290頁),雙方除互相確認「兩個鐘」外,並無談論關於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內容,參以此與證人郭永珍與被告謝效恩於如附件五編號3至11所示之通話內容中,雙方常以「酒1支」作為毒品愷他命1包之代號乙情,迥然不同。

⑶又被告謝效恩偵查時僅概括供稱: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5月18日止,多次以1,500元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8公克予證人郭永珍等語(見他卷第202頁),不足以補強證人郭永珍於警詢中指證如附件五編號13對話中之「兩個鐘」,為購買毒品之暗號為真。從而,謝效恩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雖供稱:如附件五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某女子要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但其已經漸漸沒有販賣毒品,所以沒有販賣毒品給該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12頁)。

⑵惟參被告謝效恩與某女子之間於102年1月25日有如附件五編號1

4所示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95頁),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買賣有關之數量、金額或其他交易細節,難以探知某女子所稱之「水」是否指毒品神仙水,及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黃郁芝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效恩,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通話內容沒有印象;此門號雖為伊使用,但有時候會借給客人打電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無法確切回答當時有無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頁),亦不足以證明上揭通話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從而,本院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效恩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認定。⒍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部分:⑴被告謝效恩與某男子於102年4月24日之通話內容,有如附件五

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99頁)。細譯此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勇」之男子以「拿1包」及「拿東西」等事項詢問被告謝效恩,被告謝效恩則回覆「電話不要講那麼多,來花中花找我」,雙方並無關於交易條件或可疑為販賣毒品之暗語,是難僅憑此一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謝效恩於斯時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甚至達到交易完成之階段。

⑵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王秀蘭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效恩、綽號「阿文」之人或綽號「阿勇」之男子,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有無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2頁至第394頁),並未指證被告謝效恩將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阿勇」。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辯稱:如附件五編號15所示之對話,是該男子要過來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但後來沒有來找其,所以雙方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315頁),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某男子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就被告謝效恩確有如附表十五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⒎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7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南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十五編號16所示之對話,

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謝效恩,說要3包毒品愷他命,要付給被告謝效恩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3位太太」指毒品愷他命,但時間經過太久,伊對於在何處見面,或雙方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故證人林南課上揭所述,僅涉及伊向被告謝效恩提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要約,自始未提及雙方交易完成,或曾就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或過程詳加描述之說詞。

⑵觀諸附件五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南課表示「3個

太太」,及伊欲前去找被告謝效恩,被告謝效恩僅同意見面,彼等未進行任何關於報價或交易條件之商談,是對於證人林南課所稱「一樣啦」,被告謝效恩亦未允諾或附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謝效恩與證人林南課就有關毒品愷他命之事項相約見面,但尚乏證據可資佐證彼等確有進行交易,且依卷附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謝效恩已著手於販毒行為,自就被告謝效恩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⒏有關如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部分:

證人林南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係於102年7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叉口的居酒屋,向被告謝效恩購買;1小包3公克是1,000元,一次購買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5頁、本院卷三第274頁)。惟除證人林南課上揭證述外,卷內並無伊於102年7月22日前後曾與被告謝效恩聯繫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南課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謝效恩於如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之時、地,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南課之事實。

㈦有關公訴意旨㈦被告林南課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南課與某女子於101年11月23日有如附件六編號1所示之

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334頁)。參前開譯文之內容:某女子與被告林南課相約見面,雖提及「那個」、「放在你們家,我現在要用到」及「感冒藥」等字句,但雙方全無關於數量或金錢之討論,故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理解雙方所為乃毒品交易。

⑵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六編號1所示之對話,是某女

子要拿毒品搖頭丸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59頁反面),並未說明雙方係因何種原因,而相約交付毒品。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林建宏於審理中結

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幫朋友黃宣純申辦,都是黃宣純在使用,後來黃宣純前往臺北後,就沒有跟伊聯繫,如附件六編號1所示之通話並非伊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頁至第48頁),不能證明被告林南課與某女子相約見面之原因為何。是綜以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南課有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

⑷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黃宣純,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囑警送達

於黃宣純之戶籍地,惟黃宣純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從傳喚伊到庭作證等情,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查戶籍、在監押、前科資料」卷,本院卷八第13頁),而屬無法調查,亦無法為被告林南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有關如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六編號2所示之對話,為某女

子向其購買毒品神仙水4瓶,價格3,200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五第200頁),足見所述前後不一致,已然有疑。

⑵細譯如附件六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某女子:那個

,他們想要叫(停頓)4瓶。林南課:跟他們講1瓶800。林南課:他們要來拿,還是你要來拿。某女子:我去。......某女

子:對啊,就是這樣,啊是什麼「牌」。林南課:你到家我再跟你講,你就問他是要『ㄍㄥ的』還是『飄的』,就好了。某女子:

好。......」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35頁),可知某女子係幫他人向被告林南課詢價,雙方顯未就交易之品項達成合意,而於該通話之後,雙方有無見面或交易事實,亦無從得知,實無法依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林南課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南課有如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李姮萱

,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審酌伊現因遷出國外,且疫情嚴峻無法返台等情,有威寶電信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及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查戶籍、在監押、前科資料」卷,「送達證書」卷三,本院卷六第337頁至第347頁、第409頁),本院認伊於審理中有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之情形,故不再予以傳訊,併此說明。

⒊有關如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南課與某女子於101年12月19日有如附件六編號3所示之

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39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可證明該女子要求被告林南課將某物品1支交給「星星」並後付金錢,至於該物品所指為何,實無從辨別。

⑵被告林南課於警詢中雖供承:如附件六編號3所示之對話,「1

支」是指神仙水,價格600等語(見偵卷一第362頁反面)。惟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康雅婷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林南課購買過1支東西600元,身邊的朋友沒有人叫作「星星」,不知道「星星」是什麼意思,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對於如附件六編號3所示之對話,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2頁至第406頁),則否認伊曾向被告林南課購買毒品神仙水。因此,上揭通話內容是否涉及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交易、被告林南課有無確實交付該毒品,容有疑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南課如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關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部分:⑴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林庭毅先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2日向被告林南課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至3公克,價格1,300元,當天有拿到毒品愷他命,錢也有支付給被告林南課等語(見他卷第25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102年5月12日伊有拿毒品,但不是向被告林南課購買,伊跟酒店的人買好毒品,先放在被告林南課那邊,有需要才過去拿,因為伊等會一起抽毒品愷他命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頁),足徵證人林庭毅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

⑵被告林南課於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六編號4所示之對話,係證

人林庭毅要向其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其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庭毅,有收到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8頁),然酌以其未具體詳盡說明交易時間、地點或經過,且交易金額部分亦與證人林庭毅所稱之價格不相吻合,故被告林彣權於當日是否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情,尚存疑義。

⑶再觀如附件六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種類或販賣毒品之暗語,不足以佐證被告林南課於如附件六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庭毅。

⑷綜上,證人林庭毅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又伊所述與被

告林南課供述內容互核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前揭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南課之認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⒌有關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庭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1日5至6時許,去

店裡找被告林南課,2人一起走到公廁後,伊向被告林南課購買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格1,3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259頁反面);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1日本來要向被告林南課購買毒品愷他命,因為被告林南課開價1,300元、1,400元,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只是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從而,證人林庭毅前後證述互有矛盾,真實與否,顯屬有疑。

⑵被告林南課於偵查時雖供承:102年7月21日5至6時許,林庭毅

到八方酒店找其,2人一起走到公廁,其販賣毒品愷他命1小包給林庭毅,價格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嗣於翻異其詞,並辯稱:其沒有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五第200頁)。然除證人林庭毅前後矛盾之證述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林南課之供述為真,況且,此2人所述交易金額亦有歧異。從而,此部分尚乏充分證據認定被告林南課確有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遽為被告林南課不利之認定。

㈧有關公訴意旨㈧被告林彣權、蕭嘉琪及林南課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雖供承:證人李哲宇於101年12月14日要向

其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因為其急著要出門,就一直催促,後來證人李哲宇來到臺北市中山區六條通附近之其住處,其將毒品愷他命1包拿給證人李哲宇,證人李哲宇則交給其1,000元或1,1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7頁)。然上揭供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李哲宇於101年12月14日要要來其住處一起抽毒品愷他命煙,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哲宇等語(見偵卷一第436頁反面至第437頁)內容互有扞格,已難盡信。

⑵證人李哲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伊要到被告林彣權

住處抽毒品愷他命煙,被告林彣權沒有跟伊收錢,伊並非向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86頁,他卷第213頁),否認被告林彣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

⑶觀以被告林彣權與證人李哲宇於101年12月14日固有如附件七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315頁、第374頁),證人李哲宇表示「聽說你東西很多」,被告林彣權回覆「對啊,你要就快,我要出門」,然雙方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或價金等暗語,故不足以佐證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自承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哲宇之供述為真。況該段通話內容(按:如附件七編號2與如附件八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同一內容),經本院認定僅屬雙方轉讓毒品愷他命之對話(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㈦⒌)。從而,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被告林彣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得認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⒉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彣權與蕭嘉琪於101年12月14日,有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

之通話內容,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05頁)。

⑵惟被告蕭嘉琪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之對話,雙方

是在談送毒品,其幫忙被告林彣權去送毒品給他人,至於販賣對象及數量、價格,其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519頁);然於偵查時則改稱: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之對話,雙方在談送毒品,有人要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彣權才去送,其不記得送到何處等語(見他卷第222頁),足見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然有疑。

⑶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之對話,其詢問

被告蕭嘉琪是否要去拿毒品,被告蕭嘉琪說不是,然後被告蕭嘉琪來住處找其,因沒有鑰匙而叫其開門等語(見偵卷一第432頁正反面);但於偵查時改稱: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之對話,「餅乾」是其室友鄭羽萱,被告蕭嘉琪要鄭羽萱幫忙開門,被告蕭嘉琪跟其拿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要拿去被告蕭嘉琪之乾姊及朋友家,事後也有回帳給其,但其不記得數量及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98頁),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又與被告蕭嘉琪之陳述內容不一致,亦屬可疑。

⑷復觀諸如附件七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蕭家琪

表示:「現在要回家(停頓)那個、拿東西」、「人家要那個」,被告林彣權詢問:「跟早上一樣嘛」,被告蕭家琪覆以「嗯,對,去送」等情,彼2人使用「那個」之隱晦字句,全無關於毒品之代號、數量或價格,亦不能得知由何人「去送」,實無法依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蕭嘉琪及林彣權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述之真實性,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彣權與蕭嘉琪有販賣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犯行之共犯關係,是應為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有利之認定。

⒊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蕭嘉琪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證稱:如附件七編號4所示之對

話,是被告林彣權交代其去幫忙送毒品,送的是毒品搖頭丸2顆、愷他命2顆及神仙水2瓶到八方酒店,錢是被告林彣權跟客人處理,其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衡以被告蕭嘉琪係接獲被告林彣權之通知,始將毒品送至八方酒店,且未實際收得價金,亦未在場見聞被告林彣權與收取毒品之對象洽談毒品交易,故至多僅能證明毒品交付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林彣權係將毒品販賣他人之認定。

⑵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七編號4所示之對話,是伊叫

被告蕭嘉琪拿飲料、餅乾、搖頭丸2顆給其,其再無償提供毒品給該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3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七編號4所示之對話,是其叫被告蕭嘉琪拿毒品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神仙水2瓶到八方酒店給該男子;這是要拿去玩掉的,不會跟任何人收錢,但其怕被告蕭嘉琪生氣,不敢讓被告蕭嘉琪知道,就跟被告蕭嘉琪說不用收錢,其會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98頁),可見被告林彣權均否認該毒品係因買賣而交付之。

⑶參以如附件七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蕭嘉琪:你錢收了嗎?林彣權:我會處理。」(見警聲搜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見被告林彣權僅以「我會處理」一語帶過,實不能證明被告林彣權實際上確有向他人收取對價。況此部分之對話(按:如附件七編號4與如附件八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同一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共同轉讓毒品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及神仙水2瓶予某男子之情(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㈦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除轉讓上揭毒品外,尚於同日販賣毒品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及神仙水2瓶予其他不詳之人,故被告林彣權及蕭嘉琪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雖坦稱:如附件七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

為其幫某女子調毒品愷他命,沒有抽頭營利等語(見偵卷一第434頁),然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尚待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實。

⑵觀如附件七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某女子:

你那裡有煙嗎?林彣權:有。某女子:你拿來心漾給我好嗎?現金啦,快一點。林彣權:你要幾包香煙?某女子:1包。林彣權:12喔。某女子:12,好,你要給我多一點喔,A9包廂。

」等情(見警聲搜卷第308頁),固可認某女子要求被告林彣權送「香煙」1包至酒店包廂之情,然所謂「香煙」是否即指毒品愷他命,尚難以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推斷,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明被告林彣權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

⑶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鄧心渝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不會抽煙,對於如附件七編號7所示之對話及被告林彣權或心漾酒店各節,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未指證被告林彣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對被告林彣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認定。

⒌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5所示部分:⑴被告林南課於偵查時雖供稱:如附件七編號8所示之對話,伊與

被告郭辰在討論毒品搖頭丸,被告郭辰想要毒品搖頭丸70顆,因為被告林彣權有伊住處的鑰匙,伊不知道被告林彣權有沒有取走這些毒品搖頭丸,經過查看的結果,被告林彣權沒有取走,因此伊就給被告郭辰毒品搖頭丸,但已不記得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07頁)。

⑵然觀諸如附件七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林南

課與郭辰之交談內容,僅互相確認某物品之數量,別無其他可疑涉及毒品買賣之暗語或代號(見警聲搜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故無從認定渠等通話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不足以佐證被告林南課所述交付毒品搖頭丸予被告郭辰乙節為真。此外,卷內亦乏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林彣權與證人林南課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予被告郭辰,自不能證明彼等有如附表十七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⒍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6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庭毅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23日要向

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愷他命6小包,1小包2至3公克,價格1,300元,因為數量不夠,當天只拿到1包,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被告林彣權住處等語(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六第196頁)。⑵被告林彣權於偵查時雖供承:如附件七編號9所示之對話,證人

林庭毅想要轉賣其的毒品愷他命,但其不想給,因為證人林庭毅都是賒欠價金;後來證人林庭毅將毒品愷他命6包全部拿走,過很久才付清價款,每包交易價格為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6頁)。酌以被告林彣權、證人林庭毅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內容有重大歧異,故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林彣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6包予證人林庭毅之事實。

⑶參以如附件七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

庭毅:我『外帶』6份。林彣權:你媽啦,我跟你講,我這邊全部要沒了,現在留著是要往上抬的,你把我用走,我事後就定不到啦,就賺不到錢啦,你那邊拿走,我就沒有錢賺啦。林庭毅:有啊,我今天會給你本啊。林彣權:給我本有屁用喔,事後就定不到啦。......」(見警聲搜卷第323頁),不僅未見被訴交易毒品種類或價金之代號或暗語,又依雙方之語意,彼等顯然未就「『外帶』6份」達成合意,更難以推斷當時交易是否完成。故綜以此一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庭毅所為向被告林彣權購毒證述之補強證據。承上,被告林彣權如附表十七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⒎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7所示部分:⑴證人周雅瑛先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七編號10所示之對話,

其中「18」指伊以1,800元向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由被告林彣權送到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住處;被告林彣權交付伊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伊給被告林彣權1,8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5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如附件七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伊請被告林彣權幫忙買後,拿到伊住處,伊打給被告林彣權,不只一次,對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7頁),足見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互有扞格,而有瑕疵。

⑵參如附件七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周雅瑛:你有幫我問嗎?林彣權:有,18。周雅瑛:好啊,你可以叫他幫我拿過來。林彣權:就是我啊。周雅瑛:那你到頂好旁邊大樓坐電梯上來8樓。......林彣權:你要現金給我。周雅瑛:我知道。」(見警聲搜卷第327頁)。徵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難辨明被告林彣權與證人周雅瑛間,究因代購或買賣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拿過來」、「要現金」,不足以作為證人周雅瑛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林彣權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等節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林彣權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七編號10所示之對話,為某

女子要其幫忙問哪裡有毒品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36頁),即其否認販賣毒品予某女子之犯行。從而,被告林彣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尚乏卷證可證,本院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⒏有關如附表十七編號8所示部分:⑴證人林庭毅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平均1至2星期會跟被告林彣權

購買毒品愷他命1次,每次1小包,每包價格1300元,伊已不記得地點現等語(見他卷第259頁),然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伊與被告林彣權住在一起,會一起購買毒品愷他命,具體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頁),酌以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能具體詳述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故其指證平均每1至2星期會向被告林彣權購買毒品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林彣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林庭毅平均1星期會跟伊購買2

至3次毒品愷他命,1次買1小包,都是算成本價,有800元、1200元、1300元,少數幾次是1,3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林庭毅所述情節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彣權有如附表十七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等9人涉犯如附表十一至十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郭辰涉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賴俊佑,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賴俊佑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 郭辰 102年3月14日1時23分許後之某時/八方酒店樓下(由左列之某女子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搖頭丸/100顆/2萬1,000元 賴俊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及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有關郭辰,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郭辰 賴俊佑 101年10月10日1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之賴俊佑租屋處 搖頭丸/4顆/ 1,400元 郭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郭辰 周金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起訴書記載為「某女子」,應予更正) 101年12月6日8時21分許/某地點 愷他命/數量不詳/金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金額不詳」,逕予更正) 郭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郭辰 張家青(原名:胡家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101年12月13日6時32分許/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時尚會館 神仙水/2瓶/1,200元(未遂;起訴書誤認為數量及金額為「2或3瓶、1,200或1,800元」,且屬既遂,逕予更正) 郭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郭辰 蕭嘉琪 101年6月至同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某地點 愷他命/3公克/金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每次1,000元至1,500元不等」,應予更正) 郭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郭辰 某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 101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某地點 搖頭丸3顆、愷他命3.5公克/總價2,700元 郭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郭辰 蕭嘉琪 102年2月26日3時15分許之後/某酒店(起訴書記載為「八方酒店樓下」,逕予更正) 愷他命/3.5公克/1,500元 郭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郭辰 陳妍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 102年3月19日22時14分許之前某時/某地點 愷他命1小包(3.5公克)/ 1,300元/未遂 郭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郭辰 葉芊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起訴書記載「某女子」,應予更正) 102年4月23日3時7分許之後某時/某地點 神仙水/2瓶/總價1,000元 郭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郭辰 黃韻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起訴書記載為「某女子」,應予更正) 102年5月13日20時29分許/某地點 愷他命/3.5公克/1,300元(未遂;起訴書認已既遂,逕予更正) 郭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有關劉信輝,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起訴書附表3編號3 劉信輝 洪泳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起訴書記載為「綽號小鑽之女子」,應予更正) 101年12月15日6時8分許/臺北市松山區亞伯汽車旅館 神仙水/2瓶(未遂) 劉信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有關鄒年濱、郭辰,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起訴書附表4編號3 鄒年濱 郭辰 林傅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1年12月14日6時32分許後之某時/八方酒店樓下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000元 鄒年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鄒年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有關謝效恩,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5編號3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1年12月16日3時51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5編號4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1年12月29日2時16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5編號5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1年12月30日4時36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5編號6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1月1日6時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編號7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1月5日5時2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5編號8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1月24日4時44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7 起訴書附表5編號9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1月25日4時25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起訴書附表5編號10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9 起訴書附表5編號11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102年3月14日4時47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1包(2.8公克) /1,500元 謝効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六(有關林彣權、林南課、蕭嘉琪,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販毒者(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7編號1 林彣權 林南課 鄭羽萱(原名:鄭媄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林庭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 101年11月27日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之林南課租屋處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300元」,逕予更正) 林彣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南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林彣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7編號5 林彣權 蕭嘉琪 蕭嘉琪之友人 101年12月23日5時54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旁之某蕭嘉琪友人住處 神仙水2瓶、搖頭丸3顆/總價2,400元 林彣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蕭嘉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林彣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7編號6 林彣權 蕭嘉琪 蕭嘉琪之友人 101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某地點 搖頭丸/3顆/總價1,400元 林彣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蕭嘉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林彣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有關被告賴俊佑等8人,被訴轉讓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轉讓者(共犯) 受讓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無償提供)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8編號1 林彣權 蕭嘉琪 101年11月間之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林彣權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地點不詳」,應予更正) 愷他命、搖頭丸/數量不詳 林彣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起訴書附表8編號2 林彣權 李哲宇 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後之某時/林彣權租屋處 愷他命/數量不詳 林彣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起訴書附表8編號3 林彣權 蕭嘉琪 某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起訴書記載為「綽號『小姜』之某男子」,逕予更正) 101年12月16日3時43分許後之某時/八方酒店 愷他命2包、搖頭丸2顆、神仙水2瓶 林彣權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嘉琪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8編號5 鄒年濱 郭婉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 102年4月底/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F4之鄒年濱住處 愷他命、搖頭丸/數量不詳 鄒年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起訴書附表8編號6 賴俊佑 張家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102年5月1日9時33分許後之某時/賴俊佑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地點「不詳」,應予更正) 一粒眠/1顆(起訴書漏未記載數量,應予補充) 賴俊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起訴書附表8編號7 林彣權 李哲宇 102年7月6日6時48分許之後某時/金昌酒店 愷他命煙/1根(起訴書記載為「3、4支」,逕予更正) 林彣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起訴書附表8編號8 鄒年濱 李哲宇 小姜 林彣權 102年7月21日10時許/春天夢幻旅館 愷他命/數量不詳 鄒年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8 起訴書附表8編號9 劉信輝 王景珏 10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劉信輝租屋處 愷他命/數量不詳 劉信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亞甲二氧甲基(含包裝罐貳佰捌拾貳只) 貳佰捌拾貳瓶(總淨重貳仟玖佰柒拾伍點陸肆公克,驗餘淨重貳仟玖佰陸拾參點貳捌公克) 郭辰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成分,總純質淨重29.74公克(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總淨重參佰玖拾捌點貳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參佰玖拾柒點柒陸公克) 郭辰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94.30公克(見偵卷二第39頁正反面)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05頁)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05頁) 3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貳台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51頁) 4 分裝袋一批 壹包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251頁)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15頁)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劉信輝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91頁)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型號:S3,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鄒年濱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85頁)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謝効恩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21頁) 9 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南課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05頁) 1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彣權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29頁) 1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型號:S2)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蕭嘉琪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79頁)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2包(毛重5.3094公克,驗餘毛重5.3085公克) 賴俊佑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2 愷他命 1包(毛重3.0914公克,驗餘毛重3.09公克) 賴俊佑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二第32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3 亞甲二氧甲基(淺藍色藥錠) 5顆(總淨重1.43公克,驗餘總淨重1.41公克) 賴俊佑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二第34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4 三級毒品其他(深藍色藥錠) 1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賴俊佑 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二第34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5 三級毒品其他(綠色藥錠) 1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 賴俊佑 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二第34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6 K盤 1個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7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8 毒品器具(玻璃球管) 2支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9 裝毒鐵盒 1盒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63頁) 10 分裝袋 3包 賴俊佑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263頁) 11 三級毒品其他(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7包(總淨重369.17公克,驗餘淨重368.51公克) 郭辰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7.38公克(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12 K盤(含分裝杓管及卡片) 1個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69頁) 1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15頁) 1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郭辰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15頁) 15 愷他命 2包(毛重3.4034公克,驗餘毛重3.4015公克) 劉信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二第47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165頁) 16 K盤(含卡片) 1個 劉信輝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47頁) 1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信輝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91頁) 1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信輝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91頁) 19 K盤 1個 鄒年濱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43頁) 20 愷他命 18包(淨重49.1680公克,驗餘淨重48.9522公克) 謝効恩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6.5318公克(見偵卷二第53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54頁) 21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個 謝効恩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221頁) 22 分裝袋 2包 謝効恩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七第221頁) 23 分裝管杓 壹支 謝効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聲搜卷第470頁、本院卷七第231頁) 24 愷他命 1瓶(毛重10.6858公克,驗餘毛重10.6833公克) 林南課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二第37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159頁) 25 愷他命 壹包(毛重0.7997公克,驗餘毛重0.7942公克) 林南課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偵卷二第37頁)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159頁) 26 K盤 1個 林南課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七第205頁) 27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林南課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七第205頁) 28 帳冊 1本 林南課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號(見本院卷七第205頁) 29 卡片 1張 林南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聲搜卷第473頁、本院卷七第211頁) 3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彣權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4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329頁) 3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哲宇 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七第273頁)附表十一:(被告賴俊佑,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賴俊佑 李哲宇 100年或101年間 八方酒店內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賴俊佑 劉信輝 102年1月18日3時46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花中花酒店 愷他命(數量、金額均不詳,調貨)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賴俊佑 黃士瑋 綽號阿宏之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2月11日4時29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100公克、9,000 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賴俊佑 黃士瑋 某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之) 102年2月11日7時57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神仙水(500支、金額不詳)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賴俊佑 陳璿洲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愷他命2小包、3,000元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賴俊佑 周雅瑛 102年7月19日20時許 賴俊佑之住處 愷他命1小包(2公克)、1,000元附表十二:(被告郭辰,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轉讓者姓名 買方/受讓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郭辰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友人 101年11月14日4時2分許 不詳 愷他命5公克 、1,5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郭辰 綽號兔子之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友人 101年11月20日5時56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3.5公克(含包裝袋)、1,300元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郭辰 某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1年11月25日7時43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3.5公克(含包裝袋)、1,300元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郭辰 某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01年12月2日4時10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及搖頭丸(數量、金額均不詳)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郭辰 某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6日8時許之後某時 不詳 毒品名稱、數量均不詳、2,100元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郭辰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01年12月29日9時35分許 不詳 愷他命3.5公克(含包裝袋)、700元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郭辰 謝効恩 102年1月24日6時45分許 八方酒店 愷他命2.8公克、1,000元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郭辰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綽號牛奶之女子 102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2小包(每包3.5公克)、總價3,400元 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郭辰 某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2年3月14日3時24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100公克、2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附表十三:(被告劉信輝、林南課、郭辰,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3編號1 劉信輝 林南課 賴俊佑 101年10月20日9時57分許之後某時 林南課租屋處 神仙水(數量不詳)、每瓶600元 2 起訴書附表3編號2 劉信輝 林南課 某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01年12月5日0時55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之林南課住處 神仙水(數量 、金額不詳) 3 起訴書附表3編號4 劉信輝 蔣玉梅 (小布姐) 101年12月16日6時18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 愷他命1小包(3公克)、 900元 4 起訴書附表3編號5 劉信輝 蔣玉梅 101年12月18日8時25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八方酒店店內 愷他命1小包(3公克)、 900元 5 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劉信輝 謝効恩 101年12月19日4時17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神仙水5瓶(調貨) 6 起訴書附表3編號7 劉信輝 鄒年濱 101年12月20日6時34分許 不詳 愷他命(價格及數量均不詳 ) 7 起訴書附表3編號8 劉信輝 郭辰 101年12月21日6時35分許之前某時 不詳 神仙水10瓶( 每瓶600元,調貨) 8 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劉信輝 蔣玉梅 101年12月23日7時18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愷他命1小包(3公克)、 900元 9 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劉信輝 陳雅傑女友(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24日5時9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搖頭丸2顆、 700元 10 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劉信輝 綽號小億男子之女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其女友 101年12月24日6時6分許 八方酒店 搖頭丸3顆、1,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劉信輝 綽號棠棠的女子(八方酒店小姐,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1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歐夏雷」大廈某戶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劉信輝 郭辰 蔣玉梅 101年12月29日9時16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數量 、金額不詳,原由劉信輝接洽,之後交由郭辰處理) 13 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劉信輝 陳雅傑女友(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2年1月1日8時23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劉信輝 蔣玉梅 102年1月2日5時24分許 八方酒店 愷他命1小包(3公克)、 900元 15 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劉信輝 綽號德甘之男子(八方酒店幹部,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2年1月14日1時7分許 八方酒店樓下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000元 16 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劉信輝 蔣玉梅 102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愷他命1小包(3公克)、 900元(由酒店幹部家宣取貨後,交付蔣玉梅) 17 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劉信輝 李宇哲 102年4月21日8時20分許之後某時 毒品名稱、數量不詳附表十四:(被告鄒年濱、林南課、劉信輝、李哲宇,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4編號1 鄒年濱 林南課 賴俊佑 101年10月20日9時57分許 林南課租屋處 神仙水(數量不詳)、每瓶600元 2 起訴書附表4編號2 鄒年濱 李宇哲 林南課 101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之前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鄒年濱住處 愷他命1小包(2或3公克)、1,200或1,300元 3 起訴書附表4編號4 鄒年濱 林南課 劉信輝 綽號雨潔之女子 101年12月27日5時52分許 不詳 愷他命1小包(2.8公克或3公克)、1,200元或1,300元(鄒年濱與雨潔接洽,再由林南課、劉信輝將毒品交給雨潔) 4 起訴書附表4編號5 鄒年濱 林傅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1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 八方酒店廁所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000元 5 起訴書附表4編號6 鄒年濱 林南課 綽號小左、小松之男子 102年1月1日9時9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6小包(3公克)(由林南課負責將毒品交付) 6 起訴書附表4編號7 鄒年濱 綽號小江之男子 劉信輝 102年1月20日8時48分許之後某時 林南課住處 愷他命100公克、2萬5,000元至3萬元(調貨) 7 起訴書附表4編號8 鄒年濱 郭婉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1月21日9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鄒年濱住處 愷他命及搖頭丸(數量不詳)、總價1,500元 8 起訴書附表4編號9 鄒年濱 李哲宇 林南課 102年1月21日22時42分許之後 不詳 搖頭丸(數量、金額不詳)、愷他命2包(金額不詳) 9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 鄒年濱 林南課 李哲宇 楊浩 102年1月22日3時26分許之後 不詳 愷他命(數量 、金額不詳) 10 起訴書附表4編號11 鄒年濱 林彣權 102年4月16日7時18分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數量 、金額均不詳 ) 11 起訴書附表4編號12 鄒年濱 李哲宇 林南課 小姜 林彣權 102年4月24日7時許之前之前某天 不詳 愷他命、神仙水(數量不詳 )、總價 6,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4編號13 鄒年濱 林彣權 102年5月19日23時5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200元或 1,300元(未完成交易) 13 起訴書附表4編號14 鄒年濱 林彣權 101年5月或6月至102年7月 不詳 ⒈愷他命每1公克,400元。 ⒉搖頭丸每1顆,400元。 ⒊每週購買3公克愷他命,每個月購買2至10顆不等之搖頭丸。 14 起訴書附表4編號15 鄒年濱 李哲宇 102年7月21日10時許 春天夢幻旅館 搖頭丸1顆、400元或500元附表十五:(被告謝效恩、林南課,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5編號1 謝効恩 林南課 綽號阿雄之男子 101年11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愷他命1小包(金額不詳,林南課負責交付毒品) 2 起訴書附表5編號2 謝効恩 林南課 綽號阿貓之男子 101年11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 不詳 愷他命1小包(金額不詳,謝効恩負責交付毒品) 3 起訴書附表5編號12 謝効恩 賴俊佑 102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不詳 愷他命1小包、500元或800元 4 起訴書附表5編號13 謝効恩 郭永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5月18日上午5時18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愷他命2包(2.8公克)、總價3,000元 5 起訴書附表5編號14 謝効恩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1月25日1時16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神仙水(未完成交易) 6 起訴書附表5編號15 謝効恩 某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4月24日7時7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1小包(未完成交易) 7 起訴書附表5編號16 謝効恩 林南課 102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 不詳 愷他命3小包、總價3,000元 8 起訴書附表5編號17 謝効恩 林南課 102年7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民生東路交岔口附近之謝効恩住處 愷他命2小包(每包3公克)、總價2,000元附表十六:(被告林南課,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6編號1 林南課、綽號阿成之男子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1年11月23日4時42分許 林南課租屋處 搖頭丸(數量 、金額不詳) 2 起訴書附表6編號2 林南課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1年11月24日9時29分許 林南課租屋處 神仙水4瓶、每瓶800元 3 起訴書附表6編號3 林南課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綽號星星之女子 101年12月19日1時8分許 不詳 神仙水1瓶、 600元 4 起訴書附表6編號4 林南課 林庭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02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 不詳 愷他命1小包 、實際交付1,000元(原約定1,300元) 5 起訴書附表6編號5 林南課 林庭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02年7月21日5時或6時許 八方酒店廁所 愷他命1小包 、1,300元附表十七:(被告林彣權、蕭嘉琪、林南課,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編號 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7編號2 林彣權 李哲宇 101年12月14日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之林彣權租屋處 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1,000元或1,100元 2 起訴書附表7編號3 林彣權 蕭嘉琪 蕭嘉琪之友人 101年12月14日1時28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之林彣權租屋處 愷他命、MDMA(數量及金額均不詳) 3 起訴書附表7編號4 林彣權 蕭嘉琪 不詳 101年12月16日3時47分許之後某時 八方酒店 神仙水2瓶、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 4 起訴書附表7編號7 林彣權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1年12月31日6時47分許之後某時 心漾酒店 愷他命1小包 、1,200元 5 起訴書附表7編號8 林彣權 林南課 郭辰 102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 不詳 原約定70顆搖頭丸,實際交付數量、金額均不詳 6 起訴書附表7編號9 林彣權 林庭毅 102年2月23日上午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之林彣權租屋處 愷他命6包(3公克)、每包1,300元 7 起訴書附表7編號10 林彣權 周雅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5月13日10時28分許之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9之周雅瑛住處 愷他命1小包(3公克)、1,800元 8 起訴書附表7編號11 林彣權 林庭毅 101年8月底至 101年12月底 八方酒店 每週2至3次,每次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每包800元至1,300元附表十八:(被告郭辰,被訴轉讓毒品無罪部分)備註(對應之起訴書事實) 轉讓者 姓名 受讓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起訴書附表8編號4 郭辰 某女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1年12月31日20時38分許之後某時 不詳 愷他命(無償提供)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