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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美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美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杜美玉為成年人,乃杜○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而周瑞蓮為杜美玉之母,杜美玉與杜○綸、林○謙、周瑞蓮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美玉因心情不佳,萌生短念,因擔憂周瑞蓮、杜○綸、林○謙於其死後無人照顧,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周瑞蓮住處(詳細住所詳卷),趁周瑞蓮、杜○綸及林○謙熟睡意識不清之際,以餵食保健食品為由,叫醒該3人,使周瑞蓮、杜○綸吞入不等量之安眠藥,再將安眠藥半顆捏碎塗在林○謙之嘴唇及舌尖處,俟該3人陷於沈睡狀態後,杜美玉旋即自行服用安眠藥,以緊閉屋內門窗並燒炭之方式,欲使自己、周瑞蓮、杜○綸及林○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嗣因周瑞蓮於同日凌晨5時許甦醒,發覺有異對外求救,經鄰人報警而將杜美玉、杜○綸、林○謙與周瑞蓮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予更正)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杜美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瑞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杜○綸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救護服務案申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丁○○、杜○綸及林○謙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1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杜○綸及林○謙之急診病歷(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急診病歷暨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見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2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害人杜○綸、林○謙、周瑞蓮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是被告與被害人3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被害人杜○綸為00年0月生、林○謙為00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殺害被害人杜○綸、林○謙及周瑞蓮之犯意,於前

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殺害被害人杜○綸、林○謙及周瑞蓮,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審時均能正常應答,瞭解偵審意旨及利害關係,

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因自94年間起,背負新臺幣數千萬元之債務,經濟壓力很大,加上工作不順,有長年不容易入睡之精神症狀產生,曾就失眠問題前往天母楊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亦開立放鬆及治療失眠之藥物;其於案發後才得知自己罹患憂鬱症多年,卻一直沒有病識感,於案發前幾個月因自殺念頭非常密集,卻害怕被害人杜○綸、林○謙及周瑞蓮於死後無人照顧,遂於決定自殺之當下想帶被害人3人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並有天母楊診所楊文良醫師於103年4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自93年間起因失眠問題求助該診所醫師治療之情。徵以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而案發當時,杜員(即被告)表示當時已經歷2個月以上的憂鬱情緒與負面思考,且未告知任何親人,也未接受正規治療。於鑑定時特別澄清案發情境,杜員回答如同警方筆錄,表示當時確實有強烈死亡念頭,因擔心自己自殺後母親與兩子照顧問題,承認未受他人外力或保險等誘因,自行將身邊安眠藥物餵食3人,隨後燒炭試圖4人一同死亡。以問句詢問是否了解此行為是不恰當,且違反法律時,杜員則表示事件發生之前,猶豫近2個小時,但因內心死亡的念頭過於強烈,因此才決定執行後續行為。杜員於鑑定當時仍可見相關憂鬱症狀,且對於母親及兩子所造成的傷害感到自責與後悔。然杜員案發當日自述有嚴重憂鬱情緒,但卻可與家人一同出遊,晚間還可與先生一同欣賞電影,而後馬上出現如此嚴重傷害之舉,且事前無任何家人發現,並非臨床常見之狀況,但因其相關失眠就醫時間確實與杜員說詞一致,且醫師用藥選擇上確實由短效藥物(stilnox, eurodin)變為後線強效藥物(modipanol)。

且若杜員確實長期勉強配合日常家庭活動,不讓家人發現其異狀,其突發強烈內在情緒宣洩,確有可能導致如此嚴重行為。綜整各方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杜員承認案發當下確實有自殺及殺人之舉,但據其長期處於未經正規治療之憂鬱症狀,杜員的確具有『因憂鬱疾患所間接或直接導致本次自傷及傷人事件之可能性』,其當下身心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此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因長年以來背負家庭經濟重擔,雖屢有失眠、難以放鬆自己等精神症狀發生,然未加以正視,終造成其憂鬱症患爆發,險使自己及被害人3人面對喪失生命之不可逆結果,惟被害人杜○綸及周瑞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被害人林○謙之父即被告之夫林佳樑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該家庭需要被告,希望本院給予機會,可對本案網開一面,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方案社工員張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於案發後,均積極參加該中心舉辦之親子活動,且被告狀況經評估非常穩定,親子關係非常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杜○綸及周瑞蓮當庭提出之信函各1封、林佳樑提出之陳述狀及社工員張瑞香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苟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參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妥為處理長期以來之精神疾患病徵,僅以藥

物控制顯在之失眠問題,且於案發前即察知自身心理狀態有脫軌之處,卻未能即時就醫,以致憂鬱症疾復發,妄代其母及子女決定個人生命之存留,而以燒炭方式欲將其母、子女殺害,倖得即時發覺,始未死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已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均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接案方式承接室內設計工作,並與林佳樑共同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