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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忠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金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美圓)實際負責人,緣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國中)辦公室暨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其中之大樓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部分工程並轉包與建圓公司承攬,建圓公司復於民國100 年9 月初,將外牆噴陶瓷石工程交由王顯銘承攬施作,並由該公司業務陳榮安與王顯銘口頭約定由建圓公司提供材料(包含底漆、陶瓷石、面漆),王顯銘負責僱工施作,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元,實做實算,施作完成後1 次給付,惟因工地現場常下雨,造成未乾塗料流失,由王顯銘負責完成修補工程,此部分不另加價,故需迨王顯銘完成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後,始得1 次請領工程款。而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顯銘在上開工地現場施作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因國亨公司所架設之施工鷹架欠缺防護措施,而自高約6.9 公尺之施工鷹架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不治死亡(工地現場負責人吳銘裕及結構技師吳旗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謝金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金忠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得知王顯銘死亡後,明知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除上開口頭約定外,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王顯銘之胞弟王顯綺亦未曾同意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規避勞動檢查責任及免除職業災害賠償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建圓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工程合約承覽(應係「攬」字之誤繕)書」1 份(下稱合約書),其上載明:

「單價200 元,總工程款10萬元(稅額百分之5 內含)」、「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每期1 日前送單、5 日領款,每期依實做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單價計價百分之90現金,保留百分之10待全部工程完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確實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做好各項安全防墜措施,並確實使用各項安全防護具如工程帽、全背式安全帶、安全母索等,並服從現場人員指揮,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意外,乙方(即王顯銘)需負完全責任」、「乙方如工程施工一半未完成,通知不進場,視同乙方放棄所做之工程及工程款無條件由甲方處理」、「連帶保證人王顯綺」等不實之事項,並冒用「王顯銘」、「王顯綺」之名義,以其所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印章各1 枚,接續在該合約書上之受託人(乙方)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盜蓋「王顯銘」、「王顯綺」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100 年

9 月9 日合約書1 份,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建圓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1 份交付與不知情之王顯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嗣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9 時12分許,謝金忠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金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王顯銘、王顯綺之同意,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擅自持所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之印章,盜蓋印文在以電腦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受託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將該份合約書交付王顯綺之事實,惟辯稱:我和王顯銘之間確實是承攬關係,我將建圓公司承包的貢寮國中校舍大樓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其中的外牆噴陶瓷石工程發包給王顯銘,由王顯銘去施作,就該工程給付王顯銘之款項是報酬,而非工資,這份合約書是王顯銘發生意外死亡後,別人跟我說應該要有合約,我聽了很緊張,一時心急,才會用王顯銘、王顯綺放在我這邊的印章,做了這份合約書,不知是違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而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製作該份合約書,就客觀行為以觀,被告所為確實不當,惟建圓公司與王顯銘之間確實有承攬關係,且該合約書除單價與實際不同外,就所約定之相關條件並無不實,而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亦比實際價格為高,對王顯銘、王顯綺而言,並無不利,況本件工程已完成,建圓公司在法律上也無法對王顯綺請求履行保證人責任,實際上亦不會對王顯綺造成不利的結果,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所定之偽造文書要件,仍有不明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害人王顯銘因在貢寮國中校舍補強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外牆塗料修補工程中,自工地現場高約6.9 公尺之施工鷹架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建圓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王顯銘、王顯綺之同意,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擅自持所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之印章,盜蓋印文在以電腦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受託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將該份合約書交付被害人王顯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顯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查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建圓公司與王顯銘的合約書是王顯銘發生事故後,才製作的,被告在

100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請我去建圓公司拿合約書,所以我在同日晚上11時許,到建圓公司去找被告,被告就用信封裝合約書及印章交給我,並且跟我說出事情,有這樣的合約書,勞保局才不會罰款,我就整包拿給王顯銘的太太,這份合約書是事後公司(指被告公司)蓋的,並非我與王顯銘蓋的,我也是王顯銘出事之後,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257 卷㈡第85頁,同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本院103 訴122 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該份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1 偵續74卷第3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建圓公司與王顯銘確有承攬關係,該合約書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查:

⒈證人即建圓公司業務陳榮安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詢、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2 年5 月底前,在建圓公司擔任業務差不多4 、5 年,建圓公司承包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是我跟國亨公司的吳銘裕接洽的,後來把外牆噴陶瓷石工程部分發包給王顯銘,由他來承攬施作,這也是我去接洽的,我帶王顯銘去看現場,由他報價、數量,代工不含料,材料陶瓷漆是由建圓公司提供,施工所使用的工具則由王顯銘自行準備,也由他自行找工人來施作,我們不會管他的施工人數,施工範圍是由我告訴王顯銘,並由我和王顯銘談妥每平方公尺180 元,我們是口頭約定,工程做到一定程度後,再來請款,實做實算,因為數量沒有確定,所以沒有約定總價,採1 次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王顯銘承攬這個工程,他就要負責在國亨公司指定的期限內完成,意外發生當天,王顯銘有打電話給我說工程完成後,因為下雨又流掉,有一些被破壞需要修補,他要去工地現場進行修補,因為他也要發工資,所以叫我拿請款單過去讓他填寫,向建圓公司請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257 卷㈡第86頁反面,同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103 訴122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供稱:王顯銘不是建圓公司的員工,本件工程是發包給他,由他承攬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14頁反面),足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就本件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且證人王顯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顯銘是兄弟,我哥哥王顯銘是帶班的,我的薪水都是王顯銘給我的,工作也是王顯銘叫我們,我們才去做,建圓公司沒有工程給我們做的時候,王顯銘也會帶我們去做其他公司的工程等語(見同上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本院同上卷第38頁);證人林昌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即王顯銘死亡事件發生時),我受僱於王顯銘約1 至2 年,直到當兵才沒做了,受僱期間,薪水是跟王顯銘拿的,由我負責幫他拿料,剛開始時,王顯銘1 天給我1,500 元,後來給我1,800 元,後來到2,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68頁反面),衡諸常情,倘王顯銘係受僱於建圓公司,豈可能自行僱用王顯綺、林昌輝為其員工,且由其決定林昌輝之薪資?況王顯銘除於98年間曾申報建圓公司之薪資所得外,95、96、97、99及本案發生之100 年度均未申報有建圓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其自87年11月11日即加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未以建圓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1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顯銘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

1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王顯銘85至100年度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足佐(見同上偵續卷第29至33頁),益徵於本案發生時,王顯銘確非受僱於建圓公司。參以,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王顯銘在上開貢寮國中校舍補強工程工地現場發生落墜致死災害後,依法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亦同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就本件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係屬承攬關係甚明,有該所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0 相353 卷第72至79頁)。從而,被告供承:

就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堪信屬實。公訴人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係屬勞雇關係一節,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亦僅足認王顯銘有於93年、94年間,先後向該行申請信用卡時,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工作資料欄上,填載受僱建圓企業社一情(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該2份信用卡申請書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6 、7 年,尚無從僅以該2 份申請書,逕認王顯銘於100 年間,確有受僱於建圓公司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又就上開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

固確屬承攬關係,然依證人陳榮安之上開證詞可知,陳榮安代表建圓公司與王顯銘以口頭方式所成立之承攬關係,除口頭約定由建圓公司提供材料(包含底漆、陶瓷石、面漆),王顯銘負責僱工施作,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實做實算,施作完成後1 次給付,惟因工地現場常下雨,造成未乾塗料流失,由王顯銘負責完成修補工程,此部分不另加價,故需迨王顯銘完成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後,始得1 次請領工程款外,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王顯綺亦未於事前同意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亦據被告坦承、證人王顯綺證述如前。而被告竟擅自變更該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而以電腦打字方式,在合約書上載明:「單價200 元,總工程款10萬元(稅額百分之5 內含)」、「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每期1 日前送單、5 日領款,每期依實做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單價計價百分之90現金,保留百分之10待全部工程完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確實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做好各項安全防墜措施,並確實使用各項安全防護具如工程帽、全背式安全帶、安全母索等,並服從現場人員指揮,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意外,乙方(即王顯銘)需負完全責任」、「乙方如工程施工一半未完成,通知不進場,視同乙方放棄所做之工程及工程款無條件由甲方處理」等不實之事項,且亦未經王顯綺同意,逕將王顯綺列為王顯銘承攬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盜蓋王顯銘所交付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之印章,藉此表彰王顯銘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及王顯綺同意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顯已逾越建圓公司與王顯銘先前之口頭約定內容,而為不實之事項甚明。是被告事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制作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仍屬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內容虛偽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開合約書內容,實際上並未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等語。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於王顯銘發生墜落致死災害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而偽造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並持以向王顯綺行使,其目的縱僅係用以證明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之承攬關係時,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王顯銘就該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請領工程款之條件、限制及自行承擔墜落意外所生之責任風險,並使王顯綺就該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亦足以影響王顯綺對於該連帶保證責任之風險控管,對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之權益均有生損害之虞。縱令該工程於王顯銘發生落墜致死災害時,業已完工,建圓公司亦如實給付工程款與王顯銘之繼承人,而於王顯銘、王顯綺之權益並未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所為,確有足以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之虞。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謂:是一時心急下所為,不知係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王顯銘因發生墜落致死意外,本即無從可能經王顯銘同意,以之名義制作上開合約書,且亦明知王顯綺並未同意為王顯銘之連帶保證人,而仍於事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制作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合約書,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為無制作權人甚明。縱令其目的僅係為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之法律關係,然證人陳榮安於王顯銘發生墜落致死意外當天即100 年10月17日,即已明確向員警陳稱:王顯銘是代工我們公司的老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續74卷第36頁);證人即王顯銘之胞弟王顯同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詢時亦證述:我於10月12日至15日共4 日,前往貢寮國中從事貼膠布及清潔工作,這4 日只有我和王顯銘在場作業,本工程我受僱於王顯銘,工資為每日2,500 元等語(同署101 偵257 卷㈡第88頁);證人王顯綺、林昌輝均明確證述:受僱於王顯銘等語(見同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第6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即足堪認定本件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確有承攬關係。顯見被告並非無其他證明方法可供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已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上盜用「王顯銘」、「王顯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王顯銘」、「王顯綺」名義之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觸犯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於100 年11月3上午9時12分許,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文璋自首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暨查訪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簡146卷第17至19頁),而於當時被告雖因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即王顯銘墜落致死案件)一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相字第353號偵查中,惟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該署檢察官並未發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至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以101年度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王顯銘之配偶聲請再議,始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覺上情,而以101年12月6日檢紀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發回基隆地檢署續行偵查一節,此有上開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附卷可按(見基隆地檢署101偵257卷㈡第121至123頁,同署101偵續74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文璋自首時,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為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建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建圓公司將上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程轉由王顯銘承攬施作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亦未約定上開合約書所訂之條款,復未約定由王顯綺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竟於王顯銘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意外死亡後,擅自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進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雖辯謂不知係違法行為,惟就其偽造上開合約書犯行及過程,均坦承不諱,且於行為後主動向偵查機關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於偵查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續74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冒用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偽造上開合約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顯見其尚知悔悟,且除本件犯行外,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末查,偽造「王顯銘」、「王顯綺」名義之上開合約書1 份,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王顯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蓋用於合約書上之王顯銘、王顯綺印文,係王顯銘生前所交付,提供並同意建圓公司以其暨王顯綺名義請領工程款及報稅時使用之印章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訴122 卷第42頁),顯見被告應係盜用自王顯銘所交付保管之真正印章,揆諸前開說明,盜蓋之上揭印章、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