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慧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陳信憲律師被 告 林游彩琴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游慧琦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慧、林游彩琴、游慧琦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慧、林游彩琴、游慧琦與律師陳雅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林文彬(業經判決確定)等5 人,明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業已改選董事為薛金長、詹益國、林富勇等人,監察人為林游彩琴,並約定改選即日起就任;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林文彬自99年9 月27日起,其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之被告林富慧指示林文彬及律師陳雅珍,由監察人即被告林游彩琴寄發信函予林文彬,由林文彬以前任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董事會後,先由陳雅珍於不詳時地,冒用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名義,偽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假臺北市○○○路○段○○○ 號13樓召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臨時股東會。㈠業務報告㈡提案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董事3 名、監察人1 名)之人選以股東為被推選之人。㈢臨時動議」、「隨函檢附委託書,貴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寫委託書【並加蓋股東原留印鑑章】,交代理人全權代行股東權利,如有任何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權利爭議,則以實際上持有股票之股權計算其持股之股權數,方能合法行使表決權」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署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而後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與陳雅珍、林文彬等4 人,乃於100 年3 月21日,在陳雅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5樓之法律事務所內,共同召開董事會(下稱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並持林文彬原大有巴士公司變更公司章前之印章,盜蓋印章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大有公司董事會通知各股東大有巴士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於同日,由林文彬持該偽造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各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因認被告3 人係與林文彬、陳雅珍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彬、陳雅珍、林游彩琴、游慧琦等人之證詞(供述)、署名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 年3 月16日寄予林文彬之信函(下稱系爭100 年3 月16日通知函)、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大有巴士公司10
0 年3 月2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暨會議紀錄、林文彬100 年
3 月30日致被告林富慧信函1 則、被告林富慧於桃園女監服刑期間(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之在監接見明細表、接見紀錄、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律師接見紀錄表及100 年4 月1 日接見室日誌簿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富慧、林游彩琴、游慧琦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㈠被告林富慧辯稱:陳雅珍曾在接見時,問伊有關林文彬打算開會改選董監事之意見,伊當時正準備報假釋,擔心影響假釋之核准,故表明伊不希望開會,有什麼事等伊出監在說。伊本來不知100 年4 月1 日預定要開股東會,是該日上午一大早林游彩琴到監所看伊,告訴伊當天稍晚要開會伊才知道,伊還叫林游彩琴不要去開,故伊事前根本不知情亦不同意林文彬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語。㈡被告林游彩琴固坦承其因不滿董事長薛金長拒絕接受監察人查帳,欲撤換薛金長,故主動諮詢律師陳雅珍,並接受陳雅珍之安排,先於100 年3 月16日發函予林文彬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又於同年月21日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出席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等情,惟以:伊不懂法律,所以找陳雅珍討論後,陳雅珍建議伊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因監察人有權利這樣做,故伊主觀上認為是用伊之名義召開股東會等語置辯。被告林游彩琴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游彩琴諮詢陳雅珍後,陳雅珍再與會計師張世宗、律師廖忠信討論結果認為,林游彩琴、游慧琦與薛金長間之上開股權信託契約因未交付股票而不生信託效力,薛金長當選董事及董事長均不合法,陳雅珍因此告知被告林游彩琴得以前董事長林文彬召集董事會方式進行改選,被告林游彩琴遂參加
100 年3 月21日由林文彬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之董事會,然因被告林游彩琴不識字,不諳法律,誤以為當天會中即已完成撤換薛金長之程序,對於林文彬後續寄發系爭開會通知給股東的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遽認被告林游彩琴有偽造系爭開會通知之犯行等語。㈢被告游慧琦則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人頭,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伊只有到場簽名,沒有參與實際討論,故不知林文彬有意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詞。經查:
㈠大有巴士公司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已改選董事為薛
金長、詹益國及林富勇,監察人為林游彩琴,並約定改選即日起就任;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林文彬自99年9 月27日起,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另被告林游彩琴曾於100 年3 月16日以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寄發信函予林文彬,請求「董事長林文彬於文到5 日內儘速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林文彬收受該封信函後,旋於同年月21日在陳雅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5樓之法律事務所內召開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該次出席者包括林文彬、陳雅珍、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共4 人,會後林文彬、陳雅珍即於署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原大有巴士公司變更公司章前之印章,並於同日寄發上開通知書予各股東而行使之,林文彬、陳雅珍並因此經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遭判決有罪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彬、陳雅珍證述一致在卷(證人林文彬部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18頁、102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4至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證人陳雅珍部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18至19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2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70至71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大有巴士公司99年9 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薛金長等3 人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100 年3 月16日信函影本、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物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第3 至4 頁、10
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42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25至26頁、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5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富慧部分:
1.證人林文彬固指證其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林富慧事前知情,而且是被告林富慧要伊這麼做云云。然依證人陳雅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被告林富慧雖曾有意改選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撤換董事長薛金長,而指示證人陳雅珍規劃召開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林富慧並未具體指示應以何種方式召集,嗣林文彬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林文彬、陳雅珍在張世宗會計事務所與張世宗會計師及廖忠信律師討論出來之結論,該次討論結果認為薛金長是因為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將大有巴士公司股份信託予薛金長而當選董事長,惟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當時已終止信託,故薛金長當選董事長已非合法,理應回到前一屆之董事會,即以林文彬為合法之董事長,故決定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陳雅珍於會後,即據此結論擬具系爭100 年3 月16日通知函,傳真予被告林游彩琴用印發出。而證人陳雅珍係至林文彬寄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後才告知被告林富慧此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70至71頁、第27頁、第35頁、第84頁),與證人林文彬所述明顯齟齬。
2.觀諸證人林文彬雖屢稱本件係由被告林富慧決定云云,然細參其就本件決策過程之歷次證述,先稱:此事是由林游彩琴、陳雅珍及伊3 人先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討論,決定先由林游彩琴以監察人名義寄信給伊這個前任董事長,通知股東開會,伊說自己已非董事長,但對方說伊還是,因為薛金長的股權已經取消信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5頁);後稱有於100 年3 月16日(筆錄誤載為102 年3 月16日)發函的前10天左右,與陳雅珍一同前往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與張世宗會計師及廖忠信律師討論如何發函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的事,最後討論的結果是要由監察人林游彩琴寄信給伊,伊再依據該信發開會通知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8
890 號卷第35頁),而與證人陳雅珍證述之情形一致;惟後又改稱:是林富慧在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前2 週左右,在監獄接見時告訴伊:「大哥,你請陳雅珍明天來,我會交待陳雅珍如何開會恢復大有巴士經營權及取消薛金長的信託,如何開會陳雅珍律師會做安排」,後來陳雅珍就請伊到事務所,說開會會由監察人林游彩琴發起,要求伊以董事長的身分來開會,後來伊就收到那份要求開會的信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
伊是先和陳雅珍律師一起去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如何讓伊重新擔任董事長,後再與林游彩琴一同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討論執行之細節,該次陳雅珍原本建議要以監察人林游彩琴的名義召集,但不知為何林游彩琴後來要通知伊,也不知陳雅珍後來是如何運作,伊就收到林游彩琴於100 年3 月16日寄的信要求伊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前後證言無一相符,且對於被告林富慧究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要求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一節,均語焉不詳,難認其指訴明確可信。另參諸證人林文彬就本案亦列為共同被告(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被告林富慧利害相反,且被告林富慧曾對證人林文彬提出毀損債權及侵占等告訴,兩人間因而有訟爭之嫌隙一情,業據證人林文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並有證人林文彬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林文彬前揭對被告林富慧不利之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證人陳雅珍證述本件係由自己與林文彬、廖忠信、張世宗等4 人共同決定,被告林富慧對此並不知情一節,有證人林文彬一度相同之證詞(業如前述)可資補強,自身又自白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卸責之語,此部分情節當以證人陳雅珍所述,亦即本件係由證人陳雅珍、林文彬、廖忠信及張世宗等4 人共同決定由證人林文彬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林富慧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較為可信。
3.又經逐一細繹桃園女監函覆本院有關受刑人林富慧在監期間(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之在監接見明細表、接見紀錄、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律師接見紀錄表及
100 年4 月1 日接見室日誌簿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至101頁),其中雖有:①100 年3 月10日被告林游彩琴接見被告林富慧時談話內容略以:「(林游彩琴)現在有寫這個出來了,4 月1 號。(林富慧)恩。(林游彩琴)他有說股東改選要通知他們嗎?(林富慧)要阿。」(見同上卷第31頁)、②100 年3 月21日被告林游彩琴接見被告林富慧時談話內容略以:「(林游彩琴)這2 天廖律師跟陳律師說你的股票都過戶給別人了,所以只能開董事會,他們今天上去開」(見同上卷第57頁)等情,惟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富慧事前知悉大有巴士公司將先後於100 年3 月21日、4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事實,無從逕認被告林富慧知悉上開會議之召集方式,甚至為該召集程序之決定者。反觀被告林富慧於100 年3 月31日接見林文彬時,林文彬曾詢問被告林富慧有無看到其昨日所寫的一張單子(見同上卷第61頁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依日期推估,應可特定林文彬所指之「單子」係指林文彬於100 年3 月30日出具致被告林富慧且內容提及「薛董事長昨至臺北地院按鈴申告涉偽造大有巴士董事會通知」之信函1 紙(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富慧於該日(100 年3 月31日)應經證人林文彬告知前揭股東會召集可能觸法而遭薛金長提告一情;而被告林富慧於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58分接見被告林游彩琴及林文彬時,旋即向該2 人表示欲於同日下午接見陳雅珍律師,並稱「他今天下午可以來嗎?他這樣很不負責任」、「我們委託他,整個流程都是他在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及第101 頁之接見室日誌簿),顯見被告林富慧確實係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宜委由證人陳雅珍全權處理,並非自己決定,證人陳雅珍上開證詞,確屬可信。
4.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富慧事前知悉本件係由證人林文彬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公訴人徒憑證人林文彬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被告林富慧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遽論被告林富慧有與林文彬、陳雅珍等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舉證尚有不足,自應諭知被告林富慧無罪。
㈢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部分:
1.被告林游彩琴於薛金長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監察人身分前往大有巴士公司要求查帳,惟遭拒絕,因而不滿薛金長欲將其撤換,故與被告游慧琦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諮詢證人陳雅珍如何改選公司董監事。後證人陳雅珍即於100 年2 月17日為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2 人出具律師信函,通知薛金長終止先前之股份信託契約;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復於同年月28日,與證人林文彬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3 點約定:該協議書乙方即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3人應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成大有公司董事會改選,並指派協議書甲方即林文彬以法人董事代表資格擔任董事長,乙方則指定董事2 人、監察人1 人,任期均為3 年。嗣證人陳雅珍與林文彬、廖忠信、張世宗等人在張世宗律師事務所討論大有巴士公司應如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法,該次認為薛金長之股份信託既已失效,當選董事長亦屬無效,應回復至前一屆之董事會,以林文彬為合法之董事長,代表召開股東會,會後證人陳雅珍即代擬系爭100 年3 月16日通知函,傳真予被告林游彩琴用印發出。證人林文彬收到上開要求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函後,即於同年月21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中有討論要由證人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於100 年4 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陳雅珍迭次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
890 號卷第27頁、第35頁、第70至71頁、第78頁反面、101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100誠理(珍)字第0218號律師函、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與林文彬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林游彩琴於100 年3 月16日寄予林文彬之通知函及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物在卷可佐(分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83頁、
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卷第55至57頁、102 年度偵字第18
890 號卷42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影卷第25至26頁),堪信證人陳雅珍所述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證人林文彬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一事均知之甚詳,其等辯稱不知林文彬後來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宜,係由被告林富慧、林游彩琴分別委由證人陳雅珍安排,嗣經證人陳雅珍與林文彬、廖忠信及張世宗共4 人在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內討論後,認為林文彬方為大有巴士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故決定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可知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2 人均未參與此事之決策,係聽從證人陳雅珍之指示行事。而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均非習法之人,對於證人陳雅珍之決定,本無能力判斷當否,其等既已將此事交由專業律師規劃處理,則對證人陳雅珍之判斷,理當認為可以信賴,不致發生違法性之疑慮,其等因而聽從證人陳雅珍之指令行事,並無違常;何況證人陳雅珍確實先於
100 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薛金長終止股份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更可見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信任證人陳雅珍之上開說法,並非全然無憑,因此難認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主觀上係明知為不法或雖知涉及不法惟亦不違反其本意,刻意僭越權限,擅自偽造系爭開會通知書,而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參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本有權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220 條所明定,且依大有巴士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被告林游彩琴於本案前,已曾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會(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足見時任監察人之被告林游彩琴對其有權合法自己召開股東會一事必然知之甚詳,茍其事前明知證人陳雅珍之建議或可能涉及不法,其當無捨合法手段不為,刻意甘冒風險之理,由此反足以證明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主觀上確係認為證人林文彬有權代表董事會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林游彩琴、游慧琦2 人事前雖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由證人林文彬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集,被告林游彩琴並參與相關召集程序,惟其等均係誤信證人陳雅珍之判斷正確,認證人林文彬仍有權代表董事會,因而配合證人陳雅珍、林文彬進行本件召集程序,主觀上應不具備對於犯罪之認識,自均無從遽以偽造私文書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富慧事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證人林文彬擅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開,被告林富慧自非共犯;被告林游彩琴及游慧琦部分,雖知悉此情,惟其等主觀上不知證人林文彬當時不具合法召集權限,而欠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本件被告3 人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