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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啓章為告訴人莊賢達之胞兄,明知告訴人並未放棄其父親莊春能生前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前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和莊啓祥名下)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先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將票號I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給告訴人供作給付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並商請告訴人在其預先影印之本案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紙支票(下稱支票簽收單),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支票簽收單之告訴人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句,以示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支票、放棄1/5產權之意,其復於本院民事庭100年6月1日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中,提出而行使之,嗣為告訴人發現,以被告前開於支票簽收單上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句,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乃於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起告訴(被告所涉變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告訴人上開告訴偽造文書之事實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年5月2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