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偉
林政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昱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柯昱偉、林政緯自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共同向不知情之許芳卿承租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房屋,並於同年9 月中旬起,將上開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柯昱偉、林政緯承租該屋時,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且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又應注意原有之熱水器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 ,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倘使用者又未將窗戶開啟,勢必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燃燒瓦斯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無法排出,致待在屋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有必要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然依柯昱偉、林政緯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於同年12月27日讓旅客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入住房間A ,及於同月28日讓旅客YuhElizabeth Eun-Chung (加拿大籍,下稱Elizabeth )入住房間B 。嗣於同月30日上午1 時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及其等朋友鄭佩綺陸續使用熱水,且房間B 與熱水器所在陽台之門窗均緊閉,空氣不流通,致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在房間B 床上睡眠之Elizabeth 及房間A 內之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均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均未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迄於同日上午
3 時30分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等人身體不適,鄭佩綺遂致電李采娟求救,李采娟於同日上午5 時到場發覺有異,旋致電請求張曜璿協助及報警處理,同日上午
7 時27分警方及救護人員獲報抵達現場時,Elizabeth 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等人則緊急送醫獲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Elizabeth 之母親Yuh Seung-Ja、父親YuhDeh-Chong 及弟弟Yuh Sung-Joo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昱偉、林政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昱偉、林政緯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149 頁反面、卷2 第164 頁),核與證人許芳卿、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李采娟、張曜璿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相字第898 號卷第12-1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41-42 、50-63 頁,本院卷2 第48-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被害人Elizabeth 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李采娟、李芳儀、鄭珮綺之國泰醫院病歷暨驗血報告、證人王翠蓮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 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 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AIRBNB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898 號卷第14-21 、31-106、115-11
6 、120-125 、129-1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6-
39、43-48 、116 、120-157 頁,本院卷1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遊業及民宿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1 第64-66頁),被告2 人將前開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自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無疑。另被告2 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日租套房,亦為其等所不爭。而建築物變更用途為旅館使用,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依消防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然被告2 人卻未依法向消防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前開房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同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103 年8 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1 第68-72、98頁)。再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95年2 月1 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雖該條之規範對象為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被告2 人亦於審理時坦承對上情知悉甚詳(見本院卷2 第162 頁反面),自應加以注意,詎其2 人竟均疏未注意,承租時已知悉原有之熱水器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 ,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竟未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使得案發當時因房間B 及熱水器所在陽台門窗均緊閉,無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及讓空氣留通,致使用中之熱水器將一氧化碳排放至屋內,造成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2 人顯均有過失,應無疑問。而被告2 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之事證明確,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經營日租套房應取得民宿登記證云云,然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又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九、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承租之房屋雖出租作為住宿處所,但未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且是設置在都市土地,自非屬該辦法所稱之民宿,無該辦法之適用,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 年7 月24日函為佐,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非正確。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 人應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但經本院遍查消防法規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並無任何規範要求被告2 人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此亦可觀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11日函文自明,而檢察官就此也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認被告2 人應負此一注意義務。另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 人尚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過失云云,然此未經起訴書記載為被告2 人之過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2 第156 頁),而本院亦查無實證證明此情,難認被告2 人有此過失情節,均應附此指明。
四、核被告柯昱偉、林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又疏未注意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且未保持屋內熱水器以安全、符合消防法規之方式運作,並維持熱水器所在處通風良好或裝設排氣管將熱水器廢氣排至戶外,致使投宿之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課以刑責,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釋出善意欲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及商討賠償事宜,有辯護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銀行支票、告訴人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告訴人理由狀四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09-216 頁),雖因被害人家屬尚無意願與其2 人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足認被告2 人確有悔意,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復參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各有父母、子女待撫養,及皆為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 第177-178 、185-186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與被告2 人上開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雖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本院宣告不低於有期徒刑2 年之刑云云,及被告2 人、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