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美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美冠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冠與告訴人傅錦城前因民事事件涉訟,其後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准許假扣押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坪林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於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向本院聲請查封登記上揭土地獲准。詎被告為領回上開擔保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之際,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返還擔保提存金42萬元,並代告訴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傅錦城」印鑑章蓋用於立同意書人欄位,而偽造「傅錦城」之印文1 枚,於98年3 月26日,將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持之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嗣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誤認該同意書確由告訴人所出具,而於98年4 月9 日裁定准予返還後取回上開擔保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核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代書黃淑琴之證詞、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8年2 月23日98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書、系爭同意書、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1123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辯稱:相關聲請都是代書黃淑琴辦的,我根本不懂,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其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所交付,後來就都交給代書黃淑琴保管並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一直到98年5 月7 日黃淑琴才點交歸還,其並簽立簽收單,其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同意書,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本案被告取回擔保金42萬元之經過:㈠被告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名義,就告訴人即債務人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內,請求於101 萬1,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代書黃淑琴任撰狀人及送達代收人,聲請狀於98年2 月12日到院,本院於翌日(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裁定債權人以42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在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該裁全字卷附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本院裁定)。
㈡被告由黃淑琴任代理人,以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為由,於98
年2 月23日請求提存42萬元,提存所處理結果為准予提存(見本院98存字第654 號卷附之當日提存書及民事委任狀);該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即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委任受任人即黃淑琴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旨。
㈢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2 月25日北
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受本院囑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乙案,業依該所收件98新登字第2132
0 號辦畢登記,函文於同年月27日到院(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卷附之上開函文,該函文另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
㈣被告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名義,就與告訴人即債務人之上開
㈠之假扣押事件,具狀請求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代書黃淑琴任撰狀人及送達代收人,並隨狀檢附民事委任狀,同未排除黃淑琴之特別代理權,該狀於98年3 月16日到院,本院即函請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所則以98年3 月2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已辦畢塗銷登記(見上開㈢之司執全字卷附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委任狀、本院函稿、前揭地政事務所函文,該函文另附於偵卷第93頁)。
㈤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就與告訴人即相對人上開㈠之假扣押
事件,以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此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以上為印刷字)、身份證影本、撤回執行影本(以上為手寫字)」之證物,於98年3 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42萬元,該制式例稿狀末具狀人欄有羅美冠之印刷式署名,再蓋印其上,撰狀人欄則有相同羅美冠之印文,下方日期部分「98年03月26日」之數字為手寫,並隨狀檢附包含載明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按即告訴人)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等語之98年3 月26日系爭同意書(日期之數字同為手寫),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有告訴人之印刷式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在姓名旁加蓋其印章,經本院受理後,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即被告提存之42萬元;後又應本院通知要求,以本案被告為聲請人,於98年4 月17日聲請對該案被告即告訴人為前揭裁定之公示送達(見該審司聲字卷附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系爭同意書、本院通知、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件)。又被告後仍於98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過戶(詳本院土地異動資料卷),併此指明。
㈥嗣被告自行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於99年4 月1 日聲請取
回42萬元,經提存所主任於同年月6 日批示准予取回,並於翌日(7 日)由被告具領完畢(見本院99年度取字第1123號卷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該聲請書就月日部分一度載為3 月26日,後又將之刪改成4 月1 日,應係受原本乃於98年3 月26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影響),是被告遲至㈤之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後將近1 年,始正式取回該42萬元之擔保金。
三、上開被告取回擔保金42萬元之經過,被告供稱乃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其經由他人介紹,委託代書黃淑琴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故包含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其交給黃淑琴以辦理各該事項,並稱這些程序其都不懂,惟因後來與黃淑琴關係不睦,決定終止委任,並於98年5 月7 日立據證明其取回黃淑琴所交付、包含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在內之多項申辦用物件,且結清委任款項(即支付代書費24萬2,500 元)、切結此後法律責任一切由其自負等情甚詳,其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6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同意書影本兩份、98年7 月1 日告訴人所立尾款付清、買賣完成之切結書影1 份;暨98年5 月7 日之切結書(被告與黃淑琴簽立)、收受物件正本之簽收單(被告簽立)及收到代書款之收據(黃淑琴簽立)影本各1 件以佐其說(依序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4 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黃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坦認受任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並對
二、㈠至㈤之各聲請事項係由其辦理、具狀、用印等均坦認無訛(惟不包含系爭同意書,詳下述),甚而對被告提出98年5 月7 日之切結書、簽收單及收據均證實所載無誤、確有其事(以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筆錄),足見被告於98年5 月7 日確實收到黃淑琴所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1 枚及其印鑑證明正本,比對上開二、㈠至㈤之事證,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所稱情節,堪認包含系爭同意書在內各文書、狀紙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便係以該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而得。至於二、㈥之程序,乃係被告單獨聲請,此據被告陳述甚明,且由聲請時點乃99年4 月1 日即知,斯時黃淑琴當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相關程序已無任何關連;而被告與黃淑琴間於本案終止委任後關係不睦、被告對黃淑琴提告涉嫌背信等罪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本院所述各節,大抵皆能證實無誤,反而黃淑琴原於偵查中所言若干推卸、否認之詞,經本院訊明後其方改口坦承無誤(例如有關㈤之98年3 月26日聲請狀上相關字跡,詳參前揭本院審判筆錄)。
四、承上二、三所述,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偽造之標的,亦即系爭同意書,之所以存卷之原因,乃隨98年3 月26日聲請返還擔保金42萬元狀而檢附至院(見二、㈤),而該聲請書,依據其上手寫部分之字跡顯係黃淑琴所為,二、㈠至㈣之各項聲請進程均循序依法辦理,黃淑琴尚且出具含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狀,且斯時被告尚未終止黃淑琴之委任,暨黃淑琴於偵查中竟然一度否認聲請狀上手寫字跡為其所為(見偵卷第113 頁檢事官筆錄,其甚而因此於該次筆錄末頁簽名時簽以截然不同之做作筆跡),實大有可疑等節,堪信乃黃淑琴使用其向委任人即被告所取得之印章、證明文件等,依受任代書之職加以完成;復比對該聲請書與系爭同意書上手寫日期之「98年03月26日」之「98、03、26」字跡,以肉眼觀之即能推知乃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則隨狀檢附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同意書,自當最有可能乃黃淑琴所備;況本案查無任何被告有相關無須假手他人而能自行辦理聲請假扣押或取回提存物之學經歷或知識之積極證據,反而證人黃淑琴從事代書之職已10年有餘(參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筆錄),本件有償受任於被告,迄至終止委任時所收費用非低,是雖其證稱不曾接過本件類型之案件,但相較於被告,當認係黃淑琴才知可用檢附同意書,表明債務人(告訴人)同意債權人(被告)取回擔保金等旨之方式聲請返還擔保金,方為合理,反公訴人稱被告單獨偽造製作完成系爭同意書云云,悖於卷存事證及通常事理,被告始終辯稱其根本不懂法律、亦不知為何會有系爭同意書等語,當非虛妄。又證人黃淑琴坦認於呈遞包含系爭同意書在內之聲請狀後之98年5 月7 日方與被告結算、終止委任並歸還包含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在內之相關物件正本與被告,由被告立據為憑等節均係事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筆錄),卻推稱告訴人印鑑章等物並非始終由其保管,要用印時才由被告帶來,平常不會放在其身邊,所有文件都是被告主導云云,然當本院問以最後一次乃因何故其又看到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此次被告用印完卻未帶走,導致98年5 月7 日方由其歸還給被告?等疑,黃淑琴完全無法為明確之交代(見本院卷第136 頁筆錄),已足以凸顯其證詞之不可信,是綜參上開各節,自當認黃淑琴就系爭同意書之作成,所述均非實情,公訴人僅以被告任該次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人及黃淑琴顯係為推卸己責而為之偵查中陳述,遽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積極證據明顯不足,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公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而交付印鑑章,代書黃淑琴用以代被告取回擔保金,能否謂受託之黃淑琴逾越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範圍?黃淑琴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罪嫌?暨黃淑琴是否涉犯偽證罪?等節,當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併此指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系爭同意書當係由代書黃淑琴所備妥,被告供稱不懂也不知情、均委由代書黃淑琴辦理等語,並非無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