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剛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王茂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歸屬,與其母王曹淑芳發生紛爭,經王曹淑芳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對王茂剛及設籍在同址並實際居住之人(姓名詳卷),均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由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王茂剛等人應自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王曹淑芳確定。嗣經王曹淑芳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民執慧字第二○○六三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強制執行事件),並由司法事務官通知王茂剛等人將於101年7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程序。而王茂剛明知柳幸汝、劉宇隄及其所虛構之「吳慈仁」均未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吳慈仁」印文一枚,進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嗣於101年7月24日在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到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當日,向在場執行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謊稱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間,已分別出租與劉宇隄、柳幸汝及「吳慈仁」,致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由書記官在其職務所執掌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ꆼ據債務人王茂剛稱4F內有6個房間,已出租了3個房間」、「承租人有三人:
ꆼ吳慈仁→再補。ꆼ劉宇隄、ꆼ柳幸汝→已提出」等不實內容,王茂剛於翌(25)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吳慈仁」、王曹淑芳之權利。
二、案經吳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茂剛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329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3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其母王曹淑芳就系爭房屋有民事訴訟,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有將其與「吳慈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交與司法事務官等情(見本院卷第
20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出租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慈仁」;而「吳慈仁」乃伊四弟之友人,為了來臺時有落腳地方,伊才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出租與「吳慈仁」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母王曹淑芳就系爭房屋有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嗣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被告及其他設籍在同址且實際居住之人,均應自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王曹淑芳確定。而王曹淑芳隨即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號受理在案,且司法事務官曾通知被告等人將於101年7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而被告於執行當日,向在場執行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表示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間,已分別出租與證人劉宇隄、柳幸汝及「吳慈仁」,經書記官在其職務所執掌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ꆼ據債務人王茂剛稱4F內有6 個房間,已出租了3 個房間」、「承租人有三人:ꆼ吳慈仁→再補。ꆼ劉宇隄、ꆼ柳幸汝→已提出」,而被告於翌(25)日亦具狀陳報與「吳慈仁」簽立之101年7月24日正本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至第2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其送達證書、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其與「吳慈仁」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均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又被告與「吳慈仁」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他卷第40-1頁反面至第42頁),而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與其母就系爭房屋有民事訴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其已將與「吳慈仁」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交與司法事務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遷讓房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吳慈仁在偵查中對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簽訂如他卷第40-1頁至第42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也未曾在臺北承租房屋、居住或工作,更不認識證人劉宇隄及當日在場之柳幸汝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6頁),核與被告在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陳:告訴人吳慈仁並非向伊承租房間之「吳慈仁」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第331頁),是告訴人吳慈仁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吳慈仁並非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吳慈仁」乙節,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對本院民事庭調查「系爭房屋目前由誰居住」時,係陳稱:「被告二人(按:即王茂剛與其前配偶)及我三個兒子住,但大兒子已經結婚,但有幫他保留房間,有時會回來居住,他已成年。其餘兩個兒子都居住在這邊,他已成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133 頁反面)。參之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26日在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就房間使用狀況,由右至左依序記載:「大兒子房間」、「2 兒子房」、「父母房」、「主臥」、「3兒子房」(見本院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170頁);又本院民事庭於100年6月28日審理時,除先確認被告對上開現場簡圖之內容沒有意見外,復就系爭房屋使用現況,是否仍由被告子孫居住而訊問被告時,被告答稱:「是,目前戶籍仍在,我們有留房子給他們住,他們有時還回來住」,亦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加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對司法事務官所詢問:
「本件房屋現在何人在居住時」,猶陳稱:有我、前配偶及次子與三子等語,亦有該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其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被告復在本院提示前開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當時是想到什麼就講什麼」(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強制執行事件所言並無不實。此外,稽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2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被告向司法事務官所陳明者,均係將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間出租他人(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等四人依序自95或96年、94年、97年及95年間起,各有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顯然就所出租房間數量及承租人數之陳述,亦有未合。則由被告在遷讓房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最初調查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時,均僅陳明只有其本人、前配偶與子孫,未曾提及有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之事,且本院民事庭為審理遷讓房屋事件而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時,所見之使用狀況亦無出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之情,而被告在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未對前開現場簡圖表示反對意見,又其所述出租房間數量及承租人數間,亦有矛盾,足見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之情事,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均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各一間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慈仁」係於95年6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並當面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第91頁反面、第210 頁),其後又稱:
何時將系爭房屋之房間租與「吳慈仁」,要看租約;伊與「吳慈仁」簽立之租約,最早為96年前後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然稽之被告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於101年7月25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吳慈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原口頭)」及「房屋租賃契約(更正)」,租賃期間係分別記載自100年7月1日、97年7月1 日起(均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無一自95年6 月開始,益徵被告前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由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承租人「吳慈仁」約小伊五至七歲云云(見他卷第98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吳慈仁」約為00年出生;當時(95年6月年約50歲有餘,現(103)年應有58或59歲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2頁),又證人吳尚穠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吳慈仁」應較其年長三至六歲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則由被告及證人吳尚穠依序為38年、00年出生,暨被告所陳與「吳慈仁」年齡差距最多之七歲即00年出生計算,「吳慈仁」於102年7月19日偵查時,約為五十七歲之中年人;而告訴人吳慈仁係00年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7頁),是其於102年7月19日與證人柳幸汝同時在偵查庭應訊時,年僅三十四歲,核與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告訴人吳慈仁為年輕人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3
1 頁反面),是依被告及證人吳尚穠之陳述,告訴人吳慈仁與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間之「吳慈仁」,至少應有二十三歲之差距。再稽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被告自承告訴人吳慈仁,臉孔較圓潤,但承租系爭房屋之「吳慈仁」較為清瘦,身高亦較被告低矮,且係操大陸(外省)口音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吳尚穠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述「吳慈仁」說話為大陸口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吳尚穠所陳內容,承租系爭房屋之「吳慈仁」與告訴人吳慈仁無論在年齡、身高、容貌乃至說話口音,均有明顯差異,應無令人誤認之虞,惟證人柳幸汝竟於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吳慈仁是否為同時在庭之告訴人吳慈仁時,陳稱:「是」(見他卷第97頁),而顯然與被告及證人吳尚穠所描述之「吳慈仁」不符,然證人柳幸汝曾與被告之子交往,業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且遍觀證人柳幸汝在偵查及在審理時之證述,均在附和被告所述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之情事,堪認證人柳幸汝應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柳幸汝所指認之「吳慈仁」竟與被告及證人吳尚穠所述之「吳慈仁」完全不同,足見被告所稱之「吳慈仁」是否確實存在,實難令人無疑。再佐以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系爭房屋內從未見過「吳慈仁」,只有聽被告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第276頁及反面;第278 頁反面),堪認「吳慈仁」應係被告虛構之人物,從而,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其與「吳慈仁」之「房屋租賃契約」,即屬被告捏名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五)至被告雖辯稱有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證人吳尚穠,並各舉出多份與渠等之租賃契約為憑,而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吳尚穠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渠等與「吳慈仁」均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各一間云云,然則:
ꆼ因被告在遷讓房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最初調查時,未曾
提及有出租系爭房屋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慈仁」之情,且所述出租之房間數量三間亦與承租人數有四人,無法呼應,足見被告並無出租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佐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對司法事務官所詢問:「承租人現在是否有給付租金給你」時,先陳稱:「我有收他們的租金,且他們都是用匯款來繳付租金」,旋即改稱:「租金是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該日「執行【調查】筆錄」),因房東出租房屋首重租金之收取,則被告竟對如何收取租金之方式,有現金或匯款之不同陳述,益徵被告所陳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實難採信。
ꆼ證人柳幸汝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3年在福華飯店工
作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一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 月1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柳幸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柳幸汝確曾於93年6 月至9 月間,在福華飯店工作;惟稽之被告在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與證人柳幸汝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更正)」各乙份與「房屋租賃契約(原口頭)」共二份之內容,租賃期間之始期,最早者乃「房屋租賃契約(原口頭)」所載之94年1月1日,與證人柳幸汝上開證述係於93年因工作而承租之時間,即有出入,然因證人柳幸汝係以在福華飯店工作,作為說明其向被告租屋時間之根據,而證人柳幸汝對其在福華飯店工作之時間,並無記憶錯誤之情事,足見證人柳幸汝所述有因此向被告承租房間等語,即非事實。再者,證人柳幸汝在本院審理時,先承認以其名義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聲請判決暨裁定狀」是其所書寫,且對其上所載迄102年1月21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內容,並無意見,復就本院訊問其究係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何時乙節,保持沈默,其後亦對本院訊問承租時間為何乙節,答稱:「合約上寫什麼時候就到什麼時候」,經本院告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共計四份,並詢問應依何者為準時,證人柳幸汝證稱:係「房屋租賃契約(更正)」,租賃時間應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及反面),又顯然與其首開證述係於93年間向被告承租房間云云,前後反覆不一。此外,證人柳幸汝在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有於97年間在屏東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屏東本場工作,但無法回答如何每日在屏東工作地點及臺北市之租屋處即系爭房屋間往返(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反面),復對攸關其權益甚鉅之租金與水電等費用給付範圍,在偵查中陳稱:租金不含水電、瓦斯云云(見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租金含水電云云(見他卷第98頁),亦有齟齬。是綜合上開各情,因證人柳幸汝無法說明承租期間為何,即使勉強陳述後,亦有前後不一及無法自圓其說之矛盾,且就水電費用之負責,所述亦與被告相反,顯見證人柳幸汝所述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云云,即非事實。
ꆼ證人劉宇隄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提問:是否與房東同住?
時證稱:「該址除我之外,還承租給柳幸汝及一位先生(非在庭的吳慈仁)。該址有4 間房間。還有房東太太住在裡面」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101年7月間,系爭房屋除伊之外,只有遇到二位房客即證人柳幸汝與在庭之吳尚穠,另一名房客只有聽被告提及,但未實際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反面),因證人劉宇隄對系爭房屋內居住之成員,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所承租之房間位置,確認為系爭房屋即4樓,而非同棟2樓(見本院卷第279 頁及反面),惟證人吳尚穠在本院審理時堅稱:於101年7月間,2 樓房客有伊與到庭之證人柳幸汝、劉宇隄,伊很少上去4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亦完全不同,益徵證人劉宇隄之證述實難採信。再者,對證人劉宇隄及柳幸汝何時搬離系爭房屋及其原因等節,證人劉宇隄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102年1月因警局通知不能再住而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見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8 頁及反面),且在偵查中復陳稱:伊與證人柳幸汝均因警局通知才一起搬走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證人柳幸汝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在系爭房屋住到101年7月止;我在臺北市的福華飯店工作到我搬走,就是101年7月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其二人所述亦明顯不同,益徵證人劉宇隄所述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不足採信。
ꆼ證人吳尚穠在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有自95年7 月起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即4樓及同棟2樓之房間各一,前者放雜物,後者偶爾居住云云(見他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然稽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其上僅記載:已出租三個房間及承租人有三人即「吳慈仁」、證人劉宇隄與柳幸汝等,可知被告並未向司法事務官陳明承租人尚有證人吳尚穠,則證人吳尚穠若果於95年間即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房間,被告應無漏未說明承租人包括證人吳尚穠之可能,足見證人吳尚穠所述已難採信。再參照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權轉讓契約」,內容為「吳慈仁」與被告所訂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均自101年10月1日起由證人吳尚穠承受云云(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與證人吳尚穠前開所述係自95年7 月起向被告承租房間云云,洵非一致,益徵證人吳尚穠上開證述並非事實。至證人吳尚穠雖以其除繼受「吳慈仁」承租之房間外,另又分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一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仍與被告於102年1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證人吳尚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記載證人吳尚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頂樓全部(另可用公共空間客廳、餐廳、廚房、儲藏室、前後陽台、衛浴…及相關設備等)」(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不吻合。再者,證人吳尚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即4樓與同棟2樓之規格應該一樣有四間臥房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惟對照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繪製之現場簡圖,系爭房屋共有五間臥房(見本院卷第212頁),益徵證人吳尚穠所稱有承租系爭房屋即4樓與同棟2 樓房間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證人吳尚穠在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除伊之外,還有三人即一名男子,二名女子云云(見他卷第214 頁反面),惟在本院審理時改稱:101年7月間,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2 樓,還有到庭之證人柳幸汝、證人劉宇隄,伊比較少上去系爭房屋即4 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已然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在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渠等與證人吳尚穠、「吳慈仁」係住在系爭房屋即4樓云云(分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第279 頁)、證人柳幸汝復證述其未曾到過系爭房屋其他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暨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將系爭房屋即4 樓一個房間及頂樓出租與證人吳尚穠使用,柳幸汝、劉宇隄是住在4 樓,沒有住2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俱不相符,而證人吳尚穠對辯護人及檢察官輪番以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均表示住在系爭房屋即4樓,與其所述係住在2樓並不相符乙節,請其說明時,依然堅稱:伊有在2 樓看到渠二人,伊實際上偶爾會居住之房間為2樓,4樓為擺放雜物之處;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實際上應該是住在2 樓,即伊房間斜對面;伊可以確認證人柳幸汝、劉宇隄住在其2 樓房間斜對面,因渠二人在2樓出現並有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復於本院請證人吳尚穠確認在系爭房屋即4 樓有無人員居住時,證稱:「我在四樓的時候,沒有碰過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是證人吳尚穠對其係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2 樓,見到證人柳幸汝、劉宇隄乙節,即無誤會或口誤之虞,惟其證述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被告之陳述,並不相符,足見證人吳尚穠上開證言應屬虛枉。又由證人吳尚穠對「吳慈仁」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同棟2樓乙節,先肯認係因曾在2樓客廳見到「吳慈仁」,且其餘房間是由伊與在庭之證人柳幸汝、劉宇隄所使用,故推論剩餘房間乃「吳慈仁」所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 頁及反面),旋即改稱:伊跟王茂康通電話,伊說怎麼會在2 樓見到「吳慈仁」,王茂康表示「吳慈仁」也住在伊房間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足見證人吳尚穠上開證述乃臨訟杜撰之詞。ꆼ被告另提出多期聖賢雜誌及記載系爭房屋地址與收件人為
「吳慈仁」之信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作為確有「吳慈仁」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雜誌發行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聖賢堂關於「吳慈仁」訂閱上開雜誌之期間,該法人於103年7月9 日函覆略以:依據留存之讀者底冊資料判斷,讀者「吳慈仁」索閱前開雜誌當有十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檢附「吳慈仁」之底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 )。因依前開函文所示時間計算,「吳慈仁」訂閱前開雜誌之始期,約為93年,與被告所陳「吳慈仁」係自95年6 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亦不吻合,是前開雜誌即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六)至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暨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同意書暨所有權過戶移轉申請書併印鑑證明、匯款憑單、簽收款單、承諾書及特急按鈴申請狀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80頁),欲證明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為誤判云云,惟此與被告有無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分屬二事,且被告縱對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不能甘服,亦非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謊稱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劉宇隄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即「執行(調查)筆錄」上,復又提出偽造其與「吳慈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吳慈仁」及王曹淑芳,是被告以此置辯,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有最高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蓋執行法院遇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有主張第三人占有者,對於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得解除債務人或兼第三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仍應加以調查,而非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因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仍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解除債務人或兼第三人之占有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證據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申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或兼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是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或兼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僅具形式審查權,應無疑義,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明系爭房屋已出租其中三間房間,承租人為「吳慈仁」、證人劉宇隄及柳幸汝等內容,並經書記官在當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即已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慈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偽刻「吳慈仁」印章一枚之方式,蓋押在「房屋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吳慈仁」印章一枚之行為,而以現今科技,印文非必以偽造印章後蓋押之方式為之,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謊稱已將系爭房屋之其中三間房間,出租與「吳慈仁」、證人劉宇隄及柳幸汝,並由公務員即書記官登載在其執掌之公文書即101年7月2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雖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吳慈仁」及王曹淑芳,然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是被告所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謊稱系爭房屋之其中三間房間已分租「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及劉宇隄,並已說明將補陳其與「吳慈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後果於翌(25)日具狀陳報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將其已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一間與「吳慈仁」之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隨即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執行遷讓房屋當日,向在場執行之公務員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因與當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ꆼ吳慈仁→再補」之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應併予更正。
五、被告明知並未將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間出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及劉宇隄,竟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謊稱有前開事實,而經書記官登載在101年7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內,是就被告謊稱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之部分所為,雖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被告謊稱有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出租與「吳慈仁」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謊稱已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出租與「吳慈仁」、證人柳幸汝及劉宇隄,並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非但不思悔改,竟仍與證人柳幸汝、劉宇隄及吳尚穠共謀為有承租系爭房屋房間之虛偽陳述,並一再污衊起訴檢察官「不分青紅皂白」、「馮京馬涼」、「張冠李戴」、「陷民於罪」(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04頁、第182頁、第290 頁),暨公訴檢察官「所謂證人所言不實在是沒有良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悔意,自不宜寬貸,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曾有犯偽造文書罪、傷害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由被告偽造與「吳慈仁」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已經司法事務官檢還被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慧字第20063號函文可參,因無證據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上所偽造之「吳慈仁」印文一枚,現均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因證人吳尚穠、柳幸汝、劉宇隄在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謊稱渠等與「吳慈仁」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等情,惟渠等之證述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時,亦曾向司法事務官謊稱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間已出租他人,而由書記官在是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上登載:「系爭4F房屋現有7 間房屋,但有3 間房屋已經出租出去,當事人表示已將該文件資料於101.6.9 向法院遞狀」(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1年7月24日已相距月餘,概念上已難認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另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吳慈仁」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口頭)」、「房屋租賃契約(更正)」及「房屋租賃權轉讓契約」各乙份(均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係分開簽寫乙節,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證人吳尚穠、柳幸汝、劉宇隄及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另涉刑法偽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