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琴因受告訴人張毓承詐欺、侵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19
471 號、第7827號提起公訴),因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毓承、劉秀里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張毓承、劉秀里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告訴時一併偽稱告訴三(應為「告證三」之誤)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並非其所親簽,告訴人張毓承於調查委員會(應係「調解」委員會之誤)及本案偵查時提出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承及證人劉秀里之證述、「裝修工程合約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102 年4 月10日告訴狀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承認於102 年1 月下旬委由告訴人承攬裝修店面之工程時,曾與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嗣後生糾紛,遂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張毓承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告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情節誣告犯行,辯稱:於101 年11月間,本係○○○區○○路店面裝潢工程委由案外人張清港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6,000 元承包,嗣10
2 年1 月下旬,證人劉秀里介紹告訴人說告訴人做較便宜,伊便拿張清港之估價單請告訴人到上開裝潢工地現場估價,告訴人看後謊稱只要將全部工程轉包之,可以算便宜只收12
5 萬元就將被告與張清港說好的裝潢工程完成云云,因為與證人劉秀里是好朋友,所以就相信了,與告訴人約定轉包並簽約,當時並沒有與告訴人談論每期工程款、材料規格及價錢、施工進度及保固等細節,只是單純以已經與張清港講好的東西與告訴人談價錢,至於何時要給付工程款,是聽證人劉秀里與告訴人之指示,簽約時,告訴人僅拿出一張紙的簡單合約叫伊簽名,伊簽了該紙張的上面和下面,簽約時因沒有相關經驗,又相信劉秀里,所以並未細看合約,亦未要求留複本,嗣後於同年1 日28日至2 月21日間伊陸續按告訴人及證人劉秀里要求給付工程款總計156 萬6,000 元後,卻發現工程進度不如預期,於同年3 月4 日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卻要求追加120 萬元工程款後才願意繼續施工,伊覺得被騙,因而提告告訴人詐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才向告訴人及證人劉秀里要求交付合約複本,渠等不願意交付,拖到調解時,告訴人與證人劉秀里才提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附圖雖是張清港所給,伊再給告訴人要求其按圖施工的,然該合約書有封面這麼多頁,內容分兩頁,與記憶中實際簽約用紙只有1 張、大小並非A4、紙色偏黃且部分紙面畫有小格子的外觀、形式與張數均不同,且系爭合約書內容第1 頁「業主名稱」欄、第2 頁第十六點「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之「業主名稱〈甲方〉」欄簽署之「徐素琴」,筆跡以肉眼看就有不同,伊自己寫的「素」字下方「小」的第二筆末尾並不會彎曲,不像系爭合約書上的「徐素琴」的「素」字,不知為何法務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會是如此,再者,系爭合約書中付款金額、日期、談防水等事項均為告訴人自己另行填寫,與實際上伊付款之總額與時間及約定工程之金額等事實不符,訴訟前沒有看到過,基於上開跡象才合理懷疑而提告渠等偽造文書,沒有明知而虛構之主觀犯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7 至8 頁、第34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80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 月下旬,將其原交由案外人張清港承攬且已
經進行一部份○○○區○○路店面裝潢工程,經由證人劉秀里之介紹,轉交告訴人張毓承接續承攬施工,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完工日期為同年4 月1 日,並於劉秀里所經營理髮廳內簽定有書面契約,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工程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先於同年3 月6 日至警局告訴告訴人詐欺,又聲請於同年3 月26日、4 月9 日就此糾紛在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2 次調解均不成立後,被告復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於同年3 月26日、4 月9 日調解時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上「徐素琴」簽名並非其筆跡,告訴人與證人劉秀里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劉秀里、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承到庭證述明確,有被告102 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系爭合約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
9 頁,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11頁至第15頁、第99頁),被告亦自承屬實,可堪認定。又系爭合約書條約內文第1 頁「業主名稱」欄及第2 頁「十六、立合約書人簽章:業主名稱〈甲方〉」欄位之「徐素琴」簽名均為被告親寫之筆跡乙節,業經檢察官將系爭合約書原本及被告親自簽名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95年8 月1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6 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鑑識結果為系爭合約書上「徐素琴」筆跡與上開參考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73 號第29至30頁),足認系爭合約書上2 枚「徐素琴」之簽名確實均為被告親簽,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署名之行為。
㈡惟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或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 枚為被告所親簽乙節,固可堪認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以自承系爭合約書內文第1 頁第六項付款辦法該段落手寫之「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 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語是伊個人的記載,並非在被告面前所寫,僅讓劉秀里看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13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於未經被告同意或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即在系爭合約書上加添上開原簽約時所無之文字,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書上有告訴人另行填寫之記載,與伊認知之事實不同,所以懷疑合約書為偽造等語,尚屬有據;再酌以被告另告訴告訴人涉嫌詐欺之訴訟中,付款金額、付款日期、談防水工程等有關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以及是否有與告訴人協議追加工程而導致工程款金額增加等節均屬重要之爭執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19471 號、102 年度他字第3893號偵查卷宗無訛,告訴人所添加之上開文字,適足以影響偵查審判機關對於前揭爭執事項之判斷認定,被告於訴訟調解中見系爭合約書有上開告訴人另行加添之內容,因此主觀上疑心系爭合約書全為偽造,係告訴人為訴訟而製作,難謂悖於情理。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伊從事室內設計發
包以及汽車美容等工作,承攬被告所委託工程前有20件以上承攬工程之經驗,因某日去看證人劉秀里,恰好被告也在劉秀里之美容院內,被告就請託幫忙看工程,伊對被告說既然已經有找別人做就繼續做,被告說因對方未向政府申請施工,害她有罰單,且租約要開始繳錢了,對方拖太久,她不能接受,所以當日下午就陪被告去看木柵路之工地,該處都沒施工,看完工地後並沒有馬上答應被告要承包工程,是當天晚上被告一直打電話,伊才去證人劉秀里那裡跟被告談,叫被告要先跟前手結算,被告請求幫忙跟前手協商,並稱都還沒給錢,遂要被告想清楚,如果確定轉包,伊會另外開估價單,且要簽合約,被告均稱不用,伊說不行,至少要簽伊這一份合約,後來一直到當晚11點被告一直拜託承作,所以後來在當晚11點多或隔天就到證人劉秀里理容院那裡簽合約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條約內文第1 頁「業主名稱」欄及第2 頁「十六、立合約書人簽章:業主名稱〈甲方〉」欄位之「徐素琴」簽名均為被告親筆所簽,且上開欄位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自己寫就,至於合約文字則是伊擬具,整份合約包含圖以及估價單,伊帶了一式2份合約書,有拿一份給被告保留,但被告只有簽1 份,也就是伊提出的系爭合約書,合約的圖是被告給的,估價單則開了一式3 份,1 份伊留底,1 份會更改,1 份給被告,被告說「不用,我相信妳」,就當場把給她的估價單撕掉丟垃圾桶,原估價是130 萬出頭,但是被告要求在125 萬元內完成,簽合約時還有把合約一條條解釋給被告聽,還跟被告說有不懂直接講,但被告都沒在聽,問她清不清楚,只一直說「相信妳」,有要被告清楚施工進度到何處,被告就要付錢到何處,不然會停工,且不能更改,否則要加錢,簽約完之後還把合約書放在劉秀里那裡至少20天給被告閱讀伊才拿回來,伊交代劉秀里可以給被告看,但是不能讓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就告訴人證稱簽約時有另行開具估價單並交付被告合約書與估價單各1 份等節,固與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按,指被告)簽認同意後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
十四、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製成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以資信守。(應依印花稅法規定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十五、本合約附件:設計圖壹份、估價單壹份」等語相合。惟查:
⒈被告堅稱並未取得另一份合約書,而前後勾稽告訴人上開證
述,倘告訴人確實有準備一式2 份合約書,且將其中1 份交付被告收受參閱,何需於簽約後將合約書放置於證人劉秀里處20多天供被告閱覽?告訴人證述情節已見矛盾,實難遽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業已自承「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 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文字係其自己另行記載於系爭合約書,簽約時合約書原無前揭文字,苟被告確實留有無上開記載之合約書,實無不提出該合約書以證明其辯稱屬實之理,是以告訴人證稱簽約時有準備1 式2 份合約書,有交付其中1 份給被告云云,不足採認,被告辯稱簽約時並未取得合約書複本乙節,可堪採憑。
⒉又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見附件證物袋)內文
後僅有施工圖2 張為附件,未見有何估價單為附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所謂簽約時所開具1 式3 份之原始估價單,系爭合約書前揭條款及告訴人證述簽約時已開具估價單云云,查無客觀證據可佐,已有可疑;況查,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警詢中係稱:「(問:你承作該項工程是否有訂定合約書?是否提供?)有。只有第一份合約書,後來要再訂定第二份合約書及估價單時,徐小姐不要。我提供第一份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5 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4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俟102年4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上開文書質問,告訴人供稱:「(問:有無原始的估價單?)沒有,都只是口頭講;(問:估價單上打星星部分是有改的部分嗎?)是,改工法、材料、作法都有;(問:為何有4 張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事後補開的,這些是答應他要做的,這部分有些有做,有些是還沒做,我答應告訴人用245 萬元作,因為有追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業已自承簽約初始並未同時開具估價單,且參以系爭合約書內文中除告訴人自承係其另行填寫之「(談防水32萬)」之外,亦無任何文字就各施工細項及材料之單價為明確之記載,僅於第五點記載有工程價款總數為125 萬元,告訴人前揭102 年4 月22日以前之警詢、偵查供述與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均核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約定工程係以與張清港談好的項目為準,僅另行約定總價為125 萬元等語相符,被告復提出張清港101 年11月估價單存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供稱轉包時僅以張清港之估價單項目與告訴人談總價,並未談細節等有關簽約過程之辯解可採。告訴人嗣後於102 年5 月2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簽約時即有開具原始估價單,係被告不要或撕毀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不可採。
㈣準此,衡諸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未細看系爭合約書,且未取得
合約書複本,其自102 年1 月下旬簽約後至同年4 月10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止之期間,已經2 個月餘未得見系爭合約書,其對於合約書本身一開始既未曾用心觀覽,嗣後復未曾收受複本以翻閱習讀,經歷上開期間後,對合約書之外觀、形式與張數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模糊、扭曲,並非全無可能;況告訴人又另行私下於系爭合約書上添加「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 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文字,恰好與訴訟之爭執事項有關,與被告所認知事實不同,被告因此對系爭合約書之真偽心生疑竇,亦屬人之常情;且以肉眼觀系爭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 枚之筆跡,於「素」字中「小」之第2 筆畫有彎曲向右勾起之特徵,與送鑑定用以比對之「徐素琴」簽名筆跡6 枚同一筆畫均無勾起之運筆確實稍有不同(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73 號卷第21頁),雖然此僅為運筆較快之草寫與正寫之差異,不影響綜合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序、連筆、筆速等等特徵判斷筆跡具有同一性之鑑定結果,惟酌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其偏執於一端而誤解上開專業鑑定,實難對之苛責。故系爭合約書簽約過程雖是被告親身經歷,然綜合考量上開事實及因素,其確實可能基於誤認或懷疑而誤會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是否係明知系爭合約書為其親自簽名而虛構情節誣告乙節,尚非毫無可合理懷疑之處,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系爭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 枚固屬被告親簽筆跡無誤,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明知上情而虛構情節誣告告訴人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