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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非律師之林青松、李義雄及許榮祺等三人具有評鑑法官、檢察官之資格及法學專業,自能發揮辯護人之職權,以利法院發現真相,使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獲判無罪,故聲請人欲選任林青松等三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

3 號案件之辯護人;又若法院否准上開聲請,亦聲請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云云(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

165 、202、212 頁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又依近幾年律師高考錄取人數以觀,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應以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限。

三、經查,林青松、李義雄及許榮祺均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得以佐證上開三人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林青松等三人為其辯護人,尚難同意。再者,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亦非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參照),自與前揭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之情形不符,抑且,聲請人除擔任司法革新會之創會會長外,復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多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歷,以其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亦不遺餘力,而其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憲法原理原則與各項法律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其有指定辯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