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張俊宏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因認系爭刑案承審蔡庭長於調查證據時,張俊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提出異議,蔡庭長未休庭與合議庭兩位法官吳麗英、汪梅芬到庭外合議,吳麗英法官未建議蔡庭長休庭,有公務員應為而不為之瀆職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吳麗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3至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冒用吳麗英之名義,製作標題為「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內容略為:「一、道歉人明知公務員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即符合.. .檢察總長遭監院彈劾及公懲會記過下台之懲處標準...。二、惟因汪法官與道歉人均為同庭陪席法官,就蔡庭長9/25...審判庭上訴人張俊宏(即告訴人兼刑附民原告)行使異議權時約定不作為(應提醒庭長休庭及評議)而當庭勘驗7/31庭訊錄音...即違台上1998判例應為而不為,既因張俊宏追加道歉人為被告,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且就為汪法官變造筆錄行為解套,而有怠瀆不行使法官應盡職權,為此道歉如上。道歉人:台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103陪席法官吳麗英謹致」等節之不實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繼而將系爭道歉啟事傳真至臺北市○○區○○路之張俊宏服務處,由不知情員工打字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民眾日報員工,於101年11月13日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麗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101年11月13日民眾日報1張;(三)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代表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道歉啟事是張俊宏所撰寫,張俊宏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列汪梅芬法官為被告,嗣於101年11月9日追加吳麗英法官為被告訴請登報道歉,因此不需吳麗英同意或授權,並非偽造文書。檢察官亦公開心證告知本件應不起訴,然因遭受壓力脅迫而為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被告依據任職之系爭協會法官評鑑會之章程判斷,有公布司法惡劣案例之權限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且系爭道歉啟事內容是依據另案洪英花告賴浩敏之前例,僅為刊登訴訟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代表系爭協會於101年11月13日在民眾日報第11版刊登「司改十年特刊廣告」,下方則有系爭道歉啟事,吳麗英法官並非系爭道歉啟事刊登人,亦無授權刊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5號卷第6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5頁,本院卷五第117頁),並有上開民眾日報及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2頁、後附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系爭道歉啟事係由被告撰寫,被告傳真至證人張俊宏服務處,由證人張俊宏之員工打字後,交付予民眾日報之員工刊登,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依據。惟查:
1.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固記載:「系爭道歉啟事是在我的戶籍地所寫,也就是在系爭協會所屬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受理申訴的地點...,有關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的不法經過經查有據,就可以不定期刊登在報紙、特刊、雜誌,因此才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系爭道歉啟事由我手寫後,傳真到張俊宏濟南路的服務處,由他們員工打字後送報社刊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卷第117頁背面)。
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內容,被告初係供稱:「(以下問為檢察官,答為被告)。問:好啦,該委員會開會不一定在臺北,有時候在臺中的司革會。那是誰送去民眾日報的呀?答:哦。問:你是寫嘛?答:張俊宏呀,就申訴人張俊宏呀。問:不是,送去報社的是誰?答:哦送去報社的,因為張俊宏提供,向這個吳麗英法官提起。問:不是,你是受理這個嘛?被告答:對。問:呀你的這個道歉啟事嘛?答:對。問:那誰送到報社去的?答:應該也是張俊宏裡面辦公室的人員幫忙的。因為我一個人忙不了呀,我要很多人打字啦編稿啦。問:那他的人怎麼會在那個地方呢?會在你們評鑑會呢?答:哦那個打字的話就沒有,打字的話,我們就EMAIL來傳真過去,一定要打字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系爭道歉啟事為證人張俊宏所撰寫,而非其個人所為。此節核與證人張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事實上2分鐘就可以解決了,這個是我做的,不是他(被告)做的;今天所要找的爭點,應該不是唯一的道歉啟事是誰寫的,當然不是你(被告)寫的,是我寫的,今天就在這裡可以得到答案了,當然也不是吳麗英法官等語;(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101年11月13日星期二民眾日報第11版,是否看過此份廣告?)有看過。(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時候看過?)我把我的案子向司革會申請以後,可能司革會通知我,我只有看報紙。(審判長問:什麼意思?)就是我把申請案交給司革會,司革會登出來。(審判長問:申請什麼案子?)就是剛剛我們整個所有談的吳麗英跟汪梅芬,剛剛我們討論一個小時,不敢更正,而我再三懇求,六次請求他再開辯論都拒絕,而且硬是在13日造就違法判決。這種情況下,就是為了這個事情,因為在法庭裡面門關起來這個情況,我都整個處理過了,處理過無效。(審判長問:下個問題是說,你看下面道歉啟事,你確定是你自己所撰稿?)是。(審判長問;為何該份道歉啟事會經由莊榮兆先生刊登在民眾日報,你知道為什麼嗎?)我把這整個案子硬是要。(審判長問:我意思是說那份道歉啟事的文字,為什麼會到莊榮兆先生手上,經由他刊登在民眾日報,你知道為什麼嗎?)我不懂審判長意思。(審判長問:你剛提到這份道歉啟事是你親自撰稿,撰稿了為什麼會到莊榮兆先生手上?)我把整個情況,包括我在法庭裡面,也在2個陪席法官面前,前後都把他。如果你沒有處理,沒有迴避,我這二份的道歉函,都在法庭裡面宣告。我整個文件,我來龍去脈整個經過交給。(審判長問:就是你的訴訟過程,相關訴訟文件都交給莊榮兆先生處理?)對。(審判長問:你知道為什麼你的道歉啟事會刊登在民眾日報嗎?)反正這個。(審判長問:就是刊登過程你知不知情?刊登在報紙上的過程?)刊登過程我並不知情。(審判長問:莊榮兆先生在刊登之前,有沒有跟你講會將你剛剛你所說對吳法官的訴訟請求上所述的道歉啟事,要刊在民眾日報上,他刊登之前有沒有先跟你講過,有沒有提過這件事?)有。(審判長問:那你同意嗎?)我認為這個如果是國家所通過、確認的司改會、法官評鑑會,認定這事情的輕重緩急,由他們來確定,他們判斷會比我更準,一方面我也不是學法律。(審判長問:剛剛你有提到,你有對吳麗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要求吳麗英必須向你道歉,你有提到這個過程,此項訴訟行為,你也全權委託莊榮兆先生幫你處理?)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撰寫完這個道歉啟事以後,你就將這個道歉啟事交由莊榮兆先生去處理是嗎?)是。(審判長問:那目的是什麼?)目的很簡單,因為我在法庭整個工作,我都清楚做完了,我也非常清楚告訴那些陪席,當然也告訴審判長,這個事情我是絕對不會向外透露的。但是如果硬是再三這麼重大的,經過八年才發現的痕跡,才發現破案重大事蹟已經出來,這個時候你仍然拒絕調查,必須調查而不調查硬是要判,不迴避又不調查,又不延遲繼續審判,我只好對外了,我是非常清楚告訴他,而且對外我也歡迎你告我,如果你不告我,變成你毀掉了你自己,這些話我都在法庭說,但是他仍然不做任何補救。那我沒辦法了,我唯一能走的路,就是對外。(審判長問:你對外意思是什麼?)對外就是請法官評鑑會審這個案子,由非法官系統。因為幾乎所有法官系統幾乎全部把我拒絕,而且全部都駁回,沒有一項事後救濟能夠得到任何的跡象,我只有求非法官的系統。而非法官系統我就找到莊會長,就由他來處理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五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107頁正面)。衡以證人張俊宏與被告並非至親,亦非摯友,應無甘冒偽罪之刑典,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足見被告辯稱係由證人張俊宏撰寫系爭道歉啟事交予被告刊登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撰寫系爭道歉啟事並傳真至證人張俊宏服務處,交付予民眾日報之員工刊登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疑義。
2.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哦你就是寫好,EMAIL過去張俊宏辦公室?答:的人員。問:他辦公室在那裡呀?答:哦,在濟南路。問:他現在還有?叫服務處是不是?還是他的?答:他是一個基金會的董事長辦公室啦。問:他是什麼基金會?答:鄉城基金會,鄉城?鄉村還鄉城。問:反正也是他的服務處就對了?答:對啦。問:張俊宏服務處就對了?答:對啦對啦。問:你就EMAIL過去,由他們的人送去?答:要幫忙,他們的人要幫忙整理呀,因為這個是針對他的申訴案件呀。所以我們會。問:那他就你寫的內容沒有改吧?你那個道歉啟事的內容,是你寫的,他們沒有改過吧?答:我們是依據他們的書狀來的。問:對,我是說你寫好EMAIL過去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就裡面沒有改過?答:應該不是,應該是他們寫那個書狀來,然後我們請他打字呀,才能夠送報社。問:請誰打字?答:請張俊宏辦公室的小姐幫忙打字。問:可是你不是說道歉啟事的內容是你寫的嗎?答:用手寫的呀。問:對呀。哦,你就是手寫?答:對。問:可是手寫能EMAIL嗎?除非你把他翻成。
答:傳真啦。問:哦用傳真的啦,對啦,我想說EMAIL怎麼可能。答:就傳真才好。問:就你用手寫了以後傳真過去給他打字就對了啦?答:對對對。問:那他打字打完就送到報社去就對了啦?答:對。因為那個書狀不能夠當一個標題嘛。問:那拿去登報是誰的主意呢?答:拿去登報,是我們法官評鑑委員會經常這樣做呀。問:那你說他案子就是你們在這邊受理嘛?對不對?答:對。問:那就是你們評鑑委員會決定要登報的嘛?對不對?答:對。問:那你手寫完,把這個文稿傳真到濟南路張俊宏的服務處?答:對。問:由他們裡面的員工送到報社去?答:是是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背面)。然此係經檢察官就系爭道歉啟事為何人所撰寫乙事反覆訊問被告,被告方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細譯前開偵訊內容,被告之意似指系爭道歉啟事為證人張俊宏手寫之書狀內容,經打字後刊登在民眾日報,被告並未正面全然肯認系爭道歉啟事為其親自撰寫,是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有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上開民眾日報之行為,然查:
1.系爭刑案101年9月11日審理庭期,證人張俊宏當庭陳述其幫系爭刑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寫了1份聲明啟事「汪梅芬道歉啟事」,並朗讀道歉啟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內容,要求汪梅芬法官更正系爭刑案缺漏筆錄,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復於101年9月21日於系爭刑案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為被告之一,訴之聲明第2項即為汪梅芬應刊登道歉啟事,有證人張俊宏書狀、「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至10頁、第26頁)。上開「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亦刊登於101年9月24日之民眾日報第19版(見系爭刑案卷十二卷第283至284頁),而證人張俊宏前開訴訟請求,乃列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被告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系爭刑案卷十二頁第35頁),並於嗣後之審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290頁、第317頁、第321頁)。系爭刑案係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訂101年11月13日宣判。嗣證人張俊宏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未獲回應,於系爭刑案宣判前之101年11月9日,證人張俊宏繼提出「刑事附民事起訴追加共犯吳麗英為被告及停訟狀」,請求系爭刑案陪席法官吳麗英向證人張俊宏道歉,附件之道歉內容即為系爭道歉啟事,復於同月13日於民眾日報第11版以「系爭協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11.9變成被告」為標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要求、表示系爭刑案件未更正筆錄,有張俊宏前開書狀、前開民眾日報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資料袋)。可見證人張俊宏先已請求更正系爭刑案筆錄,未見系爭刑案受命法官汪梅芬有所回應,即再追加系爭刑案陪席法官吳麗英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同求吳麗英法官道歉未能更正系爭刑案筆錄乙事,並由系爭協會以專刊廣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2.復觀以前開有關汪梅芬法官之登報內容形式,其右方標題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公告911庭訊內容」,上方版面之文字包含「告訴人張俊宏以刑附民原告身分起訴汪法官請賠20億元」,上方版面有漫畫插圖,下方版面標題為「張俊宏打恐龍救庭長取消911審結」,「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道歉啟事下方載「餘詳補正刑事附民起訴證」,再觀之有關吳麗英法官之登報內容形式,其右方標題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11.9變成被告參與11.13宣判...」,版面中央為漫畫插圖,下方版面亦為系爭道歉啟事,此排版方式與上開有關汪梅芬法官之登報內容形式類同,此二份廣告之刊登方式、內容訴求幾為一致,益徵被告辯稱證人張俊宏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列汪梅芬法官為被告,再追加吳麗英法官為被告並刊登廣告訴請道歉,其非偽造文書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證人張俊宏亦稱有將系爭刑案文件、來龍去脈之經過交給被告處理,目的係因系爭刑案中承審法官不迴避又不調查證據,亦不延遲繼續審判,沒有辦法只好對外請求系爭協會法官評鑑會審這個案子,就是被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正面),是由此觀之,受證人張俊宏委託營走訴訟之被告在民眾日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廣告,其應係延續系爭刑案未能更改筆錄而有所訴求,則若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非意在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向社會道歉,而係系爭刑案筆錄未能更正,吳麗英法官亦應致歉,即難遽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且縱因疏失而未於系爭道歉啟事版面加註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是否即係故意藉吳麗英法官名義道歉之意,以行使系爭道歉啟事,尚非無疑,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將系爭道歉啟事充以真正之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麗英、王添盛、林辰彥,並請求調閱系爭協會於法務部備查卷宗,以資證明其為行使系爭協會之法官評鑑會職權。然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如上,是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