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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斧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斧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斧金(原名:周金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對於蕭榮儒、蕭國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竟未經蕭榮儒、蕭國訓之同意或授權,擅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

102 年5 月14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蕭國訓」印章1 顆,並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74年12月18日橋存字第823 號函文之空白處,書寫『借證: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一、茲,蕭榮儒,向,周金河,即,周斧金,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中華民國71.8.4至71.10.6 ,71.11.23,至一○二年三月三日止。還款。利息。免。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二、蕭榮儒及蕭國訓,從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仟伍佰元正』。」文字,再於上開借證空白處蓋用上開偽刻「蕭國訓」印章而偽造「蕭國訓」之印文2枚,虛偽表示蕭榮儒曾於71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嗣清償2,000 萬元,尚餘1,600 萬元未清償,以及蕭國訓曾於101 年5 月5 日向其借款5,500 元;另將日期及原始存款金額各為71年8 月4日9 萬元、71年10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71年11月6 日,應予更正)1,800 元、71年11月23日98,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下稱支存送款單)上之存款金額竄改為「玖佰萬元」、「壹仟捌佰萬元」、「玖佰萬元」,而變造前開支存送款單3 紙。再分別為下列行為:ꆼ於102年5 月14日、102 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解狀及調解追加聲請狀,佯稱其對蕭國訓有5,500 元之借款債權及對蕭榮儒有3,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聲請調解,請求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5,500 元、3,600 萬元,並提出前開偽造借證、支存送款單充為證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本院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蕭國訓、蕭榮儒未到場調解,經本院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未得逞。ꆼ於102 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佯稱其對蕭國訓、蕭榮儒有3,600 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3,600 萬元,並提出前開偽造借證、支存送款單充為證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968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未得逞。ꆼ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2 紙,佯稱其對蕭國訓、蕭榮儒有5,500 元及1,600 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5,500 元及1,600 萬元,並提出前開偽造借證充為證據而行使之,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5 日分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1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2 號支付命令而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聲明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未確定而未得逞。嗣經蕭國訓、蕭榮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儒委由林肇基、蕭國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榮儒之配偶陳瑩子、蕭國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斧金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ꆼ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前開借證、向本院聲請調解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確實有向其借款3,600 萬元、5,500 元,借證雖係由其代為撰擬,但借證上「蕭國訓」之印文是告訴人蕭國訓親自蓋印的,而其確實有存款900 萬元、1,800 萬元及9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並未變造支存送款單云云。經查:

ꆼ被告持有借證及支存送款單,並據以為債權憑據,於102 年

5 月14日、102 年6 月10日以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5,

500 元、3,600 萬元,嗣因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未到場調解,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於102 年8 月6 日以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3,600 萬元,嗣因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968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於102 年11月29日以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2 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5,500 元及3,600 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5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1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聲明異議而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調解狀、追加調解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前開證明書、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9至第101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5 頁及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第

136 至150 頁),復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66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9689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1 號及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2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為事實。

ꆼ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從未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文祖

湘於警詢、告訴人蕭國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7 至8 頁、第68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而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前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66 號調解通知時,即具狀表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未曾往來,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無中生有等語(見北檢卷第38頁);復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1 號及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42 號支付命令時,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陳明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佐(見北檢卷第136 至139 頁),觀諸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自收受本院調解通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而無齟齬之處,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ꆼ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借證第一點係其於71年間代告訴人蕭榮儒

撰擬,確有借款3,600 萬元予告訴人蕭榮儒,當時是從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給告訴人蕭榮儒云云(見北檢卷第103 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9頁)。然被告係將前開借證書立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74年12月18日橋存字第823號函文之空白處,而該函文係臺灣土地銀行於74年間始發文予被告,此觀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74年12月18日及內容記載「主旨:檢送貴戶(周金河)支票存款第1295號存款往來帳卡影本計拾壹份。說明:依據周金河君74.12.14申請書辦理。經理蕭榮儒」(見北檢卷第74頁)即明;況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被告原名「周金河」,嗣於88年8 月13日始更名為「周斧金」,而前開借證上卻已書寫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顯見該前開借證第一點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於71年間所書寫。又倘告訴人蕭榮儒於71年間確有向被告借款3,600 萬元,以此借款金額甚鉅,被告豈有不立即要求告訴人蕭榮儒書立借據,並要求簽名或用印之理,反而71年後之不詳時間,始自行持前開74年12月間取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文書立借證,其上復無告訴人蕭榮儒之簽名或用印,要與常理有違,則告訴人蕭榮儒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3,600 萬元,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71年間將款項存進蕭榮儒任職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內,共計3 張送款單,分別是1,800 萬元、900萬元及900 萬元,當時是將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全棟拿去貸款才有3,600 萬元等語(見北檢卷第3 至5 頁),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295號71年8 月4 日、71年10月6 日、71年11月23日支存送款單3 紙之原始存款金額應為9 萬元、1,

800 元、98,0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1月2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存送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北檢卷第86至93頁),顯與被告提出前開支存送款單3紙之存款金額900 萬元、1,800 萬元及900 萬元不符(見北檢卷第81至83頁);再參諸被告提出前開支存送款單3 紙之原本(見北檢卷第155 頁證物袋),金額處均有重新改寫之痕跡,甚或以立可白塗改之情況;而被告於70年、71年間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金額僅為42萬元、50萬元,並非其所稱之3,600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3 年5 月22日橋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抵押借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106 頁),足見被告前開提出支存送款單3 紙上之存款金額係由其所自行變造甚明,被告未曾存款3,6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則被告於71年間應無現金3,600 萬元可借款予告訴人蕭榮儒,是被告所辯稱確有自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借款3,600萬元予告訴人蕭榮儒等情,要與事實不符。

ꆼ被告雖再辯稱前開借證第二點係其於102 年5 月5 日代告訴

人蕭榮儒、蕭國訓撰擬,而「蕭國訓」印文也是當天由蕭國訓本人所蓋,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附近借款5,500 元予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云云(見北檢卷第4 頁、第68頁反面、第103 頁及反面)。然倘被告所書立之前開借證為真,則被告豈有在告訴人蕭榮儒於71年間之借款尚有1,600 萬元未清償之情況下,即再借款予告訴人蕭榮儒;又告訴人蕭國訓陳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沒有見過面,這兩年都在中部工作,沒有去過萬華區家樂福,也沒有使用過借證上「蕭國訓」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北檢卷第69頁),則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5,500元,並且由告訴人蕭國訓親自在借證上蓋印等情,自非無疑。又倘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確有於102 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5,500 元,並由告訴人蕭國訓前開借證上蓋印,被告豈有不要求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親自書立借據或要求其等在前開借證第二點簽名或用印之理,反而係由告訴人蕭國訓在與其借款無關之前開借證第一點蓋印,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ꆼ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既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未經告訴人蕭

榮儒、蕭國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名義書立前開借證1 紙,並擅自變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存送款單3 紙,復持之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自已該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同意,即以不詳方式偽刻

「蕭國訓」印章1 顆,冒用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名義書立借證1 紙,並擅自變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存送款單3 紙,持以之作為債權憑據,佯稱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有前開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欲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榮儒及蕭國訓、本院司法權行使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於102年11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甚且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誤為核發前開不實之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未到場調解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ꆼ、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偽造「蕭國訓」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6月10日向法院所為聲請調解、追加調解及於102 年11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狀2 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事實欄一ꆼ、ꆼ部分)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四罪(事實欄一ꆼ部分)間,均係出於同一向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詐取金錢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開聲請調解、102 年8 月6 日及102 年11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三次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ꆼ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素不相識,竟利用告訴

人蕭榮儒曾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經理發函予被告之機會,偽造借款憑證及變造支存送款單,並據以向法院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外,亦影響法院行使司法權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即時聲明異議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6542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案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ꆼ本件偽造之借證1 紙正本及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

存送款單3 紙正本,雖經被告持交本院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本院業已發還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嗣經被告將上開文件正本呈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證物之用(見北檢卷第154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借證上「蕭國訓」之印文2 枚,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刻之「蕭國訓」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蕭榮儒、蕭國訓(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以著手詐騙蕭榮儒、蕭國訓各交付1,600 萬元、5,500 元,幸經蕭榮儒、蕭國訓發現有異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周斧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蕭國訓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102年6月21日存證號碼00026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ꆼ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蕭榮儒、蕭國

訓,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之前開存證信函僅記載:『促。台端。字認。借證。蓋。「印章」。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從。102 年。5 月。5 日。始至。102 年。6 月。5日。「此」。「還款」。限十五日內。異議。未為口語抗辯。應還款。金額。「參仟陸佰萬。伍仟。伍佰。元正」。』(見新北卷第7 頁),未檢附前開借證、支存送款單或其他債權憑據,而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我與臺端素不相識,更未曾往來,卻於今(102 年6 月24日星期一)莫名其妙接獲臺端寄來語焉不詳之存證信函。推測內容似旨在捏造虛擬債務情事,以臺端編劇天賦,若謀正職,行正道,定能本分生活,心安理得。……」,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38至40頁),堪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並未因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誤信自己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則被告所用寄發存證信函之方法,尚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是尚難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有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受有損害,自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所為使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