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達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蔣彥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被 告 蔣彥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5號、102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任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秘書室約用技術工,於94年1月1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安全衛生暨工務課擔任約用管理師,97年9月26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組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98年1月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99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負責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庚○○係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辛○○係美傑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經理及中興院區駐點領班。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3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由美潔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嗣延長至99年12月底止。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1人。乙○○身為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須每日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契約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關查驗及驗收清潔結果即為乙○○職務上之行為,而每月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興院區每月依上開驗收紀錄核撥美傑公司款項,是乙○○係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中興院區清潔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承辦查驗、驗收之採購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關驗收上開清潔維護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辛○○承包上開清潔維護工作,為免有因缺工或清潔人員遲到早退等違約情形,而遭扣罰違約金及不利日後續約,竟與庚○○、乙○○為下列犯行:
(一)庚○○、辛○○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8年7月前某時,對於乙○○行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賄賂,作為乙○○就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之不實查驗、驗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乙○○明知其職務上對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之查驗、驗收,本應確實為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而達成對上開清潔維護作業不確實查驗、驗收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按月將15,000元賄款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義併同美傑公司員工薪資匯至辛○○之郵局帳戶(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8年8月日起至99年12月止,在中興院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即放置感染廢棄物儲存室對面的小房間內)或在與蔣俊彥一起用餐地點等處,收受辛○○所交付之15,000元賄賂。
(二)乙○○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接續犯意,自98年8月日起至99年12月止,在未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情形,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經過記載「本案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交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會計人員遂書面審查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未就美傑公司未符合契約部分予以扣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有關查核清潔維護工作及撥款之正確性。
(三)辛○○另為符合契約及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中清潔人員之人數,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乙○○不定時查核出勤人數時,在中興院區乙○○辦公室內,於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鄭萬寶、丙○○、彭雪珠、嚴淑玲、丁○○、倪虎庚、鄭清芳(現改名「己○○」)、甲○○、王美雪、陳秋南、楊蔡寶玉、鄧小琳、張寶玉、陳夢蝶、李玉釵之簽名以充當出勤人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鄭萬寶、丙○○等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3、212、214、2
21、26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美傑公司酬勞明細表,係美傑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會計記帳及撥款業務時,按月所製作之明細,則該明細表應屬美傑公司會計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因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押在案,非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案發後另行製作提出,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言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酬勞明細表有何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辛○○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庚○○、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庚○○、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2頁),核與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督考人員馮曉絢、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工甲○○、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工己○○(原名鄭清芳)、證人即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16至220頁反面、第292至2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偵三卷第182至184、209至211頁;偵三卷第177至179、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偵三卷第309至31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暨中興院區清潔人員配置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度、99年度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乙○○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2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辛○○於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傑公司中興院區酬勞明細表、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102頁反面至104頁、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09頁至110頁反面、111頁至112頁;本院卷三第1至29、30至57頁;本院卷四第1至5頁;本院卷三第59至95頁;本院卷四第6至95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64頁;偵二卷第62至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6至107頁;偵二卷第81至91頁反面),足認被告庚○○、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罪嫌,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也並未拿辛○○賄賂,不知道辛○○有在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偽簽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乙○○非公務員,僅係約聘僱之勞工,從事純粹事務性工作,並無任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又乙○○有對美傑公司清潔缺失確實開罰,對於辛○○在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偽簽名等事並不知情;乙○○並無與辛○○有期約賄賂、每月收受15,000元之事,證人辛○○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三、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中興院區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乙○○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約用人員管裡要點僱用為全職約用人員,於98年1月1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99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職掌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乙○○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64頁)。
(3)「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規定,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1人,其人員配置為:「領班:一人;醫療大樓十樓10A、10B、10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九樓9A、9B、9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八樓8A、8B、8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七樓7A、7B、7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六樓6A、6B病房及嬰兒室:三人;醫療大樓六樓各行政科室:一人;醫療大樓五樓開刀房、
ICU、CCU+RCC、公共區域(含廁所):三人;醫療大樓三樓:二人;醫療大樓二樓門診:三人;醫療大樓一樓大廳、放射科、核醫科等:二人;醫療大樓一樓急診室:一人;醫療大樓地下室一樓:一人;醫療大樓地下室二樓:一人;護理之家大樓:一人;院本部行政中心一樓、五樓:一人;院本部行政中心地下室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二人;大同門診、中山門診:一人;外圍:一人;機動:一人;打蠟班:四人」;契約請款金額係依「每人每月金額乘以院區當月實際進用人數」計算,每人每月金額則為「各院區每月承作金額除以各院區維護作業標準中所編列總人數計算之」,付款方式係美傑公司於次月五日前檢附上月各單位查驗完工簽證憑單、實際承作金額開具發票送審。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每人每日罰款2,00 0元、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未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獲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時查核工作人員,無法於30分鐘內證明在場者亦同),每人每日罰款5,000元、美傑公司工作人員於清潔維護服務時間內不得遲到、早退、任意外出、代打卡(代簽到),每人每次罰款500元(遲到、早退指30分鐘以內,且有具體事證,足茲證明者。),及若其他清潔人員或清潔狀況有缺失,裁罰2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且除前列缺失,美傑如有未依契約、清潔維護作業內容、投標提出之企畫內容等履行規定項目,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書面通知改善,美傑公司應於一天內改善完成,並應即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派員複查,如經發現仍未改善完成時,第一次罰款一仟元;第二次起罰款二仟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得隨時另僱他家清潔公司或工人改善,其另僱清潔服務費由美傑公司當月(或次月)應得清潔服務費扣除,美傑公司不得異議,如一個月內累計達四次罰款紀錄,而仍不能達到契約規定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處理等情,此亦有上開契約及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102頁反面至104頁、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09頁至110頁反面、111頁至112頁)。
(4)被告乙○○自陳:伊負責中興院區環境維護工作管理,其中也包括管理清潔公司,伊要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督清潔人員、清潔公司也會在院區設一個領班,伊負責跟領班協調聯絡;若有區域未打掃乾淨,伊會去電領班改善,此外,伊也會巡樓層環境,看美傑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上班,依美傑公司與聯合醫院契約規定,伊每星期會點名美傑公司清潔人員實際出勤狀況,若有缺工,就依契約扣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第154頁至155頁反面),並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度、99年度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其上分別在「稽查人員」、「單位主管」、「點班人員」、「檢查人員」、「院區組長」、「院區環管人員」、「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處均有被告乙○○簽名或蓋印之職章(見本院卷三第1至29、30至57頁;本院卷四第1至5頁、第6至95頁;本院卷三第59至95頁)。
則依上開契約規定、查核文件及被告乙○○所述,可見被告乙○○身為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乃須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司之清潔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扣罰,每月並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並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會驗人員」核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紀錄記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被告乙○○職掌業務,足認被告乙○○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案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乙○○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5)被告乙○○及辯護人另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課長職務並無明訂驗收事項,亦無指派被告乙○○擔任,僅係由課長蓋會驗及主驗欄位,足見被告乙○○所任職務並無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僅係依行政前例以課長印章蓋於驗收欄位,並非刑法所訂之公務員云云,惟被告乙○○所為,係政府採購法之查驗、驗收,而屬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乙節,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至於機關內部對於人事職掌有無明確簽呈或派令,乃視機關對法律風險及權責分工之敏感程度及嚴謹與否而定,無尤以該機關對法令之鬆散、無認知之應對解釋,而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且亦不拘束本院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評價,附此說明。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為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有關查驗及驗收上開清潔維護工作為被告乙○○之職務,已詳敘如前,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約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每月於接獲美傑公司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7日內撥付契約價金,被告乙○○於執行驗收時除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該紀錄上之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並蓋有被告乙○○之職章,該蓋有職章之驗收紀錄即表示確認美傑公司之清潔維護作業驗收合格,並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撥付美傑公司每月清潔款項之依據,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自屬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三)被告乙○○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辛○○、庚○○、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1.證人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乙○○每天會到清潔現場區域巡視,若沒做好清潔,乙○○會打電話給伊,並抽查勞工人數,合約規定43名勞工,若少1名要罰2,000元;乙○○通知勞工簽出勤人數查核表時,伊會告訴乙○○缺人,乙○○會叫伊想辦法,伊就當場簽別人名字,且乙○○就在旁邊看著伊簽;伊經常請乙○○吃飯,且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乙○○15,000元,並告訴乙○○缺2個勞工,請乙○○盡量放寬,讓伊好做事,按月給付15,000元是伊向乙○○提出,而乙○○就同意;伊通常於發薪後在中興醫院附近便利商店領現金給乙○○;每月固定給乙○○15,000元一事有向庚○○報備,庚○○也同意,因此公司除每月給伊薪水外,會另外給15,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61至162頁、第25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負責查核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工作,一週點一次名、時間不固定,乙○○要點名時會通知伊,伊再告知其他清潔人員至乙○○辦公室簽到,若現場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伊會代簽;伊曾很明確告知乙○○有缺工情形,至99年2月後則有固定缺工情形,伊也曾告知乙○○,乙○○僅說盡量不要缺、盡量補;美傑公司未依規定完成環境清潔,乙○○會先告知,若再犯則會寫在檢查表上;伊每個月給乙○○15,000元的錢是來自庚○○,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的時候交給乙○○,其中有一交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一樓感染廢棄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那處沒有攝影機,此地點是乙○○講的,伊也曾有在吃飯場合交付15,000元給乙○○,但次數比較少;伊給乙○○15,000元的目的就是希望乙○○督導時不要那麼嚴格,也包含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在伊給乙○○錢後,有一次缺工被紀錄,是因總院馮曉絢來督導,現場點名就有缺工,所以一定要罰款,乙○○必須要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反面)。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在98年7月前曾告知每月要給乙○○15,000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用這種方式看乙○○督導比較不那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月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將要給乙○○的15,000元匯到辛○○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3.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任職於美傑公司,主要負責中興院區及附近案場如婦幼院區、吉林國小、中醫委員會等,係擔任主任;中興院區點名方式有兩種,第一為總院區不定時點名,第二係院區內一週一次由乙○○負責的固定點名;固定點名時,乙○○就沒有點名,因為乙○○有收公司回扣,乙○○是集中清潔人員點名,不足的人數,辛○○會自己或指定其他人簽名;總院區點名則是不定時到院區直接點名,伊負責期間均由馮曉絢點名,馮曉絢都挑快下班時間、配合打卡核對,因契約內容有給緩衝時間,伊就利用緩衝時間從附近調人員來點名,伊都是叫吉林國小黃清峰夫妻,因吉林國小管理較不嚴格,騎車來也只需要10分鐘;伊剛到美傑公司時就有聽過收回扣的事情,後來庚○○叫伊搬去跟辛○○住,辛○○告訴伊如何給乙○○錢,就是公司有些清潔工要求領現金,公司會將要付給乙○○的錢及其他清潔員工的錢一併匯到辛○○帳戶,辛○○說會在院區內或在吃飯的時候給乙○○錢;伊有親眼看過一次乙○○收錢,是伊跟乙○○、辛○○一起在長安東路中央市場吃飯,在吃飯前辛○○即告知約吃飯原因就是要拿錢給乙○○,在吃飯時,辛○○在伊面前要拿錢給乙○○,乙○○就給辛○○做個手勢暗示,不要在伊面前給,過一會乙○○藉故要去外面抽菸而將辛○○叫出去,吃完飯後,伊有問辛○○有沒有給乙○○錢,辛○○說有;伊之前曾告訴辛○○給乙○○錢時,要有第三人在場,因為伊覺得乙○○每個月都拿美傑公司的錢,但只要上面有壓力,就對美傑公司開罰,吃相難看;乙○○知道美傑公司人數不足,乙○○拿錢就是對於人員不足之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如果清潔工作沒做好,乙○○剛開始會講,後來還是沒開罰,在美傑公司的立場,既然乙○○拿了錢,就要多通融不要開罰等語(見偵三卷第219至22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乙○○收回扣的事情,當時主要是聽辛○○說的,還有一個「朱先生」也提過,內容是說清潔人員應徵不足,依照合約會被罰款,公司就有打點乙○○;伊親眼見到乙○○收錢的地點是在長安東路熱炒店,正確時間伊不確定,伊在裡面吃飯,辛○○、乙○○在門口,只有看到辛○○拿錢給乙○○,沒看到金額,辛○○有告知伊那就是回扣的錢;伊可以確定鄭清芳、甲○○他們根本沒在中興院區工作,所以不可能委託別人代簽、而伊自己從來沒有因為不在中興院區,而請別人代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
4.綜觀證人辛○○、庚○○及丁○○3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辛○○向被告乙○○行求以每月15,000元之賄款,作為不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符合契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查驗清潔維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經審視美傑公司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之酬勞明細表,於主管辛○○之欄位除「薪資」外,確實有「值班費」或「工作津貼」、「15,000」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96至107頁)。足認被告乙○○有收受辛○○按月交付之賄款,而未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之違背職務行為。
5.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事前事後均未向乙○○告知有代簽情形,偵審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表示簽名時大部分沒看到乙○○在場,依據證人之陳述都無明確證據證明乙○○知悉有代簽情形云云。然:
①本件證人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雖難免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細節稍有參差,然此或係因證人在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自身記憶、表達能力而異,或因訊問時間長短、訊問者掌握資訊多寡、訊問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在審理中爭點集中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在細節上更加深入詢問等情形而有所影響,惟本件證人辛○○、庚○○、丁○○均已明確證稱「美傑公司每月給予被告乙○○15,000元之回扣,且辛○○曾告知乙○○美傑公司有缺工情形,辛○○於會偽簽簽名,而總院點名時,辛○○、丁○○為應付亦曾調撥人手代簽」等基本事實,以得認定被告乙○○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②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將原於偵查時所證稱之「
我會告訴乙○○缺人,乙○○就叫我想辦法,所以我就當場代簽別人的名字,且乙○○就在旁邊看著我簽名」等情改稱為「(檢察官問:你代簽的時候,乙○○是否知道這個狀況?)我會跟乙○○講...(後改稱)我代簽的時候乙○○通常不知道。」,復改稱「我會在事後跟乙○○講,(後又改稱)我都沒有跟乙○○講。」,又改稱「都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方才稱你事前事後都沒有跟乙○○講你代簽別人名字的事情?)(沈默)我以為乙○○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惟其始終證稱「有告知乙○○缺工情形、乙○○若非監督清潔業務人員,縱使乙○○是單親,也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及63頁反面),且辛○○亦對自己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署押罪均坦承不諱,則證人辛○○是否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乙○○或人情施壓等考量,翻異關於乙○○是否知悉代簽部分之前供,藉以避免遭被告乙○○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然難認辛○○有甘冒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署押之刑事責任而虛捏情節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證之理,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略有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乙○○收受賄款後,即有明知缺工卻不予扣罰的不實查驗及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
1.證人己○○(原名鄭清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己○○與甲○○為夫妻,己○○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美傑公司派駐在吉林國小清潔維護,甲○○係99年2、3月間任職於美傑公司並派駐在吉林國小清潔維護,夫妻二人均未曾在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但曾去中興院區地下室辦公室開會,有時候開會是5、6個人,蔣先生或孫領班通知要簽名,開會時間不一定,1個月1次或2次,有時候開會半小時就可離開,有時候到場了又說不用開會,而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35至38頁),並與上開證人辛○○、庚○○、丁○○所證相符,足見美傑公司確實有長期缺工及查核表係由辛○○偽簽署押之情形。
2.細譯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見本院卷三第1至57頁),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至少四次之查核紀錄中,幾近每次查核,均有由辛○○偽造署押之缺工情形(或員工遲到早退而由辛○○偽簽名),少則缺工1名、多則缺工5名之情況,與契約約定清潔維護白班至少40人、清潔人員各有負責區域相較,缺工比例不可謂不低,美傑公司此種長期、持續缺工應至為明顯。
3.被告乙○○另辯稱係平時對辛○○督導嚴格、較不客氣,辛○○才會為上開證詞云云,然對於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已由上開數名證人一致證述如上,且該長期、明顯缺工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倘真如被告乙○○所自稱嚴格督導,則對此種長期缺工情形豈能諉為不知?又豈會縱容如此明顯之缺工、偽簽情形長達一年半之久?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4.觀諸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可知:
①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罰金額,然所遭扣罰之原因亦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僅有99年1月27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14日係因缺工而遭扣罰,且99年1月27日更係因院本部督考查獲缺工而扣罰10000元、另99年4月13日係以美傑公司事先報備為由僅扣罰2000元、99年4月14日則係延續前日之事由繼續扣罰,則美傑公司缺工如此長期及明顯,何以被告乙○○巡視時未能即時查獲及扣罰?②扣罰原因中,絕大多數為清潔人員態度不佳、清潔人員與護
理人員及病患家屬口角、清潔人員騷擾護理人員、清潔不當致病人滑倒受傷、遭民眾及護理長投訴、清潔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不佳、環保局稽查不潔等,多屬來自外部或他人轉知之缺失,餘者方為被告乙○○巡查時查獲之清潔疏失,惟對比每逢院本部督考時,均能查驗多項清潔異常、缺失情形,即可知悉中興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品質實有不佳,然真如被告乙○○所自稱嚴格督導,何以其每日巡檢未能查驗並督促美傑公司改進或進行扣罰?③由上述扣罰情形,顯見被告乙○○係因與辛○○間有不實查
驗之違背職務行為的合意,才未履行其所肩負環境管理之查驗責任,是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彰彰甚明。
(3)美傑公司承包中興院區清潔維護工作,於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均經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之被告乙○○於驗收經過登載「本案驗收合格」、驗收結果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將該驗收紀錄交予會計室撥款而行使等情,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至95頁)。然美傑公司上述缺工或員工遲到早退的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98年8月至99年12月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卻虛偽登載「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且未見美傑公司有因清潔人員遲到早退或缺工(除99年1月27日、99年4月13、14日外),而遭到扣罰之情形,足認被告乙○○收受賄款後,確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的違背職務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被告乙○○辦理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勞務採購的查驗、驗收業務,需確實查驗及按月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約定數額實際派出清潔人員清潔打掃,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查驗及驗收上開清潔維護作業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乙○○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上開查驗、驗收,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並以此為對價收取共同被告辛○○交付的賄款,進而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的驗收經過及結果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查核及撥款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在契約期間每月收受15,000元賄款,及行使98年7月至99年12月登載不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公文書,均係遂行其前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乙○○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乙○○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以上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3)爰審酌被告乙○○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然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索賄,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非是,被告犯後仍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即實際收受賄賂金額255,000元(即15,000元x17月),並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與父母同住、離婚有一子、需扶養父母、兒子之家庭狀況;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維修職務、每月薪資約43,000元之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五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被告乙○○上開犯行所得財物255,000元(15,000元x17月),迄今仍未繳交,亦未被扣押,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應發還辛○○、庚○○,是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追繳沒收之,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庚○○、辛○○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案被告庚○○、辛○○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庚○○、辛○○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庚○○、辛○○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庚○○、辛○○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對同一不實查驗及驗收之違背職務的行為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乙○○之犯意,而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止按月交付匯款之行為,均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
(3)被告庚○○、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於偵查或審判中就上開事實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5)又被告辛○○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文署押罪。被告辛○○於98至99年間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顯出於同一為充當出勤人數以符合契約人數之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辛○○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庚○○、辛○○承包政府採購案件,本應善盡契約義務、忠實履行,惟僅因清潔人員招募困難、為圖不實之清潔維護作業督導,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對被告乙○○行賄,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公立醫院整體環境清潔品質下降;又辛○○僅因為充契約人數,即擅以偽簽署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庚○○、辛○○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併衡以:
1.被告庚○○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需扶養三子之家庭狀況;係美傑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之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五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辛○○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在美傑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五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辛○○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是被告辛○○所犯之偽造署押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逕就其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辛○○所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7)被告庚○○、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認被告庚○○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庚○○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屬公文書,然均由被告乙○○持以行使,並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留作內部文件,顯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中興院區乙○○辦公室內,在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戊○○之署押以充當出勤人數,足生損害於戊○○。然查,證人黃鈺喬(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上簽名過,附表三所示應該都係自己簽名,只是伊字很醜、每次簽名都不太一樣,但很久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35頁)。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應係證人戊○○所為,而非被告辛○○所偽造。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自無從以偽造署押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7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辛○○偽造之署押┌───────┬────────┬──────────┐│抽查日期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98年7月27日 │鄭萬寶一枚 │本院卷四第17頁 ││ │丙○○一枚 │ │├───────┼────────┼──────────┤│98年8月6日 │彭雪珠一枚 │本院卷四第18頁 │├───────┼────────┼──────────┤│99年1月5日 │彭雪珠一枚 │本院卷四第30頁 ││ │丁○○一枚 │ │├───────┼────────┼──────────┤│99年1月13日 │彭雪珠一枚 │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 ││ │丁○○一枚 │ ││ │嚴淑玲一枚 │ │├───────┼────────┼──────────┤│99年1月22日 │嚴淑玲一枚 │本院卷四第31頁 ││ │丁○○一枚 │ │├───────┼────────┼──────────┤│99年1月28日 │彭雪珠一枚 │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 ││ │丁○○一枚 │ │├───────┼────────┼──────────┤│99年2月3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 ││ │倪虎庚一枚 │ ││ │甲○○一枚 │ ││ │鄭清芳一枚 │ │├───────┼────────┼──────────┤│99年2月11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34頁 ││ │倪虎庚一枚 │ ││ │甲○○一枚 │ ││ │鄭清芳一枚 │ │├───────┼────────┼──────────┤│99年2月15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 ││ │倪虎庚一枚 │ ││ │甲○○一枚 │ ││ │鄭清芳一枚 │ │├───────┼────────┼──────────┤│99年2月23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35頁 ││ │倪虎庚一枚 │ ││ │甲○○一枚 │ ││ │鄭清芳一枚 │ │├───────┼────────┼──────────┤│99年3月2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6頁 ││ │鄭清芳一枚 │ │├───────┼────────┼──────────┤│99年3月10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99年3月1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7頁 ││ │鄭清芳一枚 │ │├───────┼────────┼──────────┤│99年3月23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99年3月31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8頁 ││ │鄭清芳一枚 │ │├───────┼────────┼──────────┤│99年4月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99年4月12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9頁 ││ │鄭清芳一枚 │ │├───────┼────────┼──────────┤│99年4月19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99年4月2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40頁 ││ │鄭清芳一枚 │ │├───────┼────────┼──────────┤│99年4月31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99年5月6日 │王美雪一枚 │本院卷四第41頁 ││ │鄭清芳一枚 │ ││ │丁○○一枚 │ │├───────┼────────┼──────────┤│99年5月11日 │王美雪一枚 │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丁○○一枚 │ │├───────┼────────┼──────────┤│99年5月17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42頁 │├───────┼────────┼──────────┤│99年5月27日 │王美雪一枚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丁○○一枚 │ │├───────┼────────┼──────────┤│99年7月8日 │鄭清芳一枚 │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 │├───────┼────────┼──────────┤│99年7月20日 │鄭清芳一枚 │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 │├───────┼────────┼──────────┤│99年8月6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 │├───────┼────────┼──────────┤│99年8月23日 │丁○○一枚 │本院卷四第49頁 │├───────┼────────┼──────────┤│99年9月8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陳秋南一枚 │ ││ │楊蔡寶玉一枚 │ │├───────┼────────┼──────────┤│99年9月14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0頁 ││ │鄭清芳一枚 │ ││ │陳秋南一枚 │ ││ │楊蔡寶玉一枚 │ ││ │鄧小琳一枚 │ │├───────┼────────┼──────────┤│99年9月18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鄧小琳一枚 │ ││ │楊蔡寶玉一枚 │ │├───────┼────────┼──────────┤│99年9月29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1頁 ││ │鄭清芳一枚 │ ││ │陳秋南一枚 │ ││ │楊蔡寶玉一枚 │ ││ │鄧小琳一枚 │ │├───────┼────────┼──────────┤│99年10月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0月13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0月21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0月2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3頁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1月5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3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陳秋南一枚 │ │├───────┼────────┼──────────┤│99年11月9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4頁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1月1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1月25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5頁 ││ │鄭清芳一枚 │ ││ │鄭萬寶一枚 │ │├───────┼────────┼──────────┤│99年12月7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張寶玉一枚 │ ││ │陳夢蝶一枚 │ │├───────┼────────┼──────────┤│99年12月13日 │張寶玉一枚 │本院卷四第56頁 ││ │陳夢蝶一枚 │ │├───────┼────────┼──────────┤│99年12月23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 ││ │鄭清芳一枚 │ ││ │陳夢蝶一枚 │ ││ │李玉釵一枚 │ │├───────┼────────┼──────────┤│99年12月31日 │甲○○一枚 │本院卷四第57頁 ││ │鄭清芳一枚 │ ││ │張寶玉一枚 │ ││ │陳夢蝶一枚 │ ││ │李玉釵一枚 │ │└───────┴────────┴──────────┘附表二:扣罰金額整理┌──────┬─────┬─────┬─────┬─────┬─────┐│檢查時間 │扣罰金額 │異常事項 │檢查人員 │院區組長 │院區環管人││ │ │ │ │ │員 │├──────┼─────┼─────┼─────┼─────┼─────┤│98年8月6日 │500元 │1樓急診清 │乙○○ │乙○○ │乙○○ ││ │ │潔員生物醫│ │ │ ││ │ │療廢棄物為│ │ │ ││ │ │貼產出貼紙│ │ │ ││ │ │,院本部督│ │ │ ││ │ │考查核 │ │ │ │├──────┼─────┼─────┼─────┼─────┼─────┤│98年8月24日 │1,000元 │清潔人員與│乙○○ │乙○○ │乙○○ ││ │ │護理長口角│ │ │ │├──────┼─────┼─────┼─────┼─────┼─────┤│98年8月28日 │500元 │未清掃乾淨│乙○○ │乙○○ │乙○○ │├──────┼─────┼─────┼─────┼─────┼─────┤│98年8月31日 │擇期改善複│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乙○○ │乙○○ ││ │查 │污(9月改 │ │ │ ││ │ │善) │ │ │ │├──────┼─────┼─────┼─────┼─────┼─────┤│98年9月7日 │10,958元 │98.8.31清 │馮曉絢、羅│乙○○ │乙○○ ││ │ │潔異常未改│桂芬 │ │ ││ │ │善 │ │ │ │├──────┼─────┼─────┼─────┼─────┼─────┤│98年9月10日 │1,000元 │清潔人員騷│乙○○ │乙○○ │乙○○ ││ │ │擾護理人員│ │ │ │├──────┼─────┼─────┼─────┼─────┼─────┤│98年9月18日 │3,000元 │清潔未設警│乙○○ │乙○○ │乙○○ ││ │ │示標誌,病│ │ │ ││ │ │人下床滑倒│ │ │ ││ │ │受傷 │ │ │ │├──────┼─────┼─────┼─────┼─────┼─────┤│98年9月18日 │3,000元 │未交體檢表│乙○○ │乙○○ │乙○○ ││ │ │、領班未領│ │ │ ││ │ │勞工安全業│ │ │ ││ │ │務主管 │ │ │ │├──────┼─────┼─────┼─────┼─────┼─────┤│98年9月22日 │1,000元 │護理長投訴│乙○○ │乙○○ │乙○○ ││ │ │清潔人員態│ │ │ ││ │ │度不佳 │ │ │ │├──────┼─────┼─────┼─────┼─────┼─────┤│98年11月23日│3,000元 │清潔人員不│乙○○ │乙○○ │乙○○ ││ │ │見、工具亂│ │ │ ││ │ │丟、領班找│ │ │ ││ │ │不到人 │ │ │ │├──────┼─────┼─────┼─────┼─────┼─────┤│98年11月30日│500元 │未依規定放│乙○○ │乙○○ │乙○○ ││ │ │置生物醫療│ │ │ ││ │ │廢棄 │ │ │ │├──────┼─────┼─────┼─────┼─────┼─────┤│98年12月29日│500元 │生物醫療廢│乙○○ │乙○○ │乙○○ ││ │ │棄物未依規│ │ │ ││ │ │定分類運送│ │ │ │├──────┼─────┼─────┼─────┼─────┼─────┤│99年1月8日 │擇期改善複│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乙○○ │乙○○ ││ │查 │污 │ │ │ │├──────┼─────┼─────┼─────┼─────┼─────┤│99年1月8日 │500元 │大門口週圍│乙○○ │乙○○ │乙○○ ││ │ │不潔,未於│ │ │ ││ │ │規定時間巡│ │ │ ││ │ │查 │ │ │ │├──────┼─────┼─────┼─────┼─────┼─────┤│99年1月14日 │500元 │環保局稽查│乙○○ │乙○○ │乙○○ ││ │ │廁所不潔 │ │ │ │├──────┼─────┼─────┼─────┼─────┼─────┤│99年1月15日 │500元 │小夜班未定│乙○○ │乙○○ │乙○○ ││ │ │時巡查致環│ │ │ ││ │ │境髒亂 │ │ │ │├──────┼─────┼─────┼─────┼─────┼─────┤│99年1月15日 │500元 │未依規定處│乙○○ │乙○○ │乙○○ ││ │ │理生物醫療│ │ │ ││ │ │廢棄物 │ │ │ │├──────┼─────┼─────┼─────┼─────┼─────┤│99年1月27日 │10,000元 │督考缺工2 │馮曉絢 │乙○○ │乙○○ ││ │ │名、未備更│ │ │ ││ │ │新人員名冊│ │ │ ││ │ │及健檢資料│ │ │ ││ │ │送院 │ │ │ │├──────┼─────┼─────┼─────┼─────┼─────┤│99年1月29日 │500元 │廢棄物回收│乙○○ │乙○○ │乙○○ ││ │ │場通知未改│ │ │ ││ │ │善 │ │ │ │├──────┼─────┼─────┼─────┼─────┼─────┤│99年2月2日 │1,000元 │服務滿意調│乙○○ │乙○○ │乙○○ ││ │ │查結果不佳│ │ │ │├──────┼─────┼─────┼─────┼─────┼─────┤│99年2月3日 │500元 │清潔員態度│乙○○ │乙○○ │乙○○ ││ │ │不佳 │ │ │ │├──────┼─────┼─────┼─────┼─────┼─────┤│99年2月3日 │1,000元 │未依規定時│乙○○ │乙○○ │乙○○ ││ │ │間巡查 │ │ │ │├──────┼─────┼─────┼─────┼─────┼─────┤│99年2月3日 │擇期改善 │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乙○○ │乙○○ ││ │ │污 │ │ │ │├──────┼─────┼─────┼─────┼─────┼─────┤│99年3月1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乙○○ │乙○○ │乙○○ ││ │ │家服務滿意│ │ │ ││ │ │調查結果不│ │ │ ││ │ │佳 │ │ │ │├──────┼─────┼─────┼─────┼─────┼─────┤│99年3月19日 │500元 │廁所未保持│乙○○ │乙○○ │乙○○ ││ │ │乾淨 │ │ │ │├──────┼─────┼─────┼─────┼─────┼─────┤│99年3月26日 │500元 │病人申訴清│乙○○ │乙○○ │乙○○ ││ │ │潔員態度不│ │ │ ││ │ │佳 │ │ │ │├──────┼─────┼─────┼─────┼─────┼─────┤│99年4月6日 │1,500元 │環保局稽查│乙○○ │乙○○ │乙○○ ││ │ │廁所不潔 │ │ │ │├──────┼─────┼─────┼─────┼─────┼─────┤│99年4月13日 │2,000元 │缺工1名( │乙○○ │乙○○ │乙○○ ││ │ │該員早上無│ │ │ ││ │ │故失蹤,電│ │ │ ││ │ │話聯絡無回│ │ │ ││ │ │應,領班已│ │ │ ││ │ │事先報備)│ │ │ │├──────┼─────┼─────┼─────┼─────┼─────┤│99年4月14日 │2,000元 │缺工1名( │乙○○ │乙○○ │乙○○ ││ │ │領班已於 │ │ │ ││ │ │4/13報備)│ │ │ │├──────┼─────┼─────┼─────┼─────┼─────┤│99年4月1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乙○○ │乙○○ │乙○○ ││ │ │家服務滿意│ │ │ ││ │ │調查結果不│ │ │ ││ │ │佳 │ │ │ │├──────┼─────┼─────┼─────┼─────┼─────┤│99年5月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乙○○ │乙○○ │乙○○ ││ │ │家服務滿意│ │ │ ││ │ │調查結果不│ │ │ ││ │ │佳 │ │ │ │├──────┼─────┼─────┼─────┼─────┼─────┤│99年5月13日 │1,000元 │清潔多項髒│乙○○ │乙○○ │乙○○ ││ │ │污 │ │ │ │├──────┼─────┼─────┼─────┼─────┼─────┤│99年5月17日 │500元 │未依規定處│乙○○ │乙○○ │乙○○ ││ │ │理生物醫療│ │ │ ││ │ │廢棄物 │ │ │ │├──────┼─────┼─────┼─────┼─────┼─────┤│99年5月30日 │1,000元 │民眾投訴 │乙○○ │乙○○ │乙○○ │├──────┼─────┼─────┼─────┼─────┼─────┤│99年6月3日 │1,000元 │機動人員在│乙○○ │乙○○ │乙○○ ││ │ │公共區域睡│ │ │ ││ │ │覺 │ │ │ │├──────┼─────┼─────┼─────┼─────┼─────┤│99年6月10日 │3,000元 │民眾投訴 │乙○○ │乙○○ │乙○○ │├──────┼─────┼─────┼─────┼─────┼─────┤│99年7月8日 │1,000元 │環保局稽查│乙○○ │乙○○ │乙○○ │├──────┼─────┼─────┼─────┼─────┼─────┤│99年7月8日 │500元 │打掃不潔致│乙○○ │乙○○ │乙○○ ││ │ │病人家屬滑│ │ │ ││ │ │倒 │ │ │ │├──────┼─────┼─────┼─────┼─────┼─────┤│99年7月8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乙○○ │乙○○ │乙○○ ││ │ │家服務滿意│ │ │ ││ │ │調查結果不│ │ │ ││ │ │佳 │ │ │ │├──────┼─────┼─────┼─────┼─────┼─────┤│99年7月14日 │1,000元 │清潔人員上│乙○○ │乙○○ │乙○○ ││ │ │班睡覺 │ │ │ │├──────┼─────┼─────┼─────┼─────┼─────┤│99年7月25日 │500元 │清潔滿意度│乙○○ │乙○○ │乙○○ ││~99年8月25 │ │不佳 │ │ │ ││日 │ │ │ │ │ ││99年9月10日 │ │ │ │ │ │├──────┼─────┼─────┼─────┼─────┼─────┤│99年9月2日 │2,000元 │2人於資源 │乙○○ │乙○○ │乙○○ ││ │ │回收區吸煙│ │ │ │├──────┼─────┼─────┼─────┼─────┼─────┤│99年9月12日 │500元 │清潔人員未│乙○○ │乙○○ │乙○○ ││ │ │依規定運送│ │ │ │├──────┼─────┼─────┼─────┼─────┼─────┤│99年9月13日 │1,000元 │電話未依規│乙○○ │乙○○ │乙○○ ││ │ │定保養及擦│ │ │ ││ │ │拭 │ │ │ │├──────┼─────┼─────┼─────┼─────┼─────┤│99年11月7日 │500元 │稽查小夜班│乙○○ │乙○○ │乙○○ ││ │ │髒亂未改善│ │ │ │├──────┼─────┼─────┼─────┼─────┼─────┤│99年11月23日│1,000元 │清潔人員與│乙○○ │乙○○ │乙○○ ││ │ │病患家屬爭│ │ │ ││ │ │執、未依規│ │ │ ││ │ │定清潔 │ │ │ │└──────┴─────┴─────┴─────┴─────┴─────┘附表三:非偽造之署押┌───────┬────────┬──────────┐│抽查日期 │非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98年10月6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3頁 │├───────┼────────┼──────────┤│98年10月14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 │├───────┼────────┼──────────┤│98年10月22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4頁 │├───────┼────────┼──────────┤│98年10月29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 │├───────┼────────┼──────────┤│98年11月10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6頁 │├───────┼────────┼──────────┤│98年11月17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 │├───────┼────────┼──────────┤│98年11月23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27頁 │├───────┼────────┼──────────┤│99年1月5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30頁 │├───────┼────────┼──────────┤│99年1月13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 │├───────┼────────┼──────────┤│99年1月22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31頁 │├───────┼────────┼──────────┤│99年1月28日 │戊○○一枚 │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