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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騰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洪宇昇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被 告 謝忠翰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張勝堯

陶彥翰周士捷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子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宇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忠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陶彥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周士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勝堯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騰、洪宇昇、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子騰(綽號阿奇)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

藥,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洪筱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分別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結晶型態之愷他命之香菸予周士捷、陶彥翰、李家銘等人共四次(各次時間、轉讓對象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19分8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家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另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約2 至3 公克)予李家銘。嗣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2.569 公克)、K 盤1 個、刮卡1 張、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㈡洪宇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呂素容)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均以1,3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3 公克予黃子騰共九次。嗣於103年1 月8 日晚上10時2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㈢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黃子騰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然因當時缺錢,遂請謝忠翰先墊款向阿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至38分許以上開電話與謝忠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忠翰同意後,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藥,仍基於有償轉讓偽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阿樂取得第三級毒品結晶型態之愷他命後,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某友人家中轉讓1 小包愷他命(約3 公克)給黃子騰,當日晚間10時47分許黃子騰始將1,500 元轉交謝忠翰。嗣於103 年1 月

8 日晚上9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iPhone牌白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㈣陶彥翰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藥,仍基於無

償轉讓偽藥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含第三級毒品結晶型態之愷他命之香菸或愷他命1 包予黃子騰共3 次。

嗣於103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陶彥翰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3 級毒品之愷他命1 小包(淨重

2.076 公克)、分裝袋30個及HTC 牌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㈤周士捷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藥,於102 年

12月5 日凌晨1 時3 分至35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為其女友楊意倫)與黃子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前往黃子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結晶型態愷他命之香菸2 根轉讓予黃子騰。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子騰之辯護人就證人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謝忠翰之辯護人就被告黃子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各項客觀因素觀之,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並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而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查證人李家銘就被告黃子騰有無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親身經歷

事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而衡以證人李家銘與被告黃子騰有遠親關係(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且證人李家銘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而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壓力之影響或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又證人李家銘於103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甫經警搜索查獲後之翌日,旋即為警詢之陳述,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子騰係於102 年10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近,記憶自較為鮮明,且證人李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方式之對待,並於警詢筆錄中簽名確認。再參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且係詢問員警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提供與證人李家銘閱覽後,始以開放式問句請其說明通話意涵,自堪認證人李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李家銘就與被告黃子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黃子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謝忠翰而言,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子騰就被告謝忠翰所涉10

2 年10月23日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較,就該日交付1,500 元給被告謝忠翰以換取愷他命3 公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本院認並無例外引用被告黃子騰此部分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故就被告黃子騰有關被告謝忠翰之毒品轉讓事實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之。

二、證人李家銘、黃子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需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家銘、黃子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釋明證人李家銘、黃子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子騰103 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中就被告謝忠翰所涉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除補充筆錄漏載「我是請他幫忙,可是我錢是有給他。」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 頁),其餘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黃子騰之證述並無不符;甚且證人李家銘、黃子騰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除前開經本院審酌如上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人證、物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子騰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共四次:

訊據被告黃子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周士捷(2 次)、陶彥翰(1 次)及李家銘(1 次)等人(偵查卷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53 頁、第

261 頁)被告陶彥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第261 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監聽譯文為據,堪認被告黃子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黃子騰自承其轉讓之愷他命之型態均為結晶(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其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藥而轉讓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就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數量,固然記載「1 、2 根」、「不詳」(幾根)、「2 、3 根」等云云,然參酌被告之自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更正被告黃子騰各次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亦併敘明。

㈡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黃子騰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向證人李家銘收取1,000 元後,交付一小包愷他命給李家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並辯稱:李家銘那天打電話請我幫他拿愷他命,錢是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我自己出的,李家銘出1,000 元,我向另外一個朋友阿樂拿愷他命,阿樂分成兩包,我再把其中1 包給李家銘,李家銘知道我是跟我朋友拿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子騰係與李家銘共同合資,由黃子騰出面購買後分配與李家銘,並非販賣行為云云。

⒈經查:證人李家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毒品的上游是黃子騰。

(經警方提示黃子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如下:

①102年10月13日21時19分08秒李家銘:你在哪。

黃子騰:外面。

李家銘:有嗎有嗎(毒品)。

黃子騰:要等我回去。

李家銘:你何時回去。

黃子騰:沒那麼早,你要幹嘛要幹嘛。

李家銘:我要的。

黃子騰:菸(毒品)而已嗎。

李家銘:要玩的。

黃子騰:我現在只有菸(毒品)而已。

李家銘:怎麼辦,拿得到嗎。

黃子騰:我在艾森堡你來找我。

李家銘:你那有嗎你有我就過去拿。

黃子騰: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講。

②102年10月13日22時57分40秒李家銘:你在哪。

黃子騰:這裡。

李家銘:愛森寶?黃子騰:對。

李家銘:我現在過去,手機不要打不通。

黃子騰:好。

③102年10月13日23時00分25秒黃子騰:你在哪。

李家銘:萬華。

黃子騰:我回去拿給你。

李家銘:哪裡見,你家嗎。

黃子騰:對掰掰。

④102年10月13日23時20分31秒李家銘:檳榔攤這裡。

黃子騰:好。

⑤102年10月13日23時23分16秒李家銘:開門。

黃子騰:等我一下。

(以上譯文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42號卷第77頁)

證人李家銘證稱:是我們(李家銘與黃子騰)交易毒品。買搖頭丸跟愷他命。在黃子騰的家(西園路二段)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500 元的代價買一顆搖頭丸(未據起訴,非審理範圍)及1,000 元買一小包愷他命,重量我不知。有交易成功。我個人獨資購買施用(偵查卷第195 頁正反面)。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在警詢之陳述屬實,是我去黃子騰家找他,他家樓下有一間檳榔攤等語(偵查卷第26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交易愷他命的對話,當天有交易成功,我付1,000 元給黃子騰,當天購買的數量目測約2 、3 公克,我都是跟黃子騰買貨,我不是要捲入愷他命的香菸,我是要一小包愷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 至

126 頁),復查證人李家銘證述伊與被告黃子騰係遠親關係,每週會去黃子騰家中一、二次左右一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顯見二人關係密切,實有聯絡,則彼此並無恩怨仇隙或利害關係,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並互核上述監聽譯文,堪認其證稱被告黃子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證人李家銘雖亦於本院中證稱上開①譯文內容是問黃子騰有

無幫忙聯絡到買藥的那個人,請黃子騰幫忙跟藥頭購買,因為黃子騰跟我說他家裡沒有貨等語,然而,證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伊該次為獨資購買,且從上開譯文中亦查無任何與被告黃子騰共同合資另向藥頭購買之意思,更何況證人李家銘也自承並未看到黃子騰係向他人拿取毒品或與黃子騰交易時有其他任何人在場(本院卷第126 頁),觀之證人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在未直接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自無迴護或懼怕等心理反應,又該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較之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請黃子騰向藥頭代為購買之證述,更具有真實性。況被告對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並未向李家銘介紹認識,益見對於李家銘而言,被告黃子騰即為控制取得愷他命管道之人,衡以買賣交易本以買賣雙方直接聯繫為常態,本案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或取貨時間、地點,均係由黃子騰與李家銘直接聯絡後逕行決定,足認被告黃子騰乃就提供毒品數量及價格具有獨立決定權,其所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李家銘於本院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黃子騰係代為購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黃子騰及辯護人辯稱係與李家銘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⒊按販賣愷他命之非法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政府一向

查禁嚴森,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本案雖因被告黃子騰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能確知其本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愷他命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黃子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家銘,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被告黃子騰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宇昇部分:訊據被告洪宇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以1,300 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3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黃子騰之犯行,共9 次,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至56頁反面、第242 至244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核與買方即被告黃子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3 至23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監聽譯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洪宇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洪宇昇於警詢中自承其取得愷他命之來源,均係每次向訴外人朱禹丞以19,000元購買100 公克等情(偵查卷第52頁),換算被告洪宇昇每公克愷他命之進價為

190 元,其再以3 公克1,300 元之代價販賣被告黃子騰,顯然有利可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共9 次,足堪認定。

三、被告謝忠翰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忠翰坦承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轉讓第三

級毒品(3 公克)予被告黃子騰之事實(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跟黃子騰收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有完成交易我沒有賺到差價(偵查卷第

248 頁),其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下列所示之被告謝忠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子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

①102 年10月23日09時36分28秒黃子騰:你在哪。

謝忠翰:家裡。

黃子騰:你有菸嗎(毒品)。

謝忠翰:有。

黃子騰:有跑嗎。

謝忠翰:昨天小黑不是有過去。

黃子騰:我現在外面。

謝忠翰:在哪。

黃子騰:中和環球這裡,你要不要過來(送毒品)。

謝忠翰:我先看年輕人有沒有起來。

黃子騰:你有要來我先向另一邊取消。

謝忠翰: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102 年10月23日09時38分27秒黃子騰:還是我去找你。

謝忠翰:就一樣萬大路這裡。

黃子騰:我過去比較快對不對。

謝忠翰:對。

黃子騰:好掰。

③102 年10月23日09時59分39秒黃子騰:我到了。

謝忠翰:你按電鈴。

黃子騰:我可以上去嗎。

謝忠翰:可以,按電鈴按1812, 181, 2樓。

黃子騰:181, 2樓怎麼按。

謝忠翰:靠妖,你在樓下是不是(成交)。

(以上譯文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42 號卷第54頁)被告謝忠翰供承:是我與黃子騰聯繫的通話內容。是我們在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談論毒品愷他命的交易,當時是黃子騰以1,500 元代價,向我購買愷他命1 包。當時是有完成交易。那是朋友的,我轉手給他的等語(偵查卷第77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警詢光碟後,勘驗結果為:

(在上開筆錄內容之後)警察詢問被告謝忠翰:「你從中賺差額?」,被告謝忠翰供稱:「從中我沒有賺差額。」警察詢問被告謝忠翰:「你轉讓給他的這樣子而已,單純轉讓?」被告謝忠翰供稱:「對」。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 頁),足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有轉讓毒品並收取1,500 元之事實。

㈡證人黃子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詢中陳述去萬大路謝忠

翰朋友家裡,向他買3 公克K 他命,但因當時沒錢,暫時欠款,後來晚上才拿1,500 元給他,是屬實的等語(偵查卷第

235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偵查光碟,筆錄漏載「我是請他幫忙,可是我錢是有給他。」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 頁)。此外,尚有當日黃子騰與謝忠翰於晚上9 時50分23秒至10時47分32秒內共4 通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譯文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42 號卷第54頁),堪認證人黃子騰證稱晚上有將1,500 元交付被告謝忠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謝忠翰固然確有向被告黃子騰收取1,500 元,已如前述

。然而,被告謝忠翰供稱:因為黃子騰前一通電話打給我要我幫他找朋友阿樂拿愷他命給他,我有說我會幫他問,阿樂是我介紹給黃子騰認識的,我有跟阿樂說這是我朋友要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我有請謝忠翰幫忙我跟別人買愷他命。

是我打電話給阿樂,我跟阿樂說要跟阿樂欠愷他命的錢,1,500 元愷他命是我跟阿樂講好要買,我叫謝忠翰幫我跟阿樂講一下說我一定會給錢,因為我跟阿樂比較不熟,謝忠翰跟阿樂比較熟,我不清楚謝忠翰有沒有幫我墊錢,102 年10月23日當天我是先拿到愷他命,愷他命是我去謝忠翰的另一個朋友家在萬大路二樓找謝忠翰拿的,因為謝忠翰已經去跟阿樂拿,謝忠翰到他萬大路二樓朋友家,錢是謝忠翰晚上才派人跟我拿。要謝忠翰還給阿樂,我沒有親眼看到謝忠翰跟阿樂拿毒品等語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

133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買方黃子騰係直接向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欲以1,500 元代價購買愷他命,因當時缺錢,故轉而聯絡與阿樂熟識之被告謝忠翰,請謝忠翰先向阿樂取得愷他命後,再去謝忠翰友人處拿取愷他命,當日晚間始付款1,500 元給謝忠翰。因販賣價錢實際上是由黃子騰與藥頭「阿樂」直接聯繫決定,謝忠翰以不詳方式向阿樂取得愷他命後,縱然有向黃子騰收取1,500 元,但該筆款項或為清償墊款,或再轉交給「阿樂」,尚難僅以被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推論其具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惟因謝忠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即已移轉所有權(非僅單純幫助之犯意),故被告謝忠翰自承以單純轉讓之犯意交付3 公克愷他命給黃子騰等情,應堪採之。公訴人認被告謝忠翰有收取1,500 元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之犯行應僅屬明知為偽藥而有償轉讓之罪,並此指明。

四、被告陶彥翰部分:訊據被告陶彥翰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摻入愷他命之不詳數量香菸或愷他命1 包(2 公克)予被告黃子騰之犯行共3 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互核證人黃子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陶彥翰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請其施用愷他命乙節相符一致(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35至236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陶彥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陶彥翰自承其轉讓之愷他命之型態均為結晶(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其明知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偽藥而轉讓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周士捷部分:訊據被告周士捷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騰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警察局沒有說到是合資,要補充陳述。102 年12月5 日當天,因為黃子騰比較有錢,一定要他跟我合資我才要去拿,我們都是一起買,抽剩下的有時放他那裡,有時放我這裡,就是放在桌上云云(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62 頁)。辯護人並辯稱:黃子騰於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合資後由周士捷向他人拿回來一起抽剩的,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士捷於102 年12月5 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黃子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譯文如下:

①102 年12月05日01時03分06秒黃子騰:你明天再拿好了。

周士捷:我等一下要回去我明天忙。

黃子騰:明天我拿給你。

周士捷:隨便你。

②102 年12月05日01時14分03秒黃子騰:拿個300過來。

周士捷:好。

③102 年12月05日01時35分08秒黃子騰:你還不來。

周士捷:我剛到而已。

黃子騰:怎麼這麼久。

周士捷:我幫買東西。

黃子騰:快一點。

(以上譯文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42 號卷第90頁正反面)被告周士捷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後,警方詢問被告該次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是獨資,還是與他人合資購買?被告周士捷供承:102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5分我去黃子騰家拿K 菸2 、3 根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52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是他之前請我的,我剩下來的,我再拿給他抽,我沒有給他錢,他也沒有給我錢等語(偵查卷第262 頁),是在公訴人起訴前,被告周士捷從未表明當日愷他命之來源係與黃子騰合資購買。

㈡就該次愷他命之交付,證人黃子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日周士捷有拿1 小包K 他命給我,沒有收錢,是他跟人家拿抽剩的等語(偵查卷第23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周士捷跟別人買的,不是我們一起買剩下的,102 年12月5日這天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對的,(譯文中)「300 」的意思就是拿3 根煙過來等語(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亦證明被告周士捷該次轉讓予黃子騰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並非與黃子騰合資購買而得。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從上開譯文中均無相關價額、分配比例等事宜之討論,且從譯文語氣而言,被告黃子騰是要被告周士捷提供K 煙使用,而非向周士捷分配合資之毒品。退步言之,縱然曾為合資購買,其中分由被告周士捷持有之毒品,既已屬被告周士捷所有,則被告周士捷再將之無償轉讓被告黃子騰施用,仍屬轉讓偽藥之犯行,故被告周士捷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係屬合資購買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子騰、洪宇昇、謝忠翰、陶彥翰及周士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販賣。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從而,倘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既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查本案被告黃子騰、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等均自承所轉讓之愷他命均為結晶型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又本案經查被告黃子騰、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等各次所轉讓之愷他命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黃子騰、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等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三、被告黃子騰之罪刑:㈠核被告黃子騰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附表一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被告黃子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愷他命犯行,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㈡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貪圖私利

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應予以嚴懲,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理由,兼衡其單次販賣所得僅1,000 元,金額非鉅;另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禁止規定,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而增長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偽藥流通,4 次轉讓愷他命數量均尚微,並坦承犯行,此部分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因案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品行尚可,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以示懲儆。

㈢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分別判處之刑度,固然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之刑,並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本院僅就轉讓偽藥4 罪定應執行刑,尚無從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係屬被告黃子騰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K 盤一個、刮卡1 張,係供其捲煙(轉讓K 煙)所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55 至1 頁反面),並均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爰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洪宇昇之罪刑:㈠核被告洪宇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9 次販賣毒品之罪,犯意各別,時間間隔多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皆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

242 至244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貪圖私

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且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販賣數量,扣除成本後之利潤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各刑。復查,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9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黃子騰,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洪宇昇所有,供販

賣毒品予黃子騰時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300 元,合計11,700元,均未扣案,爰於主文第三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之罪刑:㈠核被告謝忠翰、陶彥翰、周士捷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謝忠翰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2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周士捷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

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謝忠翰、周士捷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禁止規定,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而增長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偽藥流通,且被告周士捷犯後否認有前揭轉讓偽藥之犯行,態度不佳,應予以嚴懲,被告謝忠翰、陶彥翰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三人轉讓愷他命數量(謝忠翰為本案轉讓數量最高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忠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6頁),被告陶彥翰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26 頁)、被告周士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陶彥翰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謝忠翰、陶

彥翰、周士捷所有,供轉讓毒品予黃子騰時聯繫之用,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六、不予沒收之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被告黃子騰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2.5685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其供陳在卷(偵查卷第8 頁),以及陶彥翰供稱持有之第3 級毒品之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2.0755公克)、分裝袋30個等物品,係供自行施用之物(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並無證據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相關,依上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另黃子騰供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洪筱涵(偵查卷第8 頁);洪宇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其母親即訴外人呂素容申請,業據其供明在卷(偵查卷第52頁);周士捷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為其女友楊意倫(偵查卷第

152 頁反面),則上開3 門號SIM 卡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又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張勝堯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勝堯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7分之後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7 住處,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黃子騰。嗣於103 年1 月8 日22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3 級毒品之愷他命3 小包(淨重7.589 公克)及其他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以①被告張勝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黃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人黃子騰指認被告張勝堯檔案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

㈢訊據被告張勝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1 公克愷他命交付黃

子騰,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並辯稱:那是前幾天一起去喝酒時在酒店一起買的,我們喝完後抽剩的愷他命放在我這邊,喝完酒我們各自回家,黃子騰找我拿抽剩的愷他命粉末,我們兩個就在分一分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3頁反面)。查:被告張勝堯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1 小包約1 公克愷他命給黃子騰,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子騰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3 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被告張勝堯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子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5分51秒至同日時17分41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下稱0926譯文,偵查卷第9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勝堯執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被告張勝堯交付毒品之原因。

㈣檢察官固然以證人黃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就

被告張勝堯交付毒品之來源或原因,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調查。經本院提示上開0926譯文,證人黃子騰於本院中證稱:

102 年9 月26日當日是去找張勝堯借東西,不是找他拿愷他命抽,在警詢中所說這件事情有些不是事實,我在警詢時不想這樣子說,警察在做筆錄前要我說這通譯文就是我跟張勝堯有交易,如果不交代清楚,要跟檢察官說要把我收押云云,而否認其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本院尚不得以黃子騰於警詢中之供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據證人黃子騰於本院證稱:我和張勝堯平常都會一起出錢購買愷他命,他沒有免費請我吃過愷他,每次都平分,我們會把毒品做成煙抽,做多少支K 煙就抽多少支,不是每次都用完,剩下的是放在張勝堯那邊,有時候也會放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而針對102 年9 月26日當日向被告張勝堯所取得一小包愷他命,該毒品之來源部分,證人黃子騰先是證稱:是張勝堯跟別人買的,我是去張勝堯住處後我就自己把桌上的愷他命從刮盤上刮一刮裝到袋子裡,張勝堯在房間打電腦,不知道我有拿走愷他命做一支煙帶走,平常我們要抽就直接抽了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下稱前述)。後又改稱:我不記得日期,我有問過張勝堯「我們去酒店抽完剩下的還有嗎?」,我記得那天我是去張勝堯家找他講事情,我是去他家樓下拿酒店的愷他命,愷他命是我跟張勝堯一起買的云云(本院卷第第133 頁反面,下稱後述)。證人黃子騰同日庭期所述前後矛盾,其證詞之可性度已有疑義。如證人黃子騰所言之前述為真,則黃子騰是自己將張勝堯擺在桌上之愷他命取走捲煙施用,被告張勝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轉讓毒品之犯意。反之,若證人黃子騰後述屬實,則與被告張勝堯之辯解相符,亦即黃子騰向張勝堯取得之愷他命係二人合資購買剩下的毒品,自與轉讓毒品係將自己所有之毒品另行起意移轉所有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被告張勝堯遭警方於103 年1 月8 日搜索時所查獲之

白色結晶3 小包(總驗餘淨重7.587 公克)、K 盤1 個、刮卡1 張等物,固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為憑(偵查卷第

112 至114 頁),然被告供陳上開物品均係自行施用所用之物(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參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張勝堯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偵查卷第115 至116 頁),證明被告張勝堯查獲當日採尿結果成愷他命陽性反應,則上開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扣案證物認定係屬檢察官起訴之

102 年9 月26日轉讓毒品罪嫌所用之物。㈥從而,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對被告張勝堯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三、被告周士捷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士捷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2 年10月3日晚上7 時12分許,在黃子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巷00弄0 號住處,轉讓2 根摻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黃子騰。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

係以①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黃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證人黃子騰指認被告周士捷檔案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周士捷否認此次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愷他命都是我跟黃子騰一起合資的,黃子騰拿回來,我們再把愷他命放在煙裡一起抽,有時抽剩的會放在我這裡,黃子騰會來找我一起抽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士捷與黃子騰熟識,二人經常以合資方式購買愷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不構成轉讓三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㈢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被告周士捷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子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2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下稱1003譯文,偵查卷第21頁),證人黃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10分鐘後周士捷拿來2 支K 煙請我抽,沒有收錢等語(偵查卷第21頁、第237 頁),然證人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都是我跟周士捷一起出錢向別人購買,周士捷上班比較沒有錢買,我會出周士捷買的金額的一半,然後我們一起抽。是周士捷去拿的話,就會放在周士捷那邊,是我去拿的話,就放在我這邊,大部分是當天兩個人就一起抽完,因為只有幾根煙的份量。每次出錢都是平分,五百元的量可能是做一人抽四支香煙的份,總共可以做八支,抽的量差不多,不會去計較誰多抽或少抽一根,做完八支後我們會一起抽完它,或是工作有空的時候去把它抽完。如果愷他命拿比較多時就會有剩下,剩下的毒品有時候放在周士捷那邊,有時候放在我那邊。(提示上開1003譯文)102 年10月3 日就是我去找周士捷拿我們剩下的愷他命,來源是周士捷跟別人拿的,是我們要一起買的,只是由周士捷出面跟別人買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被告周士捷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士捷於102 年10月3 日交付黃子騰之2 根摻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既經黃子騰證稱確屬與被告周士捷合資購買所剩,自難認此部分被告周士捷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

㈣而被告周士捷遭警方於103 年1 月9 日查獲時,採尿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固然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附卷為證(偵查卷第161 至162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周士捷自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此部分亦為被告周士捷所自承,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周士捷於102 年10月3 日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縱認被告張勝堯、周士捷分別有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3 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騰之情形屬實,然與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黃子騰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共四罪

┌──┬────┬─────┬────┬───────────┐│編號│時間 │轉讓對象 │ 數量 │監聽譯文之證據出處(黃││ │ │ │ │子騰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 一 │102年9月│周士捷 │1 根摻有│黃子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18日14時│ │愷他命之│周士捷使用之0000000000││ │25分許。│ │香菸。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 │ │ │ │年9 月18日13時28分3 秒││ │ │ │ │至同日14時24分40秒通話││ │ │ │ │共3 通,見偵查卷第19頁││ │ │ │ │反面。 │├──┼────┼─────┼────┼───────────┤│ 二 │102年9月│陶彥翰 │不詳數量│黃子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28日12時│ │之摻有愷│陶彥翰使用之0000000000││ │8分許。 │ │他命之香│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 │ │ │菸。 │年9 月28日11時7 分2秒 ││ │ │ │ │至同日12時8 分2 秒通話││ │ │ │ │共3 通,見偵查卷第15頁││ │ │ │ │反面至16頁。 │├──┼────┼─────┼────┼───────────┤│ 三 │102年10 │周士捷 │2 根摻有│黃子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月7日零 │ │愷他命之│周士捷使用之0000000000││ │時51分許│ │香菸。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 │。 │ │ │年10月7 日0 時41分27秒││ │ │ │ │通話1 通,見偵查卷第21││ │ │ │ │頁。 │├──┼────┼─────┼────┼───────────┤│ 四 │102年11 │李家銘 │2 根摻有│黃子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月24日22│ │愷他命之│李家銘使用之0000000000││ │時55分許│ │香菸。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 │。 │ │ │年11月24日12時16分至同││ │ │ │ │日22時42分5 秒通話共4 ││ │ │ │ │通,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 │ │ │ │面。 │└──┴────┴─────┴────┴───────────┘附表二:被告洪宇昇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九罪,各罪交易對象均為黃子騰,交易內容均為新臺幣1,300 元(3 公克)之愷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 監聽譯文之證據出處 ││ │ │ │(洪宇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黃子騰之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一 │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102 年9 月26日12時57分25秒││ │26日2○○○區○○路2 │至同日22時31分35秒共8 通,││ │許。 │弄9號。 │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二 │102年10 │同上 │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9分││ │月2日18 │ │57秒至同日18時23分11秒共4 ││ │時23分許│ │通,見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 │。 │ │ │├──┼────┼─────┼─────────────┤│ 三 │102年10 │同上 │102 年10月7 日20時18分21秒││ │月7日21 │ │至21時11分47秒共2 通,見偵││ │時11分許│ │查卷第53頁反面。 ││ │。 │ │ │├──┼────┼─────┼─────────────┤│ 四 │102年10 │同上 │102 年10月16日20時21分44秒││ │月16日20│ │至20時27分7 秒共2 通,見偵││ │時27分許│ │卷第54頁。 ││ │。 │ │ │├──┼────┼─────┼─────────────┤│ 五 │102年10 │同上 │102 年10月30日14時49分46秒││ │月30日15│ │至15時39分17秒共2 通,見偵││ │時39分之│ │查卷第54頁反面。 ││ │後某時許│ │ ││ │。 │ │ │├──┼────┼─────┼─────────────┤│ 六 │102年11 │同上 │102 年11月5 日20時32分36秒││ │月5日21 │ │1 通,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 │時許。 │ │ │├──┼────┼─────┼─────────────┤│ 七 │102年11 │同上 │102 年11月6 日23時24分41秒││ │月7日零 │ │至102 年11月7 日0 時22分10││ │時22分許│ │秒共3 通,見偵查卷第54頁反││ │。 │ │面至55頁。 │├──┼────┼─────┼─────────────┤│ 八 │102年11 │在臺北市萬│102 年11月25日19時7 分53秒││ │月25日 │華區某處雞│至同日21時37分23秒共5 通,││ │21時37分│排店附近。│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之後某時│ │ ││ │許。 │ │ │├──┼────┼─────┼─────────────┤│ 九 │102年11 │臺北市萬華│ 102 年11月27日19時48分48 ││ │月27日○○○區○○路2 │ 秒至同日20時54分58秒共2通││ │時54分許│段140巷22 │ ,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 ││ │。 │弄9號。 │ │└──┴────┴─────┴─────────────┘附表三:陶彥翰轉讓黃子騰愷他命之犯行,共三罪

┌──┬────┬─────┬─────┬────────────┬───────┐│編號│時間 │地點 │轉讓數量 │監聽譯文之證據出處(陶彥│主文之主刑及從││ │ │ │ │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 ││ │ │ │ │門號與黃子騰使用之092526│ ││ │ │ │ │3356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 ││ │ │ │ │品事宜) │ │├──┼────┼─────┼─────┼────────────┼───────┤│ 一 │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不詳數量 │102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7 │有期徒刑肆月。││ │28日○○○區○○路2 │之摻有愷 │分2 秒至同日12時8 分2 秒│扣案如附表四編││ │12時8 分│段140巷22 │他命之香 │共3 通,見偵查卷第15頁反│號五所示之物沒││ │許。 │弄9號。 │菸。 │面至16頁。 │收。 │├──┼────┼─────┼─────┼────────────┼───────┤│ 二 │102年10 │臺北市萬華│愷他命1 │102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13│有期徒刑伍月。││ │月1 ○○○區○○路 │包(2公 │分2 秒至同日凌晨2 時22分│扣案如附表四編││ │晨2 時22│192號之1「│克)。 │4 秒共4 通,見偵查卷第16│號五所示之物沒││ │分許。 │貴都旅館」│ │頁。 │收。 ││ │ │205號房。 │ │ │ │├──┼────┼─────┼─────┼────────────┼───────┤│三 │102年10 │臺北市萬華│不詳數量 │102 年10月9 日晚上零時9 │有期徒刑肆月。││ │月9○○ ○區○○街底│之摻有愷 │分20秒至同日時40分33秒共│扣案如附表四編││ │時40分許│河堤外溜冰│他命之香 │2 通,見偵查卷第17頁。 │號五所示之物沒││ │。 │場附近。 │菸。 │ │收。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 1 │黃子騰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1 枚)。 │├───┤ ├────────────────────┤│ 2 │ │K盤壹個、刮卡壹張 │├───┼────┼────────────────────┤│ 3 │洪宇昇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5 牌行動電話││ │ │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1 ││ │ │枚) │├───┼────┼────────────────────┤│ 4 │謝忠翰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1 枚) │├───┼────┼────────────────────┤│ 5 │陶彥翰 │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含SIM 卡1枚) │├───┼────┼────────────────────┤│ 6 │周士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 │ │支(不含SIM 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