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寧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3號、第7114號、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寧於民國91年1 月9 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於辦理臺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洽權則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已於98年4 月間解散)、甫盛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甫盛公司,已於95年7 月1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張俊寧明知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服務及藥品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醫院於91年5 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
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林洽權於得知招標訊息後,即與張俊寧洽談,表示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並希望張俊寧能協助林洽權所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且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會「謝謝」張俊寧。該採購案於91年6 月13日開標,有宜德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4 家廠商投標,由張俊寧及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李傳國負責審查規格標,其中三豐公司及甫盛公司分別遭判定規格及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阜豐公司則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查,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而由宜德公司單獨以投標金額係4,200 萬元,經優先減價(4,050 萬元)及2 次減價(3,95
0 萬元及3,940 萬元)後,依底價3,855 萬元承售而得標(臺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 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
0 萬元)。林洽權即以臺北醫院部分決標金額1,955 萬元稅後金額的10% 計算回扣,分別於91年7 、8 月間裝機完成以及91年9 、10月間驗收完成後,分2 次各提領現金93萬1,00
0 元(總計186 萬2,000 元),駕車前往張俊寧指定之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由張俊寧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收受林洽權交付之上開現金賄款。
㈡臺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
」係主要採購案,張俊寧既已綁標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該案,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則都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GE)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故臺北醫院於後續辦理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得標承攬,林洽權遂與張俊寧期約,將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 賄賂與張俊寧,交付賄賂方式係與張俊寧相約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由林洽權駕車至該處,張俊寧則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下列各該採購案之賄賂:
⑴96年11月28日宜德公司以120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
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林洽權於97年1 月22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11萬4,286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⑵98年1 月23日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
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後,林洽權於98年3月10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10萬4,762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⑶98年12月23日及99年2 月9 日宜德公司分別以110 萬元及
281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 H-0000-00 00)」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案號PTPH-0000-0000-0 )」,於99年3 月8 日左右自家中保險箱取出款項,交付31萬8,857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⑷100 年1 月7 日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底價120 萬元)得
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林洽權於100 年1 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10萬5,000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㈢宜德公司另於97年6 月10日得標臺北醫院辦理之「行政院衛
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採購標案的第8 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0ml 」、第9 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ml」及第10品項「Omnipaque350mg/ml 100ml 」,99年7 月12日得標「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標案之第11品項「Omnipaqu e-300」(決標金額182 萬元)及第12品項「Omnipaque-350 」(決標金額148 萬9,600 元),上開藥品均係電腦斷層掃描儀及核磁共振儀器所使用之顯影劑,標案則為開口合約性質,由於宜德公司之銷貨數額取決於臺北醫院放射科使用該公司顯影劑的數量,林洽權遂向提出採購需求之張俊寧請託,要求多使用宜德公司之顯影劑,張俊寧同意幫忙,故林洽權自97年2月起,約每2 個月計算一次臺北醫院使用前開顯影劑的數量,乘上單價後,以稅後金額的10% 現金回扣行賄張俊寧,張俊寧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於計97年2 月至100 年1 月間共收受92萬5,018 元之賄賂(97年
2 月27日收受2 萬8,246 元;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2 萬6,77
6 元;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5 萬4,882 元;於同年8 月29日收受3 萬1,120 元;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4 萬4,984 元;於98年1 月5 日收受4 萬1,872 元;於同年2 月27日收受2 萬9,396 元;於同年4 月30日收受4 萬4,693 元;於同年6 月30日收受5 萬2,973 元;於同年8 月31日收受2 萬8,973 元;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7 萬4,720 元;於99年1 月3 日收受
3 萬8,400 元;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5 萬6,949 元;於同年
4 月30日收受5 萬6,506 元;於同年6 月30日收受6 萬7,35
6 元;於同年8 月30日收受9 萬3,455 元;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7 萬3,687 元;於100 年1 月2 日收受8 萬3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調詢之供述:辯護人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調詢時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多表示不復記憶,或稱以調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6頁),相較於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辯護人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未經被告張俊寧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前揭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原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復表示已不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且查該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林洽權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乃係證人林洽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並有規律,且製作時亦無預期該文書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之用,當無虛偽記載之危險,其內容當有極高之真實性,自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堅詞否認其有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產品之規格綁標之違背職務行為,詳如後述),惟爭執其所收賄賂之總金額並非342 萬9,923 元,而僅有約220 萬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明確外,復據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調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出處均見附件證據清單表):㈠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醫學斷層掃描儀」契約影本(91年6 月13日)。㈡醫學斷層掃描儀合約(開標日期:91年6 月13日)。㈢臺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節本(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號:PT PH-0000-0000)、臺北醫院開標決標公告98年1 月23日。㈣決標公告91年
7 月8 日(案號:PTPH00000000-0)。㈤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 組」儀器設備合約書(案號:PT
PH -0000-0000-0 )。㈥決標公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
1 組」採購案)㈦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0000-0000)、開標決標紀錄。㈧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之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 0000-0000
)、開標決標紀錄。㈨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PTPH-0000-0000)
。㈩被告任職臺北醫院期間之派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蘇寶心電腦內帳。97年至99年給予張俊寧回扣款項資料、顯影劑明細。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之決標公告、臺北醫院「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之決標公告。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各採購合約為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之說明:
㈠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可供參照),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採同見解)。
㈡又本案臺北醫院關於醫療器材、耗材、勞務及藥品等各次採
購,係該院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編列年度預算,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臺北醫院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且本案各次採購,被告主管之放射科均為需求及使用單位,此有各次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及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詳參上列),對照臺北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本案各次採購,顯係涉及對於豐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目的在照料臺北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自堪認定。㈢再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被告所屬放射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被告於本案各次採購案中或負責擬定規格及以科室主管名義製作臺北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或負責於規格表送交臺北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或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或於驗收時被核派為驗收人員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各次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顯與證人林洽權各次得標、簽訂合約、顯影劑銷售之數量等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爭執其所收受之賄款總額,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能說明其認定收受賄賂之總額,僅泛泛陳稱應未達公訴意旨所指之342 萬9,923 元云云。惟查,證人林洽權係就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已於調詢中明確證稱:其就「醫學斷層掃描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顯影劑」部分係根據業界公定價,以決標金額之10% 作為回饋金(即賄款);而關於「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則因利潤考量,係以8%計算等語,且均有證人林洽權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為佐,查該帳冊係證人林洽權由家中保險箱內拿取現金之私人帳冊,過程均未間斷並有規律,且製作時亦無預期該文書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之用,當無虛偽記載之危險,其內容當有極高之真實性,業經證人蘇寶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是可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無疑問。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五、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洽權100 年5 月10日接受調詢時之證述:「採購綁規格的事情,多半都是由我跟張俊寧洽談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之規格,並提供產品型錄及規格等書面文件交給張俊寧,張俊寧就會依我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所提供的相關產品規格制訂招標規格文件,因為張俊寧將招標規則定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換句話說,沒有其他廠商能夠符合張俊寧所制定的產品規格,即使有廠商來投標,也不可能得標」等語,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經查,證人林洽權雖曾於調詢時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嗣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更易其詞而具結證稱:「醫學斷層掃瞄儀在市場上只有2 家,即友信行代理的菲利浦,另外就是我們公司代理的奇異,我認為當時張俊寧也有讓友信行進入參與投標,故並未綁我們的規格」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就這個標案而言,張俊寧有依照你提供的斷層掃瞄儀規格自制訂標案嗎?)當時張醫師跟我提到是因為當時這個標案還有二、三家公司在競標,我沒有提供規格給張俊寧,我確實有提供電腦斷層掃瞄儀的資料給張俊寧,但是當時這些規格是醫師他們自己制訂的,他們還要去跟其他兩個醫院去討論,我有送錢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提供規格」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並非明確,足見被告是否確有要求證人林洽權提供特定廠商規格,並以之制作特定之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情事,尚有可疑。再者,據證人即時任臺北醫院醫事放射師陳耀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醫學斷層掃瞄儀規格是否三家醫院聯合起來制定的?)三家醫院的本身業務需求不同,似乎無法以同一規格聯合採購,舉例而言當時的基隆醫院已經訂定好了,且當時要購買的醫學斷層掃瞄儀是以他需求的、單切的醫學斷層掃瞄儀,以當時的臺北醫院業務量所需是不可能滿足的,基隆醫院除了買醫學斷層掃瞄儀還有購買其他東西,最後好像豐原醫院與臺北醫院的需求比較接近、能夠做聯合,那也只是在醫學斷層掃瞄儀主機上的規格,其他耗材則不同,因為各家醫院的醫療環境不同,最後應該是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聯合採購」、「(問: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有無一起開會決定哪些規格?或由臺北醫院單獨決定?)當時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擔任招集人,由豐原醫院、臺北醫院放射科人員為規格上的協商」、「聯合採購事出突然,所以當時是各個醫院已經都自己有做採購規格的訂定,在協調時已經都自己有自己的規格」、「(問:被告張俊寧在整個開會過程中,可以單獨或影響開會人員來決定規格嗎?)當時的會議是各個醫院的人員把他們所需先各自陳述,最後的決定也是一個共識,因為我前面有說的只有主機方面可取得共識…詳細如何我已經忘記了,但有一個共同的共識我們是以多切面醫學斷層掃瞄儀來採購,沒有回到單切,這樣才能滿足兩家採購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規格是由署立臺北醫院、基隆醫院、豐原醫院的放射科主任、臺北醫院技術長、總務室相關人員討論,當時提供參考的有日本日立、飛利浦及被告林洽權代理奇異公司產品,當時的規格日立、飛利浦都是
2 切,奇異是4 切,也是當時最高規格,既然其等預算足夠,所以就採取最先進的規格來開,當時也是有3 家廠商來投標」等語相符,且有卷附衛生署臺北暨豐原醫院醫用電腦斷層掃瞄儀共同規格需求可佐,足證該「醫學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係由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共同擬定招標採購規格,且該等採購規格尚須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再由總務室填載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並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是以被告能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制訂招標規格,並綁標該案由林洽權得標承攬」,尚屬有疑;且證人陳耀澤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醫學斷層掃瞄儀你們醫院購買後,後續醫學斷層掃瞄儀維修合約、醫學斷層掃瞄儀管球買賣合約,顯影劑採購合約是否需要經過放射科審查?)X 光球管要與機器規格相容,每家在發展過程中是很專一的研發,這是相容性的問題,且醫學斷層是一動態的,轉一圈的0.5 秒,若不平衡會產生安全問題,也會影響影像品質,為了維修原有機器及零組件採購,不得不採限制性招標。儀器維修部分,技術的問題、零組件的提供還是要由原廠提供,如果找其他廠商會有無零件可供應的問題」等語,顯見臺北醫院與證人林洽權就後續「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等採購案之簽訂,均係為配合最初「醫學斷層掃描儀2 組」採購案所採購之掃描儀機型而來,係基於專業之考量,而非被告不應為而為之行為,兼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前開各次標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林洽權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GE)公司斷層掃瞄儀的規格資料,並據以制訂招標規格,綁標該案由林洽權得標承攬,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是以被告既無違背職務,然仍收取賄賂,則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自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適用情形如下:
㈠公務員身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罪行為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綜合其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㈣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行為類皆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行為,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兩罪之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當無礙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收賄行為,雖係分別多次收受與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款,然均係分別僅就「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及「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採購標案所為,顯見被告就個別採購案在主觀上應係各為單一犯意,且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然其兩次收賄行為,當非連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⑷所示之4次收賄行為,則係針對不同年度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採購案所為,其犯意不同,時間亦有明顯區別,應分別成立一罪(共4 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中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且該減刑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坦認事實,雖就收受賄款之總額及該等犯行之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查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42 萬9,923 元,並經扣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二十四,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臺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並為該科採購案之會辦、審標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特定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且總數達342 萬9,923 元,金額非低,損及醫界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見其尚有悔意,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臺北醫院醫師,月收入約6 萬元,每月獎勵金約15萬元、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6 次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其應褫奪公權4年。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共
342 萬9,923 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㈠部分 │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㈡⑴部分│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3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㈡⑵部分│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㈡⑶部分│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㈡⑷部分│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欄│張俊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一㈢部分 │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附件:(證據清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