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勳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勳於民國96年10月起迄今,係紅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紅門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村00000000號1樓,民國97年8月25日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與他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鄭立元(業經判決確定)、陳學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李鎮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配合辦理紅門公司之變更登記,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配合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紅門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止,在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多次以紅門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51張,交付予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森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川森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川森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勳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立元、陳學良、林昆燁、李鎮吉及林峻毅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3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門公司案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紅門公司是進口水產部分為其所負責且該業務部分相關發票由其妻交付相關資料予會計後開立川森公司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非紅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亦不是實際負責人,因所營定碁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螃蟹進口問題遭到禁止進口,介紹給兩邊業務,讓二公司進口將水產賣給定碁公司,我才找紅門公司及川森公司合作經營水產,以二公司名義進口,紅門的情況是林峻毅來找伊幫忙,林峻毅有成立公司的需求,當時是我跟黃勝祥一起經營紅門,林峻毅找我說問紅門可不可以賣給他,後來談成賣給林峻毅,林峻毅找了鄭立元當登記負責人,但是經營上林峻毅請求幫忙介紹國外業務以便增加業績,水產的部分是伊負責經營,再經由伊前妻告訴會計交易金額開立發票,至於其他品項,則不清楚。紅門陸續換登記負責人,都是林峻毅在主導。一直介紹到登記負責人換成陳學良,我覺得他們公司經營有問題,在九十八年間就跟林峻毅說公司有問題,我要退出。之後我就沒有再介紹業務給紅門了等語。辯護人則以紅門公司均為林峻毅操控,被告非實際負責之人,且所負責進口水產均有實際交易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一)紅門公司於96年起變更公司董事登記之事,其中鄭立元僅為香腸攤商,林峻毅以登記為負責人,銀行較可能對之放款為由而邀約,而陳學良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抓娃娃機工作,係林峻毅稱登記為紅門公司股東即可先預支一個月生活費,但後來未取得預支而未去該公司工作,且何以擔任負責人亦無所悉,又林峻毅雖帶二人前去與被告見面,但均未曾談及紅門公司事,未與被告交談,無人告知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林峻毅與被告交談內容均毫無所知,鄭立元僅曾聽聞林峻毅稱被告為蔡老闆,但未指涉係何公司老闆等情,陳學良亦稱林峻毅稱被告為蔡老闆分經證人鄭立元、陳學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09頁正面、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正面)。證人李鎮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以98年12月14日係林昆燁要求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但不識被告亦不知何人實際經營紅門公司,當時係林峻毅知悉伊公司要結束而詢問是否從事買賣肉品、進出口生意之後即透過林峻毅介紹認識林昆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7頁)。且證人林昆燁於偵查中亦證稱與林峻毅本即熟識一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偵卷第13頁正面),可見鄭立元、陳學良及李鎮吉三人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均為林峻毅所為。觀以證人鄭立元、陳學良及李鎮吉三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為止均未證稱曾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之事(偵查部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偵卷第52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且本身均屬經濟狀況不佳之人,豈能有與人合作經營之能力,加以紅門公司若係被告實際經營何以證人三人均未直接自被告處取得擔任人頭酬勞,豈有如陳學良自承欲向被告借款而遭拒絕(見上開偵卷第53頁正面及第83頁反面),遑論其自身就紅門公司之經營是否涉及犯罪有利害關係,是不能以證人鄭立元單方稱被告實際經營、陳學良稱曾與被告見面及李鎮吉所稱與林昆燁之關係等證詞,率爾驟論被告為紅門公司全部業務實際經營之人。

(二)證人林峻毅固於本院結證稱鄭立元、陳學良二人與被告不熟,二人是要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若成可賺取傭金,由其介紹與被告認識,二人至被告家中當面商談,同意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但事後沒有再聯繫,所以只是名字借蔡明勳暫時使用,知悉被告當時開水產公司,但不清楚紅門公司是否為被告經營,當時被告稱生意要擴大叫伊我去找人合作遂找鄭立元、陳學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2頁正面)。然鄭立元、陳學良二人均未曾證稱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且均係林峻毅所找來,二人顯無所謂與被告合作之意,參以林峻毅就找二人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單純仲介獲取佣金,後又稱係被告要找人合作遂尋得二人,嗣再改以本想入主該公司,但所介紹二人與被告未能合作而作罷云云,前後所述出入齟齬,殊難盡信。果林峻毅係被告所託找人合作,怎能以可向銀行借款或預支薪水之為由找來經濟狀況極差、毫無資力、從事小販工作且缺乏經驗之鄭立元、陳學良與被告合作,焉得以單純仲介該二人獲取佣金所得推託,何況其卻係大費周章尋人前來,再者鄭立元、陳學良擔任負責人期間非短,林峻毅若僅獵人頭毫無經營之意,何須鄭立元擔任負責人之後又要找陳學良加入,怎是未能實際合作而不了了等語之所能搪塞,微論林峻毅本意係在經營該公司,之後亦因其之關係更改負責人為李鎮吉,林峻毅何以一再介入紅門公司負責人更迭之事,其焉能對公司之經營不予聞問絲毫不與,林峻毅所為與常情有違,其對該公司斷非其所稱未曾參與或不知何人運營。佐以李鎮吉僅與林峻毅及林昆燁有交集,已如前述,林峻毅與被告合作之模式,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均曾帶鄭立元、陳學良與被告見面,而李鎮吉卻證稱完全未與被告謀面,則被告辯稱當時已經退出紅門公司不知李鎮吉之變更,並非毫無所據。而證人林昆燁與賴顗文為男女朋友(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偵卷第24頁正面),林昆燁又與林峻毅熟識,其等既要李鎮吉變更登記在前,之後又要證人證人李俊德變更李鎮吉之登記在後,此據李俊德於偵查中證稱李鎮吉所經營鬥陣公司經營不善要與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合併製造業績向銀行貸款,李鎮吉乃登記為碧穎公司負責人,但還沒合併,鬥陣公司就跳票而不需合併,紅門公司是林昆燁的,他想要跟碧穎合併,且交付登李鎮吉雙證件相關資料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偵卷第15頁),由此交互以觀,林昆燁與林峻毅與紅門公司關係匪淺,甚至賴顗文亦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被告是做海產的負責人,確實不知道被告為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7頁),自不能以證人林昆燁、林峻毅及賴顗文避重就輕之語及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論被告為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林峻毅、林昆燁等人就紅門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無役不與,其自非與公司經營毫無關係,紅門公司於98年2月至99年底開立予川森公司之451張發票不能逕認均係被告所為。

(三)被告已自承曾同時代為辦理紅門及川森公司水產進口業務,與二家公司均有合作關係,紅門公司大部分銷貨予川森公司,而以紅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川森公司,則其間亦有釐清之必要。證人即川森公司96至99年間負責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紅門、川森公司大部分的財務發票都是被告負責的,且當時與被告私交甚篤,遂認均為被告所開,被告不會親自開,都是其妻負責發票之事,伊僅行銷不負責財務等語。惟參諸證人自承因向被告借款而主動向被告提出合作且事後亦因與被告債務糾葛遭被告找人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雙方嫌隙甚深,證人所言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證人雖稱僅負責行銷,然其主動向被告提出合作並負責行銷,自係欲以公司獲利歸還被告之借款,是該公司銷售業績及盈餘與否攸關證人何時還款頗深,證人絕無毫不關心公司財務之理,尤其就為何離開公司,先稱因個人信用不佳,後稱因遭國稅局不斷查察而要求離開(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正面),前後矛盾不一,且上開二種事由何以須變更公司負責人,若非就公司有實際經營影響力之人,豈能如此輕易更異離開。另證人亦證稱其所負責網路及大賣場水產銷售有實際銷貨,被告供稱確有紅門公司部分水產交付川森公司,是不論川森自行進口或自紅門公司交易而來之水產品事實上均有出貨,亦難認均非實際交易。酌以證人所自認之債信不良,加以林峻毅亦有偽造金融機關存摺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虛偽薪資資料提供無資力之他人向銀行詐貸遭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在案,甚至川森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僅有證人陳志忠一人遭起訴,分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辯稱證人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與林峻毅曾論及以虛開發票增加業績以向銀行貸款一事,亦非憑空捏造,是不能以被告與紅門公司及川森公司間之關係,以及證人片面之證述即謂該紅門公司開立予川森公司間之發票均為被告所虛開。

(四)被告所營定碁有限公司因於96年10月19日自泰國進口活蟳一批因存置點不符,經前衛生署於96年11月5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六各月內暫停受理定碁公司進口水產品先行放行之申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23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紅門及川森公司公司確於97年至99年間進口水產品並繳交進口稅、營業稅一事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1月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佐(外置證物),且紅門公司98及99年間進口貨物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2,170,149元及1,754,677元合計25,691,261元一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存卷足考(見見100年度偵字第25264號偵卷第3頁反面及14頁正面),被告辯稱因所營定碁公司曾遭暫停進口,為分散營業風險,而以紅門、川森公司名義進口水產,並負責此部分交易發票開立等語,信而有徵。上開稽查報告固就紅門公司收付款資金查核,認川森公司付款予紅門公司貨款資金回流而無銷貨之事實云云(上開偵卷第4頁),然被告供認利用紅門及川森公司名義進口水產,並與其所營之定碁、探景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調度出貨一情,亦經證人即定碁、探景公司會計師張瀚星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則川森公司(更名前為愷砬公司)匯至紅門公司之貨款經提出後再匯回愷砬公司、定碁或探景公司,亦屬被告調貨下之資金調度,不能擬制推論紅門公司與川森公司毫無水產交易且所開立之水產發票均屬不實。尤其,本院函請臺北市國稅局提供紅門公司所開立451張發票,然無統一發票資料可提供一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未能檢據統一發票以供本院查證,以紅門公司因被告經營模式就進口水產品部份確有與川森公司交易下,不能逕認被告所負責之水產品部分乃未實際買賣。抑且參以證人即會計師張瀚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自98年起負責被告所經營定碁公司及探景公司之財報及稅報查核等語,被告自己所營公司尚且經會計師簽證,苟紅門公司、川森公司與被告自營定碁、探景公司間確有虛偽交易,衡情被告隱匿猶嫌未及諒不致延請會計師簽證查核。更甚者,證人鄭立元於96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為紅門公司董事(見外置紅門公司登記卷),以被告當時已負責進口水產業務,何不當時即已進行不實交易,豈有遲至98年3月3日陳學良改任董事登記起該公司始見虛開發票,何況被告自承早於95年間起即已協助紅門公司原董事黃勝詳經營,凡此可認被告除水產交易外,確有不知紅門公司自98年2月起其餘與川森公司發票交易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負責紅門公司進口水產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財務調度,應有與川森公司交易並開立發票,然其非實際負責人,無從率論紅門公司自98年2月至99年底簽開予川森公司451張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且均為被告所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虛開紅門公司發票幫助川森公司逃漏營業稅,容有合理可疑。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其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