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建即 抗 告人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具 保 人 楊瑀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坤建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嗣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時,被告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入監所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院原裁定主文准予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