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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良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支票收據及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支票收據及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學良為王汝槐之妻舅,竟利用王汝槐因姻親關係對之所生信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汝槐將其名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號2204

室房屋1 棟(地號為上海市○○區○○○街道6 街坊1/1 丘,下稱上海房地),委託陳學良出售,約定委託出售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並將上海房地之「房地產權證」交付陳學良全權處理出售事宜。陳學良於96年

8 月1 日,代理王汝槐與大陸地區人士朱蓉青、陸幼熊、陸蕾奇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人民幣242 萬元之價額將上海房地出售與朱蓉青等3 人,並約定陳學良名下中國銀行華山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在收取第1 期價款人民幣73萬元及第3 期價款人民幣49萬元(剩餘之第2 期款人民幣120 萬元由買受人以承受並轉貸上海房地原有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合計人民幣122 萬元後,隨即於同年9 月間將上海房地過戶與朱蓉青等3 人完成交易。陳學良本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即王汝槐,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收齊人民幣122 萬元價款時,旋於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委託期限屆滿後遇王汝槐詢問時,則佯稱上海房地未能售出云云,以為搪塞。

㈡陳學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向王汝槐夫婦佯稱:其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林挺生之次子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熟識,林鎮源夫婦在臺北市外雙溪有價值上億元之大片土地欲出售(下稱外雙溪土地),已知有大陸地區財團欲來臺購地開發成渡假村,倘能先購入再轉售即有利可圖云云,嗣後又謊稱可安排王汝槐夫婦與林鎮源夫婦於同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談買賣外雙溪土地事宜,王汝槐僅須準備印章及金額新臺幣307 萬元支票作為簽約之斡旋金兼訂金到場云云,致王汝槐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少量資金完成上億元之土地生意,乃依約帶其妻即陳學良之胞姐陳麗玲與女兒王沛楨同往所約定之咖啡廳,惟當日到場後僅見陳學良而未見林鎮源夫婦。陳學良遂誆稱:因林鎮源病重,「李美玉」照顧之,均無法前來,雙方可先簽協議書,由伊草擬並拿去給居住在附近的林鎮源夫婦簽章,王汝槐同時支付簽約之斡旋金兼訂金,等代書處理好相關文件再正式簽約云云,且當場擬就協議書,載明乙方(即王汝槐)應支付新臺幣1 億8,000 萬元作為購買外雙溪土地之預付款,甲方(林鎮源)則應於收到預付款後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與乙方,乙方並需於協議簽訂後90天內支付土地價款等語。王汝槐不疑有他,於前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陳學良其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07 萬支票1 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2月9 日,下稱系爭支票)。陳學良隨持協議書及系爭支票離開現場,承前犯意,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之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印章(未扣案),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並在其上偽簽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之姓名,表示「李美玉」代理林鎮源同意簽署該協議,並經「許炳元」見證等情;又影印系爭支票,在該支票影本上偽造「李美玉」之簽收印章及簽名,作為該支票之收據;復偽簽「李美玉」之名,並以前開偽造「李美玉」印章偽造印文於本票上,偽造由「李美玉」簽發之擔保本票2 紙,金額各新臺幣1,000 萬元及3,000萬元(票號各為TH489876及TH489878,下稱系爭本票2 紙),惟系爭本票2 紙均未載發票日,僅表示「李美玉」擔保上開金額之意思,無票據之效力。陳學良隨後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系爭支票收據、系爭本票2 紙等文書返回前開咖啡店,交付在場等候之王汝槐夫婦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王汝槐、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等人。翌(

9 )日陳學良旋將系爭支票兌現花用。㈢嗣王汝槐於101 年3 月間向陳學良詢問外雙溪購地辦理情形

,陳學良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經王汝槐查得上開支票係由陳學良提示兌現,發覺有異,進而於同年8 月14日前往上海市查知其名下之上海房地早已過戶與朱蓉青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汝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告訴期間: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8 條以及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被告陳學良為告訴人王汝槐之妻舅,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被告配偶陳麗玲亦到庭證述如此,是被告與告訴人為2 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應屬親屬間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 年8 月間覺得被告不能信任,而親至上海查詢上海房地所有權狀況以及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查詢系爭支票兌現提領情形,始知悉被告上揭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有101 年8月14日打印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蓋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8 月24日戳章之提示兌領後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第26、30、31頁)。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96年間已知悉上海房地賣出一事,惟卷內並無足以支持該情之證據,是難認告訴人於96年間已知悉該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1 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4日起算,則告訴人於同年8 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良承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期間受告訴人王汝槐委任代理賣出王汝槐之上海房地,且已於96年8 月1 日簽約售出,並於同年9 月1 日收妥價款,申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9日經核准,又另於100 年12月9 日提示兌現王汝槐所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此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委託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其附件、公證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提示兌領後系爭支票正反面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第3 至26頁、第30至31頁),固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①已於96年間透過地下匯兌將賣出上海房地之價款交付告訴人,且因貸款轉由買方承擔的關係,告訴人應早知悉上海房地已經賣出,告訴人又自承於96年至101 年間曾賣出另一錦州街房地,可見急有資金需求,其稱遲至101 年8 月14日始查證上海房地有無賣出並不合理;②至系爭新臺幣307 萬元支票,則係因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房屋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用以作為二胎貸款之擔保,伊還替告訴人繳付二胎貸款之利息新臺幣180 多萬,告訴人才給伊系爭支票作為保障,告訴人另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支票收據以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伊均未看過,也不認識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業已交付售出上海房地之價款,並未侵占,檢察官所舉證明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書證不知從何而來,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經交付賣出上海房地之價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係受被告以前揭話語及偽造文書所騙?經查:㈠前開上海房地買賣合同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依據本合同,

乙方(即買受人朱蓉青等3 人)應該支付給甲方(即告訴人)的任何款項若需通過轉帳方式支付,甲方同意支付至以下帳戶:戶名:陳學良/ 開戶銀行:中國銀行華山路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有該合同影本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足認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係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收受,其至遲應於97年6 月30日委託期限屆滿時,將為告訴人處理出賣房地事務所收取之人民幣12

2 萬元交付於委任人即王汝槐,合先敘明。就何時知悉上海房地已賣出以及是否收到價款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槐到庭結證:委任被告出售上海房地後,曾向被告查問出售情形,然被告持續謊稱未能賣出,因自己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有一筆金錢以轉帳扣款方式繳付該房地貸款利息,毋須時時看顧該房地事務,故斯時均聽信被告,未予查證,嗣於10

1 年間因發覺被告言行不一,才於同年8 月14日與陳麗玲同往大陸地區上海查證上海房地狀況,始發現上海房地早已於96年間賣出並為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交付出售房屋之價金人民幣122 萬元,自己也無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姻親,而以詢問被告以外之方式另行查證大陸地區房產狀況較之調閱臺灣地區地籍資料需花更多勞費,告訴人疏懶查證而均相信被告所述情況,並未悖於常情,告訴人自承同時期另賣出名下臺灣地區其他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更足證是聽信被告所言,誤以為出售上海房地以得款一事未能順遂,始需另覓管道籌措資金,且觀其提出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查詢資料打印日期確實為101 年8 月14日(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堪可佐證證人王汝槐證述查詢該日始知賣出一事等情屬實。至被告固以前揭①之情詞辯解已經交付價款云云,惟查,被告對其究以何種方式交付價金給告訴人乙節,於102 年6 月6 日偵訊及同年7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按大陸地區買賣制度,款項需要進入告訴人之帳戶才算完成點交,錢係匯入告訴人之中國工商銀行香山分行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然此不但與前開買賣合同約定價金給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內容不符,告訴人亦否認名下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102 年6 月6 日及7 月17日之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嗣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被告復改稱部分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給告訴人,部分匯至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82頁、第106 頁),惟仍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被告僅泛稱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之,未能釋明具體情形或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佐證,空言辯解,實難採憑。從而,被告於簽約後至96年9 月1 日依合同辦理移轉上海房地登記期間,已收取出售價金人民幣122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於委任期滿後仍向告訴人推稱房地並未賣出,未交付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開立系爭新臺幣307 萬元支票之原因及過程等節:

⒈證人王汝槐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即誆稱其與

大同公司的林鎮源為牌友,與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相熟,「李美玉」因林鎮源身體狀況不佳欲處理房產,其中外雙溪土地已有大陸地區人士想來開發渡假村,值得投資云云,遊說伊購買轉手,並稱可安排渠等簽約,復帶伊一家人去看地,並安排於100 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井餐廳對面咖啡廳見面簽約,要伊到時準備新臺幣307 萬元作為斡旋金及訂金,並稱此交易伊只需要出此金額,最後買賣總價金新臺幣6 億元會安排由買主來出,伊作中間人云云;惟

100 年12月8 日伊攜妻女到場後,被告說因為李美玉要照顧他先生林鎮源,不克前來,要自己擬一個協議書拿去給她簽,就去買紙張跟牛皮紙袋,當場擬了一式兩份協議書,伊簽名之後,被告就拿走系爭支票及協議書,約莫2 個小時之後,被告拿了協議書回來,上面就有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的簽名,還有「李美玉」簽章表示收到系爭支票的簽收單,以及2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 千萬元及3 千萬元的擔保本票,都放在牛皮紙帶內交給伊,被告要伊先收著,當時因相信被告,並未仔細看到本票沒寫發票日,被告又稱因為代書處理簽約文件需3 個月的時間,等代書通知時再簽正式約,到時就可以看到協議書所稱附件即地籍資料,豈知嗣後於101 年2 月、3 月問被告下文,被告推稱大陸買方那邊還沒處理好或代書還沒準備好云云;系爭支票的發票日訂為

100 年12月9 日是依據被告之指示,新臺幣307 萬元資金是以其所有名下臺北市○○區○○街○○○ 號14樓之1 房地(下稱星雲街房地)抵押借款取得,因星雲街房地與被告妻子呂雅惠之民事糾紛業已判決確定,認定實際所有權人是伊,並非被告所稱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被告之胞姐陳麗玲於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與證人即王汝槐女兒王沛楨在本院結證稱:伊15歲多時在新加坡唸書,12月初放寒假回臺灣,某天跟著父母及舅舅陳學良在咖啡廳內,有聽到渠等談事情,看到渠等寫文件,但所談以及所寫的內容伊沒有去注意,只記得有看到父親交付一紙支票給舅舅,舅舅拿出去1 、2 個小時後,就拿了2 張像支票的東西以及方才在咖啡廳寫的紙回來交給父親,平常雖也常有陪父母到不同場合與舅舅會面談話,然僅有此次舅舅出去又拿東西回來,是以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亦屬相合。審之證人王汝槐、陳麗玲與王沛楨於本院經隔離詰問後,就所證100 年12月8 日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被告草擬協議書,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一段時間後再回來交付偽造文件各節基礎事實均可勾稽相符,並有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簽章其上之100 年12月8 日協議書、「李美玉」簽章之系爭支票收據以及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因受被告謊稱林鎮源、「李美玉」欲出賣土地,可趁機投資獲利云云欺騙,為簽訂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支票,嗣後收到被告偽造之協議書、系爭支票收據及系爭本票2 紙等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②之情詞辯解拿到系爭支票另有原因,係告訴人為

補償伊將其所有之星雲街房地給告訴人拿去借款而簽發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告訴人主張該星雲街房地為自己所有,長期租賃給被告夫妻居住使用,自95年起即與被告之妻呂雅惠簽定有租賃契約,然被告夫妻均未給付租金,因而對案外人即被告妻子呂雅惠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被告夫妻亦持前揭②之「借名登記」情節抗辯,惟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才為星雲街房地實際所有人,呂雅惠及被告所答辯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可採,判決告訴人勝訴,呂雅惠應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租金及法定利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484 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3至57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②所述之辯解,純屬子虛,自不可採,其係施行告訴人前開所指詐術,並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兌領等情,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屠志駿、黃柏元到庭證明

被告曾將出賣房地價款以地下匯兌送回臺灣以及告訴人早已知道上海房地賣出等情形,且聲請鑑定前開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惟查,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提到證人屠志駿、黃柏元可證明上開事項,因該2 證人居住於大陸地區,除被告提供住所資料外,無從以其他方式得知渠等住所,故檢察事務官已諭知被告速提出證人資料以供傳喚,然被告未能提出,俟起訴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聲請傳喚此二證人,並稱地址待查明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至49頁);自準備程序期日迄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前歷時近10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報證人之地址或資料;②又送請筆跡鑑定需被告主動提出於100 年間平日所書寫與協議書內容相關之筆跡原本多件,以供鑑定機關比對,否則無從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7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4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後,亦迄未陳報上開鑑定所需資料,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更明確表示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準此,調查證據所需證人聯絡資料及鑑定筆跡資料既均有缺漏,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無據,無非臨訟虛

捏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0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論罪及變更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冒用知名企業家林挺生之次子林鎮源之名義,並虛捏「李美玉」為林鎮源之妻子、「許炳元」為見證人,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文書,使告訴人誤信林鎮源及「李美玉」有意與之締結買賣土地之契約,且收取其所簽發系爭支票為訂金,另交付未完成之本票為擔保,有「許炳元」見證等虛假之交易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等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偽造「李美玉」簽發之系爭本票

2 紙並交付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2 紙均未載發票日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2 紙之記載形式並無票據之效力,僅屬「李美玉」表示擔保新臺幣1 千萬元及3 千萬元債權之私文書,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能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名義印章,為間接正犯,惟偽刻上開印章蓋用印文與偽造前3 者名義簽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支票前多次以類似謊言遊說告訴人與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簽約,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旋於同日將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均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等作為,雖外觀上有數次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之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對之信任有加,趁機侵吞出賣上海房地之價款,復以偽造文書向告訴人畫投資大餅詐取系爭支票,供己花用,實不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難寬待,再分別參以告訴人受侵占、受詐取之金額各不相同,損害程度有別,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從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扣案情形如附表所示),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之簽名及印文,以及未扣案偽造之「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名義印章各1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簽名及印│扣案與否 ││ │ │文 │ │├──┼───────┼──────────┼──────────┤│1 │協議書 │「林鎮源」印文共計伍│已扣案,見102 年度偵││ │ │枚、「李美玉」印文壹│緝字第890 號卷第37頁││ │ │枚、「許炳元」印文壹│證物袋內。 ││ │ │枚、以及立協議人甲方│ ││ │ │欄「林鎮源」及「李美│ ││ │ │玉」簽名各壹枚、見證│ ││ │ │人欄之「許炳元」簽名│ ││ │ │壹枚。 │ │├──┼───────┼──────────┼──────────┤│2 │支票收據 │「李美玉」之簽名及印│已扣案,見102 年度偵││ │ │文各壹枚。 │緝字第890 號卷第32頁││ │ │ │。 │├──┼───────┼──────────┼──────────┤│3 │「李美玉」簽發│「李美玉」之印文共計│未扣案,影本見101 年││ │之未完成本票2 │拾貳枚。 │度他字第8975號卷第29││ │紙(票號分別為│ │頁 ││ │TH489876號、TH│ │ ││ │489878號)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