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顏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顏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蕭玲琍」簽名(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顏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侯雨杉(原名「侯梅華」)、其弟媳蕭玲琍兩人,自己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且其並未獲得蕭玲琍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為使系爭房地能順利出租給吳祖望經營餐廳,竟未經蕭玲琍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攜帶「蕭玲琍」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盜刻之印章)1 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與吳祖望簽約,並接續在備妥之委任書上已印就之委任人欄內「蕭玲琍」名字下盜用上開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1 枚),以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簽「蕭玲琍」之簽名1 枚及盜用上開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1 枚),並在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上開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共計7 枚),以表示蕭玲琍授權給李顏龍代為處理與吳祖望磋商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吳祖望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玲琍、吳祖望。嗣因李保峰(即李顏龍胞弟、蕭玲琍配偶)於101年6月29日以蕭玲琍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吳祖望,表達蕭玲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未與吳祖望簽訂任何租賃合約之意,並於同年8 月間對吳祖望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吳祖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祖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顏龍固坦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出面與告訴人吳祖望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曾取得蕭玲琍同意或授權,即在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或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在78年出資購買的,當時是借用我太太侯梅華(之後改名為侯雨杉)及弟弟李保峰二人名義登記,後來李保峰在90年時把名字更換成他太太蕭玲琍的名字,所以這個房子自始至終都是由我在處理及使用。我出租給吳祖望,我認為是我可以使用的權利。這個房子出租給吳祖望時,吳祖望也知道這個房子是登記在侯梅華及蕭玲琍名下,而且我也有跟吳祖望說這個房子是我出資購買的,也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

記為李保峰、侯梅華所有(土地部分之持分各為50∕1200,建物部分之持分各為1∕2),嗣於90年12月25日,李保峰再將其上開持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蕭玲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攜帶「蕭玲琍」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盜刻之印章,詳後述)1 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與吳祖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簽署「蕭玲琍」之簽名(1 枚),而在其所備妥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蕭玲琍」名字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等處,均有蓋用上開「蕭玲琍」印章(共計產生「蕭玲琍」印文9 枚)後,交付告訴人收執,惟被告上開簽署「蕭玲琍」姓名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蕭玲琍」印章之舉,事先均未取得蕭玲琍之授權或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㈡卷第1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李保峰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蕭玲琍之相關登記資料(院㈡卷第18頁至第27頁)、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院㈡卷第123頁至第1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619卷第9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房屋租賃契約上蕭玲琍的

章是吳祖望的律師蓋的,至於委任書上蕭玲琍的章如果不是我蓋的,也是經過我授權蓋的等語(院㈡卷第1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攜帶過去的委任書只是打字,上面並沒有蓋章,蓋章是在簽約當場蓋的,我簽約當天是把我、蕭玲琍、侯梅華的印章交給蕭珮郁律師,由蕭律師在委任書上蓋印後再把印章交還給我等語(院㈡卷第5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望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租賃合約上的字,除了我跟蕭珮郁的簽名外,都是被告寫的,用印也都是被告親自用印的,包括委任書上的用印也是等語(院㈡卷第55頁背面),而證人即簽約當日在場見證之律師蕭珮郁亦於104 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祖望承租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作為辦公室,我曾見過被告一次,是因為吳祖望請我幫他跟被告的租約做見證,我記得當天被告好像有跟一位女生到辦公室,他們有拿出授權書、權狀、身分證等文件,我沒有在被告所拿出來的授權書上用印,租約是制式的,應該是被告寫的,用印的部分不記得是不是被告用的等語(院㈡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可見證人吳祖望、蕭珮郁均未能證實被告所稱係由其交「蕭玲琍」印章給蕭珮郁律師在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之情,且蕭珮郁律師當日僅係應吳祖望之邀擔任見證人,被告又別無不能自行用印之情事,依理蕭珮郁律師應無代勞用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陳,應非實情;更何況,即令確如被告所言係由蕭珮郁律師在上開兩文件上用印,蕭珮郁律師代為用印之舉亦係經被告授權之結果,此部分至多僅涉及是否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蕭珮郁於文件上用印之間接正犯,於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在78年出資購買的,當時是借用

侯梅華及弟弟李保峰二人名義登記,後來李保峰在90年時把名字更換成蕭玲琍的名字,故系爭房地自始至終都是由伊在處理及使用,管理費及所有房屋稅、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伊在繳等語。然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由其於78年間出資向案外人鄭鍾

鳳嬌、楊英欽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78年11月1 日)為證,且經本院依該買賣契約書所附繳款明細查證資金往來情形,其中由被告所開立之票號FS0000000號、FS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確實均已兌現,並由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78年11月3 日支出上開款項一節,亦有上開分行104年1月2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查(院㈡卷第86頁至第91頁)。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伊繳納等情,亦有證人侯雨杉於103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提79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偵續767卷第50頁至第59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一情,似非無稽。惟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除登記一半產權在其配偶侯雨杉(侯梅華)名下外,為何將另一半產權登記在其胞弟李保峰名下,李保峰於多年後又何以將此一半產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蕭玲琍,以及系爭房地購買後之使用管理情形等節,被告於本院104 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因以前的長輩告訴我們做生意人房子不要登記太多,朋友、親戚都會來借錢,所以我就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本來我想要全部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是我父親說若你太太跑掉了,房子就拿不回來了,所以才會一半登記在李保峰名下,但李保峰沒有出資。78年購買時開了服飾店,讓我媽媽有與外面接觸的機會,來治療他的憂鬱症,後來媽媽覺得太累了,不喜歡顧店,所以在86年間出租給理髮業,一直出租到90年間,後來停了一陣子沒有出租,到94年租給一個資訊業的公司,是作網咖的,租到100 年間,之後又幾個月沒有出租,到101年3月又出租給吳祖望。租給理髮業時,租金每月8 萬元,我沒有把租金分給李保峰,是後來在94年間出租給資訊業時,從94年到96年有分一半的租金(每月租金8 萬元)給他,因為承租人是他介紹來的,而且李保峰當時沒有其他收入,李保峰跟我要求分一半租金,我基於照顧弟弟的立場,才將一半租金給他,之後因為我的收入減少,無法負擔房貸利息,在96年續約時,我就跟我父親說,請他跟我弟弟李保峰溝通說我不再給他那一半的租金,所以後來沒有再將一半租金給李保峰,我不知道李保峰是不是坦然接受,因為我們兄弟間很少說話,至少他沒有來跟我要租金。我跟李保峰的感情,自從他在85年間娶了老婆之後就不好了,他跟蕭玲俐的個性就是不跟你來往,也不是只有跟我而已,跟我家裡的人也是如此。李保峰把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在蕭玲俐名下是在90年間。我記得是蕭玲俐要移民加拿大,可能是要什麼證明,本來登記在李保峰名下,我弟弟跟我講,我才改借名登記在蕭玲俐名下,我沒有就借名登記這件事情跟蕭玲俐溝通過或徵詢她的意見,因為我們很少見面,甚至自從有手機之後,我也都沒有蕭玲俐的手機號碼,我只知道李保峰的手機號碼,但蕭玲琍還是我弟媳婦,我們是一家人,只是感情不睦而已。我把產權登記在侯雨杉(侯梅華)、李保峰或者蕭玲俐名下是借名登記,但都沒有跟他們任何人簽過書面的協議等語(院㈡卷第109 頁背面以下)。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地一半產權登記在李保峰名下,係應其父親要求,且在停止朋分租金給李保峰時,亦係透過其父親告知李保峰,李父於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與用益分配,似有相當之決定性影響力;又被告與李保峰、蕭玲琍之感情均難稱和睦,而從事資訊業之承租人即使係由李保峰介紹,被告給予報酬答謝,亦無按月給李保峰4 萬元給長達2、3年之理;再者,蕭玲琍雖係被告弟媳,惟兩人間感情淡薄,被告不僅未就所謂「借名登記」一事與蕭玲琍進行溝通洽談,甚且被告對於為何李保峰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在蕭玲琍名下之緣由,於102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忘記轉登記的原因為何,可能是蕭玲琍要移民加拿大,要做財力證明等語(見他619 卷第58頁背面),嗣於102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李保峰為何會登記在他太太蕭玲琍名下,有可能是因為李保峰也在做生意,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等語(見偵續767 卷第18頁背面),前後陳述未見一致,若系爭房地確實由其出資購買並實質所有,則被告先是對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似乎毫無所悉,嗣後又未與蕭玲琍親自商洽溝通,並書立字據確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免滋日後爭議,以被告多年來著意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之情觀之,被告上舉均非情理之常,已非「照顧弟弟」、「我們是一家人」等語所能合理解釋。另李保峰在發現系爭房地業由吳祖望使用後,隨即以蕭玲琍名義,主張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給吳祖望,以及於同年8 月14日對吳祖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他619 卷第24頁至第38頁),證人李保峰、蕭玲琍亦未曾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實系爭房地關於蕭玲琍產權部分,被告為唯一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至於被告所提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部分,姑不問上開繳款書並無法辨識係由何人繳納稅款,即令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確為系爭房地唯一之實質所有權人,則本件是否確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唯一實質所有權人之情、有無可能係因購屋當時,被告、李保峰之父已就購屋資金或財產另作安排有以致之,尚非無疑。

⒉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確實是系爭房地之唯一實質所有權

人,然被告已自承其事先未取得蕭玲琍之授權或同意在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或簽名一節,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蕭玲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或侯梅華幫我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我也沒有委託別人幫我刻印章,我不喜歡章讓別人刻,被告絕對沒有問過我有沒有要刻章。我住在溫哥華,我跟我先生不知道此事,我結婚以來很少與他們互動、見面。李保峰也不會替我作主。如果他要幫我作主,李保峰會跟我說,李保峰沒有跟我說過此事等語(見偵續767 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在本件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或簽名,確實未經蕭玲琍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未經蕭玲琍同意或授權,而以蕭玲琍名義在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使吳祖望、蕭玲琍互負法律上之相關權利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吳祖望、蕭玲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借名登記給蕭玲琍,自己才是所有權人,可以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語,惟「借名登記」一事並未經證人蕭玲琍、李保峰證實,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出租給吳祖望時,吳祖望也知道這個房子是登記在侯雨杉(侯梅華)及蕭玲琍名下,而且我也有跟吳祖望說這個房子是我出資購買的,委任書是吳祖望方面要求提出的等語,惟系爭房地於出租給告訴人當時係登記在蕭玲琍、侯雨杉(侯梅華)名下,告訴人為求慎重而要求被告必須出具委任書,以示被告有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乃屬當然之理,不能因為是告訴人要求出具委任書,即謂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被告可以不經蕭玲琍同意,而擅自在委任書上蓋用「蕭玲琍」印章,而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一節,亦僅是被告片面之詞,以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告訴人並無需窮究被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只需確認被告是有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之人即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蕭玲琍」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共計8 枚),以及先後在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蕭玲琍」簽名及盜用「蕭玲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均係為達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同一目的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就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上開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共計7 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利用蕭玲琍、李保峰長年在國外之機會,刻意隱瞞有意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且為達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明知自己並未取得蕭玲琍之授權,竟偽造蕭玲琍名義之委任書並據以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係經蕭玲琍合法授權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告訴人餐廳開幕未幾,即遭蕭玲琍提告請求遷讓房屋,影響告訴人繼續經營餐廳之意願,所為確有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兩子、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就蕭玲琍部分),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沒收。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簽「蕭玲琍」之簽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被告盜用「蕭玲琍」之印章於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因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非屬真正(詳後述),尚難認盜用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係屬於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扣案之「蕭玲琍」印章,雖係供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在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保峰、蕭玲琍,以證明被告是否經過蕭玲琍授權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並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經過情形,惟此部分或事證已明,或與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且證人李保峰、蕭玲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拘獲,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顏龍因告訴人吳祖望欲承租系爭房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於101年3月初,在不詳刻印店請刻印師傅偽刻蕭玲琍之印章,復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在虛假之蕭玲琍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房屋租賃約書之立契約人處,用前揭偽刻之蕭玲琍印章,蓋下蕭玲琍印文及偽簽蕭玲琍之姓名,後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向告訴人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不包括偽造印章】,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已詳如前述),並向告訴人詐稱:蕭玲琍已將系爭房地交由其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承租房屋押金16萬元與租金8 萬元(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更正為租金24萬元,見院㈡卷第138 頁背面)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蕭玲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偽造印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盜刻印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金龍、告訴人吳祖望、證人侯雨杉(侯梅華)、蕭玲琍、李保峰於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顆蕭玲琍的章,是我父親大約在97年時交給我的,交給我的地點我忘記了,這顆章曾經在臺北地院97年拍字第120 號拍賣案件中使用過。因為這個房子是蕭玲俐跟侯梅華為登記所有權人,在87年時拿去為我父親的公司作稅款擔保,後來稅款案件敗訴後,國稅局要拍賣這個房子,我父親的公司就提抗告,抗告狀要蓋房子所有權人的章,因為他們是物上擔保人,所以可能是蕭玲俐拿這個印章給我父親的或我父親代刻的,後來我爸爸就把這顆章交給我保管,因為我弟弟跟我弟媳婦後來就移民到國外去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蕭玲琍」印章1 顆,並陳稱該印章就是蓋用於本件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等語(見院㈡卷第137 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以該印章蓋印於空白紙上(產生印文5 枚,見院㈡卷第141 頁),並據以肉眼核對卷內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蕭玲琍」印文、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本院97年度拍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所附相關書狀上之「蕭玲琍」印文結果,外觀形式並無不符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該印章早於97年間即已存在並使用一節,尚非無稽。被告雖陳稱伊所說「可能是蕭玲俐拿這個印章給我父親的或我父親代刻的」、「如果這顆章是我父親刻的話,我父親應該有取得蕭玲俐的同意。」、「蕭玲琍印章是我父親交給我的,蕭玲琍理論上應該知道這件事,我爸爸應該會跟他講」,係伊猜測等語(見院㈡卷第113頁、第138頁),惟該印章既於97年間即已存在,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初,在不詳刻印店請刻印師傅偽刻蕭玲琍之印章」之情,顯難認為屬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蕭玲琍」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即令無法證明「蕭玲琍」印章係被告偽造,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未經蕭玲琍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印章於本件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前開本院關於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地前、後,確實分別於101年3月13日、3月15日、5月15日、6月18日匯款2萬元、22萬元、8 萬元、8萬元等款項,以支付16萬元(2 個月份)之押租金、3個月(每月8 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㈡卷第5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院㈡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證人吳祖望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簽完約後去看現場,看完現場之後,被告就把這個房子的鑰匙交給我。3月簽約,1個月裝潢,5 月開幕等語(見院㈡卷第54頁、第55頁),可見被告已經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吳祖望)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並無收取押租金、租金後據不履約之情,而告訴人支付押租金、租金,亦係租賃契約之義務履行行為,並非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詐得之金額。至被告究竟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本即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我國民法尚且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之一部分轉租給他人,可見租賃並不以出租人必須是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要件),即令日後真正所有權人出面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僅被告能否繼續履行其租賃契約義務之民事爭執問題,故即使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未向告訴人揭露其並非所有權人(就蕭玲琍產權部分)或當日簽約並未經蕭玲琍授權,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上開偽造印章、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偽造印章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表:

┌──┬─────────┬──────┬────┬───────┬────┐│類別│地號或建號 │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 │侯梅華 │50∕1200│78年11月28日 │買賣 ││ │段00地號 ├──────┼────┼───────┼────┤│ │ │蕭玲琍 │50∕1200│90年12月25日 │夫妻贈與│├──┼─────────┼──────┼────┼───────┼────┤│建物│臺北市○○區○○段0小 │侯梅華 │1∕2 │78年11月28日 │買賣 ││ │段000建號(建物門 ├──────┼────┼───────┼────┤│ │牌:臺北市00區000 │蕭玲琍 │1∕2 │90年12月25日 │夫妻贈與││ │路0段000號)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