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玫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玫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玫與陳冠廷(綽號「小鬼」,經本院通緝中)為國中朋友,兩人一同於民國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因陳冠廷欲透過蔡承諳(原名蔡學文)購買K他命,遂邀約林嘉玫陪同前往赴約,另陳冠廷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欲購買K他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勝」)共同赴約,由「阿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林嘉玫與陳冠廷及「甲男」共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蔡承諳見面,到現場後由於蔡承諳表示目前沒有K他命,恰巧其手機沒電欲借用小客車上之充電器,遂自行上車進入由「阿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並於車上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嘉玫、陳冠廷、「阿勝」及「甲男」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車輛中,由「阿勝」先將車門反鎖,並由林嘉玫以手壓制蔡承諳頭部之方式,其中2人坐於後座不讓蔡承諳離去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承諳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將蔡承諳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某山區,過程中「阿勝」認為蔡承諳遲未聯絡完成K他命交易事宜浪費渠等時間,遂要求蔡承諳賠付金錢,蔡承諳不從,至前開桃園市○○區○○街山區後,由渠等中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蔡承諳拖下車並以手毆打不詳部位(林嘉玫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再由「阿勝」將蔡承諳拖上車後,渠等4人承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又將蔡承諳續載往桃園另一處不知名山區,在車上期間,駕駛「阿勝」繼續要求蔡承諳將身上之金額交出,「阿勝」便趁蔡承諳不備之際徒手取走其身上之不詳金額(林嘉玫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又渠等中不詳之人發覺蔡承諳趁機報警,復徒手取走蔡承諳之SONY銀白色Z1手機(林嘉玫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阿勝」駕駛之車輛行駛○○○區○○路某處,蔡承諳要求「阿勝」返還前開不詳金額之現金,「阿勝」返還後前開現金予蔡承諳,蔡承諳趁機聯繫附近店家於103年3月5日8時50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冠廷一同前往新店等候告訴人蔡承諳,並有與「阿勝」、「甲男」、陳冠廷及蔡承諳在「阿勝」所駕駛之車輛上前往前揭兩處山區及新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那天去找陳冠廷聊天,他要伊陪他去一個地方,是跟「阿勝」約好在外面,「阿勝」開車載陳冠廷跟伊去新店,因為蔡承諳要借車充手機充電,蔡承諳自願上車後,「阿勝」要蔡承諳聯絡買K他命,「阿勝」就開往山上,到山上後,伊跟陳冠廷下車抽煙,上車後,「阿勝」又開往另一山區,要等蔡承諳聯絡有無K他命,伊沒有打蔡承諳,並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證人蔡承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接到陳冠廷訊息要跟伊拿K他命,伊說沒有,後來要借車上充電器所以伊就上陳冠廷的車,他們一直跟伊要K他命,伊說沒辦法,他們就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打完後把伊拉上車再把車開走,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伊打110後不敢講話,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將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5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冠廷與伊聯絡說要找伊聊天跟拿K他命,約在中正路上一家魚中魚水族館前見面,伊當時手機快沒有電,想用車充充電,所以伊才上車,車上的人有陳冠廷、林嘉玫、還有其他兩名伊不認識年籍之男子,伊上車之後,聯絡K他命的事項無著,駕駛車輛的男子將伊載往山區,他們不讓伊下車,就反鎖,直接開走,被告林嘉玫把伊的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感覺四個人都有動手,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駕駛「阿勝」搶伊的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個山區毆打,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足徵證人蔡承諳雖係自行上車,惟遭被告林嘉玫等人妨害其人身自由並非虛詞。參以證人蔡承諳迄自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其遭被告林嘉玫等4人載往山區,其妨害自由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若非確有此事,其當不會於歷次偵審程序一再陳述該等情節,亦不會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林嘉玫等人涉有上揭犯行。
(二)參以共同被告陳冠廷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與「阿勝」和蔡承諳在車外談事情,告訴人上車因為手機要充電和躲雨,沒有討論要去哪裡,「阿勝」就把車開到山區,停車後「阿勝」叫大家下車說有話要說,後來等10分鐘,「阿勝」又叫伊上車,叫伊跟蔡承諳各要賠「阿勝」3萬元,他們在車上繼續講,後來「阿勝」跟「甲男」一起拉扯蔡承諳,蔡承諳被拖下車,「阿勝」用手勾蔡承諳脖子拖到車後面講話,蔡承諳又被「阿勝」勾著肩膀帶回車旁邊,然後上車,蔡承諳坐在中間,把身體趴在前方座椅間用手機報警,因為「阿勝」不想讓蔡承諳知道路線,一路都叫他把頭低下來,「甲男」開始拉扯蔡承諳手機,「阿勝」還把車停下來把手機關機,之後就是亂開,最後回到新店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依共同被告陳冠廷所述被告林嘉玫偕同被告陳冠廷、「阿勝」及「甲男」等人在由「阿勝」駕駛之車輛中,以不讓蔡承諳知曉自身身在何處,並不讓其自由使用對外聯繫之手機,將其由新店載往不知名之前揭山區等情以觀,被告林嘉玫偕同被告陳冠廷、「阿勝」及「甲男」顯有挾其等人數眾多之氣勢,迫使蔡承諳無法離去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揭證人蔡承諳所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衡以告訴人蔡承諳案發當時上車後車輛門鎖已遭反鎖,甚而無法對外聯繫,被告林嘉玫等人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三)另佐以證人蔡恩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營檳榔攤,3月5日當天有兩個人來買飲料,不知為何事大聲爭吵,其中一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叫伊幫忙報警,沒有出聲,是用嘴型拜託幫他報警,伊就逾103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幫忙報警等語(見103年度聲拘字第50號第6頁、偵卷第72頁),可知蔡承諳卻確有央求店家幫忙報警之舉措,益徵蔡承諳係遭被告林嘉玫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帶至陌生、荒僻之地,綜合前開各情,被告林嘉玫、陳冠廷、「阿勝」與「甲男」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蔡承諳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至甚明灼。被告林嘉玫仍空言否認其有妨害自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店家報警時,約略為數小時之時間遭被告林嘉玫、共同被告陳冠廷、「阿勝」及「甲男」限制於車上之空間並帶至前揭山區之過程中,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被告林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至公訴檢察官曾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惟被告林嘉玫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身體活動可能性之強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嘉玫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罪名同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林嘉玫與同案被告陳冠廷、「阿勝」及「甲男」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嘉玫與告訴人蔡承諳素不相識,僅因答應朋友邀約,卻不知分辨是非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無足取,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在本件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其亦與告訴人蔡承諳於104年4月1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蔡承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嗣竟僅履行當庭給付之1萬元,仍有1萬元不願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123頁),暨被告林嘉玫自稱其高中肄業,目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電子工廠正常上下班,父親目前在家修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為:被告林嘉玫、陳冠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及「甲男」,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告訴人蔡承諳搭載由「阿勝」所駕駛之車輛,欲透過蔡承諳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蔡承諳載至桃園縣○○鎮○○街山區某處並予以毆打,嗣陳冠廷、林嘉玫、「阿勝」與「甲男」再將蔡承諳拉上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上乘蔡承諳不備之際搶走蔡承諳隨身攜帶之2萬6,000元後,又發覺蔡承諳乘機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復搶走蔡承諳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Z1、銀白色),再將其載至桃園另一山區某處再度毆打,致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阿勝」與「甲男」將陳冠廷、林嘉玫與蔡承諳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並由「阿勝」將2萬6,000元還予蔡承諳後,告訴人蔡承諳趁機請路邊店家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玫涉有上開傷害及加重搶奪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恩瑀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嘉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陳冠廷一同前往新店等候蔡承諳,並有與「阿勝」、「甲男」、陳冠廷及蔡承諳在「阿勝」所駕駛之車輛上前往上揭山區及新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加重搶奪等犯行,辯稱:伊那天在「阿勝」所開的車上,「阿勝」開到山區後,伊跟陳冠廷下車抽煙,「阿勝」有拿2萬元給蔡承諳,路程中「阿勝」開車到另一個山上,伊沒有打蔡承諳,只知道後來下車「阿勝」有打蔡承諳,陳冠廷有沒有打沒有看到,蔡承諳的手機誰拿走的伊沒看到,他們在打鬥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手機掉去哪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僅有被害人蔡承諳唯一指述,欠缺其他客觀積極事證相佐,蔡承諳指稱遭被告林嘉玫等4人毆打,其身上應有重大或明顯之傷勢,惟綜觀全卷,蔡承諳身上僅有輕微挫傷,並無任何明顯之傷勢,蔡承諳之說辭,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難以全然採信,不可作為對被告林嘉玫不利的認定。再者,被告林嘉玫只認識同案被告陳冠廷一人,並不認識案發「阿勝」及「甲男」,被告林嘉玫與被害人蔡承諳之間並不認識,且無仇隙,欠缺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3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4個人都有打伊,都是用手打伊身體,他們繼續叫伊給錢,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的26,000元搶走,伊不敢反抗,因為車上這麼多人,當他搶錢時,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當時伊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圍住伊,伊打110後不敢講話,後來他們發現伊的手機有在亮光,發現伊報案,伊就雙手握住手機,他們4人都有拉扯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將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5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駕駛車輛的男子將伊載往山區,因為他們發現伊報警所以才打伊,被告林嘉玫把伊的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接著他們把伊拖下車開始打,後來搶走伊的手機丟掉,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小鬼也不是在庭被告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萬多元,金額忘記了,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在車上報警1次,(後又改稱)伊想起來是報警2次,回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足見告訴人蔡承諳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及其究竟報警幾次等重要情節,告訴人蔡承諳已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就告訴人蔡承諳確認當日有何人動手毆打之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4人皆有動手,用手打伊身體等語,嗣又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等語,是告訴人蔡承諳所稱內容在偵查、審理已有前後不符,既並未看到何人動手毆打,又所證稱被告林嘉玫有動手是靠其感覺並非親眼所見,其證述尚非無瑕疵。又經本院核對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42頁),亦與告訴人蔡承諳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等人以手毆打其身體之證詞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林嘉玫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林嘉玫固有對告訴人蔡承諳施以妨害自由行為(詳前述有罪部分),惟衡以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的26,000元搶走;被告4人都有拉扯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等語,審理中亦證稱:...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小鬼」也不是在庭被告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萬多元,金額忘記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何人搶走金錢一節已明確供述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而對於何人搶走手機一事則以記憶模糊,僅稱是駕駛拿走手機,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即不得遽以片面及有瑕疵之證述,認為告訴人之陳述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是尚難僅以證人蔡承諳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林嘉玫有公訴人所指加重搶奪之犯行。
(三)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嘉玫在被告陳冠廷、「阿勝」及「甲男」等人為103年3月5日之犯行過程中,僅可確認被告林嘉玫參與剝奪告訴人蔡承諳行動自由之部分(見前揭有罪部分),然因其於本案中係立於下位,甚或不認識告訴人蔡承諳,僅聽取「阿勝」關於壓制蔡承諳頭部之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推論被告林嘉玫對「阿勝」及不詳之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之前揭傷害、搶奪之犯行、可能之結果有所預見或對傷害、加重搶奪等犯行有默示之合致,故被告林嘉玫就傷害及加重搶奪之部分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嘉玫有共同傷害、加重搶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嘉玫犯罪,應就被告林嘉玫被訴共同傷害、加重搶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