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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暉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為少年乙○○(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乙○○之母親張庭鳳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以下省略)北深路之住家討債,雖未遇張庭鳳,卻於深坑街8 號之深坑農會超市(下稱系爭超市)看到乙○○,隨即進入超市內質問乙○○有關其母親之下落,並基於強制及傷害少年之犯意,伸手抓住乙○○之衣服與之拉扯,將乙○○自系爭超市冷凍區移動至陳列青菜處,期間不顧乙○○已反抗及大喊救命,仍不讓乙○○自由離去,因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因乙○○反抗掙扎,丁○○亦徒手以拳頭毆打乙○○之後腦下方等處,致使乙○○因而受有右側枕部多處挫傷(約10X8公分)、左顳部多處擦挫傷、右耳廓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及背部挫傷(約1X2 公分、0.3X 1公分)之傷害,並因而蹲坐地上,嗣因丁○○友人甲○○、該農會辦事員己○○等人上前關切,丁○○始鬆手讓乙○○得以自由離去。

二、另丁○○因不滿張庭鳳之前夫丙○○積欠其父親債務未還,心懷不滿,竟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攜帶內有不明易燃液體之塑膠袋1 只,至其曾於10年前任職之丙○○位於北深路3 段37號百悅鮮花店公司(下稱系爭花店,為鐵皮建材搭蓋之建築物,包含有獨立出入口與隔間之休息室【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住宅】、開放式無大門之車庫【兼工作區】及左後方木質板材搭建之小型儲藏室

3 處),丁○○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北深路3 段47號附近後,持上開裝有易燃液體之塑膠袋徒步沿同路段37號旁之巷內步行進入上址花店前方,選定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花店停放車輛之車庫東側中間處所作為縱火地點後,以不明方式引燃上開易燃液體而放火,見火引燃後便自上開巷子跑步離開,自丁○○進入巷道至其離開前後約3 分鐘,現場出現火光後即陷入火海,而丙○○原於上址花店具獨立出入口之休息室內睡覺(無證據證明丁○○對此知情),驚醒後出來查看,發現上開火勢,趕緊逃出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深坑消防分隊前往將火勢撲滅,雖無人傷亡,然仍造成附表編號一系爭花店上開車庫等之建築物各處所及車輛等物品重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且上開火勢亦波及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系爭花店南側鄰接由高子益出租予周承翰使用之倉庫(下稱倉庫)、系爭花店右側及南側之欣欣客運深坑站加油機房之停車場站(位於北深路3 段69號,下稱加油機房),但並未造成該等鄰近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嗣警消單位據報到場處理,進行縱火案現場勘察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於103 年4 月26日第二次警詢、103 年5 月29日偵查時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訊之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警員周胤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4 月26日幫被告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被告各項權利,且請他依自由意志回答,我們並未因認為被告是嫌疑犯,就強迫他去回答不利於己之事項,並表示要對他為任何不利處置,被告回答筆錄時並無呈現恐慌神情,且當時他也都說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不是他做的,且從前往拘提被告到隔天製作筆錄(因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拒絕夜間詢問),雖有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何種案情、案由,但並未有特別互動,另不論當時有無錄音,我都沒有告知被告一定要認罪或照警方要求方向講,也未與他有過多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期日之警詢光碟,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中亦未見警察有恐嚇、脅迫或以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被告回答,被告回答警方之問題亦均可理解,甚或詢問員警在初期尚應被告要求電請被告家屬到場但未聯絡到,另員警告知被告相關涉嫌罪名雖包括殺人未遂,但亦有向被告解釋實際罪名不是警察來定而是由法院判斷,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足證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又依證人周胤碩之證述可知,其為從查獲被告至筆錄製作完成時,曾與被告交談,大抵內容與案情相關,且對於被告涉及之罪名亦有解釋只是初步認定,實際情況要交由法院判斷,既詢問當時並無語氣強烈,且有向被告說明涉案情節,自難謂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暴、脅迫、詐欺、疲勞等不正詢問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有在警詢時告知被告涉及殺人未遂,自屬恐嚇云云,實有誤會;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103 年5 月29日之偵訊光碟,筆錄亦係採一問一答,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偵查過程亦未見檢察官有恐嚇、脅迫或以不正訊問方式迫使被告回答,被告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亦均可理解並予以回答等節,此參本院勘驗筆錄亦可明瞭(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倘若本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甚或之前有遭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何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向檢察官提及上揭情事(偵訊共3 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第二次警詢及103 年5 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偵查中訊問證人,既法無明文規定須傳喚被告在場,亦難期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下稱8328偵卷】第22至第24頁),上開證人均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又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或依法毋庸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等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他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傷害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103 年2 月23日至系爭超市打乙○○左邊額頭2 下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

是乙○○先出手打我,我也沒有強制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走進系爭超市最後面冷凍區,取走要購買的東西,一轉頭就看到被告,被告從我方向走過來並勾我的肩問我母親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把我硬拉出去,我喊救命,但當時沒有人前來幫助我,我就把被告推開,我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對我出手,當時被告伸出右手襲擊我後腦勺,也有用他的手抓住我當時穿的外套的上方,靠近衣領附近的位置,也有因此抓到我的脖子,被告當時有想拉我去找我母親,我又想趕快離開,被告拉住我不讓我離開,我有告訴被告說你把我放開,好好講,但被告都不聽,我們一直在冷凍區這邊拉扯,當時拉扯時間大約15分到半小時,在拉扯後,有農會超市的員工前來幫忙請被告放開我,我也有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年紀比被告小,身高大約173 公分(應即下述證人甲○○),他有跟被告說與小孩子無關,讓我走,後來被告就有鬆手讓我走,我們拉扯時是一路從冷凍區移動到陳列青菜那區,但並未被拖行到超市外,不過當時頭很暈有蹲在地上;另我受傷之經過是被告從前面扯我衣領,我本來想要把被告推開,被告還從後方用拳頭打我後腦下方,打了一兩下,被告也有打我臉的上方,我的脖子跟耳朵也是被被告攻擊而受傷,脖子前方是被告拉扯我衣領時受傷,我當時因被被告打故有推開他,但不是想反擊被告等語(見8328偵卷第2 至第4 頁、第22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第123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因被告來我家找我,我載他到系爭超市,當時我在車上休息,被告就下車買飲料,但經過很久都沒出來,我就進去找他,結果看到他跟一個小朋友在一起,我有看到被告眼鏡被打下來,但當時小朋友原本站著,後來跪在被告面前,說對不起爺爺奶奶,我有去把他扶起來,但我沒看到在此之前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第17頁);證人即系爭超市農會辦事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見到雙方,但並未見到雙方實際爭吵、拉扯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3至第1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時自承:我有出手打乙○○,且有抓住他,但他有反擊,故我眼鏡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於本院103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我承認此部分傷害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自承:我有打乙○○左邊額頭兩下,也有拉他衣領,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8328偵卷第15至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附卷可證。是依上開卷證,實係被告出手毆打乙○○後腦、脖子跟耳朵等處,且被告有扯住其衣領,不讓乙○○離開系爭超市,雙方自上開現場圖冷凍區至陳列青菜區均互有拉扯,乙○○中間亦有推開被告動作,惟上開被告出手攻擊之舉動導致乙○○受有如事實欄一之多處挫傷,且參證人甲○○之證詞,其固未見證被告及乙○○實際發生之衝突經過,但衡情,依其證詞,乙○○本係站著,卻無故跪倒向被告道歉,更足認前揭告訴人乙○○所證稱因被被告毆打、抓住衣領不讓他走,最後告訴人乙○○有蹲在地上之情節應屬實情,足認應係被告主動出手毆打少年乙○○成傷,且以拉扯等方式不讓其離開系爭超市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是乙○○先出手打我,且打完他我就沒有拉他衣服云云,惟其辯解已與上開事證相違,況被告於103 年

5 月29日偵查時先辯稱:我進入系爭超市時,是乙○○先出手打我,因他想跑,我先抓住他,他就打我,我眼睛因而掉落,我就搥他兩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我有打乙○○左邊額頭兩下,但係他先出手打我,我有抓住他衣領,但未拖行,是他拖行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然隨即改稱:我還手打乙○○後就沒有動,也未拉住他衣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審判程序時,經證人乙○○證稱案發過程後又改稱:乙○○都不知道自己那裡被打,是否是他自己打自己再去驗傷?且我只有拉他衣領後方不是前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復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審判程序時再度改稱:我忘記我有無跟乙○○互相拉扯,我只有問他媽媽在那,打他額頭兩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從而,被告究有無拉住乙○○之衣領?有無其所稱還手後即未有動作?甚或究竟有無互相拉扯?其前後辯詞均有不一,且衡情而論,乙○○當時年約15歲,被告又為長輩、成年人士,雙方肉體對峙實力落差明顯,乙○○無任何動手動機,反而被告問不得其姐下落,可能因而心生不滿,且事後乙○○驗得之傷亦非僅一處,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受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被告如何依其所述被乙○○拖行?且僅如被告所稱打乙○○兩下會導致上開傷勢?被告上揭辯稱(包括乙○○是自己打自己造成上開傷害)均與常情不符,相較於前揭告訴人乙○○一致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被告之前揭置辯自有瑕疵,且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供本院查證,自不予採信。

㈢、雖被告稱本案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固於103 年12月2 日函覆本院同年2 月23日發生之事故因已逾數月,系爭超市監視器畫面檔案並無存檔(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因被告傷害少年乙○○之情節,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上開回函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㈣、雖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以手拉扯乙○○之衣服並予以毆打之行為,惟雙方彼此均有拉扯並因而移動,乙○○亦有推擋動作,時間大約15分至半小時,且在被告友人到場後被告即鬆手,未再有何動作,足認被告拘束乙○○之時間短暫、方式,並未致其行動自由被剝奪或拘禁,僅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應僅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拘禁或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即與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先出手毆打少年即告訴人乙○○,並施暴妨礙其離開系爭超市,且因而導致其受傷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放火罪部分:

㈠、本案火災情況:本案火場共有4 處,其中之一,為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花店休息室,另一為火災當下未有人所在之系爭花店車庫及儲藏室,其中休息室係丙○○以木質隔間區隔成廁所、洗衣間、臥室與客廳,並與旁邊之車庫以牆壁隔離,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前方停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開放式車庫則停有共4 台系爭花店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2669-88 號、00-0000 號與AFJ-0592號小貨車;另一為系爭花店南側鄰接之倉庫,另一為系爭花店右側及南側之加油機房。又現場需由北邊北深路3 段往石碇方向始得進入系爭花店,於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許,因有火勢,在系爭花店之休息室內睡覺之丙○○出來查看,發現上開火勢,趕緊逃出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深坑消防分隊前往時,已發現紅色火燄與灰黑色濃煙自系爭花店竄出,嗣經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又該火災造成之情況如附表所示,故經檢視並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等調查,因火勢應由系爭花店車庫東側中間附近處所先行起燃,其燃燒產生之火煙復延伸至停放於周邊含油料之小貨車,復以該車庫為開放式空間,於燃料、氧氣均供應充分之條件下,導致火勢迅速擴大、成長並延燒至儲藏室、休息室及倉庫、加油機房,從而,應認為火勢起源處並非系爭花店休息室之處,而係系爭花店靠近南側車庫東側中間附近處所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年度895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第27頁、第28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即系爭花店、倉庫之所有人高子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第24頁)、證人即倉庫承租人周承翰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證人即加油機房站長關鯤雄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第34頁)、證人即格上租車業務林銘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第36頁)、證人即報案人之一陳義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辦人及製作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第201 頁)明確,並有現場情形照片(見偵卷第61至第70頁、第72至第89頁、第162 至第204 頁【其中照片編號3 至6 為加油機房,照片編號7 至11為倉庫,編號12至53均為系爭花店,編號54至85均為針對起火處進行採證】、第314 至第334 頁)、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71頁、第313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01 至第2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30778226號縱火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09 至第352 頁)、牌照號碼:8382-ZS 、AFJ-0592、2669-88 、22-9329 、2597-8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牌照號碼:2669-88 、22-9329 、2597-88 )(見偵卷第91至第98頁)、丙○○、周承翰各自提出之火災受損清單(見偵卷第50、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各火災火場燒損情形及起火點正確位置,要無疑義。

㈡、本案係屬人為縱火:本案現場經消防人員檢視後,因系爭花店該處並無電氣、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且車庫是開放式、無人員進出或門禁管制之空間,顯見起燃現象係外力侵入破壞、外來火源引燃所致,另依現場針對起火處之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之過程中,具有起火點極低且範圍廣泛與地板不規則狀燃燒痕跡等疑似易燃液體燃燒之特殊跡象,復經鑑定書中之承辦人員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亦有發現本案具有發生前、後人員異常、倉促離開情形,與火災初期、成長期特別短之迅速燃燒現象,另參酌在起火處所採集混凝土等化學性證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雖無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該起火處係為堆放大量可燃物與開放式空間等利於燃燒之環境條件,於火場高溫及射水搶救之狀況,實可能造成相關跡證滅失或遭破壞,依現場燃燒後之痕跡判斷、清理復原過程與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等各項違反自然燃燒現象之特殊事證,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故認為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高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本案是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因在上開鑑定書中有關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見偵卷第134 頁以下)研判(4 )的重點,我們有勘察現場燃燒痕跡、燃燒現象去做推判,我們先確定起火處在何處,該處我們先排除電器、自然物質跟明火之發火源之存在,就是該處並沒有電器或自然物質或其他明火,所以代表是外來火源引燃所導致。我們又針對現場燃燒留下來的痕跡去做逐層清理、挖掘跟復原重建,發現現場具有起火點低範圍廣泛,地板不規則狀燃燒痕跡等特殊燃燒現象,這都是易燃液體燃燒所導致的現象。接下來,因為當天我們與警方一同到現場勘察,所以我們共同去調閱現場監視器,調閱之監視器如鑑定書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3 )所載,內容也如鑑定書中所載,發現火災前後有人員異常進出狀況,且火災有迅速燃燒狀況,就是火勢迅速燃燒,火災的發生在初期與成長期都需要一些時間,如果初期跟成長期時間較短,就是可能用助長火勢發生跟成長的方式去引燃火勢,如果刻意人為以明火等方式加以引燃,就有可能發生讓火災初期與成長期的時間縮短,火勢迅速燃燒的現象,至於上開(4 )所提到採集混泥土等部份,屬於現場端勘察所進行的,這部份我有參與,但後續使用質譜儀鑑定的結果,我們的實驗室有出具化學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54 頁),我就根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在鑑定書裡,之所以最後結論認為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就是根據鑑定書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1 )至(3 )所為之研判結論,至於(4 )說明的是之所以沒有檢出任何易燃液體成分的可能原因,並且就前面排除各項因素之後所做的,另我們送件的4 項證物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又該4 項證物均是針對起火處採集,之所以送鑑,是因為比較容易吸附易燃液體,至於混凝土部份都是在起火處所採得,是看現場比較焦黑焦黃的部份能否驗出有易燃成分的存在所以加以採集分成3 項,我們在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時有去注意有無可能裝成某種液體之可疑容器,不過並未找到,但此原因本來就有很多可能,變數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第201 頁),並有前揭現場遭燒毀情形照片、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書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至第60頁、第334 頁背面至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第176頁)附卷可證。從而,依上卷證顯示,本案應屬人為縱火甚明。

㈢、本案火災乃被告縱火:

1.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吳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本案火災監視畫面均我調閱,案發之後隔天下午就前往丙○

○租屋處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前即火光出來之前,有一名著半罩式安全帽、淺色長袖外套、長褲之男子步行經過被害人租屋處,當時該名男子手持白色塑膠袋,內裝有二至三瓶寶特瓶,因為寶特瓶有重量,所以被人提起來之後從塑膠袋外面隱約可以看出寶特瓶瓶身之形狀,該名男子步行進入被害人租屋處旁邊的停車場,該停車場與被害人大約不到10公尺之隔,之後約3 分鐘之內該名男子以跑步的方式離開現場,且當時手持白色塑膠袋(依本院勘驗筆錄係屬淺色,詳後述)裡面的瓶子明顯跟原來的重量不符,因為該名男子進去的時候,手持的塑膠袋看起來是有重量的,但是出來的時候,塑膠袋比較飄,沒有完全往下垂的感覺,所以重量明顯不同,之後我再到外面去調北深路3 段37號該戶(高子益)的監視器及我們路口警察局設的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當時是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0000000路0 段○○路段00號前將上開重機車停放在同路段31號前之某台廂型車前方,雖然沒有明確拍到該機車停在該廂型車前方之畫面,但是當該機車接近該廂型車之後,機車有向右偏的動作,而不到1分鐘之後就出現剛才我稱之該名男子開始步行,直接走到丙○○系爭花店旁的停車場,後來現場發出火光,而且該名男子是先逃離現場後我們才從監視畫面看出現場發出火光,之後他騎上機車沿北深路2 段往石碇方向逃逸,此外,在案發該址的前後,因其中1 支是設置在北深路3 段71號前,另外

1 支是裝設在同路段25號前,當時該名男子騎乘重機車行經案發地時,有經過在前之同路段71號,但確定沒有經過在後之同路段25號這邊,直到他逃離現場騎乘重機車時,才經過25號這個地方,監視器也有拍攝到該名男子進到丙○○租屋處前巷子的畫面,與騎乘這台機車往石碇方向逃逸的男子是同一人,我們認定的依據還是一樣,就是這兩個畫面中人都是穿著淺色外套、長褲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上開我所說明北深路3 段71號及25號之監視器設置地點,以偵卷第159 頁現場圖所繪製北深路3 段往石碇方向來看,左邊是71號,右邊是25號)。

⑵此外,針對犯嫌逃逸路線,當時我們有調閱案發時間前後一

小時的監視器,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在本案火警這個位置旁邊就是鄰近加油站的高牆,唯一可以進入之通道就只有丙○○租屋處前這條小路,這算是私人道路(即偵卷第159 頁現場圖所畫丙○○租屋處前的道路空地),經調閱監視器之後,確認案發時間前後一小時只有該名男子進入該處,於是我就鎖定該名男子,再調北深路3段大馬路上面前後路口監視器確定這名男子,因依該名男子當日逃逸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該男子當時就是以箭頭的方向即由木柵往石碇方向前往我標示為縱火處之案發現場之後,再往另外一個方向逃逸離去,而該路線上並無其他小路或小巷子可以進去,易言之,根據監視畫面檢視之結果,該機車騎士把車停在廂型車車頭前方,然後步行經由偵卷現場圖上所繪製反灰之通道,進入通往丙○○系爭花店前方之空地,接著從相同通道跑出來,手上之塑膠袋重量上已有不同,在這之後現場竄出火光,然後該人便往機車停放之位置跑去,接著該機車便通過北深路3 段25號路口監視器往石碇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第144 頁),且證人吳孟宇亦在前揭偵卷現場圖標示犯嫌機車停放處該廂型車之位置,亦在前揭本院卷逃逸路線圖標明犯嫌逃逸路線;

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黃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辦本案火災偵辦過程,除調閱監視器外,其他鎖定嫌疑犯過程我都有參與,當初我們是確認被告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因車主就是被告,另外他又與丙○○有金錢上嫌隙,故符合有犯案動機,此外,因為依火場鑑驗報告是人為縱火,我們依監視器畫面也發現嫌疑人有綁馬尾,當時拘提被告到案時他也有綁馬尾,所以認定是他犯案,此外,我們認為監視器畫面中步行的犯罪嫌疑人當時的穿著跟後來騎機車的穿著是一樣的,因為外套顏色、安全帽均相同,另該人從巷口跑出來之後一直到騎乘機車的時間與我們計算相符,亦即從監視畫面中可以發現騎乘該機車之人,外套與安全帽形式與手提白色塑膠袋戴安全帽步行之男子(見偵卷第286 頁圖三)特徵相符,另我們之所以從頭到尾只懷疑系爭機車之原因是因為案發時間很湊巧是在凌晨,而該地點很偏僻,不算熱鬧,我們看過監視畫面後發現出入的人幾乎等於沒有,在畫面裡面出現火光、有人跑出來之後,在那小段往臺北方向的路段上的監視器畫面就只有發現這部機車,所以我們一開始就確認該台機車之車號,再查詢車主,鎖定車主即被告可能涉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

140 頁背面);

3.證人周胤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吳孟宇調取的,是先從現場來看,起火之後發現現場有嫌疑人即戴安全帽綁馬尾、提塑膠袋之男子的影像,調取到嫌疑人的畫面後,我們確定該嫌疑人是往外也就是北深路的方向跑過去,所以當然監視器畫面就會再從北深路即案發路口前後調取相關影像,當時因為是半夜,該處並不熱鬧,前後只有1 台機車經過,就是後來我們查出車號之該台機車,查到車號後我們再去查車主姓名,發現是被告。另案發路口,我記得剛好沒有監視器畫面,因為巷口的私人監視器有一個角度照過去剛好是被一台廂型車擋住(見偵卷第286 頁圖三),所以無法確認該機車有無停在廂型車車頭前面,還是超出監視器畫面的範圍,然由巷口的私人監視器發現該步行男子之身影,進一步調取道路上的監視器畫面,我們發現系爭機車,而該時段現場只有這台機車,然後我們再沿著北深路案發現場的前後去調取道路監視器,是發現這台車有經過北深路,從臺北市木柵往石碇、深坑的方向騎過來,經過了案發地點之後,再到下一個路口監視器,我們要確認這台車到底只是經過案發地點往下一個路口監視器方向繼續騎去,還是在兩個路口監視器中間也就是案發地點附近停下來,發現下一個路口的監視畫面並沒有出現這台機車,所以可以確定這台機車並沒有往下騎而是停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4.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0頁)、證人黃啟祥於104 年11月18日庭呈被告103 年4 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所拍攝之臉部胎記側面與綁馬尾之檔案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第164 頁)、證人吳孟宇於104 年11月18日庭呈本案嫌犯逃逸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其中經證人吳孟宇指認時間標示為03:04:35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下方是其所證稱犯嫌手持塑膠袋比較重的畫面,時間標示為03:07:11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係犯嫌手持塑膠袋變輕後的畫面,其餘畫面見同卷第166 至第176頁、偵卷第52至第60頁、第334 頁背面至第339 頁)附卷可證。

5.另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之下列光碟(光碟壹至肆之放置所在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整理),結果如下:

⑴於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名為「103.04.12 縱火案、

車牌監視器」之光碟內檔案(光碟壹),其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出現頭戴安全帽之駕駛人(以下稱A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背對鏡頭行駛於右側車道上。後A 男將該機車停在一台自小客車前方。A 男離開機車,右手持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左手持香菸,頭戴安全帽,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前進,於畫面右邊自小客車停車處右轉後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相關截圖見偵卷第334頁背面)。

⑵於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名為「0000000CCTV 」

(光碟貳)其中「錄影」資料夾「涉嫌人00000000_0000000.mp4部分」之檔案,監視器畫面共分為四小格,分別為左上角是CH1 、右上角是CH2 、左下角是CH3 、右下角是CH4 。

畫面連續播放,其內容略為:監視器時間(以下省略)03:

12:45至03:14:25:畫面中馬路偶有車輛及一位行人經過,無被告出現之畫面。①於03:14:26至03:14:42時(同一時間四個畫面同時播放)監視器畫面(以下省略)CH2 :

有一頭戴安全帽男子(以下稱A1男,勘驗筆錄亦以A 男稱之)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從該鏡頭畫面上方出現,經過路邊停放的廂型車,從畫面下方離開。CH1 :A1男從該鏡頭畫面上方的馬路旁走出來,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從該鏡頭畫面上方走到畫面右下方後離開畫面。CH4 :A1男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從該鏡頭畫面右邊出現後從畫面左下方離開。②於03:14:58至03:15:16時,CH 3:A1男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從該鏡頭畫面右下角出現,背對鏡頭往該鏡頭畫面上方巷道走進去。③於03:14:58至03:17:52時偶有車輛行經馬路,無人再度進入巷道內。④於03:17:54至03:18:23時,CH3 :該鏡頭畫面左上方A1男跑步出來,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可見淺色塑膠袋扁薄且隨著A1男跑步而飄動,A1男跑步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CH4 :A1男背對鏡頭,該鏡頭畫面可見A1男有綁馬尾,從畫面下方走出後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CH1 :A1男從該鏡頭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馬路後從畫面上方離開。CH2 :A1男繞過停放在該鏡頭馬路邊的廂型車,從畫面上方離開。⑤於03:18:24至03:18:40:無人車經過馬路及巷道,翻拍拍攝畫面移至CH3 . . . ,CH3 鏡頭上方巷道內出現火光(以下略)(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第210 頁,相關截圖見偵卷第335 至第339 頁)。

⑶於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名為「0000000CCTV 」

(光碟貳)其中「00000000-000000.dvf 」資料夾內之「火警案發現場00000000_032101.mp4 」之檔案,檔案監視器勘驗鏡頭為CH5 、CH7 跟CH8 ,其內容略為:①監視器畫面(以下省略)CH7 :在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以下稱A2男,勘驗筆錄亦以A 男稱之),手提淺色塑膠袋往畫面右邊前進後離開畫面。於監視器時間(以下省略)03:

04:39至03:07:11無人經過畫面,但於03:07:12至03:

07:14,在畫面右上方A2男以跑步方式出現,手中的淺色塑膠袋隨跑步時搖曳飄動,A2男往畫面左上方跑步離開畫面。

②CH8 :於03:04:33至03:04:37,在畫面左下方出現A2男,手提淺色塑膠袋(該塑膠袋內裝東西比較沈)往畫面右邊前進後離開畫面。於03:04:39至03:07:11時無人經過畫面。惟於03:07:11至03:07:14時在畫面右上方A2男突然跑步出現,手中的淺色塑膠袋飄動,A2男往畫面左方跑步離開畫面。③CH5(畫面鏡頭模糊) :於03:04:41至03:04:42時A2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以左手吸菸,右手提淺色塑膠袋往畫面右邊前進後離開畫面。於03:04:43至03:07:

02時無人經過畫面。於03:07:03至03:07:08時畫面右邊光線較亮且有光影晃動。另於03:07:09至03:07:10時在畫面右下方A2男跑步出現,右手中有淺色塑膠袋飄動往畫面左方跑步離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相關截圖見偵卷第204 頁下方至206 頁上方)。。⑷於105 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光碟貳錄影文件夾中「

涉嫌人往石碇方向騎車離去」中之CH12檔案,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與本案無關,另就「犯嫌作案後往石碇方向離去000000000000」,時間長度:3 分鐘,法庭內電腦並無監視器或播放器時間顯示,但該3 分鐘內可見,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出現,行進過程,該車在車道上搖晃明顯,並非直線前進,從北深路3 段31號西往東方向前進,後離開畫面,但從勘驗畫面中無法辨認是否有截圖(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至第176 頁)中員警所註明之「疑似回頭關注縱火現場」,亦無法分辨該騎士之人別特徵(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⑸從而,於本案案發現場,確實均見一男子騎乘系爭機車,且

將該機車停在一台自小客車前方,該男子離開機車,右手持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左手持香菸,頭戴安全帽,該男子進入巷道,隨後現場發生火災,該男子亦手持塑膠袋離開,且上開勘驗筆錄中之A 男、A1男及A2男,均為同一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前揭員警周胤碩、黃啟祥及吳孟宇針對本案調查過程就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補充在該本案時段現場只有頭戴安全帽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且員警沿著北深路案發現場的前後路段去調取道路監視器,發現該車在火災發生前並非經過案發地點往下一個路口監視器方向繼續騎去,且該人與在火災發生前後進入本案現場隨即逃逸之人衣著等特徵相符,再從上開⑵①之監視器時間於03:14:

26至03:14:42時,A1男右手提一淺色塑膠袋,從該鏡頭畫面上方出現,在③監視器時間03:14:58至03:17:52時無人再度進入巷道內,而在④之監視器時間03:17:54至03:

18:23時A1男跑步出來,其中之間隔時間約為3 分鐘,此與⑶於監視器各畫面A2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火災發生後再度出現畫面之間隔時間(即由監視器鏡頭CH7 、8 、5 ,自A2男首次出現後,中間無其他人經過,隨即有火光,再見該男出現在畫面上,約3 分鐘)均互核相符,堪認上開各不同監視畫面之男子應均為同一人無誤,是結合㈡之認定,本案火災確經該人縱火所致。

6.另被告多次否認縱火,惟於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自承:本案案發現場之機車是我騎乘,且我當時並未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勘驗筆錄),嗣於同日偵查時自承:我有騎車經過案發現場,也有偶而停下來點火抽菸等語(該日共2 次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勘驗筆錄),於103 年4 月27日本院調查庭詢問時:

我有停車下去點菸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5 頁背面),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時及本院103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本案實為其縱火(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固隨即再度否認涉案,然均於嗣後審判程序自承有騎乘機車經過,停好車點菸並手持一般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43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40頁),是以,被告固歷次多項說詞均有所變更,然針對其自身有騎乘機車經過本案案發現場,甚至有在本案案發現場附近停車,更有點火抽菸,並有手持一般塑膠袋等情,尚屬一致,自應認本案案發現場當時被告確屬在場無誤。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並未過去本案案發現場云云,顯不可採。

7.再詳為勾稽被告歷次辯解,被告固稱本案縱火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先辯稱:我已經忘記我有無

去本案案發現場,且監視器拍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勘驗筆錄),隨即改稱:我只有騎車經過系爭花店,但並未下車,也未提塑膠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至第71頁勘驗筆錄);⑵於103 年4 月26日第一次偵查時,改稱:我只有經過系爭花

店,並未縱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勘驗筆錄);嗣接受第二次偵查訊問,稱:我只有停車點菸,但不確定我有無下車,我也不會提著塑膠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勘驗筆錄);⑶於103 年4 月27日本院調查庭詢問,改稱:我有停車點菸,

且有經過系爭花店云云(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⑷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時,被告再度改稱:我有去現場放火

,因為丙○○跟我姐姐在一起時,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勘驗筆錄);⑸於103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復自承有放火之行為(

見本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⑹於103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被告辯稱:我於刑事局作筆

錄時至偵查時因為被恐嚇,所以我才認罪,我於本案案發時只有騎車經過停好車,下來提塑膠袋走路上廁所,也有點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嗣期間經本院就被告警詢、偵訊過程行勘驗程序,更就上開監視器光碟壹、貳行勘驗程序,並傳喚偵辦員警、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案發時卻對於有無騎系爭機車?有無借給別人使用?均回稱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

⑺從而,被告先稱忘記是否有至本案案發現場,隨即改稱有騎

車至該處,但並未下車,隨即在後續偵查庭又改稱不確定有無下車,且有點菸,嗣全部承認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再度改變辯詞,僅確認有至現場,且有點菸,但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上情均已忘記,是被告針對其究有無經過本案現場?有無停車?有無離開系爭機車?有無提塑膠袋?有無點菸?其前後陳述均有所不一,且時而全盤否認犯罪,時而全盤承認犯罪,時而對於其究竟有無出現在現場一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更一再陳述於警詢時經警方恐嚇,惟此情依前揭壹、一可知,並無被告所述經警方恐嚇之情事,又被告之辯稱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前揭本院查證之卷證資料不符,其辯稱自非可採。

8.綜上,依前揭三名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渠等已有清查本案案發時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出現在現場,亦無別人在場,且監視器也有拍攝到案發現場進到通往丙○○租屋處唯一通道之男子,與騎乘這台機車自木柵往石碇方向逃逸的男子均穿著相同外套、長褲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逐一解釋警方如何鎖定被告嫌疑何以重大,證人吳孟宇更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是其所證稱犯嫌進入本案案發現場前後手持塑膠袋由重變輕之畫面,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火災前後確有一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左手吸菸,右手提淺色塑膠袋,且進入案發現場前、後,塑膠袋亦看出重、輕之別,另在火災發生前後,由各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因該人出沒之間隔時間大致相同,應堪認為同一人,被告又自承案發當時其確實有騎系爭機車在現場,亦有點火抽菸,且手持塑膠袋,當時並未借該機車給別人使用,上情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拍得之男子手持物品之畫面相符,甚而男子綁馬尾此未必常見之人別特徵均屬一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照,故依上開各卷證資料顯示,應堪認被告即係至本案案發現場縱火之人,另考量被告之家庭與丙○○前有債務糾紛,其稱:「我要和解我也沒有錢,我要去哪裡籌錢,我就真的沒錢,我會去做這些事情是有原因,告訴人(即丙○○)跟我爸爸借了那麼多錢,也沒有給我爸爸利息錢,連還錢也沒有,這麼多年了,一間公司這麼大間,又是老闆,才多少錢,要還給我爸早就還了,到底是誰沒誠意,我媽過世時,有說要先拿(新臺幣)10萬元出來還,結果我媽喪事都辦完了,也都沒消沒息,我相信不是只有我會這樣子而已,要是他今天是我的話,搞不好我都已經掛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被告於當時確有帶可供點菸之相關點火器具在身,自有可能引火致燃,應可補強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之認定,再佐以被告事後供述也不一致(見前述),有推託其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之意,自應認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引燃某種易燃液體而在至系爭花店縱火等情,堪屬信實,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放火行為燒燬丙○○之系爭花店以圖洩恨,亦足認無疑,監視器人臉之模糊與現場未查得易燃液體成分尚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

㈣、至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住宅罪云云,惟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區別自在於放火燒燬之客體是否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客體如為住宅,是否現供人使用或如為建築物,是否現有人所在。經查:本案火場共有4 處,分別係系爭花店休息室、系爭花店車庫及儲藏室、臨近之倉庫及加油機房,且燒燬情況如附表所示,故休息室固為有人使用、所在之住宅,其餘並非住宅,係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情,固為本院前揭認定無疑,復依前揭證人即倉庫承租人周承翰、加油機房站長關鯤雄警詢陳述,案發當時倉庫及加油機房均未有人在場,亦堪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之前有在我的系爭花店任職(92、93年間),但在他任職期間,並無休息室,這間房子是在98年才蓋好,我的前妻固知這事,但我在上開休息室蓋好後至本案火災前並未見過被告出現,我的員工也未告訴我被告有來過,此外,該休息室內部配置如偵卷第160 頁之現場示意圖、第161 頁之立體配置圖所示,案發當晚我也未開冷氣,在門旁邊的窗戶我當晚並未關,但外面的人若從窗戶看進去,會先看到客廳,因客廳與臥室中間又有隔間或櫃子,故很難看到我在裡面臥室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示意圖、立體配置圖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花店有多隔一間休息室等語,自堪信實,公訴人對此又別無其他舉證,應認被告縱火時,其主觀上自不知有上開系爭花店之休息室可供人過夜睡覺或現有人(丙○○)在,此外,依前揭二、㈠可知,本案之火勢起源處並非系爭花店休息室之處,而係系爭花店靠近南側車庫中間處附近處所,又該處當時並無人在場,僅停有4 台貨車,從而,被告自非係在系爭花店休息室處縱火,應難認其以不明方式手持易燃液體縱火時係針對旁邊之休息室,其主觀上之犯意針對之客體應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系爭花店車庫及儲藏室,其他地方均因火勢延燒而遭波及,故應僅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罪(至波及到休息室、無人在場之倉庫、加油機房等論罪,詳後述),被告此部分縱火之行為主觀上既不知旁邊之休息室係有人居住,即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罪相繩,檢察官上開認定,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花店車庫前方以不明方式引燃某種易燃液體而縱火,因而燒燬系爭花店,並波及到旁邊之休息室、倉庫、加油機房及各該車輛等情已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傷害罪等部分: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在104 年2 月4 日修正,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符合該法「家庭暴力」之定義,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害人乙○○為00年0 月生,是乙○○於遭受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乃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少年」,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為成年人,另被告為被害人乙○○之舅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上開2 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傷害乙○○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嫌,依前揭貳、一、㈢可知,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上開強制、傷害少年乙○○之行為,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少年罪處斷。

二、放火罪部分: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此外,刑法上之放火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亦可適用刑法第174 條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燒燬情況,其中系爭花店之車庫、儲藏室及休息室,固均因重要構成部分,諸如天花板塌陷等情,應認已燒燬,另波及至臨近之倉庫、加油機房(並未燒燬重要構成部分,且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又系爭花店之休息室固有人居住,惟依前揭貳、二、㈣所示,被告並未知悉此事,且起火點亦非在該休息室前方,自未能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同時系爭花店車庫及儲藏室既未有人居住,客體上亦與刑法第

17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縱火行為固如附表所示,造成系爭花店內部或旁邊車輛等財物毀損,亦波及至附表編號二、三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惟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依上開判決、判例所示,均不論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僅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1罪。是核被告縱火燒燬系爭花店車庫等建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2.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年已37歲,並無前科;3.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丙○○之前妻為姐弟關係,故丙○○為被告之前姐夫,被告復為告訴人乙○○之舅舅;4.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丙○○跟被告父親借錢,但並未還錢,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又欲知悉姐姐下落,因而分別傷害乙○○跟藉故縱火燒燬丙○○之系爭花店;5.所生危險或危害: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導致其姪子受傷,且對其心靈造成恐慌;被告就縱火罪部分所為不僅燒燬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花店各處且導致各該財物損壞,且燃燒延至附表編號二、三之處,造成告訴人丙○○財物損失嚴重,被告復未賠償上開財物損失,亦未取得丙○○之諒解;6.犯後態度:被告本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更稱:「. . . 我自己做的事我自己承擔,我不像有人敢做不敢當啦. . . 」,惟隨即否認犯罪,且就傷害案件部分認為均為少年乙○○之錯,與其無關,被告完全不知道何以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認係其誣告,就縱火罪部分,始終認為因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其為縱火之人,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被告仍無視卷內相關卷證,隨本案進行過程數度變更辯詞,時而承認有本案情節,時而變更說詞,仍陳稱:「說我放火就是要拿出證據就對了,但是沒有找到衣服、帽子、鞋子這些東西」等語,企圖以無直接證據一詞認自己全無責任,無視其他證據,顯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院公告第104 卷第98期院會紀錄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第6 點可知,本條固採裁量沒收,然應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認定是否應予沒收,以符衡平,從而,本件被告手持不明之易燃液體點火,其點火器具、易燃液體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無從估算價額,更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自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詳見偵卷第101頁以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處│燒毀情況 ││ │所 │ │├─┼───┼───────────────────┤│一│系爭花│⑴休息室東外牆之板材燒毀破裂,留有由南││ │店 │ 向北之斜升燒痕,南面外牆之板材亦大半││ │ │ 燒毀僅剩骨架,於靠最東側與最西側尚留││ │ │ 下可辨識之板材痕跡,但中間處所已嚴重││ │ │ 扭曲變形、氧化鏽蝕變色,南面外牆整體││ │ │ 大體呈現以中間為中心低點之V 型燒痕,││ │ │ 休息室內部之廁所、洗衣間天花板亦火勢││ │ │ 影響、輕微破損,但臥室天花板燒毀掉落││ │ │ 僅剩骨架與鐵皮屋頂,至西面牆與東面牆││ │ │ 均留有由南向北斜升燒痕,南面牆殘存之││ │ │ 骨架於靠東側處即休息室南面整體約中間││ │ │ 處明顯扭曲變形,另內部擺設之床具亦有││ │ │ 受燒毀情事,另客廳天花板亦燒毀掉落至││ │ │ 地面,僅剩骨架與鐵皮屋頂,另北面牆留││ │ │ 有由西向東之斜升燒痕,東南牆留有由南││ │ │ 向北之斜升燒痕,南面牆之板材亦全面燒││ │ │ 毀僅剩骨架留存,該骨架亦嚴重彎曲變形││ │ │ ,內部擺放之桌、椅亦碳化毀損; ││ │ │⑵系爭花店儲藏室北面外牆受火勢燻燒而氧││ │ │ 化變色、扭曲變形,東面外牆則留有由北││ │ │ 向南之斜升燒痕,且內部之殘存骨架軟化││ │ │ 彎曲; ││ │ │⑶系爭花店之車庫,其西側鐵皮屋有經火勢││ │ │ 燻黑,靠東處則氧化鏽蝕變色,東側鐵皮││ │ │ 屋頂約中間處有塌陷,柱子朝向中間傾斜││ │ │ ,內部停放之下述4 台小貨車(按均係由││ │ │ 系爭花店使用),其中車號0000-00 號車││ │ │ 頭受火勢燻燒導致烤漆於靠左側燒失,大││ │ │ 致可辨一由左側往右側之斜升燒痕,左車││ │ │ 身之烤漆大半燒失,後車箱金屬因受熱軟││ │ │ 化,且於車尾處附近明顯彎曲變形,右車││ │ │ 身則保持大半烤漆原色,後車廂金屬質材││ │ │ 亦同左車身一般於車尾處明顯化變形;車││ │ │ 號0000-00 號車頭受火燒而氧化繡蝕,留││ │ │ 下一由右側往左側之斜升燒痕,左車身受││ │ │ 燒導致氧化變色,但仍可辨識部分烤漆原││ │ │ 色,右車身之烤漆則已燒毀殆盡,且後車││ │ │ 廂金屬材質因受熱而軟化彎曲並朝車尾傾││ │ │ 斜;車號00-0000 號車頭亦因火勢高溫導││ │ │ 致表面烤漆燒失、泛白變色,並留有一由││ │ │ 右側往左側之斜升痕跡,左、右車身均因││ │ │ 受熱而氧化變色,後車箱金屬質材軟化彎││ │ │ 曲且鏽蝕,整體車車明顯朝向右側傾斜;││ │ │ AFJ-0592號車頭則受火勢猛烈燻燒導致表││ │ │ 面氧化鏽蝕、泛白變色,可辨識一由右側││ │ │ 往左側之斜升痕跡,左車身之後車箱金屬││ │ │ 質材亦因受熱而軟化變形、變色,右車身││ │ │ 受燒導致烤漆燒失且泛白,後車廂金屬質││ │ │ 材均嚴重彎曲變形、氧化變色,整體車身││ │ │ 朝向右側傾斜,並因而漫延至倉庫及加油││ │ │ 機房。 ││ │ │⑷此外,受損物品包括系爭花店車庫之羅馬││ │ │ 柱、仿古宮燈、大圖輸出、三寶架;系爭││ │ │ 花店休息室之冰箱、沙發、電視、洗衣機││ │ │ 、衣櫃、床組、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及休││ │ │ 息室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施││ │ │ 建宇所有,該車並未燒毀)(見偵卷第50││ │ │ 頁清單)。 │├─┼───┼───────────────────┤│二│倉庫 │⑴北面鐵皮外牆亦受火勢燻燒而氧化變色,││ │ │ 其他內部堆放工具亦表面燒毀,但仍可辨││ │ │ 識原形色。 ││ │ │⑵工具等物(見偵卷第51頁清單)。 │├─┼───┼───────────────────┤│三│加油機│北面鐵皮外牆輕微氧化鏽蝕、尿素桶燒熔軟││ │房 │化,內部僅天花板與牆面靠天花板處燻黑變││ │ │色。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