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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被 告 任秀玉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6、7215、1136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623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5623 、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奎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莊陳文枝」、「莊心怡」署名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莊陳文枝」、「莊心怡」署名均沒收之。

任秀玉無罪。

事 實

一、黃奎章與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黃奎章知悉莊心怡現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莊心怡之母莊陳文枝所有,價值不菲,竟生歹念,與莊心怡(未據起訴)共同協議隱瞞莊陳文枝,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他人,從中牟取差額利益,迨莊心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後,黃奎章、莊心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黃奎章於民國102 年11月底,持前揭權狀影本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莊陳文枝為其阿姨,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向該行貸款云云,致賴廷松陷於錯誤,而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惟依銀行內部規定,鑑價人員需入內拍攝屋內照片進行實地估價,經多次通知黃奎章後均稱無法配合,亦不願使銀行人員聯絡莊陳文枝本人,於102 年12月間,黃奎章始又前往該行詢問進度及有無替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經賴廷松察覺有異,主動撤件拒絕貸款,始未受騙。

二、黃奎章前次貸款不遂後,竟未罷手,又另行起意,教唆莊心怡竊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供其貸款,莊心怡(莊心怡涉嫌竊盜部分,業據莊陳文枝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作成不受理判決)經其唆使,為順其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趁莊陳文枝在客廳食用早餐時,潛入莊陳文枝房間,徒手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3 紙及莊陳文枝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得手後旋即交付黃奎章。

三、黃奎章明知莊陳文枝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莊心怡竊取上開權狀等物之目的亦僅為方便其貸款而無同意移轉所有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取得上開權狀、印鑑章等物後,旋於同日(102 年12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00號2 樓民權地政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任秀玉地政士佯稱莊陳文枝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欲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己,委託任秀玉為其填寫相關文件,惟任秀玉認僅有買方單獨到場有所疑慮,為求慎重,僅同意先申報契稅,其餘乃待黃奎章提供經賣方莊陳文枝、賣方代理人莊心怡本人親自簽署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任秀玉已先於立授權書人欄蓋妥莊陳文枝之印章)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後方能辦理;談妥後,任秀玉遂依黃奎章之委託,當場將莊陳文枝之印章蓋用於契稅申報書上,而偽造契稅申報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詎黃奎章返回後未依任秀玉之指示辦理,逕自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莊陳文枝與莊心怡之印章,或偽造莊陳文枝與莊心怡之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後(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又於103 年1 月2 日再度前往民權地政士事務所,將前揭偽造之文件連同先前因辦理他案貸款而取得之莊心怡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任秀玉;後又透過任秀玉,將莊陳文枝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接續偽造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而於103 年1 月7 日連同上述房屋過戶切結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陳文枝、莊心怡及地政機關與稅務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莊陳文枝於103 年1 月4 日發現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失竊,向莊心怡追問,莊心怡坦承竊取並稱已交付黃奎章,莊陳文枝旋即報警究辦,並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黃奎章原持申辦文件因而作廢失效,經地政事務所通知任秀玉應依更新後資料辦理補正,黃奎章自知計畫已無法遂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賣方莊陳文枝與其子女間就房地出售一事有爭議云云為託詞,委由不知情之任秀玉另以莊陳文枝之印章蓋用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以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於103 年3 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陳文枝及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莊陳文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莊陳文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黃奎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莊心怡於

警詢、偵查中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本無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受被告黃奎章之唆使而竊取莊陳文枝相關資料、竊取之原因、交付之經過及後續均由被告黃奎章擅自使用等節,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定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已經本院傳喚證人莊心怡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補正,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此外,被告黃奎章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亦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奎章除否認有詐欺未遂及冒用莊心怡之名義制作附表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等情外,對於其餘各節均坦承不諱。就前揭否認部分,分別辯稱:㈠伊係受莊心怡之委託,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及利率,雖提供錯誤資訊予銀行,但本案僅進行至詢問階段,尚未填具申請書,自未著手於詐欺。㈡附表編號1 房屋過戶切結書、編號2 授權書及編號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關於「莊心怡」之簽名部分,固均為伊所代簽,印文亦為伊所代蓋,然伊係基於莊心怡之授權而為,自非無權制作,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奎章坦承教唆莊心怡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3 紙及

莊陳文枝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乙情,業據證人莊心怡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4頁),並有被告黃奎章於同日稍早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莊心怡:「妳媽證件」、「權莊(狀之誤繕)」、「快速」、「偷走」等語之對話翻拍畫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91頁)及被告黃奎章事後將莊陳文枝印鑑章以郵件寄回之信封影本暨印章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各1 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黃奎章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黃奎章於竊得莊陳文枝上開印鑑章後,即接續以如事實欄三記載之時間、方式,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等私文書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任秀玉盜蓋莊陳文枝之印章,或另自行偽造莊陳文枝之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再由被告任秀玉於上述時間分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事宜;後又另行起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任秀玉盜蓋莊陳文枝之印章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契稅等情,亦據被告黃奎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陳文枝指證明確,及同案被告任秀玉陳述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448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另有102 年12月31日契稅申報相關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72至76頁)、

103 年1 月7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95至110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12 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第45頁)、103 年3月24日契稅撤銷申報相關資料暨退還稅款之公庫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77至84頁、第46頁)等件在卷可考,故被告黃奎章此部分自白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黃奎章前揭竊盜及行使其冒用莊陳文枝名義偽造之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私文書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奎章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1.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黃奎章於102 年11月底,即持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前往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莊陳文枝為其阿姨,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向該行貸款云云,賴廷松當場告知該屋粗估約可貸款3,200 萬元至3,300 萬元不等,但需提供該屋之室內現場照片,被告黃奎章聽聞後即面有難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賴廷松影印後即離去。賴廷松因誤信莊陳文枝有意申請貸款,即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惟依銀行內部規定,鑑價人員需入內拍攝屋內照片進行實地估價,本件經多次通知黃奎章後均稱無法配合,亦不願使銀行人員聯絡莊陳文枝本人,至102 年12月間,黃奎章始又前往該行詢問進度及有無替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經賴廷松察覺有異,主動撤件拒絕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廷松於警方電話約詢時及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1 月9 日、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考(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10頁、第4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1頁)。佐以被告黃奎章亦供承其有提供「錯誤資訊」予賴廷松等語,可知證人賴廷松所言不虛。本件被告黃奎章佯以莊陳文枝之名義與銀行行員接洽,足以使銀行誤信本件貸款係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有本人所提供無法律風險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以此為前提從事風險評估、鑑價及決定貸款金額。被告黃奎章明知莊陳文枝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卻刻意以上開不實資訊告知銀行,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貸款金額,其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3.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之放款作業流程圖所示,該行貸款程序始於「借款人來行與本行業務主管洽談並填寫申請書表」,其次即為「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依序再為核定放款、辦理抵押、簽約及對保及撥付借款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㈠第185 頁)。證人賴廷松則就該行實際作法進一步證稱:一般個人前來申請貸款者,只需攜帶基本資料包括貸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擔保品確切門牌號碼,即會收件,交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此階段尚無需填寫申請書,待估價結果決定,客戶認可接受時,方會請客人寫申請書。銀行每件鑑價尚需支付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手續費,若貸款不成,此筆手續費將由分行吸收,故伊不會隨便送鑑價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1至82頁)。可知一旦向銀行人員表明貸款意願,並提供確切之擔保品資料,銀行人員初步核對資料無誤,即會同意收件,並開啟擔保品估價程序,而依上開流程圖所示,此估價程序乃銀行辦理放貸之必要流程之一,且銀行尚需為此支付必要費用,與單純臨櫃諮詢貸款資訊迥然不同;至於申請書僅係事後填具之必要文件,在此之前,申請人即已明確提出申請貸款之請求,銀行亦已實質收件進入估價階段,自不能以貸款人有無提出申請書之形式,判斷貸款程序是否已經展開。本件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嚴格要求擔保品估價必須入內拍攝屋內現場照片進行實地估價,被告黃奎章無法配合致遭銀行撤件,業如前述,若無此障礙,依被告黃奎章自行供稱及證人莊心怡證述:本件詢問貸款之目的即為順利取得貸款,再用以轉借他人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乙情,則本件一旦順利完成估價程序,被告黃奎章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填具申請書,以遂行其詐欺計畫;此參證人賴廷松雖已於被告黃奎章第

1 次洽詢時即告知粗估貸款金額,被告黃奎章仍要求辦理後續鑑價,並於第2 次到行時詢問有無取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積極尋求解決之道,即可知被告黃奎章之目的即係取得貸款,並非單純詢價,本件無法取得貸款係因銀行規定造成阻礙,而非被告黃奎章基於已意中斷犯罪益明。綜觀以上經過,堪認被告黃奎章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向銀行表明莊陳文枝本人有意貸款之行為,已足以使銀行陷於錯誤開啟貸款審核流程,並為此支付相關費用;若非因銀行設有上開規定造成阻礙,被告黃奎章之實行行為若不中斷地進行,極有可能直接導致詐欺結果之實現,被告黃奎章上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被告黃奎章屢以本件尚未提出申請書,否認業已著手詐欺云云,洵不足採。

4.基上,被告黃奎章係依其對於自己行為之認識,而開始實行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應已處於著手階段;惟本件最終因銀行規定,未能得手,應以詐欺未遂論。

5.另查證人莊心怡於審理中自行證稱:黃奎章於102 年12月4日前,即屢屢向伊表示要以莊陳文枝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可轉借他人,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伊同意後,遂與黃奎章共同於102 年12月4 日逕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莊陳文枝之印鑑證明(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未據起訴),交由黃奎章洽詢銀行貸款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定是在102 年12月31日交予黃奎章,但不排除在此之前即曾交付過影本予黃奎章等情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4頁),並有前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㈠第177 至18

0 頁)。可見證人莊心怡事前對於被告黃奎章上開犯罪計畫係知情且同意,並有共同申請莊陳文枝印鑑證明及協助取得所有權狀影本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奎章冒用莊心怡之名義制作附表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部分: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過戶切結書及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關於「莊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被告黃奎章所代簽或代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奎章坦承不諱(分見10

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

6 號卷㈠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心怡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內「莊心怡」之簽名筆跡與莊心怡於偵查中當庭簽署之簽名筆跡(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41頁),二者間無論字型、筆劃順序或連筆特徵均明顯迥異,反而與被告黃奎章當庭書寫之「莊心怡」字樣至為相似(見同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黃奎章供述之上情為真。

2.又證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述:黃奎章教唆伊去偷竊莊陳文枝之所有權狀,目的係供黃奎章辦理貸款,並說只要偷偷借3個月,不會有人知道。黃奎章原本稱因為莊陳文枝年紀太大不能貸款,故房屋可先過戶至伊名下,但當伊將權狀交予黃奎章後,黃奎章即不知去向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33頁反面)。依證人莊心怡之證言可知,證人莊心怡交付權狀僅係為供被告黃奎章申請貸款,雙方事前未提及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至被告黃奎章名下,被告黃奎章係擅自制作上開文件,證人莊心怡對此全然不知,此與被告黃奎章辯稱:本件是莊心怡為了要貸款,委託伊代為辦理房地過戶,後因銀行的人說莊陳文枝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若過戶給女兒,贈與稅要繳100 多萬,莊心怡就說是否先過戶至伊名下,過戶1 週後再過戶返還予莊心怡,並全權授權伊代為辦理云云,迥不相牟。

3.就此,被告黃奎章固提出署名為莊心怡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之紙札影本及被告黃奎章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12月25日出具而形式上經莊心怡簽署見證,內容記載被告黃奎章應於1 週內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莊心怡之切結書影本各

1 紙(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㈠第28頁、第29頁),作為證人莊心怡事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至其名下之證明。惟僅觀之上開文件之形式,前揭紙札記載:「莊陳文枝房屋權狀僅請黃奎章先生代替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非經過本人無權其他使用。僅煩請黃先生幫助詢問銀行資訊」,已與被告黃奎章之辯解明顯不合。況且以上文件均據證人莊心怡當庭否認其真實性,並證稱:該2 紙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為真,但伊沒看過該等文件內容。在本案發生不久後,黃奎章曾央求伊就本案擔任保證人,保證黃奎章不被收押,並請伊在數張抬頭為「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內容空白之紙張上簽名,黃奎章當時告知留白部分不能寫字,故伊均簽在右下角。黃奎章應該是事後裁切掉抬頭部分,再手寫補上現在所見文字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卷㈡第85至86頁)。經本院觀察卷附上開紙札及切結書,雖因文件均係影本,無法確認抬頭處是否曾經裁切,惟莊心怡之簽名均位於文件之右下角,則與證人莊心怡所述一致,且被告黃奎章已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以供比對,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5頁反面),自無從遽信該等文件為真而佐為有利於被告黃奎章之認定(此部分被告黃奎章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莊心怡另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4.且被告黃奎章就莊心怡決定過戶至其名下之動機,辯稱係莊心怡為避免負擔100 多萬之贈與稅云云,如果無訛,衡諸莊心怡當時既已決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可選擇以贈與以外之事由如買賣為移轉原因,即得以規避贈與稅,又無須蒙受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鉅大風險,何以捨此不為,所辯已明顯不合常理。復參之被告黃奎章於警詢中原先辯稱:本件是因莊心怡自己要持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投資伊臺中1 位親戚之土地建案,貸款文件都是莊心怡自行保管,伊未經手,更未用作不法用途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6 頁反面);後改稱:莊心怡想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來購屋,但因屋主莊陳文枝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故要過戶予第三人可省下贈與稅100 多萬元,莊心怡便請伊幫忙當人頭,先過戶在伊名下,貸款時再由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14頁反面);嗣又改稱:伊第1 次去找代書任秀玉時,有向任秀玉表示是莊心怡有棟房子想辦過戶,經任秀玉告知過戶給女兒要負擔增值稅,伊才說那辦給伊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3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辯關於係任秀玉建議過戶至其名下一情,又與被告任秀玉證稱:伊詢問黃奎章過戶原因時,黃奎章表示是與莊心怡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伊並遵照上旨,命事務員當場打字,作成空白之房屋過戶切結書等情(見10

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第36頁反面)明顯相悖,所辯殊難採信。

5.綜上各情,相較於被告黃奎章之辯解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證人莊心怡之指述,不惟有上列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自身又自白有竊取莊陳文枝權狀等物件,並交由被告黃奎章持以申請貸款等不法犯行,並無卸責之語,此部分情節當以證人莊心怡所述為可信。被告黃奎章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以,被告黃奎章係未經莊心怡之事前同意及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上簽署莊心怡之姓名並蓋用莊心怡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任秀玉提出予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而行使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奎章所為之詐欺未遂、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奎章於102 年11、12月間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詐欺罪業經修正,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黃奎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奎章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黃奎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被告黃奎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黃奎章偽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奎章與莊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奎章就就犯罪事實二係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四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任秀玉蓋用莊陳文枝之印章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奎章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密接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均持向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所行使,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各行為,均係為達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黃奎章上述詐欺未遂、竊盜、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四)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

3、 6 所記載之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情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疏漏;另就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私文書亦係由被告黃奎章所偽造用於同次土地登記一情,亦全未記載。然查上開未記載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黃奎章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奎章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尚未得

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奎章利用與莊心怡交往,容易聽從其話語之機

會,持續蠱惑莊心怡竊取其母莊陳文枝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件,本欲持向銀行冒貸,後竟變本加厲,逕自辦理過戶,所幸銀行及莊陳文枝均能及時察覺異狀,否則本件實際發生之損害程度恐為至鉅。且被告黃奎章於本件東窗事發後,不惟不欲坦承犯行,反而在警詢結束後,催促被告任秀玉儘快完成登記,至其所持文件均已失效後,方才罷手,心態至為可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又僅坦承部分犯行,就主要情節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可取。惟兼衡被告黃奎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持續就醫、住院並伴有自殘傾向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其住院病歷查核屬實(見黃奎章之病歷資料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所受利益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上由被告黃奎章偽造之莊陳文枝、莊心怡之簽名,除已由被告任秀玉當庭提交予檢察官附卷保存者外(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後證物袋),其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佚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奎章盜用莊陳文枝、莊心怡之真正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奎章於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已交予任秀玉使用,非被告黃奎章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文書,於任秀玉代為製作後,均已分別提出予地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㈦末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562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300 號)與起訴暨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任秀玉明知土地登記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至鉅,於辦理受託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22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於102 年12月31日當時到場實際委託者僅有買方即黃奎章1 人,而賣方莊陳文枝與賣方代理人莊心怡均未前來,依此即無從核對賣方之身分,有發生不動產被盜賣之極高風險,其應不得接受此宗不動產買賣之委託,惟任秀玉竟與黃奎章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任秀玉將空白授權書交付黃奎章在被授權人欄填寫莊心怡之姓名,而偽造莊陳文枝委託莊心怡之授權書1份,並由黃奎章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之房屋過戶切結書、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任秀玉。因翌日為元旦假期,任秀玉與黃奎章為搶爭移轉時效,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奎章當場在契稅申報書上盜蓋莊陳文枝印鑑書1 枚,任秀玉則於當日由網路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以辦理契稅申報。嗣因莊陳文枝發覺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失竊,並立即申請補發權狀、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黃奎章所持文件均已作廢,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任秀玉經黃奎章告知無從補正,竟基於犯意聯絡,又由黃奎章偽造莊陳文枝與其聯合具名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1 份,盜蓋莊陳文枝之印鑑章於其上,再由任秀玉於103 年

3 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以申請退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核之正確性及莊陳文枝、莊心怡。因認任秀玉就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係與黃奎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任秀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莊陳文枝、莊心怡、張濟顯、共同被告黃奎章等人之證述,及本件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契稅及撤銷契稅申報等相關申請資料為憑。被告任秀玉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黃奎章於102 年12月31日第1 次前來事務所時,即已備齊所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稱系爭房地係伊女友莊心怡之母親所有,已授權莊心怡代為處理,伊告訴黃奎章本件賣方都沒到場,合約書未經賣方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即屬無效,但黃奎章表示莊心怡沒有空來,希望能將資料帶回去寫,伊就將授權書、合約書及房屋過戶切結書交由黃奎章攜回予本人簽署,並要求黃奎章應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以便確認莊心怡本人確有授權黃奎章處理本件之真意。黃奎章於103 年

1 月2 日第2 次前來時,即提出已簽署完畢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檢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伊因而相信黃奎章係有權代理,並為其制作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時,伊有詢問黃奎章原因,黃奎章解釋稱係莊陳文枝因故與莊心怡兄妹發生糾紛等語,故伊沒有起疑。另於10

3 年3 月24日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時,係由伊於申請書上代蓋莊陳文枝之印章,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伊對此均不否認,惟伊不知黃奎章係無權使用莊陳文枝之印章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任秀玉以上就本件申辦經過之供述,核與被告黃奎章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㈡第87至89頁)。被告黃奎章並證實:伊曾向任秀玉表示所有權狀、莊陳文枝及莊心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係莊心怡親自交付的;任秀玉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自行填寫,伊也沒有告知任秀玉本件辦過戶實際上未得莊陳文枝之同意等情,堪信被告任秀玉辯稱伊不知被告黃奎章係無權代理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㈡雖被告黃奎章另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要旨為莊

陳文枝授權莊心怡全權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及租賃等法律行為)係在任秀玉之事務所內當場填寫云云,惟細繹該授權書,於「授權人欄」上方及「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分別有手寫字跡標註為「媽(媽)」、「被授權人欄」上方則標註為「女兒」(見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103 頁),若被告黃奎章所述正確,該份授權書係在被告任秀玉之事務所內當場填寫,則被告任秀玉焉有再以手寫標註作為提醒之必要,由此堪認被告任秀玉辯稱其係因第1 次僅有被告黃奎章單獨前來,為求慎重,其將授權書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按被告黃奎章告知意旨當場繕打之房屋過戶切結書各1紙交予被告黃奎章攜回由莊陳文枝、莊心怡本人親自填寫等語,較屬可信。是以被告任秀玉任憑被告黃奎章自行將上開過戶文件攜回填寫,態度固非審慎,惟其應不知被告黃奎章攜回後竟未依指示辦理而係逕自填載,或具有容任此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任秀玉於102 年12月31日當無需拒絕客戶之委託,要求被告黃奎章應攜回文件取得本人簽名,並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後方得再次前來辦理之必要。

㈢且被告黃奎章當時與賣方代理人莊心怡為男女朋友關係,莊

心怡又係賣方莊心怡之女兒,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親密,與一般陌生人間之仲介買賣情形有所不同。被告黃奎章既稱莊心怡已得莊陳文枝之授權,莊心怡又因工作繁忙無空前來,為求便宜行事或出於親人間之信任,全權授權買方黃奎章單獨處理,並非少有,尚不足使人起疑。被告黃奎章既能提出完整過戶資料,另能依指示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此一通常需嚴格授權方能取得之文件,被告任秀玉因而誤信被告黃奎章已經合法授權,而同意為其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契稅申報等事宜,尚難謂係出於明顯輕率之態度所致。

㈣又被告任秀玉雖於103 年1 月8 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應按

更新後之資料補件後,復於103 年3 月24日為被告黃奎章制作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惟據被告黃奎章告知此係因賣方莊陳文枝與其子女間就房地買賣一事發生爭議,此情亦屬常見,被告任秀玉先前既已誤信被告黃奎章係有權得單獨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人,而被告黃奎章事後所委託者又係較不影響賣方權益之撤銷契稅申報事宜,則其因而未因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而對被告黃奎章之代理權產生懷疑,自屬可能之結果,不能以此遽謂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被告黃奎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致己可能已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卻不表反對,而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任秀玉亦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本院就被告任秀玉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盜用印章之數量 │偽造簽名之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過戶切結書 │莊心怡印文共2 枚│莊心怡簽名1 枚│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 │ │ │號卷第102 頁 │ │├──┼────────┼────────┼───────┼─────────┼──────┤│2 │授權書 │莊陳文枝印文1 枚│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 │ │ │號卷第103 頁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莊陳文枝印文每│1.莊陳文枝簽名│103 年度他字第5705│起訴意旨未記││ │1式3份 │ 份4 枚,共3份 │ 每份2枚,共3│號卷第42至46頁 │載買賣契約書││ │ │2.莊心怡印文每份│ 份 │ │明細表」內亦││ │ │ 1 枚,共3份 │2.莊心怡簽名每│ │有偽造簽名及││ │ │ │ 份2枚,共3份│ │盜用印章之情││ │ │ │ │ │形。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莊陳文枝印文共5 │無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未據起訴。 ││ │買賣移轉契約書 │枚 │ │448 號卷第94頁 │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莊陳文枝印文共5 │無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未據起訴。 ││ │轉契約書 │枚 │ │448 號卷第95至96頁│ │├──┼────────┼────────┼───────┼─────────┼──────┤│6 │契稅申報書 │莊陳文枝印文共2 │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起訴意旨僅記││ │ │枚 │ │號卷第73頁 │載盜用莊陳文││ │ │ │ │ │枝印文1 枚。│├──┼────────┼────────┼───────┼─────────┼──────┤│7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莊陳文枝印文共2 │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書 │枚 │ │號卷第79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