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芳與告訴人羅東茂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為法堤國際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同事,被告因擔任行政助理乙職,得以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及95年1月2日,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下同)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向荷蘭銀行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26萬元,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信用卡,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渣打銀行、澳盛銀行亦分別因此核准貸款25萬6500元及預借現金26萬元,並均撥款至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佯稱係告訴人本人,以網路購物、電話購物之方式簽帳消費,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被告所選購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收到上開銀行寄發之催繳單據,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渣打銀行103年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2906號函1紙、103年4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5373號函1紙、中信銀行103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4日陳報狀各1紙、澳盛銀行103年3月6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045號函、同年4月14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136號函、同年月18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604號函及同年年5月2日103澳盛(台執)第0795號函各1紙、澳盛銀行10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1份、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北區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年4月24日北三服二字第103密查015號函暨所檢附之市內電話客戶資料1份、日盛銀行10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1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03年6月20日函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並以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分別申貸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先前係法堤公司同事,當時告訴人視伊如女兒,告訴人見伊有資金需求,所以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給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羅東茂」之簽名均係經告訴人同意,由伊代簽後,再傳真予信用卡代辦人員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係傳真予代辦人員王雅彤。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亦經告訴人同意始持該等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另伊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之現金貸款及預借現金,均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辦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正面、第195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110至116頁,本院卷第148至15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78頁、第96頁正反面),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3份(見他字卷第26至56頁、第79至92頁、第97至106頁)、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足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是93年間在法堤公司工作時認識被告,因為被告當時缺錢,要跟伊借錢使用,且表示要在網路買賣東西,用信用卡比較方便,所以伊自93年起陸續將富邦、聯邦、慶豐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持以消費,94年間被告從法堤公司離職後,到臺東中小企銀上班,辦理貸款業務,被告請伊申辦臺東中小企銀貸款幫忙作業績,故伊在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上揭金融帳戶並申辦貸款20萬元。伊開戶後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伊向臺東中小企銀所貸得之款項亦係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表示要幫伊繳納信用卡利息。伊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期間,信用卡的帳單均係寄到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消費款項也是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都拿伊信用卡消費使用,95年以後伊還是有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54頁反面),且有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71至72頁),又被告曾先後在臺東區中小企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工作等情,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業績需求,而曾將所申辦之信用卡借給被告持以消費,並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金融帳戶及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20萬元供被告使用,復陸續借款予被告。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00000000」之室內電話號碼是因被告說網路買東西需要電話號碼,故伊申請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頁)。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該銀行繼受自荷蘭銀行對於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於101年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士林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該案承審法官函詢日盛銀行被告是否曾在日盛銀行任職,經日盛銀行以102年3月2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其上載明被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4年11月7日至95年10月20日,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確曾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住。另參酌「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號碼申裝人為告訴人,申裝期間之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等情,有中華電信北區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年4月24日北三服二字第103密查015號號函所檢附之室內電話申裝人資料1紙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66至167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確曾申辦上開室內電話號供被告使用。綜上各節勾稽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不僅相識多年,且雙方往來密切,金錢借貸頻繁。衡之常情,告訴人既曾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借給被告持以消費,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裝室內電話號碼,及開立上開金融帳戶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供被告使用,復持續借款予被告,顯然對被告極為信任,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動往來之模式以觀,告訴人確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及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被告所辯,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非全無可信。
(四)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復觀之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該等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居住地聯絡電話固有不同,然均載有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申請人行動電話欄位並均留有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78頁、第9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時,確係如實填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另證人即時任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王雅彤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至95年間伊曾在荷蘭銀行信用卡特約行銷商誼元特約行銷上班,負責代辦信用卡代償或是小額信用貸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特約行銷商係採郵寄或傳真方式替人申辦信用卡,伊收到傳真申請書後,會回撥申請人電話,核對身分資料,確認資料無誤後即送荷蘭銀行總行,由荷蘭銀行總行徵信、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伊撥打聯絡電話的順序,一般是先撥打申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再來是服務地址電話,最後才是戶籍電話,如果申請人有接,就不會再打戶籍電話,申請人所留行動電話是一定會撥打。作業流程是一定要找到申請人本人確認身分,如果找不到本人,也會詢問聯絡人如何找到本人,倘若找不到本人原則上就不會送件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於收件後,於審核過程中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電話照會、身分核對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03年3月4日陳報狀、澳盛銀行103年3月6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0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頁、第69頁),可見被告於填寫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向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後,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及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審核人員確均曾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進行電話照會與身份核對。衡之常理,被告既曾在銀行工作,且曾辦理貸款業務,其對於代辦人員、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審核時之查證及照會程序應知之甚詳,倘若被告真有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大可在申請人欄中填寫自己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免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或告訴人察覺其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事,又何需刻意填寫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供發卡銀行查證,徒增發卡銀行不予核卡或核貸信用貸款之機率,更憑添自己偽造文書犯行遭發卡銀行或告訴人察覺之風險?由此可見,若非被告曾得告訴人之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被告實無理由及必要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供信用卡發卡銀行照會查證,益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
(五)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堅稱:被告並未得伊同意,係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伊知道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後,有向銀行反應信用卡及貸款均非經伊同意辦理,伊係經銀行催繳,始知被告冒用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云云,然查:
1.被告於填寫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向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後,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及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審核人員確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與身份核對,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之申辦早已知之甚詳,自難委為不知,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可疑,已難遽信。
2.告訴人未曾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反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查證屬實,有中信銀行103年5月12日陳報狀、渣打銀行103年4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537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54頁),可見告訴人所稱其曾向銀行反應伊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乙節,所述顯有不實,自難採信。
3.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荷蘭銀行係95年打電話通知伊繳納帳款,並表示伊有申請信用卡,自95年起伊就知道有1張以伊名義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等語,除荷蘭銀行外,95年間伊亦已接到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催繳帳款之通知。
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欠款,伊已於98年間償還完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以其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有消費欠款之事,並於98年間將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欠款償還完畢。另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乙節,此業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之日期無誤(見他字卷第1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在知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並已因欠款遭銀行催繳時,理應儘速通知銀行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事,或向檢警申告追查係何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以免承擔非本人刷卡消費或貸款之債務,並可使銀行得對遭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及遭冒名申辦之信用貸款進行損害控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申請6、7張信用卡,有的是來推銷伊就辦了,以前伊在法堤公司賣產品時,也要買公司產品,伊就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的結婚契約產品,伊係西湖工商電子科畢業,曾在大同公司當作業員,做了19年,後來被資遣後就進入法堤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 至152頁),可見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長期工作經驗,具有社會閱歷及信用卡使用常識,對於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時之風險控管及保全自身權益之方法實無可能毫無所知,告訴人卻一反常情,不僅未向銀行反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之事,任憑自己陷於遭銀行追償債務之風險中,更將其所稱遭冒名申辦之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清償完畢,且直至102年8月12日事隔7年後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均與一般人發覺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反應與處理方式不同,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多所矛盾,殊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有瑕疵,而被告所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業經詳述如前,衡情度理,被告所辯顯較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應認被告確已得有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為簽名,並經告訴人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亦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為甚明,則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既係得告訴人授權,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亦係經告訴人同意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消費,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述罪名相繩。
(七)至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被告是否得告訴人授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故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距今已逾10年,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則告訴人之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有所減損,其現時陳述是否仍呈情緒波動,均顯有疑義,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與常理有違,多所矛盾,而難以採信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已足認被告所辯顯較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乙節,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公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荷蘭銀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審核流程是否係以簡單審查方式進行審核?荷蘭銀行係以何種順序撥打電話確認?並請荷蘭銀行說明簡單審查與簡易審查之區別,惟公訴人並未釋明「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審查存有簡單審查及簡易審查兩種不同審核程序」此一前提事實,且荷蘭銀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過程中,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身分核對等情,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荷蘭銀行查證明確,有澳盛銀行103年3月6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04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則荷蘭銀行審核時撥打電話進行照會之順序究竟為何,實與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再向荷蘭銀行發函詢問之必要,是公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自均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之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附表二至四所示消費,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 │申請時間 │ 卡號 │申辦地點 │├──┼─────┼──────┼────────┼─────┤│ 1 │渣打銀行 │94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山││ │ ○ ○ ○區○○○路││ │ │ │ │16號地下1 ││ │ │ │ │樓1渣打銀 ││ │ │ │ │行信用卡中││ │ │ │ │心 │├──┼─────┼──────┼────────┼─────┤│ 2 │中信銀行 │94年1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不詳 │├──┼─────┼──────┼────────┤ ││ 3 │荷蘭銀行 │95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情形┌──┬──────┬─────────────┬───┐│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金額 │├──┼──────┼─────────────┼───┤│ 1 │94年10月10日│5680-ezPay │ 30元│├──┼──────┼─────────────┼───┤│ 2 │94年10月10日│ez Pay │2500元│├──┼──────┼─────────────┼───┤│ 3 │94年10月19日│ez Pay │1370元│├──┼──────┼─────────────┼───┤│ 4 │94年11月1日 │ez Pay │3000元│├──┼──────┼─────────────┼───┤│ 5 │94年11月1日 │ez Pay │5400元│├──┼──────┼─────────────┼───┤│ 6 │94年11月10日│ez Pay │1650元│├──┼──────┼─────────────┼───┤│ 7 │94年12月13日│ez Pay │4000元│├──┼──────┼─────────────┼───┤│ 8 │94年12月15日│興奇購物網站第一站 │ 120元│├──┼──────┼─────────────┼───┤│ 9 │95年1月12日 │ez Pay │1000元│├──┼──────┼─────────────┼───┤│ 10 │95年1月12日 │ez Pay │3000元│├──┼──────┼─────────────┼───┤│ 11 │95年2月8日 │ez Pay │300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2070元│└───────────────────────────┘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額 │├──┼──────┼─────────────┼───┤│ 1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 927元│├──┼──────┼─────────────┼───┤│ 2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 927元│├──┼──────┼─────────────┼───┤│ 3 │94年2月5日 │INHERE時尚風行網 │7220元│├──┼──────┼─────────────┼───┤│ 4 │94年2月6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2060元│├──┼──────┼─────────────┼───┤│ 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1480元│├──┼──────┼─────────────┼───┤│ 6 │94年2月17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288元││ │ │司 │ │├──┼──────┼─────────────┼───┤│ 7 │94年2月18日 │星期壹購物網 │2800元│├──┼──────┼─────────────┼───┤│ 8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1-06 │2850元│├──┼──────┼─────────────┼───┤│ 9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 214元│├──┼──────┼─────────────┼───┤│ 10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 927元│├──┼──────┼─────────────┼───┤│ 11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1480元│├──┼──────┼─────────────┼───┤│ 12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2-06 │2850元│├──┼──────┼─────────────┼───┤│ 13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 214元│├──┼──────┼─────────────┼───┤│ 14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 927元│├──┼──────┼─────────────┼───┤│ 1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1480元│├──┼──────┼─────────────┼───┤│ 16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3-06 │2850元│├──┼──────┼─────────────┼───┤│ 17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 214元│├──┼──────┼─────────────┼───┤│ 18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 927元│├──┼──────┼─────────────┼───┤│ 19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1480元│├──┼──────┼─────────────┼───┤│ 20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4-06 │2850元│├──┼──────┼─────────────┼───┤│ 2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 214元│├──┼──────┼─────────────┼───┤│ 22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 927元│├──┼──────┼─────────────┼───┤│ 23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1480元│├──┼──────┼─────────────┼───┤│ 24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5-06 │2850元│├──┼──────┼─────────────┼───┤│ 25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 214元│├──┼──────┼─────────────┼───┤│ 26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 927元│├──┼──────┼─────────────┼───┤│ 27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1480元│├──┼──────┼─────────────┼───┤│ 28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6-06 │2850元│├──┼──────┼─────────────┼───┤│ 29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 214元│├──┼──────┼─────────────┼───┤│ 30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 927元│├──┼──────┼─────────────┼───┤│ 31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1480元│├──┼──────┼─────────────┼───┤│ 32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 214元│├──┼──────┼─────────────┼───┤│ 33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 927元│├──┼──────┼─────────────┼───┤│ 34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1480元│├──┼──────┼─────────────┼───┤│ 35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 214元│├──┼──────┼─────────────┼───┤│ 36 │94年10月5日 │4074-ezPay │ 30元│├──┼──────┼─────────────┼───┤│ 37 │94年10月5日 │ezPay │4800元│├──┼──────┼─────────────┼───┤│ 38 │94年10月5日 │2716-ezPay │ 30元│├──┼──────┼─────────────┼───┤│ 39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 927元│├──┼──────┼─────────────┼───┤│ 40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1480元│├──┼──────┼─────────────┼───┤│ 4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 214元│├──┼──────┼─────────────┼───┤│ 42 │94年10月10日│ezPay │1200元│├──┼──────┼─────────────┼───┤│ 43 │94年10月28日│ezPay │2000元│├──┼──────┼─────────────┼───┤│ 44 │94年10月28日│5021-ezPay │ 30元│├──┼──────┼─────────────┼───┤│ 45 │94年11月2日 │ezPay │1000元│├──┼──────┼─────────────┼───┤│ 46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 927元│├──┼──────┼─────────────┼───┤│ 47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1480元│├──┼──────┼─────────────┼───┤│ 48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 214元│├──┼──────┼─────────────┼───┤│ 49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2-12 │ 927元│├──┼──────┼─────────────┼───┤│ 50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1480元│├──┼──────┼─────────────┼───┤│ 5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 214元│├──┼──────┼─────────────┼───┤│ 52 │94年12月8日 │ezPay │ 100元│├──┼──────┼─────────────┼───┤│ 53 │94年12月11日│ezPay │2000元│├──┼──────┼─────────────┼───┤│ 54 │94年12月11日│ezPay │2200元│├──┼──────┼─────────────┼───┤│ 55 │94年12月11日│ezPay │3000元│├──┼──────┼─────────────┼───┤│ 56 │94年12月19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92元│├──┼──────┼─────────────┼───┤│ 57 │94年12月20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90元│├──┼──────┼─────────────┼───┤│ 58 │94年12月21日│非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00元│├──┼──────┼─────────────┼───┤│ 59 │94年12月21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590元│├──┼──────┼─────────────┼───┤│ 60 │94年12月21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980元│├──┼──────┼─────────────┼───┤│ 61 │94年12月21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90元│├──┼──────┼─────────────┼───┤│ 62 │94年12月22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70元│├──┼──────┼─────────────┼───┤│ 63 │94年12月24日│戰國策FREEPAY線 │ 980元│├──┼──────┼─────────────┼───┤│ 64 │94年12月24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380元│├──┼──────┼─────────────┼───┤│ 6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1480元│├──┼──────┼─────────────┼───┤│ 66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2-12 │ 214元│├──┼──────┼─────────────┼───┤│ 67 │95年1月12日 │ezPay │3000元│├──┼──────┼─────────────┼───┤│ 68 │95年1月12日 │ezPay │3000元│├──┼──────┼─────────────┼───┤│ 69 │95年1月15日 │ezPay │1236元│├──┼──────┼─────────────┼───┤│ 70 │95年1月23日 │ezPay │ 550元│├──┼──────┼─────────────┼───┤│ 71 │95年1月23日 │ezPay │ 680元│├──┼──────┼─────────────┼───┤│ 72 │95年1月23日 │ezPay │ 680元│├──┼──────┼─────────────┼───┤│ 73 │95年1月23日 │ezPay │ 850元│├──┴──────┴─────────────┴───┤│ 合計消費金額:9萬3328元│└───────────────────────────┘附表四: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額 │├──┼──────┼─────────────┼───┤│ 1 │95年1月19日 │誠信旅行社股份0000000 │1974元│├──┼──────┼─────────────┼───┤│ 2 │95年1月20日 │興奇-網路購物 │ 495元│├──┼──────┼─────────────┼───┤│ 3 │95年1月21日 │興奇-網路購物 │ 390元│├──┼──────┼─────────────┼───┤│ 4 │95年1月21日 │興奇-網路購物 │ 450元│├──┴──────┴─────────────┴───┤│ 合計消費金額:3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