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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冠傑係齊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原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齊條龍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齊條龍公司之業務,其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代表齊條龍公司與高有義、高全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高有義、高全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 年(即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嗣因王冠傑另擔任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之期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期條龍公司」),擬將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為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條龍公司),復籌設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林森一分公司、林森二分公司、西門分公司、忠孝分公司、敦北分公司、三重分公司等7 間分公司,並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王冠傑為在系爭房屋設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明知高有義、高全忠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所在地,先徵得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李培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意掛名擔任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後於99年12月8 日,於不知情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聶成妤前所提供已繕打完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日期欄均空白)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偽刻之「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各1 枚,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1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而偽造「高全忠」、「高有義」印文,並填具日期,進而偽造完成具有表明高全忠、高有義於99年12月8 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所在地之意之私文書,再連同其他必備文件資料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姿妤,使林姿妤於99年12月14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全忠、高有義。

二、嗣因齊條龍公司(於100 年8 月間與七條龍公司、麒條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沏條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奇條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旗條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併,由七條龍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七條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王冠傑)自100 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經高有義、高全忠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高有義、高全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冠傑犯罪之供述證據,雖有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齊條龍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自始為95年11月間設立之七條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9年8 月13日,伊有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七條龍公司於99年12月間有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南西分公司、林森一分公司、林森二分公司、西門分公司、忠孝分公司、敦北分公司、三重分公司等7 間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此7 間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均登記為李培中,惟伊為此7 間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南西分公司之設立地址為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附表編號1 同意書,伊曾請本件承租仲介人員張方宣代向告訴人轉達伊要於系爭房屋設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登記,張方宣要伊自行與告訴人洽談,伊就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交代公司會計部人員張丁文、陳麗珠自行聯繫告訴人以辦理,其等會自行處理所需屋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後續實際作業過程伊均未參與、介入或指示,張丁文、陳麗珠亦未向伊報告處理過程。況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七條龍燒肉餐廳分店使用,此為告訴人自始知悉之事,伊實際上也確實在該址開設七條龍燒肉分店營業,而開設餐廳需要開立發票、辦理公司登記,故依照系爭租約,告訴人本即負有同意七條龍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義務,伊有與告訴人口頭協議要於系爭房屋辦理公司登記,並未限定登記之公司名稱須為租約所載之公司名義。況伊有房屋稅單、權狀影本及系爭租約,即可逕行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根本無須偽造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 同意書。又齊條龍公司嗣後已與七條龍公司合併,七條龍公司即繼受齊條龍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關係,伊自得將七條龍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告訴人亦未因本件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之期條龍公司,於99年10月間,擬將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為七條龍公司,並籌設包含系爭南西分公司在內之7 間七條龍公司分公司,乃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及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徵得公司員工李培中同意掛名擔任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聶成妤於99年10月27日提供設立分公司登記所需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空白文件電子檔予被告之公司會計人員陳麗珠,之後由被告之公司員工將七條龍公司董事會通過設立分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李培中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其上蓋有告訴人2 人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 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所在地之意之附表編號1 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姿妤,由林姿妤於99年12月14日持上開文件連同七條龍公司委任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委任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辦理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等情,業經證人聶成妤、林姿妤、李培中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第29至30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且有聶成妤於99年10月27日寄發予陳麗珠之「組織變更及設分公司應備文件」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卷第65至78頁)、臺北市商業處七條龍公司案卷所附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14日申請函、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李培中之身分證以及附表編號1 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七條龍公司案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對於上開分公司設立登記經過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雖曾代表其經營之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由齊條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6日至105 年10月15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齊條龍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予他人,或提供予其他非承租人之公司設立登記;本件與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者為長拓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拓店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進,告訴人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張方宣或其他仲介人員接洽過,而林文進及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將齊條龍公司或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告訴人並未同意非屬承租人之七條龍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南西分公司;告訴人係於被告自100 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於101 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時,始得知系爭房屋遭設立登記為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所在地,而查悉附表編號1 同意書之存在,告訴人未曾提供其等之印章予被告或林文進,該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告訴人所刻印或同意代刻,該同意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全忠、證人林文進、證人張方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第

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6 、177 、179 頁)。而系爭租約亦已於第6 條第2 項明文:「未經甲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齊條龍公司)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轉讓、頂讓、質押、出借與他人使用、或以其他任何變相方法供由他人使用租賃物」、同條第3項亦明文:「乙方不得以更改公司行號名稱、或合併他公司行號、或被他公司行號合併、或隱名合股或變更股東、或其他巧妙方法變相,將租賃物轉租、出借、頂讓與他人」,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存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1139

0 號卷第3 至12頁),是被告辯稱伊有請仲介人員張方宣代向告訴人轉達要於系爭房屋設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登記,張方宣有向告訴人轉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要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之口頭協議,並未限定登記之公司名稱須為租約所載之公司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顯難憑採;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同意書上蓋印之告訴人印文,非告訴人所蓋印,該印文之印章亦非告訴人所刻印」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確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辦理登記為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設立地址,或授權被告或其公司人員刻印及製作附表編號1 同意書,是附表編號1 所示同意書係遭人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應可認定。

(三)依現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附表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若欲設立分公司登記於某一非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所有之房屋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檢附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其規定意旨在於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公司所在地,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替代)為必備文件,用以證明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設籍登記之意思,不得僅檢附房屋稅單或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2月3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並檢附相關設立申請須知及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可見為確認建物所有權人確有同意將其建物供他人登記為分公司所在地,檢附該欲設籍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以該欲設籍登記之公司作為承租人之建物租賃契約書,乃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必備文件,而本件七條龍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欲將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依規定即須檢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書,尚不得僅檢附系爭租約、房屋稅單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此由證人林文進、張方宣於審理時均迭證稱:被告若欲將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應限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齊條龍公司,若被告欲以齊條龍公司以外之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應另徵求屋主即告訴人之同意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72 、174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以及前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聶成妤於99年10月27日寄發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麗珠之「組織變更及設分公司應備文件」電子郵件,即附有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空白文件電子檔(102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卷第65、69頁),益可佐證;系爭租約並已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未經甲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齊條龍公司)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轉讓、頂讓、質押、出借與他人使用、或以其他任何變相方法供由他人使用租賃物」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1390 號卷第8 頁),顯已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使用人以承租人即齊條龍公司為限,如欲提供予非承租人名義之其他公司使用,即須告訴人另外之書面同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有同意七條龍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義務,伊有房屋稅單、權狀影本及系爭租約,即可逕行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根本無須偽造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 同意書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相合,顯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始向張方宣表示欲於系爭房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請張方宣代向告訴人轉達,惟張方宣並未向告訴人轉達,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告訴人洽談,被告並應允將請其公司員工處理等情,為張方宣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請張方宣代向告訴人轉達要於系爭房屋設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登記,張方宣要伊自行與告訴人洽談,伊就交代公司會計部人員張丁文、陳麗珠自行聯繫告訴人以辦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而被告公司承辦會計人員陳麗珠於收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聶成妤寄發之前開應備房屋同意書空白文件電子檔後,即將該空白文件列印、交付予被告處理一節,亦據證人陳麗珠於偵查時結證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8877 號卷第86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已知悉本件要於系爭房屋設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登記,須另行與告訴人洽談,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再佐以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本案送件至臺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林姿妤於偵查時結證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 同意書係其自被告公司取回乙節(同上卷第29頁反面),顯可認證人林姿妤收受前,附表編號1 同意書已蓋印偽造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完成。被告雖辯稱伊係交代公司會計人員陳麗珠、張丁文自行處理所需屋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後續實際作業過程伊均未參與、介入或指示,張丁文、陳麗珠亦不會向伊報告處理過程云云,然與前揭證人陳麗珠具結證述其確有將空白之屋主同意書交付被告處理一節顯不相符,證人張丁文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於99年11月底始到職,上開空白同意書檔案於99年10月27日寄送時其尚未到職,其未經手該資料,應係陳麗珠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該等文件資料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1至22、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無論陳麗珠或張丁文或任何其他將附表編號1 同意書交付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被告公司員工,均僅受被告聘僱而聽從指示工作、單純領取薪資之人,對於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是否得以設址於系爭房屋、能否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可謂毫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員工有何盜刻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同意書之動機;反觀被告當時身為齊條龍公司及七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本件係因齊條龍公司將併入七條龍公司,故本件以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齊條龍公司亦確實於100 年8 月與七條龍公司、麒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沏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奇條龍企業有限公司、旗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七條龍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亦為合併後之七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七條龍公司案卷所附該等合併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七條龍公司案卷二第15至37頁),足徵被告係有目的地要於(齊條龍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設立登記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是被告對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能否順利完成,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在被告明知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時,務須提出房東同意書,而其擬進行之合併變更公司登記,卻可能與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齊條龍公司)不得以更改公司行號名稱、或合併他公司行號、或被他公司行號合併、或隱名合股或變更股東、或其他巧妙方法變相,將租賃物轉租、出借、頂讓與他人」相違,為省卻另行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程序,被告實有偽刻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同意書之動機。據此可認在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為提供必要文件以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偽刻「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後蓋印,進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所示同意書後,交由公司員工交付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姿妤持以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事實,至屬灼然。被告以伊未實際參與申辦設立登記過程置辯,委無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七條龍燒肉餐廳分店使用,為告訴人所知悉,開設餐廳需要開立發票、辦理公司登記,故依照系爭租約,告訴人本即負有同意七條龍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義務,且齊條龍公司嗣後已與七條龍公司合併,七條龍公司即繼受齊條龍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關係,伊自得將七條龍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亦同是認)。本件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並以其等名義製作附表編號

1 同意書,雖被告曾代表齊條龍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然被告如欲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亦應以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即齊條龍公司為限,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更已明文規定承租人不得以公司合併等任何方法變相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擅自盜刻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印章並冒用其等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 同意書,概足以使人誤信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齊條龍公司外,有再同意(非承租人之)七條龍公司於該址設立南西分公司登記,而滋生後續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被告此部分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 同意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並偽以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不知情之林姿妤,使林姿妤為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而一併持交臺北市政府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 同意書上同時偽以「高全忠」、「高有義」名義製作,並使不知情林姿妤同時持交予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係以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事證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偽造「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姿妤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 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齊條龍公司、七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系爭租約及申辦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規定,欲將非屬租約承租人之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須另取得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書面同意,卻因嗣後擬進行之齊條龍公司與七條龍公司合併變更事宜,為脫免租約有關公司合併變更之限制規定,並省卻另行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程序,竟偽刻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印章,進而偽以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名義,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1 之不實同意書,損及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之權益,行為誠非可取,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高全忠、高有義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投資餐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數百萬元,並有2 名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 同意書原本,業經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辦理七條龍公司南西分公司設立登記,現存放於臺北市商業處掌管之七條龍公司案卷中,有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七條龍公司案卷影卷資料可佐(見影卷一第44頁反面),是該偽造之同意書原本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偽刻之「高全忠」、「高有義」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附表編號1 同意書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之「高全忠」、「高有義」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 │備註 │├──┼──────────────┼───────────────┼─────────────┤│ 1 │「同意書(簽署日期:民國99年│偽造之「高全忠」、「高有義」印│1.原本已持交予臺北市政府而││ │12月8 日)」 │文各壹枚。 │ 非屬被告所有(見外放之臺││ │ │ │ 北市商業處七條龍公司案卷││ │ │ │ 影卷一第44頁反面) ││ │ │ │2.左列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 │ │ │ 規定,宣告沒收。 │├──┼──────────────┼───────────────┼─────────────┤│ 2 │偽造之「高全忠」、「高有義」│偽造之「高全忠」、「高有義」印│1.未扣案。 ││ │印章各壹枚。 │章各壹枚。 │2.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 │ │ 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