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霖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被 告 楊瑞麒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被 告 黃志恒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宗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103年度偵字第8330號、103年度偵字第8853號、10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麟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冠霖明知與李育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向李育安索討先前李育安遭人詐賭獲得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集有共同犯意之楊瑞麒、黃志恒,及夥同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劉宗麟,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李育安停放機車處等候李育安下課,李育安到場後,鄭冠霖等人挾眾人之勢,由楊瑞麒強將李育安機車鑰匙拔下,並將手搭在李育安肩上,強令李育安上車,途中黃志恒及劉宗麟分坐李育安兩側,黃志恒並強壓李育安頭部,讓李育安無從辨識經過道路,並由鄭冠霖騎乘李育安之機車尾隨在後,將李育安載往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要求李育安交出3 萬元,李育安不從,鄭冠霖即大聲斥喝,俟楊瑞麒恐爭執聲音太大引起注意,遂與鄭冠霖、黃志恒共同將李育安強行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鄭冠霖等人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就要帶你去找哥哥(黑道)處理等語恫嚇李育安,黃志恒復將李育安摔在地上,以腳踢、踹李育安,鄭冠霖並強取掛在李育安脖子上之項鍊,並以:如果今天不付錢,就別想把項鍊拿走等語威脅李育安,以上開方式使李育安心生畏懼,遂答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鄭冠霖等人始同意李育安下山領款,眾人遂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許,由楊瑞麒駕駛前開汽車載眾人下山,並由楊瑞麒及黃志恒陪同李育安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領款,待李育安將15000 元交付予楊瑞麒後,始由楊瑞麒駕車將李育安放在新店區某路口,李育安始騎乘自己機車離去,鄭冠霖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李育安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嗣李育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育安、鄭冠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李育安於警詢時證述:就被告鄭冠霖等人有以若不交出3 萬元,要帶伊見哥哥(黑道)處理之語,恫嚇證人李育安交付財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8 頁背面),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該段過程。又證人鄭冠霖就被告楊瑞麒有押被害人上車、被告黃志恒有踹被害人,及伊有扯下被害人項鍊一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均前後相符,其於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復無其他遭不法取證之情形,其警詢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得採為證據。又就證人鄭冠霖部分,參以證人鄭冠霖於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且證人鄭冠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是證人鄭冠霖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李育安及鄭冠霖之警詢證述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劉宗麟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亦有陳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故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固均未令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等人具結,然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且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均未曾供稱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本院認上開共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固坦承有於103年3 月13日22時許,前往甲O高中前等候被害人李育安,並有與李育安一同前往新店安民街民宅內,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復與李育安一同前往新店山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冠霖辯稱:當天從甲O高中離開到新店安民街友人租屋處,再到新店山區,李育安都是自願一起前往,伊沒有剝奪李育安之自由,且伊跟李育安之間有3 萬元之債務糾紛,伊只是去找李育安討論如何分配,拿他的項鍊也是為了作為擔保,伊並沒有牟取不法利益,主觀上也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楊瑞麒辯稱:當天伊只是受託開車載大家去找李育安,伊沒有強押李育安上車,也沒有禁止李育安打電話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伊只知道是李育安有欠被告鄭冠霖債務,之後拿到的15000 元及金項鍊也都不是伊拿走,足見伊沒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在新店山區的時後,伊先去停車,回來的時候被告鄭冠霖與李育安都已經談好了,被告鄭冠霖強取李育安金項鍊一事伊並不知情,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共同謀議云云。被告黃志恒則辯稱:從甲O高中到新店安民街民宅到新店山區,都是經過李育安同意,伊沒有剝奪李育安之行動自由,李育安的金項鍊是伊跟被告鄭冠霖在與李育安互毆的過程中,被告鄭冠霖不小心扯下來的,伊等本意並不是要取得金項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等之手段亦未達使李育安不能抗拒之程度,之後是李育安主動拿出15000 元,伊並無對李育安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被告劉宗麟辯稱:伊沒有違反李育安的意願強迫他上車,也沒有阻止李育安打電話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安於警詢時證述:103 年3 月13日22時許,伊從甲O高中下課後,要去牽機車,走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就看到被告鄭冠霖等4 人站在伊機車旁邊,被告楊瑞麒叫伊將錢吐出來,不然要用伊等的方式處理,伊說要走法律途徑,被告楊瑞麒就強將伊機車上的機車鑰匙拔下,並要伊跟他們去新店處理這件事,伊說不要上車,但被告楊瑞麒用手壓住伊肩膀,強押伊上車,並叫被告鄭冠霖騎乘伊機車,上車後伊坐在汽車後座,旁邊分坐被告劉宗麟與黃志恒,被告楊瑞麒開車,快到新店的時候,有人用手強押伊頭部,不讓伊看路,後來對方將車停○○○區○○街一帶,下車後被告等要伊拿下眼鏡,之後就把伊帶進一間民宅,要伊交出錢來,被告鄭冠霖很兇的說他就是有時間跟伊耗,之後他們又將伊押上車,將伊載往新店山區,被告等人一直要伊把錢吐出來,並恐嚇說要帶伊去見他們的哥哥(黑道)處理,伊堅持走法律,被告鄭冠霖就突然抓住伊,被告黃志恒就衝過來把伊摔倒在地上,踢伊、踹伊身體及臉部,被告鄭冠霖這時候強將伊脖子上的項鍊取下放進口袋,並說如果今天不付錢,伊就別想將項鍊取回,要求伊付3 萬元,當時伊無法打電話,人又在山上,伊很害怕,只好說可以先給15000 元,就帶著身上的13000 元,並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跟被告等人一同返○○○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伊領2000元跟身上的13000 元一起交給楊瑞麒,之後他們開車將伊載到一個路口放伊下車,伊才騎自己的機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8 至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103 年3 月13日22時許,伊一出校門,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劉宗麟及黃志恒就過來要伊上車,伊上車後對方就將伊帶去新店某民宅,由被告楊瑞麒開車,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劉宗麟及黃志恒分坐兩側,快到目的地的時後還壓住伊的頭,不讓伊知道怎麼走,在民宅內,對方一直要伊拿出3 萬元,伊堅持不給,對方就說要換地方談,對方不讓伊打電話,伊也無法離開,伊沒辦法只好又上車,上車後對方又壓伊的頭不讓伊知道去哪裡,結果開到山上,在山上被告鄭冠霖跟伊發生衝突,有人把伊壓在地上,搶走伊的項鍊,被告鄭冠霖動手打伊臉部,被告黃志恒踢伊,被告鄭冠霖叫伊拿錢出來,他才願意將項鍊還給伊,在山上的時候不能自由行動,他們也不讓伊打電話,離開山上後,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伊領2000元後連同身上的13000 元交給被告楊瑞麒,再回到新店租屋處,是被告楊瑞麒載伊離開的,離開時被告黃志恒也有壓伊的頭,開一段路才將伊放下來,伊才騎機車去報警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66至67、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就讀甲O高中夜間部,事發當天22時許,伊放學就看到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4 個人站在伊機車旁邊,被告楊瑞麒主動跟伊說要來處理這30000 元的事情,被告楊瑞麒說給伊兩條路走,一條用他們的方式處理,一條是用法律,伊有拒絕跟他們一起走,當時伊把機車鑰匙插進鑰匙孔準備離開,被告楊瑞麒就把伊機車鑰匙拔走,叫伊上車,其他人都站在旁邊,伊說不要,被告黃志恒就拉伊的手,被告楊瑞麒用手勾住伊脖子把伊拉上車,伊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左邊坐被告黃志恒,右邊坐被告劉宗麟,被告楊瑞麒開車,被告鄭冠霖則騎伊機車,伊不知道要去哪裡,過程中伊沒有辦法打電話,只要把手機拿出來,就被問要幹嘛,對方人多,伊不敢打電話,快到新店的時候,被告黃志恒有把伊頭壓低,叫伊不要看,伊的頭大概被壓了約10分鐘,過程中伊有反抗,有說「你要幹嘛」,被告黃志恒就硬壓,伊只要一抬頭就被壓回去,後來就到某個他們朋友的住處,下車後,被告楊瑞麒還叫伊把眼鏡拿掉,不想讓伊看清楚地點,進去屋內後,一直叫伊還錢,現場就是伊坐著,被告黃志恒、鄭冠霖、楊瑞麒及劉宗麟都有在場,叫伊還錢,伊堅持用法律處理,被告鄭冠霖突然講話很大聲,被告楊瑞麒就說要換地點,上車之後伊頭又被壓著,之後就到山上,第2 次上車時,伊左邊坐被告鄭冠霖、右邊坐被告黃志恒,一樣是被告楊瑞麒開車,路上被告黃志恒一樣一路壓著伊的頭,約10分鐘左右,就到山上,途中也沒辦法打電話,到山上後,全部的人都下車,被告黃志恒口氣很不好,叫伊快還錢,伊說不要,被告鄭冠霖就說伊這樣會害了他,被告黃志恒及鄭冠霖都有推伊,伊有反抗,被告黃志恒就把伊摔在地上,當時伊穿高領的羽絨衣,被告鄭冠霖就把手伸進去羽絨衣裡面把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拔掉,還說如果伊不拿3 萬元出來,他不可能把金項鍊還給伊,伊一直求被告鄭冠霖把項鍊還給伊,被告鄭冠霖堅持要3 萬元,他才願意還項鍊,伊只好說先給15000 元請他把項鍊還來,被告鄭冠霖說好,大家就離開山上回到之前被告楊瑞麒的友人住處,但當時伊身上只有13000 元,被告楊瑞麒、黃志恒就陪同伊一起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領完之後又跟他們一起回到上開住處,把15
000 元交給被告楊瑞麒,被告楊瑞麒說要拿到另外的15000元才會還項鍊,伊只好說好,被告楊瑞麒就開車載伊跟被告黃志恒到新店某個地方把伊放下車,被告黃志恒一樣坐後座,有壓伊的頭,伊下車之後就騎自己的機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至153 頁)。是證人李育安就其當天其下課後,即遭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等人要求上車,其不從,被告楊瑞麒並將其機車鑰匙取下,用手勾住其脖子,強令其上車,上車後又遭被告黃志恒及劉宗麟控制在汽車後座,並遭被告黃志恒壓頭,無法自由離去,先至新店安民街民宅,又被帶到新店山區,途中一樣遭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控制在汽車後座,無法自由行動,亦不能撥打電話,在山上時,被告鄭冠霖即以要帶證人李育安找哥哥(黑道)處理,並與被告黃志恒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鄭冠霖復強取證人李育安身上項鍊供作擔保等方式,恐嚇李育安交付3 萬元,證人李育安因恐遭受不利,心生畏懼,始同意先交付15000 元,事後再由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陪同證人李育安至便利商店領款,並取走15000 元後,始同意證人李育安離去,而停止剝奪證人李育安行動自由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李育安上開證述,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尚無瑕疵可指。
㈡、復依被告鄭冠霖於警詢時證述:因伊與李育安有賭金上的糾紛,所以拜託朋友被告劉宗麟幫伊處理,被告劉宗麟就找了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103 年3 月13日22時由被告楊瑞麒駕車載伊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要跟李育安要3 萬元,李育安當場堅持要以法律途徑處理,被告楊瑞麒說不甘心,要把李育安帶回去,於是被告楊瑞麒就押李育安上車,伊則騎乘李育安的機車跟車到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民宅,在民宅的時後,伊跟李育安講話的聲音有點大聲,被告楊瑞麒就說要換地方談,於是伊、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就與李育安上車,在車上有不准李育安抬頭,被告楊瑞麒就將車開到新店山區,下車後,被告楊瑞麒有說要拿到錢,伊跟李育安因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這時被告黃志恒有踹李育安,伊有扯下李育安脖子上的項鍊,之後就由被告楊瑞麒與黃志恒帶李育安去便利商店領錢,被告楊瑞麒回到新店安民街民宅時有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5 至6 頁)。是依被告鄭冠霖上開證述,當天是被告楊瑞麒將李育安押上車,其則騎乘李育安機車跟隨在後,將李育安帶到新店安民街某住處,之後再將李育安帶往新店山區,途中有不准李育安抬頭,在山上的時候其與被告黃志恒有與李育安發生扭打,伊有扯下李育安的金項鍊,事後係由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陪同李育安去領錢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李育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育安上開證述尚屬有據。
㈢、又證人李育安因上開遭被告鄭冠霖、黃志恒等人在山區毆打,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瘀腫等傷一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28頁至背面),且被告鄭冠霖、黃志恒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或踢、踹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於下山後,有陪同李育安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一情,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紙及李育安存款簿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19至22、30頁)。足認證人李育安上開證述有在山區遭被告等人喝令其給付15000 元,否則將對其不利,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㈣、又依被告鄭冠霖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錢才去學校找李育安,後來其他人載李育安到新店安民街住處,伊騎李育安的機車過去,因為在安民街住處有點吵,就說要換地方,後來就由被告楊瑞麒開車,伊跟被告黃志恒及李育安坐在後座,到山上後,伊跟李育安有發生爭執、拉扯,伊有打李育安,也有扯下李育安的項鍊,後來回到新店,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就跟李育安去領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3 月13日22時許,去甲O高中找李育安討論如何分配,因學校門口人很多,伊等就要求李育安到別的地方談,後來李育安就上車,伊則騎李育安的機車到新店安民街友人租屋處,在租屋處伊跟李育安有發生爭吵,被告楊瑞麒怕吵到鄰居就提議換地方,被告劉宗麟則是留在租屋處,就由被告楊瑞麒開車載伊、黃志恒及李育安到新店山區,在山上伊跟李育安在談的過程中雙方口氣不好,有發生拉扯,伊有扯到李育安的項鍊,李育安就說他願意先給15000 元,希望伊將項鍊還給他,之後被告楊瑞麒就再開車載伊等回到新店租屋處,李育安說他身上只有13000 元,要先去領錢,被告楊瑞麒與黃志恒就帶李育安去領錢,領回來之後就將15000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背面)。是被告鄭冠霖並不否認,當天是由其騎乘李育安之機車,由被告楊瑞麒開車載被告黃志恒、劉宗麟將李育安帶到新店安民街某民宅,之後其與被告楊瑞麒、黃志恒復將李育安帶往新店山區,雙方有發生扭打,其有取走李育安之項鍊,並要求李育安給付3萬元,事後李育安有交付15000元之事實
㈤、又依被告楊瑞麒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3 月13日被告鄭冠霖跟被告劉宗麟說與李育安有金錢糾紛,被告劉宗麟問伊有沒有空,伊說可以,就開車載被告鄭冠霖、劉宗麟及黃志恒一起到甲O高中對面,在李育安停放機車的地方碰到李育安,被告鄭冠霖就跟李育安談事情,伊等在旁邊抽煙,後來雙方發生爭執,伊就建議回新店安民街住處談,就由伊開車載被告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伊叫被告鄭冠霖騎李育安的機車,一起回○○○區○○街○○巷○○號2 樓,繼續談債務的問題,之後伊又載被告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到新店山區,在山上伊有看到被告鄭冠霖跟李育安在打架,被告鄭冠霖有將李育安脖子上的項鍊扯下,之後伊有跟被告黃志恒一起跟李育安去便利商店領錢,李育安領完錢後就將15000 元交給伊,伊有將現金拿回新店安民街住處放在桌上,項鍊是被告鄭冠霖拿走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劉宗麟找伊一起去,因為被告鄭冠霖要跟李育安要錢,到學校後,被告鄭冠霖指出李育安機車停放處,就剛好看到李育安來牽車,伊後來看被告鄭冠霖跟李育安談不攏,就提議去新店安民街朋友租屋處談,伊開車,伊當時不認識被告黃志恒,在新店租屋處伊有叫李育安把錢拿出來,後來伊就開車載被告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一起到新店山上,伊有看到被告鄭冠霖跟李育安發生爭吵,並打起來,後來被告鄭冠霖跟李育安說好先拿15000 元,伊等就一起下山回到新店租屋處,伊才又跟被告黃志恒與李育安一起到便利商店去領錢,李育安領完錢後就將15000 元將交給伊,伊拿回去放在租屋處桌上,被告黃志恒就說讓李育安先走,伊才又開車載李育安到巷口,錢跟項鍊後來是被告鄭冠霖拿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36頁背面、68至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伊開車載被告鄭冠霖等人去找被害人,在甲O高中的時候,被告鄭冠霖與李育安發生爭吵,李育安一開始不願意跟伊等一起走,後來由伊開車載被告劉宗麟、黃志恒及李育安一起到新店安民街友人租屋處,被告鄭冠霖則騎乘李育安機車尾隨在後,在車上李育安坐在後座,被告黃志恒及劉宗麟分坐李育安兩旁,在租屋處的時後,被告鄭冠霖與李育安發生激烈爭吵,伊怕吵到鄰居就提議換地方談,之後被告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就搭伊的車一起到新店山上,在山上伊有聽到李育安要求被告鄭冠霖將項鍊還他,被告鄭冠霖跟李育安說今天先拿15000 元,過兩天再拿15000 元將項鍊贖回去,雙方有協議好,大家就再搭伊的車回到新店,伊跟被告黃志恒就跟李育安去便利商店領錢,李育安領完錢後將15000 元交給伊,再一起返回租屋處,伊將15000 元放在桌上,之後錢跟項鍊都是被告鄭冠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至40頁)。是被告楊瑞麒就當天李育安一開始不願意同行,之後由其開車載被告劉宗麟、黃志恒及李育安前往新店安民街某民宅,李育安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劉宗麟及黃志恒分坐李育安兩側,被告鄭冠霖則騎乘李育安機車跟隨在後,之後除劉宗麟外,又一起前往新店山區,其有看到被告鄭冠霖與李育安打起來,之後其與被告黃志恒有陪同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錢等事實,亦均供認不諱。
㈥、依被告黃志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新店山區的時候,伊有動手拉被害人,在車上的時後,有一段路伊有壓制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13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車上伊有壓住被害人頭部,在山上的時候,伊有踹李育安幾腳,後來下山後,伊跟被告楊瑞麒一起跟被害人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回到租屋處,伊等再載李育安去牽伊的機車,李育安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6 頁背面、7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志恒對於其在車上有壓制被害人頭部,且在新店山區有對被害人動手,下山後,有與被告楊瑞麒陪同被害人去便利商店領錢等事實,亦供述明確。
㈦、又依被告劉宗麟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3 月13日當天伊有一起去找李育安,是被告楊瑞麒開車載伊、鄭冠霖跟黃志恒一起去的,後來有把李育安載到新北市○○區○○街○○巷○○號
2 樓,之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與李育安離去,伊沒有前往,直到103 年3 月14日凌晨伊有看到被告楊瑞麒回來住處將15000 元放在桌上,當天是被告鄭冠霖將15000 元及項鍊拿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3 至4 頁);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3 月13日21時許,被告鄭冠霖打電話給伊,說伊要去跟朋友要錢,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之後被告楊瑞麒就開車載伊跟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一起去甲O高中等李育安,伊跟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都有下車,被告鄭冠霖有跟李育安講話,講一講被告鄭冠霖就說要回新店安民街的地方,上車後李育安坐在後座中間,伊跟被告黃志恒分坐被害人兩側,由被告楊瑞麒開車,在車上是被告黃志恒壓被害人的頭,一起回到安民街住處,之後被告鄭冠霖與李育安發生爭執,被告楊瑞麒怕會吵到鄰居,又開車將被告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載出去,伊沒有跟去,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楊瑞麒、鄭冠霖、黃志恒及李育安又回來,伊有看到被告楊瑞麒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70頁)。
是被告劉宗麟當天從甲O高中至新店安民街某住宅時,對於當天係由被告楊瑞麒開車,被害人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伊及被告黃志恒分坐被害人兩側,一起到新店安民街,途中被告黃志恒有壓制被害人頭部等情,亦供述明確。
㈧、綜合上開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之供述,核與證人李育安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證人李育安上開證述各節,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㈨、又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固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宗麟、楊瑞麒及鄭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59頁)。其等事後更易其詞否認犯罪,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當天係由被告楊瑞麒開車,被害人李育安坐在汽車後座中
間,被告劉宗麟及黃志恒分坐被害人兩側,被告鄭冠霖則騎乘被害人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新店安民街民宅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當天自己原有騎乘機車,倘被害人係自願前往,何以需搭乘被告楊瑞麒駕駛之汽車,而非騎乘自己之交通工具,而由被告鄭冠霖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跟隨在後,多此一舉,且依被害人在車上之位子,身旁兩側分坐被告劉宗麟及黃志恒,途中尚有遭被告黃志恒壓制頭部,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有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等人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一同前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⒊嗣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被害人一同前往新店山
區時,一樣係由被告楊瑞麒駕車,被害人坐在汽車後座,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分坐被害人兩側,車上有不准被害人抬頭一情,業據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68頁)。基此,當時被告等人前往新店山區時,由被告楊瑞麒開車,副駕駛座並未坐人,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竟與被害人一同坐在汽車後座,且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分坐被害人兩側,倘被害人係自願前往新店山區,其餘被告何以放著較為舒適之副駕駛座不坐,反而將被害人控制在汽車後座中間,足見被告鄭冠霖等人係為防止被害人離去,始令被害人坐在後座中間,並由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在兩旁看守,是被告等人辯稱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⒋被告楊瑞麒固辯稱:在新店山區伊先去停車,不清楚被告鄭
冠霖與被害人發生何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依證人李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山上的時候,伊跟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發生拉扯時,被告楊瑞麒都在旁邊,被告楊瑞麒並無去停放車輛事後到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是被告楊瑞麒全程在場一情,業經證人李育安證述明確。又被告楊瑞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有看到被告鄭冠霖與被害人打架,被告鄭冠霖並將被害人之項鍊扯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6 、36頁背面、69頁),是被告楊瑞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被告鄭冠霖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有在場,核與證人李育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自應較可採信,其辯稱事後到場,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被告鄭冠霖辯稱被害人係主動交付15000 元一情,經查,被
害人自甲O高中開始即被控制行動自由,不得自由離去,被告鄭冠霖等人並挾人多之勢,將被害人帶往人煙罕至之新店山區,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復對被害人出手攻擊,並以要帶被害人去見哥哥(黑道)及不返還項鍊等語要脅,此時被害人倘不允,將受有相當不利之對待,足見被害人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迫,而非自願。況下山後,係由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陪同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害人係自願交付財物,何需由被告等人陪同,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等恐嚇行為,始交付財物,被告鄭冠霖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⒍至被告鄭冠霖、楊瑞麒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情,經
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之前伊被別人詐賭,對方有賠伊3 萬元,是被告鄭冠霖跟伊一起處理的,之前伊有答應要分給被告鄭冠霖,但沒有說要分多少,之後伊有拿3000元給被告鄭冠霖,被告鄭冠霖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雙方有發生口角,被告鄭冠霖就把錢退還給伊,伊也沒理被告鄭冠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被告鄭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被害人在賭場上被詐賭,伊有一起處理調解,有拿到3 萬元,但是雙方在分配上沒有達成共識,之前也沒有說好要怎麼分配,後來被害人有主動給伊3000元,伊覺得不公平沒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169 頁)。是依上開被告鄭冠霖之供述及證人李育安之證述,被害人李育安先前獲有之3 萬元,係他人賠償李育安之金錢,與被告鄭冠霖並無直接關係,被害人從未允諾要給付被告鄭冠霖多少金錢,被告鄭冠霖亦明知雙方就金額部分從未獲有共識,雙方並無具體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冠霖等人於並無權利要求被害人給付3 萬元,其等仍以上揭恫嚇方式向被害人要求給付3 萬元,並取得15000 元,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鄭冠霖、楊瑞麒辯稱其等是為了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就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至新店山區後,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明確,被告等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劉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而被告楊瑞麒、黃志恒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迫使被害人上車,被告黃志恒並強押被害人頭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宗麟未參與至新店山區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於新店山區時,被告鄭冠霖、黃志恒雖有對被害人動手毆打,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鄭冠霖拿走伊項鍊後,因為項鍊是伊外婆過世留下很重要,被告鄭冠霖叫伊一定要交出3 萬元,伊才說先給15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8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72頁),足見證人李育安當時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並非全然不能抗拒。又被告鄭冠霖、楊瑞麒、黃志恒等人並無攜帶任何兇器及工具一情,業據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冠霖等人並沒有帶武器或工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背面),被告鄭冠霖及黃志恒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害人僅受有左臉頰挫擦傷瘀腫等傷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28頁至背面),足見被告等人毆打情節非重,被告等人所為尚未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等人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要恐嚇被害人獲取財物,被告鄭冠霖、楊瑞麒及黃志恒將被害人帶往新店山區,在妨害自由過程中,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兩者時間重疊互有交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楊瑞麒、黃志恒及劉宗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瑞麒及黃志恒與被告鄭冠霖共犯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被告劉宗麟則參與前段之妨害自由犯行,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鄭冠霖等人事後均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鄭冠霖等人之責任(見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72頁),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4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