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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辰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被 告 陳勁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認甲○○(原名呂美娟)積欠其賭債未還,避不見面,又思及甲○○有加入由其擔任會首而邀集之合會,尚有

2 期會款未收,為催討前開賭債及合會會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甲○○籌款清償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寶寶」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20時40分之前某時許,先至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之住處門外等候,待甲○○回到住處,「寶寶」即上前向甲○○稱其係己○○之友人,要瞭解甲○○與己○○之間賭債糾紛,甲○○見「寶寶」並無惡意,便讓其進門商談,未料「寶寶」進門後,旋即打電話通知己○○告以甲○○已返家之事,並在場看守甲○○,以免其離去,而剝奪甲○○出入其住處之行動自由。己○○接獲通知後,旋即以電話與友人丙○○(另行審結)聯絡,要求丙○○陪同其前往甲○○上址住處索討債務,丙○○並將此情轉知當時與其一同用餐之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其等即共同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與己○○會合一同至甲○○上址住處,再由看守該處之「寶寶」開門讓己○○、丙○○、戊○○、「小周」等人進入。己○○等人均到場後,即挾其等人數之眾,把守甲○○住處門口,以剝奪甲○○出入該處所之行動自由,「寶寶」見己○○等人已控制現場,便先行離去。己○○隨後即向甲○○恫稱:「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語,要求甲○○清償所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約99萬6500元及會款6 萬元(共計105 萬6500元),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撥打電話予當時交往之友人丁○○,請丁○○到場協助處理其與己○○之債務問題。丁○○到場後,見戊○○、丙○○向甲○○拍桌怒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其為使甲○○能順利脫身,即提議由甲○○先領款償還部分債務,甲○○乃交付台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予丁○○委託其代為提領現金,己○○則指派「小周」陪同,待丁○○、「小周」步出甲○○住處後,己○○等人隨即上鎖,繼續限制甲○○出入該處所之行動自由。俟丁○○在「小周」陪同下,於該日晚間至翌(21)日凌晨期間,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4 萬7000元、4 萬元、5 萬元(共計13萬7000元),並返回上址交予己○○後,即藉故離去。惟己○○、丙○○、戊○○、「小周」等人仍未罷休,認甲○○就其所餘91萬9500元之欠款,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己○○即請丙○○轉囑「小周」外出購買商業本票供甲○○簽發,甲○○為求順利脫身,遂當場依己○○指示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共7 張交予己○○收執,然己○○又認僅有甲○○簽發之本票擔保仍有不足,即要求甲○○撥打電話予丁○○要求其重回上址。丁○○重返甲○○住處後,己○○、丙○○、戊○○、「小周」等人即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以維持前述剝奪甲○○之人身自由之方式,迫使丁○○為甲○○開立之商業本票背書,丁○○因見現場均由己○○等人控制,甲○○復遭剝奪行動自由,若未聽從己○○之指示,恐其與甲○○會有危險,遂在甲○○簽立之前開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己○○見丁○○背書完成後,終肯罷休,即持前開本票及現金並帶同丙○○、戊○○、「小周」等人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4頁、偵續一卷第28、43頁),且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52頁背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㈣至證人甲○○、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催討債務,並收取丁○○自甲○○帳戶領取之13萬7000元及甲○○所簽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張內等情;被告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陪同丙○○前往甲○○上址住處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甲○○欠伊錢又避不見面,伊才去甲○○上址住處找她,伊到該址後,跟甲○○聊天談事情,後來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也徵得甲○○同意,所以丙○○就過來,戊○○是跟著丙○○一起到甲○○的住處。甲○○打電話聯絡丁○○到場,討論要如何償還債務,甲○○說她可以簽本票,請丁○○幫忙背書。丁○○有持提款卡領錢交給伊,甲○○也有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伊與甲○○認識很久,彼此有很多借貸,甲○○也有欠伊會錢,伊認為甲○○大約欠伊120 至130 萬元,伊也算不清楚,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伊跟丙○○在吃東西,丙○○問伊等下有沒有事,說去陪朋友聊個天,伊就跟丙○○去甲○○住處,伊跟丙○○在聊天,有稍微聽到甲○○、己○○人談論的事跟錢有關,但伊沒仔細聽,因在場之人除了丙○○外伊都不認識,也沒有參與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

己○○前夫林○○有職棒簽賭,因此欠林○○90幾萬元,己○○來我住處當時,我還有跟己○○3 萬元的合會,尚有2期會錢共6 萬元未付,被告當時要求我提領現金交給她的部分是13萬7000元,本票部分共計91萬9500元,分作15萬元6張,另1 張1 萬9500元。案發當天是一個男生先在我家門口等我,我不認識他,他跟我說他是己○○的朋友,想瞭解我們職棒簽賭的問題,我就讓開門給他進來,他一進來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己○○說阿娟(即甲○○)在家,妳趕快過來等語,結果己○○就來了,並且帶了3 、4 個兄弟過來,丙○○、戊○○是跟己○○同時過來的,當時大約晚上8 點多,後來第一個來的人就離開了。我跟林珉鋒賭了約5 、6 年,每次輸錢我都可以分期給,這次要我全額及會錢6 萬元,其中有個小弟拍桌很大聲,叫我小心點,當時我想離開,但己○○及小弟說若不處理,就不讓我離開這房子。丁○○是晚上9 點至10點左右來的,己○○叫我把全部的金融卡交出來,叫他的小弟陪丁○○去領錢,他們共領了13萬7000元。

款項交給己○○後,己○○又叫他小弟去買本票,說還不足91萬多元,我簽完本票以為我可以離開,己○○還是不讓我離開,說要丁○○背書,丁○○本來不願意背書,因為他是局外人,但己○○小弟恐嚇我拍桌子對我說今天不還錢,債務不處理完他不放我離開,我跟丁○○使眼色求他拜託先幫我背書,讓他們離開,後來他才願意幫我背書,丁○○背書之後他們就走了,他們離開我就報警了。我不是直接欠己○○錢,我是欠林○○,因為那時他們是夫妻關係,我陸陸續續輸給他們很多錢,也有還他,還到後來只剩下90多萬元。

本票全部都是己○○寫好叫我簽名的。她跟我說全部債務林珉鋒叫她處理,全部掛在她身上,因為是開她的票去調錢的,所以她要來收。我當時住處是套房,實際坪數大約9 坪。

當時那些小弟一直罵髒話,押著我說「你今天如果不把全部欠我大姐的錢還出來的話,就不要想活著離開(台語)」,也有人說「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就恐嚇我,拍桌子,很不客氣,那時狀況之下,我家那麼小,那麼有壓迫感,那麼多人站在那邊,我當然很怕,他說什麼我都說好,他叫我簽本票我也簽給他,我只想平安離開而已。丁○○一開始來我家是因他剛好打電話給我,我請他過來,後來他有離開,第2 次是因己○○要他背書,我再打電話叫他來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1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頁、第93至94頁背面)。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與甲○○是

男女朋友關係,100 年10月20日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她和己○○在喬債務,叫我過去一起協商,我就過去她家,是1 個男生來開門,她家當時有數人。除甲○○外,其他人都圍著甲○○,在談論錢的問題,在討錢,他們說甲○○有欠他們錢。己○○跟很多男生都有在談論這些事。現場氣氛很不好,對方說話態度很兇,音量也很大聲,也有拍桌子。他們要求甲○○當天還100 多萬元,我就提議要拿甲○○的提款卡去領甲○○的存款,因為如果沒有這樣,他們不會放過甲○○,我想說領些錢還給他們,他們就會放過甲○○,他們有叫一個人跟我去ATM 領錢,甲○○還是被他們看著,我一出來,其他的人就把門鎖住。我總共提領約13萬左右,我領錢之後就返回甲○○住處,把錢交給甲○○,甲○○數完錢之後再交給己○○。己○○的意思是說沒有還完,還不夠,但我有事情,我就先走了,我想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我離開1 、2 小時後,甲○○的電話又打來,說叫我再過去。

我怕會出什麼事情,所以才又回去。我到了之後,他們要甲○○簽本票,己○○跟其他旁邊的少年仔要我背書,當時我會怕,因為他們那麼多人,我怕甲○○跟我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背書。甲○○當時有說她欠己○○90幾萬元還是100 萬元左右,甲○○有說要一個月還多少,己○○要求開本票,最後就依己○○說的為準,甲○○也有簽本票,各15萬元的

6 張本票,我忘記6 張還是7 張,但都要我背書,不然不放甲○○走。那些少年仔一直叫甲○○不可以太大聲,意思是說對他們不禮貌,我有聽到「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這些話。我當天到甲○○住處時,有聽到甲○○說欠錢的原因是賭職棒,有聽到甲○○說這筆錢是欠阿鋒的。領完錢之後,我第2 次再去甲○○住處時,才聽到甲○○談論到簽本票還債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頁正背面、偵續一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0

日晚上,己○○在電話中說她在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我就過去找她,當時帶2 朋友一起去,分別是戊○○及綽號「小周」之人;我到上址後,是由1 名男子幫我開門,進入後我就看到己○○與甲○○在那邊聊天,好像是在談債務的問題;己○○後來有叫我去買本票,我叫「小周」去買;本票拿給己○○,己○○要甲○○簽本票;是小周陪甲○○的男友去領錢的;我到甲○○住處時,現場共有6 人,一個是我不認識的幫我開門的男生門,還有甲○○、己○○,加上我與朋友2 人;幫我開門的男生後來就走了,我是和己○○、戊○○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102 至104 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0 年10月20日晚間,我當時在跟我朋友丙○○聊天吃飯,丙○○接到一位姊姊的電話;丙○○就說要去找她,所以我與丙○○就到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還有1 名丙○○的朋友也有一起去,我到上址後,是由1 名男子幫我開門,進入之後,我就看到1 名男子和2 名女子在那邊;現場有我、丙○○及「小周」,2 個女的,和幫我開門的男生;丁○○後來有來;我知道他們討論的事跟錢有關;丁○○後來有拿錢進來;我有看到甲○○簽本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105 至106 頁、偵續卷第34頁、第

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7 頁、第128 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於100 年10月20日有到甲○○的住處,因為甲○○欠我錢,所以我前去甲○○的住處,請甲○○寫單據給我。當時我叫我的男性朋友綽號「寶寶」之人,到甲○○的住處看甲○○是否在家,他在甲○○住處外看到類似我形容的女生,就對那女生喊甲○○的名字,甲○○就有回應,甲○○跟「寶寶」確認是我叫他來找她的之後,「寶寶」就到甲○○家,之後「寶寶」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到達甲○○住處後,寶寶沒過多久就自己離開了。丙○○帶著2 位朋友一同過來,其中1 人是戊○○,現場我跟我朋友共4 人,「寶寶」先離開了。我跟甲○○說欠錢不是這樣,我要他想辦法還錢,不要避不見面,我要她給我一個交代,於是我要她打電話給她男朋友丁○○,叫丁○○過來,等大家都到了之後,丁○○說甲○○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甲○○就拿3 張提款卡出來給丁○○,丁○○就出門領錢,領了13萬7000元回來;我就叫阿倫(即丙○○)帶來的朋友幫我至文具行買本票,等他買回來之後,甲○○簽了6 張15萬元的本票與1 張

1 萬9500元的本票給我,我就跟甲○○說妳之後又避不見面怎麼辦,所以我就叫甲○○再把丁○○叫回來,希望丁○○在本票後面的擔保人簽名,丁○○就回來簽名,接著大家就都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第121 至122 頁背面)。

㈥又參卷附甲○○之台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5至90頁),可證甲○○前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20日分別經提領4 萬7000元、4 萬元,大眾銀行帳戶則於同年月21日經提領5 萬元,共計13萬7000元一節明確。且被告己○○嗣於101 年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56 2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再於101 年6 月5 日就該等本票對被告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民事裁定及甲○○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節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 至9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案卷核閱無誤。

㈦綜合前開各情,可見證人甲○○、丁○○歷次於偵審階段之

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且彼此證述情節亦屬相合,其中被告己○○、戊○○及丙○○、「寶寶」、「小周」等人確有前往甲○○上址住處一情,亦經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就丁○○確有外出領款交付予己○○,甲○○並另簽發本票,由丁○○背書後交予己○○等節,復有前揭存摺影本及本票裁定之相關案卷足佐,況被告己○○亦自陳有收取丁○○自甲○○帳戶領取之13萬7000元及甲○○所簽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戊○○復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陪同丙○○前往甲○○上址住處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益徵前揭證人甲○○及丁○○所證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則依證人甲○○、丁○○所證被告己○○偕同被告戊○○及丙○○、「小周」等人前來甲○○之套房,以拍桌並向甲○○喝以「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情以觀,被告己○○、戊○○顯有挾其等人數眾多之氣勢,迫使甲○○當下即與己○○清算賭債及會錢債務,反則不讓甲○○離去之拘束甲○○人身自由之犯意,且由證人丁○○所證:我想說領些錢還給他們,他們就會放過甲○○,他們有叫一個人跟我去ATM 領錢,甲○○還是被他們看著,我一出來,其他的就把門鎖住等語,亦彰被告己○○等人確有限制甲○○之人身自由之犯行,實甚灼然。且參證人甲○○、己○○、丙○○、戊○○前開所證有關「寶寶」在甲○○住處外等候,而後進入甲○○住處後撥打電話通知己○○到場,並負責開門等情節,可知「寶寶」確係受己○○之指示,先至甲○○住處外觀察,並於覓得甲○○後至己○○到場期間,負責在上址看守甲○○,以免甲○○趁機離去等情亦明。至丁○○本與被告己○○及甲○○之債務糾紛無關,被告己○○等人卻要求甲○○撥打電話請丁○○二度返回其住處,並以持續限制甲○○人身自由之方式,迫使丁○○為甲○○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後,其等始罷手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丁○○前揭指證歷歷,顯見被告己○○等人同有以限制甲○○人身自由,致丁○○擔憂甲○○之安危而心生恐懼之脅迫方式,迫使丁○○為本票背書之無義務之事,至甚明灼。從而被告己○○、戊○○等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

㈧被告己○○、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被告己○○並另提

出甲○○於101 年1 月8 日在其友人乙○○、庚○○之住處所簽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條2 紙為其佐據,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積欠被告己○○債務的部分確有其事,甲○○尚曾請證人庚○○、乙○○進行協調,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字據,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己○○僅是為與甲○○協商債務清償情事,所有的還款及簽立本票之事皆是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強制或脅迫之事,且甲○○所述職棒簽賭一事,並無實據,況案發現場即甲○○之住處,甲○○既無外出的計畫,何來妨害自由的情事。甲○○及丁○○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利害關係,尚難期待丁○○為真實陳述,且呂美娟、丁○○兩人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不足資為被告己○○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1.被告己○○先於警詢辯稱甲○○積欠其2 個合會之會款約60餘萬元云云(參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甲○○總共欠伊3 個會,其中1 會因時間久遠,會單不見了,除卷附2 紙會單外,甲○○之前還有欠伊其他會的會款未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參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2 紙及得標會款收據1 紙(見偵續卷第10至12頁),可見己○○前曾擔任會首,發起2 會,會員均包含甲○○,且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4人,會期分別為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下稱甲會)、99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下稱乙會),標金均為3 萬元,均採內標制,又甲○○曾於100 年2 月標得乙會之標金共37萬1000元等情明確。依甲、乙2 會會期連續,僅有99年9月10日該期重疊(即甲會之末期及乙會之首期重疊)等情以觀,倘甲○○在甲會起會前即有積欠己○○債務之情事,該擔任會首而須於會員倒會(已得標會員未繼續給付會款)時面臨連帶清償責任之己○○,衡情當不致有邀同甲○○加入甲會而徒令自己背負甲○○倒會風險之可能。同依此理,設若甲○○有積欠甲會會款而未予清償之情形,則己○○亦無可能在乙會起會時仍邀集甲○○入會。而在甲○○加入乙會後,縱有積欠部分會款,則在甲○○得標時,己○○亦斷無任令甲○○將得標之標金全數取走,而未要求甲○○先以標金清償欠款之可能,惟甲○○卻於100 年2 月間尚有標得乙會標金之情事,有前揭得標會款收據可佐,可見被告己○○前開辯解顯與一般合會運作之情形相違,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己○○又辯稱伊與甲○○間有頻繁之借貸,有時是借錢,有時甲○○跟伊打牌也會欠伊錢,也會欠會錢云云,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己○○均無法具體說明甲○○積欠其債務之總金額及各該債務緣由,亦無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自難認屬實。反觀證人甲○○就其係積欠己○○2 期會款共6 萬元及欠己○○之前夫林珉鋒賭債約90餘萬元等節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丁○○證稱其有聽到甲○○說欠錢的原因是賭職棒,有聽到甲○○說這筆錢是欠阿鋒的等語相合,顯較被告己○○前揭辯解更為可信,是以本案被告己○○率同被告戊○○等人至甲○○住處催討前揭105 萬6500元之緣由,當係以證人甲○○前揭所證為可採。

2.又被告己○○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據2 紙,以證明甲○○確有積欠伊會錢債務及甲○○指述伊妨害自由均非事實,且分別於該等字據中「見證人」欄位簽名之證人乙○○、庚○○復曾於偵查中、本院另案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民事案件(即前述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係因甲○○至其等住處,要求乙○○幫忙她與己○○之債務糾紛,之後其等才通知己○○到場,並書立如附表二之字據,字據上之「呂美娟」均甲○○親簽,簽完後其等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云云(見偵續卷第75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民事卷〔影卷,下稱民事卷〕第47頁背面至51頁、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第97至98頁)。然:

⑴細繹證人乙○○及庚○○所證關於甲○○當時求助之目的、

何人通知己○○到場及何人書寫字據等細節,證人乙○○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即甲○○)來敲我的門拜託我幫她…她就說她欠小怡(即己○○)的錢…但是原告說她沒有錢,所以要我幫忙拖一下時間」、「(被證二字據〔即附表二所示字據〕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是兩造討論好之後由原告自己寫的」、「被證二的字據到底是誰寫的?證人有無看到?)應該是原告寫的。(在簽立被證二字據的時候,當時現場有那些人?)有我、我老婆(即庚○○)、原告、小怡」、「是原告哭哭啼啼來找我幫忙,我就跟原告說我幫原告請小怡來討論延時間的事情…後來我才叫我老婆打電話叫小怡來」等語(見民事卷第50至51頁),顯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阿娟(就是呂○○)跟我說每月15萬元要還己○○,沒有辦法還,拜託我跟己○○說每月還10萬元看好不好,我打電話給己○○叫她來,她來時我跟她說呂美娟還不出來,後來才改成10萬元」、「(你之前在民事庭是說告訴人有說叫你幫她拖延時間?)沒有,沒有叫我幫她拖延時間」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呂○○半夜一兩點就來我家,然後我老公當我的面打給己○○…當時我們就喝茶談論此事,這2紙字據的內容都是由己○○寫的,但己○○是抄呂○○寫的內容照寫一遍」等語不侔(見偵續卷第75頁正背面),已見其等證述情節互有出入。

⑵又觀諸甲○○原本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面額

均為15萬元且係逐月到期,可見有按月於本票到期前清償己○○15萬元之意,對照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允諾按月償還己○○15萬元等字據內容,足徵該等字據所載協議結果與原本簽發本票清償之方式並無二致,顯無從達到乙○○所證「原告說她沒有錢,所以要我幫忙拖一下時間」或「阿娟跟我說每月15萬元要還己○○,沒有辦法還,拜託我跟己○○說每月還10萬元看好不好」之目的。倘甲○○確有求助於乙○○協調償還欠款予己○○之方式,在協調結果與原本清償條件相同之情況下,亦實無再另行書立字據之必要。且證人乙○○既證稱係受甲○○所託而找己○○前來協調債務清償方式,又證稱不知甲○○與己○○之間之糾葛,也不知甲○○有提告云云(見民事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惟竟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為甲○○聲明其於警詢提告內容均屬虛詞之字據上簽名見證,此間顯見矛盾。苟若甲○○當日確有於乙○○、庚○○之見證下,與己○○協調償還欠款之方式,則何以協調結果卻無於字據上記載甲○○所欠債務總額,以及共分幾期償還,何時開始償還,何時償還完畢等重要事項,反而刻意指明甲○○所欠債務係「會錢」,甚且令甲○○簽署有關其於警詢提告內容不實之聲明,此部內容顯與債務協調無關。況甲○○當無積欠被告己○○60至100 餘萬元會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該等字據內容不實。凡此種種,足見證人乙○○、庚○○前開所證關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字據之簽立過程及字據內容之真實性,委實可疑。⑶再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後來乙○○姪女的男

友來按我家電鈴,拿著我所簽給己○○全部本票,說己○○已經把債權轉移給他。我打電話給乙○○,因為乙○○是我們那邊的算老大,也是鄰居,我尊重他,我說如果你姪子再拿己○○的本票來騷擾我的話,我連你姪子都告,乙○○就約我到他家裡談,說前面賭也賭輸了,不是告贏就不用還這些賭債,我原以為單純是我跟乙○○夫婦聊天,但我去乙○○家中時,己○○已經在乙○○家中,就拿這兩張字據叫我簽一簽,都是己○○寫好叫我簽名的,乙○○說我簽了之後就不會有兄弟要找我麻煩,這樣什麼事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93頁),可知甲○○事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字據之原因,無非係見乙○○出面協調,方在乙○○保證其人身安全之情形下簽立該等文件,則此等事後書立且內容可疑之字據及上開證人乙○○、庚○○所為多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3.另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僅係陪同丙○○至甲○○住處訪友,期間都跟丙○○在聊天,並無參與己○○與甲○○之談話云云,被告己○○亦辯稱丙○○僅係帶友人來找伊云云。然其等2 人前開拘束甲○○人身自由以迫其還款,並迫使丁○○於本票背書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案發當日,己○○係透過綽號「寶寶」之友人在現場等候,方能找到避不見面之甲○○以協調債務,亦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己○○、戊○○復均證稱其等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124 頁背面),則倘非丙○○受己○○指示而夥同友伴到場助勢及看守甲○○,丙○○當無在己○○處理債務問題之時刻帶同與己○○、甲○○不相識之戊○○、「小周」至甲○○住處,而於己○○與甲○○談話過程中逕與戊○○閒聊之理。況甲○○上址住處乃大約9 至10坪之套房,業經證人甲○○及丁○○證述如前,可見該處空間狹小,並無其餘房間,則被告戊○○與丙○○、「小周」倘僅意在訪友,則見被告己○○正向甲○○催討債務,竟未先予離去,仍執意與被告己○○、甲○○、丁○○等人同處一狹小之空間內,顯有違常。且其等既共處在該狹小套房內,被告戊○○又豈有未聽聞、不知己○○向甲○○催討債務細節之可能。循此可見,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以圖飾卸之詞而已,殊無可採。

4.此外,證人甲○○及丁○○前揭指證各情大致相符,業如上述,被告己○○之辯護人猶泛泛指稱渠等證述情節多有矛盾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甲○○乃自「寶寶」進入其住處後至被告己○○等人離去期間,均處於「寶寶」及被告己○○等人之看管下,此由前揭證人甲○○及丁○○證述可彰,衡以此等情狀,顯見甲○○當時無依憑自身意願決定停留該處或離去之餘地,其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此與甲○○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外出之計畫無涉。是以被告己○○之辯護人指稱甲○○既無外出的計畫,何來妨害自由的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在甲○○上址住處取得前述現金及

本票後,仍於離去前,再向甲○○要求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9 點銀行營業時,甲○○應將銀行內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珠寶提出供其債務之擔保云云。惟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說珠寶,但我不記得是怎麼說的,己○○有說要去拿珠寶,要給我做擔保,當時的意思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己○○離去前固有言及甲○○之珠寶,然其僅意在提醒丁○○可以甲○○之珠寶作為自己為甲○○本票背書之擔保而已,堪認被告己○○辯稱:是丁○○說他背書後若甲○○不承認,豈不是他要負責,且說甲○○有珠寶,我說既然你有背書,不然珠寶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非虛,是以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等人固有以前揭恫嚇言行向甲○○索討財物,然其等所追償者,原係甲○○積欠被告己○○之會款及林珉鋒之賭債,此據證人甲○○迭於偵審階段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且參證人甲○○所證:我不是直接欠己○○,我是欠林珉鋒,那時他們是夫妻關係,己○○跟我說全部債務林珉鋒叫她處理,全部掛在她身上,因為是開她的票去調錢的,所以她要來收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及證人林珉鋒於警詢中所證:己○○是我前妻,我們是在

100 年12月底左右離婚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可知被告己○○前開率人向甲○○索討款項之時,其與林○○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己○○因與林○○為夫妻,財務關係互通,且曾參與林○○與他人賭博之金錢往來,因認其亦有要求甲○○返還甲○○對於林○○賭債欠款之權利,衡情即難謂無可能。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己○○、戊○○等人縱共同挾持甲○○逼還賭債,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是以其等前揭恫嚇之方法迫使甲○○先後委由丁○○提領現金交付並另簽發本票等行為,當僅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犯罪,亦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2 人明知丁○○並無為甲○○簽發之本票背書之義務,仍以前述手法迫使丁○○從之,此部分當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㈡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之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與同案被告丙○○及「小周」間,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係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上開向甲○○索討財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應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然查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當僅認屬強制犯行,且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追討債務,竟率

爾以妨害自由並加言詞恫嚇之方式,促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接連為交付現金、簽發本票之背書等行為,非但加害於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亦致被害人丁○○心理恐懼及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己○○前無任何論罪科行紀錄,被告戊○○僅曾有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素行良好,被告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己○○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5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被告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3 至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係由被告己○○首謀,被告戊○○受丙○○之邀而從旁參與之分工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CH0000000 │├──┼───────┼─────┼───────┼─────┤│ 2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CH0000000 │├──┼───────┼─────┼───────┼─────┤│ 3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1月20日 │CH0000000 │├──┼───────┼─────┼───────┼─────┤│ 4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2月20日 │CH0000000 │├──┼───────┼─────┼───────┼─────┤│ 5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3月20日 │CH0000000 │├──┼───────┼─────┼───────┼─────┤│ 6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CH0000000 │├──┼───────┼─────┼───────┼─────┤│ 7 │(不明) │ 19,500元 │(不明) │(不明) │└──┴───────┴─────┴───────┴─────┘附表二┌──┬────────────────────────────────┬──┐│編號│字據內容 │備註│├──┼────────────────────────────────┼──┤│ 1 │本人:呂美娟 │見偵││ │積欠己○○之債務(會錢) │卷第││ │我呂美娟願每個月貳拾號 │98頁││ │償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 ││ │特立此據,如未照此據履行願 │ ││ │負所有之法律責任 │ ││ │(每月如照日償還,己○○退還本票乙張) │ ││ │立據人:呂美娟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見證人庚○○ │ │├──┼────────────────────────────────┼──┤│ 2 │本人呂美娟告己○○妨害自由乙案,純屬我 │見偵││ │自由心政提告,所述○(按:無從辨視)之過程亦非屬實(於警局) │卷第││ │幾經思考之後,懊悔不已,今願立此字據,於民國101年 │99頁││ │壹月捌號凌晨肆時,於朋友乙○○見證之下,於住所台北 │ ││ │市○○街○○○○號12F之2達成共識協議認錯和解,關於本 │ ││ │案積欠之金額實屬我本人呂美娟積欠己○○會錢之 │ ││ │債務,爾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據全憑本人 │ ││ │之意,毫無任何協迫之實。 │ ││ │立書人:呂美娟 │ ││ │(立據人)Z000000000 (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見證人:乙○○ │ ││ │ :己○○(按:冒號前為空白) │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