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被 告 沈世籍選任辯護人 沈世箴律師
鄧啟宏律師陳佳瑤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沈家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沈世籍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沈世籍因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101 年8 月
6 日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入院接受開顱減壓手術,復於同年
7 月28日、8 月6 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並因該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語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5 日北總復字第1040023150號函、
104 年12月2 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3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73 至218 頁)。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所罹失語症類型及
影響病患何方面之功能,其認:被告屬接收性失語症類型,且該病症對被告之影響為無法了解詞言內容,致無法與人溝通;且該類型失詞症,無標準化工具評估其對語言理解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5 日北總復字第1040023150號函、104 年12月2 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73 頁)。復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是否能到庭應訊,經函覆以:被告說話會斷斷續續,且有時答非所問,用詞較難理解;若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回答錯誤較多且較易放棄,偶會出現發音類似與意義類似字詞混淆之現象,提取字詞時需費時數秒,文法稍有錯誤(常見動詞、主詞、受詞的順序);考量被告受限其失語症等限制,與其溝通訴訟案件內容時,欲提升其對事由之理解及表達之品質時,須注意之事項,包括「使用多種表達管道、避免全然開放的選項;提供部分的協助與提示(如提供選項、圖像指認);考慮其提取字句與反覆修正的症狀,也須重複確認其內容的穩定度;同時需注意被告回答受情緒影響或受選項暗示之可能性(例如,在數個選項的問句,被告可能傾向於汲取問句最後的選項)」,在該等適當協助下,被告仍有相當防禦自己利益的記憶力、專注力與語言表達力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5 月8 日校附醫精字第106001440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至271 頁)。
㈢綜上被告病歷及現況,參酌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
中陳述時,確有依題意文句重複最後問句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則其對於複雜詞句能否正確理解並回答,實非無疑。而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應以開放性問題詰問,已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應避免全然開放式問句等限制相違;又被告之配偶固為被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且其女沈家玲亦以書狀聲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令輔佐人協助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輔佐人則陳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所述為何,因為他有失語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辯護人沈世箴律師、鄧啟宏律師亦均陳述:在與被告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常無法切題回答,實無法確定被告的敘述,而給予適當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否理解並為有效訴訟行為,亦屬有疑。從而,被告雖未完全喪失溝通能力,然其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