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兒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慧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慧兒於民國一百年間,擔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忠孝華廈」(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係受全體住戶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每戶每月管理費原則上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若有營業使用情形則為一樓四千八百元、二樓以上六千元,亦明知本案大樓二一號一樓住戶即證人陳麗娟(下逕稱其名)在住處開設瑜珈教室(實為陳麗娟女兒唐OO開設,名為唐OO瑜珈工作室,下稱本案瑜珈教室)營業,自應按月收取四千八百元管理費,詎其意圖為陳麗娟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未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於一百年一至五月及十一月,擅自決定本案瑜珈教室各該月僅須繳交三千元之管理費,另於同年十二月則收三千九百元。致本案管委會共計短收一萬一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㈡又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其明知本案管委會開立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大安分行、戶名「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黃宗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存放本案管委會公款之用,須經時任主委即證人兼告訴人黃宗倫(下逕稱其名)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亦明知黃宗倫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交付其蓋有本案管委會及黃宗倫印文之本案帳戶空白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條),僅係黃宗倫授權被告在主委出國期間,本案管委會有緊急支出時取款之用。嗣黃宗倫歷二週回國後,即已請證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員江永川(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索回本案取款條,自不得再用以提款。詎被告未返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黃宗倫之同意,即冒用黃宗倫之名義,在本案取款條上填寫四萬元之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華銀大安分行行員行使,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四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宗倫及華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主要係以:㈠背信方面:⒈黃宗倫指述綦詳。⒉被告承認於一百年一至五月及十一月,僅收本案瑜珈教室每月三千元,同年十二月則收三千九百元。⒊本案瑜珈教室一百年一月至五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華廈收據/付款證明」(偵查卷第
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頁參照,下稱本案收據)記載前揭收款數額。⒋本案大樓九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參照,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證明變更收費需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⒌陳麗娟證稱係被告同意上開繳納管理費數額。㈡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
⒈黃宗倫指述綦詳。⒉被告承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案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持向華銀大安分行行使,而自本案帳戶領取四萬元。⒊華銀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清字第○○○○○○○○○○號函併所附本案取款條影本(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參照證明前開領款事實)。⒋江永川證稱曾向被告追討本案取款條,但被告並未返還等資為論據。
四、背信方面:㈠訊據被告雖承認一百年間任本案大樓主委,知悉本案大樓管
理費收取標準,但同意於一百年一至五月及十一月,僅收本案瑜珈教室每月三千元,同年十二月則收三千九百元。核與黃宗倫指訴、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辯稱:因為本案瑜珈教室一百年一至五月及十一月沒有營業,所以比照一般住戶收取每月三千元。同年十二月本案瑜珈教室曾短暫出借與模特兒公司使用半個月,所以折半收三千九百元。其是執行本案大樓之規則,若其認定是否營業有爭議,才會透過管委會處理,但本案瑜珈教室沒有人來抗議,其沒有背信等語。
㈡經查,固然本案會議紀錄係載「調整本大樓管理費,一九號
一、二樓管理費調整為二樓六千元,一樓四千八百元」而未及本案瑜珈教室所在二一號。惟黃宗倫解釋「我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決議只要一樓店面有營業的都是四千八百元管理費,從以前迄今到都是這樣。二樓以上開公司拿我們基本管理費三千乘以二就是六千元,純住戶是三千元。一九號
一、二樓是新住戶,在開美髮店,他們對管理費有異議,所以大家開大會時重新講一遍,就重新決議」(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而對此收費標準,被告亦無異議。是以,若本案瑜珈教室確有營業事實,管理費應收四千八百元無訛。然陳麗娟證稱:本案瑜珈教室一百年一至五月並未營業,一百年六月又開始營業一陣子,到十一月,又跟被告說又開始不營業。而一百年一月到五月間,管理員(按,係證人即時任本案大樓管理員之李秉霖,下逕稱其名)說沒有營業繳的錢就是三千元,這被告有同意。六月開始有營業,其就回復交四千八百元。十二月左右,因借給朋友一到兩個月,被告便要其交三千九百元。出借完畢因恢復正常營業,所以又開始繳四千八百元(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二頁參照)。而李秉霖(大部分是晚班)證稱:任職本案大樓的時間大約是到一百年為止,工作內容包含收取管理費,一開始沒有營業的住戶是二千八百元,商業用途或租賃的不分樓層都是三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參照)。後來有位男性主委說,一般自用是三千元,營業是四千八百元。唐OO開班第二年以後,唐OO跟其說主要開課地點已經轉移到學校,是否管理費可調回跟一般住戶相同,當時如何回應,其已忘記(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參照),其都是根據主委交代及收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取,本案收據金額是其根據主委、管委會告知填寫,住戶來交錢後,其會把收據交給住戶。除非有通知,或是否營業有變更,否則不能改變管理費金額。有無改變,都是主委以口頭告知。本案瑜珈教室一樓類似一般住家,地下樓層像是體育韻律教室之類,有鏡子。只要有人員出入異常(按,指非住戶出入),就會跟唐OO或陳麗娟確認有無營業,進出異常其一定要去看一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參照)。唐OO跟其說後,確實本案瑜珈教室就沒有當上課使用,然約其離職前三、四個月,有住戶借用該地點(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參照),被告擔任主委時有詢問其本案瑜珈教室營運狀況,而因其觀察,人數、日期沒有規律,而且每次來擔任活動的主持人都不是同一人,其就判斷沒有營利並這樣告知被告(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參照)。證人即另一名時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大部分是早班)之吳臣熙(下逕稱其名)亦證稱:伊於當班的上午六點半至下午六點半,本案瑜珈教室都沒有營業,但記得曾有模特兒借用場地拍照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參照)。證人即時任本案管委會副主委之許吉欽(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瑜珈教室有段時間因唐OO去中國大陸教學,所以有停課,事後被告問說陳麗娟講唐OO沒有上課,管理費應該可以不用收到四千八百元,其沒有表示反對,因為其想沒有用到公用水電,所以這樣的決定應該是可以(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參照)。據上,綜合陳麗娟、李秉霖、吳臣熙、許吉欽證詞,一致指出一百年一至五月及十一月,本案瑜珈教室並未營業,同年十二月亦僅借給模特兒團體暫用數日。若此,根據本案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應以營業用標準向本案瑜珈教室使用人收取每月四千八百元便有疑義存在。難以遽謂被告依使用現況,同意陳麗娟、唐OO所請而收取較少之管理費有何「明知本案瑜珈教室用於營業,卻短收管理費」之事實存在。
㈢再查,本案大樓規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本院卷
第一七四頁背面參照)第三條第三款所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係:「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參照)。並未包含認定本案大樓有無營業事實,以及根據認定結果收取費用等。因此斟酌本案大樓住戶是否有營業、應如何收取費用,尚非應經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且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大樓也無將「個別」住戶是否有營業事實及調整收費標準,交由全體住戶議決之紀錄。充其量僅有調整「全體」住戶之管理費標準時,方見有全體住戶之決議,此有本案大樓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參照)。更甚之,黃宗倫任職主委時,也曾依據住戶居住事實調整該住戶管理費:「(問:妳在一百零一年擔任主委期間,二三號一樓是不是有減收管理費為三千元的情形?)答:二三號一樓從一百年的七月,屋主就開始請仲介公司賣房子或租賃,他們是真正的空屋,屋主也沒有住那裡,到一百零一年我擔任主委,大約六、七月時,有人來租,一簽約有租,管理費就回復為四千八百元,這不是我自己做決定的。」、「(問:妳一百零一年四月擔任主委,對於二三號一樓交三千元的管理費有無透過任何程序或召開會議處理這問題?)答:沒有。我每個月都張貼每戶的管理費明細,有意見的人自然會反應。」、「(問:後來二三號一樓的管理費回復為四千八百元有無任何開會或決議?)答:沒有。因營業就是四千八百元,不需要開會,這是規定。」(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足見本案大樓主委有權就「住戶是否營業」之事實為裁量認定。固然本案會議紀錄曾針對一九號一、二樓之收費調整有特別記載,但黃宗倫也自承,是因「一九號一、二樓是新住戶,在開美髮店,他們對管理費有異議,所以大家開大會時重新講一遍,就重新決議」。難認與本案瑜珈教室之情節相符。因此,公訴人根據黃宗倫之指訴論稱調整本案瑜珈教室收費標準變更係屬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權責云云,即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一百年一月至五月、十一月,本案瑜珈教室並無
營業,一百年十二月,也僅短暫借他人使用。本案大樓規約亦無明確規定認定住戶無有無營業、得否減收,應保留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主委自得根據事實適用收費標準。被告因陳麗娟之請求、李秉霖等人之調查而認定減收,事後也去徵詢許吉欽之意見,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何況,當被告得知本案瑜珈教室一百年十二月有借人使用,被告還由三千元之一般住戶標準提高九百元而收取三千九百元,益證被告業妥為考量本案大樓全體住戶利益。縱使民事上認定被告斟酌不當,而應負責追回差額,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所揭櫫,是被告行為仍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五、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㈠訊據被告固承認一百零一年間任本案大樓財委,並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案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持向華銀大安分行行使,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四萬元,核與黃宗倫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華銀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清字第○○○○○○○○○○號函併所附本案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辯稱:其為財委,本有運用及支出之權限,本案取款條是黃宗倫在其接任財委時就用印交付授權使用,與黃宗倫出國與否無關,且是黃宗倫自己擅自購買櫻花,其為了給付貨款一萬七千元,及當月清潔工薪資一萬五千元併其他雜支,才以本案取款條領取四萬元等語。
㈡經查,固然黃宗倫證稱伊所以交付取款憑條予被告,乃若伊
出國期間本案大樓有突發事件,可逕領錢支出,並有交代管理員(按,即江永川)向被告言明,如於伊出國期間沒有用到,回國後要交回(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四頁參照)。且江永川證稱黃宗倫出國前交給其一張蓋好章,日期金額空白的取款條(即本案取款條),要其交給財委(即被告),並說萬一黃宗倫出國時本案大樓有急用,可以用來領款,拿到後當天還是隔天就交給被告,被告就取走了。黃宗倫回國後,請其向被告拿回那張空白取款憑條,其就跟被告要,說黃宗倫交代說要拿回來,說了一、兩次,被告並沒有拿回來交給其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九三頁參照)。兩人所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其一就任財委就拿到本案取款條,江永川不曾向其追討本案取款條云云,係卸責之詞(被告四月一日接任財委,黃宗倫五月出國,而江永川稱黃宗倫出國前方開立,而江永川拿到後,當天或隔天就交給被告),不足採信。而雖如此,但江永川亦證稱「我(跟被告)說這是空白取款憑條,是給社區備用,如有急用可以去領款。」、「(被告)都沒有問,就拿走了。」、「(問:黃宗倫把空白取款憑條交給你時,有無告訴你要轉交被告,回國時沒有用到這空白取款憑條,要拿回給黃宗倫?)答:沒有,是回國後才要我拿回。」(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九四頁背面參照)。可知江永川是否將黃宗倫就本案取款條所附之授權範圍、期間轉與被告知悉,恐有疑問,足證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取款條限定在黃宗倫出國期間使用等語,容非杜撰。次查,一般管委會之財委,其職責本即在處理管委會財務收支等事項,本案大樓規約第九條第六款亦明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簡言之,按通常一般人之認知,財委為了給付大樓公共支出,是可以動用管理費等公款。固然被告經江永川一、兩次之追討,遲未交出本案取款條,其行止係有不該,但不能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案取款條或預謀偽造文書犯行。而黃宗倫雖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報告強調支出超過一萬元以上之案件,須由管委會同意方得施行(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參照)。但管委會乃一組織,其業務之執行仍須分工設職由各幹部處理。而被告時任財委,難認其無權決定。況且,被告動用本案取款條領款支付之事項,均本案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此黃宗倫亦不否認,更難認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方在本案取款條上填載金額、日期後持以領款。而雖然被告辯稱江永川未曾向其追討本案取款條云云,顯然不實。但因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縱其此一辯解不可採,揆諸前揭判例,亦非能反推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