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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憲德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張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憲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憲德於民國98年11月間籌組設立保積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後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下稱保積公司),委由阮章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憲德則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嗣後公司所有經營等事宜。詎鍾憲德因資金遭股市套牢,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發行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作為該次驗資股款證明所用之2千萬元,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98年11月25日自上開阮章誠帳戶將該筆2 千萬元轉存入以「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名義向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取得保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會計師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鍾憲德旋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保積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千萬元全數匯出返還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用於保積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於98年12月2 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4 日核准並將保積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保積公司設立登記後,均由鍾憲德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經營事宜。鍾憲德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發行新股之股款3千萬元,詎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 月22日將其向不知情之謝光華調借之3 千萬元,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同日再轉存入以保積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而取得保積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會計師於同年2 月23日完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鍾憲德隨即於同日(2月23日)將上開保積公司帳戶內之3千萬元全數匯出返還予謝光華,而未用於保積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文件,表明股東發行新股之股款業已收足,於同年3 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2日核准並將保積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憲德因所實際經營之數間公司資金週轉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TARBUCKS咖啡廳內,向因業務而結識之會計師李東峰佯稱:伊經營之保積公司主要從台灣或大陸出口加工食品、農產品至美國華人大型量販超市,農產品在大陸可以退稅13%,每筆訂單平均利潤有8~15%,回收期約40至45 天,因時值年底,需求暢旺,為爭取較多訂單,可逐筆投資,即以每出口批次所需費用不足部分予以投資,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出利潤直接歸還本利,故可於每次投入資金前即先行算出該次投資利潤,預先開立保積公司遠期票據以為兌付云云,並提出保積公司之採購契約及內部訂單批次等文件供李東峰觀覽,以取信於李東峰,致李東峰陷於錯誤,誤認可以逐筆投資保積公司訂單方式獲利,而允諾投資,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款項交付予鍾憲德,共計1,600萬元,鍾憲德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予李東峰充作投資本金及利潤。惟鍾憲德取得上述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保積公司出口貿易,而係轉作其所經營其他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藉此方式詐得上述1,600萬元。迨至101年

2 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交付支票即將屆期,鍾憲德為免東窗事發,又接續向李東峰佯稱公司突有極大宗貨物訂單,上開4 筆投資資金可再拿來投資此筆較緊急大宗之訂單,並按先前計算方式給付利潤,且可於101年3月20日前獲取利潤,鍾憲德復再開立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20日、面額均為1,93

0 萬元,發票人分別為保積公司及鍾憲德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予李東峰,致李東峰不疑有他,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返還予鍾憲德。嗣鍾憲德又於前開面額1,930 萬元支票將屆期時,再以上開款項優先用於擴張大陸事業及朋友借貸未還為由,要求李東峰將之轉作借款並加計利息,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4 月20日、面額1,980萬元支票交予李東峰,李東峰心中存疑乃要求鍾憲德提供保積公司帳戶存摺供其觀看,始獲知鍾憲德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支用於保積公司出口業務,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東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東峰於101年12 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及證人吳霈於102年10月15 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台北市調處卷第9、10頁、101年度他字第10985 號卷第69、70頁),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經核渠陳述內容與其後於本院作證時之內容相同,是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峰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16日偵查中、證人吳霈於103年4月16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各該期日偵查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7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經具結後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第110至121頁),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照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李東峰、吳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渠等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未有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鍾憲德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負責財務及鍾憲德私人應酬費用之王高雄,暨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擔任業務之楊世鐘分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證人謝光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背面、第15、19 頁、101年度他字第10985號卷第6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積公司章程暨發起人名簿、98年11月25日發起人會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保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8年11月26日保積公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保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101年3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積公司101年2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1年2 月23日保積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保積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2年5月3日陽信大安字第0000000號函附保積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4 月15日(102)兆銀城中字第13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4月30日(102)兆銀城中字第15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轉帳日記帳、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8至47頁、第48至73頁),是以,被告自承其為保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委託會計師辦理保積公司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並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信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收取告訴人李東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就是朋友0生意金錢週轉,伊從事3 個不同行業,唯獨食品部分資金上需要週轉,所以伊情商李東峰在資金上給予援助,每筆資金是以利息拆借,伊借錢時沒有辦法說利潤,只能說是利息,李東峰沒有入股東,伊怎可能請他投資,股東必須要登記才會成為股東,伊跟告訴人確實是借款,所以一開始就支付利息,這跟股東要等貨物賣完才結算盈餘不一樣;在STARBUCKS 伊是據實告知李東峰整個生意與資金流程,所以手寫字條是伊向他闡述生意流程,在伊的認知上伊是向他借這筆錢,李東峰卻認知是投資,彼此有認知上問題,伊自始至終都承認這筆錢的存在,不是投資利潤高,而是李東峰收伊利息太高云云。

⒉惟查,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東

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2、23、24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STARBUCKS 咖啡廳向其闡述可逐筆投資保積公司出口食品及農產品至美國華人地區超市斯時所隨手書寫之筆記3紙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18至20頁),復核與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向他表示是要做食品買賣,本來李東峰投資我的頭幾筆錢,我確實有拿去做食品買賣,我也有將利潤分給他,但是後來因為我有其他的地方需要週轉,所以才將李東峰借我的錢做其他用途」等語若合符節(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 頁背面)。另告訴人李東峰以吳霈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款項匯至保積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吳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 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保積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2年3月22日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101年1 月18日轉出600萬元之借貸方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3/3/28一城東字第00037 號函覆保積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5月7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吳霈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據異動彙總單、前述面額1,930萬元及1,98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保積公司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2年9月18日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卷足憑(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0、81頁、第87至90頁、第100頁、101年度他字第10985號卷第10至20頁、第21至26頁、第62 頁),足徵告訴人李東峰所證述因被告邀約其投資保積公司出口生意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600 萬元予被告等情,應非虛妄。

⒊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負責財務及

鍾憲德私人應酬費用之王高雄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證:「保積公司只是鍾憲德募集資金的一種場面,不過保積公司在剛成立時有在做食品的買賣,向大陸或臺灣中南部的廠商進貨,再銷售給美國東西兩岸的超市,不過金額都很小,1筆約30萬元台幣,1個月做個1、2筆」、「保積公司營業額1年頂多300 萬元,鍾憲德雖然對外都宣稱有近千萬元,但其實沒那麼多」等語詳實(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而衡諸證人王高雄與被告相熟,猶為保積公司及被告管理財務等事宜,與被告間關係至屬密切,且無恩怨,當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且其所證上開內容,復核與被告個人及保積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申報之外匯收入僅225,615.88 美元,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3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憑(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5至79頁),另保積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並無進出口報關之通關紀錄,則有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24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985號卷第42頁)等客觀事實相合一致,益彰證人王高雄之證詞,堪屬信實,由此亦足徵被告並未依照當初邀約告訴人李東峰投資保積公司單筆訂單之方式,將李東峰所投入1,600 萬元用於保積公司出口貿易,而係逕將之用於其個人週轉及其他用途甚明。從而,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邀約其投資保積公司單筆訂筆之真意始交付款項等情屬實,洵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李東峰間係單純借貸關係,非投資

,亦無詐欺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楊世鍾,以證明告訴人知悉楊世鍾為保積公司業務,若其有投資保積公司訂單,理應詢問楊世鐘各筆訂單之詳細情形,李東峰卻捨此不為,足見李東峰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李東峰是否應於事前詢問保積公司業務楊世鍾再決定投入款項於被告所指保積公司單筆訂單之事宜,與被告如何詐騙李東峰之間,並無關聯,且本件已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以投資保積公司單筆訂單獲利、將原投資額另轉投資較緊急大宗之貨物訂單、將原投資金額轉作借款等事由詐騙告訴人李東峰,致使其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同意屆期延遲返還,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籌組保積公司及嗣後發行新股時均未實際繳交股款,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保積公司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考量其此部行為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及其向告訴人李東峰謊稱可單筆投資保積公司訂單為餌,欺瞞告訴人,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衡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院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另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㈡惟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籌組設立保積公司,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所有經營事宜,其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及嗣後發行新股之股款2千萬元、3千萬元,竟分別向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及謝光華調借驗資股款證明所用之2千萬元及3千萬元,藉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前揭帳戶再轉存入保積公司帳戶內之方式,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持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鍾憲德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王高雄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保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鍾憲德,阮章誠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相合一致。又依卷附保積公司章程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保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前揭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積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存款轉帳日記帳、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固可知被告利用不實之股東繳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並獲准許等情,惟並無法據此證明保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阮章誠,均已知悉保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各情,亦無從據此推認阮章誠對被告鍾憲德向他人調借資金用以虛充保積公司之資金乙節知之甚詳。準此,被告鍾憲德既係保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而遍查保積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並無保積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被告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自不能逕認被告鍾憲德除為保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外,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憲德有指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為前述犯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鍾憲德具有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責相繩。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以證明保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阮章誠明知前述被告鍾憲德以不實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鍾憲德亦非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而得以推定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匯款及交付│金額(新│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被告交付票據││ │時間 │臺幣元)│ │明細 │├──┼─────┼────┼─────────┼──────┤│ 1 │101/01/12 │400萬元 │李東峰自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月20日、面額││ │ │ │台北分行帳戶內(帳│425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400 萬元匯至保│、付款人第一││ │ │ │積公司所開立彰化銀│銀行城東分行││ │ │ │行城內分行帳戶內(│、票號DA2136││ │ │ │帳號00000000000000│089號支票乙 ││ │ │ │號)。 │紙。 ││ │ │ │ │ │├──┼─────┼────┼─────────┼──────┤│ 2 │101/01/13 │510萬元 │李東峰以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月20日、面額││ │ │ │台北分行帳戶內(帳│550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500 萬元匯至上│、付款人第一││ │ │ │開保積公司彰化銀行│銀行城東分行││ │ │ │城內分行帳戶內,另│、票號DA2136││ │ │ │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088 號支票乙││ │ │ │告。 │紙。 │├──┼─────┼────┼─────────┼──────┤│ 3 │101/01/13 │90萬元 │李東峰將90萬元現金│發票日101年2││ │ │ │交付被告。 │月20日、面額││ │ │ │ │95萬4 千元、││ │ │ │ │發票人保積公││ │ │ │ │司、付款人第││ │ │ │ │一銀行城東分││ │ │ │ │行、票號DA21││ │ │ │ │36091 號支票││ │ │ │ │乙紙。 │├──┼─────┼────┼─────────┼──────┤│ 4 │101/01/18 │600萬元 │李東峰自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華南銀行│月29日、面額││ │ │ │公館分行帳戶內(帳│678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600 萬元匯至保積│、付款人第一││ │ │ │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銀行城東分行││ │ │ │城東分行帳戶內(帳│、票號DA2136││ │ │ │號00000000000號) │094 號支票乙││ │ │ │。 │紙。 │├──┼─────┼────┼─────────┼──────┤│合計│ │1,600萬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