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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鈴慧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廖方萱律師黃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4號、102年度偵字第1417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鈴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8至11、14、15、19至21、26至34、36至40、43至60、62、63、88、92、98、102所示支票共肆拾柒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鈴慧自民國95年2月起迄101年8月間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藍心瑩,下稱羅盤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受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之指示,處理羅盤公司及同設於上址之關係企業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藍心琪,105年7月26日已更名為沛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寰鑫公司)、豁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藍心悌,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藍張謙謙,下稱豁達公司)等共3家投資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包括製作傳票、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開立支票等會計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意,於97年5月22日至101年8月間,利用業務上同時持有①寰鑫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②羅盤公司之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下稱兆豐銀總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③豁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庫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兆豐銀總部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華南信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負責處理股東報帳請款業務之機會,而以如附表各編號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收受股東請款單、帳單或發票等供報帳之憑證後,於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或盜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於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1、14、15、19至21、26至34、36至40、43至60、62、63、88、92、98、102所示支票47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謝秉純、黃于珊等人,持該等支票向合庫臺北分行承兌而領得款項後,以溢領、短匯或未將請款繳還股東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113除編號98以外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3,153元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以掩飾其上開不法之行為。嗣經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發覺有異,委託洪志成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上開三家公司執行員工舞弊專案查核計畫,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寰鑫公司、羅盤公司及豁達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鈴慧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初雖為被告江鈴慧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寰鑫公司、羅盤公司告訴代理人郭玉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羅盤公司代表人藍心瑩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豁達公司代表人藍心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指訴、證人洪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于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時證述伊有依被告指示將公司帳戶款項提出轉存到其他帳戶,例如從寰鑫公司領出存到羅盤公司、豁達公司、藍心瑩、藍俊德、藍張謙謙或其他股東之帳戶,印象中也有將提出的錢湊10萬元存到被告華南銀行的帳戶,也曾存到被告母親之帳戶等語、證人謝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有幾次將公司錢領出後直接存到被告個人的戶頭,記得有過將10萬元存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不記得了,也曾經幫被告拿現金到銀行存款做為被告還房屋貸款之用,另外也有看過被告使用藍心瑩保管的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公司帳戶支票及取款條等語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發查字第3250號卷第4至7頁、101年度發查字第3389號卷第14頁正反面、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7頁、第83頁、第129頁、第257至258頁、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326至336頁、102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卷一第7至9頁、同卷卷二第64至65頁、102年度偵字第14175號卷第257至258頁、103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323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三第286頁背面至第288頁、卷四第25至27頁、第96至109頁),並有寰鑫公司及羅盤公司江鈴慧涉嫌舞弊專案查核計畫查核工作底稿及專案執行報告書、豁達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專案執行報告書、起訴書附表1、2證據資料/偽造支票票號欄所示之傳票、支票及存摺影本、APP通訊列印資料、合庫台北分行票號BN0000000號、BN0000000號、BN0000000號、BN0000000號空白支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2001282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102)華永法字第0601號函及所附個人對帳單、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16185號函、102年1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1938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102)嘉字第02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2年10月29日(102)華八放字第10200007號函及所附貸款授信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告訴人豁達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原始憑證影本、藍俊德轉帳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款帳戶交易明細、華銀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台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20頁、第42至51頁、第64至68頁、第69頁、第85至125頁102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卷一第84至89頁第92至118頁、同卷卷二第2至38頁102年度偵字第14175號卷第93至105頁、第260至283頁、第284至296頁、103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9至20頁、第21至51頁、第52至75頁、第76至99頁、第100至211頁、第212至214頁、第215至235頁、第236至261頁、第262至305、第30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實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受雇於告訴人羅盤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告訴人寰鑫公司、豁達公司之會計帳冊製作、銀行往來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轉帳傳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列之支出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日記帳、總分類帳、分錄簿則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以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于珊、謝秉純持本案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領款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寰鑫公司、羅盤公司及豁達公司之大小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受告訴人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之指示,負責處理告訴人羅盤公司、寰鑫公司及豁達公司之會計帳務及出納事項,而其製作告訴人等公司不實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並溢領或盜開支票而未將請款繳還股東及短匯等行為之目的,均在侵占其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款項,其對於告訴人等所為各階段行為,雖均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追加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7至9、11、17、18、21、23、24、26、29至31、33、34、37、39、43、48、51至55、58、69至71、74、78、82、95、96、99、100、103、108所示關於告訴人豁達公司部分之犯行,認與原起訴部分犯行為數罪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指示同時處理告訴人等3家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而為本案犯行,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等3家公司乃家族企業,其會計業務均由藍心瑩指示被告處理,故被告所犯應係構成一罪之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88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因其自身有繳納房貸之資金需求,偽造告訴人等如前述之支票,作為其償還債務之用,固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原受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之信任及指示,處理相關家族企業、股東之私人帳目及生活費用之支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面對己非,避免與告訴人等多次對帳、相互質疑而使雙方身心俱疲,耗費司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等於106年3月2日經本院勸諭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將第1期款項50萬元存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存款憑條1紙、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綜觀上情,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且先前已有擔任公司財會經歷,對公司會計事項之處理知悉甚詳,經告訴人羅盤公司負責人藍心瑩委以處理會計及出納業務,本應負忠實義務,竟違背其委任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寰鑫公司、羅盤公司及豁達公司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羅盤公司之代表人藍心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卷四第200頁),而被告並無任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犯後之態度,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七、又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羅盤公司之代表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如附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寰鑫公司、羅盤公司及豁達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

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1、14、15、19至21、26至34、36至40、43至60、62、63、88、92、98、102所示之支票47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盜用之「藍心瑩」、「藍心琪」、「藍心悌」、「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豁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起訴書或│時間 │銀行名稱/帳 │侵占方式 │金額(新│證據出處 ││ │追加起訴│ │號/戶名 │ │臺幣) │ ││ │書附表編│ │ │ │ │ ││ │號 │ │ │ │ │ │├──┼────┼─────┼──────┼──────┼────┼─────┤│1 │起訴書附│097.05.22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0,059 │告證2(他 ││ │表1編號1│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28 ││ │ │ │ │ │ │至233頁) │├──┼────┼─────┼──────┼──────┼────┼─────┤│2 │起訴書附│097.09.08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43,110 │告證3(他 ││ │表1編號2│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34 ││ │ │ │ │ │ │至238頁) │├──┼────┼─────┼──────┼──────┼────┼─────┤│3 │起訴書附│097.10.02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6,000 │告證4(他 ││ │表1編號3│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39 ││ │ │ │ │ │ │至244頁) │├──┼────┼─────┼──────┼──────┼────┼─────┤│4 │起訴書附│097.10.21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14,838 │告證5(他 ││ │表1編號4│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45 ││ │ │ │ │ │ │至263頁) │├──┼────┼─────┼──────┼──────┼────┼─────┤│5 │起訴書附│097.11.0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5,000 │告證6(他 ││ │表1編號5│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64 ││ │ │ │ │ │ │至268頁) │├──┼────┼─────┼──────┼──────┼────┼─────┤│6 │起訴書附│097.11.18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34,706 │告證3(他 ││ │表2編號1│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32至││ │ │ │ │ │ │38頁) │├──┼────┼─────┼──────┼──────┼────┼─────┤│7 │追加起訴│097.11.18 │國泰世華三重│領現未繳還、│25,953 │告證39(他││ │書附表1 │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1 │ │6486豁達公司│ │ │卷第215至 ││ │ │ │ │ │ │220頁) │├──┼────┼─────┼──────┼──────┼────┼─────┤│8 │追加起訴│097.11.2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6,400 │告證13(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1 │ │豁達公司 │60767)、製 │ │卷第100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05頁) │├──┼────┼─────┼──────┼──────┼────┼─────┤│9 │追加起訴│097.11.2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8,021 │告證13(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2 │ │豁達公司 │60768)、製 │ │卷第101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05頁) │├──┼────┼─────┼──────┼──────┼────┼─────┤│10 │起訴書附│097.12.1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4,414 │告證4(他 ││ │表2編號2│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90816)、製 │ │號卷第39至││ │ │ │ │作不實傳票 │ │41頁) │├──┼────┼─────┼──────┼──────┼────┼─────┤│11 │追加起訴│097.12.1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7,231 │告證14(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3 │ │豁達公司 │60771)、製 │ │卷第106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08頁) │├──┼────┼─────┼──────┼──────┼────┼─────┤│12 │起訴書附│097.12.17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0,980 │告證5(他 ││ │表2編號3│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42至││ │ │ │ │ │ │46頁) │├──┼────┼─────┼──────┼──────┼────┼─────┤│13 │起訴書附│097.12.24 │國泰世華三重│領現未繳還、│26,007 │告證6(他 ││ │表2編號4│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6494羅盤公司│ │ │號卷第47至││ │ │ │ │ │ │53頁) │├──┼────┼─────┼──────┼──────┼────┼─────┤│14 │起訴書附│097.12.3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4,436 │告證7(他 ││ │表1編號6│ │000000000000│(票號:BN65│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97075)、製 │ │號卷第269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71頁) │├──┼────┼─────┼──────┼──────┼────┼─────┤│15 │起訴書附│097.12.3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7,957 │告證8(他 ││ │表1編號7│ │000000000000│(票號:BN65│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97079)、製 │ │號卷第272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74頁) │├──┼────┼─────┼──────┼──────┼────┼─────┤│16 │起訴書附│098.01.09 │國泰世華三重│溢領未繳還、│13,913 │告證7(他 ││ │表2編號5│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6494羅盤公司│ │ │號卷第54至││ │ │ │ │ │ │55頁) │├──┼────┼─────┼──────┼──────┼────┼─────┤│17 │追加起訴│098.01.0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5,112 │告證2(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1 │ │豁達公司 │ │ │卷第21至24││ │ │ │ │ │ │頁) │├──┼────┼─────┼──────┼──────┼────┼─────┤│18 │追加起訴│098.02.06 │國泰世華三重│溢領未繳還、│17,881 │告證40(他││ │書附表1 │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2 │ │6486豁達公司│ │ │卷第221至 ││ │ │ │ │ │ │229頁) │├──┼────┼─────┼──────┼──────┼────┼─────┤│19 │起訴書附│098.02.1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5,379 │告證9(他 ││ │表1編號8│ │000000000000│(票號:BN65│ │字第10823 ││ │ │ │寰鑫公司 │97084)、製 │ │號卷第275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77頁) │├──┼────┼─────┼──────┼──────┼────┼─────┤│20 │起訴書附│098.02.1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12,559 │告證8(他 ││ │表2編號6│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90828)、製 │ │號卷第56至││ │ │ │ │作不實傳票 │ │58頁) │├──┼────┼─────┼──────┼──────┼────┼─────┤│21 │追加起訴│098.02.1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1,182 │告證14 他 ││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4 │ │豁達公司 │60774)、製 │ │卷第109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13頁) │├──┼────┼─────┼──────┼──────┼────┼─────┤│22 │起訴書附│098.02.18 │國泰世華三重│領現未繳還、│12,987 │告證9(他 ││ │表2編號7│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6494羅盤公司│ │ │號卷第59至││ │ │ │ │ │ │64頁) │├──┼────┼─────┼──────┼──────┼────┼─────┤│23 │追加起訴│098.02.18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7,231 │告證3(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2 │ │豁達公司 │ │ │卷第25至34││ │ │ │ │ │ │頁) │├──┼────┼─────┼──────┼──────┼────┼─────┤│24 │追加起訴│098.03.13 │國泰世華三重│領現未繳還、│25,936 │告證41(他││ │書附表1 │ │分行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3 │ │6486豁達公司│ │ │卷第230至 ││ │ │ │ │ │ │235頁) │├──┼────┼─────┼──────┼──────┼────┼─────┤│25 │起訴書附│098.03.13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3,696 │告證10(他││ │表2編號8│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65至││ │ │ │ │ │ │68頁) │├──┼────┼─────┼──────┼──────┼────┼─────┤│26 │追加起訴│098.03.18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6,800 │告證16(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5 │ │豁達公司 │60782)、製 │ │卷第114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15頁) │├──┼────┼─────┼──────┼──────┼────┼─────┤│27 │起訴書附│098.04.08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6,166 │告證11(他││ │表2編號9│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 │ │羅盤公司 │90838)、製 │ │號卷第69至││ │ │ │ │作不實傳票 │ │71頁) │├──┼────┼─────┼──────┼──────┼────┼─────┤│28 │起訴書附│098.04.1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5,506 │告證1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10 │ │羅盤公司 │90845)、製 │ │號卷第72至││ │ │ │ │作不實傳票 │ │75頁) │├──┼────┼─────┼──────┼──────┼────┼─────┤│29 │追加起訴│098.04.1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4,519 │告證17(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6 │ │豁達公司 │60788)、製 │ │卷第116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18頁) │├──┼────┼─────┼──────┼──────┼────┼─────┤│30 │追加起訴│098.04.1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6,272 │告證18(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2627號││ │編號7 │ │豁達公司 │60791)、製 │ │卷第119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21頁) │├──┼────┼─────┼──────┼──────┼────┼─────┤│31 │追加起訴│098.05.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1,266 │告證19(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8 │ │豁達公司 │53205)、製 │ │卷第122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26頁) │├──┼────┼─────┼──────┼──────┼────┼─────┤│32 │起訴書附│098.06.19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5,988 │告證13(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11 │ │羅盤公司 │90881)、製 │ │號卷第76至││ │ │ │ │作不實傳票 │ │78頁) │├──┼────┼─────┼──────┼──────┼────┼─────┤│33 │追加起訴│098.06.2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9,444 │告證20(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9 │ │豁達公司 │53211)、製 │ │卷第127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29頁) │├──┼────┼─────┼──────┼──────┼────┼─────┤│34 │追加起訴│098.07.02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9,933 │告證21(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10 │ │豁達公司 │53207)、製 │ │卷第130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32頁) │├──┼────┼─────┼──────┼──────┼────┼─────┤│35 │起訴書附│098.07.0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3,156 │告證2(他 ││ │表1編號9│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 │ │寰鑫公司 │ │ │卷第21至24││ │ │ │ │ │ │頁) │├──┼────┼─────┼──────┼──────┼────┼─────┤│36 │起訴書附│098.07.2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2,401 │告證14(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12 │ │羅盤公司 │90890)、製 │ │號卷第79至││ │ │ │ │作不實傳票 │ │81頁) │├──┼────┼─────┼──────┼──────┼────┼─────┤│37 │追加起訴│098.07.22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9,858 │告證22(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11 │ │豁達公司 │53218)、製 │ │卷第133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36頁) │├──┼────┼─────┼──────┼──────┼────┼─────┤│38 │起訴書附│098.07.2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1,756 │告證15(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8│ │字第10823 ││ │13 │ │羅盤公司 │90892)、製 │ │號卷第82至││ │ │ │ │作不實傳票 │ │84頁) │├──┼────┼─────┼──────┼──────┼────┼─────┤│39 │追加起訴│098.07.2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8,890 │告證23(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12 │ │豁達公司 │53231)、製 │ │卷第137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40頁) │├──┼────┼─────┼──────┼──────┼────┼─────┤│40 │起訴書附│098.08.2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2,427 │告證11(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0 │ │寰鑫公司 │07525)、製 │ │號卷第282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84頁) │├──┼────┼─────┼──────┼──────┼────┼─────┤│41 │起訴書附│098.08.2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4,435 │告證16(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4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85至││ │ │ │ │ │ │88頁) │├──┼────┼─────┼──────┼──────┼────┼─────┤│42 │起訴書附│098.09.15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7,596 │告證17(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5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89至││ │ │ │ │ │ │91頁) │├──┼────┼─────┼──────┼──────┼────┼─────┤│43 │追加起訴│098.09.2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6,608 │告證24(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13 │ │豁達公司 │53236)、製 │ │卷第141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44頁) │├──┼────┼─────┼──────┼──────┼────┼─────┤│44 │起訴書附│098.10.22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3,604 │告證18(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6 │ │羅盤公司 │16501) 、製│ │號卷第92至││ │ │ │ │作不實傳票 │ │94頁) │├──┼────┼─────┼──────┼──────┼────┼─────┤│45 │起訴書附│098.10.2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1,144 │告證19(字││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第10823號 ││ │17 │ │羅盤公司 │16503)、製 │ │卷第95至97││ │ │ │ │作不實傳票 │ │頁) │├──┼────┼─────┼──────┼──────┼────┼─────┤│46 │起訴書附│098.11.03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14,406 │告證12(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1 │ │寰鑫公司 │07511)、製 │ │號卷第285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87頁) │├──┼────┼─────┼──────┼──────┼────┼─────┤│47 │起訴書附│098.11.03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9,215 │告證13(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2 │ │寰鑫公司 │07520)、製 │ │號卷第288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90頁) │├──┼────┼─────┼──────┼──────┼────┼─────┤│48 │追加起訴│098.12.0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2,386 │告證25(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2627號││ │編號14 │ │豁達公司 │53241)、製 │ │卷第145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47頁) │├──┼────┼─────┼──────┼──────┼────┼─────┤│49 │起訴書附│098.12.1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1,147 │告證20(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8 │ │羅盤公司 │16507)、製 │ │號卷第98至││ │ │ │ │作不實傳票 │ │100頁) │├──┼────┼─────┼──────┼──────┼────┼─────┤│50 │起訴書附│098.12.22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2,287 │告證21(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9 │ │羅盤公司 │16514)、製 │ │號卷第101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03頁) │├──┼────┼─────┼──────┼──────┼────┼─────┤│51 │追加起訴│099.01.19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1,624 │告證27(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15 │ │豁達公司 │55103)、製 │ │卷第148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49頁) │├──┼────┼─────┼──────┼──────┼────┼─────┤│52 │追加起訴│099.01.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4,905 │告證23(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16 │ │豁達公司 │55119)、製 │ │卷第150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54頁) │├──┼────┼─────┼──────┼──────┼────┼─────┤│53 │追加起訴│099.01.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4,675 │告證28(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17 │ │豁達公司 │55132)、製 │ │卷第150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60頁) │├──┼────┼─────┼──────┼──────┼────┼─────┤│54 │追加起訴│099.02.2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2,963 │告證29(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18 │ │豁達公司 │55131)、製 │ │卷第161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67頁) │├──┼────┼─────┼──────┼──────┼────┼─────┤│55 │追加起訴│099.02.2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0,923 │告證29(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19 │ │豁達公司 │55143)、製 │ │卷第161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67頁) │├──┼────┼─────┼──────┼──────┼────┼─────┤│56 │起訴書附│099.03.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2,225 │告證14(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3 │ │寰鑫公司 │07561)、製 │ │號卷第291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93頁) ││ │ │ │ │ │ │ │├──┼────┼─────┼──────┼──────┼────┼─────┤│57 │起訴書附│099.03.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3,888 │告證15(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14 │ │寰鑫公司 │07556)、製 │ │號卷第294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296頁) │├──┼────┼─────┼──────┼──────┼────┼─────┤│58 │追加起訴│099.03.25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25,974 │告證30(他││ │書附表2 │ │000000000000│(票號:BN70│ │字第2627號││ │編號20 │ │豁達公司 │55142)、製 │ │卷第168至 ││ │ │ │ │作不實傳票 │ │168-1頁) │├──┼────┼─────┼──────┼──────┼────┼─────┤│59 │起訴書附│099.04.2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5,255 │告證2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20 │ │羅盤公司 │16537)、製 │ │號卷第104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06頁) │├──┼────┼─────┼──────┼──────┼────┼─────┤│60 │起訴書附│099.04.2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35,750 │告證23(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21 │ │羅盤公司 │16522)、製 │ │號卷第107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09頁) │├──┼────┼─────┼──────┼──────┼────┼─────┤│61 │起訴書附│099.05.07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0,000 │告證24(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22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10 ││ │ │ │ │ │ │至113頁) │├──┼────┼─────┼──────┼──────┼────┼─────┤│62 │起訴書附│099.05.2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2,522 │告證25(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23 │ │羅盤公司 │16553)、製 │ │號卷第114 ││ │ │ │ │作不實傳 │ │至116頁) │├──┼────┼─────┼──────┼──────┼────┼─────┤│63 │起訴書附│099.05.26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40,691 │告證26(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24 │ │羅盤公司 │16554)、製 │ │號卷第117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19頁) │├──┼────┼─────┼──────┼──────┼────┼─────┤│64 │起訴書附│099.09.02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150,00 │告證4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150,00 │字第10823 ││ │25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20 ││ │ │ │ │ │ │至121頁) │├──┼────┼─────┼──────┼──────┼────┼─────┤│65 │起訴書附│100.03.02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16,000 │告證16(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5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97 ││ │ │ │ │ │ │至298頁) │├──┼────┼─────┼──────┼──────┼────┼─────┤│66 │起訴書附│100.04.28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6,000 │告證28(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26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22 ││ │ │ │ │ │ │至125頁) │├──┼────┼─────┼──────┼──────┼────┼─────┤│67 │起訴書附│100.04.28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6,000 │告證29(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27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26 ││ │ │ │ │ │ │至130頁) │├──┼────┼─────┼──────┼──────┼────┼─────┤│68 │起訴書附│100.04.2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30,000 │告證30(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28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31 ││ │ │ │ │ │ │至142頁) │├──┼────┼─────┼──────┼──────┼────┼─────┤│69 │追加起訴│100.05.06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50,000 │告證4(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3 │ │豁達公司 │ │ │卷第35至39││ │ │ │ │ │ │頁) │├──┼────┼─────┼──────┼──────┼────┼─────┤│70 │追加起訴│100.05.06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0,000 │他字第2627││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號卷第18頁││ │編號4 │ │豁達公司 │ │ │ ││ │ │ │ │ │ │ │├──┼────┼─────┼──────┼──────┼────┼─────┤│71 │追加起訴│100.05.20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0,000 │告證5(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5 │ │豁達公司 │ │ │卷第40至44││ │ │ │ │ │ │頁) │├──┼────┼─────┼──────┼──────┼────┼─────┤│72 │起訴書附│100.07.19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50,000 │告證31(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29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43 ││ │ │ │ │ │ │至145頁) │├──┼────┼─────┼──────┼──────┼────┼─────┤│73 │起訴書附│100.07.25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150,000 │告證3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0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46 ││ │ │ │ │ │ │至148頁) │├──┼────┼─────┼──────┼──────┼────┼─────┤│74 │追加起訴│100.07.28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2,000 │告證6(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6 │ │豁達公司 │ │ │卷第45至47││ │ │ │ │ │ │頁) │├──┼────┼─────┼──────┼──────┼────┼─────┤│75 │起訴書附│100.08.0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2,350 │告證33(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1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49 ││ │ │ │ │ │ │至150頁) │├──┼────┼─────┼──────┼──────┼────┼─────┤│76 │起訴書附│100.08.0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0,000 │告證34(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2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51 ││ │ │ │ │ │ │至152頁) │├──┼────┼─────┼──────┼──────┼────┼─────┤│77 │起訴書附│100.08.17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90,708 │告證35(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3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53 ││ │ │ │ │ │ │至154頁) │├──┼────┼─────┼──────┼──────┼────┼─────┤│78 │追加起訴│100.08.31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100,000 │告證31(他││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1 │ │豁達公司 │ │ │卷第169至 ││ │ │ │ │ │ │185頁) │├──┼────┼─────┼──────┼──────┼────┼─────┤│79 │起訴書附│100.09.27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00,000 │告證36(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4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55 ││ │ │ │ │ │ │至156頁) │├──┼────┼─────┼──────┼──────┼────┼─────┤│80 │起訴書附│100.09.2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 │100,000 │告證37(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 │ │字第10823 ││ │35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57 ││ │ │ │ │ │ │頁) │├──┼────┼─────┼──────┼──────┼────┼─────┤│81 │起訴書附│100.10.3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4,000 │告證38(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6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58 ││ │ │ │ │ │ │至159頁) │├──┼────┼─────┼──────┼──────┼────┼─────┤│82 │追加起訴│100.10.31 │華南信維分行│領現未繳還、│103,800 │告證37(他││ │書附表5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1 │ │豁達公司 │ │ │卷第210至 ││ │ │ │ │ │ │211頁) │├──┼────┼─────┼──────┼──────┼────┼─────┤│83 │起訴書附│100.11.1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0,449 │告證15(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6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299 ││ │ │ │ │ │ │至300頁) │├──┼────┼─────┼──────┼──────┼────┼─────┤│84 │起訴書附│100.11.1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9,560 │告證16(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7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301 ││ │ │ │ │ │ │至177頁) │├──┼────┼─────┼──────┼──────┼────┼─────┤│85 │起訴書附│100.11.17 │華南信維分行│領現未繳還、│100,000 │告證17(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7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301 ││ │ │ │ │ │ │至302頁) │├──┼────┼─────┼──────┼──────┼────┼─────┤│86 │起訴書附│100.11.24 │華南信維分行│領現未繳還、│450,000 │告證40(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38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72 ││ │ │ │ │ │ │至173頁) │├──┼────┼─────┼──────┼──────┼────┼─────┤│87 │起訴書附│100.11.2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 │11,235 │告證41(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 │ │字第10823 ││ │39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74 ││ │ │ │ │ │ │頁) │├──┼────┼─────┼──────┼──────┼────┼─────┤│88 │起訴書附│100.12.14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112,128 │告證4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40 │ │羅盤公司 │84136)、製 │ │號卷第175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77頁) │├──┼────┼─────┼──────┼──────┼────┼─────┤│89 │起訴書附│100.12.22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22,000 │告證43(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1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78 ││ │ │ │ │ │ │至182頁) │├──┼────┼─────┼──────┼──────┼────┼─────┤│90 │起訴書附│100.12.22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400,000 │告證44(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2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83 ││ │ │ │ │ │ │至184頁) │├──┼────┼─────┼──────┼──────┼────┼─────┤│91 │起訴書附│100.12.22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100,000 │告證45(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3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85 ││ │ │ │ │ │ │至190頁) │├──┼────┼─────┼──────┼──────┼────┼─────┤│92 │起訴書附│100.12.3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77,582 │告證46(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44 │ │羅盤公司 │84145)、製 │ │號卷第191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193頁) │├──┼────┼─────┼──────┼──────┼────┼─────┤│93 │起訴書附│101.01.16 │合庫臺北分行│減資領現未繳│976,190 │告證47(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還並短匯、製│ │字第10823 ││ │45 │ │羅盤公司 │作不實傳票 │ │號卷第194 ││ │ │ │ │ │ │至197頁) │├──┼────┼─────┼──────┼──────┼────┼─────┤│94 │起訴書附│101.01.1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1,570 │告證19(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8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303 ││ │ │ │ │ │ │至305頁) │├──┼────┼─────┼──────┼──────┼────┼─────┤│95 │追加起訴│101.01.3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9,822 │告證7(他 ││ │書附表3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7 │ │豁達公司 │ │ │卷第48至51││ │ │ │ │ │ │頁) │├──┼────┼─────┼──────┼──────┼────┼─────┤│96 │追加起訴│101.02.15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99,178 │他字第2627││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號卷第19、││ │編號2 │ │豁達公司 │ │ │208頁) ││ │ │ │ │ │ │ │├──┼────┼─────┼──────┼──────┼────┼─────┤│97 │起訴書附│101.02.24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3,000 │告證48(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6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198 ││ │ │ │ │ │ │至20頁) │├──┼────┼─────┼──────┼──────┼────┼─────┤│98 │起訴書犯│101.3.30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票號為BN│66,775 │告證2(他 ││ │罪事實欄│ │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 │ │字第10457 ││ │一、㈡所│ │羅盤公司 │日為101年3月│ │號卷第17至││ │示 │ │ │30日之支票1 │ │20頁) ││ │ │ │ │紙、於票號BN│ │ ││ │ │ │ │0000000、BN6│ │ ││ │ │ │ │984174、BN69│ │ ││ │ │ │ │84175號之空 │ │ ││ │ │ │ │白支票上蓋公│ │ ││ │ │ │ │司大小章(均│ │ ││ │ │ │ │無日期、金額│ │ ││ │ │ │ │) │ │ │├──┼────┼─────┼──────┼──────┼────┼─────┤│99 │追加起訴│101.04.30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22,597 │告證32(他││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3 │ │豁達公司 │ │ │卷第186至 ││ │ │ │ │ │ │193頁) │├──┼────┼─────┼──────┼──────┼────┼─────┤│100 │追加起訴│101.05.03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55,800 │告證33(他││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號││ │編號4 │ │豁達公司 │ │ │卷第194至 ││ │ │ │ │ │ │202頁) │├──┼────┼─────┼──────┼──────┼────┼─────┤│101 │起訴書附│101.05.1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40,142 │告證20(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19 │ │寰鑫公司 │ │ │號卷第306 ││ │ │ │ │ │ │至308頁) │├──┼────┼─────┼──────┼──────┼────┼─────┤│102 │起訴書附│101.05.21 │合庫臺北分行│盜開支票領現│100,00 │告證21(他││ │表1編號 │ │000000000000│(票號:BN69│ │字第10823 ││ │20 │ │寰鑫公司 │84032)、製 │ │號卷第309 ││ │ │ │ │作不實傳票 │ │至310頁) │├──┼────┼─────┼──────┼──────┼────┼─────┤│103 │追加起訴│101.06.01 │兆豐銀總部 │領現45萬元,│200,000 │告證34(他││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溢領20萬元未│ │字第2627號││ │編號5 │ │豁達公司 │繳還、製作不│ │卷第203至 ││ │ │ │ │實傳票 │ │204頁) │├──┼────┼─────┼──────┼──────┼────┼─────┤│104 │起訴書附│101.06.05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34,771 │告證49(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7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02 ││ │ │ │ │ │ │至206頁) │├──┼────┼─────┼──────┼──────┼────┼─────┤│105 │起訴書附│101.06.15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15,269 │告證50(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8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07 ││ │ │ │ │ │ │至208頁) │├──┼────┼─────┼──────┼──────┼────┼─────┤│106 │起訴書附│101.06.29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31,000 │告證51(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49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09 ││ │ │ │ │ │ │頁) │├──┼────┼─────┼──────┼──────┼────┼─────┤│107 │起訴書附│101.06.29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65,625 │告證52(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50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10 ││ │ │ │ │ │ │頁) │├──┼────┼─────┼──────┼──────┼────┼─────┤│108 │追加起訴│101.06.29 │兆豐銀總部 │領現未繳還、│125,000 │告證35(他││ │書附表4 │ │00000000000 │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2627卷││ │編號6 │ │豁達公司 │ │ │第205至206││ │ │ │ │ │ │頁) │├──┼────┼─────┼──────┼──────┼────┼─────┤│109 │起訴書附│101.07.09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17,359 │告證53(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51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11 ││ │ │ │ │ │ │至215頁) │├──┼────┼─────┼──────┼──────┼────┼─────┤│110 │起訴書附│101.07.30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22,000 │告證54(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52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16 ││ │ │ │ │ │ │至217頁) │├──┼────┼─────┼──────┼──────┼────┼─────┤│111 │起訴書附│101.07.30 │合庫臺北分行│溢領未繳還、│3,000 │告證55(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53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18 ││ │ │ │ │ │ │至219頁) │├──┼────┼─────┼──────┼──────┼────┼─────┤│112 │起訴書附│101.07.3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 │8,925 │告證56(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 │ │字第10823 ││ │54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20 ││ │ │ │ │ │ │頁) │├──┼────┼─────┼──────┼──────┼────┼─────┤│113 │起訴書附│101.07.31 │合庫臺北分行│領現未繳還、│8,500 │告證57(他││ │表2編號 │ │000000000000│製作不實傳票│ │字第10823 ││ │55 │ │羅盤公司 │ │ │號卷第221 ││ │ │ │ │ │ │至22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