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雨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書約所載偽造之「丁欣怡」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雨龍係劉水永(已歿)、林彩玉之子,劉水永與林彩玉多年前因故離異,嗣於民國102年10月間,二人有意再辦理結婚登記,遂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請劉雨龍陪同前往擔任證人,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結婚登記須有2位證人,劉雨龍明知其妻丁欣怡未親自見證劉水永、林彩玉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在萬華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丁欣怡」之署名1枚,並以其平日保管之丁欣怡印章蓋印於結婚書約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丁欣怡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水永、林彩玉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據以向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劉水永、林彩玉之結婚登記,使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蔡佳玲誤認劉水永、林彩玉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丁欣怡」及「林彩玉與劉水永於102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丁欣怡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雨龍與丁欣怡聊天時,遭丁欣怡察知上情,心有不安,於103年3月5日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罪行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雨龍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雨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欣怡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卷內結婚書約,其上「丁欣怡」之簽名係被告書寫,伊並不知道劉水永與林彩玉要結婚,及至102年12月間被告與伊聊天時才告知在結婚書約上簽伊名字,並蓋用伊平時交給劉雨龍保管之印章,伊當時覺得很生氣,因為如此做並未經過伊同意。102年10月29日早上伊因為要上班,並沒有見到林彩玉,亦未曾至戶政事務所,林彩玉未曾向伊提過劉水永再婚之事,劉水永亦未曾找伊當結婚結婚見證人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7頁,上揭家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結婚當時,林彩玉與劉水永的婚姻狀態如何?)他們是離婚狀態。(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後來又復合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問:你事後如何得知?是103年12月時,我跟我先生聊天聊到,才知道他們有辦結婚登記。」、「(問:林彩玉跟劉水永重新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是否有聽林彩玉提起?)林彩玉不是很喜歡我,所以不太跟我講話。(問:在言談之間是否有聽過林彩玉說跟你公公之間有比較好的互動?)沒有,林彩玉不會跟我講這些。」、「(問:你剛才說你是103年12月才知道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是否時間點有誤?)那我是102年12月知道的,也就是距離現在壹年多前。」、「(問:〈提示他字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此份結婚書約?)沒有。(問:上面證人欄位的簽名是何人所簽?)不是我簽的。」、「(問:102年10月29日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在上班,上班地點在松山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大樓,橘熊科技公司。(問:〈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劉雨龍的簽名與蓋章的部分,簽名的字跡你是否認得?)字跡是我先生的,我先生的印章我並不清楚有哪些,所以我無法辨識那顆印章是否是我先生本來的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足證證人丁欣怡確不知悉劉水永與林彩玉結婚之事,亦未親自見證二人結婚,上揭結婚書約上「丁欣怡」之簽名,係被告未經證人丁欣怡同意擅自偽簽。又證人即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蔡佳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萬華戶政事務所從事何工作?)審核的工作,審核所有的戶籍登記案件。(問:在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你會審核哪些文件或是要件?)我們審核的部分就是櫃檯同仁受理結婚,因為如果是登記婚,符合民法及戶籍法33條的規定,就是結婚雙方當事人本人要到戶政事務所來,法律沒有規定證人一定要到場,所以我們是以書面審查,所以我們不會要求證人要到場。」、「(問:上開回函所附的結婚書約,你在審核時會看哪些事項?)就是當事人的資料及證人是否有簽名,即符合民法982條之規定,且雙方當事人有到戶政事務所來登記,這是櫃檯同仁先受理,我們是在事後做形式上審查。」、「(問:結婚書約上面有證人的簽名,是否需要確認本人簽名的意思或是要求證人出具切結文件?)沒有,因為民法沒有這樣規定,所以我們並沒有要求要切結是本人親簽。(問:在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時,登記資料內是否要記當事人提出的結婚書約,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面填載,當事人提出的結婚書約,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面填載,如果當事人確認沒有問題,就由結婚的當事人在申請人欄位簽名。(問:該證人欄位的登記,是否是形式上依照當事人的結婚書約來填載,而不需要確認證人的真意?)不需要,我們是以書面做形式審查,而且審核的時候,是櫃檯已經受理完,我們做事後的形式上審查。」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益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結婚登記書經提出於萬華戶政事務所後,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僅進行形式審查,即將「證人姓名丁欣怡」及「林彩玉與劉水永於102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是證人丁欣怡、蔡佳玲上揭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103年度家訴字8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上揭民事事件卷第118頁反面至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證人林彩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前往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一日有告知過丁欣怡要與劉水永再婚,丁欣怡也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丁欣怡確不知悉劉水永與林彩玉結婚之事,亦未親自見證二人結婚,上揭結婚書約上「丁欣怡」之簽名,係被告未經證人丁欣怡同意擅自偽簽等情,業經證人丁欣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彩玉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證人丁欣怡之證述情節不符,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彩玉初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劉雨龍夫婦與被告(即證人林彩玉)每日都生活在一起,被告有時也會下廚做飯,丁欣怡下班後也都會到劉雨龍的工作室,所以每天丁欣怡也都會跟被告見到面,10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與劉雨龍夫妻一起用餐,席間向劉雨龍與丁欣怡表示被告與劉水永明天要去做結婚登記,因哥哥劉醇龍與大嫂陳品潔要上班,因劉雨龍不用上班,但丁欣怡也要上班,所以就麻煩劉雨龍帶著丁欣怡的身分證及印章一起跟父母到萬華戶政做結婚登記,與丁欣怡你們當見證人,劉雨龍與丁欣怡也都欣然答應」云云(見上揭家訴字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稱:「(問:你與丁欣怡平時的互動如何?)她在上班,我在打工,我是鐘點工人,我回來都很累,她也很累,她在網拍公司上班,碰面的機會不是常常有。」、「(問:你剛剛提到在102年10月29日結婚登記前一晚有告訴丁欣怡與劉雨龍你要跟劉水永結婚登記的事情,是在何時、家裡何處跟他們講的?)在家裡的四樓,因為四樓是客廳及兩個房間,我是在客廳與他們夫婦兩個人說的,時間大概是丁欣怡下班後,約晚上九點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是證人林彩玉就與證人丁欣怡碰面之頻率及請求證人丁欣怡擔任見證人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齟齬。本院審酌證人林彩玉係上揭家事事件被告,與劉水永之婚姻是否成立,涉及證人林彩玉有無繼承權之認定,與本案被告間本即有利害衝突,況證人林彩玉之證詞亦存有上述諸多瑕疵,其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丁欣怡同意,即擅自在上開結婚登記書上偽造丁欣怡之簽名,並使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僅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為此犯行係出於期待父母破鏡重圓之動機,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及被告犯罪後不僅自首,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文翻譯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在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丁欣怡」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上揭結婚書約現由萬華戶政事務所保管等情,有萬華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可見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丁欣怡」署名1枚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結婚書約所載「丁欣怡」印文1枚,則係被告持丁欣怡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結婚書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結婚書約既經被告提出於萬華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