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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峯境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峯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峯境(起訴書誤載為張峰境)與告訴人張晃銘為兄弟,雙方因繼承家產進行多項訴訟,被告明知渠並無使用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允順保公司)印章之權,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思而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繫屬中,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2 月20日,自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盜蓋允順保公司之印章,而對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此方式行使該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2 月20日以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允順保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允順保公司之唯一剩餘董事,在允順保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並推選出董事長之前,其有權對外代表公司,本即有權以允順保公司名義出具訴訟文書,乃屬有製作權之人,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行政機關所寄發之通知文書,亦均以其為允順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2 月20日,分別以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允順保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小章,就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派允順保公司檢查人事件(案號:102 年度司字第277 號),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1 份、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陳述意見狀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允順保公司設立登記後至92年11月7 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張文源均為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董事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林嬌娥與被告,嗣張林嬌娥、張文源分別於91年9 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死亡後,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董事僅剩被告一人尚存,然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暨允順保公司股東即被告、告訴人等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是允順保公司自斯時後,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本案案發時即102 年、103 年間,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記為張文源,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至今亦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 至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爭點在於:允順保公司剩餘董事既僅存被告一人,被告是否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其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出具訴訟書狀之行為,是否屬有權製作?對此: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允順保公司於92年11月7 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

董事長係張文源,董事則分別為張林嬌娥及被告,此有前開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而張林嬌娥、張文源既分別於91年9 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死亡,故於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剩餘董事僅有被告一人,實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被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是被告乃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人,其自任允順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用允順保公司之印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向本院提出前開民事陳述意見狀2 紙之行為,依據前揭叁之說明,顯與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人雖提出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今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董事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及被告三人,張文源、張林嬌娥均已歿,自已達公司法補選董事之門檻,且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今既只剩被告為一人董事,無從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是被告並非有權製作名義人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於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被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是被告自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等節,且以此為理由之一,認本院上開另案原審判決稱被告在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於法不合,持之以撤銷,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0 頁反面);又被告前於99年間,指示他案被告賴美惠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以出具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乃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與本院前揭認定及說明相符,自可一併供參。是公訴人就本案爭點法律適用之主張,容有違誤,尚難逕依此就被告之行為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作為允順保公司之唯一剩餘董事,行使其公司法法定職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提出訴訟文書,因而使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客觀上自無偽造文書或盜用印文行為(「無權」使用「他人」名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據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