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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岳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陳惠蘭」署名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陳惠蘭」署名肆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陳惠蘭」署名叁枚暨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偽造之「陳惠蘭」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金岳生因經商需資金周轉,欲向友人黃素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黃素玉要求提供擔保,其明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其女友陳惠蘭所有,竟未徵得陳惠蘭之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陳惠蘭同居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抽屜內,拿取陳惠蘭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及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黃素玉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向黃素玉佯稱:陳惠蘭無暇前來申請印鑑證明,但已得陳惠蘭同意,可為陳惠蘭簽名云云,使黃素玉誤信已得陳惠蘭授權,而依金岳生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委任人欄及委任事項欄上,接續偽造「陳惠蘭」之署名4枚,金岳生繼而在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陳惠蘭之印鑑,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惠蘭授權金岳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據以持向汐止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使汐止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陳惠蘭委任金岳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陳惠蘭之印鑑證明予金岳生,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二) 金岳生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為辦理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陳惠蘭之印鑑、國民身分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連同上開印鑑證明一併交予黃素玉指定之不知情代書盧秋晟,由盧秋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蓋用陳惠蘭及黃素玉指定之抵押權人林家安之印鑑,利用該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表彰陳秋蘭與林家安合意就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後,於101年6月4日由盧秋晟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陳惠蘭與林家安就上揭房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合意,而於101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 金岳生因需款孔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南施咖啡」店內,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授權書人欄、立據人欄、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陳惠蘭」之署名共4枚,並盜蓋陳惠蘭之印鑑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表彰陳惠蘭授權金岳生全權代為辦理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借款、領款、簽發還款本票等事宜,後已領得借款40萬元之授權書及收據各1紙後,一併交予黃素玉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黃素玉。嗣因林家安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惠蘭、金岳生核發支付命令,經陳惠蘭聲明異議,由該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金岳生到庭作證後,黃素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岳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第55至56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玉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第80頁),且證人陳惠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金岳生曾經跟你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是。(問:金岳生曾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家安,這件事有經過你同意嗎?)沒有,我不知情。(問:金岳生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使用到你的國民身份證,金岳生如何取得你的國民身份證?)我都習慣性會放在包包裡,應該是他自己拿的,住在一起很難防範。(問:金岳生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去辦你的印鑑證明,金岳生怎麼知道印章是哪一顆?)我自己都不知道是哪一顆,我有一個袋子專門放印章,有的印章我註明是什麼印章,但這一顆我有沒有特別註明我不知道。(問:〈提示他字卷第29、30、31頁〉你有授權金岳生在這些文件上簽名、蓋章嗎?)沒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42號卷第110至111頁)、陳惠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49頁正面)、99年5月20日陳惠蘭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72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4紙(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素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以遂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偽造「陳惠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惠蘭」署名4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辦印鑑證明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盧秋晟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以遂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盧秋晟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陳惠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惠蘭」署名4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各次偽造「陳惠蘭」署名之行為,係於同一案件、同一審級,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並行使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本票及授權書、收據以供作向黃素玉借款之擔保,其交付上述文書之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供作向黃素玉借款之擔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云云。然被告係分別於101年5月31、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南施咖啡店內,偽造「陳惠蘭」之署名,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就形式上觀察,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迥然有異,行使對象亦不相同,實難認各該日期犯行間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或有何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不同行為,而分論併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間,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返還欠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證人陳惠蘭亦未受有實質上財產上損失,可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即不顧他人合法權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且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且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不僅使證人陳惠蘭面臨上揭房、地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更使證人陳惠蘭因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為共同發票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並頻生訟累,顯難為社會所認同,可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甚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應僅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上揭犯行,不僅破壞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證人陳惠蘭因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為共同發票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告訴人甚至可能因此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不法內涵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兼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被告偽造之「陳惠蘭」署名共7枚,雖均未經扣案,然附表一所示文書現分別由汐止戶政事務所及告訴人保管,則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惠蘭」署名共7枚既均未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陳惠蘭」之印文7枚,係被告自己或交由盧秋晟以真正陳惠蘭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文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予汐止戶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中,僅部分係屬偽造,簽名為真正之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內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雖偽造「陳惠蘭」署名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然並不影響被告為該本票發票人之效力,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本票。又該本票上所載「陳惠蘭」之印文1枚,係被告持真正陳惠蘭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本票上偽造之「陳惠蘭」署名1枚,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日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一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1年5月31日 │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49頁││ │所附之委任書 │ │」署名4枚 │反面 │├───┼─────────┼───────┼───────┼──────┤│ 二 │收據 │101年6月7日 │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28頁││ │ │ │」署名1枚 │ │├───┼─────────┼───────┼───────┼──────┤│ 三 │授權書 │102年6月7日 │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29頁││ │ │ │」署名2枚 │ │└───┴─────────┴───────┴───────┴──────┘附表二┌────┬──────┬────┬───┬───┬──────┬──────┐│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應沒收之物 │備註 │├────┼──────┼────┼───┼───┼──────┼──────┤│TH268637│101年6月7日 │40萬元 │林家安│金岳生│發票人欄偽造│他字卷第33頁││ │ │ │ │陳惠蘭│之「陳惠蘭」│ ││ │ │ │ │ │署名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