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凉選任辯護人 陳榮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秋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PMA 以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後,再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1 室之居所,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
1 顆予湯燿百。嗣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湯燿百持有該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並供出毒品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秋凉於警詢中供述(自白):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固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倘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參照) 。另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如無上開但書規定情形,卻由司法警察(官)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而權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亦闡釋甚明。
⒉被告102 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第5 頁第12至16行記載「問
:警方提示翻拍湯燿百行動電話LINE102 年3 月5 日12時1至3 分通話內容照片:你有ES嗎?我沒東西!可以跟你調?想玩!恩恩!好,你如何解釋?」、「答:我主動詢問他是否要玩毒品性愛,湯燿百稱沒有毒品,要向我調毒品,我就答應他,並拿半顆或一顆MDMA給湯燿百,ES代表MDMA毒品與性愛」等文字(見偵查卷第7 頁),於該次警詢錄音內,被告僅陳述:後來有拿性愛毒品趴(聽不清楚)等語,另警詢筆錄第6 頁第2 行至第3 行記載:「問:你販賣MDMA毒品予湯燿百次數為何?」、「答: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湯燿百」之文字(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惟於該次警詢錄音內,被告並無為此部分之陳述,此互核本院103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及該次警詢筆錄內所載前開被告之陳述,顯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又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次警詢筆錄之上開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仲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的警詢筆錄是我詢問的,記錄人記載陳仕翔係內部規定,當時是我一個人詢問他(即被告),也是一人製作,陳仕翔當時是在外面負責證物的封緘與秤重的程序處理,而他有時會進來,所以我在筆錄上才會這麼記載,法院勘驗筆錄中記載有一位警員進來詢問「在你這邊」,這應該是陳仕翔,接著又有另一警員陳述「不是」,該名警員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們那時警力不夠,證物需要封緘,附表也要影印,而卡到時效性,所以要趕快送上去,所以實際上才會由我一個人製作並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仕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由林仲凱一人詢問並製作,但筆錄上面會有我的職名章,係因為開始時我有去製作其他卷宗,就是整理其他附件,而法院勘驗筆錄中記載另一警員進來詢問「在你這邊」,該名警員是我,勘驗筆錄中記載接著另一警員陳述「這支你手機嗎?這支?」的這名警員應該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相符,復有本院103 年6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可知當時確因事實上不能之原因而僅由警員林仲凱製作並記錄,前揭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為警員林仲凱,而記錄人為警員陳仕翔,固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惟該次警詢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其內容除上開不符之處外,其餘部分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又被告供述之語氣自然、平順,其間並無中斷,業據本院調閱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且被告於應答時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不當訊問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辯稱:證人湯燿百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查證人湯燿百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湯燿百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辯護人辯稱:證人湯燿百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1 室居所內,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予湯燿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湯燿百,那天我和他約要一起玩毒品性愛派對,他來了之後我就把毒品提供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也無販賣毒品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12 頁)。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交付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予湯燿百,嗣湯燿百於
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70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湯燿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50至54頁、第21至23頁、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湯燿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王秋凉的行動通訊軟體
LINE對話中「你有es嗎?」、「我沒東西!可以跟你調?」等語,係是否可以跟王秋凉買搖頭丸的意思;我用LINE向王秋凉買搖頭丸的時間在凌晨,也就是102 年3 月5 日;我拿
500 元給王秋凉,王秋凉拿1 顆搖頭丸給我;我買了1 顆吃了半顆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王秋凉,之後才用LINE與他聯絡的,我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我與王秋凉的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你有es嗎?」、「我沒東西!可以跟你調?」等語,就是被告詢問我有沒有玩搖頭的東西,我表示我沒有,可不可以跟他拿,「想玩」係我問王秋凉的語氣,因為我打字比較簡短,我的意思是問他是想玩嗎?就是問他是否想玩搖頭丸;ES係指搖頭的東西,就是毒品、搖頭的意思;我確實有在102 年3 月5 日凌晨去找王秋凉,到了王秋凉的住處有向他購買1 顆搖頭丸,他拿了1顆搖頭丸給我,我有把500 元交給王秋凉,我當時有使用這顆搖頭丸,但沒有全部吃完;102 年6 月26日警方查獲的搖頭丸就是我在102 年3 月5 日向王秋凉購買吃剩的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前後均一致供稱其於102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至被告前揭住處,其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等語,復參諸被告與湯燿百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之對話如下:
⑴102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1 分許
王秋凉:你有es嗎?湯燿百:我沒東西!可以跟你調?想玩!王秋凉:恩恩。好。你是住?湯燿百:忠孝橋。
王秋凉:恩恩。我阿良,你呢?小白嗎?⑵102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
王秋凉:恩恩。那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湯燿百:你靠哪?有電話?王秋凉:0000000000。內江和昆明街口。
此有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上開對話中所提及「es」係指毒品之意,業據證人湯燿百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es係指毒品性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頁),且有湯燿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42頁),足見證人湯燿百上開證述其於102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以500 元之代價向王秋凉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乙情,應屬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02 年3 月5 日湯燿百至被告住處參加性愛派
對,被告所交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是要一起玩毒品性愛派對,其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將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顆交付湯燿百之行為僅屬幫助施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即被告、辯護人均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云云。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2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54分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好。000/00/00 」,湯燿百則回覆「000/00/00 」等語,雙方復互傳送個人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參酌證人湯燿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 」、「000/00/00 」係指身高、體重、年齡,而傳送照片是要先確認對方;(問:你後來去被告住處,被告給你搖頭丸後,你們還有無做了什麼事?)(證人哭泣、掉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被告自承當日與湯燿百見面係因毒品性愛派對乙節,尚非虛妄。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購買一顆搖頭丸是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性愛派對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予湯燿百乙節,已詳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㈣至辯護人辯稱:湯燿百明知不法持有毒品屬犯罪行為,仍將
3 個月前所購買之毒品隨身攜帶,嗣為警查獲,與施用毒品之人必於施用前夕始有向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另湯燿百可購買毒品之來源甚多,其證述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即非無疑,則湯燿百指摘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顯係脫免自身刑責之虛偽陳述,亦有可能係意圖邀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並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第63頁)。惟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時與其本身是否仍持有毒品並無必然關係,其或因認毒品價格較低、或誤認其已將毒品施用完畢而購入,復尋獲先前剩餘之毒品等情,不一而足,又證人湯燿百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主觀上應有邀減刑寬典之意,惟因減刑而吐實,與為求減刑而偽證,分屬二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以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本係為鼓勵共犯指證其他共犯而設,如同偵、審自白得以減刑、自首得以減刑般,均係立法者獎勵刑事被告協助發現真實而設,而謀求輕刑本係刑事被告趨吉避凶之常情,尚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為求減刑而指證其他共犯,遽指其證詞不可採,否則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種種減刑、免刑獎勵豈不流於具文。本案證人湯燿百就其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係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所交付等基本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復與前揭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大致相符,已詳前述,況被告與湯燿百並無仇恨糾紛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湯燿百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8頁),則證人湯燿百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難僅以湯燿百另有其他毒品來源或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被告等節,即推認其前揭證述均屬虛偽陳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PMA 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 次、對象僅1人,且本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圖謀之利益僅為50元,並非鉅額,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倘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PM
A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PMA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暨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湯燿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湯燿百之手機擷取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雖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 日當庭發還被告,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102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固檢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成分),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無關,並另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由該案件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⑵末按販賣毒品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
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販賣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買方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買方所涉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本案在湯燿百處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袋(驗餘淨重0.1105公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係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所交付予湯燿百,並扣押在湯燿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61 號,見本院卷第79頁)內,非屬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應已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於本案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 1 │白色結晶粒 │1 袋(淨重0.1670公克,取樣│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15頁││ │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 ││ │ │重0.1668公克) │ │ │├──┼──────┼─────────────┼───────┼──────┤│ 2 │藍色藥錠 │2 顆(淨重0.51公克,取樣0.│3,4-亞甲基雙氧│本院卷第13頁││ │ │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甲基安非他命(│ ││ │ │49公克) │MDMA) │ │├──┼──────┼─────────────┼───────┼──────┤│ 3 │淡紅色藥錠 │1 顆(淨重0.27公克,取樣0.│MDMA │本院卷第13頁││ │ │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 ││ │ │25公克) │ │ │├──┼──────┼─────────────┼───────┼──────┤│ 4 │暗紅色藥錠 │1 顆(淨重0.31公克,取樣0.│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3頁││ │ │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MDMA、愷他命 │ ││ │ │29公克) │ │ │├──┼──────┼─────────────┼───────┼──────┤│ 5 │橘色藥錠 │1 顆(淨重0.33公克,取樣0.│未檢出含毒品危│本院卷第13頁││ │ │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害防制條例列管│ ││ │ │31公克) │之毒品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