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雄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義雄因詐欺胞兄張錦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前給付張錦同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於99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嗣張錦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至101 年7 月20日止,張義雄僅賠償153 萬204 元,尚餘146 萬9,796 元未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張義雄不服於102 年4 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55 號案件受理,張義雄明知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19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與配偶陳貴女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珮珊、張瑋瓊名下,且其並未取得陳貴女之同意或授權以單獨代理張珮珊、張瑋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摩斯漢堡店內,向不知情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北興安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之員工張均緁佯稱有權代理張珮珊、張瑋瓊處分系爭房地,而當場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文書,並持攜帶張珮珊、張瑋瓊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刻)各1 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授權書上盜蓋張珮珊、張瑋瓊印文,以表示有權代為處理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並均交付張均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珊、張瑋瓊、陳貴女及有巢氏房屋。
㈡嗣經不知情之張均緁提示上開授權書與孔祥合查看,致孔祥
合陷於錯誤,認張義雄有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與張義雄於102 年7 月31日,在有巢氏房屋上址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買賣契約文書,張義雄並續前犯意以偽造「張佩珊」、「張瑋瓊」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張珮珊、張瑋瓊、陳貴女、有巢氏房屋及孔祥合。孔祥合復依約於102 年
8 月1 日將頭期款129 萬4,000 元匯至有巢氏房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履約帳戶內,嗣因張義雄無法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孔祥合即於102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佩珊、張瑋瓊及張義雄履約,獲張瑋瓊於102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覆以自始未授權,孔祥合始悉受騙,並自上開履約專戶取回129 萬370 元(另3,630 元係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張義雄乃未得逞。
㈢張義雄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
向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抗告狀,檢具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文書為附件,作為已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張錦同之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誤信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致生損害張珮珊、張瑋瓊及陳貴女。
二、案經孔祥合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7 日由被告出面與羅碧沱訂定買賣契約,被告締約當日時給付簽約款5 萬元、締約翌日匯款55萬元與羅碧沱,並負擔相關代書費用,96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珮珊、張瑋瓊,嗣後房貸及相關稅費等均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負擔,102 年7月6 日被告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與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102 年7 月31日以被告之女即證人張珮珊、張瑋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文書上分別簽署「張珮珊」、「張瑋瓊」簽名,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依約於102 年8 月1 日將頭期款12
9 萬4,000 元匯至有巢氏房屋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履約帳戶內,嗣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完成履約,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扣除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630 元,已取回129 萬370 元,被告復於102 年8 月15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抗告狀,檢具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文書,作為已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張錦同之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誤信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之事實均未否認,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乃伊借用女兒張珮珊、張瑋瓊名義登記,自有權利處分系爭房地,陳貴女、張珮珊、張瑋瓊縱有繳納貸款,乃民事關係,應另外處理;再者,伊以借用女兒張珮珊、張瑋瓊名義買賣房地,由伊全權處理之買賣房地模式已有數次,張珮珊、張瑋瓊至多僅是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決定權限,本件係因伊積欠伊兄張錦同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所生之民事糾紛,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文書上均無「張珮珊」、「張瑋瓊」之署押,且伊於102 年7 月31日才將印章帶去,係帶去時仲介或代書偷蓋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7 日由被告出面與羅碧沱訂定買賣契約
,被告締約當日時給付簽約款5 萬元、締約翌日匯款55萬元與羅碧沱,並負擔相關代書費用,96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珮珊、張瑋瓊,嗣後房貸及相關稅費等均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負擔,102 年7 月6 日被告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與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於102 年7 月31日以張珮珊、張瑋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文書上分別簽署「張珮珊」、「張瑋瓊」簽名,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依約於102 年8 月1 日將頭期款129 萬4,000 元匯至有巢氏房屋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履約帳戶內,嗣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完成履約,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扣除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
630 元,已取回129 萬370 元,另被告復於102 年8 月15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抗告狀,檢具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文書為附件,作為已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張錦同之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誤信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之事實,據證人張佩珊及游斯庭於偵查時、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婉真及張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3頁,下稱他字卷㈠;103 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
108 頁至第120 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5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固提
出被告與羅碧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6年
5 月7 日,該契約書附表一交款紀錄上並有簽約款5 萬元之記載)、96年5 月8 日被告以周樹娟代理人名義匯款5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證(見他字卷㈠第69頁至第77頁、他字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然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於偵查中證述:
張義雄為伊先生,系爭房地登記是伊二個女兒名字,伊是實際所有權人,都是伊在繳貸款,張義雄要賣時有跟伊說,伊不同意賣掉,未看過授權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未授權張義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提出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通知及繳費收據等為憑(見他字卷㈡第25頁至第1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臺中中興路、大中街房子有出賣,由張義雄全權處理,中興路房子是伊買的,要賣前有經過伊同意,大中街伊沒有出錢,要賣前是張義雄自己決定。中興路、大中街及系爭房地簽約是張義雄和女兒去簽。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是和張義雄假日時到處去看,二個人都覺得不錯才買,借用伊二個女兒名字,是想說用女兒名字比較好貸,簽約時張義雄出多少錢伊忘了,是張義雄和二個女兒去辦,之後房貸及地價稅費全都是伊在繳,房貸每個月繳3 萬5,00
0 元,張義雄有能力就付頭期款,剛開始是張義雄決定,後來是伊有錢就出了,沒有在跟家人計較,應該是伊與張義雄共有,張義雄有問伊可不可以賣,伊不知道張義雄有沒有委託仲介,伊不同意賣,賣了伊沒有地方住,有吵吵鬧鬧,伊是吵架時跟張義雄說要賣就去賣,但實際上不同意,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由伊保管,因為伊在繳房貸,伊保管權狀才安心,印鑑章就擺在家裡,有時擺在銀行保險箱進進出出,伊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賣系爭房地女兒也要簽章,所有權人要簽名,在偵查中所述都照實說,就很平順地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再觀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及張瑋瓊於偵查中均證稱:張義雄是渠等父親,渠等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未看過授權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未同意或授權張義雄簽名等語、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另證稱:有繳5 萬元房貸等語、被告之女即證人張瑋瓊另證稱:剛買房子時,母親(即陳貴女)有說要繳貸款,有交2 、3 萬給母親繳房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未和張義雄說過,房子是張義雄買,張義雄有權利處分房子這些話,房子是伊母親在住,房貸都是母親在繳,張義雄來來去去,有時候有住,有時候沒有住,渠等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張義雄賣房子,賣房子應該要問伊母親,因為是母親在住、付房貸,借用伊名字是因為利率比較低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參被告亦自承:伊與伊太太有默契,只要伊與伊太太同意就可以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出資狀況,系爭房地購買時總價645 萬元,被告僅出簽約金5 萬、翌日匯款之55萬元及代書費等,即未再有任何出資,嗣後房貸及稅費悉數皆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負擔,業如前述,況若如被告所述其就系爭房地有單獨處分權,何以被告未保管與處分系爭房地至關重要之權狀及印章?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所共有,共同借名登記在其二人女兒證人張佩珊、張瑋瓊名下,須在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均同意之情況下始得處分系爭房地,且被告並未取得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貴女之同意或授權而得單獨代理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張瑋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游斯庭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由張均緁和張義雄接洽
,簽委託時伊有在場,張義雄有帶二人私章及大女兒張佩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是當場張義雄蓋,簽名也是張義雄簽,談價錢時孔祥合、張義雄有碰面,二個女兒沒有出現,後來談妥價金就由張義雄代簽二個女兒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3頁);再參證人張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房仲,在網路上面看到張義雄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所以聯絡張義雄,張義雄跟伊約在摩斯漢堡店內洽談後說要委託,委託出售需要簽5 份文件,包括授權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一式二份,伊所屬有巢氏房屋1 份,張義雄1 份,當時張義雄就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且用印,張義雄有拿女兒印章蓋在授權書,就是有蓋女兒張瑋瓊、張珮珊的章,是當場就蓋好,他字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之授權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張義雄在漢堡店內所簽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又簽署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授權書之目的係代表被告取得授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即為被告與證人張均緁簽訂契約之用意,且證人張均緁若未取得授權書,又如何協助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應以證人游斯庭及張均緁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102年7 月6 日與有巢氏房屋簽訂委託系爭房地出售契約時,確有攜帶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張瑋瓊之印章,並蓋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參證人張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有出售,買受
人為孔祥合,買賣雙方約在公司碰面,在場人有游斯庭、伊、林婉真、孔祥合與張義雄,價格當場協議,雙方同意以該價格買賣,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授權書3 份、價金履約保證書3 份、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4 份,這些文件除了授權書以外張義雄都是當場簽,授權書是買賣房子之授權書,跟委託銷售授權書不一樣,買賣房子之授權書因當下沒有所有權人簽名,印象中當時張義雄是說會把授權書帶回去給女兒簽名,之後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合於本院證稱:102 年7 月31日於房仲公司簽約時伊見到張義雄,伊記得在簽約當下,有看到授權書,該授權書是他字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之授權書,另外1 份伊沒有看過,簽約當日只張義雄一人並無其它人陪同,伊與張義雄共同簽署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簽約當日,伊有親眼看到張義雄在買賣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在簽約當天張義雄並沒有拿他兩個女兒印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林婉真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經手,簽訂買賣契約當天張義雄並沒有拿出他女兒之章,也沒有拿出權狀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簽好,但因為張義雄是代理人,所以在契約內容有約定要補提所有權狀,且授權書要在公契蓋章前補提,所以契約才約定授權書後補,後來沒有看到有補提,伊沒有印象幫張義雄蓋他女兒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
120 頁),再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時之相關授權書,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仲介或交易相對人均未留有,亦可由證人張均緁、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所提出所有文書中均無上開授權書可得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9 頁、第182 頁至第205 頁),被告亦自承授權書是102 年7 月31日簽約時,代書交由伊轉交所有權人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件被告於102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未帶被告之女即證人張佩珊、張瑋瓊之印章前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未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授權書上蓋章,係102 年7 月31日將印章帶去由他人盜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並行使、向高等法院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文書部分,然因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部分所涉罪名,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經張錦同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經本院裁定准許,於提起抗告之際,為圖脫免入監,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佯稱出賣系爭土地,欲向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詐取財物,復明知已未能如期履約,仍檢具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向高等法院陳報,作為已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張錦同之證明,致高等法院誤信而撤銷原裁定,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即證人孔祥合諒解,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文書,為本件被告盜用張瑋瓊、張佩珊印章所製作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張瑋瓊
」、「張佩珊」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除上述依法應沒收之署押外,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文書,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業已分別持交孔祥合、有巢氏房屋、林婉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被告留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授權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 枚;附表一編號3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 枚;附表一編號4 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 枚、蓋用「張佩珊」、「張瑋瓊」之印文2 枚,並交付張均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佩珊、張瑋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經核對卷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文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之授權書、附表一編號3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編號4 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其上均無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署「張佩珊」、「張瑋瓊」之簽名,附表一編號4 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亦無被告蓋用「張佩珊」、「張瑋瓊」之印文2 枚,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文書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委託有巢氏出售系爭房地時所簽
訂之文書(一式二份)┌───┬───────┬───────────────────┬────┐│編號 │ │盜蓋印文之態樣 │備註 │├───┼───────┼───────────────────┼────┤│ 1 │授權書 │於授權人欄位盜蓋「張瑋瓊」之印文一枚 │他字卷㈠││ │ │ │第55頁、││ │ │ │本院卷第││ │ │ │198 頁 │├───┼───────┼───────────────────┼────┤│ 2 │授權書 │於授權人欄位盜蓋「張佩珊」之印文一枚 │他字卷㈠││ │ │ │第56頁、││ │ │ │本院卷第││ │ │ │199 頁 │├───┼───────┼───────────────────┼────┤│ 3 │一般委託銷售契│於所有權人欄位盜蓋「張佩珊」、「張瑋瓊│他字卷㈠││ │約書(含標的物│」之印文各一枚 │第57頁至││ │現況說明書) │ │第60頁、││ │ │ │本院卷第││ │ │ │201 頁至││ │ │ │第202 頁│├───┼───────┼───────────────────┼────┤│ 4 │不動產聯合銷售│無 │他字卷㈡││ │同意書 │ │第10頁 │├───┼───────┼───────────────────┼────┤│ 5 │委託事項變更契│無 │本院卷第││ │約書 │ │203 頁至││ │ │ │第205 頁│└───┴───────┴───────────────────┴────┘附表二: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與孔祥合就系爭房地時簽訂買
賣契約時所簽訂之文書┌───┬───────┬──────────────┬────┬──────┬─────┐│編號 │ │偽造署押之態樣 │份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之乙│4份 │偽造「張瑋瓊│本院卷第18││ │書 │方確認」欄位、「第十七條特別│ │」之署押共12│7 頁至第18││ │ │約定事項」下方欄位、「立契約│ │枚、偽造「張│9 頁 ││ │ │書人賣方(乙方)」欄位偽造「│ │佩珊」之署押│ ││ │ │張瑋瓊」、「張佩珊」之署押各│ │共12枚 │ ││ │ │一枚 │ │ │ │├───┼───────┼──────────────┼────┼──────┼─────┤│ 2 │價金履約保證申│於「賣方確定上述條款並同意之│3份 │偽造「張瑋瓊│本院卷第19││ │請書 │確認簽名」及「立契約書人:賣│ │」之署押共6 │0頁 ││ │ │方簽章」欄位偽造「張瑋瓊」、│ │枚、偽造「張│ ││ │ │「張佩珊」之署押各一枚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6 枚 │ │├───┼───────┼──────────────┼────┼──────┼─────┤│ 3 │標的物現況說明│於右下方「委託人簽章」欄位上│4份 │偽造「張瑋瓊│本院卷第19││ │書 │方偽造「張瑋瓊」、「張佩珊」│ │」之署押共4 │1 頁正面 ││ │ │之署押各一枚 │ │枚、偽造「張│ ││ │ │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4 枚 │ │├───┼───────┼──────────────┼────┼──────┼─────┤│ 4 │特別約定事項 │於右下方「賣方」欄位偽造「張│4份 │偽造「張瑋瓊│本院卷第19││ │ │瑋瓊」、「張佩珊」之署押各一│ │」之署押共4 │1 頁反面 ││ │ │枚 │ │枚、偽造「張│ ││ │ │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4 枚 │ │├───┼───────┼──────────────┼────┼──────┼─────┤│ 5 │價金履約保證撥│於「申請人簽章賣方簽章」欄位│1份 │偽造「張瑋瓊│本院卷第19││ │款通知單 │偽造「張瑋瓊」、「張佩珊」之│ │」之署押1 枚│6頁 ││ │ │署押各一枚 │ │、偽造「張佩│ ││ │ │ │ │珊」之署押1 │ ││ │ │ │ │枚 │ │├───┼───────┼──────────────┼────┼──────┼─────┤│ 6 │價金履約保證書│無 │3份 │無 │本院卷第 ││ │ │ │ │ │1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