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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選任辯護人 周秦誼律師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許淑珍

陶鶴齡

林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21240號、第21241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及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廖秋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許淑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三、陶鶴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廖秋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二、陶鶴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沒收之。

三、林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歿,檢察官未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前任清算人代表(任期分別為民國94年7月至102年3月、99年10月至102年3月),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係全民電通公司前任清算人(任期為94年7月至101年10月),林堂係全民電通公司現任監察人及台灣大業公司前任監察人(任期分別為94年7月迄今、100年5月迄102年3月),陶鶴齡(原名陶達融)係盛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景顧問公司,101年8月7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負責人,許淑珍係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徵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另全民電通公司持有台灣大業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母公司。許華、廖秋鄉、林堂於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清算期間應忠實執行清算、監察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違背其執行清算、監察之任務,與陶鶴齡、許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行為,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共計1,303萬6,000元之財產:

(一)許華、廖秋鄉、林堂、陶鶴齡均知陶鶴齡及其所經營之盛景顧問公司並無清算實務能力及經驗,竟利用其等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使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與陶鶴齡、盛景顧問公司簽約,透過聘任陶鶴齡、盛景顧問公司擔任顧問工作而交付契約之費用予陶鶴齡及盛景顧問公司(由陶鶴齡實際取得款項),陶鶴齡取款後,再給付予許華、廖秋鄉、林堂,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被害人、行為人、契約內容及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4至8所示)。

(二)許華、廖秋鄉、林堂、許淑珍均知汎亞徵信公司並無對個人資產進行徵信之能力,利用許華擔任清算代表人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藉對台灣大業公司前清算人蔡式輝資產進行徵信作業為由,由許華、林堂、廖秋鄉主導台灣大業公司,推由廖秋鄉與汎亞徵信公司許淑珍接洽,並由許華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汎亞徵信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3之徵信委託書,惟汎亞徵信公司並未對蔡式輝資產進行徵信,而許淑珍、廖秋鄉復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許淑珍於101年3月間依廖秋鄉指示提供汎亞徵信公司發票1張,廖秋鄉則據以向台灣大業公司請款核銷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三)許華、廖秋鄉、林堂均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一職已支領該公司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及相關差旅費、雜費,竟利用許華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假借「第一階段財務查核作業費」、「法律諮詢及財務徵信費尾款」、「法律諮詢及財務徵信費」、「第一階段財務稽核費用」、「財務稽核結案」名義,而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款項,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被害人、行為人、金額及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四)許華、廖秋鄉、林堂均知許金吉、王淑萍、蔡儒緯三人未協助處理台灣大業公司相關事務,利用許華擔任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由許華及林堂於101年3月清算會議自行決議支付相關人士斡旋費3筆合計180萬元,由許華、廖秋鄉、林堂於101年3月30日以支付許金吉、王淑萍、蔡儒緯事務處理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93萬5,000元,再各自分得93萬5,000元、50萬元、5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五)許華、林堂、陶鶴齡均知陶鶴齡並無實際對蔡式輝、張俊宏個人資產進行徵信之能力,陶鶴齡對台灣大業公司並未提供勞務或服務,利用許華擔任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由許華指示林堂於101年4月12日以「事務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5萬元,經林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陶鶴齡,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六)許華、林堂、陶鶴齡均知台灣大業公司之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監察人每日得請領車馬津貼上限為3,000元,且須提出執行工作報告供查核,在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前,竟利用許華擔任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推由陶鶴齡以清算作業顧問身分,於101年4月10日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會議中提議,由主席許華做成決議,許華、林堂比照台灣大業公司前負責人,每月給付車馬費津貼20萬元,使林堂、許華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每月支領車馬費各20萬元,合計支領共4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

二、陶鶴齡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為應付驗資,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由不知情廖秋鄉介紹不知情許淑珍於101年8月3日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至前揭帳戶,陶鶴齡旋於同年月17日自上開帳戶領出19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透過廖秋鄉將20萬元返還許淑珍,且事後未有任何回補,另製作盛景顧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何之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起訴書誤繕為上翔財稅記帳士),因而取得何之開會計師出具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等其他文件,於同年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盛景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最高檢察署發交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4卷第370頁、第388頁、院甲5卷第104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鄉、林堂、陶鶴齡、許淑珍;曾任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之施龍飛、曾任全民電通公司出納之許雅雁、曾任全民電通公司股務之張益源、曾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之張振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2卷第77-79頁、第110-112頁、第138-142頁、第175-179頁、第189-193頁、第231-240頁、第258-274頁、第281-286頁、第292-297頁、第311-315頁、甲6卷第28-34頁、第58-68頁、第111-128頁、第145-147頁、第151-164頁、第206-208頁、第219-220頁、甲7卷第12-14頁、第51-52頁、第89-90頁、第109-111頁、第121-125頁、第139-143頁、第168-171頁、第231-233頁、甲11卷第30-31頁、甲12卷第9-16頁、第27-33頁、第39-45頁、第50-57頁、第80-84頁、第90-92頁、第99-104頁),並有全民電通公司101年8月22日全民華字第101082201號函、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清算會議紀錄、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票(扣押物編號:I-10-4)、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年6月27日交易明細、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總分類帳(甲2卷第63反頁、第241-242頁、第247反頁、甲12卷第226-227頁),及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鶴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4卷第370頁、院甲5卷第128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許淑珍、廖秋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6卷第31頁、第58-59頁、第159頁、甲7卷第110反頁、甲12卷第53-54頁),並有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533100號函、盛景顧問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甲6卷第39頁、乙1卷),足認被告陶鶴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陶鶴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廖秋鄉、許淑珍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四)具有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林堂、廖秋鄉及已歿之許華,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許淑珍、陶鶴齡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汎亞徵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許淑珍,為主辦會計人員,其與不具身分之被告廖秋鄉及已歿之許華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先後多次對全民電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廖秋鄉、許淑珍所犯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另起訴書就被告廖秋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部分),雖漏未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廖秋鄉指示許淑珍開立不實發票之經過,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廖秋鄉,及向其確認對於不實發票之開立經過(院甲5卷第104-105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六)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陶鶴齡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陶鶴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陶鶴齡利用不知情之廖秋鄉、許淑珍及何之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陶鶴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陶鶴齡)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申請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陶鶴齡上開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查:

1、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僅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3、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看),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而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看)。兩者立法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第9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更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本件被告陶鶴齡申請設立盛景顧問公司,於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該公司不具法人資格,被告自非盛景顧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尚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

4、另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又「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應依會計年度為之,復為商業會計法第30條所明定。本院細觀被告陶鶴齡透過不知情會計師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設立盛景顧問公司之申辦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資產負債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5、綜上,被告陶鶴齡持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請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罪名(院甲4卷第502頁),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陶鶴齡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陶鶴齡之背信接續犯行,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背信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雖被告陶鶴齡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為部分背信犯行,然其犯罪接續行為之一部顯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廖秋鄉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秋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在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清算期間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竟違背託付,為自己之利,而與許華等人共同為本件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且指示許淑珍開立汎亞徵信公司之不實發票共3張,侵害會計憑證正確性,暨其獲利共186萬5,666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其分得16萬6,666元,詳下述),惟犯後於偵查中已歸還50萬元予台灣大業公司,有存款憑證可佐(甲7卷第151頁),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共12萬2,000元(已履行,院甲2卷第17頁、院甲4卷第361-363頁),兼衡其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廖秋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

(二)被告許淑珍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珍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為汎亞徵信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開立之發票係不實,仍依廖秋鄉指示為分別開立3紙不實發票,侵害會計憑證正確性,且與許華等人共同致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暨其獲利共4萬元,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共4萬4,100元(已履行,院甲2卷第19頁、院甲4卷第361-363頁),兼衡其已婚、需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許淑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所得僅4萬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陶鶴齡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陶鶴齡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許華等人對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共犯背信犯行,暨其獲利共386萬2,000元;又向許淑珍商借20萬元,充作出資額,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共18萬2,000元(未履行,院甲2卷第17頁、院甲4卷第361-363頁),兼衡其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即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陶鶴齡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院甲5卷第141頁)。而被告陶鶴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陶鶴齡雖於103年12月10日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調解,惟迄今已近6年,均未履行願給付之18萬餘元(院甲4卷第361-363頁),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陶鶴齡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四)被告林堂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堂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之監察人,在公司清算期間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竟違背託付,為自己之利,而與許華等人共同為本件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暨其獲利共272萬6,666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其分得16萬6,666元,詳下述),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台灣大業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共196萬3,200元(140萬+已扣除之租金56萬3,200=196萬3,200,已履行,院甲2卷第17頁、院甲4卷第361-363頁),兼衡其已婚、無業、需撫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林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4人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配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秋鄉、林堂、許淑珍及已歿之許華共犯此部分犯行,並自台灣大業公司獲取52萬5,000元,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許淑珍自廖秋鄉處取得2萬5,000元,然所餘50萬元部分,被告廖秋鄉於偵查中稱:「餘款我交給林堂,由林堂轉交給許華」(甲7卷第140頁),復於準備程序中稱:「時間已久,詳細分配金額記不得」(院甲4卷第370-371頁),而被告林堂於準備程序中稱:「此部分我並未分得款項」(院甲4卷第371頁),是廖秋鄉、林堂、許華就餘款之實際分配情形,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所餘50萬元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廖秋鄉、林堂就餘款50萬元部分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三分之一即16萬6,666元。

三、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屬其等繳納稅金之成本,亦為犯罪所得,則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廖秋鄉分得186萬5,666元、許淑珍分得4萬元、陶鶴齡分得386萬2,000元、林堂分得272萬6,666元,已如前述,又因被告4人已與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達成調解,並由被告廖秋鄉賠償12萬2,000元、許淑珍賠償4萬4,100元、陶鶴齡賠償18萬2,000元、林堂賠償196萬3,200元,而被告廖秋鄉則已歸還50萬元予台灣大業公司等情,有存款憑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告訴代理人108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佐(甲7卷第151頁、院甲2卷第17-20頁、院甲4卷第361-363頁),惟被告廖秋鄉、陶鶴齡、林堂之犯罪所得,仍遠超過其等調解及歸還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均應就被告廖秋鄉、陶鶴齡、林堂犯罪所得超過調解及歸還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故被告廖秋鄉尚有124萬3,666元(計算式:186萬5,666-50萬-12萬2,000=124萬3,666)、陶鶴齡尚有368萬元(計算式:386萬2,000-18萬2,000=368萬)、林堂尚有76萬3,466元(計算式:272萬6,666-196萬3,200=76萬3,466),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淑珍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契約內容 行為內容 1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陶鶴齡 林堂 1.簽約對象:陶鶴齡 2.契約名稱:顧問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0年12月1日 4.契約金額:211萬2,000元 5.契約內容: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每月顧問費17萬6,000元 1.廖秋鄉於101年1月16日第59次清算人會議臨時動議(出席者:許華、廖秋鄉、施龍飛、林堂、張振盛、陶鶴齡)中堅持聘任陶鶴齡擔任顧問,並追溯至100年12月1日。 2.廖秋鄉以領取現金方式,為陶鶴齡取得100年12月、101年4月及同年6月顧問費各16萬元(由全民電通公司代扣稅金每月1萬6,000元),並交付陶鶴齡。 3.嗣陶鶴齡按月取得報酬後,共交付82萬元予許華,並於101年7月、8月交付共6萬元予林堂,則陶鶴齡連同其本應繳納之稅金共獲利1,23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0年12月1日全民電通與陶鶴齡簽訂之顧問合約書(甲6卷第185頁) 2.全民電通101年1月16日第59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I-07-3)(甲2卷第187-188頁) 3.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扣押物編號:E1-1-24)(甲6卷第38頁) 4.全民電通公司請款單2紙(扣押物編號:E1-1-27、E1-1-29)(甲6卷第79-80頁) 2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專任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1月25日 4.契約金額:100萬元 5.契約內容:辦理民視股票處分事宜 1.許華利用101年11月22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決議(出席者:許華、張世鈺、施龍飛、林堂、楊振聰)決議。 2.林堂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及12月13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陶鶴齡於101年11月26日交付50萬元予許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11月25日全民電通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甲6卷第81-82頁) 2.101年11月22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甲6卷第83頁) 3.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甲6卷第39頁) 3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廖秋鄉 許淑珍 1.簽約對象:汎亞徵信公司 2.契約名稱:委託書 3.契約日期:99年10月1日 4.契約金額:52萬5,000元 5.契約內容:徵信作業費用 1.許華及林堂於101年3月份清算會議,以汎亞徵信公司對前清算人蔡式輝名下資產進行監控,防止脫產為由,決議該公司徵信費用52萬5,000元。 2.廖秋鄉於101年3月28日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現金52萬5,000元。 3.許淑珍於101年3月間提供汎亞徵信公司不實發票(金額為52萬5,000元、發票編號:AH00000000)1張予廖秋鄉供核銷費用,並取得廖秋鄉交付之發票稅金2萬5,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99年10月1日台灣大業公司與泛亞徵信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書(甲6卷第50頁) 2.101年3月16日台灣大業公司3月份清算會議記錄(甲12卷第204頁) 3.101年3月28日請款單及汎亞徵信公司所開立52萬5,000元之發票、請款單(甲6卷第53頁) 4.101年3月30日台灣大業轉帳傳票(甲12卷第231頁) 5.台灣大業公司101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8-229頁)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甲12卷第251-252頁) 7.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0月18日民權存字第1020003115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林堂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表(甲6卷第230-231頁) 4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即陶鶴齡) 2.契約名稱:聘任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4月1日 4.契約金額:90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4月1日至101 年9月30日(6個月),每月顧問費15萬元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陶鶴齡每月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5萬元,合計9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4月1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之聘任合約書(甲6卷第84頁) 2.台灣大業101年4月清算會議紀錄(甲6卷第85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甲6卷第99-100頁) 4.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票(扣押物編號:I-10-4)(甲2卷第247反面頁) 5.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6.27交易明細(甲2卷第63反面頁) 6.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8-229頁) 5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陶鶴齡 2.契約名稱:承攬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4月1日 4.契約金額:66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4月10日至101年9月9日(5個月)執行財務清理工作,簽約金22萬元,33萬元分5期,尾款11萬元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陶鶴齡簽訂契約。 2.陶鶴齡分次向林堂領取66萬元現金後,再全數轉交給廖秋鄉。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4月1日台灣大業與陶鶴齡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甲6卷第86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甲6卷第97-98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票(扣押物編號:I-10-4)(甲2卷第247反面頁) 4.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6.27交易明細(甲2卷63反面頁) 5.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8-229頁) 6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0月1日 4.契約金額:10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執行清算工作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藉以支付陶鶴齡人事公關費用。 2.陶鶴齡領取該合約款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10月1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甲6卷第87頁) 7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承攬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0月1日 4.契約金額:18萬元 5.契約內容:顧問服務費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林堂於102年1月28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陶鶴齡,並由陶鶴齡開立盛景顧問公司發票(發票編號:KN00000000)予許華、林堂供核銷費用。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扣押編號:I-10-6)(甲12卷第37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支付18萬顧問費(甲6卷第131-133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8-229頁) 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1紙(甲2卷第308-309頁) 8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2年1月20日 4.契約金額:120萬元 5.契約內容:100年1月20日至清算結束,執行清算作業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林堂分別於102年1月29日、2月25 日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盛景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陶鶴齡取得80萬元,並開立盛景顧問公司發票(發票編號:KN00000000、KN00000000)予許華、林堂供核銷費用。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2年1月20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甲6卷第88-89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1)(甲2卷第249反頁) 3.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甲2卷第303-309頁) 4.台灣大業102年2月清算會議紀錄(甲6卷第90頁) 5.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甲6卷第131-133頁) 6.台灣大業公司101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8-229頁) 7.盛景顧問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2卷第48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金額 行為內容 1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15萬9,000元 廖秋鄉經許華同意,於100年11月30日以「第一階段財務查核作業費」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15萬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扣押物編號:E1-1-23)(甲6卷第70反-71頁) 2.廖秋鄉個人電腦資料(扣押編號:E-02)(甲12卷第19-21頁) 2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10萬元 廖秋鄉經許華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以支付陶鶴齡「法律諮詢及財務徵信費尾款」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10萬元,惟未交付陶鶴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扣押物編號:E1-1-24)(甲6卷第37頁) 3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林堂 許淑珍 12萬6,000元 1.廖秋鄉、林堂於100年12月30日以支付汎亞徵信公司「法律諮詢及財務徵信費」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12萬6,000元,再交付許華做為「慰勞金」。 2.許淑珍、廖秋鄉復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許淑珍於100年12月30日依廖秋鄉指示提供汎亞徵信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2萬6,000元)1張供核銷費用,並取得廖秋鄉所交付之發票稅金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汎亞徵信公司發票(扣押物編號:E1-1-24)(甲6卷第35-36頁)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甲12卷第251-252頁) 4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10萬元 廖秋鄉經許華同意,於101年l月16日以「第一階段財務稽核費用」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秋鄉個人電腦資料(扣押編號:E-02 )(甲12卷第19-21頁) 5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許淑珍 18萬9,000元 1.廖秋鄉經許華同意,於101年3月以「財務稽核結案」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18萬9,000元。 2.許華、許淑珍、廖秋鄉復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許淑珍於101年4月12日依廖秋鄉、許華指示提供汎亞徵信公司之不實發票1張供核銷費用(金額為18萬9,000元,發票誤繕買受人為台灣大業公司),並取得廖秋鄉交付之發票稅金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告許淑珍傳真提出之汎亞徵信公司金額為18萬9,000元之發票(甲7卷第113頁) 2.廖秋鄉個人電腦資料(扣押編號:E-02)(甲12卷第19-21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甲12卷第251-252頁) 6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林堂 193萬5,000元 1.許華及林堂於101年3月份清算會議決議支付「相關人士」斡旋費3筆,合計180萬元。 2.許華、廖秋鄉、林堂於101年3月30日以支付許金吉、王淑萍、蔡儒緯事務處理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93萬5,000元,再各自分得93萬5,000元、50萬元、5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蔡儒緯、王淑萍、許金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甲7卷第116-117頁、第202-203頁、甲12卷第134-135頁、第138-139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3月16日3月份清算會議記錄(甲12卷第204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年3月30日轉帳傳票及許金吉、王淑萍、蔡儒緯、汎亞徵信公司請款單(扣押物編號:I-10-4)(甲2卷第244反-246頁) 4.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總分類帳(甲12卷第226-227頁) 5.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0月18日民權存字第1020003115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林堂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表(甲6卷第230-231頁) 6.被告廖秋鄉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乙紙(甲6卷第171頁) 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30256302號函暨附件台灣大業99-101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3紙(甲7卷第181-184頁) 7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5萬元 許華指示林堂於101年4月12日以陶鶴齡「事務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5萬元,經林堂轉交陶鶴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2日轉帳傳票、請款單(甲6卷第100反-101頁)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