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式輝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吳涅八動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21240號、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式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吳涅八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蔡式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涅八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式輝於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參與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宜,而受託處理該公司持有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民視股票);又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清算人代表,負責清理公司財產而受託處理該公司持有之民視股票,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謀取利益。又因蔡式輝於99年4月間起即自行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副總經理王明玉洽談上開公司擬出售持有之民視股票事宜,後蔡式輝遂與王明玉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5日前某日,確定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l4元出售民視股票予王明玉親友。
二、蔡式輝確定民視股票得以每股14元出售後,明知此乃其執行任務之結果,為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其應安排各該公司與王明玉親友簽約以取得對價,竟為謀取不法佣金利益而夥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102年3月18日歿)及吳涅八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隱瞞已覓得前開買主及議定高額對價等情,推由蔡式輝、許華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在全民電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市民大道辦公處所,與吳涅八動簽立委託書,假意委託吳涅八動將民視股票以每股l1元之價格出售,並約定出售價格高於每股l1元時,吳涅八動可向公司領取報酬(委託書簽立日期、當事人、約定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吳涅八動分別於99年6月6日、同年月8日出具通知函,告知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已尋得其商界友人願以每股14元價購民視股票,確認其等是否進行民視股票交易,蔡式輝、許華即代表公司表示同意;嗣王明玉之友人李宗錄及弟媳王李玲珠便於99年6月9日,分別以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及富冠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名義,依蔡式輝與王明玉前揭合意之銷售價格(即每股14元)購買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並將購買民視股票之股款3,398萬6,599元、4,844萬3,556元(已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支票,交由許華、蔡式輝存入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大業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吳涅八動便依附表一委託書名義請求公司給付報酬,後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現金608萬7,297元;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向台灣大業公司領取現金867萬6,665元及158萬9,565元,取款後即在其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蔡式輝,蔡式輝再分別以交付現金及提供其內有大額存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吳涅八動使用等方式,使吳涅八動取得共150萬元之犯罪所得,餘款由蔡式輝、許華朋分,以此方式使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支付本毋須給付之佣金(即報酬),而違背蔡式輝、許華前揭任務,致生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之財產(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最高檢察署發交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證人即民視公司副總經理王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王明玉對於上開民視股票成交價格如何形成乙情,於警詢中稱:「99年4月間被告蔡式輝有來找我談出售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事宜,14元的交易價格係被告蔡式輝提出來,其表示如果不以這個價格收購,他就會將股份賣給其他人,當時因為民視正在推出新兵日記等收視率不錯的節目,14元之價格還算合理,所以我就同意以這個價錢買進」、「我記得當時民視股票的淨值約在每股10至11元,而蔡式輝的開價每股14元,所以我當時的還價是介於淨值至14元之間,但是蔡式輝跟我談了幾次,每次他都堅持賣價要在每股14元,所以後來我就將蔡式輝的出價告訴李宗錄及王李玲珠,而他們最後也接受這個價格」(見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蔡式輝卷《下稱甲11卷》第14頁反面-15頁、第16頁反面),於偵訊中仍稱:「被告蔡式輝開價每股14元,99年當時民視股票每股淨值約10元多,我希望用淨值的價格跟蔡式輝交易,但蔡式輝不要,仍要求每股14元」(102偵14510二《下稱甲7卷》第100頁反面),然審理中則改證稱:「每股14元是我與被告蔡式輝談判談出來的,不是被告蔡式輝一次就跟我說14元,被告蔡式輝先告訴我已經有人要以12元多購買,我就往上加,後來又說對方也加上去,所以過程中雙方有談到11元、12元、13元、13元半,蔡式輝出來多少我就加5毛或1元,最後14元是我提出來的,超過14元就不買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與被告蔡式輝談成14元的價格」(本院訴字卷《下稱院甲卷》6第18-20、23、32-33、35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就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然依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所示(甲11卷第32-34頁),即敘明:「經許華清算人代表及蔡式輝清算人屢次以電話與民視公司王明玉副總折衝,王副總表示僅能以該公司淨値約每股10.5元購回,但實際價格仍以董事會通過之價格爲準;許華清算人代表及蔡清算人均表示此價格無法接受,至少須比照民間投資之平均成交價每股15元才恰當」,可見被告蔡式輝在99年5月間即認公司持有之民視股票每股有15元之行情,而此價格與證人王明玉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被告蔡式輝自始便堅持以每股14元出售民視股票」之行情大致相符,而與其審理中所述:「我係依被告蔡式輝告知他方出價後,再慢慢將價錢往上加」等語未合,是證人王明玉於審理時所證,除與先前所述不符外,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反係證人王明玉警詢證述較合於事證,且審以證人王明玉於審理中亦證稱:「警詢當時我沒有迴避,我有照我知道或記得的陳述」(院甲6卷第19頁),況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10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復以證人王明玉於警詢中與被告蔡式輝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蔡式輝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蔡式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王明玉、同案被告吳涅八動、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林堂、出納許雅雁、股務張益源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明玉、吳涅八動、林堂、許雅雁、張益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式輝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式輝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參、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
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式輝非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亦並未參與系爭會議,然上開第52次會議紀錄卻記載其為清算人且有出席,甚系爭會議紀錄與被告蔡式輝提出之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所載不同,實應以調取後之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卷附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主,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真正,認無證據能力」(院甲6卷第157-158頁、第240頁、第280頁),經查:
一、就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部分:㈠證人即該次會議列席監察人之林堂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
:「全民電通公司於95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有決議以每股13元以上出售民視公司股票」(甲7卷第89頁反面、院甲6卷153頁),此核與該次會議紀錄就民視股票出售事宜部分決議:「到5/31止由清算人每股13元(含)以上,尋求特定人洽購。若至5/31止無對象,則以每股13元(含)以上出售民視股票,最少單位十張,發函通知股東,登記期限至99/7/31日止,以優先登記售完爲止」等詞相符(甲11卷第33-34頁),且經提示該次會議紀錄予證人林堂閱覽後,其亦未指出前開會議紀錄有何不正確、與事實有出入之處,復無質疑該紀錄之真實性。是由證人林堂前開證述過程觀之,已足認該會議紀錄所載實與其經歷之會議過程相符,真實性並無疑義。
㈡又該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亦敘明:「民視股務陳婷玉小姐回報
民視公司截至97/12/31止,每股淨値爲10.27元」、「民視公司曾於99年4月1日回覆本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有意願收購本公司及子公司(即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民視股票,收購價格經董事會通過爲每股新台幣8元,若本公司無法接受,則民視公司則需再提報董事會,俟有結果,另行通知本公司(截至4月29日止,民視公司尚未回覆)」(甲11卷第32-33頁),而民視公司確前於99年4月1日以民視董字第99040101號函函覆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表示:
「本公司(即民視公司)為求經營權穩定,董事會願以每股8元價格收購其等民視股份,若其等可接受,即可立即進行收購作業,若渠等無法接受,則本公司需再提報董事會,俟有結果,即另行通知貴公司」,有該函在卷可憑(院甲6卷第373-375頁),此即與該次會議紀錄上開所載:「民視公司僅願以每股8元收購」等情相合;另依民視公司109年3月10民視(股)字第2020031001號函暨民視股票98年6月至99年6月間之成交記錄所示(院甲4卷第405-467頁),足見99年4月至6月間民視股票交易價格約為每股10元至11元間,此亦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民視股票每股淨値爲10.27元」乙情相符,在在可證該會議紀錄所載各節確與事證相合,並無虛偽造假之情。
二、就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部分:被告蔡式輝於102年6月24日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該次會議紀錄,並詢問為何此次清算人會議未出席,且紀錄上係載明:「缺席人員:有爭議之蔡式輝清算人」,被告蔡式輝僅回稱:「該次會議我並未出席,對於會議紀錄之內容不清楚,當時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有鬧雙胞的情形,他們因此沒有寄開會通知給我」,並未質疑該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之真實性(100他4369《下稱甲2卷》第202頁反面),是被告蔡式輝前於警詢時並未主張此非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嗣於審理中始改否認該紀錄之內容,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於94年7月2日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後於97年1月14日由台灣大業公司改派林禮模及被告蔡式輝取代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而被告蔡式輝直至100年1月20日始因台灣大業公司改派施龍飛而喪失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相關證據詳後述,見標題乙、壹、三部分),則縱台灣大業公司改派被告蔡式輝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一事並非適法(詳如後述),然就形式觀之,被告蔡式輝確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此由證人林堂審理中證稱:「直到法院判決及公文不承認蔡式輝係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我才知道原來他的清算人身分有爭議」(院甲6卷第156頁),且被告蔡式輝於102年6月24日警詢尚自陳「其99年3月間至同年9月30日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甲2卷第196頁背面),亦可得證,是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時,在場之人均誤認被告蔡式輝為全民電通公司適法清算人,而在紀錄中將被告蔡式輝列為清算人,核與事理無違,尚無從執以質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四、另觀諸被告蔡式輝提出之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院甲6卷第179-181、187-189、297頁),該等開會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8日、97年10月16日,然系爭會議係在99年5月12日、100年1月20日開會,顯為不同年度之開會情形,難以同為「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即認系爭會議之紀錄不實。況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前於105年12月8日即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全卷,經本院調取且辯護人閱覽後還卷,辯護人復於106年3月9日具狀稱因被告蔡式輝未能詳閱該案卷證請求再次調閱,而本院亦依其聲請調卷以供閱覽,辯護人閱覽後,並於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前開卷宗已閱覽完畢,不再聲請等語,有本院報到單、105年12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3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106年3月15日閱卷聲請書、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院甲2卷第161、165頁、院甲3卷第107、110、114頁)。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於閱卷後均未曾就前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然遲至本案即將審理終結時,復聲請調閱該案卷證,並請求擇期審理,進而指摘因未能閱覽該案卷證而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不實,應以該案卷內所附之第52次、第54次會議決議為憑(院甲6卷第158、234-235、279-280頁)。然該案卷證已多次調取供被告蔡式輝及辯護人閱覽,應無再次調取之必要。況系爭會議紀錄有上開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伍、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5日與全民電通公司究竟係簽立哪一份委託書不明,系爭委託書與卷內另一份全民電通公司同樣於99年6月5日簽立的委託書(下稱另份委託書)內容不一致,另份委託書上許華才有親自簽名,並將被告蔡式輝列為見證人,而非列為清算人,可見另份委託書才是真正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因被告蔡式輝並非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已遭許華作廢,認無證據能力」(院甲6卷第241-242頁、第280-281頁),經查:
一、被告蔡式輝於102年6月24日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系爭委託書及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後,被告蔡式輝即自承:「這二份委託書就是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將以每股11元出售民視股票一事,委託給吳涅八動處理,這二份委託書係於委託書上的時間在全民電通公司位於市民大道辦公室所簽」、「系爭委託書我會列在委託人,係因許華稱我也是清算人,是公司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其他清算人即張廖秋鄉及林禮模之所以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係因其等當時不在公司」、「這2份委託書上的蔡正仁是我和吳涅八動共同的朋友,請蔡正仁簽名是為了見證」(甲2卷第200頁反面-201頁),可知被告蔡式輝於警詢中自承系爭委託書確為被告吳涅八動與全民電通公司所簽立,且未質疑何以系爭委託書將之列為清算人,或表示系爭委託書已遭許華作廢。
二、又被告吳涅八動嗣後確有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載之6,087,297元等情(詳後述,見標題
乙、壹、二、㈠),然系爭委託書與另份委託書間,就如何計算全民電通公司給付被告吳涅八動報酬部分不同。依系爭委託書所示(甲2卷第86頁反面),認為:「受託人出售價格高於委託出售價格時,差價超過委託人須給付受託人每股
0.5元,以供委託人繳交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與代扣受託人所得稅款之用與加總委託人須支付受託人買賣價金總額3%,委託人並不另支付任何報酬或酬金」,簡言之,本件被告吳涅八動以每股14元出售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已高出委託之每股11元,被告吳涅八動即可請領其中之價差7,304,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差額欄」所示),惟被告吳涅八動需給付每股0.5元予全民電通公司(即1,217,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應扣除金額欄」所示),故被告吳涅八動可領取6,08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損害金額」欄所示)。
三、反觀另份委託書(見法務部調查局之張廖秋鄉卷《下稱甲12卷》第118-119頁、院甲6卷第333-339頁),則記載「受託人出售價格高於委託出售價格時,差價總額超過委託人須給付受託人買賣價金總額3%的報酬或佣金時,委託人不另支付受託人任何報酬或酬金,差價歸受託人所有,但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由受託人負責」、「差價總額未超過委託人須給付受託人買賣價金總額的3%的報酬時,由委託人補足3%的報酬,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亦即,本件價差為7,304,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差額欄」所示),而買賣價金總額3%為1,022,666元(計算式:34,088,866元*0.03=1,022,666),可見價差較買賣價金總額3%高,則被告吳涅八動除支付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外,可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價差總額(即7,304,757元)。
四、惟依全民電通公司給付被告吳涅八動之憑據所示(即99年6月23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甲2卷第92頁),存款調撥單在摘要說明部分即記載如下:
㈠「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股票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
人吳涅八動6,087,297元現金(7,304,757-1,217,460=6,087,297)」,即與附表二編號2之「損失金額欄」所載相符。
㈡「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股票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
人吳涅八動,吳涅八動交回公司1,217,460元(2,434,919*0.5元=1,217,460元」,亦與附表二編號2之「應扣除金額欄」所載相符。
五、據此,全民電通公司支付被告吳涅八動6,087,297之計算標準與系爭委託書所載相同,與另份委託書所敘不同,益徵系爭委託書為真正,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無證據能力,難非無疑。況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僅認為系爭委託書已作廢,然仍肯認系爭委託書確為在場之人所簽,而被告蔡式輝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委託書係在場之人一同討論所簽」(院甲6卷第262頁),則系爭委託書形式上既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委託書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陸、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㈠訊據被告吳涅八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2卷
第151-155、170-174頁、甲7卷第94-96頁、院甲6卷第273頁)。
㈡被告蔡式輝則否認犯行,辯稱:
⒈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吳涅八動簽立如附表一
之委託書前,王明玉未向我表示要購買民視股票,且王明玉拒絕以10元收購,上開委託書簽立後,我在109年6月3日與林堂去找王明玉,將委託書拿給王明玉看,向其最後確認是否願以10元收購,但王明玉仍拒絕,之後王明玉告訴我有中資要購買民視股票,為了不讓中資介入,其表明願意購買,並央求我向被告吳涅八動及許華轉達,賣給中資之價格可否賣給王明玉的朋友,因當時許華跟被告吳涅八動與中資所談收購股票價格為13、14元,王明玉的朋友最多可以14元收購股票,並以現金交付,經許華及被告吳涅八動同意後,王明玉便將二張支票交給我,我取得支票後即交給許雅雁。
⒉當時吳涅八動在國泰世華銀行領得報酬後,因需要帳戶存錢
,剛好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未使用,便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吳涅八動使用。99年6月15日該帳戶內之50萬不是我匯的,至於嗣後為何有60萬元匯入,因為當時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交給吳涅八動使用,我不知道其匯錢原因。另被告吳涅八動以委託書名義所得報酬均未交給我。
㈢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主張:
⒈案發時被告蔡式輝非合法清算人。就全民電通公司部分,被
告蔡式輝雖為台灣大業公司改派,但當時係自然人林文雄、沈有學當選清算人,並非台灣大業公司當選清算人,則台灣大業公司改派被告蔡式輝為清算人不合法;另就台灣大業公司部分,因被告蔡式輝既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在其出席之全民電通清算人會議中,縱選任被告蔡式輝為台灣大業之清算人,亦不合法。再者,縱上開清算人會議合法,全民電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亦不得自行改派被告蔡式輝為清算人(院甲3卷第23-26頁)。
⒉99年6月間全民電通及台灣大業公司便有決議,若民視股價高
於8元即可出售,可證明當時股價未超過11元,則被告主觀上便不會跟王明玉洽談確定以14元出售。又依民視股票在98年6月至99年6月之股票轉讓明細可知,當時民視股票價值都在8元以下,故被告蔡式輝與林堂才去找王明玉談以10元收購全民電通及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且李宗錄在99年6月14日即以每股11元出售所購入之民視股票,可證當時民視股價未逾11元,且依股市交易慣例,李宗錄以11元出售,即不可能以14元購入民視股票,益徵每股14元係王明玉為卡住中資而自願以14元買入民視股票(院甲4卷第258、310、491-493、503頁)。
⒊依全民電通公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清算
人即決議僅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售出股票不得取得佣金,其餘人等以每股超過8元出售股票,即可取得差價之一半為佣金,顯見公司本應給付被告蔡式輝佣金,其等並無損失(院甲6卷第266頁)。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王明玉有委託其友人李宗錄及弟媳王李玲珠,分別以亞聯公司及富冠公司之支票,以每股14元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購得民視股票,股款均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被告吳涅八動有與台灣大業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被告吳涅八動有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取得股票出售之報酬(金額如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示)。被告蔡式輝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被告吳涅八動使用等情,核與證人王明玉、吳涅八動、許雅雁、張益源於審理所證相符(院甲6卷第12-41、93-143頁),並有被告吳涅八動與台灣大業公司於99年5月16日簽立委託書、99年6月15日、99年6月24日領款證明、99年6月23日簽收單、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富冠公司支付台灣大業公司買賣價金之玉山銀行支票(日期:99年6月9日、支票號碼:ES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99年6月23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紀錄、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5日及6月24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紀錄等在卷可考(甲2卷第89-96、甲11卷第23、51-54頁),且為被告蔡式輝所承認(院甲4卷第241-245、504頁),此情已足認定,合先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蔡式輝是否受託為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處理民
視股票出售事宜,即被告蔡式輝是否具有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份?⒉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許華是否利用委託書及通知函領取全民
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原無須給付之佣金?
三、全民電通公司有委託被告蔡式輝出售民視股票:㈠被告蔡式輝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及推選7位清算人、2位監察人,同時並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其中林文雄、沈有學均為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其2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96,742,000、91,347,000,後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向本院聲請清算並陳報上開清算人名單,嗣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全民電通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4年7月19日民事聲報狀、本院民事庭94年9月27日北院錦民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可證(院甲4卷第139-146、225-229頁),則林文雄、沈有學之當選權數既不相同,顯見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係選任林文雄、沈有學個人為清算人,並非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為清算人,再由台灣大業公司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法人代表,則台灣大業公司雖於97年1月14日改派被告蔡式輝取代沈有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有台灣大業公司97年1月14日改派書可佐(院甲4卷第147頁),惟全民電通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既係選任沈有學個人為清算人,沈有學清算人之身分又未經全民電通公司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清算人之身分尚未喪失,自無從為被告蔡式輝取代,而此亦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院甲3卷第31-36頁,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部分駁回,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而於102年6月27日確定),是起訴書認被告蔡式輝為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另依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記錄所載
:「建議台灣大業公司改派施龍飛先生取代蔡式輝先生成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提案人:許華清算人」、「決議:全體出席淸算人一致照案通過」(院甲4卷153頁),並有台灣大業公司100年1月20日清算人改派書可證(院甲4卷155頁),可見被告蔡式輝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併予敘明。
㈡全民電通公司有委託被告蔡式輝出售民視股票,且被告蔡式輝亦表示同意:
⒈案發時被告蔡式輝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民視股票:
⑴被告蔡式輝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時,即以清算人
名義開始參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執行清算人職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參被告蔡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自己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甲2卷第195頁背面-196頁、102他5257《下稱A4卷》第102頁),而證人張益源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蔡式輝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甲2卷第140頁、院甲6卷第137頁),證人許雅雁於審判時並以清算人稱呼被告蔡式輝(甲2卷第78頁、院甲6卷第124-125頁),且卷附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中,被告蔡式輝即以清算人名義出席(甲11卷第32-34頁)等節,可見一斑。
⑵另依證人林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不了解被告蔡式
輝清算人身分有爭議,後來因為法院的判決及公文不承認,所以我才知道蔡式輝不是清算人」(院甲6卷第156頁),佐以前揭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爭訟過程,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前開記載,及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方記載被告蔡式輝為「有爭議之清算人」(院甲4卷第151頁)等各節,可知於99年間,被告蔡式輝、前開證人及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許華、林禮模等人,均未懷疑被告蔡式輝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故以清算人自居或相稱,許華、林禮模並同意被告蔡式輝參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直至100年間知悉前開爭議為止。又依前揭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所載「到5/31止由清算人每股13元(含)以上,尋求特定人洽購。若至5/31止無對象,則以每股13元(含)以上出售民視股票,最少單位十張,發函通知股東,登記期限至99/7/31日止,以優先登記售完爲止」(甲11卷第32-34頁),可知當時出席之合法清算人許華確與林禮模及被告蔡式輝決議,由連同被告蔡式輝在內之清算人分頭負責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事宜。
⑶從而,台灣大業公司指派被告蔡式輝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
之程序雖非適法,致被告蔡式輝並非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已如前述,然被告蔡式輝實際上確有參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且於99年間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有權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事宜之人,亦包含與會之被告蔡式輝在內,足證被告蔡式輝確有受託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事宜,並不因事後發現其未具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而異此認定。
⑷況依附表一編號2委託書所示(甲2卷第86-87頁),被告蔡式
輝、許華分別以清算人、清算人代表與被告吳涅八動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吳涅八動尋找買家收購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依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通知函所載(甲2卷第88頁),該通知函先述明被告吳涅八動已尋得買家願以每股14元收購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請全民電通公司確認是否依前開委託書意旨給付報酬,被告蔡式輝、許華不僅在該通知書下方簽名,同時簽註:「全民電通公司確認同意遵守委託書之報酬給付條款,請立即進行股票交易」,表彰全民電通公司同意進行股票交易之旨,顯見依當時事務分配及授權情形,被告蔡式輝確受委託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出售,而有權簽具委託書或同意交易。
⒉案發時被告蔡式輝同意代全民電通公司處理民視股票:
⑴被告蔡式輝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即自承:「為何本件民視
股票可出售,係因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前的清算人會議就有決議我可以賣這些民視股票」(101他9109卷第24頁),復於102年6月24日警詢中自承:「我們在清算人會議就有決議同意以11元價位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民視股票委託吳涅八動去賣,後吳涅八動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4元購買,但是吳涅八動擔心股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我們會不認帳,所以吳涅八動要求公司簽承諾書自保」(甲2卷第196頁、200頁反面),可見案發時被告蔡式輝同意代全民電通公司處理民視股票。
⑵又被告蔡式輝於99年3月30日即以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名義告
知全民電通公司,表明:「一、本公司(即台灣大業公司)自97年5月1日發函改派,以林禮模先生取代林文雄先生起,本公司派任至貴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即為林禮模;另一席仍為蔡式輝」、「二、詎料林文雄先生收到改派書後,抗拒改派,而衍生出後續諸多法律案件,並違法將蔡式輝之清算人身份改派為崔德良」,有台灣大業公司99年3月30日大業輝字第99033001號函可證(院甲4卷第149頁),顯見被告蔡式輝當時不僅同意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甚發函強調其始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益徵其同意執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⒊據此,全民電通公司確有委託被告蔡式輝出售民視股票,且
被告蔡式輝亦已表示同意,應認被告蔡式輝為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四、被告蔡式輝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㈠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
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經濟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
㈡依此,因台灣大業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全民電通公司一人所組
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27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侯清敏、林文雄、洪嘉惠、張俊宏、洪明進為清算人。嗣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於97年10月29日、30日分別辭任清算人職務,林文雄則於99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台灣大業公司當時唯一股東即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3月4日指派被告蔡式輝為清算人,後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9月30日改派被告許華取代被告蔡式輝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等情,有台灣大業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辭任書、全民電通公司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及清算人改派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被告蔡式輝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證(院甲3卷第44-54頁、本院甲4卷第151-161頁),可見被告蔡式輝案發時確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清算人之職務可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
㈢至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雖主張:「全民電通公司99年3月4日
清算人會議,出席之合法清算人僅許華,其餘出席之被告蔡式輝及訴外人林禮模均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是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縱被告蔡式輝於此次清算人會議中經指派其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自難認其為台灣大業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並提出本院民事100年6月29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235號裁定為憑(院甲6卷第313、323-331頁)。惟許華乃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有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權,其既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被告蔡式輝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自生派任之效力。況上開裁定及函文均非確認全民電通公司99年3月4日清算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自無足影響前揭改派之效力,被告蔡式輝自屬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況依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所示(甲2卷第89-90頁),被告蔡
式輝係以清算人代表身分與被告吳涅八動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吳涅八動尋找買家收購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又依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6日出具之通知函所載(甲2卷第91頁),該通知函述明「被告吳涅八動已尋得其商界友人願以每股14元收購民視股票,請台灣大業公司確認是否依委託書意旨給付報酬」,被告蔡式輝不僅在該通知書下方簽章,同時簽註:「茲確認本公司會遵守並履行委託書之條款,請惠予安排進行股票交易」,表達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同意之旨;甚至在買方給付股款之支票下方,被告蔡式輝亦以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簽收,有富達公司支付台灣大業公司買賣價金之玉山銀行支票可證(甲11卷第23頁),則被告蔡式輝既得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同意被告吳涅八動之請求,及代表台灣大業公司簽收股款,顯見被告蔡式輝確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而受委託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
五、被告等2人、許華利用委託書、通知函向公司領取報酬,致公司受有損害:
㈠關於民視股票出售過程部分:
⒈證人王明玉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大約在99年4月至6
月間,時任台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蔡式輝到民視公司辦公室找我,他表示全民電通公司的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想要出脫民視股份,希望我幫忙找買方」、「當時民視股票的淨值大約在10至11元之間,我希望用淨值價格交易,但被告蔡式輝的開價是14元,談了幾次他都堅持要每股14元,而且他也提出每股14元的股價就是將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所有民視股票都出售,若不以此價格收購,這些股份就會賣給別人,考慮到當時民視正推出新兵日記等收視率不錯的節目,且不想要讓中資介入,我就同意以這個價錢買進」、「我將每股14元的價格告知亞聯公司代表人李宗錄以及富冠公司代表人王李玲珠,他們也都接受這個價格,後來亞聯公司向全民電通買了243萬4,919股、富冠公司則向台灣大業公司買進347萬666股」(甲7卷第100-102頁、甲11卷第14-15、16-17頁),可見被告蔡式輝堅持以每股14元出售民視股票,而證人王明玉為避免民視股票被他人購價,即同意被告蔡式輝之出價,並由其親友購入。
⒉又證人王明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就全民電通
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出售其民視股票事宜,我只有與被告蔡式輝接洽,林堂縱有在場亦未參與,我不認識被告吳涅八動」(甲11卷第16頁反面-17頁、101頁,院甲6卷第16-18、22-23、38-41頁),此核與證人吳涅八動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就上開股票買賣事宜,買主係由被告蔡式輝接洽,我不知買主為何人,且王明玉也不願意與我接觸,假如當初是由我去與王明玉洽談,今天就不會有這個案子了」等語相符(甲2卷第170頁反面-172頁、甲7卷第94頁反面、院甲6卷第97-98、108-110頁),可見本件民視股票之所以可出售,係因被告蔡式輝與王明玉洽談,後雙方對於交易價格為每股14元有共識而定,此交易與被告吳涅八動顯然無涉。
⒊至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雖主張:「當時民視股票並無14元之
行情,且李宗錄在99年6月14日即以每股11元出售所購入之民視股票,可見被告蔡式輝不可能與王明玉談到14元之價碼」云云,並以民視股票轉讓價格及情形統計表、民視股票98年6月至99年6月間之成交記錄為證(院甲2卷第124-133頁、院甲4卷第405-467頁)。惟查:證人王明玉於審理中即證稱:「當時報紙上有登廣告要收購民視股票,後來知道是中資,我知道許華和林義雄有在接洽,因為電視台是為了鞏固台灣發聲的權利,所以我很擔心,因為民視沒有流通股票,我們很擔心有中資或是黑道進來,所以願意以高於市場行情收購上開民視股票」、「我為了保護民視,所以找李宗錄來購買民視股票,而王李玲珠只是富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富冠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民視股票」(院甲6卷第15-16、25-29頁),足見縱當時民視股票市場價格低於每股11元,然因民視股票有其特殊性,且對民視公司而言,其欲排除中資等其他買家購入,遂應允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股14元收購,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即不足採,亦不足以前開證據為有利被告蔡式輝之認定。
㈡被告等2人、許華利用委託書、通知函向公司領取報酬,致公司受有損害:
⒈依附表一編號2委託書所示,即載明:「因清算即將完結,民
視股票須出售以分配股款給股東,今吳涅八動先生保證其有買主可能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及每股新台幣11元的價格全部價購,但須讓其有向下修正議價之空間,但議價後價格仍不得低於面值每股新台幣10元」、「委託人(即全民電通公司)不得藉故刺探受託人(即被告吳涅八動)之出售對象,或於本委託書有效存續期間,直接與受託人之出售對象接觸及交易,若有違反,委託人仍須支付受託人買賣價金3%的報酬或佣金並賠償受託人之損害」(甲2卷第86頁反面-87頁)。又參諸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6日、99年6月8日出具之通知函(甲2卷第88、91頁),其主旨記載:「本人已依上開委託書,洽妥本人商界友人以每股新台幣14元之價格向台端購買所持有之全部民視股票,特通知台端,請台端向本人再次確認並答覆是否會遵守委託書之報酬給付方式履約;若蒙確認遵守之答覆,本人將立即進行買賣交易之雙方給付事宜」。⒉然證人吳涅八動於偵查、審理中即大致證稱:「台灣大業委
託書在99年5月16日簽立,全民電通委託書則在同年6月5日簽署,簽署委託書現場有被告蔡式輝、許華及證人蔡正仁等人,我到場時委託書已經製作好了,是被告蔡式輝拿給我的,內容並不是跟我討論好才打字的,我去了只有簽名而已,在場也有簽名及用印的動作,我並不清楚委託書上面記載的情形」、「當時民視股票要賣10元以上很困難,我找到的買家無法出到10元以上的價格,實際上去找好買主的人是蔡式輝,只是他說對方不願意直接跟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簽約,所以在99年5、6月間請我出面幫全民電通、台灣大業公司銷售民視股票,我在簽委託書之前還沒看過王明玉,但我已經知道王明玉有出高價要買」、「當時被告蔡式輝已找好買主,但因為被告蔡式輝說對方不願意跟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簽約,才請我出面當中間人,實際上我並未與王明玉接洽」、「通知函是被告許華、蔡式輝叫我簽的,據我當時瞭解的狀況,這是一個付款的條件,確保交易及差價的報酬。通知函所載『本人商界友人』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但通知函上買家是被告蔡式輝找的,被告蔡式輝有跟我說他找了王明玉」、「我在銀行領取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給付的款項後,便在萬隆住處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蔡式輝」、「嗣後被告蔡式輝有拿150萬元給我,一部分被告蔡式輝係將錢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金融卡給我,另一部分被告蔡式輝是給現金」(甲2卷171-173頁、甲7卷第94頁背面-96頁、院甲6卷第93-97、101-106、112-113、116-119頁)。
⒊又實際上與證人王明玉接洽本件民視股票交易者為被告蔡式
輝,與被告吳涅八動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涅八動前已證稱:「上開委託書、通知函我不知道內容為何,都是依被告蔡式輝、許華指示簽名」、「簽委託書前被告蔡式輝已找好買家,我找的買主無法出到超過10元以上的價格」、「我不知道通知函上記載的『商界友人為何』」。惟上開委託書竟記載:「被告吳涅八動保證已找到買家願以每股11元價購」、「委託人不得藉故刺探被告吳涅八動所尋之買家為何」,通知函甚表示:「被告吳涅八動已找到其商界友人」,可見上開委託書及通知函均係被告吳涅八動依被告蔡式輝、許華指示簽立,其並未尋得商界友人願以每股14元價購,嗣被告吳涅八動向公司領取酬金後,即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蔡式輝,其僅分得150萬元。
⒋況證人許雅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台灣大業公司
及全民電通公司的調撥單,這兩張都是我依照被告蔡式輝指示去製作的,內容、金額計算方式都是依照蔡式輝的指示紀載,我寫好之後都有給被告蔡式輝先看過,被告蔡式輝也有修改過,要我怎麼記載最後才出去」(甲7卷第232頁、院甲6卷第132-135頁),可見給付被告吳涅八動之酬金應如何計算,亦係證人許雅雁依被告蔡式輝、許華指示填載調撥單;遑論被告蔡式輝、許華在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均堅稱:「民視股票應以每股15元出售」(甲11卷第33頁),然其與許華嗣後竟同意被告吳涅八動以超過每股11元之價格出售時即可領取報酬,顯見上開委託書、通知函係被告等2人及許華為從該交易案中向公司取得酬金而刻意製作,被告吳涅八動實未尋得買家可以每股14元價購民視股票。
⒌另觀之被告蔡式輝之大額通貨紀錄(甲11卷第11頁、第95頁
),就被告蔡式輝名下之銀行帳戶中,關於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於99年6月間僅有99年6月15日、99年6月28日二筆大額通貨交易,雖99年6月15日未記載交易人為何,然99年6月28日已記載交易人為「被告吳涅八動及其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是可推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交易人為帳戶持有者本人(即被告蔡式輝)時,即未另行將交易人之資料填載於大額通貨紀錄,則被告蔡式輝辯稱:
「99年6月15日之大額交易與其無涉」,即不足採。
⒍復對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1卷第96頁反面),可知前
開大額交易係被告蔡式輝先於99年6月15日以現金存入60萬元,後由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28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被告吳涅八動存款前,該帳戶尚近60萬元餘款;又被告蔡式輝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被告吳涅八動在99年6月15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領得價差後,我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其使用」(甲2卷第204頁、院甲4卷第504頁),則被告吳涅八動於99年6月15日取得該帳戶時,帳戶內尚有近60萬元餘款,是倘被告蔡式輝僅提供此帳戶為被告吳涅八動使用,然被告吳涅八動取得帳戶時,帳戶內竟有近60萬餘元之存款,此與一般人出借帳戶之情形未合,益徵被告吳涅八動上開所證:「向公司領取報酬後即全數交給被告蔡式輝,我個人的報酬有一部分係被告蔡式輝先將錢存入帳戶後,再把帳戶給我使用,另一部分是給現金」等詞可採。
⒎甚證人林堂於審理中亦證稱:「許華認為被告蔡式輝有從這
個交易案中取得佣金,要求我與被告吳涅八動在交易前某日晚上去找被告蔡式輝拿630萬元」(院甲6卷第155頁),則被告蔡式輝倘未從該民視股票交易中謀利,被告許華自無須要求林堂及被告吳涅八動向被告蔡式輝索款,顯見本件民視股票交易係由被告蔡式輝談妥,被告吳涅八動僅出名為受託人,以便被告蔡式輝取得佣金等情,為許華所明知,並認自己亦有朋分佣金之權,是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灼然。又倘非該交易佣金應歸於被告蔡式輝取得,許華豈會在交易前即向被告蔡式輝預索款項,又依委託書記載形式上本應獲取報酬之被告吳涅八動又豈會陪同證人林堂前去,益徵被告吳涅八動所領取之款項應有交付予被告蔡式輝,而以證人即被告吳涅八動前揭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蔡式輝辯稱:「被告吳涅八動未交付款項,其僅交付未使用之帳戶予被告吳涅八動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吳涅八動簽立前開委託書時,被告蔡式輝已與王
明玉大致上談妥民視股票之交易價格,被告吳涅八動雖名義上受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委託銷售民視股票,然其對於委託書及通知函之內容為何均不知悉,僅依被告蔡式輝、許華指示在該等委託書上簽名,後又依其等指示在前揭通知函上簽名,然實際尋得買家、擬定委託書及通知函者均為被告蔡式輝,甚被告吳涅八動領得酬金後亦全數交付被告蔡式輝,可見被告等2人、許華假藉上開委託書、通知函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收取報酬,致渠等受有損害。
六、被告蔡式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㈠關於被告蔡式輝因他人告知而知悉有中資欲購買民視股票部
分,被告蔡式輝先於102年6月24日偵查中稱:「簽委託書後,吳涅八動說有人要以14元購買,我便將此事告訴王明玉,王明玉說不可能,事後我拜託被告吳涅八動以相同條件將股票賣給民視公司,以免股票被他人買去,王明玉才願意調到14元,並拜託我一定要幫他買到股票」(甲2卷223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中資要購買民視股票的事情係王明玉告訴我的,不是吳涅八動告訴我的,原先王明玉拒絕以每股10元購買民視股票,但知道有中資要以每股14元購買後,才拜託我去找吳涅八動,讓王明玉得以每股14元購買民視股票」(院甲4卷118、503頁),則就因他人告知而知悉有中資欲購買民視股票部分,究係「吳涅八動告知」抑或「王明玉告知」,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亦與證人王明玉上開所證:「當初因為被告蔡式輝堅持以14元出售,並表示不以此價格購買,其會將民視股票出售他人」等詞明顯不符,甚證人吳涅八動亦證稱:「無法找到買家要以每股14元價購」,可見被告蔡式輝關於因他人告知而知悉有中資欲購買民視股票之說詞,難以遽信。
㈡被告蔡式輝雖辯稱「係先簽立附表一委託書後,王明玉才願
意購買民視股票」等語,惟此與證人王明玉、吳涅八動前開所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王明玉審理中所述固與先前所證有出入,惟審理中質問證人王明玉關於「何時知悉有中資欲購買民視股票」、「被告蔡式輝與之談妥民視股票交易之時點為何」等節,王明玉均證稱「不記得」(院甲6卷第18-
19、23、36頁),可見不無因時間遞延而記憶受影響,應以其先前證述為可採,嗣後所證不足為被告蔡式輝有利認定。況且,縱依被告蔡式輝所辯,其覓得王明玉主動表示願以每股14元由其親友購入民視股票,然此既非受託人吳涅八動之功勞,何有給付委託書所載報酬予被告吳涅八動之必要?被告蔡式輝以此辯稱無背信犯意,自無可採。
七、又證人蔡正仁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許華、蔡式輝及吳涅八動正在討論民視股票的事情,而且當場他們還簽了委託書,我便依吳涅八動請求擔任見證人」(甲11卷第24頁反面),然被告等2人及許華所討論之民視股票事情為何?被告吳涅八動有無保證找到買家願以11元價購民視股票?證人蔡正仁於警詢中均未敘明,遑論被告吳涅八動僅係依被告蔡式輝、許華指示在委託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關於證人蔡正仁就委託書簽立過程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蔡式輝之認定。
八、至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雖主張:「王明玉於97年間即表明民視公司願以8元收購民視股票為庫藏股,且依全民電通公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已決議僅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售出股票不得取得佣金,其餘人等以超過8元出售股票時,即可取得差價之一半為佣金,顯見公司本應給付被告蔡式輝佣金,公司並無損失」,並提出證人王明玉於97年6月28日書立之購買民視股票意向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證(院甲6卷第291-301、353頁)。然查:
㈠上開會議紀錄雖載明:「民視股票以每股8元以上出售,並支
付佣金,提請審議」、「決議:(1)授權林清算人代表文雄以每股8元出售民視股票給民視公司並不支付佣金;(2)若有其他單位出價超過每股8元者,得以差價的一半支付佣金;(3)請監察人林堂配合進行此筆交易之進行;(4)請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配合此次民視股票出售之交易」,然該次決議距本次民視股票交易已有2年之久,決議內容是否有效,難非無疑。
㈡又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即決議:「
就民視股票部分由清算人以每股13元(含)以上尋求特定人洽購」,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甲11卷第33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亦記載:「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曾二度決議以每股新台幣8元償格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民視股票,然清算人許華、蔡式輝及監察人林堂強烈主張每股售價應高於新台幣10元,遂遲滯現今民視股票股票仍無法售出」、「事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又經二次決議,將出售股價底價提高至每股新台幣13元自行出售,但乏人問津,找不到買主價購。因清算即將完結,民視股票須出售以分配股款給股東,今吳涅八動先生保證其有買主可能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股新台幣11元之價格全部價購,但須讓其有向下修正議價之空間,但議價後價格仍不得低於面值每股新台幣10元」。
㈢綜合前開97年及99年間有關全民電通公司出售民視股票之清
算人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該民視股票出售後,是否應給付佣金,應視該出售案究係由何人接洽而定,出售之底價、給付佣金之數額均由清算人會議決議,且在97年間即曾有倘由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出售則不得給付佣金之限制,顯然並非任何人談成民視股票交易均可獲佣金。而依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決議,當時清算人已與97年間不同,決議所定民視股票出售底價亦由先前之「8元」調整為「13元」,顯然已推翻先前97年間之決議內容,且在99年間清算人會議未特別討論佣金給付之前提下,自難認全民電通公司仍有給付佣金之必要。且參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涅八動取得之佣金比例,亦遠高於前開97年清算人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顯見其所取得並交付被告蔡式輝之佣金,並非依據97年清算人會議決議計算而得,益徵該次決議內容已然失效,無從比附援引。㈣此外,清算人之職務本即包含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之責
,其報酬應由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清算人倘係為執行前開職務而處理公司財產(如出售民視股票),其報酬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而無許由清算人自行決定,何況在清算人會議均無就清算人收取佣金一事有所約定之情況下,被告蔡式輝倘直接引介王明玉親友前來買受公司所持民視股票,自無從向公司另行收取佣金之餘地。據此,被告蔡式輝之辯護人以前開內容業經時間遞延而變更之97年清算人會議決議,主張公司本應給付被告蔡式輝佣金而未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由此適足反證被告被告蔡式輝、許華在股東會未曾決議就出售民視股票一事給付報酬,且清算人會議未曾決議就清算人出售民視股票一事給付佣金之前提下,明知已有買家王明玉之親友願以每股14元購買民視股票,仍推由被告吳涅八動擔任受託人,並簽立如附表一之委託書,確係為藉此取得其等本不應獲取,而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原毋須給付之差額佣金,殆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難以此等證據為被告蔡式輝有利之認定。
九、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卷
,以證明卷內所系爭會議紀錄不實(院甲6卷第158、234-23
5、279-280頁),然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且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已數次閱覽該案卷證,如前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蔡式輝及其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十、綜上,被告蔡式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2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具有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蔡式輝、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即被告許華,與不具身分之被告吳涅八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接續對全民電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式輝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吳涅八動前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上開案件因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蔡式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式輝前有侵占、強制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受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委託處理民視股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竟違背託付,為自己之利,明知已尋得買家願以高價購買民視股票,竟與許華、吳涅八動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致上開公司受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且分得742萬6,763元(詳後述),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上開公司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現無業、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涅八動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涅八動前有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明知未尋得買主願以每股14元價購民視股票,竟與被告蔡式輝、許華佯以委託書及通知函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取款,致其等受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獲利僅150萬元,復與上開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30萬元(已履行,院甲4卷第361-363頁),兼衡現無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涅八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告蔡式輝、許華相較,其僅分得150萬元之犯罪所得,復已履行調解條件,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2人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等2人及已歿之許華共犯本件背信犯行,並自全民電通公
司、台灣大業公司獲取1,635萬3,527元,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吳涅八動自蔡式輝處取得150萬元,然所餘1,485萬3,527元部分,因被告蔡式輝、許華就餘款之實際分配情形,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所餘1,485萬3,527元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式輝就餘款1,485萬3,527元部分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即742萬6,763元。
㈡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吳涅八動分得150萬元,已如前述
,又因其已賠償3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108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佐(院甲4卷第361-363頁),然被告吳涅八動之犯罪所得,仍遠超過其調解及歸還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吳涅八動犯罪所得超過調解及歸還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故被告吳涅八動犯罪所得尚保有120萬元(計算式:150萬-30萬=120萬),而被告蔡式輝犯罪所得為742萬6,763元,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當事人 約定條件 1 99年5月16日 委託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蔡式輝) 受託人:吳涅八動 見證人:蔡正仁 1.臺灣大業公司將所持有之民視股票347萬666股,以每股11元委託吳涅八動出售。 2.受託人出售價格高於委託出售價格時,差價總額超過委託人須支付受託人買賣總價金的3%報酬或佣金時,委託人不支付受託人任何報酬或酬金,差價歸受託人所有,但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2 99年6月5日 委託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代表人:許華、清算人:蔡式輝) 受託人:吳涅八動 見證人:蔡正仁 1.全民電通公司將所持有之民視股票243萬4,919股,以每股11元委託吳涅八動出售。 2.受託人出售價格高於委託出售價格時,差價超過委託人須給付受託人每股0.5元,以供委託人繳交證券交易稅及相關費用與代扣受託人所得稅款之用與加總委託人須支付受託人買賣價金總額3%,委託人並不另支付任何報酬或酬金。附表二(即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損失金額):
編號 當事人 出售價金 ㈠ 約定價金 ㈡ 差額 ㈢=㈠-㈡ 應扣除金額 ㈣ 損失金額 ㈢-㈣ 1 委託人:臺灣大業公司受託人:吳涅八動 48,589,324 (3,470,666*14=48,589,324) 38,177,326 (3,470,666*11=38,177,326) 10,411,998 145,768(證交稅) 1、99年6月15日交付8,676,665元 2、99年6月24日交付1,589,565元 3、合計交付10,266,230元 2 委託人:全民電通公司受託人:吳涅八動 34,088,866 (2,434,919*14=34,088,866) 26,784,109 (2,434,919*11=26,784,109) 7,304,757 1,217,460 (2,434,919*0.5=1,217,460) 99年6月23日交付6,087,297元(起訴書誤繕為6,087,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