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智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智明知其於民國98年初某日時,確曾同意其姐黃秀嬌(業於101年4月1日死亡)將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第15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信義路房地」)出售予黃文智之外甥賴理學,詎黃文智於黃秀嬌過世後,料已死無對證,竟虛構:
「其並未同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係黃秀嬌於97年底向其稱要辦理陽台面積補登,使其不疑有他而將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黃秀嬌;而陳張貴美、李炳興均未受黃文智授權委託處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抵押權塗銷等事宜,竟與賴理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陳貴美、賴理學於98年2月19日前之某日時,共同偽造黃文智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賴理學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述文書上盜蓋黃文智之印鑑章後,於同年2月19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辦理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所承辦人員誤認黃文智業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賴理學,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另李炳興則於同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文智印鑑章後,偽造以黃文智名義製作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於同年3月3日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義路房地上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黃文智已清償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不實情節,於102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賴理學、張陳貴美、李炳興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文智猶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上聲議字第20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案始告確定。
二、黃文智復明知其於98年3月3日確曾親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領取信義路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在收據及借款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竟仍於103年1月8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5偵查庭內,於同署檢察官偵辦黃文智誣告張陳貴美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9198號),具結後就李炳興是否偽造黃文智具名製作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其未在98年3月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之收據領取人欄及97年8月5日之借款約定書上「取回正本無誤」右側簽名,且未於98年3月3日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領取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證人賴理學、李炳興、陳均妍、黃淑玲、黃貴美於本案審判外之證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證人賴理學、李炳興、陳均妍、黃淑玲、黃貴美之證述,渠等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於本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方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釋明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均係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訊問而得,證人已受偽證罪處罰之告知,程序上無何違誤,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上開證人中,賴理學、李炳興係以被告身分在前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於本案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所為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在得選任辯護人、緘默權之保障下所為,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一望即知之不正、疲勞訊問等程序瑕疵,亦未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至賴理學、李炳興以被告身分在前案接受警察詢問之筆錄,因無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自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智固不否認對賴理學、張陳貴美、李炳興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並於103年1月8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未在98年3月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之收據領取人欄及97年8月5日之借款約定書上「取回正本無誤」右側簽名,且未於98年3月3日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領取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
(一)信義路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黃秀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黃秀嬌並無處分權限。
信義路房地原為黃秀嬌與陳愛桂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國豐於陳愛桂死亡後,向其繼承人買受陳愛桂之應有部分,嗣因是否分隔為套房出租一事,黃國豐與黃秀嬌意見不同,黃秀嬌乃央求被告購買黃國豐之應有部分,被告遂應黃秀嬌所請,向永豐銀行貸款600萬元購買之。貸款後之分期款項,因黃秀嬌為出家人無力繳納,均由被告帳戶扣款,業據即永豐銀行職員證人劉冠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黃文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有看到被告拿訂金給黃國豐,足證被告確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非借名登記。雖張陳貴美於偵查中證稱黃秀嬌係將萬華西園路之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才同意申請印鑑證明給黃秀嬌辦理過戶等語,惟若係借名登記,則黃秀嬌對於信義路房地本有處分權,何須以西園路房地為交換代價?實則西園路房地為被告於95年間自被告之子黃國崗過戶至黃秀嬌名下,供黃秀嬌借款之用,黃秀嬌並非西園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被告有無前往永豐銀行領取清償文件及前往大安地政所辦理塗銷登記,尚有可疑之處。
證人李炳興證稱係以電話通知黃秀嬌或被告至永豐銀行領取清償證明,而聯絡電話為土地銀行所告知,然土地銀行承辦人劉寶玲於偵查中證稱未將被告電話告知李炳興或陳君妍,是李炳興、陳君妍如何聯絡被告前往永豐銀行,尚有可疑,況渠等均不能確定當日前往領取清償證明者,即為被告。至證人黃淑玲雖能清楚證稱為被告前往永豐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然案發迄今已有7年之久,證人黃淑玲面對客戶眾多,卻能對被告印象深刻,實難信服。再證人黃淑玲若證稱並非被告本人領取,則恐遭永豐銀行懲處,其對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尚難盡信。
(三)被告因確無委任黃秀嬌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以求查明真相,並無捏造不實之事,亦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黃秀嬌於97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辦理信義路房地陽台面積補登記,請被告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黃秀嬌,於同年10月間,被告與黃秀嬌同至大安地政所辦理,惟經黃秀嬌告知因文件未齊全而未辦理。再於同年12月間,黃秀嬌向被告表示因上開信義路房地均為黃秀嬌使用,欲將該房屋分租,以房租繳納房貸,繳納後若有剩餘則作為黃秀嬌生活費用,以減輕被告貸款之負擔,且補登尚未完成,仍需要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被告不疑有他,仍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黃秀嬌,並全權由黃秀嬌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嗣被告於101年1月間,黃秀嬌因骨癌住院期間,方知信義路房地已過戶至賴理學名下,賴理學答不出所以然,被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並向負責辦理過戶之張陳貴美詢問後,得知係由黃秀嬌、張陳貴美辦理過戶,經被告申請調解,賴理學均拒絕到場,被告方對賴理學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賴理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信義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稱其上被告之簽名為黃貴美所簽,是被告方以簽名遭人偽造,可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並無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向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對永豐銀行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塗銷備查簿、借款約定書等毫無印象,故主動向法官請求送交鑑定,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文件並無記憶,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至辯。
三、惟查:
(一)上開信義路房地確係被告黃文智向黃國豐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信義路房地係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102年度發查字第123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1頁、第32頁)。而信義路房地係被告於95年7月24日向黃國豐以600萬元所購買一情,業經證人黃國豐於本院民事庭、本院證述明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下稱民二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黃國豐就信義路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下稱民一卷,第16至19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一期款15萬元業經被告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剩餘款項則經原告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貸款後轉匯至黃國豐之貸款銀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國豐證述明確(民二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信義路房地為其所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自非無據。雖證人賴理學、黃貴美、張陳貴美均一致證稱,信義路房地為黃秀嬌借被告之名登記,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2頁、民二卷第2頁),然信義路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扣款次數為6次,此有永豐銀行104年11月19日永豐銀永春分行
(104)字第0001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中並未發現有黃秀嬌名義存入該帳戶以繳納貸款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係黃秀嬌所轉述,其真實性如何,尚須有其他證據以為判斷,而遍觀本案卷證並無黃秀嬌支付貸款之其他證據,是無證據可證信義路房地之貸款為黃秀嬌所支付,益證被告抗辯其為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尚堪採信。
(二)信義路房地於被告購買前後,一直為黃秀嬌使用中上開信義路房地於證人黃國豐購買前、後,均由黃秀嬌居住該處,於其同居人因空難逝世後,則由黃秀嬌續住該處,且證人黃國豐、賴理學於購買信義路房地時,均同意讓黃秀嬌居住至百年為止,雖證人黃國豐前有將房屋隔間出租他人以減輕房貸壓力之想法,並將房屋隔間完畢,但因黃秀嬌反對,恐生活習慣不同,故未能出租,始由黃秀嬌覓得被告購買信義路房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國豐、賴理學分別證述在卷(民二卷第6至7頁、103年度他卷第353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民二卷第84頁反面),是信義路房地於被告購買前後,均為黃秀嬌所居住使用一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確知悉並同意黃秀嬌出售上開信義路房地,且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1、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方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黃秀嬌,雖因故未辦理完成,但因信任黃秀嬌,且黃秀嬌表示要將房間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方未向黃秀嬌取回等語。然將陽台面積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無須被告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一節,業經證人張陳貴美於民事庭證結明確(民二卷第4頁);且黃秀嬌於97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義路房地陽台補登時,係檢具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辦理之,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72頁至182頁)。從該等登記資料中未見原告之印鑑證明,可知黃秀嬌於辦理信義路房地陽台面積補登時,並未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即已辦理完竣。況信義路房地陽台補登事宜,業於97年11月間業已辦竣,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73頁),而被告上開印鑑證明,係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予黃秀嬌,經原告自承在卷(民二卷第17頁反面),並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參(他一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申請該張印鑑證明時,信義路房地陽台補登作業業已完成,是被告抗辯係為辦理陽台登記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予黃秀嬌,自非可採。被告復辯以係因黃秀嬌為將西園路房地辦理贈與事宜,遂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黃秀嬌等語。惟辦理房地贈與時,並不須受贈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只要受贈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即可,業經證人張陳貴美證述明確(民二卷第3頁反面);又辦理西園路房地贈與登記時,亦未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此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西園路房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他一卷第
183、195至222頁),是非如被告所辯係單純基於補辦陽台面積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或為辦理系爭西園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一事,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秀嬌,而係基於特定之目的而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黃秀嬌一情,應堪認定。又黃秀嬌與被告間辦理信義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約日期為98年1月6日,復由證人張陳貴美於98年2月間持之辦理移轉登記,所持為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時間上尚屬合理並無異常,足證被告交付該次印鑑證明係為供黃秀嬌辦理信義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之用。
2、再被告於95年8月以600萬元向黃國豐購買信義路房地時,曾以信義路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辦理600萬元貸款以代償黃國豐之房屋貸款,且以信義路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復曾於97年8月14日辦理貸款展延等情,此有永豐銀行102年2月4日永豐銀永春分行
(102)字第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民二卷第23至29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賴理學以信義路房地向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擔保借款600萬元,並於同日以信義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則於98年2月26日匯款588萬6343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代償剩餘貸款,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於98年2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由被告於98年3月3日至永豐商銀永春分行親自請領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由代書李炳興於同日至大安地政所辦理信義路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永春分行102年2月4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字第1號函文暨所附收據、102年5月9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字第6號函文暨所附收據、借款約定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他一卷第262至266頁、第58至61頁)。證人黃淑玲於本院並證述:「(問)98年3月3日你有負責發還黃文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塗銷同意書、借款約定書這些資料?(答)借款的一些單據。(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來拿這文件的有幾個人?(答)在我的辦公室前面,就黃先生。(問)在庭這位被告黃文智嗎?(答)對,就只有看到黃先生一個人。(問)你在發還這些文件給被告的時候,你有核對他的身分嗎?(答)有跟黃先生借身分證,確認過戶政資料,核對照片本人,也有看他的簽名欄。(問)所以你交付給他這些文件以後,黃先生就離開了?(答)對,就沒有辦其他業務。(問)你沒有看到有沒有其他人陪他來就對了?(答)沒有。」、「(問)所以你是否能肯定在接觸這麼多客戶的情況下,在98年3月3日而且距今已經有6、7年的時間,你如何能肯定當天來找你領清償證明的就是今天坐在這邊的黃文智這個人?(答)就依照身分證的證明,我們都是當場就會確認是本人。」(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至永豐銀行之代書李炳興之妻陳均妍於本院所證:「(問)98年3月3日,你有到永豐銀行拿被告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答)是。(問)你到永豐銀行的時候,是找誰拿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答)是跟客戶約在那邊領清償證明。(問)你當天跟誰碰面?是被告還是其他人?(答)其實是忘記,可是有一個人是尼姑,一個是男生,就這樣二個人。可是我不知道那個男生,是否為在法庭上的被告。(問)你說你跟一個出家人跟一個男生碰面,請問你碰面是在永豐銀行裡面還是在永豐銀行外面?(答)在裡面打電話,就是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客戶。(問)他再走過來說就是我?(答)對。(問)這份土地塗銷登記聲請書是你寫的嗎?(答)原則上是我所寫。(問)這上面被告黃文智的印章,是誰蓋的?(答)有點忘記,應該是當時後在永豐銀行蓋的。(問)因為還要檢附身分證,身分證是怎麼來的?(問)誰交給你的?因為你要影印附在?(答)地政事務所要塗銷。(問)對?(答)其實應該是他們整個案件,連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跟銀行的塗銷資料一起給我,就是我附在聲請書上面,附身分證影本跟銀行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跟財產權利證明書,拿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應該是這樣併成一個案件。(問)你有沒有見到身分證,還是你看到的時候身分證就影印好的?(答)忘了。(問)你到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的時候,那個出家人跟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去?(答)有。(問)領塗銷證明的時候,出家人跟那個男生有沒有在現場,因為四個小時就可以辦完?(答)可是我們沒有。他們看我送完件,有一個收據,就是地政事務所會給一個收件單,我就有copy給他們,那就離開了,就表示案件已經送進去審查了。」、「(問)領清償證明的時候,永豐銀行有規定誰一定要到場嗎?(答)所有權人一定要到場簽名蓋章。(問)房子的所有權人還是什麼所有權人?(答)沒有,債務人或是說,一般是債務人去。(問
)我現在問的是永豐銀行這邊的狀況,因為黃秀嬌跟他沒有關係,我現在問題是說,永豐銀行是規定說,領清償證明是誰,才有權可以領清償證明?(答)永豐銀行我不知道,可是一般都是債務人,借款人去領,所以才會麻煩他們去領,才會同在銀行領這個清償證明。(問)領清償證明的時候,是否需要檢查債務人是否為本人,要不要拿出他的身分證件,來確認是否為本人,要嗎?(答)要,而且要當時候的印鑑章,他們當時候借款的印鑑章,章要符合,身分證要符合。(問)身分證跟當時借款的印鑑章都要符合?(答)對,才能領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可知證人陳均妍所指之出家人即為黃秀嬌,而被告為信義路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必須借款人本人到場,核對印鑑章後始能發給清償證明等情,均屬相符。再本院民事庭將上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檢送到院之塗銷備查簿、收據及借款約定書上,經證人黃淑玲證稱係由當日至該分行領取文件之人所簽立之「黃文智」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經以與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當庭之簽名、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7號卷宗內調解庭報到單、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永豐商銀申請貸款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於97年9月4日、9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原本上被告之簽名筆跡(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民二卷第77至78頁)。堪認本案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確係被告於當日至永豐商銀永春分行所親領,並在收據、借款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且黃秀嬌亦有同行,其後方一同至大安地政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
3、又被告既自承信義路房地所有權狀自其於95年8月間向黃國豐購買後,均由其自行保管,97年9月份間係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始將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黃秀嬌等語(民二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然從斯時起,至被告所稱其於101年間知悉信義路房地移轉至賴理學名下止,歷時3年餘,被告均未向黃秀嬌請求返還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民二卷第15頁),亦顯與常情不符。既被告曾為信義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交付黃秀嬌,又曾至永豐銀行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與陳均妍前往大安地政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對於黃秀嬌將信義路房地過戶至賴理學一事,係知情且同意,否則當可不配合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亦可不同意親自領取清償證明,使賴理學之貸款程序無法完成。被告雖辯稱係黃秀嬌要將信義房地出租以減輕貸款壓力為方未取回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語,惟出租房屋非但無須被告之印鑑證明,且自證人黃國豐上開證述,黃秀嬌因生活習慣不同恐他人打擾清修而反對將信義路房地分成套房出租,方將信義路房地自黃國豐轉賣予被告,豈有轉賣予被告後,即主動同意將信義路房地分租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四)被告明知其有同意上開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仍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並於偵查庭內,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明知確有同意黃秀嬌出售其名下信義路房地,竟為使賴理學、張陳貴美、李炳興受刑事訴追,以渠等3人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未經其委託或授權,即偽造不實之文書,將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賴理學名下,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102年他字第4239號,下稱他一卷,第1至13頁)在卷可憑。又明知係親自在永豐銀行收據、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並至永豐銀行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該抵押權債務已經清償之意,竟仍於103年1月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前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後,證稱上開簽名均非伊所簽,係有心人模仿其筆跡所簽,且未曾至永豐銀行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將上開收據、借款約定書等文件送請鑑定,係被告於民事庭主動聲請,可知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然被告係親自至永豐銀行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與黃秀嬌同至大安地政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始得因此免除對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其自信義路房地過戶至賴理學名下並完成貸款清償程序後,即無須再繳納房屋貸款,是對於原應負擔信義路房地之房屋貸款並曾辦理展延之被告而言,如何在自己已無須繳納貸款之前提下,仍主張不知所有權遭移轉一事?被告主動於民事事件聲請送鑑定,乃以為時間經過3年餘,或有可能為自己有利之鑑定結果,亦足證其誣告犯意,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取回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明知前有同意黃秀嬌處分該房地,竟於黃秀嬌死亡後,因遲未能取回該房地所有權,起意誣陷賴理學,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