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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儀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耀儀為王耀緯(起訴書誤載為「王耀偉」)之兄,緣於民國77年間,其父母借用蕭世定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原承租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3年間與建商合建,遂分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 、2 、3 樓及同段40之1 號1 樓等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台北市○○○路○ 段○○號1 樓(即第1855建號)房屋,原登記由王文愈(即王耀儀、王耀緯之弟)與王耀儀共有,92年7 月7 日,原登記為王文愈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王耀緯;而台北市○○○路○ 段○○○○ 號1 樓(即第1856建號)房屋,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王耀儀名義,嗣於92年8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王耀緯所有。詎於101 年12月初,王耀緯主張第1855建號房屋應為其單獨所有,且王耀儀係無權占有第1856建號房屋,爰訴請王耀儀應將第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應遷讓返還第1856建號房屋,而繫屬本院即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返還房屋事件。

二、上述第1855建號房屋,自94年1 月24日起即由王耀儀、王耀緯出租於林天女,作為開設「天女服飾店」使用,自97年1月24日起,並由林天女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4,500元續租,約定租期自97年1 月24日至100 年1 月23日,於上述租約租期屆滿前,再以原租金數額洽訂延長租期為自100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王耀儀得悉王耀緯提起前開訴訟,為阻撓王耀緯收回第1855建號房屋,遂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王耀緯同意,擅自偽造租期為自97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其餘內容均與前開租約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蓋妥自己之印章,再盜用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用於出租人欄,持向林天女以為行使,作為王耀儀、王耀緯願意共同將第1855建號房屋續租林天女至106 年1 月23日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王耀緯對於租期之自主決定權。林天女信以為真,遂在該偽造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將其中1 份交於王耀儀、另1 份則自己留存。嗣王耀緯於102 年間向林天女表示第1855建號房屋租賃契約至103年1 月23日即不再續租,並欲查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林天女將上開偽造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租約出示於王耀緯,王耀緯始悉上情。

三、王耀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自行接續以電腦繕打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立協議書人均為王耀儀及王耀緯之協議書各1 份,並盜用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於立書人欄,再偽造「王耀緯」之署名各1 枚,均載於「王耀緯」之印文下方,分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店面」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約定前者:「一切使用權及居住權全歸甲方(即王耀儀),乙方(即王耀緯)絕無異議。往後甲方任何時間,隨時要求時,乙方必須無任何條件返還所占持分」;後者:「現因另有需求暫時將本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托管,往後任何時間甲方隨時要求房屋返還時,乙方必須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托管之本房屋,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語,以為表彰王耀緯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意思表示,並附於102 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物提出於本院,足生損害於王耀緯與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耀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部分,辯稱:第1855建號房屋本來就是其與告訴人王耀緯各登記二分之一,出租給林天女的相關事宜一直都是由其處理,以前都是處理完再告知告訴人王耀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承租人林天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94年1

月24日起就開始跟王耀儀接洽承租○○○路0 段00號房屋,是之前的承租人要把店面頂讓給我,並告知王耀儀由我續租,王耀儀有要求我要到法院公證,時間是在93年12月10日。

接洽的過程中,沒有看過王耀緯這個人,是承租後我才知道這個名字,在公證的時候有看過一張授權書,上面有記載王耀緯委託王耀儀,我才知道王耀緯這個名字。王耀儀有說房子是他跟弟弟王耀緯的,所以他必須有授權書。一開始的合約是三年一簽,就是94年到97年、97年到100 年、100 年到

103 年,寫租期到106 年的這份租約,我當時沒有看到,應該是王耀儀改的,我的認知就是三年一簽。101 年或102 年之間,王耀儀來說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告訴王耀儀能夠讓我做到103 年租期屆滿,讓我可以攤平裝潢費,不要提早收回房子,但王耀儀並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有換約,但我沒有詳讀契約的內容,不知道租期是寫為97年1 月24日到106 年1月23日,王耀儀是將舊的合約拿走,換約的目的我不知道,我拿來就蓋了。之前的換約並沒有很正式,都是王耀儀過來把租約給我,叫我有空蓋章,他會來收,我們只有公證過94年的那份租賃契約,後來都沒有公證。我承租這間房屋,是一次將一年12張支票交給王耀儀,每個月租金開1 張,票面金額就是租金數額,在最後一張支票快到期之前,王耀儀會叫我準備下一年的12張支票,我就一次交給他。我是承租房屋後1 、2 年,認識王耀緯的太太,她是我服飾店的顧客,才知道她先生是王耀緯,因為她有說自己是王耀儀的弟媳。後來是到101 年或102 年,王耀緯來找我看租賃契約書,說想把房子收回去,那時他看到的是租期到103 年1 月23日的那份,王耀緯的太太有跟我說,想把房子租到103 年1 月23日就終止,之前她說房子都是給大哥王耀儀處理。是王耀緯的太太先跟我說,王耀儀才來跟我講不再續租,我是直接跟王耀儀談,後來王耀儀就來換約變成租期到106 年1 月23日,將新的租約交給我蓋章,於1 、2 個星期後來拿,大約半年或7 、8 個月後,王耀緯他們又來看一次合約,我就把新的這份給他們看,才發現租期是這樣記載,我自己也覺得奇怪。我是跟王耀儀說要租到103 年1 月23日,如果他不想再租我,我就是到這個日期把房子還他,在蓋租期到106 年1月23日的那份合約前,並沒有跟王耀儀或王耀緯的太太討論過要租到何時,我也不知道可以續租,當時還以為租期是到

103 年1 月23日。後來王耀儀來拿103 年的租金支票,我還是比照前一年的方式作業,王耀緯跟他太太來跟我說,他母親需要用錢,說租金一半給他媽媽,王耀儀才願意只拿一半的租金,要我把租金支票開成24張。王耀緯他們說,既然租約已經簽下去了,所以房子就繼續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123 至127 頁)。由上開證人林天女所述,足見於第1855建號房屋原租期即103 年1 月23日屆滿前,告訴人王耀緯即已向證人林天女表達想收回房屋。

㈡此外,亦有告訴人王耀緯所提出、租賃期限載為「民國97年

1 月24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止」、訂約日期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2至14頁)。依證人林天女上開所證,其於94年承租該第1855建號房屋,每三年換約一次,則租期始自97年1 月24日之租約,租期迄日應為100 年1 月23日,此後再續約之租期,則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3 年1 月23日,依此類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顯與證人林天女所述歷次換約之情狀不符。況告訴人王耀緯更提出就第1855件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租期分別載為「97年1 月24日至100 年1 月23日」、「100 年1 月24日至103 年1 月23日」,訂約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4日及100 年1 月23日,倘被告已徵得告訴人王耀緯同意,願將第1855建號房屋繼續出租於證人林天女,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租約將屆之際再行換約續租即可,何需於101 年12月間匆忙將租約租期更換為「97年1 月24日至106 年1 月23日」。再者,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租賃都是我再處理,王耀緯都是不管的,關於與林天女的租約,都是我處理完再告知王耀緯」、「我先開始說要提早收回房子,王耀緯也有說,後來是在我的住處當面告知王耀緯,說林天女不同意提早收回房屋,所以租期延長到106 年,租期是我自主的,沒有與王耀緯先商量,他只是掛名,不需要他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3、184 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王耀緯就第1855建號房屋僅是掛名所有權人,其何需於與承租人林天女所簽署之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於出租人欄列明係與告訴人王耀緯共同出租,並告知承租人林天女該房屋係與弟弟共有,甚至要求出具王耀緯簽署之授權書等,益見就第1855建號房屋之出租,告訴人王耀緯雖同意授權被告處理103 年1 月23日以前之歷次租約訂立,惟並未同意就第1855建號續訂租約至106年1 月23日,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再與證人林天女續訂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遑論同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蓋用其印章,進而對外為同意延長租期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告訴人王耀緯指述並非子虛,被告偽造租期至106 年

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犯行,乃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其次,就犯罪事實三、偽造協議書部分,被告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協議書只有1 份,簽好就一直放在我家裡,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是為了讓我可以申請經營彩券事業,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耀緯名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協議書上不

是我的簽名,也沒有授權王耀儀蓋用印章。我在102 年1 月29日發現王耀儀在法庭寫了很多假的證據,其中就有這二份協議書。我發現後,一直忍到102 年12月才告他偽造文書,我是在訴訟中才看到協議書,這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第135 頁)。其次,該二份協議書分別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立協議書人均為王耀儀及王耀緯,並以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於立書人欄,並均於「王耀緯」之印文下方載有「王耀緯」之署名各1 枚,分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店面」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約定前者:「一切使用權及居住權全歸甲方(即王耀儀),乙方(即王耀緯)絕無異議。往後甲方任何時間,隨時要求時,乙方必須無任何條件返還所占持分」;後者:「現因另有需求暫時將本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托管,往後任何時間甲方隨時要求房屋返還時,乙方必須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托管之本房屋,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語,此有該

2 件協議書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0至11頁)。且該二份協議書係附於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返還還屋事件中所提出之102 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狀內,此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二份協議書所載「王耀緯」之署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受理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返還房屋事件(原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2 枚簽名筆跡(標為A1、A2類),與告訴人王耀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事件審理中曾留存之親筆簽名與放款契約簽名(標為B 類)加以比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進行鑑定,認:「二者筆跡形體雖大致相合,惟A1、A2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 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畫粗細有別;且A1、A2類筆跡與B 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筆、連筆及筆序等)亦不同,又A2類筆跡與B 類筆跡(77.8.23 放款借據影本上「王耀緯」簽名字跡)分別就王、耀、緯三字進行重疊比對,發顯兩兩形體幾乎疊合,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A1、A2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B 類相關筆跡而成」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6 月20日函所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

133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況上述房屋係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855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92年7 月7 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王文愈移轉登記於王耀緯,是就第1855建號若有於「92年3 月」協議之必要,協議人亦應為王耀儀與當時之共有人王文愈,何以卻與當時尚非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王耀緯協議,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該二份協議書均未有副本留存於告訴人王耀緯處,亦未有任何第三人在場見證,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屬實,此顯與一般不動產協議之方式有所齟齬。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偽造前述載為92年3 月及92年5 月之協議書「立書人王耀緯」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則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於載為92年3 月及92年5 月之協議書上偽造「王耀緯」之簽名、盜用王耀緯之印章,乃對外表示王耀緯同意該等協議書所載內容,已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王耀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2 紙協議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行使偽造上述協議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耀緯係兄弟,乃至親之人,僅因第1855建號及第185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竟為保障其既有收取租金及占有使用第1856建號房屋之權益,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因此影響告訴人王耀緯對第1855件號房屋之使用、收益之自主權利,與於訴請被告返還第1856建號房屋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與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體障害,與配偶共同撫育子女二名之家庭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載為92年3 月、92年5 月協議書所偽造之「王耀緯」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王耀緯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合計

6 枚(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各2 枚、協議書二份各1枚)部分,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延長租期至106 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屬未經告訴人授權所偽造,然一式二份中交由承租人林天女保管部分,已為承租人林天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⒈被告所持租期載為97年1 月24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承租人:天女服飾店)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

⒉日期載為92年3 月、92年5 月之協議書所載偽造之「王耀緯」署名各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