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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威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威臣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威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某停車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證物編號2,重約148.5公克,以玻璃空瓶,內裝黑色火藥1顆,瓶蓋上接出外露約3公分之爆引)1枚及未具殺傷力之爆竹煙火1枚(證物編號3)後,將之藏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爆裂物彈1枚(即證物編號2)。當時因立法院附近適有太陽花學運反服貿抗議活動,卓威臣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女友前往,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經卓威臣同意後,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爆裂物及爆竹煙火各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卓威臣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及信號彈共3枚,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驗通知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威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交換取得而持有疑似土製爆裂物共2枚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中1枚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該爆裂物之殺傷力,並無認識,且該扣案之爆裂物1枚,只知該爆裂物像煙火般的情形,並非具有殺傷力,所以才以信號彈交換,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枚應無殺傷力之認識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在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某停車場,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及不能證明有具有殺傷力之爆竹煙火1枚,及非屬列管子彈、爆裂物之黃色信號彈1枚,將之藏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爆裂物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與證人陳明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於103年9月30日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24日晚上11時,在中山南路及濟南路口附近逮捕被告,當天逮捕時,記得被告手上當時拿類似兩個土製爆裂物,如偵查卷第15頁照片中所示,是下方綠色的爆裂物,當時被告手上拿一個,另一個好像是在褲子口袋,還有一個黃色的信號彈掉在附近地上,因為當時被告與民眾發生拉扯,被群眾把爆裂物奪下,但我當下過去時被告手上有拿一個,並且被群眾壓著,不讓他丟出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扣案之爆裂物、爆竹煙火、黃色信號彈共3枚及照片2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一、外觀檢視:(送驗證物信號彈1枚、土製炸彈2枚,分別予以編號1至3)⑴編號1:長約25.5公分、直徑約4公分之黃色圓筒狀物,經

鑑驗為未擊發之江蘇華海船舶信號製造有限公司所製造船用紅光降落傘信號彈,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

⑵編號2:長約10公分、直徑約4公分、重約148.5公克,玻璃罐外表以綠色膠帶纏繞,有外露1條約3公分綠色爆引。

⑶編號3:長約9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54.7公克,為一

般爆竹煙火(有1條約3公分綠色爆引)外表以綠色膠帶纏繞。

二、X光透視:證物編號1、3經以X光透視研判,均未發現內部有改、變造之情形,僅編號2為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

三、實際點燃測試:⑴取一只長約40公分、寬約32公分、高約24公分之紙箱,將

上下開口之紙板割除後於紙箱內側依序標示1~4,並將證物編號2疑似土製炸彈置於中心處,以遙控試點法測試其爆炸威力,紙箱外並以掩體圍籬並覆蓋防爆毯後遙控點火測試。

⑵測試結果結果發生爆炸情形,爆炸威力使紙箱破成數片,

且編號2之玻璃罐容器亦碎片四射,造成防爆毯及紙箱破片受損。

四、綜合研判⑴證物編號1係屬市售之信號彈,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次

檢警聯繫會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⑵證物編號2經研判,為一般市售爆竹煙火插入玻璃罐內,

並以綠色膠帶纏繞緊實,由實際點燃測試結果,顯見已增加原爆竹煙火之爆炸威力,認係點火式之爆裂物,且具爆裂(發)性與殺傷力。

⑶證物編號3經研判,以X光透視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認係一般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可知扣案之3枚疑似土製爆裂物中,確有1枚(即編號2)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㈢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枚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以:當時被告看見前手綽號「小樂」在施放該物品時點著成為如煙火般之火燄,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僅是煙火類之物品,尚難由該物外觀直接判斷具殺傷力、破壞力。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伊手上只有拿信號彈,兩

個土製炸彈是放在車上,這兩個土製炸彈是我之前在板橋殯儀館的人看到反服貿的人在玩,所以跟他們要了2個,伊拿1枚信號彈跟他們換2個土製炸彈,伊不認識對方因為他們在那邊玩,因為那邊有很大的空地,他們在那邊點燃,……現場有看到他們點燃爆裂物只是煙火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⑵本件爆裂物之外觀並非如一般不具危險性之糖果、麵包或飲

料罐頭,而係為一般市售爆竹煙火插入玻璃罐內,並以綠色膠帶纏繞緊實,具有炸彈之外型,長約10公分、直徑約4公分、重約148.5公克,有外露1條約3公分綠色爆引,難為一般人會輕易接受之物品,被告與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既不認識亦無交情,豈會輕易與陌生人交換外觀極具危險性之物;⑶另扣案之爆裂物1枚(即證物編號2)與證物編號3係一般市

售爆竹煙火,長約9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54.7公克比較之下,其體積較大、重量較重,內含火藥,有明顯之差別,且被告復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供述:「綽號『小樂』跟我換的玻璃罐與一排一排的煙火完全不一樣,只是點出來的火花我看起來一樣。」等語,然爆竹煙火本身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政府有鑒於此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資規範,是若符合該條例規範下,該等爆竹煙火已不能認為係違禁物品;換言之,若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縱施放後產生爆發性及破壞力而認具殺傷力,亦不能認該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稽之目前國內逢年過節所施放之高空或小低空煙火,威力強大,震撼力十足,倘因係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認係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本件被告所持有市售爆竹煙火插入玻璃罐外,已改變其使用方式,係點火式爆裂物,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頁),是系爭編號2證物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且爆裂物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其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扣案之土製炸彈編號2業已依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點燃測試等鑑驗方法,綜合研判已增加原爆竹煙火之爆炸威力,認係點火式之爆裂物,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對該扣案之爆裂物1枚並無具殺傷力之認識云云,要無足採。

⑷至被告在警詢提到爆裂物是綽號「小樂」提供,至審理時始

提及「翁茂榮」之人及地址,因此究竟是否係「翁茂榮」所提供爆裂物已屬可疑,縱使「翁茂榮」到庭是否能期待其自證己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因此本院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卓威臣其供述就自身犯行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適用。雖被告就其於警詢所載不實在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警察局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不法取供,再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現場時被3、4個警察逮捕,逮捕之後,就到派出所的詢問室,我是自己先被帶回去,警察就把門關起來,那時因為時間很晚,精神沒有很好,做筆錄的警察就先扒我的頭兩下之後,後面我就有配合。我進去詢問室時警察就先扒我一下,叫我坐好,後來做筆錄時,他又扒我一下,叫我正經一點,因為現場我有被民眾打,當時我在做筆錄時,我很生氣。……編號1、2、3都不是我製作的,我那時在警察局講的並不實在,當天做筆錄時,我有被關起來,幫我做筆錄的警員有打我,之後我才前面後面亂講,所以當天製作的筆錄是不實在,後來我講的話都實在。」等情,業據證人林毅秦即103年3月25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105年2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份筆錄是我跟蔡小隊長製作,當時製作是按照既定之格式,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印象中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有拿鐵絲嘗試要打開手銬,因為當時還沒有問筆錄,我們有訓斥他,製作筆錄過程都是由被告自由意識陳述,我們問什麼,被告就答什麼,我們就記載在筆錄上。並未對被告刑求。」載明筆錄在卷,足認被告聲稱遭不當取供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以被告卓威臣自承對於警詢時是否是自由意識回答,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巴是警察叫其正經一點回答,及伊是持有爆裂物,但是製造爆裂物是不實在,因為當時不認識那個人,想說自己背,但是回去想後,伊覺得這有嚴重性,這是誰製造的就是誰的等語,審酌被告坦承持有爆裂物一節,訊問者警員並無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或為不正之利誘,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應認被告在警詢時持有爆裂物之陳述及心理狀態尚難認有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而遭員警非法使用暴力刑求不當取供之事實,可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爆裂物1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該,應接受刑事處罰,惟被告所持之爆裂物係用市售爆竹煙火插入玻璃罐,未發現有額外填充火藥,其並未同時攜帶下車進行威嚇,亦未釀成災害,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不同,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持有前揭爆裂物之來源係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偶然收受而持有,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即為警查獲,且查其係僅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智慮非深,其持有爆裂物後自知該爆裂物有危險性,而不敢輕易使用,顯見其良知未泯,依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嫌屬過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枚,經送鑑定拆解採樣後,玻璃罐容

器亦碎片四射,造成防爆毯及紙箱破片受損現已不具殺傷力,且喪失爆裂(發)性,爆裂物1枚應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市售爆竹煙火1枚,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威臣於103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某停車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證物編號2)、未具殺傷力之爆竹煙火1枚(證物編號3)及黃色信號彈1枚(證物編號1)後,將之藏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當時因立法院附近適有太陽花學運反服貿抗議活動,被告卓威臣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女友前往,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經被告卓威臣同意後,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爆裂物及爆竹煙火各1枚(有罪部分,業如前述)。旋因警方攔檢舉動引起附近民眾、記者圍觀,被告卓威臣即與現場民眾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非屬列管子彈、爆裂物之黃色信號彈1枚(證物編號1),遏阻現場民眾,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惟經在場員警即時發覺加以攔阻,將其壓制在地,並扣得上開黃色信號彈1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103年10月6日民視(新)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中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新聞畫面光碟、勘驗筆錄2份及扣案之黃色信號彈1枚,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憑據。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出信號彈,但無恐嚇公眾之

意思,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沒有恐嚇人,我只是把信號彈、土製炸彈拿在手上,我沒有講話」(見偵查卷第26頁);另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出信號彈,但我沒有用恐嚇公眾得意思,我要自我防身,因那時我被當地民眾打。」(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再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供述:「那時我沒有要恐嚇大家,那時是現場的人不知道是什麼人打到我的時候我才把信號彈拿出來防身用,我那時來不及講話。」(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於105年2月1日勘驗新聞光碟畫面後陳稱:「黃色信號彈是我從機車上的包包拿出來,原來是要敲攻擊我的那個人,我沒有要拉信號彈開關的意思,因為我知道拉開開關會有危險,這個信號彈是不需要點火的,我剛才持信號彈上面有一個蓋子,沒有作用,只是擋住噴射孔,但開關沒有拉,它也無法發射,開關在信號彈的底座處,我當時沒有想拉開開關的意思,因為現場人這麼多,拉下去會亂竄影響很多人,有危險性。」(見本院卷㈡第56頁)等情在卷;㈡次查,被告被查獲時之現場情狀,由新聞媒體拍攝並加以報

導,經勘驗卷附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新聞畫面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如下:「(一)新聞影像檔全長9分38秒(新聞畫面經剪接,並非依時間順序)、(二)(畫面0:30)被告遭現場民眾揮拳毆打頭部。(三)(畫面0:40)被告遭數名員警架住。(四)(畫面0:42)—名勸架員警手上拿有2枚綠色土製炸彈。(五)(畫面0:46)警方將被告壓倒在地,倒地過程中隱約可見被告手持黃色信號彈1牧。(六)(畫面2:58)被告遭2名員警從左、右架住往前行走(未上銬),被告手上拿著1牧黃色信號彈,隨後被壓制在地。(七)畫面中未明顯看見被告有持信號彈恐嚇在場民眾之情形。」;另有民視新聞部提供之新聞畫面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如下:「(一)新聞影像檔全長1分53秒、(二)(畫面

04:43)被告遭警方從後方壓制,並將被告壓倒在地,質問被告『你幹什麼?放手』,從畫面中隱約可見被告手上握有黃色信號彈1枚,未見有點燃之情形。嗣警方將被告反手上手銬,其中一名員警單手握有2枚綠色土製炸彈。」,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79頁);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審理時再行勘驗中天電視公司新聞畫面光碟內檔案,內容如下:分別為畫面中2分57秒至3分03秒(畫面有切換中斷)及6分11秒至6分22秒間(重複上述畫面,但是此段畫面有連續)「被告卓威臣被2名警察架住手肘處往前走,右手拿信號彈。被告用左手將信號彈之蓋子扯落。將信號彈交右手,再交左手,同時轉身向後,在轉身過程中可見左手持信號彈在腰部附近之高度開始小幅抖動及揮舞。(被告之後方有一群人,一部分人手持相機等物品)被告身旁兩側之警察在被告開始轉身時試圖要抓住被告。緊接著,一名民眾(或記者)之後腦勺即背影擋住鏡頭。兩名警察為了要壓制被告,3人一起略微往畫面左方移動,在此移動過程中,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有人多次口呼數次『你要幹什麼!』、『你是要幹什麼!』、『你放手』等語;另就民視電視公司新聞所提供之光碟畫面中:「00:00:38到00:00:44出現被告右手被警察用手往後拉住,連續動作後被告被警察壓制在地。」之情,此亦載明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㈢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公眾,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公眾),若僅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未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公眾,因公眾對行為人將施以之惡害,一無所悉,是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自明。

㈣復查:⑴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

○○路與濟南路口遭警逮捕時,所持有之黃色信號彈經鑑驗為未擊發之江蘇華海船舶信號製造有限公司所製造船用紅光降落傘信號彈,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係屬市售之信號彈,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次檢警聯繫會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情,有前述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⑵「被告被逮捕時當時手上拿1個爆裂物,另1個好像是在褲子口袋,還有1個黃色的信號彈掉在附近地上,因為當時被告與民眾發生拉扯,被群眾把爆裂物奪下,但我當下過去時被告手上有拿1個,並且被群眾壓著,不讓他丟出來。當時被告沒有點火。被告身上有無找到打火機並沒有印象,因為現場相當混亂。印象中被告手上拿的是綠色的土制炸彈,信號彈掉在地上,我過去之後馬上將被告帶離現場,不這樣處理的話,被告會有生命立即危險,當時群眾很多,有人要打他。」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宗於103年9月30日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2頁);⑶另參以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新聞畫面光碟內檔案中(七)、畫面中未明顯看見被告有持信號彈恐嚇在場民眾之情形,顯見被告除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述爆裂物或信號彈物品外,對於現場聚集之民眾,均無再以任何之言詞、舉措,傳達任何加害公眾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行為。縱被告有小幅抖動及揮舞信號彈,然員警仍站立在兩側,且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亦無結合其他言語、動作或其他足資具體認定行為人本意之舉措,是就被告之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述物品,遽認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似嫌速斷。

四、綜合前述,被告卓威臣於上開時、地持有上述爆裂物或信號彈等物品之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攔檢,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爆裂物及爆竹煙火各1枚,被告並未再加諸其他任何言詞、動作或舉措,而達到將「惡害」通知公眾之程度,故尚難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已可具體認定被告有加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恐嚇公眾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