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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辰上開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A女(實際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成年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間,先後二次邀約A女夜間出遊,並騎乘車號000—一五八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臺北市之住居所(實際住居所詳卷)載其離家,而脫離其父母之監督;復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明知A女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法安全騎乘機車,應不得允許A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開機車借予A女騎乘,適A女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李佩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路燈前,因未諳車性於過彎時擦撞路旁護欄,致A女受有左眼球破裂、臉部多處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李佩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戊○○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準略誘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引用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犯行,僅辯稱:伊不知A女未滿十六歲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準略誘

罪及本院當庭諭知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部分:⑴按刑法(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

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案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因接受被告邀約而於未告

知父母情況下與被告同偕友人於夜間外出遊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之出遊,早上有返回家中,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告訴人A女、證人李佩珊及其他友人在新店碧潭看完夜景結束返回土城延吉街附近時,因告訴人A女欲前往附近加油站上廁所而向被告借機車,始於途中發生車禍送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A女、丙○○○及證人李佩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而由相關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李佩珊所描述之出遊狀況、被告於出遊後均有將告訴人A女送回住處等情以觀,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出遊期間並非不得與其父母聯繫,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將告訴人A女移至己力支配範圍而使告訴人A女與其父母完全脫離關係,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準略誘或和誘告訴人A女脫離親權人監督之行為。

㈡被告不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⑴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現此規定已修正移列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可參。本件告訴人A女不具駕駛執照一節,固為被告所明知,然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得單憑被告同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率認被告之借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本件告訴人A女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告訴人A女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行為為斷。

⑵證人李佩珊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係A女要上所而邀伊

一同前往,伊即搭乘A女騎乘之重型機車從延吉街與和城路二段口之公園沿延吉街往金城路三段方向行駛,右轉到金城路三段四十張加油站上廁所,之後再沿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經防汛道路、和城路,再往土城方向行駛,A女騎到和城路二段剛過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時,不知為何A女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導致伊與A女均摔倒在地,在發生事故前即距離護欄一公尺左右,伊發現危險時有大叫一聲提醒A女,但A女還是撞到護欄,在案發現場路況及視線均正常,天色昏暗,車流量普通,無障礙物及號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九頁);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與友人張佩玲一先到土城延吉街後面圓環與A女會合,大家在那邊聊天,被告也在場,聊到快天亮時大家要約去吃早餐,A女就說想去上廁所,要伊陪同前往,A女就向被告借車,伊看到被告一開始不想借,但A女不知說了什麼,被告就借車給A女,伊即搭乘A女騎乘之機車前往四十張加油站廁所,回程時經過肇事地點有一個小彎道,轉彎時反應太慢就撞上旁邊護欄,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頁背面);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原是在土城區和城路二段與延吉街口公園,伊想上廁所,就邀李佩珊一同前往加油站借廁所,去程沒有發生事故,但在回程騎到土城區和城路二段剛經過公務人員訓練所時,是一個左彎,伊因為太疲勞想睡覺打瞌睡,機車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伊跟李佩珊就摔出去在馬路上,當時伊不確定時速多少,但起碼有時速五、六十公里,在快撞上時,李佩珊有叫伊,伊突然驚醒,有煞車,但仍來不及。而伊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有,被告一開始是拒絕借車,但後來還是心軟借車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早上六點多,伊突然想去附近加油站上廁所,就向被告借機車騎過去,因二天沒睡過度疲勞,就在回程撞倒護欄摔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背面);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伊有跟被告說要借車去上廁所,被告車鑰匙插在車上,伊就直接發動要騎走,被告有攔住伊,伊拜託被告出借機車,被告就讓伊騎走,回程時太疲勞反應不及就撞上護欄受傷。之前有騎過被告的車一、二次,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並在被告看得到之處所騎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三頁背面);並參以卷附本案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八頁),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案發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寬度為四點四公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打瞌睡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路邊護欄。

⑶另觀諸卷附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見同上卷第

四○頁)記載,告訴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時,已十五歲餘,其當時教育程度為國三,而告訴人A女曾在被告目視所及範圍內騎乘機車0至二次,另告訴人A女在本次騎乘機車途中係於回程始發生事故,去程途中並無發生其他狀況等情,亦經被告、證人李佩珊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可見告訴人A女於肇事時,雖未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然依其當時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及發生事故前之騎乘機車狀況綜合判斷,告訴人A女應熟習被告所有之機車性能,具備操控前開機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再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打瞌睡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路邊護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告訴人A女操控機車技術不佳,亦非因道路上發生突發狀況加上告訴人A女駕駛經驗不足而無法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告訴人A女駕駛技術、經驗之欠缺或不足,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未必均會因車速過快、打瞌睡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或自己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綜合前述,應認本件被告出借機車與告訴人A女使用之舉動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A女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刑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年籍詳卷)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成年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先後2次邀約甲夜間出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其離家,而脫離其父母辛○○、庚○○之監督;復於103年1月4日6時許,明知甲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法安全騎乘機車,應不得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開機車借予甲騎乘,適甲於同日6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李佩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前,因未諳車性於過彎時擦撞路旁護欄,致甲受有左眼球破裂、臉部多處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李佩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辛○○、庚○○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中之自白。 │ │├──┼───────────┼────────────┤│ 2 │告訴人即甲之母庚○○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3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 4 │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借出上開機││ │述。 │車供甲騎乘,致甲駕車肇││ │ │事受傷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甲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騎乘車號000-000號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普通重行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實。 ││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 │故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 ││ │照票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紙。 │ │├──┼───────────┼────────────┤│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甲於103年1月4日因騎乘被││ │證明書。 │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 │ │而受有左眼球破裂、臉部多││ │ │處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右││ │ │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於││ │ │同年月6日起至15日住院接 ││ │ │受左眼窩重建、左眼球摘除││ │ │等手術治療,受有毀敗一目││ │ │視能之重傷害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和誘甲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有時間、空間內之密接關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略誘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