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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4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當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0.229.65.XXX,詳卷),登入至豆豆聊天室( 網址http ://doo .idv .tw) 與網友聊天,因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與同在豆豆聊天室聊天之戊○○發生爭執,戊○○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告知丙○○要其以電話聯繫,丙○○卻基於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訊息、非法濫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起將其在豆豆聊天室之暱稱更改為「0000000XXX蹺家」(即系爭門號,下稱系爭暱稱),再將甫蒐集得知足以間接識別戊○○個人身分之電話號碼聯絡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非必要利用,並接續在聊天室內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損害於戊○○。嗣因戊○○發現後報警,為警以上開IP位址追溯至丙○○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被告丙○○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傳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承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102 年7 月30日與告訴人戊○○在豆豆聊天室之使用者IP位於其上開住處等情並無質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本案當時應該是一個在外面網咖認識的朋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遠之人在深夜經我帶進家門後使用我的電腦,並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8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豆豆聊天室(網址同前)與網友聊天,因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與同在豆豆聊天室聊天之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將自己使用之系爭門號告知該人後,該人即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起在豆豆聊天室之暱稱更改為系爭暱稱,其中包含完整系爭門號,並在聊天室內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字句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但當天我是在豆豆聊天室與網友聊天,我自己的ID是「玉洨米」,但我只是一般過客,並未登入會員,該網友因為嗆我、罵我,我就問他要不要用電話講清楚,他就說請我將門號給他,他要自己打給我,故我將系爭門號給他,結果該網友在我跟他爭吵5 分鐘後,就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把我的電話改成聊天室之系爭暱稱,說要用來援交,並公開刊登打來一次新臺幣(下同)2,500 等訊息,上開字句均非密語,只要進入聊天室之人都看得到,在此之後我就一直接到別人要來跟我援交的男性網友電話;我有請聊天室主管確認暱稱更改前後該網友之IP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第19頁、第55至第56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豆豆聊天室暱稱間之談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豆豆聊天室聊天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至第31頁)附卷可證。是告訴人確與某網友於上開聊天室因故有所爭執,且該網友取得告訴人系爭門號後即更改為系爭暱稱,並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就上開取得系爭門號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為其所為,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徐聖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依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豆豆聊天室網頁資料,經我寫電子郵件向該網頁之版主調取人別資料,我有請版主提供系爭暱稱之對話歷程,再依該版主提供之資料找出使用IP(220.229.65.XXX,詳卷),我再從這個IP經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查得申用資料,之後發現就是被告住處,但因聊天室資料只保存半年,目前已無法找到系爭暱稱使用者之前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並有聊天室使用者IP位址及該IP裝機地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至第26頁,申用人為被告之父甲○○,地址與被告住處相同)、本院104 年1 月7 日、3 月23日、8 月27日與徐聖雯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第70頁)、證人徐聖雯傳真之相關與版主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超宇公司104 年1 月13日函覆本院該IP申登人為甲○○(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徵。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應可認定與告訴人爭執並更改為系爭暱稱之使用者,依其IP回溯得知申用人為被告之父甲○○,使用地點則在被告住處等情,堪信屬實。

㈢、又上開住處經常使用電腦者為被告、被告之弟乙○○及被告之父甲○○,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陳稱:我雖為該IP申用人,但我只有在臉書與他人聊天,我未曾進入過其他聊天室,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時我已離開家裡上班,我們家只有我、乙○○及被告會用電腦,但該日被告因為沒工作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偵緝卷第29至第3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以前有見過被告在豆豆聊天室與他人聊天,但應該是10

2 年前起算10年左右,我自己也只有在國中時用過一次,之後均未用,至於告訴人指訴使用者為系爭暱稱之人並非我,又該時我已上班,我多半在8 點半前就會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3至第24頁、偵緝卷第29至第30頁、本院卷第141 至第

14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上開時間證人甲○○已離家上班,乙○○當日最晚於上午8 點半前離家上班,均未在本案案發之時使用電腦上網,且依卷附聊天室資料,系爭暱稱之使用者係與人快速對話,更輸入大量文字,衡情該二人自難在上班前徹夜使用電腦至清晨,而證人反均指證被告當日確實因失業在家,被告更於偵查時自承:我在本案案發時有登入豆豆聊天室,但未刊登上開內容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益證被告確實是在被告住處會使用電腦三人中,於豆豆聊天室與告訴人爭執後更改為系爭暱稱並刊登附表所示公開訊息之使用者之可能性極高。

㈣、被告固辯稱:我偵查時稱我有在本案案發時登入過豆豆聊天室,因當天我太緊張,才這樣講,我自10幾歲時進入過該聊天室後,就沒有再進入過云云,惟被告於前偵查時已自承:本案案發時有登入過豆豆聊天室,但未刊登性交易訊息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復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登入豆豆聊天室,我在偵查時確實也這樣講,偵查時我也未經他人強暴脅迫,我有看過筆錄記載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則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確認並未經他人強暴脅迫,且確實看過偵訊筆錄始簽名,則被告是否於偵查時因緊張之故而隨意答話,自殊有可疑,況且,細察被告於偵查時針對檢察官請其確認於本案案發時點是否登入豆豆聊天室刊登性交易訊息,被告並非是全部承認本案犯行,而是回應確有登入聊天室,但未刊登性交易訊息此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回答,甚且在檢察官再度追問何以查出之IP在被告住處時,被告仍是回應其有上網至該聊天室,但未刊登性交易訊息,是被告在面對兩種不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均予以回應並明辨其僅有登入聊天室,而未刊登性交易訊息,自均難認被告當時之應答,係因其過度緊張導致,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案發時有上網進入豆豆聊天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度確認此情為真,被告豈會因過度緊張而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顯然悖於常情,因認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偵查時回應有登入豆豆聊天室是因緊張才這樣回答云云,無端翻異其詞,自非事實。

㈤、至被告屢屢辯稱:本案當時我有帶一位叫志遠的網友到我家,應該是他使用我家電腦,並非我所為云云,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1 月至12月間確有兩次見到被告帶一位他不知道之人至被告住處,且該人有在餐桌上坐在電腦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證人乙○○亦證稱其未能確認該人至其住處確實時點,甚或不知該人究為何人,更不能確認該人有無使用電腦等節(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自難證實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況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係先稱:當天與告訴人在豆豆聊天室聊天者應為志遠,但我跟他不熟,也沒聯絡方式,我懷疑是他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復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的朋友「阿鴻」有來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又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時再度改稱:本案案發時我女友丁○○、志遠均在我家,上網的人應就是志遠,但我記得其電子郵件信箱係ab0955 xxx@yahoo .com .tw 云云(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被告之辯解針對本案案發當時究有無他人在場,且在場之人究係志遠?阿鴻?甚或被告女友丁○○亦在場?被告本在偵查時均未陳述此事,並自承登入本案聊天室,復於本院改稱確有一位志遠之人到他家,隨即又改稱該人名為阿鴻,最後又改回此人應為志遠,甚而於本院審理至104 年年底時始說明本案案發當時除志遠之外尚有其女友在,故被告此等前後不一、矛盾之陳述,其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5 年

1 月11日函覆本院該信箱使用者為周榮鴻(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 頁),經本院職權提示上揭資料、周榮鴻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見本院卷第128 頁)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稱之志遠時,被告卻陳稱:我與志遠聯絡之信箱固為上開信箱無誤,但並不是周榮鴻,該人從未到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從而,本案究有無被告所稱之志遠、阿鴻,已無從查明確認本案案發時有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家上網,衡諸被告之辯解既前後不一,其提供相關事證亦查無結果,併同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應認已足以排除非被告所為之可能,被告確實使用系爭包含告訴人所用之完整門號之暱稱,客觀上有使人撥打該門號聯絡告訴人之效果,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以此利用其所獲知之告訴人持用門號,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㈥、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本條例於104 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系爭暱稱之使用者,其散布援交訊息,並非密語,是所有在聊天室者均可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豆豆聊天室這個網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與人聊天,若有人登入聊天室刊登之訊息,登入當下應可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相符,復參前開卷附事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系爭暱稱之使用者,又刊登附表所示等文字訊息,就社會之通念,該暱稱及訊息內容(含諧音)整體觀之,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可撥打電話聯絡,與未滿18歲蹺家之人以2,5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因被告進入開放性之「豆豆聊天室」,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該聊天室之對象名單內,以令斯時登入該聊天室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被告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亦難認被告之刊登方式曾採取何種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允無疑義,被告明知告訴人告知持用門號之目的,卻無端以系爭暱稱公開揭露其門號,並刊登性交易相關訊息,被告主觀上有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權益,及刊登不法性交易訊息之故意,實已外顯於其客觀行為甚明。

㈦、至檢察官欲再聲請傳喚丁○○、周榮鴻一節,惟被告已自承周榮鴻並非其所辯稱之志遠,自難期待與本案有待證關聯性,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本案積極事證均指向被告即為系爭暱稱之使用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並由行政院發布定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加第1 項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至原第2 項之罪,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41條第1 項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生效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有此意,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認定,其理已如貳、一、(六)之所述。

㈢、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且明知告訴人提供電話之目的非為使其公開,更無任何欲從事性交易之意,竟任意以系爭暱稱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又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㈣、從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豆豆聊天室,以系爭暱稱進入,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上開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可於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且被告亦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如附表所示多次在其住處上網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㈤、查被告先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⑵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其中上述⑴至⑶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⑷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告訴人固於偵查時告知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欲撤回告訴,並有103 年2 月13日檢方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 附卷可證,惟觀其意旨,係欲待偵查機關寄送撤回告訴狀,始對此罪撤回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真意後,告訴人亦表達其迄今不欲撤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此罪仍在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提供之系爭門號,並以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損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又致告訴人飽受個人資料外洩之騷擾,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前犯同罪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2 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102年7月30日) │訊息內容 │├──┼───────────┼─────────────┤│1 │上午7 時24分43秒 │000 00 00d 罩杯要約打來吧!││ │ │! ! ! ! │├──┼───────────┼─────────────┤│2 │上午7 時24分46秒 │一次兩千舞 │├──┼───────────┼─────────────┤│3 │上午7 時25分9 秒 │在腦門貼上一面小紅旗,上面││ │ │寫著,未滿18歲,請多關照 │└──┴───────────┴─────────────┘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