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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泳鵬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29、24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泳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陳皇佑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泳鵬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陳江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副,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安全帽1 頂、鑰匙5 副及鎖頭7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物得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賴泳鵬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見有陳君隆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起訴書原記載為重型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復起貪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後因陳君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22)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前逮捕賴泳鵬,並當場扣得上列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賴泳鵬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吉、陳君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卷第10、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扣押物照片共9 張(見同上卷第24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同上卷第18、19頁)、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及沿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同上卷第32頁)等物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後2 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①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4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②又因於前案緩刑前另犯詐欺罪,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上開①之緩刑經撤銷,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將①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1 月15日後,再與②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已反覆多次犯竊盜罪,有前揭案件紀錄表可稽,其所竊取之物品又係機車或鑰匙等物,顯非為供維生所需,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持自備鑰匙竊盜他人機車或其內財物,反覆犯案,毫無悔改之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此次犯後於警、偵訊中,猶極力飾詞矯飾,態度難謂良好,不施嚴懲,實難期杜絕惡害。惟兼衡本件已為警尋獲所有贓物,並均返還予被害人,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江吉達成和解,經陳江吉當庭同意撤回告訴,另名被害人陳君隆亦表明不願追究本案之意見,分別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其他素行、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作案鑰匙1 副,雖為本案被告實施竊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辯稱該副鑰匙乃其友人許世鈞所提供,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鑰匙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泳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7日7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徒手竊取陳金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陳皇佑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勤務,其明知陳皇佑係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而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陳皇佑,陳皇佑反應不及倒地,致陳皇佑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皇佑執行公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皇佑受傷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皇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旋又逃逸至臺北捷運西門站(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4 號月臺,其明知捷運車係依軌道運行之車輛,如軌道受異物阻礙,高速行駛之捷運車輛有脫離軌道之可能,將致生公共危險,且當時係平日上班尖峰時間,各捷運列車上乘客眾多,如列車脫軌,所生危害非輕。而因被告欲規避警方查緝,遂從該月臺尾端翻牆侵入行○○○區○○○○道(起訴意旨原記載為「跳入捷運軌道內」,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77頁),致生供公眾運輸之捷運列車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列車停駛。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184 條,嗣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金水、陳皇佑、鄧忠賢及邱迪弘之證述、員警勤務分配表、陳皇佑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4日回函暨附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金水之機車,並故意騎乘該機車衝撞正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陳皇佑,致陳皇佑受傷,後又為躲避追緝,逃逸至臺北捷運西門站地下

3 樓4 號月臺,沿該月臺尾端翻越端牆門進入逃生通道,站內保全人員鄧忠賢見狀即與其他站務人員越過端牆門內,於緊急通道上合力將伊制服在地,迨警方到場後,即交由警方將伊帶走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出現幻覺,見到有大批便衣警察騎車及開車要圍捕伊,並有意致伊於死地,伊為了逃命,才會偷竊上開機車逃亡。行經中華路時,適有警員陳皇佑在該處值勤,伊想若把事情弄矚目一點,就不會被警察秘密殺害,便故意衝撞陳皇佑。但後來機車倒地,伊失去交通工具,只好逃至西門捷運站內,讓警察以為伊是要去搭捷運,事實上是要從端牆門後方之緊急通道逃生。伊翻越過月台末端之端牆門後,即有捷運保全人員追來,立刻將伊制服,伊並沒有跳入軌道;伊當時走逃生通道,即係為了躲避追殺,豈有可能又跳入軌道尋死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稱:依被告供稱之情節,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依被告歷次開庭陳述之內容及情緒之表達,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應屬不罰等情。經查:

㈠被告自白之上開各節,核與證人陳金水、陳皇佑等人於警、

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證人陳金水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4

6 號卷第11頁;證人陳皇佑部分見同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2頁)及證人即捷運保全人員鄧忠賢、邱迪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過程均互符一致(證人鄧忠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證人邱迪弘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有陳皇佑之勤務分配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46 號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3頁)、被告騎車衝撞陳皇佑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及臺北捷運公司以103 年12月30日北捷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本案行車事故調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物在卷可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捷運西門站地下

3 樓4 號月臺之監視器畫面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然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論述如下:

1.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原係就讀東吳大學企管系,後自18歲起開始飲酒,達依賴程度。30歲起出現失眠、情緒高昂、多話、在外遊蕩等症狀,自95年間起,由家人陪同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由該院診斷患有躁症(manic episode ),迄至99年間(於99年7 月8 日因前案入監服刑)均有持續就醫,有本院向臺北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之被告歷來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卷外病歷資料卷2 冊),堪認被告自95年起,即已因罹患躁症,而持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住院治療。

3.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3 年11月27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被鑑定人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學校史、職業史、人際娛樂功能、犯罪史、社會資源及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及歷來病歷資料等結果,認定:被告係一「雙極性疾患」患者(亦稱躁鬱症),亦係一「酒精依賴」者。自精神病理學角度言,被告竊取機車、衝撞交警等行為,係一「急性妄想反應」,即當事人在「突發」且「強烈」之妄想影響下所採取之因應行為。而就被告「遭警圍殺」妄想「持續時間」之短暫(僅數小時)觀之,導致該妄想之最可能原因,係其所稱行為前數小時中曾施用之成分不明「菸草」。循此,就診斷言,被告當時係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當時已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0 4年6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 4-1至174-3 頁)。參酌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4.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揭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其於103 年11月27日時值冬日,卻赤裸上身竊取機車,後又不求隱匿犯行,反而於通衢大道路口衝撞與之毫無怨隙之警員,刻意使事件「矚目」,緊接又僅著內褲即闖入人潮眾多之捷運站內,不惟舉止反常,其手段亦欠缺合理目的,若非其犯罪動機確實如其所述,實難合理解釋其為何有前揭種種不尋常之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推翻前詞,辯稱:伊不是故意衝撞員警,係因當時車子很多,為閃避車輛才不小心撞到陳皇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後始坦承:伊確實係故意撞警察,但伊認為如果稱係因幻覺而犯案,此種說法恐不為法院採信,會認為伊飾辭狡辯,才謊稱是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被告供稱幻覺一說,目的並非逃避罪責。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係因出現以為自己遭警圍殺之幻覺,始實施上開竊取機車、衝撞員警及闖入捷運站內緊急通道等犯行,以求脫逃等情,並非卸責之詞,應堪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之形成,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與其所罹之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無關,而係案發前施用不明成分之菸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所致,堪認屬於偶發事件,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所患之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症,可能使其有再犯類似公共危險罪之虞,本院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前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可資供參。

㈣至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陳皇佑後,固旋即逃離現場,未

下車予以察看,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係「故意」衝撞員警陳皇佑,業如前述,則縱令其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行為仍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騎乘機車衝撞員警陳皇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一節,固非無見,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皇佑於本院10

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庭呈撤回告訴狀,有該日筆錄及上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