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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紹祖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紹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秀娥前以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小段650號,前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而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同年12月間向被告丁紹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9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內容含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等文字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本案流抵契約書),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後因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款項,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且其欲依本案流抵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會同告訴人為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不詳地點,先由其製作不實之買賣價金為1260萬4000元與90萬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請不知情友人依其指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填寫「1.本案出賣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上勾選「買賣」之不實事項後,由被告持上開文件及告訴人先前辦理流抵設定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擅自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方式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27日據以本案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告訴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3313627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均為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本案房地移轉予伊,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1.本案出賣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係伊詢問告訴人後填寫,並非不實事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先請代書洪千雅製作完整的買賣過戶文件,除了價金部分須待過戶時查詢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而未填寫外,其他辦理過戶的所有資料均是填載完整,告訴人是在親自閱讀過戶文件後親筆簽名同意,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合意,並默示授權被告依照法律規定以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填寫價金,告訴人僅因事後反悔而為本案告訴。本案備註欄文字,僅屬地政登記機關受理與否之審核要件,並非地政登記機關應登載事項,非法定登記事項,自無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而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先後向被告借款共29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本案流抵契約書,且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事後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前開借款,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8月27日據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等節,業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157號卷,下稱保全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第7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合意買賣本案房地乙情。經查:

1.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告訴其遭被告恐嚇,於警詢中係指稱:伊遭被告恐嚇,伊積欠被告錢,本來要於101年5月22日還錢,但因朋友未還錢以致伊無法償還,伊遂開立87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恐嚇說伊若不馬上還現金,要將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說要叫小弟到伊家搭帳棚,用很大聲、詛咒罵人的語氣,伊怕會有不利,被告還說和平一點就是等伊弟弟掛了,等所有權移轉,激進一點的話就是跟伊一起住,被告也有一半的房東可以一起住。因為被告有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伊覺得被告會付諸行動等語;於翌日警詢時亦係指訴:伊要告被告侵占,伊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交付被告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案房屋權狀,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時僅返還身分證、印鑑章,其餘物品未交還伊,伊有被告談話錄音檔,被告說有所有資料,不需要印章也可以過戶等語而已(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後於101年9月27日時,方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偽造文書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才證稱:伊當時係因發現被告偷辦本案房地之流抵契約,又因被告再要求辦理信託,伊請教朋友後,朋友說被告這個人太可怕,因此隔日立刻辦理印鑑變更,並且到警局報案告被告要吃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則綜依上情可知,告訴人首先至警局僅告訴被告要求還款之時有恐嚇、侵占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係伊發現不實之流抵契約,始至警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只前後齟齬,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復佐以常情以觀,倘若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行為,豈會於初提告時隻字未提,又苟如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斯時已明確知悉先前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之資料,已足供被告過戶本案房地使用,始至警局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並非年少智淺短慮之人,其怎會對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原因行為不明究理,而遽信被告已可即時過戶本案房地,足見告訴人事後改稱其對於同意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乙情全然不知,顯難採信。

2.參以證人洪千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第34頁之切結書上,有關土地權狀坐落、建物權狀坐落,即第3、4、6、7行是由伊寫,伊寫完上開文字後,將這份切結書交被告時,上面並無告訴人的簽名,因為伊跟被告說流抵約定雖然可以做過戶,但是過戶手續很麻煩,為了保障被告權益,伊會建議被告再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但需要告訴人簽名、用印,以後才可以保障被告的權益。製作保管權狀之切結書係因被告為抵押權人,若有這份保管權狀的切結書,告訴人就不會再去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設定。本案房地於101年8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中,除附繳證件、原因發生日期、備註欄、權利人丁紹祖、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丁紹祖、立約日期、林秀娥之簽名不是伊寫的外,其餘都是伊製作。在伊拿本案房地他項權狀去給被告時製作的,日期不記得。應該是送件日期即100年12月23日的隔天,權狀不會當天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再證人洪千雅前開所證稱之切結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林秀娥」之簽名(見保全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第97至98頁),經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當庭命告訴人書寫之簽名(他卷第82至83頁)比對,其運筆、筆順大致相符。而上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林秀娥」之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與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簽名、101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100年4月19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親筆書寫署名(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發現甲、乙類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6至137頁)。足認前開切結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告訴人親筆簽名乙節,應可認定。準此,復佐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證人洪千雅製作完成交付被告之時,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清楚載明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義務人為「林秀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則明確載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列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下列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並載明本案房地坐落地號、地目、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及出賣人為告訴人。且上開切結書上亦載:權狀正本共2份供擔保及保管等情。果此,於前開相關文書均已明確記載雙方就本案房地各自權利義務事項,告訴人猶親自簽名於其上,衡以告訴人閱歷已豐,且其具相關智識程度,堪足認於告訴人簽名該時,其已知悉且同意,日後以買賣契約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以清償其前開債務,並交付本案房地權狀以供擔保,應無疑義。公訴人雖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於買賣價款總金額亦為不實事項,而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告訴人簽名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時,前開價金欄位即已保留未填寫,此據證人洪千雅證述買賣價款總金額伊未填寫,而公契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為準,所以買賣雙方都會以公告現值當公契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背面),亦足徵告訴人於簽署當時,本案房地價金部分亦同意授權被告填載。是前開公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而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即難認定。

3.至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從來都沒有同意過戶本案房地,伊於100年12月借款時,被告要求將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影本、房地產權狀都交給被告,伊於101年5月29日與朋友一起去仲介處打聽本案房地價值,仲介查詢出有流抵約定,伊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流抵約定,伊發現後,被告於101年6月5日又要求辦理信託,伊因朋友建議就於隔日更換印鑑章並到警局告被告要吃房子,後來伊還有請律師發給被告存證信函,大概是101年8月2日或3日被告收到,被告於同月5日偷偷去做一個買賣契約,上面是伊已經作廢之印鑑跟一個伊的簽名,101年9月10日伊要繳納房屋稅,區公所說已經繳了,一查就發現本案房地已變成被告名字,律師就帶伊去地政事務所,把所有被告弄的契約影印出來,發現調出來根本就是假的。被告與伊之間沒私人買賣。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非伊親自所為,伊印鑑是在被告手上,伊會至警局報警並辦理印鑑變更是因為被告辦理流抵約定,伊不知道被告之後還會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惟告訴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已經鑑定為告訴人筆跡,其空言未曾簽名且不知有本案房地買賣之約定等語,已難遽採。況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陳稱:伊要告被告恐嚇,於100年4月認識被告,用房屋借貸,因為後續利息伊無法給付,被告威脅不給現金被告要將房屋過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第16至17頁)。是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悉如無法還款,被告將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方於該日變更印鑑並報案,亦徵告訴人知悉所簽名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之印鑑章、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為其同意且親簽,係供被告過戶本案房地使用。甚而,告訴人事後變更印鑑或事後毀約而意在阻擋被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亦足徵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非可採。綜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認有何不實,而可認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相關罪嫌。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

1.本案出賣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是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經查: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房屋土地有前開第1項所列情事時,於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文件,應於適當欄切結或檢附文件並切結,始准予過戶。而告訴人本案房地係應有部分2分之1,如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如其土地上有出租人,亦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適用,均應予切結並無出租、且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方得為土地移轉登記,此為其必要條件,合先敘明。則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合意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於告訴人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之時,即已就前開應切結事項,概括授權填寫,以使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必要條件成就,已難認被告於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有何填載不實事項之故意可言。

2.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探求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故所謂不實之事項,解釋上應僅限於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之不實事項;倘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縱有不實,仍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再按前開土地法規定,基地出租人、土地共有人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固視為放棄,而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亦要求切結前開事項,惟土地是否有出租、是否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綜觀本件卷附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之事項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再參酌卷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開切結事項,益徵前開切結事項,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是本件縱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填載前開切結事項,被告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此,被告縱未詢問告訴人前開切結事項即自行填載,惟此僅為優先承購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民事糾紛。前開切結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1